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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三五):后经济危机时代海运提单在进出口业务中的风险研究

时间:2011-02-28 点击:

摘  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已于2000年7月1日生效,成为国际银行业从事信用证业务的核心原则,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信用证是最为常见的结算方式。而跟单信用证中最为重要的单据是海运提单,因此,深入理解海运提单在进出口业务中会遭遇到的各式风险并加以防范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字:UCP600;海运提单;信用证;

Studies on the Risks of Ocean B/L in Importing and Exporting Commerce after the Periods of Economic Crisis

Abstracts:“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ICC600th publication(i.e.UCP600) has become effective in July 1,2007.In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erce , the letter of credit is the most common method of settlements .Ocean B/L is the most important receipts. Therefore , it is significant that deep understanding of the ocean B/L can protect various risks which in the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 .
Key words: UCP600; Letter of Credit; Ocean B/L

引言
  国际商品贸易实质上是货物流和资金流的对流活动。其中,货物流是通过出口商交付货物给承运人,依托承运人的跨境运输来完成的;资金流则是由进口商在保障自己能够得到物
权的前提下,通过银行交付货款实现的。货物流与资金流的时间差是形成贸易风险最直接原因。目前,国际商品贸易广泛采取象征性交货的方式,获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有关单据,就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而海运提单因其代表货物的物权,从而成为全套结汇单据中最为核心的单据,也理所当然成为进出口商双方、承运人、银行等当卒人关注的焦点。海运提单对于出口方、进口方以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都存在不同的风险,下文将对不同的风险加以介绍和比较,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一、海运提单在进口业务中的风险 
        (一)开证申请人的风险 
        1.受益人利用全套虚假单据进行欺诈 
  这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用伪造的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货 款目的。例如,卖方用欺诈手段与买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让后者开出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再根据信用证伪造有关单据,以此向议付行申请议付。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文件。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成为了正当持票人,便可向开证行索款。开证行即使明知其为诈骗行为,但面对毫无破绽的“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只能照单付款,最终使开证申请人既未收到货物又索款无门,损失严重。 
        2.利用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进行诈骗 
  这是指受益人以少货、次货、假货代替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并以此伪造的单据索要货款的欺诈行为。根据UCP600的规定,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义务而无权随意开箱检查,所以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性,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由于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付款下的表面真实性既“单单相符”“单证一致”,开证行就要完全无条件付款,这也使得银行在出口贸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最后也是使得买方遭受损失。
        二、海运提单在出口业务中的风险
        (一)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 
  保函又称赔偿保证书,是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托运人给承运人的一种书面担保,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不在提单上就包装状况加批注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函一般在如下情况下使用,货物包装有少量污染、破包,个别情况下承托双方对装船数量发生争议,如果采取换货翻仓或重新理数,这将造成船期损失,得不偿失。在此情况下,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在提单上批注。这样,该提单就成为不清洁提单而影响托运人的银行结汇。因此,承托
双方协议,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就货物实际情况争议事项出具保函,保证赔付承运人因所保证事项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
  由此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一旦收货人持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必须赔付收货人,当承运人赔付了收货人后再持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时,是否能得到补偿取决于托运人的信誉和需要补偿的理由是否与保函中所保事项完全一致。倘若用诉讼解决,因为各国法律上认为保函本身就有欺诈性(对第三者收货人),根据法律,任何有欺诈性的合同、协议或保证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法院不会以保函为依据来判决保函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的责任方。
