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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适用中的几个误区之矫正分析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 备用信用证是国际融资担保业务常用的一种主流担保方式, 这与其所具有的独立性、单据交易性等不无关联。然而, 在实践中对该种担保方式还存在有一些误区, 这不仅表现在对备用信用证本身作为信用证的一种与传统跟单信用证认知上的模糊, 也表现于其与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的界限、异同及操作流程认知上的不明确, 而且还表现在人们过多地崇尚此类担保的独立性, 而漠视了在受益人恶意行为下对善意的开证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对外担保的法律制度已处于一个开发阶段, 因此厘清上述误区不仅具有必要性, 也存有务实性。
关键词: 备用信用证; 银行保函; 跟单信用证; 启示

担保制度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与融资活动的频繁, 担保制度不断得以演进与创新, 这主要表现于担保方式推陈出新, 担保的价值取向从重安全性转向安全与效益性并重, 担保的社会功能从保全债权步向媒介融资。可以说, 这些迹象都是现代担保制度现代化的标志。[1] 备用信用证就是现代担保法律制度演进中创新的产物, 其产生之初的目的即在于规避美国法律禁止银行为他人出具保函之类规则的限制。实践证明由于备用信用证适应了国际融资与担保的需求, 它呈现了极大的生命力。然而, 在我国的实务中, 人们对该种新型的担保方式的认知还存有一些亟待澄清的误区。
一、备用信用证之特征与评价
备用信用证又称为商业票据信用证(commercial paper L/ C) 、担保信用证( guarantee L/ C) 、履约及投标信用证(perform L/ C & bid bond L/ C) , 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Clean L/ C) 。[2]备用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保证当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 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向开证银行开立汇票, 并随附信用证所规定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开证行即承担付款责任的凭证。因此,备用信用证是一种介入商业信用的银行信用。
根据1999 年1 月1 日生效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 的规定, 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因此, 在实践中备用信用证具有以下几项性质: 独立性(independent ) , 即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 即独立存在, 信用证法律关系即与其原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断裂, 同时该种法律关系又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申请关系。原则上, 基础交易合同对备用信用证无约束力, 开证行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 开证行义务的履行仅仅取决于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1983 年国际商会首次将备用信用证纳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400) , 1993 年的UCP500 又对这一做法予以肯定, 该版本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作了如下的宣示: 就性质而言,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 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 且不受其约束。因此, 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 不受制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 不得利用银行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的合同关系。【1】
单据性( documentary) 。备用信用证既然属于信用证中的一个特殊类别, 因而信用证业务中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同样适用。开证行付款义务的履行与否实质上取决于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备用信用证中对单据内容的规定。
不可撤销性(irrevocable) 。这是备用信证自有的重要特性之一, 备用信用证一经开出, 除非相关当事人或备用信用证另有约定, 开证行不得撤销或修改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
强制执行性(enforceable) 。备用信用证在开立时无论是否经过开证申请人授权, 抑或申请人是否缴纳开证保证金与相关费用、是否提供反担保及受益人对该备用信用证的采信力如何, 只要一经开立, 就对开证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评: 正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上述特征, 所以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它受到人们的大力推崇, 并正从传统的担保功能向融资性功能转变。实际上, 笔者认为备用信用证的生命力依赖于其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因为这种独立性导致了备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的分离, 它的实质效果是使开证行等保证人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及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对此, 1995 年《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3 条就规定, 基于本公约的目的, 担保人对受益人承担的义务的独立性是指: 它不依赖于基础交易的合法有效, 或其他存在的义务(包括其他与此有关的进行保兑的或提供反担保的备用信用证或其他独立担保) ; 不依赖于任何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所没有包括的条件或将来的、不确定的行为与事件。然而,在我们肯定备用信用证的功能的积极效应之时,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正因为它具有一般信用证特性, 所以在实践中作为开证行之银行也会面临许多风险, 如国家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法律风险等。在这之中, 最为严重的是欺诈性风险, 在这种业务流程中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 则开证行就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 正确地对备用信用证的特性与功能进行定位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 作为开证人而言, 尽管开立备用信用证能为履行等提供可靠的保证, 但是也必须意识到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与不可撤销性等特点, 因为备用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基础合同, 这无疑给其增加了或然性的风险, 因为若对方订立基础合同的初衷是出于欺诈, 则在补救不及时的情况下就会遭受资金的损失。
