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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一籍”原则仍未过时

时间:2008-04-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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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国籍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调整国籍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由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及丧失的标准不同,就会引起国籍冲突。每个人皆应有国籍,每个人皆应有一个国籍,这是各国在制订国籍法时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多重国籍是不正常的现象,于国于民弊大于利。主要理由是,“一人一籍”原则是在国际条约中明确加以规定的,是进入和谐社会所应保持的最正常状态;多重国籍会在国与国之间制造很多麻烦,也会使当事人在人格上面临某种尴尬。中国暂不应修改《国籍法》,改为承认中国公民可以拥有双重国籍。理由很简单,因为“一人一籍”原则仍未过时。
    关键词:国籍冲突    双重国籍    “一人一籍”原则    不承认双重国籍    
 
    近两年来,在法学界及海外华人中经常可以听到修改我国现有《国籍法》的建议,撤销我国《国籍法》中关于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在2005年的全国政治协商会议上,不少全国政协委员也提出了这样的建议。此些建议又一次引发了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承认我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争议。笔者也想就此问题提一些看法。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1]。正常情况下,每个自然人都应拥有一个国籍。由于国籍法是隶属于各国国内法的范畴,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等方面的条件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国籍冲突在所难免。这就使得某些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同时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进而使当事人的某些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调整国籍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但由于各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同,往往引起国籍冲突。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当,就会引起国与国之间的纠纷,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籍问题就具有国际性,国际法也成为国籍法的渊源。有关国籍冲突的防止与解决的国际公约包括:1930年4月12日,在海牙会议签订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简称《国籍法公约》)、《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和《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1933年12月26日美洲国家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国籍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妇女国籍的公约》。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籍问题列为优先考虑的编纂项目之一,先后签订的国际公约有:1954年1月29日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1年8月30日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1963年5月6日和1997年11月7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和《欧洲国籍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对防止和解决国籍冲突提出了一些原则和规则,从而使国籍问题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
 
    “凡人皆应有国籍,且同时不得拥有两个以上之国籍乃为国籍法之基本原则” [2]。由于各国就取得或丧失其国籍的有关规定互有差异,国籍的积极冲突(positive conflict)和国籍的消极冲突(negative conflict)一直存在。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各国则从各自利益出发,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一、    关于双重国籍的立法规定
 
    (一)、 国际公约对双重国籍的态度
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公约对防止和解决国籍冲突大都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1、 多边国际条约在防止国籍冲突方面的规定
1930年海牙《国籍法公约》提出了以消灭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为其奋斗的目标。该公约对出籍(第八条)、已婚妇女的国籍(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收养(第十七条)都作了规定。一再强调了在退出和丧失国籍时必须以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目的是在于避免出现无国籍的现象。该公约第六条还规定:“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动行为而取得,经一国的许可,得放弃该国的国籍。但该国给与更广泛出籍权利的自由者,不在此限。”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在防止个人出生时即为无国籍人(第一条)、在防止由于个人身份变更或父母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人(第五条、第六条)、在防止由于放弃国籍或剥夺国籍而造成无国籍(第七条)等方面均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已婚妇女国籍公约》规定,妇女与外国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夫的国籍变更时,并不影响妻的国籍(第一条),从而妇女不致因为婚姻关系而被迫放弃其原来的国籍。与此同时,在自愿申请取得其夫的国籍时,能够受到特殊的照顾。
 
    从这些条约的内容来看,它体现了国际公法上“国籍唯一原则”,以该原则作为解决国籍冲突的出发点。在防止双重国籍和无国籍的问题上,国际公约号召各国在制定国籍法时尽量避免双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产生,防止今后出现国籍冲突。因此,各国在进行国籍法立法时,应遵循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原则。


