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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性格论——基于票据行为展开

时间:2012-10-29 点击:

【摘要】传统票据法学对票据法之技术性、国际性、强行性等特征归纳,为票据法作为商事部门法与其他商事子部门法之共性,本质上是商法之特征,而非票据法之特征。作为商事法律体系中重要分支部门法之一,票据法具有相异于其他商事子部门法之特性,即理论上之抽象性、规则上之同一性、制度上之古典性、思维上之异化性。我国票据法修改应力图尊重其独特个性,完善票据规则和票据制度,促进票据流通和商事交易。
      【关键词】票据法;票据行为;特性

   
       票据法是商事法律体系中重要分支部门法之一。它以调整票据关系为己任,而此“票据关系”,广义观察,要么因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本体关系”;要么为票据之发生,可谓之“票据源体关系”;要么由票据而发生,可谓之“票据流体关系”[1]伴随商事行为之渐趋活跃,商事关系也逐步呈现出复杂化趋势,其中票据这一古老商事工具也越来越发挥其各种商事上之功能。作为以票据为规制对象之票据法,也自然成为商事法舞台上一显赫活跃分子。可见,票据法之产生和发达是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产生和发达之必然要求或当然结果。与此同时,票据法也通过对票据关系之有效调整,使商事行为趋向规范,使商事关系更加明析。票据法之魅力即在于能使票据变得更加活泼,以将有票据存在之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引向法治轨道。具体说来,票据法在四个方面具有其他商事子部门法所无法比拟之魅力,这同时也是票据法律所具有之独特个性,亦即票据法之固有性格。本文基于票据行为展开,探讨票据法的抽象性、同一性、古典性、异化性。

一、票据法属于商事工具法,具有抽象性

依商法所主要调整或规制对象之标准,商法有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商事工具法等分类。其中,票据法属于商事工具法。相比之下,公司法调整之公司,属于商事主体;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调整之保险、破产与海商,属于商事行为;证券法、票据法调整之证券、票据,属于商事工具。商事工具是商事行为之需,要么为商事主体在商事行为中追求之营利手段(如证券、期货等),要么为商事主体运用之支付手段(如货币、票据等)。票据法因以票据为规制对象,故可谓之“商事工具法”。商事工具法之法律规范与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等法律规范相比,具有强烈技术性特征。观技术性规范,立法之人为创造性尤为显著,但以“技术性”为特征的法律规范仅仅是规范本身之表象特征,其易掩盖规范内部之抽象理论。以此推之,票据法尽管在规制票据这一商事工具时彰显出大量技术性条款,但其真正魅力却在于各种票据关系之间所蕴涵之抽象票据理论。例如,票据源体关系与票据本体关系之划分似是立法者之人为结果,但抽象性立法原理却是此种人为划分之真正动因。产生票据源体关系之票据源体行为和产生票据本体关系之票据本体行为并不具有天然分离性,但票据立法者却能抽象出如此理论:即票据源体行为存在或者适法与否未必产生或者影响票据本体行为,票据本体行为效力也不会影响票据源体行为,二者并未产生或者存在效力上之必然连带性,此谓票据本体行为之抽象性,亦即票据本体行为之无因性,在票据法学上通常谓之“票据行为之无因性”。

票据本体行为抽象性理论导致立法者在票据立法时,将票据关系作出票据源体关系和票据本体关系之划分,同时也将票据法与民法之调整对象相区别,从而厘清票据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产生争议解决方式上相异之诉求。诸如此类票据法原理,皆存在立法价值取舍上可选择性之共性,亦即立法者可以作出与成文法相异甚至相反之规定,例如当立法者将上述票据源体行为和票据本体行为之连带性予以肯认时,则会完全有可能出现票据本体行为之有因性而非无因性,而此种拟制充其量会殃及票据法本身科学性和规范性,使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之价值减损,但不会容易产生票据法在伦理道德价值上之消极判断结论。其他非商事工具法尽管亦具有其各自立法原理,立法者人为抽象技术在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应运用,但其立法原理基本以商事伦理和商事道德为基调。例如,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董事义务等规定,表象上观之亦具有技术性特征,但却蕴涵强烈伦理道德价值,中国《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之规定,即是商业伦理道德性在公司法律规范之反映;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宣告以及清算等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等规定,均有诚实信用或“最大诚信”之要求,皆具此类典型要义。在上述商事规范中,立法者不能违背伦理道德之正当价值取舍,而作出有悖于此之恶性技术拟制。可见,作为商事工具法之票据法具有极大抽象性,立法者基于发挥票据功能最大化之度量,远远大于其基于伦理道德最大化之考虑。

