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商法论丛» 第八卷 >

王军 戴萍: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

时间:2013-05-30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为4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从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到19世纪70年代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大约100年间美国公司法的创立和初步发展的情况。通过阅读这一部分可以知道,美国的公司制定法最初是怎么从公司特许证制演变为“普通公司法”的;以及,美国公司法中具体制度(例如,公司的人格权和有限责任),又是如何通过判例法得到发展的。这一部分还展示了,在美国建国后的大约100年的时间里,针对公司发展的限制性政策是如何形成的,这种政策又是如何通过法律对公司的活动进行限制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发生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公司法改革。这一部分首先谈到了这一改革发生的背景:它起因于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的形成和影响;它没有被当时兴起的反托拉斯运动遏制住; 同时,它又与美国的各州争夺大公司的竞争息息相关。这一部分接着具体介绍了公司法改革的内容,包括放宽或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限制、放宽股票认购的限制、放宽对股息分配的限制,以及允许董事会和少数股东通过采用各种手段去控制公司等方面的内容。从文章的这一部分可见,这是美国公司法繁荣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美国公司法在迅速演进的过程中造成诸多弊端的时期。
 
本文的第三部分介绍了美国公司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演变,即美国公司法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之后的变化。这一部分首先谈到,在新政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原来奉行的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对干预公司活动的立法采取了支持态度;继而谈到,在这一历史时期,有两部新政法案——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直接渗入了公司法领域。从此,美国公司法就在联邦行政机构的直接干预下,开始向纠正大公司的弊端,维护广大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转变。这一部分还谈到,在新政以后,美国公司法在维护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方面取得的进展;最后谈到,美国公司法在实现公司管理民主化方面,尽管做出了种种努力,但取得的成效却是有限的。
 
本文的最后一部分是全文的结束语,其中指出,对历史的回顾使我们得到这样的启示:美国公司法是沿着一条螺旋上升的轨迹向前发展的: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的美国公司法的限制政策,创立和发展了一整套适合垄断公司发展需要的制度;现代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奉行的极端的放任主义政策,创立和发展出了一整套既能满足现代的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又能兼顾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制度。经过这样一个螺旋式的既循环又上升的过程,美国公司法最终发展到了它的成熟时期。
 
引言
 
美国公司法的雏形,从美国建国伊始就已经出现。在以后的时间里,美国公司法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在美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演变过程。本文拟说明,从1776年美国建立时起,其公司法经历的主要发展阶段,它在各个发展阶段所表现出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揭示其发展的基本线索。
 
本文对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情况的介绍,大致终止于20世纪中期,因此,并不能充分反映美国公司法的晚近变化。这是笔者的缺憾。希望今后能有人继续完成这一课题。
 
一、美国公司法的创立和初步发展
 
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到19世纪70年代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大约100年间,是美国公司法创立和初步发展的时期。南北战争之前,美国还是一个半农业半工业的国家。这一时期,美国的大多数公司是公用事业公司,制造业公司的比例较小,公司作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手段,还没有得到普遍采用。南北战争以后,美国向资本主义工业国迅速转变,制造业公司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很快成为发展资本主义工业的主要工具。然而,在1873年经济危机爆发前,美国仍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此时,绝大多数公司规模尚小,股东人数尚少,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比较简单,大型的具有高度复杂的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的公司尚未产生。与公司的这种发展水平相适应,美国公司法经历了它的创立和初步发展阶段。
 
(一)美国公司法的创立
 
1、公司特许证——美国公司法的雏形
 
1)成立公司的必要性
 
1776年,当北美13个英属殖民地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时,在这块北美大陆上只有7家通过领取过特许状而成立的公司。[1]殖民地时期的英格兰商人曾经说过,个体经营的企业或合伙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2]独立以后,北美13州连成了一片,西部广阔无垠的沃土等待着人们去开发。要扩展疆域、开发资源、输出农产品、输入机器设备……,首先要解决交通运输问题,因而需要开挖运河、铺设铁路、修筑公路和架设桥梁。从事其中的任何一项事业,都需要向众多的人筹集大笔的资金;需要长期地经营;需要由法律提供保护,使经营者不致冒过大的风险。这些要求,单靠个体或合伙形式的经济组织形式是无法满足的。另一方面,独立以后,联邦和各州都奉行通过私人集资发展经济的政策,因而把大部分公用事业留给私人经营。[3]这样,对于兴办这些大型公用事业,公司是唯一适合的经济组织形式。[4]以此为背景,在这个国家诞生之时,成立大批公用事业公司的必要性就充分地显现出来。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实体,不象个体性质的或合伙性质的企业,可以自发地组成。它的成立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由一定的权力机构给予批准,以便赋予它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不能享有的法定权利。
 
2)特许证制度的发展
 
美国建立初期,各州成立公司的唯一途径是:由发起人向州议会提出申请,州议会在通过专门法案批准后,发给特许证。这种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特许状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英国的城市、教会、教育团体、贸易行会和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只有在获得英王颁发的特许状之后,才能获得法人资格。它们根据特许状,或者享有内部统治权,或者享有在某一特定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排他的垄断权。美国人承袭了这种制度。然而,与英国的做法截然不同的是:在英国,特许状的颁发在数量上受到严格的控制,授予的特权仅为极少数人享有。美国人对英国的封建特权深恶痛绝。他们抛弃了英国的传统做法。在建国初期,各州就适应对北美大陆进行开发的需要,向大型公用事业企业大量颁发特许证。到1800年,这个国家已经有了335家领取过特许证的公司。其中,219家是收费公路、桥梁和运河公司,36家是供水、救火和提供港口设施的公司;银行和保险业刚刚采用公司的形式,当时只有67家。总地来看,制造业企业很少采用公司的经营方式,数量只有6家。[5]
 
各州立法机关颁发的特许证和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的为各州立法机关认可的特许状是美国公司制定法的雏形。它们通常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公司的经营规模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例如,1799年,纽约州议会颁发给曼哈顿公司的特许证授权该公司向纽约市居民供水,并可用它的盈余资本“购买公众的股票或其他股票,或者从事任何其他的现金交易或经营活动。”[6]又如,1838年,纽约州发给潜水服公司的特许证,十分详细地规定了公司能拥有什么财产,其最大限额是多少;能够拥有多少资本,其中必须有多少现金才能开业。[7]
 
2、“普通公司法”——美国的公司制定法的创立
 
1)普通公司法产生的背景
 
进入19世纪,一方面,公用事业公司的发展速度进一步加快,另一方面,在新英格兰和大西洋沿岸中部各州,制造业也从家庭和小型车间的生产转变成工厂化生产,从而推动了制造业公司的发展。到1830年,仅新英格兰就建立了约1300家企业公司,[8]其中包括近600家制造业和矿业公司。[9]
 
当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发展,公司的形式得到越来越普遍的采用的时候,原来成立公司的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需要。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法案成立公司,立法者要对发起人的申请逐一审查,分别通过法案。繁琐的程序给立法者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立法机关的定期开会更造成了积案如山的局面。申请者争先恐后,立法者仓促审议,成立条件缺乏统一格式,这些情况又使舞弊之风盛行:不具备成立条件的企业,通过对议员拉票、行贿,可以先拿到特许证;具备成立条件的申请反被长期搁置。这种做法使人们深为不满。#p#分页标题#e#[10]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颁发特许证的速度,为了平息广大企业家的愤怒情绪,州立法机关从公司特许证中抽出那些带有普遍性的、能为某一类公司共同适用的、有关公司成立条件的条款,制定出最早的公司制定法。例如,马萨诸塞州在1783年通过一部制定法,规定:5名或5名以上的任何承租人,为了共同租用不动产,只要向治安法官申请,召集一次会议,选出若干名公司职员,就可以组成一家公司。[11]1795年,北卡罗莱纳州制定出一部适用于运河公司的制定法。在同一年,马萨诸塞州又颁布了一部适用于管道公司的法案。[12]马萨诸塞州在1836年颁布的一部制定法修正案,包括了适用于8种不同企业的公司成立条款。它实际上是过去适用于某一类公司的单行法的汇编。如1804年通过的收费公路法,实际上被未加改动地编入了该修正案。[13]
 
2)普通公司法的发展
 
1811年,纽约州制定出了第一部适用于各类制造业公司的制定法。该法规定:5名或5名以上的任何人,为生产纺织品、玻璃制品或金属制品,希望组成一家公司,只要在州务卿办公室填写一份证书,注明要求说明的情况,在“填写该执照的次日起的20年内”,即“在事实上和名义上”成为一个“法人的和政治的实体”。[14]这部公司法“被看成第一部专门为企业公司制定的普通公司法。”[[15]]1837年,康涅狄格州颁布的公司法已经允许“为经营任何合法的商业”而成立公司,[16]被视为“第一部真正现代式”的公司法。[17]
 
19世纪,普通公司法在各州逐步普及,到1875年,大多数州都制定出了普通公司法。[18]
 
对普通公司法的采用简化了公司成立的程序,统一了公司成立的标准,使任何合乎一定要求的企业都能马上领取执照。然而,这种成立公司的方式并没有能够马上取代原有的由立法机关专门通过法案成立公司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实质上在于:根据专门法案成立的公司可以享有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排他的垄断权,而根据一般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享有任何垄断权。此外,专门法案往往赋予公司更广泛的权力。例如,纽约州1811年公司法规定,制造业公司的资本不得超过10万美元。在这以后,仍有专门法案允许某些制造业公司拥有更多的资本。[19]为了获得这些垄断权和特权,人们更愿意采取前一种方式成立公司。因此,在普通公司法颁布以后,人们仍设法通过原来的途径成立公司。即使是已经根据普通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也设法领取特许证,谋求某种垄断权或其他特权。这大大抵消了普通公司法的作用。
 
为了推广普通公司法,路易斯安那州在它的1845年宪法中规定:“在这个州,除非出于政治性的或市政管理方面的目的,否则,公司不应依特别法而成立。”[20]第二年,这一条款也被依阿华州写入了自己的宪法。[21]纽约州在1846年宪法中规定:“只有在根据立法机关的裁决确认,依据普通公司法,该公司的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颁发特许证。[22]在这几个州的影响下,其他州陆续通过了类似的宪法条款。这样,由议会通过专门法案成立的公司越来越少。以威斯康星州为例,从1848年到1871年,根据专门法案成立公司,只发生过10例。[23]
 
经过上述演变,到19世纪末,普通公司法取代特许证的过程已经基本上完成。[24]
 
3、公司判例法的产生及其与英国公司法的关系
 
1)公司判例法产生的背景
 
在美国,最初的普通公司法,实际上只是公司成立法。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公司成立条件的规定。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制度都留给了法官,由他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发展,后来才由立法者逐步吸收进普通公司法。
 
2)公司人格权的发展
 
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和各州的法官从英国公司法中吸收了某些最基本的对企业公司和非企业公司都适用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人格的制度。
 
公司的人格,是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实体,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不是其成员的集合体,而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这是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基础。
 
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最重要的表现是:公司可以永久地经营(除非法律规定了某种限制),不因其个别成员的死亡或退出而丧失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或者与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它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法律诉讼。此外,公司的债务不等于其成员的债务。因此,其成员对它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正是为了享受公司所拥有的这些特权,在美国建国初期,大批的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才申请公司执照,也正是为了使这些企业受到法律的扶植和保护,各州议会才向它们颁发执照。然而,在19世纪初,有关公司实体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法官和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都明确的。因此,对这一概念加以澄清,是摆在美国法官面前的一个课题。
 
在英国,公司实体的概念,曾经历了长期的发展。1066年威廉征服以前,享有某些特殊权力的城市、镇、城堡的存在已经在不列颠得到确认。征服者威廉进一步明确了它们的地位。他宣告:一个奴隶,只要在“城市、为城墙环绕的自治市或城堡中居住一年零一天,”就可成为自由民。[25]在当时的法律中,还没有用来表达城市、城镇等实体的抽象概念。到1415世纪,英国法中出现了“community”(团体)一词,泛指县、区、城镇、行会、大学和修道院。在英国大宪章中,它甚至被用来表达英国国家。[26]15世纪,一些团体的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要移交给“继承者”,而不是“后裔”,[27]说明这些团体由哪些成员组成已经不重要,它们已经成为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15世纪和16世纪,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而具有的人格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表现在公司可以享有持有财产、参加诉讼和永久经营的权利。[28]
 
布莱克斯通在他发表于1765年的《英国法注释》一书中对公司的基本特征作了如下概括:(1)独立于公司的成员而存在,不受其死亡的影响。(2)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3)为了实现公司的目标,以公司的名义取得、持有和转让财产的权利。(4)拥有一枚印章的权力。(5)制定细则的权力。[29]
 
由于当时英国的公司主要是非企业的团体,组成公司主要是为了实现内部统治,而不是为了让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布莱克斯通没有把有限责任的特征包括进去。由此可以看出,在美国公司法还没有创立的时候,公司人格制度在英国已经发展成熟了。
 
