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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演变:变动不居的模式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论述了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演变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支持派与反对派的论争,继而阐述了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历程,分析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美国不同的立法尤其司法(包括普通法)对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变动不居的态度,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海商法中渐趋式微。

    一、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历史演进及论争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当加害行为因被告具有暴力、滥用权利的行为、恶意、欺诈等情形,或轻率且不道德的行为使损害加剧时,用来慰抚被害人心理上的创痛、情感上的伤痕、耻辱、堕落,或其他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会使损害加剧的因素,或用来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或遏制他人为同一行为。因此称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orpunito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1]学界大多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害、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入20世纪后,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且数额愈趋提高。在美国,48个州都已采纳这一制度,惩罚性赔偿事实上已经成为美国固有的制度。[2]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争议极大(highlycontroversial)。[3]一些认真负责的著名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效力鲜明,看不出废止它的合法理由。而改革派(或称反对派)呼声日甚,他们主张,公民个人无资格对其同类实施惩罚;当本法运用民事程序制裁时,它实际上非法规避了严格限制实施刑事罚金的宪法强制程序及其他安全保障;惩罚性金额已经并将继续呈现出完全的不可预测,因而不能提供足以透明的可谴责性标准使自觉守法的行为人遵从以避免遭受罚金;惩罚性损害赔偿对遏制不法行为并无效果。[4]另外,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保险的问题,以及如果可以保险从而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是什么,这两者的设计已经沉重地压在那些改革派的心头。[5]晚近,改革派偶有断言,惩罚性损害赔偿过于形成遏制,即惩罚性责任的威胁阻碍了愿意承担经济风险的行为;现代的惩罚性责任目标完全就是指向公司,因此实施惩罚性赔偿惩罚的不是别人,而是公司的股东;在当今现实诉讼过程中,原告企图索赔惩罚性损害赔偿所需的咨询代理比日常一般诉讼麻烦且复杂,原告(在代理律师的怂恿下)常常拒绝被告合理的处理方案,于是原告的期望竟成为“几近勒索”(“the near occasion ofextortion”)。[6]

    当前,惩罚性损害赔偿争论激烈,并且反对派处于优势地位(in the ascendancy)。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审理的几个案子,经历了从一开始不肯定被告有任何权利主张,到肯定被告不仅有程序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还有实质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故时常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驳回重审或改判。[7]

    在立法实践中,美国在80年代里根政府受改革运动的影响而提出很多修正法案控制惩罚性损害赔偿,很多州的立法及1992年美国“总统竞争力的评议会”也订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以限制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个州示范法对惩罚性赔偿金订定几个比较严格的要件,包括:第一,必须使用明白有说服力的证据。第二,被告必须恶意,只在重大过失还不该当。第三,把陪审团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不去审理惩罚性赔偿金而只审理补偿性赔偿金,在补偿性赔偿金判决后,第二阶段才去审理惩罚性赔偿金。第四,须考虑同一类的不法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对于以前的赔偿或以后请求权人的影响。第五,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不可超过原告所可请求之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基于以上限制,美国许多立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设立上限。[8]美国州立法限制惩罚性赔偿上限,一般均是将赔偿额限制在固定金额或补偿性赔偿金额一定倍数以下,或是前两者较高金额者以下(如科罗拉多州: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康涅狄格州:在产品责任诉讼不得超过二倍补偿性赔偿金额;佛罗里达州:原告如提出明确的证据以证明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会过高,则最高金额可以达到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倍以上;新泽西州:不得超过三倍补偿性金额或三十五万美元二者较高者;等等)。美国国会也曾立法以限制产品责任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如《1998年产品责任改革法案》规定,资产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小资产的自然人和二十五名以下全职员工、年营业额低于五百万美元的小企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二倍的补偿金或二十五万元金额的较低者)。[9]

