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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近期发展——以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背景

时间:2008-09-20 点击:
【摘要】随着我国越来越多地加入到国际投资领域的活动中,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本文试从分析中国2006年所签订的两个双边投资条约的结构和内容入手,归纳我国近期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特点及发展方向,从中寻找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实践方面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应对策略,以期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贡献。
关键词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待遇,投资争议的解决,国际投资自由化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跨国投资日益成为与跨国贸易并重的国际经济支柱之一。而在跨国投资条约中占有相当大比重的双边投资条约在投资规则的内容上,呈现出向全面性、综合性的国际投资条约发展的趋势。尤其是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发达国家采用各种策略和手段,正在将国际投资条约引向保护高标准、投资自由化的发展方向。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中国自2003年后开始商签的新一轮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呈现出了与以往不同的特点,无论从结构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鉴于此,本文将结合2006年签订的中俄、中印[1]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对这些特点和变化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在国际投资协定不断发展变化的背景之下,中国将采取何种策略应对的结论。
一、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情况概览
(一)我国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概况与考察对象的选择
1.我国缔结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情况概述
联合国贸发组织在中国福建厦门举行的第十一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上公布的《2007全球直接投资趋势与展望》显示,国际投资体系正在保持快速发展,且对中国产生显著影响。自1982年与瑞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来,中国迄今已经签署了112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签约数量仅次于德国。[2]回顾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历史,这一百多个协定中的绝大部分是在1982~1998年间签订的。[3]此后,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一度搁置。2003年以后,中国开始商谈或重新修订某些先前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04年至2005年底,中国又与几个国家商签了八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06~2007年,中国分别与瓦努阿图、俄罗斯、印度、塞舌尔签订了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4]其中,以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相对完备,适合作为考察的对象。
2.选择上述考察对象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选择中国与俄罗斯和印度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考察对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近几年来,中俄、中印在双边贸易和投资合作上的区位优势逐渐显现,贸易量与投资额都有明显的上升。因此,选择其作为考察的对象,相较于其他国家具有典型性意义。在此基础上,选择这两国作为考察对象的原因又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p#分页标题#e#
其一,这两分协定均签订于2006年——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上升期,相较于我国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及2003~2005年所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更能反映出我国对外投资上升期的特点,也更能体现在这种经济增长背景下我国对于投资保护方面的诉求。
其二,这两份协定是中国同两个独立主权国家从各自经济利益出发,不断谈判达成妥协的结果,而不像有些协定仅仅成为两国友好的象征而无相应的投资可供保护。也即,这两份协定具有独立于政治交往的特质,较为集中地体现缔约各方经济方面的交流与诉求,从而具有从法律上进行剖析的价值。
(二)我国缔约地位的变化
一般而言,一国在缔结投资协定时,其缔约地位通常取决于其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经济地位。如果一国在双边或多边投资活动中,主要作为投资者的母国参与其中,则其往往会倾向于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而反对在投资准入方面加以限制。相反,如果一国主要充当东道国的角色,其多半会坚持本国在投资准入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征收和补偿方面持谨慎态度。[5]
应当注意的是,某一国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经济地位在短期内可能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但随着其经济实力的变动,在一定时期内,其经济地位很可能发生由量到质的变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其由原来主要作为东道国参与国际投资活动,变为既是全世界最主要的外商直接投资(FDI)目的地,又是最主要的新兴对外直接投资国这样一种地位。那么,在签订投资协定的过程中,中国面临的挑战就是如何综合平衡这两方面的关系,以及如何积极主动地参与制定未来的国际投资规则和标准,并使之符合中国的战略利益。中国这种角色的转换,以及这种转换带来的矛盾和挑战,无一不体现在中国不同时期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
图表:截至2006年,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列表[6]
洲别签约国家
亚洲泰国、新加坡、科威特、斯里兰卡、日本、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土耳其、蒙古、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亚美尼亚、菲律宾、哈萨克斯坦、韩国,土库曼斯坦、越南、老挝、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阿联酋、阿塞拜疆、印度尼西亚、阿曼、以色列、沙特阿拉伯、黎巴嫩、柬埔寨、孟加拉国、叙利亚、也门、卡塔尔、巴林、伊朗、文莱、塞浦路斯、约旦、缅甸
欧洲瑞典、德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芬兰、挪威、意大利、丹麦、荷兰、奥地利、英国、瑞士、波兰、保加利亚、俄罗斯、匈牙利、斯洛伐克、葡萄牙、西班牙、希腊、乌克兰、摩尔多瓦、白俄罗斯、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斯洛文尼亚、立陶宛、冰岛、罗马尼亚、原南斯拉夫、马其顿、波黑#p#分页标题#e#
美洲北美洲:牙买加、圭亚那、古巴、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南美洲:玻利维亚、阿根廷、乌拉圭、厄瓜多尔、智利、秘鲁
非洲加纳、埃及、摩洛哥、毛里求斯、叙利亚、阿曼、津巴布韦、赞比亚、阿尔及利亚、加蓬、喀麦隆、尼日利亚、苏丹、刚果(金)、南非、佛得角、埃塞俄比亚、刚果(布)、博茨瓦纳,塞莱利昂、莫桑比克、肯尼亚、贝宁、科特迪瓦、塞舌尔
大洋洲 澳大利亚、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努瓦阿图
二、从协定内容看中国近期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
(一)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1.对投资、投资者等概念的界定及协定的适用范围
上述两个协定对于投资的界定,采取了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将“投资”定义为:依照投资者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设立或取得的各种财产,也包括此等投资形式上的变化。[7]同时,列举了以下种类的投资及投资形式变化:
(1)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
(2)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对公司的其他类似形式的参股;
(3)与投资相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两个协定中,将投资者定义为:
(1)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8]
上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并按该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接受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9]
2.对投资待遇的规定
上述两个条约对于投资待遇方面的规定,都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公平和公正的待遇[10]
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与投资相关的行为的歧视措施。#p#分页标题#e#
(2)国民待遇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3)最惠国待遇及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4)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缔约一方无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其一,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者基于将形成此类联盟或机构的过渡协定;
其二,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其三,前政府与本协定项下投资有关的协定。
3.对征收与补偿的规定
(1)征收
其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效用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依照法律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采取并给予公平和公正的补偿。此等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并应包括支付前按公平和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其二,受影响的投资者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由该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审查其案件以及对其投资的估值。进行征收的缔约方应尽可能确保尽快进行此等审查。
其三,如果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生效的法律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上设立或组建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该缔约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保拥有此等公司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公平和公正补偿所必需的范围内适用。[11]
(2)补偿
协定中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为此作出的支付应可自由转移。#p#分页标题#e#
4.对投资者与缔约国争议解决的规定[12]
其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与本协定下前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其二,未能在六个月内经协商友好解决的争议,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争议提交:
A.根据接纳该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解决,如果可以提交这样的机构解决;或
B.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国际调解。
其三,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达成一致或争议虽被提交调解但调解程序被终止而未能达成解决协议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如下:
A.如果该投资者所属的缔约方和缔约另一方均为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方,并且投资者书面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此争议应被提交给中心;或
B.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设机构进行调解、仲裁和查明事实的程序;或
C.由争议任何一方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临时仲裁庭,但受限于对该规则的下列修改:
(a)该规则第七条下的任命机构应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之院长、副院长或其他最资深法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
(b)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两个月内任命其仲裁员。
(c)仲裁裁决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做出。
(d)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基础并根据争议任何一方要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D.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根据第九条第三款提交仲裁前先行用尽国内复议程序。[13]
(二)我国近期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
从以上协定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我国近期所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较于前期协定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些发展变化集中反映在对以下几方面主要问题的规定上:
1.基本概念及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界定方式上,协定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结构。相对于单纯的概括或者列举,更具有科学性。特别是在列举时,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方法,使列举在明确范围的基础上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p#分页标题#e#
在内容上,对于投资,分别从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不同表现形式予以列举,涉及一般财产权、股权、相关请求权、知识产权及特许权等种类,基本上涵盖了现阶段我国对外投资和吸引外资过程中可能呈现的财产权利形态。对于投资者的界定,以自然人和法律实体为对象进行表述,既符合缔约双方的国内法的实际要求,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条约适用范围的界定,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表述为“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并按该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接受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将协定的适用扩及至协定生效之前,从而扩大了协定的保护范围。
2.投资待遇
(1)绝对待遇
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关于绝对待遇的规定表述为“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与投资相关的行为的歧视措施”,从正反两方面对缔约国的义务进行了界定。相对于2003年中德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言,中俄、中印版本在内容上更加明晰。
中德双边协定中,这一部分规定了对投资的“持续的保护和安全”的义务,要求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并给予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申请之善意考虑。 [14]而2006年两个协定除了明确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以外,又单独将“促进和保护投资”单列以强调缔约国的保护义务:其一,有保护义务的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其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完全的保护。其三,在不违反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对在本国境内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予以优惠考虑。中俄、中印版本中的绝对待遇标准虽然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还是对双方特别是中方的保护水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而奠定了高标准外资待遇的基调。
(2)相对待遇
在相对待遇方面,与1998年以其前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比,2006年的协定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15]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相对待遇的例外。#p#分页标题#e#
