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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年会论文系列(一四九):论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中的自由裁量权

时间:2011-05-17 点击:

——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


        [摘要]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外资并购时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过程中的核心。从规则的角度反思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裁量权的建构和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外资并购时的国家经济安全,但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对审查裁量权需根据程序竞争控制模式来规制,申张民主正义和经济正义,最优化协调国家利益、当事人利益以及纳税人利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的健全可为审查裁量权的限定提供法律依据,加强对外资的监管,并未违反国际法原则,不应被视为投资保护主义。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自由裁量权;法律边界
  Key Words: foreign acquisition;national economic security;right of discretion;legal boundary
  
  外资并购中日益突出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促使整个法学界从各种视角来探求行之有效的法律对策。由于我国《国家安全法》缺位,加上《反垄断法》已明确只关注反垄断审查[1],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法律依据仅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第12条。当前学界对该条的解析不多,即使有也多停留在判断式的观点、孤立的举措上或者机械地设计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忽视了行政审查行为中的核心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然而,该条作为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裁量权2在实务中运用的支撑依据,力度单薄,裁量的正义难以保障,不能充分保障外资并购领域国家经济主权的地位,国际经济安全在内的多重利益易受侵害。为此,有必要以反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为起点,谨慎界定国家安全审查中自由裁量权范围,规范审查裁量权的行使,给外资并购时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指明改革的方向。
  
        一、自由裁量权是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核心
  外资并购时,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不仅需要自由裁量权,裁量权更是审查的核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规则在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方式等各方面都渗透着自由裁量权的张力,审查机关总是不得不考虑是突破还是收缩裁量权的界限,审查的尺度与宽度都取决于裁量权的范围;即便裁量成为不可或缺,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各个环节还需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庞大的国家安全审查判例尽可能促使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实现正义。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规则自身的缺陷凸显自由裁量权的优势。自从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治后,法律规则或成文法弊端就在法治与人治的博弈中不断被人提起。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3]这些缺陷反衬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柔和性、效率性。“罗马法模式演变史告诉我们;什么时候适当吸收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兴旺发达;什么时候排斥自由裁量主义,罗马法就没落。”[4]同样的,在现代国家干预中,尽管日益发达的法律规则确实具有理性设计和指引未来的作用,但对于复杂而又敏感的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相关规则不可能作出穷尽而细致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被审查主体青睐是为必然。
  其次,“国家经济安全”概念的模糊性问题需要自由裁量解决。什么是“重点行业”?如何判断“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就连外资并购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都难以明确界定。如立法贯有设“定义”专章特点的美国,国家安全立法频频修改,到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以及2008年实施细则(草案)已经将安全审查领域由传统的“国防安全”扩大到11个关键领域,包括银行、供水、关键技术、基础设施等,但没有对“国家安全”下定义。再如成文法系代表——德国,其通过分散的法规限制外国公司对军工、银行、金融服务和保险等重要行业的并购投资,并没有在《对外经济法》或制定统一的并购法中解释什么是“国家经济安全”,哪些是“重点行业”。
  最后,外资并购投资方式的特点决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与传统的“绿地投资”方式相比,跨国并购具有迅速进入东道国市场、迅速实现控制权等特点,是一种国际影响更广泛的高层次外商直接投资方式,其独特性迫使每个东道国在外资并购立法和实践中授予审查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中海油、华为、联想并购美国企业时遭受的国家安全审查案就充分体现了并购时美国总统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效力。
  
