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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下)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三、确定公平股价的估价原则和估价方法
(一)估价原则
法院如何确定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平价格是行使退股权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各州法院在确定公平价格时有以下几个原则:
1.排除并购交易影响的原则(Exclude the influence of transaction)
美国许多州法院和成文法都认为必须在不考虑引发退股权的交易的情况下来确定股份的合理价格。
2.不因少数股东的身份或无市性而打折(No discount for minority status or non-marketability)
法院在评估少数异议股东所持的少数股份的股价时是否应将少数股东的少数者身份以及少数股份的出售价格正常会低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时每股的转让价格这两个因素考虑在内?即,法院是否应适用少数或无市的折扣?尽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大多数认为,少数和无市折扣应该不予准许。理由是;依据退股权的成文法的规定,法院进行评估时关注的重点不是将少数股份作为一种商品,而是将少数股份视为公司整体的一部分。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时,股东能期待的最好转让价格是多少。法院应将公司的股份视为一个整体,每股都是平等的,每股的价格都是一样的。如果少数股东所收到的股款比按少数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计算出来的股东应得的股款低的话,那么将导致少数股东的利益被转移给了控股股东的不公平的情形。
(二)估价方法
美国法院对于股东行使退股权时的估价方法以特拉华州法院的股价估价方法最具代表性,现介绍如下:
特拉华州法院在进行股价估价时通常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资产并购交易被宣布之前股份的市场价格(the market price of the shares just before the transaction is announced);
资产并购交易前,出售资产的公司的股份的市场交易量越大,则法院在确定股份公平价格时,市场价格因素所占的比重越大;反之,如果市场交易越小,控股股东控制的程度越高,则市场价格因素的代表性和可信度越差,在确定公平股价时所占的比重越小。
2.公司股份的净资产价格(the net asset value of the company);
通常是指若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每股可以通过清算分得的资产的价格,净资产价格也就是公司若进行清算时股份的清算价格。
3.依盈利能力评估的公司股份的价格(the earnings valuation of the company)。
盈利估价需要两步:其一,法院计算出公司并购前一段时间(通常是公司并购前五年)公司的平均盈利情况;此时法院通常排除公司不重复发生的或不同寻常的事项(如一次性出售资产的所得,因一个工厂关闭而规模地一次性核销的损失等);其二、法院选择一个适当的乘数,即以平均盈利乘以适当的乘数来确定公司现在以至未来盈利能力的代表数额。例如,用过去五年平均盈利额乘以十作为估算的公司现在以至未来的盈利额。法院依盈利能力计算出的公司股份的价格通常比净资产估价或市场估价得出的股份价格要低。
法院在确定具体公司的股份的价格时,这三个因素所占的比重并不要求是一样的。相反,法院可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评估各个因素的可信度,从而依自由裁量权决定每个因素在决定股份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例如,若法院认为交易前的市场价格因素不具有代表性和可信度(如市场交易量太小),则在确定股份价格时分配给市场因素的比重就小一些。同样,如果法院认为公司过去的盈利能力代表将来公司盈利预期的代表性差,则法院在确定股价时也可以降低盈利能力这一因素所占的比重。一旦法院将100%的比重分别分配给三个因素,则公平的公司股份价格就等于这三个因素确定的股份价格分别乘以其分配的比重之和。例如:

估价(元) 比重 结果(元)
市场估价 18 x 10% 1.80
盈利估价 12 x 40% 4.80
净资产估价 56 x 50% 28
-----------------------------------
每股的价格34.6元
该每股34.6元的股价就是公平价格。在确定上述股价时,因举例说明的公司的股份中的90%的股份均由公司控股股东控制,公司股份很少交易,所以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市场价格不可信,故在确定股份公平价格时给予市价格因素的比重低,仅为10%。[27]
除了上述市场估价、盈利估价和净资产估价三个因素外,特拉华州法院还接受下面的两种形式的估价证据:
其一、公司为自己的目的而准备的估价研究。其二:专家关于目前情况资产收购方很可能支付的收购价格的证言。
利息: 所有州均允许异议退股股东从资产并购之日收取退股股款额的利息。但该利息是单利还是复利,法院之间存在分歧。
正如公司主要财产需要量化股东投票权的行使才具有可操作性一样,合理股价的确定需要有合理的估价原则和估价方法作为基础和支撑,否则,判断“合理”与否这个问题,其本身的不确定性就很大,这样,又怎能保护股东取得合理的股款退出公司?