值得注意的是,国民待遇原则涉及一个争议:国民待遇的适用是仅限于外资进入后,还是可以扩及外资准入阶段?很显然,从条文表述来看,2006年的两个协定仍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在现阶段,基于我国对外投资和吸引外资的实践,应当视为该条款所述国民待遇水平的保护不适用于外资准入阶段。
3.征收与补偿
(1)征收
对于征收,上述两个协定遵循了目前各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普遍做法,明确限制征收(或者国有化)行为。条文表述为: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依据国内法律程序;
②非歧视性的;
③给予补偿。
这种限定在规则设计上并没有过多的突破,但其中对于非歧视性原则的明确,基本代表了我国近期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投资保护方面的发展水平。
(2)补偿(损失赔偿)
我国2006年所签的两个协定关于补偿的部分,尤其是补偿的价值计算与具体措施的设计,在中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协定双方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具体方法,即“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并适用两者中更早者。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六月期美元借贷的伦敦同业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16]在详细规定补偿价值如何计算的同时,也规定了利息以及支付时对货币的要求,使该条款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另一方面,协定也规定了征收补偿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为此作出的支付应可自由转移。[17]这部分的规定,既承接了协定在投资待遇部分所作的最惠国待遇的承诺,又在征收补偿的部分加以强调,并规定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的限制条件,这就大大减低了投资受益不能自由汇兑的风险。
4.投资争议解决
投资争议解决从广义上讲,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缔约双方间的争议解决;二是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p#分页标题#e#
就缔约双方间的争议解决而言,协定中确定了以协商为基础的解决方式。如果在协定规定的时期限内[18]协商不成,则双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在此基础上,协定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庭不能成立时的解决办法以及仲裁庭裁决的效力等问题。这一部分相较于前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变化不大。
而对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2006年的两个协定都设定了较为科学的处理方法。其解决步骤如下:
其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若在六个月内经协商未能友好解决,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可提交东道国有权机构解决;或者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国际调解。
其二,经上述方法未能解决争议者,可将投资争议提交ICSID或其附设机构仲裁,也可以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进行仲裁。上述机构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并且双方都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方式折射出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协定尊重投资者的选择。中国以前签订的某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就不得提交国际仲裁。而2006年的两个协定中,将这个限制放开,在东道国国内救济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允许当事人将争议提交ICSID解决。当然,应以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限制条件。这样,就给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带来了更多机会,提高了保护水平。
其次,协定中取消了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的限制。我国早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可提交ICSID仲裁的范围常常受到限制。可提交ICSID的争端主要集中在:就征收补偿数额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事项的争议以及除中国声明保留不提交ICSID的争端以外的争端等方面。[19]但2006年的两个版本为对投资争议的种类作任何限制,这也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三、中国未来签订投资协定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一)双重角色之下如何平衡利益
总的来说,一国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策略的选取和规则的制定。而这种地位一旦发生变动,就会导致策略的调整以及利益权重的变化。毋庸讳言,中国早期的投资协定中更多地反映了其作为东道国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与发达的投资大国签约时更是如此。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地位也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即从资本输入大国向资本输入、资本输出双向发展的国家迈进。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该如何平衡利益,就成为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将其反映在投资领域各种规则的设计之中。以征收和国有化为例,我们一方面要限制缔约双方的征收(或国有化)行为,保证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保留禁止征收和国有化的例外,以确保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又如,征收的补偿标准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作为投资者的母国,我们有义务将补偿标准至少维持在双方基本认可的水平上;同时,作为东道国,我们可能也需要将标准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当然,规则的最终制定仍要依靠缔约双方的平等协商,以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结果。
(二)如何应对投资自由化的趋势
随着区域经济合作日趋加强,各种区域优惠贸易协定与投资协定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这其中更多地反映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向。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投资准入方面, 依据习惯国际法,东道国享有外资准入管辖权, 在多数国际投资条约中一般规定外资准入应受制于东道国国内立法, 国民待遇只适用于投资设业后的投资经营运作阶段, 而不是外资准入阶段。而晚近投资条约往往要求外资在进入东道国前后都享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并对东道国的履行要求施加种种限制。这将极大削弱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进入领域和进入条件的普遍审查权, 使得外资在进入的程序、领域等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
第二, 对外资的保护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征收及其补偿上。发达国家通常主张, 对外资征收, 应根据国际法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 即采用“赫尔三原则”;而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应该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给予适当、合理补偿。而在投资协定签订的实践中,由于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充分、及时、有效”原则似乎更居强势。
第三,在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安排上, 晚近投资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 并呈现出扩大仲裁管辖权范围、削弱东道国管辖权的态势,特别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其主要途径是协商调解、东道国当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和国际仲裁。