    由上可见,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改革派似乎对惩罚性赔偿唱起挽歌,其预测惩罚性赔偿呈衰微之虞。立法与司法亦经过一番心路历程,由变动不居渐趋规范和协调。但是,正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美国侵权行为法上的积极主义使法院担负起侵权行为法现代化的任务,并使其从规范当事人间平均正义的传统机能,转向担负分配财富的使命,成为一种隐藏的公法。[10]因此,可以断定,惩罚性赔偿必将沿着约束与规制的轨迹继续存在于美国法律制度中。

    二、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以1920年《琼斯法》和1990年Miles v.Apex MarineCorp.判例为分水岭

    从美国海商法的起源起,海员就早已被称作“海事受监护人”(the“wards of theadmiralty”),有资格以各种理由在人身伤害和有关诉讼中享受特权和优惠地位。而现实情况表明,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这一课题一度遭受学者冷遇(indifferent)。《海商法杂志》(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编辑顾问团成员大卫·W·罗伯森(David W.Robertson)1997年撰文指出,在仅有据可查的18篇涉猎美国海事惩罚性赔偿的著名法律评论文章中,其中11篇为学生作品,其余7篇为执业律师和难辨身份的海商业内人士所做。最早发表于1967年《哈斯庭兹法学杂志》(Hastings Law Journal)上的一篇学生(Boeckman)作品将美国海事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彻底颠倒(badly wrong),但不经意间却被树为历史的标志,使其他一切法律评论作者、法院甚至教材课本紧紧步其后尘,造成当今法律凭依不真实的根基,因此有必要对扭曲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历史进行证伪,还历史以更加真确的本来面貌。

    综观历史,美国海商法可以1920年《琼斯法》(the Jones Act)颁布和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Miles v.Apex Marine Corp.一案判决为分水岭,划分对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历史界限。

    (一)在前《琼斯法》时代。

    联邦最高法院1851年审理的Day v.Woodworth非海商案件,成为美国历史的重要标志,表明在19世纪中叶美国法律已经牢固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案所反应出的三个重要特点极富现代意义:(1)惩罚性赔偿有时同补偿性赔偿难以区分,但必须要努力区分;(2)惩罚性赔偿主要由被告的可归责程度衡量;(3)“惩罚性”、“报复性”、“示范性”和“补偿金”(smart money)是同一含义。其中,在Day v.Woodworth之前的1790—1851年间,据统计,有25例关于海商法的著名案件报道,包括承运人虐待乘客、侵犯海员权利、奖金和其他财产占有和碰撞等案件。有4个案例判决惩罚性赔偿,该阶段其他案件含有海商法视惩罚性赔偿为非例外(unexceptional)的法官判决附言或其他提示。如一些法院否决惩罚性赔偿是因为所诉行为没有达到足够的可归责性;另外一些法院则认为被告雇主或船舶同侵权行为人雇员缺少足够的串通和共谋;或者是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如果说Day v.Woodworth案例发生前的几十年间海商法判决很少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词语,而且一些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和“示范性赔偿”做了区分的话,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在Day v.Woodworth案中具有分水岭般的判决意见(watershed opinion)中则使用了所有这三个词(连同“补偿金”)。随之,在Day v.Woodworth之后的法院判决中“惩罚性赔偿”一词则大行其道,而“报复性赔偿”一词已不合适宜。在1851—1920年间,据统计有34起有关著名案例的报道,其中10件判决惩罚性赔偿,包括3件上诉案被推翻但没有说明否决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其他24起案件也支持这样的一种观点:19世纪海商法真正认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保护权利被严重侵犯的旅客、海员和其他海商行为人的利益。[11]