在学理之通说上,无因性概念及其思想,先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对后世影响甚巨,德国学者巴尔继受此思想并建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因资本主义经济正处起步之时,作为世界上最早票据法体系之法国法系(亦称拉丁法系)最初并未使票据源体关系与本体关系分离,但后来亦顺应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潮流,改弦易辙,抛弃旧有立法原理,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尽管票据行为经历此“褪色”过程,[2]但作为无因性理论体系一重要内容,票据行为无因性则是生命力最为强大者,亦是当今法律规范及法律思想界最为统一者。

抽象性作为票据法之显著性格,之所以被票据立法所肯定并逐步完善,不仅有其理论价值,其实务意义亦不应免。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票据之生命在于流通”,票据法以“助长票据流通为最大任务”。[3]票据流通性是否活跃与安全,是评价票据价值发挥程度之恒重指标。保障票据之流通,须使票据使用人有接受票据之意愿乃至强烈欲望。倘若持票人收到票据之时,须思虑其诸前手交易基础有无瑕疵,原因关系是否健康,则恐怕人人都会忐忑不安,见票即心生畏惧,票据流通性大为减损。但票据立法者借助无因性理论,将票据法塑造为有抽象性格之商事法,则极易替票据运用者减免惶恐之感,自由使用票据。一言以蔽之,票据法之抽象性格,实为票据流通功能发挥之安全环境支持系统,在实务上得以助长票据流通,使其趋于活跃并持续为商事主体所爱不释手。缘此,智慧立法者总能体察其奥妙并求其抽象性格之最优发挥,而中国票据立法在此性格塑造上则显著不足,尚未完成“褪色”征程,唯期未来之法律修订,使票据法之抽象性格彻底释放。

二、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主线,具有同一性

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作为一条主线,并以其变化发展之动态模式,完成所有票据规范之串连,如同数学演算公式,具有推导性和证明性,从而使票据法规范具有形式逻辑上之同一性。票据源体关系产生票据本体关系,出票是票据本体关系发生之基本票据法律事实,其他具体本体票据关系皆由出票行为所生,也就是在此意义上,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本体关系变更之法律事实,同时又是新票据本体关系发生之法律事实;票据义务之履行(如付款、追索义务之完成等)是票据本体关系消灭之法律事实。同理,其他票据法律事实如保证、伪造、变造、更改、涂销、灭失等也会导致票据本体关系变动。易言之,票据本体关系在一系列票据法律事实中完成其发生、变更和终止等演变过程,从而使票据法具有近乎神奇之推导性。另一方面,由票据法抽象性之性格所决定,牵动票据关系这一主线之各个票据法律事实又被拟制为具有相当证明性链条。例如,倘若承认票据行为之单方行为“发行说”性质,出票行为须由出票人签发行为和交付行为构成,可以用“出票=签发+交付”之公式来表示。只有签发行为没有交付行为,则不能完成出票行为,因为此种单纯签发行为缺乏有效出票行为证明力,反之,只有交付行为没有签发行为,同样可以得出前述结论。此为票据法之证明性表现。事实上,由“签发+交付”可以演算出诸多票据法公式,如“签发+交付”亦可成为背书行为证明过程之描述,只是在具体票据法律事实中,证明步骤出现形式变异而已。分解开来,在出票行为之证明过程中,“签发”可以具体描绘为“出票人签发”,在背书行为之证明过程中,“签发”可以具体描绘为“背书人签发”,此均为形式变异,不会影响本质上所含之证明性质,而经过一系列证明行为最终展示者,依旧为曾被推导之票据法上结论。