在英国法中发展起来的公司人格制度,对美国法官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注释》一书在刚刚诞生的美国广为流传,销售量几乎与英国相等。#p#分页标题#e#[30]包括约翰·马歇尔和詹姆斯·肯特在内的美国法官都深受其影响。[31]这样,有关公司人格的制度,很快就在美国公司法中扎下了根。早在179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巴罗汽轮公司诉凯恩案时就宣布:“现代司法判决始终如一的倾向……是把公司放到与自然人同样的位置上。”[32]
 
1824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对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的判决,代表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公司的人格制度。他写道:“一家公司是一种人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到,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这是一些被认为是推演出来的对于实现公司为之创立的目标来说是最好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是:不朽性、非个人的属性(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和财产权。根据这些财产权,不断地依次相续的许多人被视为同样的人,可以作为一个单个的人去行动,他们能够使一家公司管理它自己的事务,使它拥有为了使财产权能够转移而不断地转让着的财产,又不至于发生令人困惑的复杂问题和危险的无休止的危机。”[33]今天,马歇尔的这一段判词被视为对公司人格的“不朽的表述”。[34]它不仅为美国法的公司人格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被载入各种有关公司法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
 
3)有限责任的发展
 
有限责任是从公司实体的概念中派生出来的一种属性。有限责任就是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或者说,有限责任指股东仅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承认公司是一个实体,就必然承认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这是因为:
 
首先,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地支配其财产的能力。股东作为整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但单个股东并不是他原来投入公司的那部分财产的所有者。投资者在成为股东之后,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已经为公司所有。因此,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是分开的。债权人债权的标的仅限于公司的财产,而不包括股东的财产。
 
其次,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对公司来说,公司究竟由谁组成,并不重要。因此,公司的成员是不断流动的。如果让一名新股东去承担公司原来欠下的债务,那显然既是不合理的,也是行不通的。
 
再次,从实践上看,有限责任的制度使股东的偿债义务仅限于他们出资的范围,大大减少了股东的风险。确认这种制度,有利于鼓励人们用公司的形式发展社会经济。
 
在罗马法中,有限责任的制度已经出现。《民法大全》规定:“欠公司的债务不能支付给公司的个别成员;公司所欠的债务也不能由公司的个别成员支付”。[35]
 
15世纪,这一制度为英国采纳,[36]但并没有马上在商业组织中得到推广。一方面,16世纪末以前,英王仅向那些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业组织颁发特许状,直到16世纪末,才开始向少数国内的商业组织颁发特许状。另一方面,即使是获得特许状的商业组织,也只有一部分被赋予了有限责任的特权。到17世纪下半叶,凡是领取了特许状的商业组织,都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17世纪兴起的合股公司都希望领到特许状,否则,“用法律的眼光看,对每一个成员来说,它不过是一个负有无限责任的合伙。”[37]1688年革命以后,公司执照的颁发权主要控制在国会手中。向国会申请执照比向国王申请特许状更难。结果,在18世纪初,英国出现了大量的无照公司。1720年“泡沫法”[38]颁布后,无照公司受到严厉打击。此后,向国会申请执照更加困难。工业革命时期(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大多数企业都是合伙企业。这样,当美国的法官着手创立他们自己的公司法时,有限责任制度在英国并未得到普遍采用。尽管如此,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已经为前人所阐明,在英国判例法中也已经有过先例。
 
把公司视为发展资本主义的工具的美国法官,懂得推行有限责任对于鼓励人们入股、促进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在确认公司的人格之后不久,他们就采纳了有限责任制度。以马萨诸塞州为例,该州最高法院早在1804年就作出判决: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意味着有限责任。[39]法院的这种观点曾受到立法机关的抵制。该州1822128法案把无限责任重新强加给股东。然而,到19世纪20年代,废除公司的无限责任已是大势所趋。马萨诸塞州1830223法案最终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制度。到那时为止,这种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州采纳。[40]这样,在贯彻有限责任方面,美国人后来居上,走到了英国人前面。[41]
 
19世纪以前的英国公司法,主要适用于城市、教会、专科院校等非企业公司。因此,美国法官能够从中吸收的,只是那些最基本的对企业公司和非企业公司都适用的制度。大部分适用于非企业公司的制度,对于在美国迅速发展着的企业公司并不适用。美国法律史学家弗里德曼在论述英国公司法对美国公司法的影响时说:“过去的法与这些新情况风马牛不相及。一家工厂或银行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一所专科院校或一个教会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很难比拟。……因此,公司法被彻底改头换面了。为了实现全部现实的目标,它被从头开始,重新创立。”[42]
 
制定法与判例法是美国公司法的两种基本渊源形式。随着公司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创立,美国公司法诞生了。
 
(二)美国公司法的初步发展
 
1、限制性政策形成的背景
 
1)概述
 
美国公司法一经创立,就开始了其初步发展的过程。倘若以普通公司法的制定作为公司法创立的标志,则当时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到19世纪中期都走上了初步发展的道路。
 
在美国建国后的大约100年的时间里,美国的法官和立法者不仅创立了自己的公司法,而且适应企业公司发展的需要,初步创立和发展了美国公司法的各项基本制度。用历史的眼光来看,这些制度从不同的方面表现了这一时期美国公司法的基本特征:对公司的活动施加种种严格的限制。
 
这一时期,法官和立法者发展公司法的活动受到了社会舆论、通行的宪法理论、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传统,以及他们自己对公司的看法、甚至偏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2)社会舆论对公司的担忧
 
法官和立法者发展公司法的活动深受当时通行的宪法理论的影响。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获得独立和深受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思想熏陶的美国人,对一切特权都深抱反感,对一切权力都深怀戒心。公司正是作为特权的象征和权力的化身出现在他们的生活中的。弗里德曼说:“1800年的人可能这样想,政府授予公司的特许权的垄断方面是公司的实质。公司是州的创造物。州之所以赋予其生命,唯一的目的是让它掌握政府特许的权力或特权。那是一些其他人所不能要求的权力或权利。大多数公司属于交通垄断企业、银行、保险公司。它们是‘资本’的聚合物,代表着‘少数人’来反对‘多数人’”。[43]
 
人们不仅担心享有垄断权的公司会排斥其他与之竞争的企业,而且担心大公司的把持者会篡取股东的权力。罗杰·塔尼在就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以前曾经说:“我们的政治制度的一条确定的原则是:防止那种不必要的将控制人和财产的权力集中到某些人手中的做法。要委托这种权力的话,富有的公司是不值得信赖的。”[44]
 
也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鸣不平,认为有限责任把风险强加给了他们。#p#分页标题#e#[45]还有人担心,公司权力的扩大将对州权构成威胁。马萨诸塞州总检察长在1802年警告说:“公司名目繁多的利益的产生,……必然会造成削弱政府权力的倾向。”[46]一些公司为获得垄断权或特权而对州议员进行贿赂的丑闻,更激起了人们的义愤。纽约州1821年宪法第7条第2款规定:“议会通过任何‘创立、延续、改造或更新政治机构或公司实体’的法案,都需被选入立法机关各个部门的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1831年,特拉华州在宪法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47]这些舆论促使法官和立法者在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过程中,对公司的活动采取一种限制的态度。
 
3)宪法的契约条款对公司的有限保护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解释宪法。该院阐述的宪法理论对法官和立法者创立和发展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关于禁止各州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的规定,被称为宪法的契约条款。自从1810年马歇尔通过对弗莱彻诉贝克案的审理首次援引该条款后,这一条款就成为维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宪法依据。
 
1819年,马歇尔在审理达特茅斯学院案时判决:达特茅斯学院是一个公司实体。英王乔治三世颁发给该学院的特许状是由学院的赞助人、英王和学院董事会三方订立的契约。该特许状受宪法的契约条款的保护。州立法机关通过的修改该特许状、改组学院董事会的法案是违宪的。马歇尔的判决确定了这样一条原则:“任何立法机关都不能改变一个以前的立法机关颁发的特许证的条款。”[48]这样就使“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再听任大法官斯托里[49]所谓的‘这个时代的激情和民众的理论’的摆布”,[50]使公司受到了宪法的保护。
 
然而,用契约条款保护公司,只是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还没有其他的宪法条款能够服务于这个目的。[51]这种保护在时间上并不持久。斯托里在他关于达特茅斯学院案的赞同意见中说,立法机关如果真想改变公司的特许证,就应在颁发这些特许证时保留这种权力,使这种权力成为这个州与公司之间的“契约”的一部分。在以后的那些年里,州立法机关在颁发特许证的时候,通常会加进去一个条款,把变更和废除特许证的权力保留给自己。后来,这种权力被写进了州宪法。例如,纽约州1846年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有关公司的“所有普通法案和特别法案,”都“可以时时加以更改或废除。”[52]这样,宪法的契约条款对公司的保护作用从一开始就受到削弱。
 
1835年,马歇尔逝世,被视为民主精神的化身的杰克逊总统任命罗杰·塔尼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在塔尼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的政治倾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塔尼看来,马歇尔法院对私有财产权强调得过多,过分地忽视了社会利益。他主张加强州政府的权力,通过州政府对私人活动的干预来维护社会利益。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塔尼上任后不久,就通过对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1837年)的判决改变了马歇尔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确定的、关于各州不能侵害公司特许状授予公司的权力的原则。
 
该案的起因是:1785年,马萨诸塞州议会向查尔斯河桥梁公司颁发特许证,允许该公司在查尔斯敦和波士顿之间建造桥梁,并收取通行费,期限为40年,后来又延长至70年。1828年,该州议会又向沃伦桥梁公司颁发特许证,准许它在离查尔斯河桥不到300的地方另建新桥,并在特许证中规定,该公司收取的通行费一旦足以偿付建桥费用,此桥就交给州政府管理,并不再收取通行费。这实际上提前收回了授予查尔斯河桥梁公司收取通行费的特许权。于是,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向州法院提出起诉,后来又上诉至最高法院。
 
塔尼在他起草的判词中宣布:一个授权一家公司经营一座收费桥梁的特许证并没有授予这家公司排他的垄断权。因此,该公司不能阻止另一家后来获得特许证的公司在附近建造一座与之竞争的桥梁。塔尼的判决说,对这样一种公开的授权应当作狭义的解释,以维护社会的权力。社会的权力不能仅仅通过默示就转移到“拥有特权的公司手中。[53]
 
不过,从实践的角度看,塔尼的这一判决在公用事业公司迅速兴起的新形势下打破了公司根据议会颁发的许可证获得的垄断权,有利于公司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发展。
 
4)治安权的产生和影响
 
为了限制私有财产权,维护社会利益,塔尼法院还发展了治安权police power[54]的宪法理论。1847年,塔尼在关于特许证案的判决意见中对治安权重新作了解释。他认为,州的治安权包括所有对于实行它们的内部统治所必需的权力。通过行使这些权力,各州可以对私人的活动进行管理。联邦宪法并没有禁止它们行使这些权力。
 
由塔尼法院所发展的治安权,实际上是“赋予各州行使的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对通常的人权和财产权进行干预的权力。”[55]治安权对契约自由原则是一种抗衡。它使各州干预私人活动和私有财产权的行动有了宪法上的依据。自然,这里所指的私人活动和私有财产包括了公司的活动和公司的财产权。
 
研究美国公司法的著名学者梅里克·多德说:“根据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的解释,公司显然受到了宪法的契约条款的保护。然而,由于对特许权作限制性解释的理论的出现,由于治安权概念的发展,由于现代的仅授予可修改的执照的倾向,这种保护被极大地削弱了。”[56]
 
5)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影响
 
法官和立法者们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活动也受到了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影响。在17世纪,公司是英王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工具。英王曾授予一些商业公司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垄断权,但这是有条件的,是为了让它们完成某种指定的任务,为国家效力。公司被看成了为完成某种指定的任务而组成的团体。因此,英王在颁发给公司的特许状中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上也相当严格。独立初期,美国人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把协作者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协定看成“州控制的”协议。[57]公司交易的一切细节都要由各州立法机关赞同。在普通公司法出现之后,这些传统的限制也被保留下来。
 
2、法律对公司活动的限制
 
在前述各种因素的影响下,美国的法官和立法者们在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过程中基本上奉行了一种对公司的活动加以严格限制的政策,在这一时期的公司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公司的活动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这些限制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限制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仅在一定的权力机构授予它权力的范围内具有权力能力。在英美法中,公司实施任何超出特许证或执照为其规定的权力范围的行为都被视为“越权”(ultra vires)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早期的美国公司法,根据越权的理论,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首先,在当时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经营活动被视为“旨在实现一种单一目标的单一性的投机事业。”[58]从这种概念出发,立法机关在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时,贯彻“单一目的原则”[59]:公司发起时,只能以从事某一种经营活动作为公司成立的目的。其次,法院在判案时,倾向于对公司的特许证或执照中有关公司成立目的的条款作狭义的解释,当对该条款的措辞发生争议的时候,宁愿作出限制公司权力的判决。直到1856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杰迈里亚·沙利文·布莱克仍然说:“一个有争议的公司执照等于零。因为,毋庸置疑,执照中一切有争议的内容肯定是与公司对立的。”[#p#分页标题#e#60]再有,公司的越权行为一般都被判为无效,尽管这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比如,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对消防员保险公司诉伊利案(1825年)判决时确认,一家保险公司没有银行的权力,因此,它贴现的票据是无效的。[61]
 