第四章 我国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统一明确界定资产并购的概念
资产并购概念的不明确和实务中称谓的混乱容易导致认识及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从公司并购的角度统一明确界定资产并购概念是我国完善资产并购法律制度以及股东权保护中应该首要解决的问题。
在界定资产并购时,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我国反垄断法的研究成果,立足于强调资产并购导致经营集中和经营控制权转移的特点,将资产并购与常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区别开来,突出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会导致被收购公司经营控制权转移且可能影响被收购公司存续经营能力的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明确资产并购不但受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大规模的资产并购还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现有涉及到资产并购的表述方式有:
1.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即公司转让主要经营财产的;
2.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经营者集中概念涉及的内容)
笔者建议将资产并购定义为:“资产并购是指一个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收购另一个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投资行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行为有投票权并依法享有退股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资产并购的法律定义与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资产并购的定义的区别和进步在于:
1.强调了资产并购的目的是获得经营控制权:该定义包括了现有资产并购定义中关于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的内容,同时增加并强调了进行资产并购的目的是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2.规定了被收购资产的重要性:强调资产并购中所收购的是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这既与收购公司取得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相关,也与资产并购应由被收购公司股东决议通过有关。现有的资产并购的概念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3.界定资产并购是收购企业的投资行为:资产并购对于收购公司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通过以现金或股份或债券作为支付手段取得被收购公司资产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该资产并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生产能力、盈利能力、市场占有率等)。
4.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法定投票权:资产并购是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应有法定的投票权。现有的资产并购规定中未强调这一点。
5.少数异议股东拥有法定的退股权:与股东的投票权相补充,是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一种选择权,现行的资产并购的部门规章中没有退股权的规定,应从公司并购的角度进行统一的规定。
退股权存在例外情形: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存在例外情形:如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后立即解散公司时的例外以及上市公司的例外等,在有法定例外情形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则不享有退股权。
第二节 明确股东对于资产并购的法定投票权
股东的投票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同意通过。与股东的投票权相关的核心法律问题是股东对什么样的事项有投票权?即如何界定股东有投票权的公司重大事项?现代公司管理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从而实现公司由职业董事或经理人进行有效治理的目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除了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外,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公司经营意思决策都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执行。这一点在欧美公司治理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研究公司资产并购这一公司重大资产处分行为,如何划分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是确定资产并购决策程序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我国,公司的管理制度中一直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股东会职权如何划分?法定代表人能否代替股东会行使职权?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则可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确定。但问题是,我国绝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都采用格式章程文本,那么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职权与法定代表人职权划分不清或不明确,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资产并且加盖公司公章,那么,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这种资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依现行司法审判的实践,法院基本上会判决该资产处分行为有效。主要原因是:第一、在股东职权与法定代表人职权划分不清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法院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而尽量维持资产处分协议的效力,而认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也是公司自己管理不善。所以从公司法立法的角度明确股东对于公司资产处分行为的投票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范围或程序也至关重要。
股东投票表决的方式主要有:一致通过、特别决议、普通决议三种。一致通过是指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议是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普通决议是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资产并购在英、美国家早期依据普通法的要求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后来变更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作为平衡和补偿。我国资产并购中股东的投票权建议作如下规定:
一、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首先应区别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与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即使是处分了公司的主要财产或重大财产,也无需股东会决议通过。例如,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开发并拥有了某商业大厦,公司的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的开发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全部商业大厦均予以出售,也属于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无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决定何为公司常规经营时,应将公司的设立目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尤其是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作为质的考虑因素。
二、在区分符合公司设立目的与经营范围的常规经营与不符合公司设立目的与经营范围的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的基础上,对于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处分,应明确规定资产并购必须经过被收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才能生效。同时,应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如是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还是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通过?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或是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笔者的意见是:被并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即与公司合并以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议公司继续经营中股东享有的投票权相同);被并购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由是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和国内专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都将公司转让全部或主要的营业或财产列为应由股东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之列。[28]
