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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模式研究(下)

时间:2013-07-29 点击:
【内容提要】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是解决跨国破产的两种传统的立法模式。在实践中,这两种传统的立法模式又逐渐发展为“修正的普遍主义”、“合作的属地主义”、“普遍程序主义”、“契约主义”等。在国际立法趋势上,都倾向于采取普遍主义、修正的普遍主义来解决跨国破产问题,立法模式上的选择也决定了跨国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我国在此问题上应逐步向普遍主义发展,以更加平等包容的态度对待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不断完善我国的跨国破产法律体系。
【关键词】属地主义;普遍主义;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立法模式
谀、立法实践中的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立法模式
近年来,一些全球性的机构在跨国破产制度的统一化进程以及国内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上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他们在破产制度的不同方面制定了立法指南、原则以及实践标准等等。[1]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效破产程序原则》(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倀爀椀渀挀椀瀀氀攀猀昀漀爀EffectiveInsolvency倀爀漀挀攀搀甀爀愀氀倀爀椀渀挀椀瀀氀攀1999),2000年《亚洲开发银行破产法示范标准》(AsianDevelopmentBankGood倀爀愀挀琀椀挀攀匀琀愀渀搀愀爀搀猀昀漀爀InsolvencyLaw2000),2001年《世界银行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原则》(WorldBankInsolvency愀渀搀Creditors刀椀最栀琀猀匀礀猀琀攀洀猀倀爀椀渀挀椀瀀氀攀猀2001),2003年《欧洲破产法原则》(Principles漀昀EuropeanInsolvencyLaw),2004年《欧洲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重建和发展核心原则》(EuropeanBank昀漀爀刀攀挀漀渀猀琀爀甀挀琀椀漀渀愀渀搀DevelopmentCore倀爀椀渀挀椀瀀氀攀猀昀漀爀愀渀InsolvencyLaw
Regime2004),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UNCITRALLegislativeGuide漀渀InsolvencyLaw2004),2005年《世界银行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原则草案》(WorldBank-UNCITRAL倀爀椀渀挀椀瀀氀攀猀搀爀愀昀琀2005)。有很多工作仍在进行中。目前,最重要的直接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相关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所进行的工作。众多的倡议工作体现了全世界对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期待。这虽然并不是要创建一个完全统一的国际破产体系,但它们为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因此,全球范围的法律制度在变化中强化了普遍主义的观念,在此进程中实际上也逐渐达成了一定程度的统一。
(一)国内法上的立法实践
舀鱙国际破产法的统一化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程度,这个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没那么重要了。然而,目前的形势是这种趋同化在近期内难以达成,这就导致有关国际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判决和裁决的程序、国际破产的合作等都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紀然普遍主义或修正的普遍主义在法律文献中总是被推崇,但各国在实践中都倾向于适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方法(agrab爀甀氀攀’approach)。弗莱彻(Fletcher)教授指出,一般国内法都会规定本国的破产具有普遍效力,但没有哪个国家会真正承认根据外国法进行破产的效力,特别是在不动产位于本国境内的情况下。[2]类似地,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时,母公司所在国都试图将本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延伸到位于国外的子公司,而子公司所在国的法院也希望将本国的破产域外效力扩展到位于国外的母公司。但是,各国都不愿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各国国内法所采用的方法可以被看作是建立在属地主义基础上的,至少在对外国破产程序在国内的域外效力方面持属地主义的态度,但是在对待国内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方面却持普遍主义的立场。
在缺乏国际法律框架的情形下,当事方和法院运用国内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是作为解决跨国破产的另外一种途径。这个方法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礼让说”——建立在普通法系之上的法院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规则。国内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破产案件的司法协助与合作提供了相关的机制。[3]普遍主义或国际主义的观念似乎已经渗透到实践中,法院在解释其促进普遍主义和礼让的内在权利时增加了很大的弹性。[4]但是,只要这种协助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种方式就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外国的相关主体不愿意投入资源进行协助。
在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协议”这种临时的机制解决问题。“协议”能使不同国家以协调的方式同时进行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协议可能会涉及一系列问题,而且通常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5]这个做法就是为了避免管辖权的混乱和国际潜在冲突。[6]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在平行破产程序中充当中间人和调解人的角色,还可以参与协议的谈判。[7]
紀然契约主义在跨国破产实践中没有被广为运用,其仍然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8]但在实践中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破产事项仍然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协议的运用也可以被看作是合作的属地主义的反映,至少在案件中它充当了属地平行破产程序的桥梁。当然,这种临时机制也有其局限性,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多方主体、位于不同的国家、运用不同语言的时候。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选择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法院地。在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时,仅仅考虑法院或当事人的选择是不够的。
(二)《欧盟破产条例》的立法实践
在区域跨国破产中,欧盟在认识到公司规模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的趋势后,为了确保其区域内市场经济运作顺畅,认为需要建立一套跨国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9]它的目标就是使每一个债务人只受到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破产程序的制约。因此,欧盟关于跨国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了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制度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它运用普遍主义的方法来协调欧盟区域的跨国破产规则。