早期的公司法通常也规定了公司可拥有资本的最高限额。如纽约州1811年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制造业公司拥有的资本不得超过10万美元。[62]马萨诸塞州最初规定,某些商业企业可以拥有不超过20万美元的资本,而其他企业至多拥有5000美元的资本。[63]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最初没有对公司可拥有资本的限额作出规定,但不久就作出补充,规定公司拥有的资本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美元。[64]
 
2)对股票认购的限制
 
1824年,大法官斯托里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就伍德诉德鲁默案作出判决说,银行的股本是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的“抵押品或信用基金”,[65]哈洛维尔——奥古斯塔银行在结业时,未偿还债务就把75%的股本作为股息分给了股东,这种做法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债权人有权从股东那里得到补偿。
 
斯托里所谓的“信用基金”,就是现代公司法中的设定资本,即公司必须时时拥有的、数额确定的、最低限度的资本。所谓有限责任,就是股东仅在公司设定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在公司结业或破产时,也只能在设定资本的范围内要求公司对他们进行补偿。
 
斯托里的判决在美国公司法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司必须维持其信用基金,以之作为公司债务的抵押品;公司结业(或破产)时,此项基金必须首先用来偿债,其剩余部分才能分给股东。
 
直到19世纪末,美国的公司仍然只能发行有面值的股票。此时,公司的设定资本等于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的面值之和。要保证让公司维持其设定资本,股票的认购者(认股人)必须按其认购股票的面值缴纳股款。
 
在斯托里作出伍德案的判决之前,认股人按面值缴纳股款,只是依据他与发行股票的公司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而负有的义务,而不是依据某种确定的法律原则。1809年,马萨诸塞州的安多维尔——梅德福收费公路公司要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强制认股人古尔德按其认购股票的面值缴纳股款。古尔德辩护说,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此项内容。最后,根据该院的判决,公司只能收回古尔德的股份,不能强迫其缴纳股款。[66]
 
在公司必须维持其信用基金的原则为斯托里阐明之后,各州法院在确认认股人的义务时,改变了原来的做法。1826年,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就休姆诉温伍奥——旺多运河公司案作出判决说,股东如不能按确定的数额缴纳股款,就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尽管公司的细则已经规定,对拖欠缴纳者将收回其股份。[67]
 
1827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塞勒姆·米尔·达姆公司诉罗普斯案时,对股东缴纳股款规定了更严格的限制。该法院宣布:作为公司资本的认股款,只有全部缴齐,才能发放股息。[68]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这一判决的,正是原来在对安多维尔——梅德福收费公路公司案进行审理时袒护认股人的那家法院。
 
为了确保公司设定资本的充实,早期的公司法通常要求股东的出资标的必须是现金,而不得以实物、劳务等代替。例如,纽约州1848年公司法规定:“除了现金,任何东西都不应被视为构成股本的某一部分的给付。”[69]1870年,伊利诺斯州宪法规定:“铁路公司发行股票,除了换取现金外,不得换取劳务财产。即使该项劳务或财产已为公司收到并被用于公司为之创立的目的。”[70]
 
3)对非营业盈余分配的限制
 
公司的盈余是公司的实有资本高于其设定资本的差额。在美国,盈余分为营业盈余(earned surplus)、纳入盈余(paid-in surplus)、重新计价盈余(revaluation surplus)和设定资本削减盈余(reduction surplus)。营业盈余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创造的纯利润。纳入盈余是认股人缴纳的资本高于设定资本的部分。重新计价盈余是构成公司设定资本的财产的现有价值高于设定资本额的部分。它产生于对构成设定资本的财产重新作出的更高的估价。设定资本削减盈余是按法定程序削减的设定资本额低于原设定资本额的部分。以上4种盈余只有营业盈余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创造的价值。其他3种盈余都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把这3种盈余作为股息分配,实际上是把股东的出资以盈余的形式重新分配给股东。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各州严禁公司把非营业盈余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例如,直到1909年,纽约州仍在其《刑法典》中规定,股息只能出自“产生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利润,否则,对公司董事将按轻罪惩处。[71]
 
4)对董事会和少数股东的限制
 
从理论上讲,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对公司的最高控制权;董事会受股东的委托,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
 
1873年经济危机以前,美国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联系比较密切,对公司的内部事务比较关心。他们通常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按公司法、公司执照(或特许证)或公司细则的规定,就他们有权决定的问题行使表决权。
 
这一时期,在处理股东与董事会的关系方面,法官和立法者倾向于加强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反对由董事会来控制公司。各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规定,选举公司董事的权力,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表决去行使,公司的任何非日常事务都要经股东大会批准决定。所谓非日常事务,除了董事会的选举外,通常还包括与其他公司合并、出让公司的财产、解散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务。这样,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在一些州,公司法还确认股东有权罢免董事。例如在1828年,纽约州在制定法中确认了股东的这种权利。[72]
 
与此同时,法院在判案过程中也反对董事会通过控制股东的投票权,操纵股东大会。182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霍姆斯案时,禁止一家公司用信托方式把投票权转交给董事会。[73]1829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又在菲利普斯诉威克姆案中否认股东享有聘请投票代理人的权利。[74]
 
在处理股东内部拥有不同利益的集团之间的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公司法倾向于维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反对持多数票的少数股东控制公司。
 
“每股享有一票表决权”是今天各国中通用的原则。然而,早期的公司法并不一定都贯彻了这一原则。1836年,马里兰州一家公路营建公司的特许证规定:股东持有股份1股到3股,享有1票表决权;4股到10股,享有5票表决权;11股到50股,享有7票表决权;51股到100股,享有10票表决权;多于100股,每增加100股增加10票表决权;但投票权最高不能超过30票。[75#p#分页标题#e#]1812年,新罕布什尔州一家公司的特许证规定,股东每持有50股股票,有1票表决权,但任何人的表决权不得超过10票。[76]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一些州的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中的任何重大变化都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77]
 
南北战争以后,美国从一个半农业半工业的国家向一个发达的资本主义工业国迅速转变。“南北战争的结果……造成了最迅速的资本集中”,[78]其直接后果是规模不断扩大、内部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均日趋复杂的大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此时,原来的公司法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障碍。到19世纪70年代,当美国的大型垄断公司开始大批建立的时候,美国公司法发展的变革时期终于到来了。
 
二、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公司法的改革
 
1873年经济危机爆发之后,美国最早的垄断组织形式——普尔(联营)迅速发展起来。美国开始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从19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新型的垄断公司——托拉斯和控股公司先后发展起来。此时,原来的公司法对公司施加的种种限制严重地阻碍着垄断公司的发展。适应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公司法经历了一场旨在取消对公司施加的种种限制,赋予私人企业家最大限度的行动自由的改革。这一时期,对极端的经济放任政策的奉行构成了美国公司法的鲜明特征。
 
(一)公司法改革的背景
 
1、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的形成和影响
 
1)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
 
19世纪末,在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爆炸式发展的时期,美国的资产阶级接受了赫伯特·斯宾塞(18201903)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作为他们奉行经济放任主义的理论依据。斯宾塞把达尔文的进化论应用到社会领域,认为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优胜劣败”的关系;生存竞争、财产私有、契约自由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每个人都可以做他愿意做的一切,只要不妨碍他人的同样自由;政府的真正作用就在于贯彻这一原则; 政府如果禁止任何一种商业交往,或者为这种交往设置障碍,就直接违背了它的职责。斯宾塞的哲学表达了美国的工商业资产阶级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发展资本主义的愿望,成为这一时期支配一切的政治法律思潮。
 
2)公司成为宪法保护的“人”
 
19世纪末、20世纪初,深受斯宾塞哲学影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又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新的宪法理论。这就是:把公司包括在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人”的范围内,并对这一条款作广义的解释,赋予其实质性的含义。
 
南北战争前通过的第5条修正案曾经规定:不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条款被称为“正当程序条款”。后来,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该条款仅对联邦政府有约束力,对各州没有约束力。南北战争后通过的第14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各州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而把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各州。该条款的制定者的本意是要保障黑人新获得的民主权利。然而,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条款在保护黑人方面没有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在当时经美国的政治理论家的宣传,发展成为一部“企业大宪章”,[79]一个限制各州政府、保护公司的宪法条款。
 
曾为第14条修正案起草委员会成员的罗斯科·康克林,在该修正案通过15年之后提出,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要保护的“人”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这种提法曾引起激烈的争论。然而,到1886年,最高法院在审理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时确认了康克林所持的观点。1886年以后,“公司被包括在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人’的范围内”,成了确定的宪法原则。
 
3)正当程序条款的实质性含义
 
然而,到此为止,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还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公司的作用。在为最高法院作扩大的解释以前,这一条款仅具有程序性的含义,其作用仅在于确保:对于刑事被告,在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前,必须按公平合理的审判程序审理;对于干预私人经济活动的州立法,并没有约束力。要用这一条款来保护公司,还必须对它作扩大的解释,使它包括实质性的含义,即:州法的内容必须合理;如果一部州法的实质内容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权利,那么,该法就是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了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1885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合租公寓雪茄烟案时,打破惯例,运用正当程序条款否决了一项禁止在3户以上房客共同租用的住房的楼上生产雪茄烟的州立法,发展了实质性正当程序。这对最高法院采纳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概念具有直接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思想正是斯宾塞的社会达尔文主义。该案的判决者强调“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的为了获得成功和生存而进行的不断竞争”。他们认为,即使这种竞争会使某些人丧失其财产所有权,甚至生存下去的权利,政府也不能干预。因为这种干预会干扰“社会机构的正常调节,往往打乱了精密复杂的工业机器,在试图消除一种弊端的同时引起大量的恶果”。[80]最后,最高法院在审理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897年)和洛克纳诉纽约州案(1905年)时,最终接受了实质性正当程序。
 
洛克纳案与前述合租公寓雪茄烟案一样,是以斯宾塞的哲学为依据而作出的。最高法院对该案判决中说,公民有从事他所愿意从事的行为的自由,只要他不干涉别人从事同样行为的自由。因此,纽约州规定面包工人的最高工作时限的立法不是对治安权的公平、合理、恰当的行使,而是对个人权利的无理的、不必要的和专横的干预。
 
4)小结
 
如果说,南北战争以前,由塔尼法院发展起来的治安权对马歇尔法院贯彻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一种抗衡,那么,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最高法院发展起来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对于治安权又是一种新的抗衡。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扩展造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倾向:为了使资本主义得到迅速发展,就是牺牲社会利益,也在所不惜。在这种形势下,各州法院和立法者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案件或起草公司立法的时候,也开始奉行极端的经济放任政策。弗里德曼说:这一时期,“总的倾向是,公司想干什么,法律就允许它们干什么,允许他们行使任何权力,允许它们实现公司管理的自由。”
 
2、托拉斯运动的兴起及其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发生在美国的开始于19世纪90年代初的那场声势浩大的反托拉斯运动,没有能改变这一时期在美国奉行的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
 
1)国会立法对起诉权的限制
 
1890年由联邦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根据该法对托拉斯进行控告须经联邦司法部长发布命令,由联邦巡回法院负责审理,从而把反托拉斯案的起诉权交给了联邦政府,限制了私人的诉权,同时,把对谢尔曼法的解释权授予了联邦最高法院。这极大地限制了该法抵制垄断公司的作用。从1890年到1903年,由联邦政府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仅有23件。[81]
 
2)法院对反托拉斯法的限制性解释
 
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反托拉斯案件的过程中对谢尔曼法所作的,是限制性的解释。1895年,该院在审理糖业托拉斯案时拒绝解散控制着全国95%以上的糖业生产的美国奈特制糖公司,理由是:该公司从事的是制造业,与商业只有间接的联系;对制造业的垄断是合法的,只有对市场的垄断才是非法的。最高法院后来承认,这一判决使谢尔曼法成为一纸空文。#p#分页标题#e#
 
1911年,最高法院在审理反托拉斯案时又采纳了所谓“合理原则”。其含义是,在合理的企业兼并与不合理的企业兼并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只有致力于建立掠夺性的垄断企业才是不合理的,而合理的垄断企业是善意的,可以接受的。对这一原则的运用使垄断公司受到了更好的保护。此后,政府提出的反托拉斯诉讼再也没获得过成功。
 
3)小结
 
事实证明,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联邦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未曾有过把垄断公司真正搞垮的企图。如果说,这一时期的反托拉斯运动表现了美国的统治者限制私有财产权,维护社会利益的倾向,那么,这种倾向也只是刚刚产生,对他们奉行的统治政策尚未起支配作用。
 
3、各州争夺大公司的竞争
 
1)竞争的法律背景
 
19世纪末、20世纪初,促使各州对公司法进行改革的一个直接原因是各州争夺大公司的竞争。早在1839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在对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案的判决中宣布,公司可以在它所注册的州之外从事经营活动。宪法关于各州之间应实行“礼让”的规定为此提供了保障。到19世纪末,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在一个州领取执照,而在另一个州经商。这必然促使那些大公司到条件更优惠、政策更开放的州去申请执照。为了吸引更多的公司,扩充税源,许多州竞相修改自己的公司法,放宽对公司活动的限制。
(2) 新泽西州与纽约州的竞争
 