    (二)1920—1990年间,即《琼斯法》颁布到Miles v.Apex Marine Corp.一案发生期间,作为对海商法惩罚性赔偿划分的第二阶段。

    这期间所涉案例各巡回区法院意见相左。总起来讲,许多州法院及联邦地区法院事实上均对违反船员供养费和医疗费的雇主判决惩罚性赔偿,仅在联邦上诉法院就产生十几起支持船员供养费和医疗费惩罚性赔偿或推翻下级法院拒绝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同时,对于受伤船员供养费和医疗费的救济,海商法赋予受伤船员按照不适航原则(under the doctrine of unseaworthiness)对船东提出严格责任之诉,按照《琼斯法》则对雇主提出过失责任之诉。对于不适航之诉,此间法院一般感到惩罚性赔偿没有问题。第二、五、六、九巡回法院都指明,惩罚性赔偿存在于不适航之诉中。但《琼斯法》就比较复杂,它提供给船员及其家属对船员雇主三种不同的过失之诉,即由受伤船员提起的人身伤害之诉(a personal injuryaction);如发生致命伤害时,代表船员家庭提起的船员伤病后死亡前工作损失赔偿之幸存之诉(a survivalaction)以及代表船员家属因船员死亡造成损失提起非法死亡之诉(a wrongful death action)。非法死亡之诉是死者家属在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和伤害时提起的,而幸存之诉则是代表死者财产或家属假如死亡没有阻止诉讼请求时死者本应获得的损害赔偿。[12]

    论及海事管辖权内侵权结果导致的海上死亡,我们会发现法院、国会以及州立法做出不同情形下可以请求的交叉重叠甚至部分相互矛盾的救济措施,包括:(1)包含《联邦雇主责任法》(the Federal Employer's Liability Act,FELA)在内的《琼斯法》,规定了对船员雇主的过失造成死亡提起非法死亡之诉和幸存之诉;(2)《公海死亡赔偿法》(the Death on the High Seas Act,DOHSA),规定因在离海岸一海里之外的公海发生的侵权事件造成的死亡,可以提起非法死亡救济(而没有幸存之诉的救济);(3)普通海商法(非成文法)体现的非法死亡救济,限制在边境水域(即内河和离海岸一海里之内的水域),包括五大湖水域。(4)普通海商法(非成文法)体现的幸存之诉的救济,适用于边境水域和公海上的死亡;(5)各州的非法死亡法规规定;(6)各州的幸存法规规定。[13]许多年来一直到现在,上述可以请求救济方式仍然处于尴尬的混乱状态,或者相互排除,或者交叉相容。因此,请求惩罚性赔偿之诉随之呈现亦步亦趋、变动不居的状态,也就不足为怪。

    以下从另外视角扼要说明对惩罚性赔偿变动不居的态势。如果同时遵照《联邦雇主责任法》(FELA)和《琼斯法》规定的,一些法院认为,否决《联邦雇主责任法》(FELA)规定的非法死亡之诉索赔社会损失(名誉损失)已经转化成一揽子“金钱损失”限制,从而阻止了在人身伤害诉讼中寻求惩罚性赔偿。这部分法院感到按照《琼斯法》由死亡船员家庭提起的非法死亡之诉和幸存之诉也不会得到惩罚性赔偿。而另外一些法院判决结果刚好相反。另外,《公海死亡赔偿法》(DOSHA)明确规定,“[本法授权批准的非法死亡之诉]索赔应当是对提起诉讼利益之人遭受的金钱损失给予的公平公正的补偿。”富斯(Force)教授主张,《公海死亡赔偿法》中的“金钱损失”不应理解为排除社会损失损害赔偿,更不用说惩罚性赔偿。因此,“仅仅因为是‘非金钱损失’就阻止采用惩罚性赔偿,将是对司法责任的放弃”。[14]但是严格讲,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按照《公海死亡赔偿法》,惩罚性赔偿是不能获得的。”而第二和第五巡回法院则支持《公海死亡赔偿法》惩罚性赔偿之诉。对于普通海商法的非法死亡救济(仅仅适用于边境水域),所有判决报告均裁决或假定惩罚性赔偿是可以获得的。而普通海商法的幸存救济(适用于边境水域和公海死亡),除失常的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有例外,其他所有判决报告均支持惩罚性赔偿。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州的非法死亡的法规规定不能适用于公海死亡,但可以适用于边境水域的海事死亡,如有规定可以判决惩罚性赔偿。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回答州的幸存之诉是否可以适用于公海死亡,但已有判决表明可以适用于边境水域的海事死亡,如有规定可以判决惩罚性赔偿。[15]