由作为票据基本行为之出票行为始,票据关系各当事人则纷纷出场,活跃于票据关系舞台。登场人物越多则票据信用越强,盖因票据义务(责任)之连带性使然。出票人一旦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则昭示其志愿加入票据关系,担当票据之付款,成为第一票据债务人,唯在远期汇票中付款人完成承兑之后则摇身成为第一债务人。除此而外,其余登场人物均为第二票据债务人,且通常为连带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登场人物力挽权利义务于一身,唯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票据权利,其实现则票据关系结束,票据当事人则宣布散伙,退出票据关系舞台;其不实现则票据关系仍未结束,作为第二次票据权利之追索权亦当即发生,此时第二票据债务人则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满足追索权人之二次票据权利。追索权人之前手越多,则该权利人权利之实现可能性越大。票据法之同一性正是赋予各义务人连带责任,遵循“谁签章谁负责”、“记载什么负责什么”之文义法则,欲图逃避票据责任,实为艰难。凡有真实签章者,应推定为甘愿承担票据责任之人,此签章亦可成为责任承担之证明。凡不实签章者,则免于承担票据责任,如票据之伪造瑕疵中,票据法律规范则不使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陷入责任承担之下场,而将此责任移交给其他真实签章者;[4]凡不当签章者,则因其与票据法律规定之票据行为主体能力不符,同样宣告其行为无效而使责任免之。[5]于是,反映在追索法律关系上,追索权人可向直接前手追索,亦可向间接前手追索,此则为票据法理上之“飞跃追索”或“跳跃追索”规则。中国《票据法》第68条所谓“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则是此原理之奥妙于票据立法上之直接体现。此间有票据抗辩之制度,然其无非为票据债务人得对抗票据权利人请求之拒绝法则,当属票据关系之内部精细设计,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整体之同一性。

可见,票据法之推导性和证明性不可分割,两者巧妙组合演绎出票据法同一性之性格。票据法律关系环环相扣,凡加入者均应与其同行,志同道合,仿佛同一条线上之蚂蚱,同命相连,非依据法律不得有任何例外。票据立法者甚至在相关票据法律制度上,不仅有连带之技术处理,还有连续之制度安排。票据背书行为之连续性即是此种要求,即持票人只要是所持票据上之被背书人,且该背书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法律则大胆推定该持票人有行权之资格,此为背书之证明效力。中国《票据法》第31条所谓“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之规定,正是该种同一性之表彰。比较开来,其他商事部门法难以寻找到如票据法之经典主线及其推演现象,例如,公司法调整公司商事主体,公司是贯彻公司法之主线,但有关公司设立、资本、章程、组织机构、股份与股权、财务会计、变更、解散及清算等,均无法达至如票据法巧夺天工式经典推演,相反各项制度却呈现相对独立性。与票据法同属商事工具法之证券法,在同一性特征上,同样不能与票据法相媲美,因证券法缺乏抽象性,其本身之技术性特征不能抹煞其伦理道德色彩,更不能掩饰其强烈行政干预色彩,从而使抽象性特征大打折扣,若使人推导和演绎出明显主线一根,实感无法得心应手;作为商事行为法之保险法和破产法,若向同一性靠拢,同样存在诸多困难,前者规范之保险合同、保险组织、保险业管理都具有相对独立性,亦无从找寻典型主线;后者所规范者,更是一条破产流水线,从“(破产)申请”启动程序无法必然推导出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运作规则,尤其作为现代企业破产法,其目的往往不在于宣告企业破产,立法旨意更倾向于使企业起死回生,故诸如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及和解制度等纷纷登台亮相,挽救企业待兴状态,力图东山再起。

需要指出,票据法之同一性与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相矛盾。前者重在强调票据法在票据关系主线牵引下过程意义上之推导性和证明性,后者重在强调票据法在票据行为结果意义上之技术性和抽象性,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影响票据行为本身可推导、可演绎之同一性。票据法同一性之性格亦非票据关系自然逻辑,仍然为票据立法者创设之结果。塑造票据法之同一性鲜明个性,旨在发扬票据的信用功能,使票据之信用借助形式上同一性发挥淋漓尽致。谢怀栻先生在其票据法学奠基之作《票据法概论》中直称此种现象为“信用的证券化”,[6]此一思想在马克思《资本论》中亦有深刻论述,“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不管是金属货币还是国家货币)为基础,而是以汇票流通为基础”。[7]欲图票据成为信用工具,须仰仗票据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同一性,即塑造票据法之同一性格。同一性不等于简易性,故票据法之该种性格塑造格外提倡登场人物及扮演角色之丰富性,票据关系饱满内容须有多样性形式作为技术保障。翻阅发达票据立法,总能发现其富饶票据关系,复杂却明朗,繁多却清晰。票据法律关系生于票据行为,故票据行为丰满程度往往是一国或者地区票据实务发达程度之揭示。中国票据立法在其诸多渊源上,均暴露出其票据行为单薄之弊端,发达票据制度未敢大胆借鉴,此种“应有却是无”之尴尬立法现实,自然对票据流通与使用频率构成障碍。与此相应之有趣现象则是,“应无却是有”之立法漏洞,空白票据制度之浅尝辙止,即为明证。票据行为之留白制度在中国票据立法上极为欠缺,但在票据实务上却常见留白现象,因立法无依据则招致司法裁判进退两难。