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泽西州与纽约州之间在修改公司法的过程中展开的激烈竞争。
 
1889年,新泽西州的经济面临严重困难。州政府为了改善财政状况,偿还债务,放弃了反托拉斯政策,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允许公司持有本州其他公司的股票。这对大垄断公司产生了极大的吸引力。当时,托拉斯正遭到人们的强烈抵制,深陷困境。新泽西州公司法确认了一种新的垄断组织形式——控股公司的合法地位。[82]同年,在俄亥俄州被解散的美孚石油托拉斯的各个子公司迁到了新泽西州,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组成了新泽西美孚石油公司。受新泽西州的影响,不久,西弗吉尼亚、特拉华、缅因等州也相继修改了其公司法,允许控股公司在本州存在。
 
新泽西州的公司法吸引了大批外州公司,特别是纽约州的公司。为了扭转公司外流的状况,纽约州在第二年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允许公司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相互持有股票。1892年,纽约州再次修改其公司法,允许州内所有的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然而,到1896年,新泽西州对公司法进行了根本的改革,通过了具有深远影响的公司法修正案“包括了20世纪各州公司法的实质性内容”,[83]是当时对大公司最具有吸引力的公司法。在1899年的前7个月里,1336家公司在新泽西州领取了执照。在股票和债券超过1000万美元的121家工业公司中,有61家来到了新泽西州。[84]新泽西州通过公司法的改革,大获其益。到1902年,新泽西州通过向在该州成立的公司征收成立费和特权税,偿清了所有的债务。到1905年,该州的库存盈余达294万多美元。[85]
 
1896年以后,纽约州的公司继续向新泽西州流动。从1895年到1902年,新泽西州向90家原属纽约州的公司颁发了执照。其中,仅1899年,就有50家。[86]纽约州的一位官员在1899年的年度报告中报怨:“去年,组织公司的巨大浪潮荡击着这个国家。我们的税表对此几乎没有反映,而这个州对此奉献的资本却超过了这个联邦的其他任何一个州。”他呼吁:“是让大公司在这个州建立他们真正的大本营的时候了。”[87]1901年,纽约州再次效法新泽西州,修改了它的公司法。
 
3)特拉华州与新泽西州的竞争及其影响
 
继纽约州之后成为新泽西州的竞争对手的是特拉华州。该州在1897年通过的公司法不仅保留了新泽西州公司法中对大公司最有吸引力的制度,而且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以发展。1913年,新泽西州以反对托拉斯的垄断为背景,在州长伍德罗·威尔逊的主持下,在该公司法中重新加进了一系列限制公司活动的规定。从此,特拉华公司法便取代了新泽西公司法的地位,成为最开放的公司法。
 
在新泽西、纽约、特拉华、西弗吉尼亚等州的带动下,各州先后修改了其原来的公司法,取消或放宽了对公司活动的各种限制。到20世纪20年代,除两个州外,各州都制定出了适应垄断公司发展需要的现代公司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公司法改革,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的:
 
1、放宽或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限制
 
1)放宽或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19世纪末,美国的大公司大都从单一经营企业转变为多种经营企业或以一种经营活动为主,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企业。“一家公司可以作为一个铁路公司起家,吞并一个汽轮航运公司,买下几片林地;可以建造房屋、加工玩具娃娃、缝制服装。”[88]此时,原有的“公司是为了实现某种单一的目标的单一性的投机事业”的观念与公司发展的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那些最大的公司,就象……长着好几个头和几百只脚的动物,是无法用单一的经营目的加以描绘的。”[89]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目的原则”逐渐被放弃。进入20世纪初,尽管俄亥俄等几个坚持对公司采取限制政策的州仍然在它们的公司法中保留这一原则,但这已经不是普遍现象。以新泽西州为代表的重要的工业州,已经允许公司在执照中写入一种以上的经营目的。到1927年,俄亥俄州也放弃了这种限制。
 
19世纪末,有关公司越权行为的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放弃了原来对公司执照中有关公司经营目的的条款作狭义解释的方法。1896年,最高法院就帕布洛铁路及海运公司诉胡珀案作出判决说:一家佛罗里达铁路公司在佛罗里达州杜瓦尔县出租和经营旅店并没有越出其权力范围,因为设在海边终点站的夏季旅店可以促进铁路业务的发展。这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向它的乘客和雇员提供合理的、必要的服务设施。
 
法院对公司已经实施或部分实施的越权行为所抱的态度也与过去大不一样。过去,公司的越权行为即使已经履行,法院也不要求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规定的义务作相应的履行。20世纪初,根据各州法院的判决,公司在越权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如果双方尚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不得再履行;如果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个人不得以公司越权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联邦法院、马萨诸塞州法院及其他一些州的法院,公司的利益受到特别的维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个人有义务知道公司的权限。个人与公司订立致使公司越权的合同,即使他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不能迫使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90]
 
2)放宽或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规模的限制
 
1873年经济危机之后,随着垄断公司的建立和发展,打破原来的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规模的限制已成大势所趋。1881年,纽约州议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将公司拥有资本的最高限额从原来的10万美元扩大到200万美元;到1890年,又扩大到#p#分页标题#e#500万美元。[91]1871年,对公司法改革持保守态度的马萨诸塞州议会,迫于形势的需要,也把这种限额从原来的20万美元提高到50万美元;到1899年,又提高到100万美元。然而,这种局部的修改仍然满足不了大型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1901年,拥有近15亿美元资本的美国钢铁公司成立了,这标志着拥有10亿美元以上资本的制造业公司的诞生。这样,到19世纪20世纪之交,在各个工业发达州,根本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规模的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1891年,纽约州再次修改其公司法,最终取消了这种限制。之后,新泽西州在1896年,马萨诸塞州在1902年,宾夕法尼亚州在1905年,先后仿效了纽约州的做法。一些工业发展比较落后的州行动较为迟缓,但是到20世纪20年代,也大都取消了这种限制。例如,印第安那州到1921年、密苏里州到1927年最终也这样做了。
 
2、放宽股票认购的限制
 
1)取消以现金认股的限制
 
根据早期的判例法和制定法,认股人必须用现金按认购股票的面值缴纳股款,以保证公司能够拥有其“信用基金”。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公司拥有足够的营业资本,以便实现公司的既定目标。
 
1853年,纽约州对其公司法进行修正,取消了原来关于购买股票必须支付现金的规定,允许公司发行股票以换取“矿山、制造厂和其他为……企业活动……所需的财产。”[92]此后,这种制度在各州逐步推广。到1912年,有40个州取消了购买股票必须支付现金的限制。[93]美国的法官们认为:“既然一家公司可以发行股票换取现金,然后马上用现金购置财产,它也可以被授权直接发行股票换取财产。”[94]
 
2)对投资标估价的主观标准
 
问题在于,由谁对非现金的投资标的进行估价?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意识到,他们自己很难对非现金出资标的作出准确的估价。特别是对无形财产的估价,主要取决于个人的主观看法。后来,法官们不再对公司董事会估价过的财产、劳务等重新进行估价,而是对董事们的主观方面进行考查。如果董事会在进行估价时是“怀有诚意的”,没有“故意抬高价格”或“不是欺诈性的”,公司与认股人之间的交易就是合法的。仅仅证明出资标的的价值低于换取的股票的面值,不能推翻该项交易,也不能使认股人承担法律责任。[95]
 
3)对“掺水股票”的认可及其后果
 
法院的这种做法为公司发行“掺水股票”开了方便之门。[96]新泽西州1896年公司法修正案允许公司通过用自己的股票换取其他公司的财产吞并其他公司,而股票的价值由被吞并公司的董事会决定。[97]这样,掺水股票的发行就得到了制定法的认可。因为,被吞并公司的董事会必然会抬高本公司财产的价格,压低他们接受的股票的价格。
 
发行掺水股票的后果是,股票的面值只能表现公司的名义资本,不再能表现公司的实有资本,认股人即使在名义上按股票的面值缴纳了股款,也无法保证公司维持其“信用基金”。
 
20世纪初,公司发行的掺水股票越来越多。从1897年到1904年,进入证券市场的股票达60亿美元以上。其中,至少有四分之一是掺水的。[98]为了使包括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广大投资者对股票的价值作出独立判断,不为其面值所迷惑,纽约州于1912年通过制定法,允许公司发行无面值股票。这种做法很快得到了其他州的仿效。无面值股票的发行公开承认了这样一个现实:股票的面值再也不能表现股票的真实价值。至此,认股人必须用现金按其认股股票的面值缴纳认股款的原则就这样被一步步地否定了。
 
3、放宽对股息分配的限制
 
1)非营业盈余分配的不可避免性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各州始终禁止分配非营业盈余。然而,在某些情况下,非营业盈余的分配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某公司发起时曾发行股票1000股,每股面值100美元,设定总资本为10万美元。经过一个时期的经营,公司的实有资本上升到15万美元。其中10万美元是设定资本,5万美元是营业盈余。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上升到每股150美元。此时,公司又发行新股1000股,股票面值仍为100美元。如果将新股按面值出售,则公司的总资本上升到25万美元,每股股票的实际价值为125美元。结果,原有的股东每持1股股票就损失了25美元,新股东每持有1股股票就净赚25美元。要避免这种结果,就应将新股按每股150美元出售。这样,每1股新发行的股票中就包含100美元的设定资本和50美元的纳入盈余。公司的总资本上升到30万美元。其中20万美元是设定资本,5万美元为营业盈余,5万美元为纳入盈余。公司如果从盈余中发放股息,必然有一部分来源于纳入盈余。
 
2)对股息分配限制的放宽
 
20世纪初,对股息分配的限制被放宽了。纽约州在1924年通过一项修正案,取消了原来对纳入盈余分配的限制。[99]一些州的公司法允许,经多数股东同意,大量削减资本,然后分配由此产生的设定资本削减盈余。[100]在一些大公司集中的州,如特拉华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甚至允许公司从近期利润中分配股息,而不问过去是否亏损。[101]
 
4、允许董事会和少数股东控制公司
 
1)大公司的发展和股权的分散
 
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型的垄断公司在工业领域已经居主导地位。1899年,美国制造业产品的产值有三分之二是托拉斯创造的。[102]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越大,股东数量越多,股权分散的程序越高。1929年,美国最大的铁路公司——宾夕法尼亚铁路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9.6万以上;最大的工业公司——美国钢铁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8.25万多人;最大的公用事业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股东人数多达50万。在这3家公司中,最大的股东持有的股份都不超过百分之一。#p#分页标题#e#[103]
 
2)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困难
 
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大公司中,让大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是难以实现的。
 
首先,绝大多数股东在公司中投资只是为了分享股息。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不感兴趣。其次,单个股东在大公司中占有的股份甚少,他们即使亲自到会,行使投票权,其作用也微乎其微。这也是他们不愿到会的原因。第三,大公司的股东居住分散,有的住在外州,有的甚至侨居海外。要他们都到会是不可能的。第四,即使他们愿意并且能够到会,让如此众多的人同时出席会议,从客观条件上讲,也是难以办到的。
 
(3) 董事会权利的扩大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大公司的大批建立,各州的公司法一方面放弃了原来对董事会和少数股东的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企业家和公司律师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各种由少数人对整个公司进行控制的各种手段加以认可。   
                            
在处理董事会和广大股东的关系方面,早期的公司法曾规定,公司的任何重大变化都要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新泽西州1896年公司法修正案允许董事会修改细则而无需股东的赞同。这大大扩展了董事会的管理权的范围。早期的公司法曾赋予股东罢免董事的权利。1864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关于泰勒诉赫顿案的判决中否认股东拥有这种权利。到20世纪初,授予这种权利的条款在公司法中已经被取消。[104]]这样,董事会在其任职期间就成了至高无上的权力机构。
 
4)“企业裁判原则”的创立
 
19世纪末,法院还创立了所谓的“企业裁判原则”。其含义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和管理部门自己去管理;只要他们作出决定时抱有良好的动机,其决定是符合通常的管理程序的,股东就不能对他们起诉,即使他们的决定被证明是错误的。这一原则的确立,表现了法院维护公司董事会的权威,限制股东对董事的诉讼权的倾向。
 
5)少数股东的权利的扩大
 
在处理股东内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方面,为了限制持多数票的少数股东的权利,维护多数股东的利益,早期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任何重大变化都要经股东一致同意。1892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人民诉巴拉德案时确认,经多数票表决出售或出租公司全部财产的决议是有效的。20世纪初,许多州修改了原来的公司法规则,将出卖或出租公司的全部财产的权力授予持多数票的股东。[105]1910年,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授权董事会抵押公司财产、改变公司章程和细则、与其他公司合并、解散公司等,只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票数的赞成。[106]
 
