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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四六):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

时间:2011-04-30 点击:

摘 要: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特有制度。由于该制度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其做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借鉴和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本文分析了公约的规定,将公约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进行了比较,并阐述了它们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借鉴。
        关键词: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制度价值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特有制度。它是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了合理分摊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发生合同履行危险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这一术语来源于英国1846年索特诉斯通案的判例。[1]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届至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英美早期的判例法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明示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切身利益在两种方法中选择其一。第一,接受明示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不接受明示预期违约,坚持合同原有效力,等待明示预期违约方撤回毁约表示,以便从合同履行行为中获得更大利益。对于默示预期违约,非预期违约方可以采取如下三种救济方法:(1)请求对方提供能够全面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2)中止履行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应的那部分合同义务;(3)若默示预期违约方拒绝提供履约担保,非预期违约方可将默示预期违约视为明示预期违约,选择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进行救济。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实现了合同法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公平、效益,对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预防和减少因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优化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合同订约目的的实现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才使得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在英美法国家得到确立,而且深深影响了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并被公约采纳。
        二、公约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公约在预期违约问题上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在个别细节上采纳了不安抗辩权的某些内容,并在听取发展中国家若干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与英美法有所区别的预期违约制度。该制度规定在公约的第71条和第72条。其中第71条在学理上被称为“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2条被称为“预期根本违约”。
        公约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2]
        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3]
        从上述第71条和第72条,我们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出,公约所规定的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各自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
        1.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
        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应具备以下要件:
        (1)要有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对该事实的认定,公约明确规定了三项“客观”标准,即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行信用严重缺陷和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一方当事人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预期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
        (2)在程度上,以上三种情形达到能确定该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义务的程度。公约使用了“显然”一词修饰三个客观标准的程度,进一步限制了当事人的主观成分。即不能仅以自己的主观担心作为中止履行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或主要义务,尽管公约对“何谓大部分重要义务”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按公约前后规定和通常的标准理解,应为涉及合同的实质性的义务,如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一方的违约行为将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追求的根本目的落空。
        对于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公约规定了以下三种:第一,中止履行义务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在被通知人及时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第三,卖方的停运权。如果卖方在买方预期非根本违约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但是根据公约秘书处的评论,如果买方把单据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卖方就丧失了命令承运人不得交付货物的权利。[4]
  2.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措施
  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并结合第71条的规定,预期根本违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要有一方当事人预期不能或不会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口头或书面声明。在默示预期根本违约时,应具备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相同的客观事实,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中有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行为;在明示预期根本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应有不履约的口头或书面声明。
        (2)上述事实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表明其将“显然”不履约;上述声明必须反映其有明确、肯定、彻底不履约的态度。
        (3)有事实表明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一方当事人声明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它将使对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被剥夺其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权利,从而使其的合同利益落空。
        公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措施是解除合同,具体包括:(1)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2)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通知对方提供担保。由于合同的解除权对预期违约而言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处置权,因此其适用的条件也很严格,必须是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
        三、公约的预期违约与英美法预期违约的比较
        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最为典型和完善。该法典在第2-610条对明示预期违约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受害方则可以:(a)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b)根据第2-703条或第2-711条请求任何违约救济,即使他已通知毁约方等待其履约和催其撤回毁约行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停止自己对合同履行,或根据本篇第2-704条关于卖方权利的规定,将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或对半成品货物作救助处理。”[5]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商法典不仅肯定了英国判例所确立的明示预期违约的两种救济方法,而且还赋予受害方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提起违约之诉的权利。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1.货物买卖合同意味着买卖双方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及时履约的期望的义务。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应根据商业标准确认具有不能履约危险的理由是否正当以及履约保证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6]可见,商法典全部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的三种救济方法。
        另外,商法典在第2-611条对“撤回提前毁约行为”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毁约方可以在作出毁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撤回毁约表示。但是,这种撤回必须满足两个先决条件:(1)须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作出。(2)须在对方的合同地位没有根本改变之前撤回。