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European唀渀椀漀渀:Council刀攀最甀氀愀琀椀漀渀一漀.1346/2000漀昀29May2000漀渀Insolvency倀爀漀挀攀攀搀椀渀最猀)(以下简称《欧盟破产条例》)的主要特点就是引入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跨国破产的主要程序应该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进行。[10]无论主要破产程序位于何地,它都具有普遍的效力,涵盖了债务人全球范围的资产,并影响所有的债权人。[11]这使其他成员国迅速采取举措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便控制和管理资产。[12]在欧盟领域内对债务人仅开始一个主要破产程序,也表明了《欧盟破产条例》在管辖权问题上企图采用普遍性的方法。这同时包含了这样的认识,唯一的主要破产程序应该在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进行。然而,《欧盟破产条例》没有解决债务人母国的认定问题。除了《欧盟破产条例》说明条款第13条(recital13)指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应该在通常意义上与债务人实施其经营利益管理的地方相一致,并因此被第三方承认”外,并没有对“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界定。在任何案件中,主要利益中心地(COMI)显然都是在寻找债务人的真正所在地(real猀攀愀琀),而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只是一个可以被反驳的推定。另外,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争夺主要破产程序管辖权时,《欧盟破产条例》并没有提供任何程序或相应的机制来认定,而是将这种权力授予最先开始破产程序的法院。[13]同时,《欧盟破产条例》提供了一套基本法律选择规则——作为一般原则,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而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14]
为了充分考虑到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欧盟破产条例》也试图将普遍性原则和属地性原则相结合,它允许当地破产程序以“第二程序”(secondary瀀爀漀挀攀攀搀椀渀最猀)的形式出现。[15]除此之外,它在基本的法律选择规则之外还有一些例外。[16]这些例外都是在充分考虑各成员在实体法上的差异后制定的。[17]由于《欧盟破产条例》在其相关制度中还包含了属地主义的因素,可以将其看作是“修正的普遍主义”的运用。如果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性的“第二程序”同时进行,他们并不是各自独立的。“第二程序”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主要破产程序,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统一的管理。[18]只要多个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各个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必须交换信息和相互合作。[19]总之,《欧盟破产条例》可以被看作是一方面建立在普遍主义基础上,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法律现实,包含了属地主义因素的法律制度。
然而,《欧盟破产条例》并没有处理企业集团相关问题的条款。威格斯和斯密特(Virgos愀渀搀匀挀栀洀椀琀)在《破产程序公约报告》(Report伀渀琀栀攀Convention漀渀Insolvency倀爀漀挀攀攀搀椀渀最猀)[20]中也明确指出过这一点。同样地,法院在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中也要认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属地性的破产程序(“第二程序”)也可以在有“营业所”的条件下,在与债务人主要破产程序不同的管辖区域同时进行。《欧盟破产条例》同样没有关于相互关联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如何合作的条款。即使一些欧洲的跨国企业集团的重整案件已经成功地将关联公司的破产事项都在一个法院运用一部法律进行处理,但它是建立在各个破产程序所认定的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都在一个管辖区域的基础之上的。《欧盟破产条例》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是考虑到该问题的复杂性,制定相关制度还不成熟,而将其放在实践中进行处理。
(三)《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立法实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ModelLaw漀渀Cross-BorderInsolvencyof琀栀攀唀渀椀琀攀搀一愀琀椀漀渀猀Commission漀渀International吀爀愀搀攀Law)(以下简称《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是目前跨国破产最重要的调整机制。它从国际层面上进行考虑,希望能得到各国的接受和采纳。《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意识到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包括实体法在内的、企图在各国统一适用的机制是不现实的。#p#分页标题#e#[21]因此,《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中没有规定管辖和法律选择的相关规则。作为指导各国立法的示范法,《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是没有约束力的。各国在跨国破产立法中会采纳《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哪些建议,最终由各国自主决定。也正是由于其缺乏约束力,在实践中它更容易被各国采纳;但正因如此,它在适用上会缺乏统一性。[22]1997年通过以来,已经有日本、英国、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18个国家通过了以它为基础的立法。然而,各国的立法并不总是忠实于《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条款,这就削弱了它的实际价值。
《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旨在解决三个主要问题:对外国法院的协助、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以及对外国司法管辖下的资产的救济。它有利于外国代表和外国的债权人参与到本国的破产程序中来。《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也为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对外国代表提供的协助和救济提供了一个相对简单、节省和高效的程序。这里所指的救济包括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另外,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在需要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给予适当的救济。承认与救济还涉及“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认定问题。《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参照了《欧盟破产条例》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和“营业所”的概念,根据开始破产程序的国家与案件关系的不同,将破产程序区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然而,对同一债务人在不同国家进行破产程序很容易导致平行诉讼的发生。为了解决这些冲突,《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倡导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和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包括直接进行联系,或直接提供材料或协助;以及对在不同国家同时进行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与合作。它还指出这些合作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其中包括法院批准或实施的协调破产程序的协议。[23]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看,《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采用的是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针对同一个债务人开始的属地程序常常不止一个,但《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要求这些程序间最大程度的合作,体现了普遍主义的观念。另外,《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没有涉及法律选择的相关条款。因此,本国法或外国法都有可能在破产案件中得到适用。[24]