再者, 从国际融资担保的发展来考察, 崇尚效率、否定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日益成为实务界的价值取向, 成为独立担保理论中的主流, 但是在不同法域, 其载体与内容却存在有较大差别。如就备用信用证而言, 其作用的法域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中东与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然而, 除此之外, 欧洲大陆国家的独立担保工具却并非备用信用证, 而是与其产生时间接近、理论与功能类似的凭要求即付保函或见索即付保函。因此, 尽管备用信用证不仅能为融资活动提供可预测性与权利保障, 而且能在支持商务合同的履行和广泛提高资本市场供应时提供支付保证, 但是在规则不统一的情况下也势必会影响其功能的正常发挥。这是银行、开证申请人及开证人等在实践中所必须明了的事项。同时, 尽管1995 年的《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调和了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上的见索即付保函与建立于普通法系基础上的备用信用证制度, 但是由于传统惯性会给长期实践的人们留下固定的思维模式, 且规则与本土资源间具有相对兼容的比较优势, 所以澄清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之间的差别也是消除误区的内容之一。
二、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2】 之比较分析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都是国际融资与担保的重要方式, 都是银行应申请人之请求以基础合同为依据向受益人开出的、承诺在对方违约或不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时由开证行支付预定金额的书面文件。由于当事人大多要求开立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 银行在受益人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时就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所以具有见索即付的特点。正是由于这点原因, 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见索即付性的银行保函就等同于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实质上, 上述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对此, 我们可以从见索即付担保的法律特征上得到一定的论证。
与传统的信用担保相比, 见索即付型担保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是它是非从属性的担保。[3] 虽然见索即付亦是以基础合同依据开立的, 但是一经开立生效,
就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 其运作完全根据见索即付文本中的规定进行, 作为担保人之银行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基础合同履行与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皆与担保银行无关, 如《见索即付统一规则》第2 条即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 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保文件分属于不同的交易, 即使在保函中提及此合约或投标文件, 担保人也与该合约或投标文件完全无关。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 是在收到索赔书与保函中规定的其他文件后, 认为这些文件表面上符合保函条款时, 支付保函中规定的数额。”其二是担保银行所承担的义务是付款, 而不是实际履行本应由被担保人(即保函开立申请人) 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其三是见索即付是无条件的担保。在某种意义上, 见索即付担保是无条件的、自动的担保, 担保人仅凭受益人的要求即应付款, 而对其付款要求是否存在合理的依据、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事实有没有得到履行上在所不问。[4] 其四是见索即付具有
不可撤销性。此类银行担保一经银行开出, 银行就负有不得单方撤销之义务。
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发现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确有一些相似之处: 其一是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基本相同。两者一般都包括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其中, 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为基础的契约关系, 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具备用信用证之申请书为准;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所载的条款为依据; 其二是见索即付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具有许多相同的特点。这表现在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开证行担保或付款责任的第一性、及单据交易性等。
尽管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之间存在上述的雷同, 但是它们毕竟属于不同的担保方式, 仍然存在有以下差异: 其一是在独立性方面。备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存在的, 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的是不可推卸的第一性付款责任。相反, 在非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的情形下, 保函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及银行付款责任的第二位性; 其二是虽然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都有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之分, 但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的撤销是无条件的, 即无需受益人同意, 在银行议付之前任何时候都可能被修改或撤销, 而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撤销是有条件的, 一般只有在保函约定的情形发生时, 才可依约定撤销; 其三是两者所适用的规则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规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及ISP98 , 而保函一般适用有关担保的国内法则或国际金融交易惯例, 如国际商会于1978 年通过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91 年通过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1993 年通过的《合同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其四是从学理上分析, 两者成立的条件有所不同。
在普通法系, 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对价为支撑, 但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并不需要对价的存在, 这一点已在英美法系国家达成共识, 而银行开立保函时就必须要以支付对价为基础。