    对于海事财产损害损害赔偿,此间法院自由判决给予惩罚性赔偿。1944年佛罗里达州地区法院对一艘船舶因“故意地、轻率地和恶意地”切断了海底电缆而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时,法官并没有发表任何裁决理由。1985年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某谷物码头5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原因是由于船坞工头命令一艘着火的船只解缆离开船坞,而不是允许其继续努力救火,法院认为该船坞工头在被告公司的等级序列中身处“经理人(或管理者)地位”,因此其过错应当充分约束该公司。同年,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只要托运人能证明承运人的“独立、故意的侵权”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时,《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不会禁止利于托运人的惩罚性赔偿。该巡回法院另有几例判决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害案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裁决。1986年第二巡回法院的某地区法院判决某承运人因挪用所运货物为己用承担2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在当代,比起给予海员权利及其他人身伤害等的惩罚性赔偿,联邦法院更愿意给予财产损害以惩罚性赔偿。[16]

    (三)1990年Miles v.Apex Marine Corp.案至今。

    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les v.Apex Marine Corp.一案判决,由于雇主船舶的不适航造成海员死亡,其家属无诉因(no cause of action)对海员雇主追索死亡海员 的 社会、结交或陪伴的损失(the loss of society,consortium and companionship)和 死 亡海员失去的未来收入。究其因,最高法院对于阻止补偿社会损失的理由是:《公海 死 亡赔偿法》和《琼斯法》没有规定这种损害赔偿,感到有必要顺从国会劝说法院,该 案 原告要求的普通海商法诉因应当同样受到限制。而最高法院对于阻止补偿失去的未来 收 入的理由极为相似:《琼斯法》对海员雇主过失之诉排除这类损失请求,于是就取消 了 建立在严格责任基础上的普通海商法诉讼中更多的救济。Miles一案没有涉及或讨论 惩 罚性赔偿。但是,大量的下级法院已经认为,该案判决理由的“分析架构”(“analytical framework”)意味着在《公海死亡赔偿法》、《琼斯法》或不适航的普通海商法原则中的对海员雇主之诉,不能判决惩罚性赔偿。一些法院把该案当成广泛阻止利于海员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标本,而不管诉讼是对非法拒绝提供供养费和医疗费的雇主,还是非对非雇主被告。更有甚者,少数法院竟将Miles一案解读到禁止海商法的一切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极端程度。[17]而这些恰恰构成了Miles案例之后晚近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历史。以下简要勾勒晚近美国法院对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厌弃(disfavor)和不确定性态度。[18]

    第一,海员的诉讼。第一巡回法院、第五巡回法院、第六巡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似乎已经对基于《琼斯法》或不适航原则的人身伤害和死亡诉讼裁断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五巡回法院(Guevara案)和第九巡回法院(Glynn案)走得更远,甚至消除海员坚持的供养费和医疗费的违法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有案例显示,第一巡回法院不打算如此极端。如从表面价值衡量,第二巡回法院的大量法官判决附言,将意味着在其法院任何类型的海员惩罚性赔偿之诉都不能获得,其所属某地区法院已经做出如此表示。第三巡回法院尚未形成意见。第四、第七、第十一巡回法院的地区法院,则已经判决、宣布或明显暗示海员的诉讼不应产生惩罚性赔偿。各州法院判决意见分歧,但主导意见是惩罚性赔偿不予考虑。