三、确定董事会与股东会在资产并购中的职权分工。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以及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非主要资产处分均由公司董事会自行决议通过;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主要资产的处分,公司董事会在决议定通过并拟定资产处分的方案后,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实施。这样规定,既可以让公司董事会履行看门人的作用,在资产并购中要履行其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还能保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为其行使投票权奠定基础。故建议规定:董事会负责拟定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主要资产的处分的方案,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明确告知各个股东拟处分的资产的数量、价格及董事会的意见与决策依据等与资产处分相关的信息,以确保股东投票时的知情权,董事在通知中不得有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无权代表公司决定资产并购事宜,法定代表人只是董事会成员之一,在资产并购事宜上只行使董事职权。
第三节 量化股东有退股权的资产并购中的“主要财产”
即从质、量两个角度界定资产并购中的“资产”的含义,为股东投票权的启动划出明确的界线。我国资产并购法律研究中一个亟待明确的重大问题就是需要股东投票表决的资产并购到底并购的是什么样的资产?公司法中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是指什么样的资产?明确这个问题,才能明确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有法定的投票权。
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明确“主要财产”标准的法定性
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时所转让的公司主要资产,其主要财产的标准是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无权降低法定标准自行界定涉及退股权的“主要财产”,以防止退股权的滥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依据该条规定,现行公司法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行定义和规定什么样的资产是股份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或受让时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时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而只规定了股东的投票权,那么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定义公司重大资产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不会产生股东退股权纠纷。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法定的还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了,因为既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少数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那么,公司法若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定义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就等于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的退股权。这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性及公司有权回购股份情形的法定性相冲突,并且有悖于公司资本的法定性和充实性原则,容易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此应加以禁止。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股东享有退股权意义上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的标准是法定的,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要财产”标准之外自行界定股东有退股权意义上的“主要财产”。
二、对“主要资产”进行量化的规定
建议规定为:
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指公司出售的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
1.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2.出售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3.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公司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多次出售资产的,以其累计数计算出售的数额。
理由及说明:
上述量的标准的拟定参照以下规定:
1.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重大资产的标准。
该标准中的“重大资产”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
(1)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2)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3)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
2.我国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有投票权的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的规定中重大资产的标准;
公司法第122条对上市公司应由股东会表决的资产转让作出了明确的量的界线,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证监会二OO六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关于股东有投票权的资产处分中的资产标准;
证监会二OO六年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29]
4.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法院关于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财产的判例解释;(详见第三章的论述)
美国公司法示范文本(1999年修订版)中关于股东有投票权及退股权的资产处分中的资产的标准。(详见第三章的论述)
经过分析比较,美国和我国上市公司的立法经验都将判断公司主要资产的标准加以量化,以便于衡量和操作。即以资产总额(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作为依据,以达到总资产、净资产或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判断资产是否重大或主要的界线。至与比例的高低则各规定的差别较大,从30%到75%都有,笔者建议界定为以所出售的资产超过资产总额的50%或其收入超过总收入的50%作为界线。理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出资额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30]。既然资产并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转,所以参照控股股东的控股比例确定影响公司经营权移转的资产的比例合情合理合法。故确定为50%为宜。对于超过50%的资产转让都应由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才能实施,除非公司董事会在进行资产处分时能证明其处分资产的行为是公司章程授权的符合公司经营范围和成立宗旨的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对于未超过50%的资产转让,则不构成主要资产的转让,无需股东会决议通过即可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实施,以保证股东投票权启动界线的分明和确定。
第四节 细化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一、明确异议股东的范围和知情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只规定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主张退股,应增加规定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时候这三种情形时是否享有退股权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用的是“投反对票”的字样,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的是“持异议”的字样,“持异议”的内涵和外延都比“投反对票”的范围要大。持异议者应指未赞成决议的所有情形,即应包括出席股东会议投反对票,还包括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时候这三种情形。建议将两个条款中关于股东异议的情形统一起来加以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公司处分资产的行为无效。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前,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告知股东拟投票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数量、价格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且在通知中载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退股的权利。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股东不享有退股权,除非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未尽到上述通知义务。”对于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而进行的资产处分行为,公司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公司行为无效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主张以合理的价格退股。
二、明确退股款的利息
建议规定:主张退股的股东应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司其所持有的拟退股的股份的数量和拟请求的退股价格,若公司与股东未能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自决议通过之日后90日起,公司应向退股股东支付合理股价的法定利息。[31]
三、明确退股合理价格的估价原则和方法
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明确退股合理价格的估价方法和原则:应明确合理价格的估价时间点,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的股价;明确估价原则,即对公司股份价格进行整体的估价,不考虑少数异议股东股份的少数性和非流通性。明确估价法:股权的估价方法有净资产法、市场价格法以及预期盈利能力法三种方式,而三种方式的估价差异议较大,建议借鉴特拉华州的估价方法,采用三种估价方法的加权平均值的方式确定合理的股价。
四、确定退股权的例外情况