        二、对我国现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条款中自由裁量权的反思
        (一)现行审查条款中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十号文”)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所拥有的作为或不作为及如何作为的选择自由。根据它的定义,“十号文”第12条明确赋予了商务部国家安全审查的自由裁量权,即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机关可审查或不审查的、可自由进行判断、斟酌和选择的权力。从审查的主体、条件或标准、程序、内容、方法等方面,可以将第12条审查自由裁量权的主要表现归纳为以下几点:
  1.只有商务部具有审查国家经济安全的裁量权。当事人只能向商务部申报,若不申报,商务部“可以”会同也可以不会同其他相关部门。
  2.商务部“自由”决定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标准。对于什么是“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因素”,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均未作具体解释。
  3.商务部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自由”终止外资并购进程。商务部不仅要求当事人有申报的义务,而且没有明确保证在当事人通过申报后,不再进行审查。
  4.商务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几乎没有障碍。若当事人对商务部审查行为或审查结果不服,既无直接的权利救济渠道,也无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督机制。
  5.审查的内容、方法似由商务部选择。需要当事人申报什么文件,究竟何时起算审查时限等,在该条以致整个法规中都由商务部在“个案”中选择。
  这些表现说明我国赋予了商务部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国家经济安全的保护非常宽泛,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程度远远超过美国的《爱克逊——佛罗里欧修正案》(也有翻译为《艾克森-弗洛瑞奥法》)和《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那么,外资并购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是否应赋予审批机关自由裁量权呢?若要赋予,究竟何种主体享有这种自由裁量权较科学?如何规定这种裁量权“自由”的界限?以及,这种针对外资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国际义务?这些是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答之题。
  (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中自由裁量权的应然界限
  1.审查的起算点不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
  “十号文”第12条只规定当事人的申报义务,并没有阐明国家安全审查起算程序。我们只能参考“十号文”第25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我们可以知道并购审查的起算点是“收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但是,哪些算是“全部的文件”?“十号文”中第21条和第23条是不是已经明确列举了所有的文件?到底哪些是法定文件、哪些是意定文件?这些问题恐怕审批者甚至拟法者也解释不清楚,更不用说申请者了。郭京毅案落马者就是从这个起算点开始寻租的。[5]
  2.裁量权应授予联合制的审查主体
  根据“十号文”,国家经济安全的审查裁量权主要由商务部负责,其他部门予以配合或在专职范围内行使部分审查权。这种机构配置不仅不协调,还会造成专断局面。吸收国外成功运作经验,审查裁量权应明确由外资审查委员会牵头,商务部、发改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六个部门联合审查。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设立一个专门外资机构的时机已经成熟,外资审查委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比事务繁多的商务部更加合适。。二是联合制比单一制更能规范审批裁量权的行使。单一制使得权力过于集中,过于膨胀,极易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难以遏制权力的寻租行为。
  3. 裁量的标准与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标准不同
  国家经济安全的审查标准界定了审查裁量的存无或范围,是裁量时参考的主要依据。根据现有规则,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标准主要围绕“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因素”、“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其中,后两者的认定条件已经非常明确,此时不存在裁量问题。[6]而“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概念还未规定,这种国际惯式的审查标准为自由裁量提供空间,同时也因其不确定性易被裁量主体滥用。对此,应在“十号文”外由审查主体自行制定行政规则,通过列举的方式尽量将实践中日益出现的“重点行业”、“国家经济安全因素”列为裁量的标准,尽可能逐渐减少任意裁量的机会,明确裁量的标准。