    2、 双边条约在防止国籍冲突方面的规定
    国籍立法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国籍冲突主要也是因为各国内立法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因此,各国通过双边协议来防止和解决国籍冲突现象,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例如,前苏联就曾与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和朝鲜等国签订了有关双重国籍的双边条约[3]。1955年,中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签订的《中印两国关于华侨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对华人国籍的选择问题,采用了自愿选择的方式和原则,体现了中国一贯坚持的以血统为主以及男女平等的原则[4]。在该条约里,我们可以看到为解决华人国籍问题,该条约作了一些详尽的规定,包括凡具有双重国籍的18岁华裔,必须在一两年内自愿选择一种国籍,并向有关政府声明放弃中国(或印尼)国籍。若在两年内未按规定手续自愿选择国籍者,其国籍身份随父亲国籍身份而定。未成年人的国籍也随父亲而定,但成年后一年内必须重新选择;已获印尼国籍但自愿离开印尼并自愿选择中国国籍者,即自动丧失印尼国籍;已获中国国籍离开中国后,自愿选择印尼国籍者,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已经明确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华侨,不再给与选择国籍的机会。这就使中国和印尼两国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双重国籍问题,顺利地得到了解决。此后,我国在与东南亚国家建交的公报中,凡涉及到“双重国籍”问题,也都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除上述例子外,在1917年的意大利与尼加拉瓜双边条约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根据该条约,出生于尼加拉瓜而其父为非出生于尼加拉瓜的意大利国民,或其父不知而其母为非出生于尼加拉瓜的意大利国民的子女,取得意大利国籍,相反也然;而待该子女成年后有权声明选择意大利国籍或尼加拉瓜国籍[5]。

    (二)、各主要国家对双重国籍的态度
    我们从来自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浩培先生的《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以及李双元和蒋新苗两位学者的新著《现代国籍法》中,可以了解到各主要国家在对待双重国籍问题上的态度。各国对双重国籍的态度主要反映在各国的国际立法中。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现有70多个国家承认或接受双重国籍[6]。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欧美国家对双重国籍是尊重的。他们不承认自己的公民因获得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国籍。例如法国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外国国籍,法国仍视为其为本国公民,其权利义务也不受任何损害。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这两个国家,有相当多的国民同时拥有英国国籍或其它国家的国籍,在这两个国家的法律中,并无本国公民如拥有外国国籍之后就不承认其本国国籍或自动放弃本国国籍的规定。美国宪法对双重国籍也是未加可否的。尽管在美国学界对双重国籍不赞同的观点还存在,但最新的司法实践已趋于接纳双重国籍。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下,认为美国公民未经宣誓自愿放弃,不得剥夺其美国国籍,而且确认了双重国籍是美国公民的权利[7]。 当然也有许多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如1985年日本国籍法规定:“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即丧失日本国籍。”在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内立法上,为了防止和消除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国籍,在法律上常常规定加入本国国籍的外国人以退出其外国国籍为条件;加入外国国籍的本国人即自动丧失本国国籍。这类条款完全能起到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的现象[8]。
    
    (三)、中国有关自然人国籍的立法和实践
    在采用以哪种方式对自然人国籍事宜加以规定方面,我国一直是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
新中国成立前,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三部国籍法,它们分别是1909年3月清政府颁布的《国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12年11月中华民国北洋政府颁布的《国籍法》及其《实施细则》,1914年对该法又作了修订;1929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国籍法》。在这三部法律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国籍问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但是国籍法上的血统主义原则一直是中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的传统观念,也就是说依血统主义原则来决定自然人的国籍是中国的习惯法[9]。
 
    对于入籍问题,1909年和1914年的国籍法规定,必须保证入籍人在取得中国国籍后,按照其原始国籍国家的法律,应该丧失该国国籍,目的是防止双重国籍的发生。但是在1929年的国籍法中就取消了这一限制,规定在外国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时,不论其有无国籍以及是否丧失其原来的国籍,内政部只单独依照中国国籍法进行定夺。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个时期内没有国籍立法,在处理国籍的问题上,主要依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正式出台,该法表明了我国在对待双重国籍问题上的态度。
    
    不承认双重国籍是中国政府在处理国籍问题时的一贯做法。1980年《国籍法》在此问题上态度非常鲜明。在第3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为避免因出生而发生多重国籍的现象,同时也兼考虑定居国的利益,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而“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该《国籍法》第8和第9条是为防止因入籍而发生多重国籍的,其规定是:“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同样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13条是对因为复籍而可能发生多重国籍问题的规定,其内容是:“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因此,因出生、婚姻入籍及复籍而引起的国籍的积极冲突就可以避免。