评: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之间既存在有相同性, 也存在有差异性, 但是从全球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 这两者之间已出现了逐步融合之势, 这主要表现在见索即付保函所体现出的单据交易性、独立性及银行付款责任的第一位性。对于这种担保制度演进的特点, 笔者认为这也是两大法系之间逐渐相融的一个表现, 因为备用信用证的发源地是美国,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担保形式却以见索即付模式出现。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 作为效率与资源的调节器的规则也必须体现出趋同化的特色,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型担保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尽管如此, 我们还是必须意识到虽然可以支配银行保函的规则从表面上看很多, 但是这些金融交易惯例在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上却并不是那样公平合理, 实质上对同一事项制定多项规则本身就说明原所制定的规则并不完善。如1978 年《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用语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且设计的违约证明制度在实践中制造了大量的迟延给付, 甚至使担保目的落空。【3】 1991 年的《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由于见索即付担保难以避免与解决受益人的不当请求权问题, 使担保人面临较大的风险, 所以实际采用率并不高。另外, 1993 年的《合同保函统一规则》赋予了保函的从属性, 规定担保人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人责任, 所以从总体上看该规则仍是传统担保制度的卫道士。
正是基于这种差异性及国际金融交易惯例在担保制度上的不足, 1995 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出台了《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国际性的备用信用证与独立担保(包括反担保) ,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业信用证, 担保的性质为独立担保, 即担保人对受益人的承诺是独立的承诺, 不取决于基础合同是否有效或履行。为了扩大公约的影响力, 对于担保的国际性公约采用了“营业地标准”及“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标准”。另外, 为了保证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公平, 公约特别设计了一种保护申请人与担保人的“临时法庭措施”, 规定当受益人的给付请求不当时, 法院可发布禁止令禁止向受益人付款或冻结已付款项。同时, 其规定在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上,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以是默示的; 未作选择时, 则以担保人或开证人作出担保行为的营业地法为准据法。因此, 作为融资担保领域内的第一个国际公约, 其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因为它一方面整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独立性担保制度上的不一致, 有利于国际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 同时从规则对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来看, 它兼顾了公平与效率, 符合国际经济发展的要求; 在另一方面, 它意味着国际担保制度已由民间行为发展为政府间行为, 国际担保规则已从具有任意性的国际金融交易惯例转化为了具有约束性的国际公约。这种理念的转化必将对各国的担保法与金融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 在理解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时, 了解带有任意性的金融交易惯例固然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但是更要洞察具有约束性的全球担保法则的国际法化现象, 因为担保制度已日渐步入了法治化阶段, 这必定影响全球担保法律制度的构建, 同时也必将对金融担保业务提供指引。
三、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之比较分析
备用信用证虽然是属于信用证的一个类别, 但是从实质上而言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虽然依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的规定,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一样,都是根据基础合同开立的; 它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存在, 开证行只需凭信用证与约定的单据即须向受益人付款,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备用信用证与传统上的信用证还是存在有本质上的差别的。对于这一点, 国际商会也曾指出: “必须承认, 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 并非UCP500 所有条文均适用, 而对一份备用信用证而言, UCP 大部分条文均不适用。若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 某些条文的适用, 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 中特定条文对备用信用证的适用。”可以说,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5 年出台了《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随后国际商会已专门出台了ISP98 。实际上, 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存在以下差别:
适用范围上的不同。跟单信用证通常只适用于国际贸易结算领域, 而备用信用证则广泛适用于除货物买卖以外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易的担保。
单据的要求不同。跟单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能证明自己已适当履行基础合同的证明文件, 如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及商检证明等。而备用信用证则通常只要求受益人提交能证明对方(借款人) 未适当履行基础合同的文件, 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借款人签发的到期拒绝付款的本票等。[5]
实际上的使用不同。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最大的差别之一就在于其备用性, 然而跟单信用证只要一经开立, 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形式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 因此这类信用证不存在备用与不备用的问题。相反, 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大多情形下是将备用信用证作为防范未来违约风险的一种手段, 若基础合同能得以如约履行, 则备用信用证是备而不用。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样, 尽管备用信用证亦具有独立性、无条件性及不可撤销性等特点, 但是开证行却并非必然对外履行付款义务, 其事实上承担的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
四、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启示
(一) 法则规定与分析