三、票据法传承票据历史文化,具有古典性

所谓票据历史文化,不仅指票据本身起源及其沿革规律,也涵盖票据立法本位之持久性、规范之稳定性等范畴。纵观票据立法发展简史,可以发现票据立法对票据历史文化之传承程度,为其他商事部门法所不能比拟。此一特性,可谓之票据法古典性。法史学家一般认为,票据不存在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罗马帝国衰落以后,阿拉伯人一度成为西方商业王国的领袖,从他们的商业活动中,可以发现现代票据的起源。然而,一般认为,票据起源于欧洲12、13世纪的商人法。[8]就欧洲票据之沿革而言,可以分为兑换商票时期、市场票据时期和流通证券时期三个阶段。在兑换商票据时期,12世纪初期,因交通不便输送现金既困难又危险,因而利用票据为汇款之工具,到12世纪中叶,兑换商于主要证书之外,附以一种付款委托之证书,此即本票之前身;在15世纪市场票据时期,出现承兑、保证、参加及拒绝证书等制度;流通证券时期又产生背书行为。[9]商事习惯逐渐被成文法所吸收,反映到票据立法上,作为法国票据法系之法国商法典及其后来支票法,多沿旧时习惯,正如前文所已指出,起初票据源体关系与票据本体关系没有完全分离,后参考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修订其商法,使票据流通性增强。可见,尽管法国票据法系背景下票据起初流通性不如后来,但追求票据流通性之立法本位却未曾改变;德国票据法系中起初票据法规范以及后来新票据法,均采信用主义和流通主义,着重信用及流通立法价值取向;英美票据法系和中国票据法系尽管在沿革过程中多次对票据法进行修订,但立法本位皆在追求票据流通性和交易安全。因此,各国及其世界票据立法本位具有明显持久性,其他商事部门法立法本位却变动频繁。以公司法为例,单就公司设立之立法就有诸如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多种类立法原则,不具备立法本位之持久性,在其他公司法律制度如资本制度、章程效力制度等概莫能外。此其一。

其二,就票据立法规范而言,纵观票据立法发展史,票据规则相对稳定性特征甚为显著。从宏观上观察,国际票据法之统一运动一直在持续。因为票据为商事活动工具并随着贸易之发展而流通于国际之间,如受国际之限制而规定不同,将阻碍国际贸易之发展,故在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就兴起了系列早期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10]后因第一次世界大战而中止;此后,国际联盟在1930年、1931年于日内瓦两次召集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联合国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着手草拟国际票据统一法草案;随后国际商会理事会修订“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各国法院的判决已经承认其为习惯法。可见,国际票据法之统一运动昭示票据规则统一性特征。从票据法历史发展角度,这又反映出了票据规则相对稳定性特征;宏观上有票据法统一运动为票据规则稳定性提供佐证,微观意义上之票据法规则,同样可以为该特征提供强有力论据。尽管有些票据规则在票据立法之历史沿革过程中出现过变化或分歧,但基本规则却具有相对稳定性,例如票据种类之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一直延续和沿用,票据出票行为、背书行为、保证行为等基本规则(甚至包括记载事项之具体规则)亦无实质性变化。因此,通过对票据立法本位持久性和票据规则稳定性分析,票据历史文化之传承程度显而易见,从而使从未失去现代性色彩票据法又具备浓厚古典性色彩。#p#分页标题#e#