    二 、我国应否接受双重国籍之争
    我国应否接受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是学术界以及广大海外留学人员十分关心的问题。两个声音以及两种观点体现了中国在是否接受双重国籍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在对这两种观点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各有其合理之处。现综述这两种观点如下:
 
    (一)、观点之一:中国应准许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
    在国内的一些学者当中有些人主张我国应修改现行《国籍法》,接受我国公民可以拥有双重国籍的情形[10]。其理由是:


    理由1、 我国改革开放近30年来,已有几百万人留学海外或移居国外,这些人原来具有中国国籍,后来又因为种种原因获得海外国籍。这些人经常往来于国内和世界各地,由于我国对国籍的限制,使这些人不能自由地回到中国来,回国签证、定居、创业和服务的手续纷繁复杂。为了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以及有效管理海外归来人士,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可以大大增强我国在人才、技术、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国际竞争力。2003年有影响力的“加拿大普通话华人联合会”曾举办了大型网上民意调查,显示92%参与调查的大陆移民认为中国政府应该允许中国移民在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加入当地国籍后保留中国国籍,即对应承认双重国籍。


    理由2、 双重国籍是许多国家都认许的一种方式。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不承认自己公民因获得外国国籍而丧失本国国籍。2003年,印度总理瓦杰帕伊在首都德里举行的海外印度人大会上作出了一项为吸引海外人才的重要举措:印度政府宣布将允许居住在海外的印度裔人士拥有双重国籍。另外,据移民网的介绍[11],美国宪法中对双重国籍的问题没有规定,所以根本没有不准拥有双重国籍的限制。事实上,在1967年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确认了双重国籍是美国公民的权利[12]。欧盟各国承认如有欧盟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就可以在欧盟各国工作,不受签证和旅行的限制。


    理由3、 随着香港和澳门的回归,对港澳同胞国籍问题的处理,体现了中国政府的极大智慧。我国立法对港澳同胞的国籍问题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变通做法。在中英关于国籍问题的备忘录中,中方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权利[13]。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有10余万中国居民持有葡萄牙护照,从法律上讲,具有葡萄牙国籍。按照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符合中国国籍法规定的中国公民资格的澳门居民无论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都是中国公民。根据中葡关于国籍问题的备忘录的规定,10余万澳门居民将具有中国、葡萄牙双重国籍,由于中国政府不承认双重国籍,澳门中国居民如果要求退出中国国籍,可提出申请,经中国公安部门审批。这就说明,中国政府采取自愿选择国籍的原则。同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允许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居民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14]。这就说明,在港澳的中国公民可持有外国护照,有外国国籍无妨,只不过是在特区内要享受中国公民的权利,则必须放弃要求外国领事馆保护的权利,完全以中国人的姿态出现。


    理由4、  国际私法规则对双重国籍问题是容忍的[15]。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用来解决各国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的。在法律适用中,如果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解决,而当事人又是一个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或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时,国际私法规则就要做出选择。其主要的解决办法是:如果一个人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则不问其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均以内国法为该当事人的本国法;如果一个人具有的两个国籍均是外国国籍时,解决的办法是,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以当事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以及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可见,国际私法规则对双重国籍是包容的,双重国籍并没有构成国际私法在确定当事人国籍法时的法律障碍。由于我国《国籍法》不允许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所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仅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二)、观点之二:双重国籍对中国利少弊多[16]
    理由1、人人都有国籍而且应该只有一个国籍,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果中国从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后退而承认中国公民可拥有双重国籍,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是一种倒退行为,也是违背国际法所确立的原则的。
 
    理由2、 双重国籍有可能为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或获得从轻处罚提供机会,因为有的行为在一个国家是违法的,在另一个国家则不违法;同样,有的行为在一个国家要受到重罚,而在另一个国家则只会受到轻判;另外,在审理程序上各国也有很大差异,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因。