涉及到公司的控制权问题,更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法官和立法者对企业家和律师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由极少数人对拥有千千万万股东的公司进行控制的各种手段在法律上加以认可。这些手段主要有:设立投票信托、建立控股公司、发行无投票权的股票、实行投票代理制。
 
6)投票信托制和托拉斯的发展
 
投票信托(voting trust)是律师塞缪尔·T·C多德创造的由少数投票受托人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法律手段。1882年,根据他的建议,美孚石油集团的40家公司组成俄亥俄美孚石油公司。原来于属那40家公司的股东,把他们的股票全部交给新成立公司的9名董事,由他们作为投票受托人,代理股东行使投票权。股东向董事会领取投票信托证书,作为领取股息和享受其他经济权益的凭证。这种由董事会通过投票信托进行控制的公司就是所谓的托拉斯(trust)。
 
19世纪末掀起的反托拉斯运动中,投票信托的方法曾受到强烈的抵制。但是,到20世纪初,只有少数州法院认为,它作为一种对贸易进行垄断的方法是违法的。另一些州法院认为,投票信托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产生于股票的利益与投票权不能分离。多数州的法院认为,投票信托是合法的。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00年在关于布赖特曼诉贝茨案的判决意见中指出:投票信托就其实质来说,并不是违法的,除非能证明,该项信托是为了非法的目的而创立的,否则,它就是合法的。[107]大多数允许采用这种控制方法的州对投票信托的期限进行了限制。纽约州在1901年规定,投票信托的期限为5年;到1923年,又把委托期延长到10年。马里兰州在1908年把委托期限定为5年,到1927年,也延长到10年。1931年,在特拉华州,这种限制也定为10年。[108]然而,当原来的协议期满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可重新订立协议,使信托关系继续下去。
 
7)控股公司的发展
 
控股公司是垄断公司的一种类型。它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构成。母公司通过购买子公司的股票,掌握足以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的投票权。控股公司可以发展成为金字塔式的公司联合体:最大的母公司处在金字塔的顶端;受它控制的子公司对于更低一层的子公司来说,又成为母公司。由此形成层层的控制。利用控股公司的形式,在一家公司中起控制作用的股东通过操纵该公司购买第二家公司的股票,可以对第二家公司进行控制,进而,再操纵第二家公司购买第三家公司的股票,控制第三家公司……。最后,把一个庞大的由众多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早在19世纪中期,一些州的立法机关就在颁发给某些公司的特许证中允许它们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例如,在18511852年间,亚拉巴马州就授予了一家桥梁公司在从事内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1866年,弗罗里达州允许一家经营铁路和制造业的公司持有另一家铁路公司的股票。新泽西州1889年公司修正案允许所有的公司购买和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使控股公司的存在得到了普通公司法的认可。20世纪初,控股公司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范·斯韦林根兄弟利用这种形式,控制了横贯北美大陆的庞大铁路系统。他们首先购入通用证券公司51%的股份,控制了该公司;然后,操纵它购入阿利艾尼公司41%的股份,把这家公司也控制住。他们自己在阿利艾尼公司中的股份仅占8.6%。接着,他们又用同样的手段,接连控制了切萨皮克公司、切萨皮克——俄亥俄铁路公司和霍金——亚来铁路公司。在这3家公司中,他们本人持有的股份越来越小,分别为4.1%0.98%0.25%[109]
 
8)无投票权的特别股的出现
 
19世纪初,许多公司的章程限制拥有多数股份的少数股东的投票权。与这种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20世纪20年代,一些州的公司法允许大量发行无投票权的普通股,使少数仅拥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垄断了投票权。
 
无投票权的特别股出现得比较早。然而,特别股的发行,作为一种原则,总要远远少于普通股。因此,无投票权的特别股的发行不会使拥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丧失投票权。进入20世纪20年代,大量发行无投票权的普通股的做法为一些州的制定法所允许。这就使拥有少数股份的股东也能持有足以控制股东大会的票数。1925年,道奇兄弟公司的做法最引人注目。该公司发行的全部特别股和五分之四的普通股都不附带选举董事的权利。[110]纽约股票交易所当时拒绝对无投票权的普通股进行注册。
 
(#p#分页标题#e#9)投票权多于普通股的特别股的出现
 
另一种使少数股权股东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的方法是发行投票权多于普通股的特别股。这实际上是无投票权股票的翻版。1929年,美国城市服务公司卖给另一家公司面值为1美元的特别股100万股。每股享有一票选举董事的权利。然而,该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每股只享有二十分之一票的董事选举权。结果,购买这些特别股的公司掌握了选举董事的股票权的27%,仅用100万美元就控制了总资本约10亿美元的美国城市服务公司的董事会。[111]
 
10)投票代理制的发展
 
投票代理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大公司的董事会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最简便、最实用的手段。19世纪初,股东聘请代理人代行投票权,曾为州法院所禁止。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发展,股东的大批增加和股权的日趋分散,要求所有的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变得越来越不现实。因此,投票代理制最终得到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认可。
 
在投票代理制度下,代理人通常由公司聘请。代理人人选由董事会任命的投票代理委员会指定。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会议通知寄给股东,并附上投票委托书。股东如不愿亲自出席会议,就在委托书上签字,将投票权委托给代理人,并将委托书送还公司。在多数情况下,股东或者弃权,或者把投票权委托给代理人。这样,股东大会实际上就为公司董事会所控制。20世纪初,在多数大型垄断公司中,由于股权的高度分散,即使是最大的股东也很少能持有足以控制股东大会的票数。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就可以通过采用投票代理制对公司进行控制。
 
11)诸多弊端的出现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州对公司法的上述改革是适应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结果,原来对公司施加的各种限制或者被放宽或者被取消,一个全新的现代公司法体系从此诞生了。尽管取得了这样的成就,然而,在这一时期,一方面由于法官和立法者在贯彻放任主义政策方面走向了极端,在强调让企业家和公司律师充分地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的同时,没有对他们的活动给予适当的干预和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的变化来得太快太突然,无论是法官还是立法者,无论是法学家还是经济学家,都不能马上找到一种既能适应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又能保全广大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万全之策,因而,这种以全新的面貌出现的公司法,在保护包括广大股东和债权人在内的投资者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疏漏,使他们的利益受到了少数人的侵害。
 
首先,由于法院和立法机关允许董事会和少数股东控制公司,到20世纪30年代,绝大多数公司的控制权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当时在他们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分析了在美国200家最大的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情况。他们统计的结果表明,在这200家公司中,控制权完全由董事会通过投票代理制掌握的有88家,占44%;少数人通过采用投票信托、控股公司、发行无投票权的股票等手段进行控制的公司有42家,占21%;由少数股权股东(拥有股份在50%以下)进行控制的公司有46家,占23%。其他公司是由多数股权股东控制的公司和个人所有的公司。[112]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公司(88%)的控制者都不是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大多数公司(65%)是由极少数人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控制的。
 
这些掌握了大公司的控制权的极少数人,或者直接出任董事会成员,或者通过操纵股东大会,确定董事会的人选,控制董事会。此外,他们还利用他们掌握的投票权就公司的各项重大变化作出决定。他们对资本的筹集、资本额的增减、资本结构的设置、股息的分配等关键环节拥有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
 
其次,由于公司法放宽了或取消了对股票认购和股息分配的各种限制,使少数控制公司的人有可能利用他们掌握的权力,通过发行证券和分配股息,侵害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
 
他们采用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他们可以利用法官和立法者赋予董事会的对非现金出资标的进行估价的权力,高估他们自己出资的财产,从而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他们也可以通过对非现金出资标的的高估,发行大量的掺水股票,使公司的名义资本大大高于公司的实有资本;然后,发行相当于名义资本价值的债券。当公司破产或结业时,他们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的特权,用仅存的实有资本偿还债务。正如梅里克·多德在20世纪30年代所指出的:“将有限责任的特权授予仅拥有名不符实的资本的企业,导致了可恶的逃脱经济责任的行为。”[113]
 
再比如,20世纪初,一些州允许发行无面值股票,其本意是让认股人对股票的价值作出独立的判断。然而,在缺乏妥善管理的情况下,无面值股票的发行却给少数控制公司的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可乘之机。在无面值股票产生以前,公司的设定资本等于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的面值之和。根据纽约州1923年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在发行无面值股票的情况下,公司的设定资本或者在公司执照中写明,或者等于公司出售无面值股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然而,除了纽约州外,其他允许发行无面值股票的州都没有制定这种限制性的规则。在特拉华州,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出售无面值股票的收入中,设定资本和纳入余额占多大比例。而债权人通常并不知道公司的设定资本的数额。对他们来说,不知道公司的设定资本额,就无法估计公司是否拥有足以用来偿债的基金,也就无法保全自己的利益。
 
纳入盈余的分配也为控制者对股东的巧取豪夺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分配实际上是将股东的一部分出资重新分配给他们。然而,在重新分配的过程中,一部分股东的出资可能已经转移到了另一部分股东的手中。例如,如前所述,公司发行新股时,新发行股票的售价应当等于原有股东持有的旧股票的实际价格。新股价格如果高于旧股的实际价格,当公司从盈余基金中分配股息时,新股的认购者的一部分出资就会作为纳入盈余转移到原股东的手中。如果将纳入盈余的分配、无面值股票和特别股的发行等手段结合起来,少数控制着公司的人就可以将广大股东的大部分出资合法地装进自己的腰包。例如,他们可以发行两类股票:A类股每股售价100元,其中50元作为设定资本,50元作为纳入余额;B类股每股售价50元。他们自己购入全部B类股,然后把出自A类股的纳入盈余作为股息分配给所有的股东。1914年,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经济学教授刘易斯·H·哈尼就公司股东所处的地位发表评论时说:“公司在极大程度上不再是股东市民通过民主选举的代表进行统治的‘小共和国’。令人司空见惯的是,这些股东仅仅是一场下了大注的赌博中的无足轻重的抵押品。”[114]
 
正式开始于19世纪80年代的这场大规模的公司法改革,经历50多年的时间,已经走向了极端。到20世纪30年代,弥补公司法在保护广大投资者方面的疏漏,对大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起控制作用的股东加以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美国公司法在下一个阶段的发展中,必须经历新的转变。
 
 
1933年开始的罗斯福新政宣告了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统治时代的结束。罗斯福就任总统以后,颁布了大批新政法案。其中包括由联邦政府制定的第一部社会福利法——1935年社会保障法、第一部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并由工会代表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的国家劳工关系法、第一部规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的公平劳动标准法。这些法案的颁布表明,继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之后,美国政府也开始通过采用较大规模地建立国有企业,管理私人企业的活动,调节劳资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推行社会福利等措施,对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的规模空前的干预。这是美国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缓和社会矛盾而实施的新的统治政策,是从推行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到推行国家干预政策,从强调维护私有财产权到强调维护社会利益的历史性转变。在新政的影响下,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方向又出现了新的转变: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被否定了;为了维护通过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体现出来的社会利益,对控制着大公司的极少数人重新施加了严格的限制。美国公司法的这样一种特征,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一)新政与公司法发展方向的新变化
 
1、新政和联邦最高法院立场的转变
 
罗斯福新政初期,联邦最高法院依然奉行原来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1935年和1936#p#分页标题#e#年,最高法院作出的10项涉及新政法案的判决,有8项对新政不利。产业复兴法和农业经济调整法先后被宣布违宪。然而,当罗斯福在1936年的总统竞选中再度获胜后,最高法院的指导思想发生了转变。一方面,罗斯福以压倒优势再度当选的事实表明:新政已经得到大多数人的拥护,根本改变以往的统治政策已成为大势所趋。另一方面,罗斯福政府于1937年初向国会提出了改组最高法院,将该院法官从9人增至15人的方案,以便让支持新政的法官进入该院。这一方案虽然没有为国会采纳,但该方案的提出给最高法院中的保守派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法官宣布辞职,有的改变了原来的立场。19373月,在对西海岸旅店公司诉帕里斯案的判决中,首席法官休斯放弃了1905年对洛克纳的判决所依据的放任主义理论,确认州议会规定工人的最低工资限度的立法符合宪法。休斯宣告,为了社会利益而制定的管理法规,是符合正当程序的。
 
1937年以后,大法官霍姆斯创立的实用主义法学(即社会法学)在最高法院成为起支配作用的学说。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使社会方便的东西;维护阶级差别的立法不能方便统治阶级,由于被统治阶级力量的壮大,这种法律对统治阶级是危险的。这种思想后来为霍姆斯的学生庞德发展成为主张社会合作社会监督社会利益的完整法律思想体系。在这种思想支配下,自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没有再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否定州立法机关颁布的管理法规。
 
2、法院对大公司态度的转变
 
随着最高法院法官指导思想的转变,他们对公司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1939年,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在对康涅狄格州通用公司诉约翰逊案判决的异议中说:我不相信第14条修正案中的一词包括了公司[115]尽管这样一种观点没有得到采纳,但这种观点的提出表明,由于新政的影响,公司作为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主要保护对象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动摇。
 