    第二,非海员的人身伤害诉讼。几家法院大都认为,惩罚性赔偿已从美国海商法中销遁(案例从略)。简而言之,这些法院的思考是Miles案例已经说明海员的诉讼不会产生惩罚性赔偿,而且给予其他海事原告比海员更慷慨的救济也毫无道理。但另有几家法院则持反面态度,确认海事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理由是Miles案例几乎适用《琼斯法》和《公海死亡赔偿法》,而非海员的人身伤害诉讼无任何法规触及,因此当以不同情况论处。在1995年Guevara案和Glynn案之前所有有关非海员的人身伤害诉讼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

    第三,非海员的死亡诉讼。关于公海上侵权发生的非法死亡诉讼,惩罚性赔偿大概完全被取消了。惩罚性赔偿不在《公海死亡赔偿法》规定的“索赔应当是对提起诉讼利益之人遭受的金钱损失给予的公平公正的补偿”之诉因范围内,这一假定已经在大量的Miles案后的除一件案外均是海员案件的判决中反复论及。但是没有理由期望在其他公海死亡案件中对《公海死亡赔偿法》有不同的解读。《公海死亡赔偿法》同时含有州非法死亡法规和普通海商非法死亡救济内容。因此,《公海死亡赔偿法》不允许惩罚性赔偿,必然得出公海非法死亡之诉不会产生惩罚性赔偿的结论。

    公海上侵权发生的幸存之诉,情形比较模糊。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回答是否存在因为公海死亡普通海商法的幸存救济(《公海死亡赔偿法》没有规定);也拒绝回答州幸存法规是否适用于公海死亡。于是,偿付因发生于公海死亡的幸存之诉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可能性不会取消。只要法院读到《公海死亡赔偿法》的“公平公正的补偿……金钱损失”这一取消惩罚性赔偿的词句,他们就会接受普通海商法的幸存救济是不同的主张,这似乎不太可能(尽管不是不可能)。实际上,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判决,普通海商法的幸存救济不许惩罚性赔偿。

    由于受Miles案驱使的缘故,上述讨论的否决人身伤亡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对边境水域死亡责任也明显站在反对立场上。而支持边境水域非法死亡和幸存诉讼的惩罚性赔偿的判例都发生在1995年Guevara案和Glynn案之前。

    第四,财产损害案件。Miles案之后未见有对海事财产损失案否决惩罚性赔偿的报告。相反,所有Miles案之后的海事财产损失案都批准获得惩罚性赔偿,其中,大部分案件连Miles案都未提及。法院的这种对海事财产损失案胜于人身伤亡案的偏好荒谬之极,是贬低海商法法制体系。但是可能也反应了法院对近十几年蜂拥而起的原告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案的律师的司法厌恶,同时或许夹杂着对海事财产损失案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太可能情绪化感动的缘由。

    第五,雇主及其对物(in rem)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一巡回法院在“CEH,Inc.v.F/V Seafearer”案中,确认判决侵权行为人船长惩罚性赔偿金1万美元,判决船长雇主惩罚 性赔偿金5万美元,不同意初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捞船船长的行为和心理状态可全部归咎于 其雇主的观点。本案可谓对晚近法院不同立场的小结。对物诉讼惩罚性责任悬而未决, 似乎没理由划分对物诉讼惩罚性责任与雇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区别标准。第九巡回法院 在Hunley v.Ace Maritime Corp.一案中,宣布了一揽子阻止对物诉讼请求惩罚性责任, 唯一原因就是“岁月已经风化了”自1900年传播下来的孤立无援的下级法院的裁决权威 。

    第六,惩罚性赔偿的政府责任。《联邦侵权索赔法》(FTCA)明确规定,美国政府“不应当负责……惩罚性赔偿”。该法不适用于海事侵权,但法院已经将该法的禁止性规定解读到调整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海事诉讼中的成文法如《公共船舶法》和《海事诉讼法》中。州及地方政府一般被认为隔绝于惩罚性赔偿。