    理由3、  双重国籍可能产生国家效忠、与别国法律发生冲突等等问题。任何双重国籍者对所属国籍的国家都应该全身心忠诚,而不是各自一半。即使对双重国籍加以承认的美国,在美国护照里也警告说:美国公民若具有双重国籍被他国政府强征入伍,其双重国籍“可能妨碍美国方面向他提供领事保护”。加拿大护照也有类似的声明。另外,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各国国籍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如果一个人具有双重国籍,其所属国之一不得就兼有他国国籍的该人针对该他国进行外交保护。一国国籍并不优于另一国国籍,即使承认了海外华人双重国籍,他们的权益也不会从政府得到更多保护[17]。相反,除回国和在国内取得某些便利外,他们将处于同时向两个国籍所属国履行义务的尴尬境地。


    理由4、  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中国处理和发展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中国改行承认双重国籍,将使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对这些双重国籍人行使管辖权和保护上产生冲突,也会引起有关国家对中国的疑虑和恐惧,也容易被国际敌对势力利用作为反华的一个借口。

    三、双重国籍问题的解决原则
    对于上述两种如此相反的观点,尽管笔者认为其两者各有合理之处,但也应再考虑找出一个两全其美的解决办法,即照顾到海外华人的中国情结,又符合国际法关于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论采取何种办法,都不能脱离有关解决国籍问题的国籍立法原则,这些原则是我们解决国籍问题时必须遵守的。

    (一)、 主权原则  
    根据1930年海牙《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的规定,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国籍问题是属于每个国家国内法管辖范围之内的事情。一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他国的国籍,要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甲国国籍,只能依甲国国籍法来确定,而不能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此,一个人如果依中国法不具有中国国籍,法国就不能认为该人是中国人。该原则表明,“国籍是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问题,因为国籍决定国民,而国民是国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18]。“该原则已为各国所承认,很少有国际法原则得到这样一致的承认。”[19] 主权原则为各国所承认,该原则的另一种体现就是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尊重。在处理海外华人的国籍问题时,必须考虑到其所在国的利益。尽管毫无疑问,国籍问题属于每个国家主权或保留范围内的事情,但它并非是毫无限制的,李浩培先生在其《国籍问题比较研究》一书中就分析道:主权原则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从一国规定自己国籍方面,它要受到国与国之间条约的限制,国家可以由于条约而就国籍问题承担义务,作出或不作出某一特殊的规定。1930年海牙《国籍法公约》第1条就在肯定了“每一个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的原则同时,还规定,“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至于哪些是国际习惯和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是很容易引起争议的。不容置疑的是,“国家赋予个人国籍的主权可以通过条约的缔结而受到限制,这是没有疑问的”[20];第二,从一国是否有权规定外国国籍的方面加以考虑,国际法不仅限制而且禁止任何国家规定外国国籍。尽管国籍问题属各国国内法管辖权范围,但中国不能规定美国的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美国也不能规定中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主权原则是一把双刃剑,一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既要以本国的主权为重,又要尊重当事人所在国的主权。因此,主权原则体现的是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二)、 国籍唯一原则   
     很多国际公约把“一人一籍”原则作为国际法中国籍制度追求的目标和原则。该原则推动了各国国籍法及有关国际协议朝着减少及消灭国籍冲突的方向努力。1930年海牙《国籍法公约》提出的口号是,任何人都应有国籍,而且只应有一个国籍,并提出以消灭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为奋斗目标。李浩培先生在其《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引用了1933年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国籍公约的规定来说明“一人一籍”原则,该原则第1条规定,“一个人在任何签定国主管当局前入籍时,就丧失原来的国籍。”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3年5月6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及在多重国籍情形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第1条也规定:“缔约国一方已成年的国民通过入籍、选择或恢复国籍而自愿取得他方的国籍者,应丧失其以前的国籍。不应准许他们保留其以前的国籍。”[21]“一人一籍”原则还反映在国际私法解决多重国籍的冲突规则上。在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形下,第三国可以从双重或多重冲突的国籍中,选择适用一个国籍。1997年11月7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欧洲国籍公约》第5章是对多重国籍的规定,该公约主张各缔约国应允许保留因出生或婚姻而取得的国籍,一旦取得另一国籍就不必再予以保留。除非丧失或放弃国籍是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否则,一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应以丧失或放弃其他国籍为条件[22]。