必须明确的是,《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所规定的相互合作、国际承认以及救济等等都受到了国内公共政策和保护当地债权人的限制。[25]从这些当地的保护措施来看,其在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博弈中,更倾向于属地主义原则。
与《欧盟破产条例》相似,《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相关条款。它调整的是具有跨国因素、同一债务人在不同国家进行跨国破产的案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小组从2006年第31届会议开始,每一届的会议都把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作为会议讨论的主题,相关的研究工作也正在进行中。
(四)《北美自由贸易区跨国破产合作原则》的立法实践
与《欧盟破产条例》相同,《北美自由贸易区跨国破产合作原则》(Principles漀昀Cooperation椀渀吀爀愀渀猀渀愀琀椀漀渀愀氀InsolvencyCasesAmong琀栀攀Members漀昀琀栀攀
NorthAmericanFree吀爀愀搀攀Agreement[26](以下简称《合作原则》)也是调整区域性跨国破产问题的;不同的是,《合作原则》是由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这个非官方组织制定和推荐使用的,而《欧盟破产条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27]《合作原则》同样采用了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它立足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各国在解决该问题上的共同点,而不是试图推行更加先进或超前的破产机制。[28]同时,《合作原则》也放弃了对制定任何法律选择规则的尝试。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问题是《合作原则》的核心。承认并不是自动的,必须向相关国家请求给予承认。因此,这种由当地法院准予的承认没有直接的效果。然而,只要主要破产程序一旦得到承认,中止的相关举措就会跟随而来。当在国内没有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相关破产程序时,被认可的外国破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管理当地债务人的资产,并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将当地资产转移到境外。《合作原则》还采用了价值分享(sharing漀昀瘀愀氀甀攀)的概念,也就是站在全球的层面上分配资产,要求法院从普遍主义的角度来处理资产的分配问题。《合作原则》采用修正的普遍主义方法,尽可能地实现在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时仅用单一破产程序进行破产的目的。在目前各国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充分合作的方式来实现。虽然《合作原则》也提供了辅助程序和平行程序的方式,但它仍然鼓励尊重主要程序。[29]与《欧盟破产条例》和《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不同的是,《合作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跨国集团破产案件。然而,由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在某些领域涉及公司法,《合作原则》将其调整范围限制在有限的法律问题上,并没有涉及如集团责任、实体合并等实体问题。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上,《合作原则》关注的是子公司破产程序的管理与协调,[30]特别是,《合作原则》鼓励各国采用全球视角来促进企业集团的高效重整。
三、关于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建议
对于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目前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都没有确切的解决办法和方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小组也一直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实际上,针对单一主体破产的方法和方案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延伸适用到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形中来的。然而,在处理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时,在什么情形下应采用普遍主义的方法,在何种情况下又应该适用属地主义的方法?跨国企业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应该联合破产?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在目前跨国破产法律体制不统一的现实情况下,多元化的破产程序可能会更加公正和高效。从根本上说,破产案件的处理是采用普遍主义还是属地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破产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考虑跨国企业集团的类型以及各国法律上的差异。
我国相关法在跨国破产领域一直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在涉外破产的立法上相对滞后,对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更是没有涉及。目前,在涉外破产中,我国可适用的法律主要有20076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5条以及20114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笔者认为,在跨国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的今天,我国对跨国破产方法的选择上应该有所转变,应逐步向普遍主义发展,以更加平等、更加包容的态度对待跨国破产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国际立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跨国破产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及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管辖权
现行我国法中没有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这归根结底是由于在跨国破产中,我国相关法采取的仍然是属地主义,法院在审理涉外破产案件时也只能根据国内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处理。《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对“债务人住所地”做了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用国内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对涉外破产案件进行处理是不恰当的。这进一步地证明我国在跨国破产中采用的是属地主义的方法。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采用《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管辖权规则,逐渐发展跨国破产的合作机制。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作为跨国破产主要管辖依据[31],将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作为辅助的依据;并建立相应的“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制度[32]。这种方式不仅符合跨国破产管辖的国际发展趋势,也可以为与跨国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奠定很好的基础。
