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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款保险人责任履行:制度规范与框架建构

时间:2013-03-09 点击:

【摘要】存款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投保人等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存款人已提出索赔,且不得停止支付事由后,方会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若立法赋予存款保险人越广泛的职权,则其对保险事故内涵的界定越宽泛,反之则较为狭窄。我国存款保险事故内涵可表述为投保金融机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须遵循最低成本原则,其履行保险责任方式主要包括:给付保险赔偿金、公共资金援助、“好银行”与“坏银行”、购买与承受、设立过渡银行。存款保险人限制其应履行责任的途径主要包括限定存款保险金给付时间、给付数额,以及设定自负额。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履行方式;责任限制

        引言

存款保险是指由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其简称为银行。)作为投保人,按照其吸收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一旦投保银行无法履行其基于储蓄合同而应向存款人承担的存款支付义务时,由存款保险人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存款人予以赔付,而后依法对投保银行进行追偿或组织实施破产清算、重整、或其他资产处置行为的制度。由于其有助于遏制挤兑现象以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保护中小存款人利益,并有利于创造不同规模和不同股权结构银行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因而为愈来愈多的国家所采行。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 D I﹚的统计,截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全球已有111 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数据来自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官方网站,http: www.iadi.org. 2012-08-12。),我国亦早有此一意向,只是由于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诸多争议而使该制度迟至今日仍未能建立(注:虽然不乏反对之声,但尽快引入该制度却已成为我国的主流观点。早在 2007 年时,按照当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准备拟定《存款保险条例》草案。2008 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甚至提出,今年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主要是因为各方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较大争议。)。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保险责任的履行系属核心性问题之一,其构建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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