        将公约与英美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予以比较,会发现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既存在着差异,亦有共同的不足。两者存在的差异为: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并对两种不同预期违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而公约却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两种。何谓预期根本违约,前述的公约第2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声明自己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视为预期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预期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其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如果预期违约方未提供充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至于预期非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中止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的内涵与构成要件不同
        公约确立的预期违约要求必须是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或“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预期将不履行其一小部分非重要义务,或者预期违反合同不“显然”或不能“明显看出”,则在法律上不构成预期违约。而英美预期违约立法,对默示预期违约是否以违反“大部分”和“重要义务”为构成要件,未作明确规定。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商法典则规定须是“毁弃合同,且发生对方当事人重大合同价值损害”。这一点与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相近。比较而言,公约对预期违约的内涵与构成要件规定得较为严谨和明确。如果法律上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微小合同义务的预期违反视为预期违约,从而中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势必会导致预期违约救济权滥用,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判定标准规定不同
        公约和英美法都把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权利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公约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随意化,明确规定了判定“预期违约”的三项“客观”标准,即(1)履约能力严重不足;(2)履约信用严重缺陷;(3)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若这三项标准其中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由此导致的预期违约也必将转化为客观事实,才能认定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公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和客观。而英美法却规定,“只要一方有合理理由”即可认定对方预期违约,而在商人之间,认定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理由是否“合理”,应根据“商业标准”而非法律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商业标准呢?实践中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具体的商业标准。因此,合理理由的认定就显得十分抽象和难于把握。两者相比较,英美法对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规定具有更大的主观随意性。
        (四)履行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规定不同
        当存在一方当事人届时有可能不履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并有权在得到充分保证之前中止履约。因而,他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是消除另一方的疑虑,阻止该方解除合同的唯一方法。这里就有必要对合理时间设定一个限制,因为另一方究竟要等多长时间才能解除合同是个很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商法典为了减少这方面的争议,避免另一方轻易地在较短时间内解除合同,或他方迟迟不提交履约保证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在第2-609条规定了明确的最长期限——30天,并说明30天内不提供履约保证就构成预期违约。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尤为必要的。而公约第71条只规定了中止履约一方负有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另一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使中止履约方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另一方应在何时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不提供履约充分保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公约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令人费解的。不能不说是公约的一个较大缺陷。因为如果在该另一方接到中止履约一方的通知后,长时间不作答复的情况下,虽然中止履约方可以继续中止履行,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合同关系总得找出一个最终的解决方法。正是该另一方长时间不作答复,阻碍或影响了中止履约一方采取进一步的救济方法,这就破坏了合同的平衡关系,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五)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公约对预期非根本违约规定了三种救济方法,即中止履行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和停运权。三种救济方法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预期根本违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行使损害求偿权。商法典赋予当事人对默示预期违约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两种法律救济方法;而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损害求偿权或选择等待对方实际违约后再诉诸法律救济。两者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的规定,除停运权外,其他规定基本接近。
        两者存在的共同不足就是若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按公约或商法典规定需要继续履行其义务,则如何计算履行期限?是仍然按照合同中原来约定的期限,还是由双方另行约定?公约和商法典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仍然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计算可能会造成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不能按期履约,并且授权中止履行合同的规定意味着默示地允许中止履约方得到一个延长期间。延长履行期的长度在实际中一般相当于中止履行期的长度,亦可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商定。但这仅是人们的一般认识,并未见诸于任何法律规定。
四、公约和英美法对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借鉴
       我们知道,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是包含“构成要件”与“救济措施”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我国合同法是分别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的第94条第2款和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规定。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第108条就预期违约的后果仅规定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规定违约的具体责任形式,但从合同法的逻辑体系来看,此处的违约责任形式应理解为第94条所列的责任形式,即解除合同。从上述这两个条款的措辞和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它们既涉及明示预期违约,也涉及默示预期违约。
        另外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亦以第68条和69条规定了与预期违约,尤其是与默示预期违约相近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p#分页标题#e#
        应该承认合同法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由选择更有利的救济方式。“可以这么说,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意味着合同制度在自由意旨的基础上更为强烈地追求公平原则下的最大利益,合同法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关心都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的合同立法。”[7]这本身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界对国外乃至不同法系立法中成功经验的吸收与借鉴,符合法的发展本性。
        但我国合同法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与公约和英美法相关规定相比,却显得单薄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制度体系不合理,内容过分简单,适用条件不严格,标准不明确周延,救济不充分等不足。另外,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与不安抗辩权存在混乱。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如果我们认为“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包括在“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中,则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该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还是第108条的预期违约的规定?如果受害方援引第68条,则他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只有当对方既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担保又未恢复履行能力时,受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若受害方援引第108条规定,则他不需要求对方提供保证,可直接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由于两者的救济方法不同,当事人不同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结果。[8]这种法条之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势必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较大混乱,更不利正确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今后的立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具体建议包括: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应明确一致地规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构成预期违约,而第94条第2款又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两者实际上对明示或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严谨一致。