罗斯福新政对公司法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它促使最高法院改变了以往的宪法理论,使各州干预公司活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了宪法依据,而且表现在,有两部新政法案——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直接渗入了公司法领域。从此,美国公司法就在联邦行政机构的直接干预下,开始向纠正大公司的弊端,维护广大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转变。
 
 
1、联邦证券法诞生的背景
 
关于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下文简称1933年法和1934年法)颁布的背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舆论的导向
 
早在19世纪90年代,联邦国会和政府已经通过颁布反托拉斯法、领导反托拉斯运动,开始对垄断公司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然而,这场以反对垄断、恢复竞争为目标的运动,主要是为了反对大公司规定垄断价格,以便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入20世纪,随着美国投资阶层的迅速发展,对投资者进行保护成为新的社会问题。哈尼在1914年指出:在这个时代,我们对托拉斯的问题听得太多了,而对公司的问题听得又太少了。前者是有关垄断的问题,涉及到广泛的经济政策问题。……它直接触及到广大的消费者。另一方面,公司的问题……最明显地涉及到投资阶层。”[116]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美国发生了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投机狂潮,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时,对大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起控制作用的股东和证券经纪人侵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2)行政控制的特殊职能
 
实践证明,以往由司法机关对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加以维护的做法收效甚微。一方面,股东们不愿向法院起诉,他们无力支付昂贵的诉讼费。另一方面,公司内部的纠纷往往极其复杂,经常使法官们感到束手无策。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对公司实行行政控制。
 
3蓝天法作用的有限
 
1919年起,继堪萨斯州之后,一些州陆续通过了证券法,即所谓的蓝天法[117]各州的蓝天法的形成并不统一,但它们通常都规定,证券的发行者必须向认购者揭示影响证券价值的事实,证券经纪人要向专门机关申请许可证;从事欺诈性的证券交易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各州议会还规定,蓝天法由州的行政官员(通常由总检察长)负责实施。蓝天法的颁布对于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许多州为了吸引大公司,使它们在自己州里成立,至少不把它们赶走,不愿对他们限制得过严。到1935年,仍有一半左右的州没有颁布蓝天法。事实告诉人们,要保护广大的投资者,必须由联邦直接对大公司的活动进行干预。
 
4)联邦证券市场的崩溃和后果
 
192910月,联邦证券市场全面崩溃,广大投资者在投机性的证券交易中一共损失了约250亿美元。[118]这些钱都转到了大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起控制作用的股东和证券经纪人的手中。这最终导致了联邦国会直接着手制定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立法。
 
5)“揭示事实”成为政策的焦点
 
新政以前和新政期间,联邦贸易委员会、纽约股票交易所和一些参议员都主张授权联邦政府向大型的垄断公司颁发执照。[119]这意味着让联邦政府直接为公司活动制定管理规则和组织规则。另一些人认为,由联邦向大公司颁发执照是不必要的;克服大公司造成的弊端的最好办法是让大公司披露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副大法官布兰代斯在1933年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官。”[120]这段后来经常被引用的话表达了披露事实对于限制投机性的证券交易,保护广大投资者的重要作用。最后,国会采纳了后一种建议。国会议员们不愿彻底推翻公司立法由各州制定的传统,他们毋宁采取后一种有限的干预措施:通过对公司证券的管理,让大公司揭示事实,然后由投资者自己对证券的价值作出判断,以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19331934年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的。
 
2、联邦证券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公司法的影响
 
11933年法的规定
 
 1933年法规定:公司首次发行的证券,在公开出售之前,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注册。公司内部的一切可能对证券的价值产生影响的事实都要在注册报告书中写明。同时,公司还要在分发给证券认购者的发起书中写明上述事实情况。该法还对从事欺诈性证券交易的人所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做了规定。#p#分页标题#e#
 
21934年法的规定
 
1934年法的主要内容有:
 
A、成立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专门负责实施19331934年法。联邦委员会根据1933年法将证券交易活动的管理权移交给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由5人组成。成员由总统亲自任命,任期5年。委员会下设一个由律师、会计师、证券分析专家、证券审查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组成的参谋机构、公司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是一个行政机构,但兼有立法和司法职能。一方面,它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另一方面,它在接到申诉以后对可能发生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它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给予行政补偿,如对违法者进行斥责、使注册公司解雇违法者、暂停或剥夺违法者的证券交易权、拒绝或暂停对他的股票进行注册或者宣布其注册无效。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的成立弥补了司法救济的缺陷,使证券法的实施有了可靠保障。
 
B1933年法对证券的首次发行进行管理,而1934年法则对在首次发行时已经根据1933年法进行注册的证券的交易进行管理。它要求证券经纪人对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以外出售的证券进行注册。
 
C、凡是总资本超过100万美元,一类股票的股东超过500人的企业,必须向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递交定期报告,不管该企业是否根据1933年法进行过登记。这些报告包括一份年度报告,一份季度报告。如果可能的话,还要提供一份近期报告。年度报告包括本财政年度的财政决算报告,附加有关近期的商业活动,经营管理和证券行情的信息。季度报告提供简略的未经审计的情况说明和各种非决算数字。近期报告陈述当月发生的某些特定事件,如股票数量的变化、对证券发行条件的违反、财产的取得和处置、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对财产的重新估价或任何特别重大的事件[121]
 
D、对局内人insider)从事证券交易进行限制。公司的局内人指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拥有公司的某类股份达10%以上的人。根据1934年法第16条的规定,局内人必须将他们在公司中拥有股份的数额告知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该项数额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变动,也必须报告。为了防止局内人利用他们能够获得别人无法获得的信息的优势而获利,1934年法禁止局内人牟取短期波动利润short-swing profits)。如果局内人在6个月内通过将股票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而获利,使公司或与他交易的人蒙受损失,他必须把获得的利润归还公司或蒙受损失的人。
 
E、根据1934年法,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有权为公司的投票代理程序制定规则。(详见下文)
 
3)联邦证券法对公司法的影响
 
1933年法和1934年法直接渗透到了美国公司法中。其一,无论在法国、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普通法的发源地英国,有关发行或转让公司证券必须揭示事实的法律规定,都被包括在统一的公司法典或公司制定法中,只有在美国,普通公司法与联邦及各州的证券法是分别制定的。[122]因此,可以把1933年法和1934年法关于揭示事实的规定视为美国的整个公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二,1934年法关于投票代理和对局内人证券交易的限制的法律规定虽然与揭示事实有关,但这些规定所调整的实际上是广大股东与少数局内人的关系。因此,这一部分内容也可以被视为美国公司法的整个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三,根据1934年法成立的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有权为19331934年法的实施制定规则。在后来的实践中,该委员会制定的规则越来越多地进入公司法领域,构成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
 
 
1、联邦证券法的作用
 
1933年法和1934年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公司向广大投资者充分揭示可能对证券的价值产生影响的各种事实,使投资者有可能对证券的真实价值作出判断。同时,禁止不公平的、欺骗性的或为了操纵别人而进行的交易活动;并规定了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不仅使证券经纪人难以继续从事买空卖空的证券交易,同时,对于制止少数局内人使用欺骗手段侵害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也具有直接的作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公司法对少数局内人的纵容态度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其根本原因在于,广大投资者无法获得影响证券价值的公司内部的信息。他们除了模模糊糊地听说有人买了证券而突然发财之外,对其他情况一无所知[123]显然,债权人如果知道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就能对公司实有资本的价值进行估价,而不为其名义资本所迷惑;就能够保证借给公司的债不超出公司的偿债能力。同样,公司发行新股时,认购者如果知道公司实有资本的价值和旧股的数量,就能对旧股票的真实价值作出判断;当新股的售价高于旧股的实际价值时,他们就不会购买新股,因而也就不至于使自己的一部分投资作为纳入盈余为别人占有。此外,当公司发行无面值股票而设定资本额又由公司董事会规定的时候,债权人如果知道设定资本额的数量,就能决定应该购买多少债券。进一步说,股票的认购者如果知道他们的投资总和将会超过公司的设定资本额,从而使他们的一部分投资从一开始就变成纳入盈余,他们就不会轻易购买公司的股票。总之,信息的公开可以使少数局内人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丑恶行径暴露无遗。
 
1933年法和1934年法有力地打击了欺诈性的证券交易活动,有效地维护了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到50年代,除非使用十分狡猾的手段,否则,注册公司的内部信息已很难利用[124]
2、各州公司法的作用
 
新政以来,各州公司法在限制少数局内人的舞弊行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方面,也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 维护股东的查帐权
 
1933年法和1934年法要求注册公司向投资者揭示事实。这两部法案颁布以后,各州又通过维护股东的查账权,使股东有可能随时了解公司内部的有关情况。
 
根据普通法,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依据正当的理由,有权查阅公司的账目。所谓正当的理由,通常包括了通过查阅公司的账目以决定股票的价值或判断股息的分配是否合理这样一类理由。为了进行投机,为了向与公司竞争的人提供信息或仅仅出于好奇,都不属于正当的理由。然而,查账理由的正当与不正当有时很难证明。早期的判例把这种证明义务加给股东。有的时候,股东的查账理由即使被证明是正当的,公司方面也往往要长时间地拖延。股东要求法院向公司发出允许查阅账目的强制性命令,往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直到20世纪初,股东的查账权依然得不到保障。当时,美国钢铁公司的执照规定:董事会将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账目、簿册或其某一部分,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在什么条件下和依据什么规则进行查阅作出决定。除非根据制定法的授权、董事会的批准或股东的决议,否则,任何股东都无权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目、名册或文件[125]今天,制定法总是倾向于帮助股东,对公司阻碍或拖延实现股东正当的查账要求的做法进行抵制。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126]52条规定:公司的账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备忘录以及股东的名册,必须保存在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并便于查阅;经书面要求并说明其目的,任何在过去6个月内在册的或任何持有5%以上发行股票的股东,只要出于正当的目的,都可审查这些账目的任何有关部分。#p#分页标题#e#
 
2)禁止局内人从事证券交易
 
1934年法禁止局内人利用公司的内部信息,通过利用公司的证券进行交易而获利。该法案颁布以后,在少数情况下,某些进行证券交易的仍然依据判例法向法院,而不是依据联邦证券法向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能依据判例法,维护他们的利益。
 
新政以后,大多数法院允许董事利用公司的股票进行交易而无需向交易的另一方公开他们掌握的信息。1868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卡彭特诉丹福斯案时表达了这样的意见:董事作为受托人只受到公司的委托。可是,公司与某一个股东之间的股票买卖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对于该股东,董事没有公开其掌握的信息或避免使他自己处于明显的对立地位的义务。[127]
 
新政以来,各州法院的判决表现出的新倾向是:局内人在与股东个人进行股票交易时,有义务向对方公开公司的内部信息,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局内人对在其交易中蒙受的损失进行补偿。[128]
 
3)限制董事和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
 
新政以来,各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规定了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的限制。根据各州的公司制定法,董事、高级职员本人或他们在其中拥有股权的公司与董事、高级职员任职的公司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交易,除非能为他们任职的公司带来明显的利益,如向他们任职的公司提供设备、产品或服务或者由他们任职的公司对与之交易的公司提供服务,否则,该项交易在法律上就是无效的。近年来,法院对这种交易的限制有所放宽。他们规定,如果这种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是可以被允许的。但是,如果董事或高级职员在某项交易中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自己;如果当董事会决定公司是否参加某项交易时,只有与公司交易的董事到会,与会者才能构成法定人数;如果只有该董事投赞成票,董事会才能批准此项交易,那么,法院通常宣布此项交易无效。
 
 
新政以来,除了维护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以外,美国公司法在发展过程中所要解决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是:加强广大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实现公司管理的民主化。
 
1、联邦证券法对投票代理制的干预
 
1934年证券交易法授权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制定有关投票代理制的规则,使代理人或股东本人在充分了解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明智地行使表决权。根据此项授权,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要求根据1934年法注册的公司向每一个不亲自出席股东年会的投票代理人提供一份委托投票书,在其中写明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主要职业、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过去是否担任过董事、与公司进行过的重要交易以及是否在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等。对那些准备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公司必须发给情况报告书,其内容与委托投票书要保持一致。此外,公司在发出这两种文件时,还要附上一份年度报告,载明年度决算数字(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对本财政年度与上一财政年度的经营状况的比较说明)。
 
2、股东查阅其他股东信息的权利
 
新政以来,各州公司法对股东查账权的维护,不仅旨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而且为股东参与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根据今天各州的公司制定法的规定,查阅股东分户账,抄录其他股东的姓名,以便与他们互通有关公司事务的信息,甚至试图与他们联合,取缔在任的管理部门,亦属正当的理由。一些州的公司法还规定,股东有绝对的查账权,特别是查阅股东分户账或股东名册。
 
3、股东的建议权和发言权
 
为了保证股东在公司中切实发挥作用,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还设法让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建议权和发言权。在公开招股的大公司中,一个股东要聘请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一项决议案,其代价是十分昂贵的。因此,股东往往请公司管理部门将此项建议包括在投票委托书中。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为此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它规定,公司的管理部门要拒绝股东的上述请求,只能基于以下理由:股东的建议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要求或表达个人的不满;股东的建议超出了公司的权利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建议涉及的问题不应由股东过问。
 