票据是活跃在商事领域之现代化支付结算工具,票据法之现代性不容置疑,但这也是其他商事部门法所都具备之普遍性特征。从立法本位持久性和票据规则稳定性挖掘出票据法之古典性性格特征,却使票据法从诸多商事部门法中脱颖而出,戴上一副古色古香美丽光环,对梳理票据法历史发展规律、指导现代票据立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和继承价值。中国票据法在修改和完善过程中,也必须认其独特古典性,追求票据流通性之持久立法本位始终不应偏离;寻求更为科学、更为现代之票据规则同时,亦不能无视票据规则本身之相对稳定性,从而借助相对稳定票据规则保障交易安全价值之实现。此为研究票据法古典性真正意义之所在。其实,此一性格特征在票据法学上鲜有所涉,通常谓之国际性抑或通用性以替代。国际性为固有性或者民族性之相对,学者常援引此作为商法之特性,以区别于固有性征明显之民法。但无论是票据法抑或其他商事部门法,均有国际性特征。票据法相异于其他商法之独特性,在于其国际性特征不唯由经济全球化或者国际商事交易高频化决定,更是由其古典性之稳定性格使然。易言之,从商法之进步性和稳定性特征上分析,票据法之稳定性大于其进步性,其他商事部门法则相反,进步性大于稳定性。中国票据法1995年通过,除2004年作出微型修正之外,并未经历任何立法手术治疗,其原因不可不察,但如此稳作法律体系舞台,恐怕与其古典性并非全然无关。

四、票据法在思维上突破传统,具有异化性

票据法属于“私法二元结构”之商事法一分子,自然具有民法和商法本身诸多共性,但同时票据法又在其自身领域具有独特规范,使其在法律思维上往往能够突破传统,彰显其特立独行之孤性。传统民法法律思维和商法之一般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上难以适用,甚至适用此类传统思维即意味着对票据法原理之背叛,会发生错误推导,可谓之票据法之异化性性格。研习票据法,倘若以全盘照搬民法思维,囫囵吞枣式运用于票据法律关系解析,则会南辕北辙,大有上当受骗之反感。为论述之便,不妨先观其思维异化之部分表现,再同步析其异化之大致成因。

票据法归属于商事部门法,则商法之注重外观性,在票据法上亦不例外。外观主义要求票据行为效力判断,不求意思表示之效果真伪,只观其意思表示之形式。因而票据为一典型文义证券,票据法随之贯行文义责任原则,即票据关系之登场人物应依票据上记载文义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倘若票据源体行为(如买卖合约)价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但于出票行为时误记载为Y人民币,票据流通至最后持票人,其付款请求权之行使应以后者为准,付款义务人亦应此文义负责,而不问原因关系之真实交易对价。如以民法思维较真,则票据关系运行秩序将大乱。再如,遭遇票据变造时,负责任之签章者只能以其签章文义负责。中国《票据法》第14条所谓“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即为文义性之彰显。不仅如此,在行为能力对票据行为效力影响性判断上,票据法思维亦有别于民法。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形态中,有效行为常要求相应行为能力即可,不以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但在票据行为效力形态上,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均排斥在有效票据行为之外。对此,前文已有提及,不再赘述。

诸如此类对于初学者不可思议者,还有前文曾涉之伪造行为,伪造票据签章是显著违法行为,但此行为却不以票据责任之承担为后果或制裁,相反代之以令真实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者则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以示法律对此类行为制裁之威。再如票据权利转让规则,亦明显有别于民事权利转让规则。在合同债权让与规则中,中国《民法通则》确立同意要求,《合同法》确立通知要求。但在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中,并无同意或通知之要求,只需依据票据作出合法有效之背书行为即可,如相关当事人以欠缺通知程序为由宣告权利转让无效,则不会得到法庭支持。所以然者何?因票据法之同一性性格,票据关系上所有登场人物皆为连带关系人,票据流通环节越多,则出场人物越众,义务人亦数量大增,如要求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则成本大增、程序繁琐,牺牲票据之流通性,实无必要或可能。又如,票据保证行为与民事保证亦有诸多区别,仅以共同保证为例说明之。民事保证之共同保证有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之分,前者为明示约定,且按照与债权人之约定承担按份责任,后者可明示可推定,且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票据共同保证中,不应据此民事规则强行运用。中国《票据法》第51条所谓“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不可不识。

票据法在思维上之异化性特征,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上述几例只是其中之个别。票据法何以在思维上如此另类?除前文提及之票据法注重外观主义及外观思维特性之外,与票据法其他之性格亦多有牵连。票据理论上之抽象性,可谓票据法之最经典性格,只要立法者设计出票据法之抽象性,则交易规则便焕然一新,须在规则上之同一性线条上演绎权利义务,使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框定于票据法律之内,捆绑于票据此一权票不分之完全有价证券,不许任何环节出现票据法所不允之闪失。从此意义观察,票据法之上述性格又无法相互孤立,相反却有千丝万缕之联系,共同为票据法之独特个性提供完美包装。