不便于实际操作,致使法官无所适从。究竟是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主要债务才能构成预期违约?答案应为主要债务。对此应予明确一致地规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才能构成预期违约。所谓主要债务就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它的履行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从合同中所得的利益。预期违约之所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也正是因为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种不履行应是对相对人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不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的根本目的,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9]公约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亦明确告诉我们,它要求预期违约必须是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或“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如果是一方当事人预期不履行其一小部分非重要义务,或者预期违反合同不“显然”或不能“明显看出”,则不构成预期违约。有鉴于此,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明确为“主要债务”,即指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为主要债务能否履行决定着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期待利益和目的能否实现,如仅仅是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或从义务,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第二,应完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而合同法第108条只仅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这一个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显然其判断的客观标准不完善。在充满经营风险的市场经济社会,随着交易的频繁,人们相互间的信用和信赖已成为维系人类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的纽带,而背离信用与信赖的不仅仅是人的“行为”,有时因经济状况恶化、商业信用下降等情况导致将来不能履约的风险比“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因为如此,公约明确规定了判断预期违约的三项客观标准,即(1)履约能力严重不足;(2)履约信用严重缺陷;(3)债务人的客观行为表明他将不能履约。这值得我们在完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客观标准时进行借鉴。我们应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具体化,对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应在保留“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同时,将“当事人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纳入到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将其判断标准具体化。
        第三,应弥补救济方法的不足
        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未免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笔者认为守约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作为一种必要步骤,首先应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同时采取中止履行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以后,他虽然已面临不能履约的危险,但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更不能马上就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当事人一方仅仅是根据另一方行为或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具体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还是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让另一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并有权在另一方提供履约保证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的情况在公约和商法典中都有规定,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第四,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应分设专门条文进行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既出现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又出现在“违约责任”一章中,实际操作时,不易为当事人掌握,尤其容易使当事人混淆对同一违约责任的救济方法。应参照英美法的实践及立法经验,尤其是商法典的规定,并基于预期违约并非实际违约,而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别开来,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完善地规定于“违约责任”一章中。另外,应视违约程度的轻、重、缓、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对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作出的推断,其中含有主观判断因素,故应谨慎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对方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预期违约方提供保证的期限也应明确加以限定。这样既可以避免预期违约方故意拖延,影响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也可以避免双方在此程序问题上产生纠纷。对此,可以借鉴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若预期违约方自收到债权人的正当要求后,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应做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和协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69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第94条第2款、第108条又规定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前述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使用的混乱问题,引起了国内法学界对这两者在合同法中谁存谁废或相互替代的争论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在各自涵盖范围及适用条件上的差异是两者不能相互替代的关键所在。正是基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尤其是默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的不同,并由此导致了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10]这也正是合同法中为什么将不安抗辩权置于“合同履行”一章中,而将预期违约置于“违约责任”一章中的原因。[11]总之,在合同法里这两处条文虽然在浅层意义上存在竞合情况,但在法律价值上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它们不能相互包容。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可于不同章节中分别规定有关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条文,但要做好两者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六,应增加对于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的规定
        商法典第2-611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值得我国合同法借鉴。我国合同法亦可规定允许预期违约方在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撤回违约表示,但应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其一须在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作出,其二须在守约方的合同地位没有根本改变之前作出。若合同地位发生根本改变,如守约方又与他人缔结了新的合同,或者守约方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违约已成定局,则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示不能撤回。
  第七,其它应予完善的问题
        1.应规定滥用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了避免守约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守约方必要的制约和牵制。这也就是说,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守约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2.合同法两个预期违约条款里都使用的“届满之前”这一用语应予修改,以便表述更为准确。因为“届满之前”显然包含了两段时间,即“届至之前”与“届至到届满之间”。在后一段时间里表现出来的拒绝履行应属实际违约的拒绝履行,而不是预期违约,因而将这一用语改为“届至之前”,这样表述更为准确。
    

 


【注释】
作者简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教授。
[1] 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2]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页。
[3] 前注②,李巍书,第430页。
[4] 参见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第62条第2款(正式文本第71条第2款)第11段,正式记录第67。
[5] 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6] 前注⑤,吴志忠书,第179页。
[7] 纪红玲、望靖东:《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中完美结合的体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8] 参见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9] 参见南振兴、郭登科:《预期违约理论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0] 参见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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