4、少数股权股东地位的加强
 
新政以来,公司法也倾向于加强少数股权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推行累积投票制。这种投票制是股东选举董事会时采用的一种选举制度。按照通常的选举方法,某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他持有的股份数,每票选举的人数等于董事会的人数,选举的对象是董事会的全体成员。按照累积投票制,某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他持有的股份数乘以董事会的人数,每票选举一名董事。这样,少数股权股东就可以把选票集中投给一、两个代表他们利益的候选人。这至少可以改变持微弱多数股份的股东决定整个董事会人选的状况。1914年,刘易斯·H·哈尼曾指出:要使持少数股份的多数股东更起作用,累积投票制是一种试行的极好的方法。”[129]今天,几乎有一半的州在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把相当于他们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候选人人数的票数投到一个候选人身上。其他州虽然没有作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也大都允许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即使在少数没有作此类规定的州,法院也允许公司自己在章程中作这种规定。
 
5、法律的作用的有限
 
1)股权的分散及其后果
 
 新政以来,尽管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各州的法官和立法者为了加强广大股东在大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种种尝试,但这种实现公司管理民主化的努力收效甚少。根据伯利和米恩斯的统计,20年代末、30年代初,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控制了全国经济活动的半数,而掌握这些公司的控制权的人却不足2000人。[130]这种向集中发展的趋向,在以后的20年中仍在继续(尽管集中的比率已经下降)”[131]]随着公司继续向大型化发展,大公司内的股东数量继续增加,股权更加分散,控制权也进一步向少数人手中转移,开始是从股东转移到董事会,进而又从董事会转移到由总经理或董事长领导的管理部门。美国学者尤金·V·罗斯托在50年代末指出,只有福特、洛克菲勒、梅隆、杜邦等极少数公开招股公司的控制权为拥有相当数量股权的股东所控制。但是,这种情况正在逐年减少。财产税、反托拉斯法、股权的比例随着公司的发展而缩小,这些力量以及其他力量总是使过去为那些乐于加入管理部门或乐于承担选举管理部门的责任以便保护他们自己的投资的个人、集团或家族持有的多数股份变得分散。目前,典型的公司日益演变成这样一种模式:它的股票广泛地分散在个人、投资信托机构或公共投资机构的手中。他们满怀信任地投现存的管理部门的票,却绝对拒绝介入它的事务。在这些公司中,是股东服从管理部门,而不是管理部门服从股东。这类股东的多数只不过把他们的股份看作一种投资。这种观点的盛行使这样一种愿望的实现几乎变得毫无希望了:选举的过程能变得更有实际意义,不再是空洞的仪式。”[132]
 
新政以来,公司信息的公开使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的内部情况,广大股东所依赖的投资信托机构也有能力根据对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判断。然而,正如罗斯托描述的那样:获得充分信息的投资者,在分析了公司的文件之后,常常情愿卖掉他们的股票,而不愿为弥补管理部门的缺陷去加入无休止的和无法了结的争斗,尽管他们要为此而纳税以及承担其他费用。他们的结论是,对他们来说,与其进行一场狂热的反对原来的当权者或加强管理机关的地位的斗争,不如把资本转移到一个有利可图的公司中去。到目前为止,投资信托机构、福利基金组织和组织起来的股东,通常都拒绝越过在他们眼里将投资与管理划分开来的界限。”[133]
 
2)管理部门权利的扩大
 
在公司的控制权向少数人手中集中的过程中,不仅股东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失去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法通常规定,公司的管理权应当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高级职员应该由董事会任命。但实际情况往往截然相反。早在1914年,哈尼就看到:在实践当中,越来越普遍的情况是,在我们的大公司里,董事会把大部分管理权交给了高级职员或专门委员会,董事们对业务往往所知甚少或一窍不通。他们被选为董事只是因为他们与公司在经济上的关系。”[134]美国学者莫勒在50年代也谈到了这种情况。他说:管理部门不愿顺从董事会。在双方冲突的情况下,管理部门往往以辞职相威胁,而新的管理部门又不成熟。在许多公司中,是管理部门,而不是董事,选出新的董事会成员,确定他们的薪俸。”[1351970]年,迈尔斯·L·梅斯在其所著的《股东:虚构与现实》一书中再一次描述了公司董事会的无能。#p#分页标题#e#
 
长期以来,法院一直承认,在公开招股的大公司中,让董事会实际地负责公司的管理是不可能的。法官们认为:将管理权委托给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是必要的和正当的。近些年来,各州的制定法也逐步承认了这种现实。1974年以前,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的业务活动和事务应该由董事会来管理。”[136]1974年,这一条款被修改为: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和事务都应该在董事会的指导之下得到管理。”[137]特拉华州的公司法[138]也作了相似的修改。这样,董事会就有权将各种重要权力委托给管理部门,除了制定法规定保留给股东的权力外。
 
大公司的控制权从股东向董事会,进而又从董事会向管理部门集中。这使大公司的控制权为少数人把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随着这种情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担心掌握着公司控制权的极少数人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各种改革建议不断被提出。然而,大多数人对实现公司的民主管理不再抱幻想,而是主张对公司董事会和管理部门进行改造,使董事会和高级职员对广大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雇员和整个社会真正负起责任。
 
3)外来董事的进入和作用的加强
 
1940年,曾任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主席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O·W·道格拉斯在他所著的《民主与金融》一书中竭力主张任命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的人出任公司的常任董事,由他们代表股东,对管理机关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们的利益。[139]50年代,多数大公司为了提高自己的威望,开始让外来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这些人主要是律师和银行家。他们在公司中没有股份,与公司内的各类股东没有利害关系。许多大公司实际上有两个委员会:一个由内部成员组成的工作委员会,一个由外来成员组成的监察委员会。当时,通用汽车公司将外来成员吸收进它的财政政策委员会。而它的管理政策委员会成员由那些兼任行政职务的董事担任。在麦克森——罗宾斯公司,董事会的15名成员中有7名是外来成员。例如,他们负责审计工作,即任命审计员和检查他们的工作。他们还组成工资委员会,确定最高管理者的报酬。根据莫勒的统计,1955年,美国只有约六分之一的大公司完全没有外来董事。[140]
 
问题在于:大公司的外来董事由谁来任命?如果他们是由总经理、或受总经理支配的内部董事任命的,那他们仍可能受总经理或内部董事的操纵,因而不能真正地尽职。
 
20世纪70年代以来,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在加强外来董事的作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它在受理与公司有关的争讼时不仅要求大公司提高外来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的比例,让外来董事组成各种承担特定责任的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高级职员任命委员会、工资委员会,而且直接参与外来董事人选的确定并要求大公司设立主要由外来董事出任的常任委员会,以便使外来董事完全摆脱总经理和内部董事的控制,独立地行使其监督权。例如,该委员会在1974年作出的关于加拿大标枪公司的裁决要求,该公司董事会34%的成员必须是外来董事,其人选的确定需经该委员会同意。此外,该公司必须成立一个常任委员会,其多数成员由外来董事出任。[141]
 
由于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的要求,也由于公司本身试图提高自身的声誉,愿意让外来董事进入董事会,到80年代,外来董事在大公司中的地位有了明显的加强。1981年,在美国的1000家最大的工业公司中,董事会成员多数由外来董事构成的占三分之二以上。[142]
 
4)管理层成分的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以来,公司高级职员的成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20世纪初,大公司依然由最初创立公司的那一代人把持着。[143]20世纪中期,他们已经为一代新人所取代。莫勒在1955年说:“1900年,那些向立法机关行贿的人,那些在经济诈骗活动中寻求乐趣的人,那些以自相残杀式的工业竞争为乐,要求按照他们提出的条件订立协议的人,稳坐江山,几乎独揽了他们公司的大权。今天,在通常的情况下,他们所创立的公司已由领取工资的人来经营,而不再由为自己谋利的人经营。”[144]曾在新政以前对大公司的弊端进行过深刻揭露的阿道夫·A·伯利在1959年指出:在这一代人中,大企业的领导人所受到的方法、道德和社会方面的教育,确实有了相当大的改进。不管怎么说,在30年的时间里,哈佛企业管理研究生院(我从1925年到1928年在那里任教)始终致力于把企业家培养成专门人才,以取代谋取私利的人;致力于使企业活动成为为美国社会提供服务的经济活动,而不是单纯为谋取私利的剥削别人的手段。”[145]
 
5)管理民主化的失败
 
今天,美国的大公司的控制权依然掌握在董事、高级职员等少数人的手中,特别是,极少数最高管理者依然掌握着很大一部分权力;法律要求由股东控制公司的规定与大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现实状况之间依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对大公司内的组织结构进一步加以改造,以便使大公司的控制者对股东和债权人更负责任的建议依然不断地被提出。但是,由于法律的严格约束,由于外来董事对总经理和内部董事的监督作用不断加强,由于大公司的控制者本身成分的变化,这些利用他们掌握的权力为自己谋利的可能性相对地小了。股东是否拥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这一问题,已经显得不象当初那么重要了。
 
 
纵观美国公司法发展演变的整个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公司法基本上是沿着一条从强调限制到强调放任,进而又从强调放任到强调限制的路线向前发展的。在初步发展时期,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股票的认购、盈余的分配、所有权的分离等各个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在改革时期,公司法不仅取消了上述限制,而且对私人企业家创造出来的在公司内实行的各项制度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在贯彻经济放任主义方面走向了极端;到了现代社会,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被否定,公司法对大公司控制者的活动施加了种种限制,他们仅在为投资者服务的范围内享有行动自由。
 
然而,现代的美国公司法对大公司的限制并不是对初步发展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对公司的限制的简单重复。现代的美国公司法所限制的只是大公司的弊端,即大公司的控制者侵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对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奉行的放任政策的全盘否定。现代的美国公司法基本上保留了美国公司法在改革时期创立和发展的各项与垄断公司的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制度,使私人在利用公司这一手段发展资本主义的时候,享有极其广泛的权力。同时,又充实了一系列新的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制度,使公司的管理者只能用公司法赋予他们的权力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服务,以维护由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体现的社会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
 
对历史的回顾使我们受到这样的启示:美国公司法是沿着一条螺旋上升的轨迹向前发展的。限制——放任——限制,完成了一次循环。然而,这种循环所构成的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圆圈。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的美国公司法的限制政策,创立和发展了一整套适合垄断公司发展需要的制度。现代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奉行的极端的放任主义政策,创立和发展出了一整套既能满足现代的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又能兼顾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制度。经过这样一个螺旋式的既循环又上升的过程,美国公司法最终发展到它的成熟时期。
 