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形。一是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位于我国境内,该企业集团的集中程度很高,那么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就位于我国,在我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就是“主要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与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国外法院进行协调与合作。二是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子公司位于我国境内,为了保护位于我国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企业集团统一经营程度如何,启动属地性的破产程序是合适的选择。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子公司仅仅是“信箱公司”,则应该与其他启动了破产程序的国家进行合作,通过程序性合并、实体性合并、跨国破产协议等各种可以采用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分配破产财产。
(二)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其他法律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涉外破产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目前,由于我国在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上没有作出其他的具体规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成了涉外破产法律适用的唯一依据。
蠀对我国涉外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目前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法律适用依据是不合适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方法,平等地对待各国的破产法。这虽然是涉外破产法律适用最希望达到的目标,但我国法目前采用的是属地主义或修正的属地主义的方法,不可能真正在涉外破产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可能就会想尽各种方法寻找连接点,最终将最密切联系地认定为在我国,从而适用法院地法。这种情形不利于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顺利进行,对国内国外的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真正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不利于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当最密切联系地被确定为外国时,将给法官适用外国破产规则带来困难。
基于此,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法律适用上完全采用属地主义或普遍主义的方法都是不可行的。在具体的法律选择中,对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来说,最理想的状态是整个破产案件适用一个破产法律、在一个破产法院进行,这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方式。这种法律适用会使得一国的国内破产法效力及于债务人资产所在地。另外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则是适用启动破产程序国的法律,也就是法院地法。在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适用中,可以作一个妥协:作为一般原则,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而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欧盟破产条例》中确立的这种模式是目前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发展方向。
笔者认为,我国法可以参考《欧盟破产条例》的方式,以法院地法为一般规则,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这需要在我国的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进行补充规定。这既符合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
(三)外国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p#分页标题#e#
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跨国破产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依据我国《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其效力及于境外债务人的资产。第二,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跨国破产案件的裁判。其中承认和执行的依据是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则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
目前为止,我国没有缔结或参加任何有关破产的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2000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1条承认和执行了意大利法院的破产判决。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涉外破产的立法仍不完善,根据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和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裁决是必要的、合适的。但在跨国破产案件逐渐增多的今天,这种方式又是不够的。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跨国破产”的相关规定仅仅是一个纲领性的条款,还需要逐步完善。特别是在跨国破产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最重要的就是建立一套清晰的、可操作的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具体程序,为国外破产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机会。从这个层面上看,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辅助性程序”的相关制度,它是外国破产管理人寻求外国破产程序得以承认的主要方法。[33]至于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申请的程序等还需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要求则可以作为申请我国承认与执行的一个条件。在具体程序建立起来之前,要在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方面加快步伐,就要积极面对每个跨国破产案例,推动有关“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协议”的签署,特别是与经济交往密切的欧美国家进行国际上的合作,争取在法院之间、破产管理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上有所突破。
【作者简介】
邓瑾,广州医科大学法学系。 
 
【注释】
[1]U.N Commn on Intl L Trade Law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2008),EBRD 2003Core Principles for a Secured Transactions Law.
[2]See FletcherInsolvency n 313J.L. Westbrook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tChapter 15The Ali Principles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200276 Am. Bankr. L.J. 18.
[3]See e.g. s. 426 of the English Insolvency Act 1986 restricted to cooperation with certaincountries and territories);or the ancillary proceedings pursuant to former section 304 of theUS Bankruptcy Code.