我国的对外独立担保是受国家法律的严格监督与管理的。法则对其要求主要体现于1996 年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 该办法第2 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 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 , 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 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 章第1 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2 节第75 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 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 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 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从这一定义来看, 我国对外担保的形式有保证、质押及抵押三种方式。而其中保证则表现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与汇票及本票等方式作出。因此, 单从保证的表现方式来看, 我国在这方面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并无太大差别。然而, 考察该条对涉外性担保标准的认定, 我们不难发现, 出于外汇控制之目的, 我国既不是严格地适用国籍标准, 也不是依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不同的国家标准, 而是将被担保人划分为境外机构与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两大类。这与《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所设定的国际性标准存在有较大的差异性。虽然我国并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 但是由于公约所具有的强大示范效应, 其必将对我国的担保法则创新产生巨大影响, 同时也会直接使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该类业务时处于不利地位。
另外,《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 条吸收了《担保法》第5 条的内容, 规定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务合同无效, 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因此, 从该条来看我国在原则坚守对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但是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那么,在实践中我国的银行业是如何操作的呢? 中国建设银行在其1989 年的《外汇担保办法》第4 条规定: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 遵循国际惯例办事,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其第14 条又规定: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 只处理单据或证明, 对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 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均不负责。”农行1990 年《外汇担保惯例暂行办法》第6 条规定: “农业银行担保函件分为有条件担保与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两类。”因此, 早在我国对外担保行政规章出台之前我国银行界已有了见索即付型保函的实践, 但是缺乏法律的支撑的局面无疑使我国银行业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尽管1996 年央行的办法之细则第7 条也在弹性内容中对这种做法进行了认可, 但办法实施细则第7 条前段对从属性的定位确实有画蛇添足之感。
再者,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来看, 我国只承认对外银行保函的独立性, 其理由是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的领域。[6] 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历次以判决的方式否认国内银行保函的独立性。
如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凭公司与宁波东方代理进出口公司合同案中, 最高院认为担保函中虽然有“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 因此该约定无效。[7]
这种内外有别的做法无疑已与我国目前的金融实践不相协调, 如今我国已融入了WTO , 伴随国际经济一体化而来的是调整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则并使之趋同化, 所以在时过境迁的情形下, 这种内外有别的模式是值得我们回味与反思的。实质上, 无论是对外与对内的独立担保都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领域。
(二) 启示
结合前文的分析, 作者认为我国在独立担保方面的法律制度应作如下的修正: 其一是虽然我国并非《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成员国, 但是基于该公约在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公平性及所具有的全球示范性作用, 我国应选定该公约作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创新的参照物; 其二是我国新的担保法则应对1996 年实施细则第7 条的内容进行置换, 首先务实性地对银行对外保函的独立性进行肯定, 然后再弹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其三是要摒弃独立担保内外有别的做法, 法律应肯定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权,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法院不应也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原则加以限制; 其四是我国应对境外机构担保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担保的分类方法进行矫正, 因为这种认定标准不仅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而且也不科学, 如当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对境外的中资银行等机构提供担保时, 是否还适用1996 年的办法呢? 因此, 笔者认为我国在识别对外担保的标准上应采用《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对国际性标准的认定, 即采用“营业地标准” 为主、“资本控制因素”为辅的模式; 其五是虽然独立性是见索即付与备用信用证的核心所在, 但考虑到权利的天平过于向受益人倾斜,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担保法则一方面肯定见索即付型担保的独立性同时, 在另一方面也应设定临时性的公力救济措施, 以体现公允。
五、综述
实践证明备用信用证在融资等担保中造就了大量商机, 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备用信用证并不等同支付与结算方式的跟单信用证, 亦不等同于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固然如此, 但是也要注意到在银行等机构从事备用信用证交易时, 其也必须明确见索即付保函的操作流程, 因为两者之间在操作的程序上、在法律特点上都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单据交易性及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等实现了融资与担保相结合的功能,然而我们也必须明确在备用信用证被赋予了这些特性的同时也埋下了欺诈的种子, 这一点对于类似备用信用证交易的见索即付而言同样如此。另外, 鉴于这种独立担保方式在权利的配置上过多地向受益人倾斜, 所以在对受益人滥用权利等恶意行为的防范上则显得苍白无力。因此, 笔者认为从善良公俗的原则出发, 也有必要对这一做法进行补正。如有学者认为, 虽然担保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 无条件的, 但如果担保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受益人的付款要求, 属于明显的恶意或滥用权利, 担保银行应拒绝向受益人付款。明显的恶意包括欺诈行为等, 担保银行若不顾受益人欺诈等情由而仍向其付款, 日后则可能被借款人追诉。[8] 法律是善与正义的艺术, 其不能保护一个恶意的行为。因此, 在恶意的情形下, 否定备用信用证担保或见索即付的独立性是有坚实的法理基础的。

此文曾发表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年2月第17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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