【作者简介】
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戴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参考文献】
[1]   英国1688年革命以前,英国的公司通过由英王颁发特许状授权成立。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特许状由英王任命的总督受封于英王的领主颁发。在某些情况下,殖民地立法机关也颁发执照。见WFriedman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1973), p.166.#p#分页标题#e#
[2]   Encyclopedia Americana (1980), Corporation.
[3]   E.Merrick Dodd, American Business Law, A Hundred Years Ago and Today, Law: A Century of Progress, 1835—1935 (1937), v. 3, p.255.
[4]   参见下文,关于公司人格的解释。
[5]   Joseph S.Davis, Essays in the Earlier History of American Corporations (1917), quote from Berle and Means,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44 ed.), p.10.
[6]   Dodd, supra note 3, p.287, note 48.
[7]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0 , note 4.
[8]   企业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又译为商业公司,泛指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以区别于城市、教会、教育团体等非盈利性的团体。
[9]   Bernard Schwartz, the Law in America, A History (1974), p.62.
[10]Lewis H.Haney,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Combination (1914 ed.).
[11]Dodd, supra note 3, p.264.
[12]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13]Dodd, supra note 3, p.265.
[14]Law N.Y, 1811, ch. 47, quote from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2.
[15]Ibid.
[16]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6.
[17]Ibid.
[18]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19]Dodd, supra note 3, p.289, note 87.
[20]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3.
[21]Ibid.
[22]Ibid.
[23]Ibid.
[24]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7.
[25]John P. Davis, Corporation: A Study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Great Business Combination and Their Relation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v. 2, p.217 (1897).
[26]Ibid, p.218.
[27]威廉在授予伦敦城的特许状中规定,特权只能由市民和他们的后裔享有。1440年,亨利六世颁发了一个特许状,允许一些自治市市民和他们的后裔组成一个永久的法人团体。这被认为是一个经授权成立的完全意义上的公司。Davis, supra note 25, p.219.
[28]Abram Chaye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quote from Edward S.Mason, The Corporation in Modern Society, p.33 (1960).
[29]Quote from Harold F.Jusk,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1982), p.390.
[30]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
[31]肯特(18041814年任纽约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8141823年任该州衡平法院法官)正是受《英国法注释》的影响而选择了法律职业。见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Kent, James. 约翰·马歇尔的父亲是该书的美国版本的最早订阅者之一。马歇尔又从他父亲那里获得此书。See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
[32]Ibid, p.63.
[33]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34]Detlev F. Vagts, Basic Corporation Law (1979), p.37.
[35]Quote from Davis, supra note 25, v. 2, p.221.
[36]G.. W. Keeto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Development of Its Laws and Constitution (1955), p.261.
[37]Ibidp.262
[38]该法禁止无照企业以公司的身份进行活动或发行可转让的股票。这一法案是在英国南海公司进行股票投机的丑闻,即所谓“南海泡沫”骗局被揭露后通过的,故名。
[39]Schwartz, supra note 9, p.66.
[40]Ibid.
[41]在英国,“泡沫法”虽然在1825年被废除,但国会却要求,成立公司要以承担无限责任为条件。直到1855年,英国国会才通过《有限责任法案》,最终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制度。
[42]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5.
[43]Ibid, p.171.
[44]Jusk, supra note 29, p.953.
[45]Dodd, supra note 3, p.277.
[46]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1.
[47]Ibid, p.178
[48]Ibid, p.174
[49]斯托里1811年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副大法官。他的观点对马歇尔有重要影响。
[50]Schwartz, supra note 9, p.64.
[51]Ibid.
[52]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5.
[53]Schwartz, supra note 9, p.40.
[54]1827年,马歇尔在审理布朗诉马里兰州案时使用了“治安权”这一概念。他确认:根据宪法规定,州际贸易应由国会管理,但各州对其中的某些项目,在移交给各州之后,拥有治安权。
[55]Encyclopdia Americana (1980), Police Power.
[56]Dodd, supra note 3, p.283.
[57]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0.
[58]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2.
[59]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1.
[60]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3.
[61]Dodd, supra note 3, p.292, note 115.
[62]Schwartz, supra note 9, p.63.
[63]William L. Cary,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5th ed., 1980), p.6.
[64]Ibid.
[65]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6.
[66]Dodd, supra note 3, p.280 & p.292, note 121.
[67]Ibid, p.292, note 121.
[68]Ibid, p.280.
[69]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49.
[70]Ibid.
[71]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7.
[72]Ibid, p.139, note 18.
[73]Dodd, supra note 3, p.280 & p.292, note 119. 关于投票信托,见本文第二章有关内容。
[74]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9. 关于投票代理,见本文第二章有关内容。
[75]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68.
[76]Ibid.
[77]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2.
[78]马克思:《资本论》,《马恩全集》,第23卷,第842页。
[79]Schwartz, supra note 9, p.99.
[80]Ibid, p.111.
[81]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3.
[82]关于控股公司,见本章有关内容。#p#分页标题#e#
[83]Author D. Wolfe and Frederich J. Naffziger, 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1984), p.278.
[84]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8.
[85]Ralph Nader, Taming the Giant Corporation (1976), p.47.
[86]Cary, supra note 63, p.7.
[87]Ibid.
[88]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3.
[89]Ibid.
[90]See John J. Sullivan, American Corporations (1910) p.455.
[91]Cary, supra note 63, p.6.
[92]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49.
[93]Nader, supra note 85, p.49.
[94]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3.
[95]Ibid.
[96]掺水股票指实际价值低于面值的股票。
[97]Wolfe and Naffziger, supra note 83, p.278.
[98]Faulkner, American Economic History, p.428.
[99]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7.
[100]   Dodd, supra note 3, p.276.
[101]   Ibid.
[102]   黄绍湘:《美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0页。
[103]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47.
[104]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9.
[105]   Ibid, p.141.
[106]   Sullivan, supra note 90, p.167.
[107]   Ibid, p.159.
[108]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1 note 23.
[109]   Ibid, p.73.
[110]   Ibid, p.76.
[111]   Ibid.
[112]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94, 114.
[113]   Dodd, supra note 3, p.275.
[114]   Haney, supra note 10, p.375.
[115]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99.
[116]   Haney, supra note 10, p.368
[117]   州的证券法的制订者把那种毫无价值的和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证券比喻成“一片诱人的蓝天”,故有“蓝天法”一称。
[118]   []德怀特·L·杜蒙德:《现代美国:1896-1946》,宋岳亭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67页。
[119]   A.A. Sommer, The Impact of the SEC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 quote from D.A.Demott, Corporations at the Crossroads (1977), p.181, note 18.
[120]   E. J. Weiss, Using Disclosure to Activat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quote from Demott, supra note 119, p.530.
[121]   Jusk, supra note 29, p.530.
[122]   见阿·科纳德等:《英、法、美和联邦德国公司法之比较》(赵旭东译),载于《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第32页。
[123]   杜蒙德:前注118,第567页。
[124]   Herryman Maurer, Great Enterprise (1955), p.197.
[125]   Haney, supra note 10, p.265.
[126]   该法由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目前,有28个州以该法为基础,制定出自己的公司法。另外十个州也受到该法的影响。
[127]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9, p.328.
[128]   Jusk, supra note 29, p.450-451.
[129]   Haney, supra note 10, p.392
[130]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32 & p.46.
[131]   Schwartz, supra note 9, p.202.
[132]   Eugene V. RostowTo Whom and for What Ends Is Corporate Management Responsiblequote from E.S. Mason, supra note 28.
[133]   Ibid.
[134]   Haney, supra note 10, p.270.
[135]   Maurer, supra note 124, p.201
[136]   Jusk, supra note 29, p.440.
[137]   Model Businers Corporation Act (1979), Sec. 35.
[138]   该法在各州公司中最具有典型意义。与标准商业公司法相比,它的某些规定更为灵活,对大公司根为有利。到1982年,在纽约股票交易所注册的公司中,百分之三十九是在特拉华州成立的。
[139]   Rostow, supra note 132, p.54.
[140]   Maurer, supra note 124, p.202.
[141]   A. A. Sommer, supra note 119, p.196.
[142]   Jusk, supra note 29, p.444.
[143]   Maurer, supra note 124, p.61.
[144]   Ibid.
[145]   Berle, Forword for the Corpora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 quote from E.S. Mason, supra note 28, p.xiii.
 
(责任编辑:刘春梅)
 
 
 


英国1688年革命以前,英国的公司通过由英王颁发特许状授权成立。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特许状由英王任命的总督受封于英王的领主颁发。在某些情况下,殖民地立法机关也颁发执照。见WFriedman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1973), p.166.
Encyclopedia Americana (1980), Corporation.
E.Merrick Dodd, American Business Law, A Hundred Years Ago and Today, Law: A Century of Progress, 1835—1935 (1937), v. 3, p.255.#p#分页标题#e#
参见下文,关于公司人格的解释。
Joseph S.Davis, Essays in the Earlier History of American Corporations (1917), quote from Berle and Means,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944 ed.), p.10.
Dodd, supra note 3, p.287, note 48.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0 , note 4.
企业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又译为商业公司,泛指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以区别于城市、教会、教育团体等非盈利性的团体。
Bernard Schwartz, the Law in America, A History (1974), p.62.
Lewis H.Haney, Business Organization and Combination (1914 ed.).
Dodd, supra note 3, p.264.
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Dodd, supra note 3, p.265.
Law N.Y, 1811, ch. 47, quote from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2.
Ibid.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6.
Ibid.
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Dodd, supra note 3, p.289, note 87.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3.
Ibid.
Ibid.
Ibid.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7.
John P. Davis, Corporation: A Study of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Great Business Combination and Their Relation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 v. 2, p.217 (1897).
Ibid, p.218.
威廉在授予伦敦城的特许状中规定,特权只能由市民和他们的后裔享有。1440年,亨利六世颁发了一个特许状,允许一些自治市市民和他们的后裔组成一个永久的法人团体。这被认为是一个经授权成立的完全意义上的公司。Davis, supra note 25, p.219.
Abram Chaye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quote from Edward S.Mason, The Corporation in Modern Society, p.33 (1960).
Quote from Harold F.Jusk,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1982), p.390.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
肯特(18041814年任纽约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8141823年任该州衡平法院法官)正是受《英国法注释》的影响而选择了法律职业。见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Kent, James. 约翰·马歇尔的父亲是该书的美国版本的最早订阅者之一。马歇尔又从他父亲那里获得此书。See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
Ibid, p.63.
Encyclopedia Americana, Corporation.
Detlev F. Vagts, Basic Corporation Law (1979), p.37.
Quote from Davis, supra note 25, v. 2, p.221.
G.. W. Keeto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Development of Its Laws and Constitution (1955), p.261.
Ibidp.262
该法禁止无照企业以公司的身份进行活动或发行可转让的股票。这一法案是在英国南海公司进行股票投机的丑闻,即所谓“南海泡沫”骗局被揭露后通过的,故名。
Schwartz, supra note 9, p.66.
Ibid.
在英国,“泡沫法”虽然在1825年被废除,但国会却要求,成立公司要以承担无限责任为条件。直到1855年,英国国会才通过《有限责任法案》,最终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制度。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5.
Ibid, p.171.
Jusk, supra note 29, p.953.
Dodd, supra note 3, p.277.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1.
Ibid, p.178
Ibid, p.174
斯托里1811年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副大法官。他的观点对马歇尔有重要影响。
Schwartz, supra note 9, p.64.
Ibid.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5.
Schwartz, supra note 9, p.40.
1827年,马歇尔在审理布朗诉马里兰州案时使用了“治安权”这一概念。他确认:根据宪法规定,州际贸易应由国会管理,但各州对其中的某些项目,在移交给各州之后,拥有治安权。
Encyclopdia Americana (1980), Police Power.
Dodd, supra note 3, p.283.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0.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2.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1.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3.
Dodd, supra note 3, p.292, note 115.
Schwartz, supra note 9, p.63.
William L. Cary,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5th ed., 1980), p.6.
Ibid.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76.
Dodd, supra note 3, p.280 & p.292, note 121.
Ibid, p.292, note 121.
Ibid, p.280.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49.
Ibid.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7.
Ibid, p.139, note 18.
Dodd, supra note 3, p.280 & p.292, note 119. 关于投票信托,见本文第二章有关内容。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9. 关于投票代理,见本文第二章有关内容。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168.
Ibid.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2.
马克思:《资本论》,《马恩全集》,第23卷,第842页。
Schwartz, supra note 9, p.99.
Ibid, p.111.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33.
关于控股公司,见本章有关内容。
Author D. Wolfe and Frederich J. Naffziger, The Law of American Business Organization (1984), p.278.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8.
Ralph Nader, Taming the Giant Corporation (1976), p.47.
Cary, supra note 63, p.7.
Ibid.
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53.
Ibid.
See John J. Sullivan, American Corporations (1910) p.455.
Cary, supra note 63, p.6.
#p#分页标题#e#Friedmann, supra note 1, p.449.
Nader, supra note 85, p.49.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3.
Ibid.
掺水股票指实际价值低于面值的股票。
Wolfe and Naffziger, supra note 83, p.278.
Faulkner, American Economic History, p.428.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7.
Dodd, supra note 3, p.276.
Ibid.
黄绍湘:《美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0页。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47.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39.
Ibid, p.141.
Sullivan, supra note 90, p.167.
Ibid, p.159.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141 note 23.
Ibid, p.73.
Ibid, p.76.
Ibid.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94, 114.
Dodd, supra note 3, p.275.
Haney, supra note 10, p.375.
Schwartz, supra note 9, p.199.
Haney, supra note 10, p.368
州的证券法的制订者把那种毫无价值的和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证券比喻成“一片诱人的蓝天”,故有“蓝天法”一称。
[]德怀特·L·杜蒙德:《现代美国:1896-1946》,宋岳亭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67页。
A.A. Sommer, The Impact of the SEC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 quote from D.A.Demott, Corporations at the Crossroads (1977), p.181, note 18.
E. J. Weiss, Using Disclosure to Activat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quote from Demott, supra note 119, p.530.
Jusk, supra note 29, p.530.
见阿·科纳德等:《英、法、美和联邦德国公司法之比较》(赵旭东译),载于《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第32页。
杜蒙德:前注118,第567页。
Herryman Maurer, Great Enterprise (1955), p.197.
Haney, supra note 10, p.265.
该法由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目前,有28个州以该法为基础,制定出自己的公司法。另外十个州也受到该法的影响。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9, p.328.
Jusk, supra note 29, p.450-451.
Haney, supra note 10, p.392
Berle and Means, supra note 5, p.32 & p.46.
Schwartz, supra note 9, p.202.
Eugene V. RostowTo Whom and for What Ends Is Corporate Management Responsiblequote from E.S. Mason, supra note 28.
Ibid.
Haney, supra note 10, p.270.
Maurer, supra note 124, p.201
Jusk, supra note 29, p.440.
Model Businers Corporation Act (1979), Sec. 35.
该法在各州公司中最具有典型意义。与标准商业公司法相比,它的某些规定更为灵活,对大公司根为有利。到1982年,在纽约股票交易所注册的公司中,百分之三十九是在特拉华州成立的。
Rostow, supra note 132, p.54.
Maurer, supra note 124, p.202.
A. A. Sommer, supra note 119, p.196.
Jusk, supra note 29, p.444.
Maurer, supra note 124, p.61.
Ibid.
Berle, Forword for the Corporation in the Modern Society, quote from E.S. Mason, supra note 28, p.xiii.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