长期以来, 在选择何种方法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倾向于选择外国法院诉讼、外交保护、国际仲裁等方法解决争议, 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当地救济或由发展中国家创设的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 反对通过外交保护和外国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投资争议。晚近投资条约越来越多地规定了多种可供选择的仲裁途径,体现了发达国家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加强。#p#分页标题#e#
面对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影响日益加深的状况,我国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已经逐步作出了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这种变化集中体现在投资争议(尤其是东道国与投资者的争议)解决方面。然而,对于外资准入的管辖权问题和征收和国有化的补偿方面,依据我国现在的发展状况,尚不适宜实行全面的国有化。
对于外资准入问题,我国仍应坚持东道国的外资准入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作以适当调整。比如,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对不同产业采取不同的外资准入标准和措施,或开放、或禁止、或给予适当的过渡期以规制外资准入的数量和规模。而对于征收的补偿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制定的补偿标准较为符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在与缔约对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设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并且能够体现双方利益平衡的标准。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投资保护规则和投资争议解决规则
就投资保护规则的完善而言,我们当然可以参照国际上比较先进的投资保护协定版本和模式。以绝对待遇的适用为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中就设定了很高的标准,特别是将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的范围扩及外资准入阶段。然而,在缔约时还是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则的制定,以避免订立过高的标准使国家及私人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受损。
关于投资争议及决规则的制定,我国已经相对放宽了对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种类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我们更应综合考虑规则带来的双重影响。因为在放宽限制的条件下,很可能出现私人滥诉或者东道国政府因担心涉诉而侵蚀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那么,我们更应该建立相应的公共事务管理制度以平衡这种可能出现的利益倾斜。
【结束语】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我们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应当注意我国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双重地位。既要考虑到对投资者的保护,也要考虑对东道国主权和利益的保障。我们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对双边投资规则的设定确保我国的资本输入和输出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从而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健地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于2006年11月9日在北京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于2006年11月21日在新德里签订。#p#分页标题#e#
[2]该数据引自简讯《中国已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超过110个》,http://www.fj.xinhuanet.com。
[3]于劲松、詹晓宁:“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家》2006年第三期。
[4]见商务部条法司网站,http://tfs.mofcom.gov.cn。
[5]该结论综合了陈安、蔡从燕编写的《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一书的观点而得出。
[6]见浙江省对外贸易厅网站http://www.zftec.gov.cn,于2008年1月21日访问。
[7]见商务部条法司网站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6日访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 月6日访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6日访问。
[10]“公平和公正待遇”有时也表述为“公平和平等的待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 月10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10日访问。
[12]此处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相关内容,原因在于,相较而言,中印版本规定得更为详尽,更具代表性。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6日访问。
[14]崔彦坤:“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发展”,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三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 月10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10日访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 月6日访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6日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于2008年2月6日访问。#p#分页标题#e#
[18]中俄、中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期限都是6个月。
[19]于劲松、詹晓宁:“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家》2006年第三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http://tfs.mofcom.gov.cn。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见http://tfs.mofcom.gov.cn。
3.《中国已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超过110个》,http://www.fj.xinhuanet.com。
4.于劲松、詹晓宁:“国际投资协定的近期发展及对中国的影响”,载《法学家》2006年第三期。
5.陈安、蔡从燕著:《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 崔彦坤:“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发展”,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三期。
7. 叶兴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及意义”,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七期。
8.詹晓宁:“国际投资体系的特征和发展趋势”,载《国际经济合作》2007年第五期。
9.葛顺奇、田桂明:“国际投资协定与我国承受力分析”,载《南开经济研究》2004年第二期。
10. 叶兴平、杨静宜:“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的法律政策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四期。
11.刘笋:“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绝对待遇标准评析”,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二期。
12.朴英爱、牟春野:“中日韩的FTA进程及其政策比较分析”,载《现代日本经济》2006年第四期。
13.余劲松:“外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问题研究——由NAFTA的实践产生的几点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六期。
14.刘笋:“浅析BIT作用的有限性及对BIT促成习惯国际法规则论的反对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五期。
15.葛顺奇、张秀娟:“区域一体化协定与东道国业绩要求”,载《国际经济合作》2004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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