        三 海运提单对承运人产生的风险 
        (一)在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下海运提单的风险 
  进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也应由船长或实际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对不同的关系人有不同的作用,譬如,若托运人就是船舶租赁人,则提单对托运人而言仅仅是货物收据,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受租船合同调整。而在光租船情况下,则由提单调整租船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租船合同则调整船东与租船人的关系。提单在租船合同下面临的挑战主要是由于租船人的欺诈而产生的。租船人以虚构的诱人条件使船东与之签订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支付首期租金后将船舶租出,然后租船人以二船东的身份再将船舶以程租(Voyage Charter)方式租出,并要求程租合同下的托运人预付所租航程的运费,由船长向托运人签发已付运费提单(Pre-paid Freight B/L)。租船人收取预付运费后逃之夭夭,并不履行在程租合同下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而此时托运人已将提单结汇寄往收货人,收货人所持的提单是绝对证据,有法律依据要求船主交货,否则可以扣押船舶进行诉讼。对于船主来说,只收到首期租金难以完成整个航程,若要避免船舶被扣押的结果而鼎力完成,势必要支付按期租船合同应由租船人承担的燃油费、港口费、装卸费等,这对船主来说也是不合情理的。罪魁祸首当然是实施欺诈行为的租船人,但也说明在租船合同下提单的签发也有其缺陷和不足,亦即是提单的危机和挑战。
       (二)货代提单风险 
  货代提单并非物权凭证,而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使用货代提单不当所引发的法律争议大量存在。
  1.买方指定货代,且签发提单的货代没有出具保函时,容易诱发无单放货。在货代提单项下,船东提单的Shipper被做出货代,出口商实际上已经丧失控货权(出口商至少在理论上已经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实际承运人可以且只能凭货代的指示放货。此时,由于代表货权的船东提单由货代控,,即使买方不提交货代提单换单,货代凭持有的船东提单也完全可以提货。货代是否在境外及目的港按章换单操作,完全取决于货代的信用。
  2.当D/P支付方式和FOB同时成就时,由于部分国家法律规定退货须经买方同意,存在买方以拒收诈货的风险。
  3.在L/C支付方式项下,存在的软条款风险。货代在签发货代提单时必须对于作为委
托人的实际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加以注明,仅表明代理身份而未明确披露实际承运人名称的提单,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对于这种信用证式一般均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但是提单的使用也存在较大的风险,出口商应认真对待,严格掌握,接受清洁的、不记名的、非倒签的、非预借的船东提单,将风险防患于未然。
        四 如何防范海运提单产生的风险 
        (一) 逐渐使用电子提单 
  信用证“自足文件”和“独立性原则”的特点是导致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原因,但同时又是信用证“将商业信用转换成银行信用,从而保障安全收付”这一优势的必备条件。因此在不能改变信用证自身特点的情况下,使用电子提单可以极大地防止伪造、虚假单据的出现,从而保证信用证结算的公平公正。电子提单是利用EDI(Electronic Date Inter change),即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交易双方或多方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的程序,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具有高度保密性。承运人可以控制和监视提单内容,以防止托运人涂改提单,欺诈收货人和银行;托运人、银行和收货人之间甚至可以相互监视,避免暗中勾结;信用证交易中的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射频技术时刻跟踪货物行踪,避免船舶失踪或货物冒领、误交。但是,电子提单对于法律和技术及其他的配套设施设备都有很高的要求,电子提单的成本高,所以具体推广和运用在实践中的发展是比较缓慢的。
        (二)完善相应的国际立法及统一的国际执法和司法协助 
  目前国际上关于信用证的规范几乎只有UCP600这一惯例,作为一种通行公认的规则而非强制性法律法规,其效力取决于贸易活动中各国法律的授权和买卖双方合同条款的规定。然而现状却是,各国法律制度迥异,并且对信用证的态度不一: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如英美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理相对灵活、宽松,美国《统一商法典》几乎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选择信用证管辖法院和准据法的完全自由;而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则很少有信用证的相关立法,即使有相关法规也似乎跟不上实务操作中“日新月异”的信用证欺诈方式,遇到争议时,法院只能根据各国国内民商事立法,如合同法、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及银行业的习惯做法对具体争议做出判决。缺乏相应的国际立法及统一的国际执法和司法协助,使上述不法行为发生之后不法分子有机会钻各国法律差异的漏洞,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提高其法律地位,加强国际执法和司法协助。 
结论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各方的风险是不能够忽视的。风险的防范和规避既要有法律理论作为基础,也要有实践措施作为支撑,但无论是通过法律的方式规避风险还是在实践中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操作方式,对于海运提单来说都应该是一个逐渐发展过程。


参考文献
李楠楠 法学院 国际经济法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1]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38页
[2]仲鑫.国际贸易实务[ 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01). 
[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国际经济法网.
[4]毛浚存.21世纪国际商务英语案例分析和法规选读[M].浙江大学出版社,
[5]徐景霖.国际贸易实务[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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