应注意者,票据法思维上之异化性特征,反映于法律实施上,乃票据法之适用问题。票据法相对作为一级部门法之民法与商法,属于特别法,凡票据法有规定者,应先适用票据法。无规定者,则可适用民商法之一般规则,于票据法解释视野中寻求相关票据纷争之解。因此,票据法思维上之异化性,似应以专指有票据法律规范作为援引条件时为恰当。于此种场合,票据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求解,应自觉排斥民法思维与商法一般思维之运用。否则可能会陷入尴尬境地,以至不能真正切准问题之症结,求解最优治疗方案。顺便指出,与抽象性、同一性和古典性之性格生成命运相同,异化性亦非票据之自然逻辑推理结果,而依旧为立法者创设之产物。

结 语

票据法在理论上之抽象性、在规则上之同一性、在制度上之古典性、在思维上之异化性,构成票据法相异于其他商事部门法之独特性格。倘若用四个词汇表达对票据法性格之描绘,则抽象、同一、古典、异化最具资格被选中。票据法学上所谓技术性、国际性、强行性、实用性等特征归纳,并不能成功完成对票据法独特性格之写真,无法将其与其他商事部门法严格区分,亦未表彰票据法之个性化。书市流行票据法作品所描述之上述特征,仅为票据法作为商事部门法与其他商事子部门法之共性,本质上是商法之特征,而非票据法之独有性格。票据立法者之能耐在于将其立法智慧通过技术设计,书写于票据法律规范,炫耀于票据法律文本之读者。读者所体会者,先为票据法之个性,即与其他商事部门法或非商事部门法之异,后去细致品尝权利义务规则。显然,若立法者智慧无法圆满塑造票据法之独有性格,则产出之票据立法成果亦不能确保其向完美状态靠近,对票据实务之指导功能会有力不从心之憾,当然亦会难免遭人之指责。

    假如将票据法比作一部作品,则立法者即该作品之作者。作者欲成功刻画出票据与票据法之性格,则须缜密探究票据此一流通证券之妙,以拓展票据之最大生命长度为使命,设计精致票据法律规则,塑造出其抽象性、同一性、古典性和异化性之性格,以求尊重票据之信用性、助长票据之流通性、保障票据之安全性。中国票据法在商事法律体系中极少鲜有修订者,至今已十余年。制度上之古典性固然要求票据制度维持其稳定性,然若不顾票据关系之交易变革,指望呆滞票据法律规则一劳永逸调整日益进步之票据金融实践,则易生扭曲票据法之性格之流弊。票据法之修改似应提上议事日程,但立法者欲塑造一个拥有何种性格之新法?理论上之抽象性是否更加彻底贯彻?规则上之同一性是否愈发美轮美奂?制度上之古典性是否面临稳中求变?思维上之异化性是否力图增色添彩?新票据法读者正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李绍章,男,山东沂源人,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票据法学上,一般将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作出人为划分,前者指出票人签发票据之后,依票据法规定并以票据为中心所发生之关系,票据法学上谓之“票据关系”;后者指出票人签发票据之前,依票据法以外法律规定却以产生狭义票据关系为目的所发生之关系,票据法学上谓之“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或者出票人在签发票据之后,依票据法规定且以票据为中心所发生之关系,票据法学上谓之“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又称为票据行为的无色性,票据行为之发展经历过“褪色”过程。参见李绍章:《票据行为何以“褪色”?》,载《法制早报》,2006年6月26日“专栏”版。
[3]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5页;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4]《票据法》第14条所谓“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即是此原理之明证。
[5]《票据法》第6条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无疑恰如其分证明此不当签章之法律后果。
[6]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
[7]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0页。
[8]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9]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10]1869年,意大利之商业会议,即提倡统一票据法运动;1872年德意志之法律学会,议决编纂欧洲之统一票据法;1876年国际法律修正会拟定柏里门规则,后经修改称为布达佩斯规则;1885年比利时政府在安特卫普召集国际商法会议,议决票据案57条,于1888年在布鲁塞尔议决票据法案68条;1910年因德、意两国之提议,由荷兰政府于海牙加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第一次海牙会议),拟定统一票据法草案88条,及票据统一有关条约草案26条;1912年又于海牙召集第二此票据统一法会议,参加者37国,中国亦派代表参赴会,制定统一票据规则、票据统一公约及统一国际支票规则。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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