    第七,州法的惩罚性赔偿。联邦最高法院晚近在“Yamaha Motor Corp.v.Calhoun”一案中判决,按照非法死亡和幸存的州法规,发生于边境水域的“非海员”死亡的海事诉讼,可以判予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判决开启了通往潜在的大量州法惩罚性赔偿之门。已经有几家法院步“Yamaha”案的后尘,按照州法,支持发生于边境水域致命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倘若Miles一案法院明确拒绝“批准或反对部分法院将州的幸存法适用于公海死亡案件的做法”,那么因发生于公海事故的人身伤亡和幸存之诉求助州的惩罚性赔偿法律保护,就没有明显的障碍。

    三、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迷思与走向

    透过历史的帷幕,我们已经发现,惩罚性赔偿虽经波折和风雨,依然是自19世纪以来美国海商法稳固的组成部分。正如罗伯森先生所言,“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阻止严重非法行为的威胁,只要这一威胁设计完好,这种损害赔偿应当不该频繁真正得到判决。我们希望这一威胁真正起到作用。”[19]

    同时,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美国海商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按假定的可归责性程度大小,梳理出充当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名单:(1)毁弃供养费和医疗费义务的海员雇主;(2)虐待和伤害旅客的承运人;(3)伤害或杀害海员的雇主及船东;(4)伤害或杀害其他受害者的行为人;(5)严重造成财产损害的行为人;(6)依照《海上货物运输法》,偷窃、灭失或损害货物的承运人。

    但是,时代在变,美国海商惩罚性赔偿同样出现变异。根据国会所讲的观点(尽管国会没有如此办),Miles案已经剥夺了海员家属提起的社会损失损害赔偿。根据Miles案陈述的观点(尽管Miles案没有如此办),Guevara案已经剥夺了海员及其家属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这不由得让人们感到,如果海员都无资格享受惩罚性赔偿金,那么就没有办法解释其他海事伤害和死亡的原告该当享受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因此,惩罚性赔偿正在迅速从海事人身伤害法中销声匿迹,很难说惩罚性赔偿在海事财产损害中能维持多久。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在导向原告转往州法请求救济,而这必将影响到整个法律体制的变革,其可行性和难度可想而知。因此,美国对于海商法惩罚性赔偿的真正心态和根本走向当是海商法学界和实务界今后密切关注的重要课题。

(原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Black's Law Dictionary 390(6th Ed.1990).谢哲胜.惩罚性赔偿[A].台大法学论丛[C].台北:30(1):117-118.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17-19.参见Gotanda,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Inc.38 Harv.Int'1 L.J.pp.59,110-112(1997). [3]David W.Robertson,Punitive Damages in American Maritime Law.28 J.Mar.L. & Com.pp.75-76(Jan.1997). [4]Owen,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L.B.Rev.1258,1267 n.41(1976). [5]Waddell,Punitive Damages in Admiralty,19 J.Mar.L. & Com.pp.65,83-86,89( 1 988). [6]Babst,Con:Punitive Damages and Why We Need Them,43 La.B.J.pp.257,263(Oct.1995). [7]陈聪富等.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之对待——民法研究会第九次研讨会记录[J].法学丛刊,43(1):1998,99. [8]同上注. [9]注[1],135-137. [10]Green,Tort Law as Public Law in Disguise,38 Tex.L.Rev.(1995);P.H.Schuck,Tort Law and the Public Interest,1991;另参阅R.L.Rabin,Perspectives on Tort Law,3rd ed.,1990;S.Levmore,Foundations ofTort Law,1994.王泽鉴.债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5. [11]同注[2],David W.Robertson,pp.88-92,97,99. [12]同上注,pp.131-135. [13]同上注,pp.134-135. [14]Force,The Curse of Miles v.Apex Marine Corp.:The Mischief of Seeking“ U niformity”and“Legislative Intent”in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ases,55 La . L.Rev.pp.745,791 n.174(1995). [15]同注[2],David W.Robertson,pp.135-137. [16]同上注,pp.137-138. [17]同上注,pp.138-139. [18]同上注,pp.157-162. [19]同上注,pp.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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