[4]See e.g. Cambridge Gas Transp. Corp. v Official Comm. of Unsecured Creditors [2006] UKPC 26[2006] 3 WLR 689McGrath and another v Riddell and others [2008] UKHL 21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 plc v Societe Generale 93 F 3d 1036 2nd Cir 1996);Re Bank of Credit &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No. 10[1997] 2 WLR 172United States v JA Jones333 BR 637639 Bankr. EDNY 2005.
[5]See S.P. Johnston and J. HanA Proposal for Party-Determined COMI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e Groups 200716 JBLP 811822-826.
[6]See E.D. FlaschenA.J. SmithL. PlankCase StudyForeign Representatives in U.S. Chapter 11CasesFilling the Void in the Law of Multinational Insolvencies 200117 Conn. J. Intl L. 7-13.
[7]See e.g. the Protocols used in the case of Maxwell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s Corp. [1993] 1WLR 1402 Ch 1993);170 BR 800 Bankr. SDNY 1994and Nakash In re NakashNo. 94-13-44840BRL)(Bankr. SDNY May 23 1996);D.C. Jm.1595/87In re Nakash [1996].
[8]E. Warren and J. WestbrookContracting Out of BankruptcyAn Empirical Intervention 2005118 Harv. L. Rev. 11971201 and 1248-12541224-124812531201.
[9]See Recitals 1-8to the EC Regulation n 173.
[10]Article 31of the EC Regulation n 173.
[11]M.Virgos and E.Schmit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19966500/1/96REV1DRS8CFC),para. 73. 这个报告实际上是《1995 年破产条约》的指南,该条约 5 年后发展为 2000 年《欧盟破产条例》。这个报告一直被看作是《欧盟破产条例》的非官方指南。
[12]See I. F. FletcherThe European Union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2003),Insolvency InternationalCross-Border Insolvency 1538-39.
[13]See I.F. FletcherThe Challenge of ChangeFirst Experiences of Life under the EC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the UKAnnual Review of Insolvency Law2003,(CarswellToronto 2004431436-437.
[14][15][16][17][19]参见《欧盟破产条例》第 4 条至第 15 条,第 3 条第 2 款,第 5-15 条,引语第 11 条,第 31 条。第 4 条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第 5 条至第 15 条则是特殊例外的条款。
[18]See FletcherInsolvency (#p#分页标题#e#n3432-436.
[21]See J.A.E. PottowProcedural Incrementalisma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2005454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35995. 作者在文中指出,《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所采用的这种形式是权益之计,它避免了被看作是对国家主权的威胁。
[22]See R.W. HarmerDocumentation B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6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145152.
[2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示范法》第 9-14 条,第 15-23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5 条,第 28-32条,第 27 条。
[24]See J. Clift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A Legislative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200412 Tul.. J. Intl & Comp.Law 307324. J. L. WestbrookUniversalism and Choice of Law 200523 Penn. St. Intl L. Rev625.
[25]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示范法》第 6 条“公共政策的例外”和第 22 条“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26]American Law InstitutePrinciples of Cooperation Among the NAFTA Countries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excerpt from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Cooperation among the NAFTA Countries [2003]is available athttp// www. Ali.org/doc/InsolvencyPrinciples.pdf2012 10 3 日访问。
[27]《合作原则》虽然是非官方组织美国法学会制定的,但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这三个北美国家的跨国破产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参见 Samuel L. Bufford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Law 2008-2009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28]J. L. WestbrookMultinational R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tChapter 15The ALI Principles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200276 America Bankruptcy Law Journal 131-32.
[29]See J. L. WestbrookManaging Defaulting Multinationals Within NAFTAin I. F. FletcherL.Mistelis and M. Cremona eds.),Foundations and Perspectiv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Sweet &MaxwellLondon 2001465470.
[30]See ALI PrinciplesSection Topic DSubtopic 2241112General Principles V.Procedural Principles 23 and 24.
[31]参见邓瑾:《论欧盟破产法中“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律适用》2010 年第 8 期。
[32]根据《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条例》,“主要利益中心地”所在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是“主要破产程序”,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是“非主要破产程序”或“辅助破产程序”。参见《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第 2 条;《欧盟破产条例》第 3 条、第 14 条。
[33]《美国破产法》第 15 章第 1509 条规定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程序的方法。在美国法院承认了外国程序以后,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向美国法院申请适当的救济,美国法院则应给予礼让,并与外国破产管理人进行合作。采纳了《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国家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问题上大多以“辅助性程序”的方式进行,即使其名称不是“辅助性程序”,也会通过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正式申请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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