建议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增加公司解散的例外及上市交易的例外的规定:即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出售主要财产、重大财产、全部财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财产,同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不享有退股权。上市公司的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不享有退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售资产的公司时,其股东享有退股权,但若其拥有股东超过2000人并且股份市值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则股东不享有退股权。
五、确定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则
建议按股东向公司主张退股价格与公司同意给付的价格相比较来决定退股权之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同时建议借鉴美国的经验,规定公司应先行支付给异议股东公司自己认为合理的股价,双方之间关于股份合理价格的争议不影响异议股东先行获得公司认为合理价格的股款,然后双方再就公司同意给付的股款与股东主张的股款之间的差额进行诉讼。若异议股东关于股款差额的主张成立,则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公司承担;若差额的主张不成立,则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股东承担。另外,应明确规定股东退股权之诉是应该合并审理的诉讼,即主张退股的股东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一个股东提起诉讼后,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应公告通知其他异议股东有权参加到共同诉讼之中来,以减少诉讼成本,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
结 束 语
对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细致地研究,有必要借鉴公司法立法先进的美国法律的经验。我国公司法应明确界定资产并购的概念,赋予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法定的投票权和退股权,对应由股东投票表决方能处分的公司的“主要财产”进行量化的规定,并对股东退股权的规定进行细化,以保证股东在资产并购中的权利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法律保护股东权利的公正和效率。



1] 美国 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92页。 [2] 美国戴尔.奥特斯勒(Dale A.Oesterle)著:《兼并和收购》(Mergers and Acquisitions),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65页。 [3] 美国 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49-550页。 [4] 美国1914年《克莱顿反托拉斯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6] 美国 艾伦.R.帕尔米特著:《公司法案例与解析》(第四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96-597页。 [7] 美国史帝文.L.伊曼纽尔著:《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389页。 [8] 美国 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533页。 [9] 刘澄清著:《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42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13]作者:刘俊海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商事法学之学者论坛 [14] In re Timmis,200 N.Y.177,93 N.E.522 (1910) [15] 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第109至110页。 [16] 美国 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92-193页。 [17] In Re Avard 144 N.Y.S.2d204,208(sup.Ct.1955) [18] Soho Gold,Inc.v.33 Rector St.Ltd.,227 A.D.2d 314,315,642 N.Y.S.2d 684,684(app.div.1996) [19] Edbar Corp.v.Sementilli,No.16588/02,2004 WL 354212,*2 (sup.Ct.Jan.28,2004) [20] 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Inc.,316 A.2d 599(Del.Ch.1974) [21] katz v. Bregman, 431 A.2d 1274,1276 (del.ch.1981) [22] Hollinger Inc.v.Hollinger Int’l Inc., C.A.No.543-N(Del.Ch.July29,2004) [23] James Gadsden,《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Asset》, 2004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4] 美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P550-551 25] 美国史帝文.L.伊曼纽尔著:《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37页。 [26] 美国史帝文.L.伊曼纽尔著:《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34页 [27] 美国史帝文.L.伊曼纽尔著:《公司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439页 [28]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2页。 [29]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1]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6页 参考文献 一、中文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2.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5年11月第1版 3.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4.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第1版 5.刘澄清著:《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1998年5月第1版 6.许海峰主编:《外资并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7.李宇龙、郭智慧著《企业改制并购文书范本与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 2005年4月第1版 8.《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9.《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已作废)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8月8日,我国商务部联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局联合发布,2006年9月8日施行) 11.沈四宝、刘彤著:《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典型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12月第1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13.《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发布实施; 14.《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2005年3月31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商合发[2005]131号 15.《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16.作者:郑娟 《外资并购立法现状及建议》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发布时间:2004-11-30 10:42:56 17.作者:刘俊海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商事法学之学者论坛 18.林晓:《股份买取请求权初探》,《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 19.伍坚:《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0.施天涛、孙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 21.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载于《法学》2000年第11期 2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23.《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二、外文 1.美国艾伦.R.帕尔米特著(Alan R.Palmiter)《公司法案例与解析》《Corporations》 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2.美国R.W.汉密尔顿(ROBERT W.HAMILTON)著《公司法》(THE LAW OF CORPORATION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3.美国Lewis D.Solomon Alan R.Palmiter著《Corporations》《公司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4.美国史蒂文.L.伊曼纽尔(Steven .L.Emanuel)/著《公司法》(《Corporations》)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5.美国戴尔.奥斯特勒(Dale A. Oesterle)著:《兼并和收购》(《Mergers and Acquisitions》)法律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 7.《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Asset》James Gadsden, 2004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8.美国杰西.H.乔波(Jesse H. Chiper)、小约翰.C.科菲(John C. Coffee,Jr.)罗纳德.J.吉尔森(Ronald J.Gilson)著:《公司法案例与资料》(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中信出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注:本文在写作过程中,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的王亦平教授对文章的整体结构提出了指导意见,在此深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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