        三、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中裁量正义的实现
  条款行文上对审查裁量权的机械化限定,难以实现并购各方、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地方利益之间的衡平,难以克服我国行政法规范主义控权模式的明显弊端。正义不在规则,而在裁量。正如戴维斯的解答:“许多裁量正义之所以没有规则是因为裁量比可能制定的任何规则更可取;与明确的规则得出的结果相比,个别化的正义往往更优,或被认为更优。”[7]然而裁量的弊端严重危及正义的实现。对此,审查裁量的中国治理模式应从规范主义的控权模式走向以程序的竞争控制模式为核心、实现裁量正义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式,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
       (一) 审查裁量中实质正义的缺失
  以正义作为审查裁量权行使的价值坐标,才能最有力纠正审查主体主观或客观上违法行为,真正从内部防范裁量权的滥用。面对来势汹涌的外资并购,政府在进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时不得不在诸多利益面前进行衡量。裁量的每一步,既要考量根据什么法律、是否进行审查,由谁在什么期限内审查等形式正义问题,还得顾虑此案与彼案之间的差异、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纳税人利益乃至在没有裁量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如何处理的实质正义问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多能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框架内进行,实现形式正义,但实质正义是自由裁量权的核心价值追求。在外资并购的审查过程中,裁量的自由经纬也最终由实质正义来确定。然而,从规则的性质以及运用等方面考量,实质正义在审查裁量严重缺失。
  第一,“十号文”起草时有“寻租”之嫌。“十号文”及其基础——2003年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主要起草人是涉嫌我国首例行政立法腐败案郭京毅案的主角。这些外资并购领域的“精英们”,采取有别于以往行政腐败、司法腐败方式,通过制定法规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创设“合法合理”的空间,他们隐讳的利用了人大代表等其他立法者的“外行”。这种让普通老百姓外在于立法过程的结果往往是法律的异化和百姓面对法律的陌生与麻木。[8]“十号文”第12条究竟哪些内容会被以及怎样被寻租、设租,估计郭京毅们是最清楚的。然而,笔者认为使多能在严格的法律规则,围,规范自由的缺位,加上刚                                                                          第二,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审查人员的素质。行政自由裁量权实为对法律规则的一种补充,是法治中的“人治”。审查人员作为权力的主体,若自身素质跟不上行政法治要求,在自由裁量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监督的情形下,裁量权的行使极易超越法律许可的范围法律正义的实施大打折扣。郭京毅案是滥用裁量权的典型,“十几年如一日的审批腐败,既伤害了政府公信力,也搅乱了律师事务所和咨询公司正常的市场秩序!”[9\然而,更糟糕的是审查人员的不作为。根据“十号文”第12条,外资并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应由当事人申报,若不申报,商务部“可以”会同也可以不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审查。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商务部的审查人员即便不审查或者不联合其他部门审查,也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裁量权地行使不公开、不透明。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审查行为在个案中极为隐秘,其非透明性、非持续性常是腐败滋生的暗床。目前我国相关审查规则没有对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规定具体的公开公开制度,这不利于对裁量权进行规制,也违反了WTO法透明度原则。如今,一些国家认为中国的外资立法包括外资并购法太武断,太官僚主义(bureaucratic),忽视审查程序的全面解释,加大了外国投资者投资风险。为了保障在华近461亿美元的投资利益,日本已联合韩国政府,“要求”中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并购审查等问题。[10]这无疑使我国行政当局在解释或修改外资并购法、国家安全法上比较被动。
  (二)实现实质正义的最佳模式:程序的竞争控制模式
  郭京毅审批腐败案告诫我们,程序的公开与谨密是抑制审批人员权力寻租最好的防腐剂,程序的简练与明确是实现并购“效率”和“确定性”(certainty)的催化剂。在对裁量权控制模式的探讨中,程序的竞争控制模式最能实现权力行使的正义性。在一个涉及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利害相关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平等的竞争者参与其中,而不是仅仅成为裁量权作用的接收者,那么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本质上就可以转化为一个公权——私权竞争和相互作用的过程。[11]只要外资并购的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对裁量的过程了解的越多,实质正义的质量就越高。我国在授予审查主体自由裁量权同时,真正能能动约束该项权力的核心措施应是在程序上完善与这种授权相抗衡的参与、听证和公开的利益沟通渠道,构建新型的契约、磋商、和解、调解等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12]在具体并购条款,可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并购条例,对行政相对人的申报登记制度、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制度、行政主体的审查批准以及法律救济等制度都作出程序规定,哪怕看似最微不足道的程序,包括为一个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宣布、通知、提交书面意见等。美国条款对程序的关注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美国1988年《爱克逊——佛罗里欧修正案》虽然在外资并购上赋予总统很大的裁量权,但同时要求总统在国家安全审查的同时“必须立即就其已采取的行动及相关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国会作出报告”。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要求财政部就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过的交易及关注的“国家安全”问题公布指引;财政部为了推行《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实施细则,在海内外公开征询世人的意见。美国不仅在外资并购立法上对自由裁量层层设限,在适用时常年保有谨慎。[13],总统并未因自由裁量权的宽泛而加以滥用。
  程序的正义不仅需从民主的角度实现,还需重视经济正义,即审查机关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应合理有效使用纳税人缴纳的每一分钱。如国家经济安全联合审查机制设立的关键不在其称谓,而在于真正发挥“联合”的高效性,实际减少审查环节、审查成本。具体操作上可效仿欧盟1997年《关于修改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第1310号条例》中确立的“一站审查” (one-stop-shop)的程序制度,即让相对处于弱势的并购当事人能在“一个部门”、“一个网络”解决全部的申报审查程序,不再为何时应向哪个部门提交什么材料、履行什么程序四处盲目奔波而烦恼,从而避免机关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或无故延长审限,客观上大大减少裁量权寻租的环节。
  外资并购立法的模糊性、滞后性、非持续性乃至混乱使事前规则控制工作不可忽视,但单靠规则的完善远远不足以规制自由裁量权,还必须强化权力主体执法的责任以及法律监督,程序的控制应兼顾事后的司法程序,实现司法公正。在具体操作上,取消国家安全审查裁量行为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对商务部等部门的具体裁量行为,当事人可以不用经该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针对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追究明显不力的问题,应加大惩罚力度,对郭京毅案类似的“腐败精英”不仅要以官级、恶劣影响范围为加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更要制定规范、高额度的经济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以弥补国家、并购方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
  
       四、国家经济安全审查裁量权行使的国际法边界  #p#分页标题#e#
       当美国的裁量权阻止中海油收购优尼科时,中国认为其行为不公平;反过来,当中国阻碍凯雷集团收购徐工时,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批评中国仍然是具有高度保护主义的管制经济。于是,有人得出结论:美国和中国都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仅自己浪费了经济成本,还对其他的国家乃至全球造成不利影响。[14]那么,国家安全审查中自由裁量权是否超越了国家法律界限,尤其是明确违反了WTO协定以及其他国际投资规则呢?是否会演绎成投资保护主义呢?我们在国内领域谋求自由裁量权规制途径的同时,有必要将它与国际投资原则相比较,避免将来出现被起诉或难应诉的现象。
  审查裁量权的运用因主观意志影响甚大,基于狭隘的民族保护主义或者盲目的全球化主义的外资并购审查的结果不是歧视外资就是歧视内资,从而引发国民待遇问题。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理由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追求实质公平,这与国民待遇原则的本质并不相悖。国民待遇的法律涵义是指:主权国家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授与外国国民或法人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使外国主体与本国主体权利平等。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能指向实质平等。实践证明,不光是发达国家的美国、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其他国家出于国家安全等考虑,都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程度上对外国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德国与其他欧洲国家对于非欧洲共同体国家的投资者,普遍存在着明显的歧视。德国政府就明令限制非欧共体国家的资本介入本国的农业,在银行、金融和保险业也对非欧共体成员的投资者有着特殊的限制,要求“对等”待遇。澳大利亚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对国内并购由澳大利亚交易委员会根据《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进行审查,如果并购有可能与该法抵触,当事者可以向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 根据对并购所产生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委员会将做出是否允许并购的决定。可见,国家安全审查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已成为国际投资惯例,是行使国际经济主权的表现。
  理由二:国民待遇原则在当前国际投资规则中适用范围有限。国际统一投资规则MAI协议制定的失败以及《跨国公司守则》、《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的无效性告诉我们,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并未被普遍接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WTO框架下生效的Trims,由于其仅仅适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领域或商业存在形式,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范围较小。对外资并购最有实际影响的GATs更是将原本普遍适用原则的国民待遇“贬入”从属于“具体承诺”范围,而且还要遵守承诺表所列的“限定和条件”。为什么要作这样的限定?这种变更是否是对WTO体制的非歧视原则的背离?从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争论中我们可以明了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投资规则中适用范围有限的原因。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从窄定义,把凡涉及外国直接投资等的服务贸易排除在外,但几经讨论,发现从窄主张站不住脚,从而转变了立场。引用欧共体说的一句话解释,即“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15]
  理由三:审查裁量权的行使可以援引例外条款。即使审查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我们依旧可以援引国际投资规则的例外条款来避免承担国际责任。GATs第16条普遍例外中的五项措施都可成为支持自由裁量权的合法理由。GATs第19条第2款——该款是常被我们忽视但极其重要的条款,表述了GAT两条关系全局的指导思想——“尊重各成员方尤其是发展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尊重各成员方在总的和各个服务门类的不同发展水平。”遵守该款的宗旨,只要我国在外资并购时尽可能保证审查裁量权不被滥用、误用,实现裁量的正义尤其是实质正义,我国完备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条款就不会被世人指责为投资保护主义。
  尽管没有违反国际投资现有规则,但为防止对自由裁量权作过于宽泛的规定,未来投资发展的趋势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如1993的年《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虽未生效但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未来成熟的投资规则,其在“例外”部分指出,公共政策、公共卫生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理由只有在同样地限制本国私人投资时,才能适用于外资,而国家安全例外须是“明显确定”地,国际利益与经济发展例外是在“经济需要时”,并“通过法律”保留给其国内部门。[16]我国《反垄断法》的利剑同时指向内外资,那么在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是否应“自由”区别对待内外资以及如何区别对待,是需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注释】
作者简介 陈业宏 黄媛媛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
[1]我国《反垄断法》第31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该链接性法条明确表明《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审查只是涉及到经营者集中领域。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本是两不同程序,之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所以《反垄断法》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弥补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立法的不足,并给世人澄清其与国家安全审查的关系。
[2]为叙述方便,本文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简称为审查裁量权或自由裁量权。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5]实际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已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中,程序的起算也是很明确的,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即审查主体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补充文件的内容,否则推定当事人文件齐全、开始计算审查期限。
[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法院是我国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以及商标法为 “中华老字号”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7]【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著:《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页。
[8] 陈业宏,黄丽娟,宋才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9]王小乔:《商务部工商总局官员因外资审批窝案相继落马》,http://www.nfdaily.cn/china/shizheng/content/2008-10/30/content_4679364_3.htm.
[10]Jordan Brand , COMPARING FOREIGN INVESTMENT IN CHINA, POST-WTO ACCESSION,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POST-9/11,Pacific Rim Law & Policy Journal,March, 2007.
[11]王锡锌:《自由裁量权基准:技术的创新还是误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36-48页。
[12] 周佑勇:《论行政裁量的利益沟通方式》,《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第74-82页。
[13]从1988年至2009年11月,外国投资委员会共收到约2000多起通知(notice),真正实施调查(investigation)的并购案为86起,总统决定数为14起,至今总统仅在2005年禁止1起并购交易。2006年前数据参见汤欣:《经济安全与外资并购审查》,《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2006年后数据来源于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2009年年度报告,参见http://www.treas.gov/offices/international-affairs/cfius/reports.shtml.
[14] Destiny Duron Deas,THE COSTS OF PERCEIVED HYPOCRISY: THE IMPACT OF U.S. TREATMENT OF FOREIGN ACQUISITIONS OF DOMESTIC ENTERPRISES, Duke Law Journal,April, 2008.
[15]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373页。
[16]漆彤:《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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