    (三)、 灵活多变与实事求是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我们,作一切事情都应从实际出发,面对各种各样复杂的国际情况,应该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在处理港澳居民国籍问题时,我国坚持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精神,即维护了主权,又方便了港澳同胞出行。也就是说,港澳居民中具有中国国籍的,不论其持有哪一外国护照,只是一种用于方便的证件,在中国境内不产生任何国籍效力。这就既维护了港澳同胞的既得利益,又坚持了“一人一籍”原则。这是解决国籍冲突的成功范例。这一经验给我们解决海外华人的国籍问题提供了参考。2004年8月,我国出台了绿卡制度,正式实施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这是中国政府适应全球化的形势,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制度的一项重大措施。尽管该《办法》仍有许多改进之处,但立意是非常好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手续复杂的难题。但是绿卡制度与双重国籍毕竟是两码事。就中国目前的法律,中国公民不能拥有双重国籍,对于那些想获得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士,绿卡制度离他们的目标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四、  “一人一籍”原则仍未过时
    上述我们介绍了国际国内对承认双重国籍的态度。我们也探讨了解决双重国籍问题所应遵循的主要原则。目前,尽管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双重国籍是宽容的,但笔者认为中国目前仍不宜放弃禁止双重国籍制度,主要考虑如下:

    (一)、 “一人一籍”原则是国际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在国际条约中明确加以规定的原则。
该原则不但对参加国是一种约束,对整个国际社会都有示范的作用。多国籍和无国籍都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通过国际合作应该消除在这一领域内的分歧。“一人一籍”是我们进入和谐社会所应保持的最正常状态。
 
    (二)、 不能认为国际私法在解决国籍冲突时的选择方法,是对双重国籍的承认和容忍。
国际私法在遇到一个当事人既有内国国籍又有外国国籍或所具有的多个国籍均是外国国籍时,有一套完整的解决方法。在解决当事人的身份和能力的法律冲突时,国际私法的系属公式是规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来确定。由于各国国籍冲突存在的现实,国际私法在遇到当事人多个国籍时该如何处理呢?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不做出表态,就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也就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我认为这是国际私法在遇到国籍冲突时的无奈选择。不能用这种无奈选择,推断出国际私法对双重国籍是容忍的,这明明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三)、  国际上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大多都有自己的历史、经济和政治背景和原因。
    以墨西哥为例,该国在几十年前对美籍墨西哥人是不感兴趣的,甚至视其为叛国者,背弃了祖国的文化、历史。但最近,墨西哥通过修改宪法,进而修改国籍法,使得墨西哥人在加入美国国籍后,依然可以保有墨西哥国籍,并且因出生而取得的墨西哥国籍是不可改变的。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承认他们加入美国国籍,会改变原来政治上的格局,通过成为美国公民,墨西哥移民就能投票,并影响美国的政治力量。这是一个双赢的政策。从国际层面上很明显可以看出,墨西哥政府想借此加强其政治势力[23]。印度政府放弃禁止双重国籍也是为了吸引在海外的印度人回国投资和效劳。
 
    (四)、  不得不承认双重国籍会在国与国之间制造很多麻烦。
    引渡制度是国际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本国人不引渡”是国际法引渡制度的一个原则。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优越权,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另外,根据国际法的属人优越权,一国会主张对该国国民的无约束管理,而该国民的其他国籍国也会根据国际法主张外交保护。但是,甲国的国民同时也是乙国的国民时,甲国不可针对乙国为该人行使外交保护。对于那些外逃的中国贪官来说,如果他们通过一定的渠道获得了某外国国籍,就会为这些人逍遥法外或获得从轻处罚提供机会。
 
    (五)、  对多数人来讲,拥有双重国籍,可能会使自己在人格上面临某种尴尬。
    一些国家要求申请加入其国籍的外国人在加入时,要宣誓效忠入籍国;不要求宣誓的,从法理上,这些国家也有权要求你忠于自己的入籍国。一个人能同时忠于两个国家吗?在一般问题上可能不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但在某些特定问题或特殊时期,一个人至少会在内心向自己提出这样的问题。以美国为例,对于经过入籍申请取得美国公民身份的人士,在入籍宣誓时即曾宣布放弃其他的国籍,这就在形式上要求不能有双重国籍存在。从法律上讲,这些人士如果又想保持原有国籍的话,就可能失去美国国籍。但是,在行政运作上,美国政府对这类双重国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并不理会入籍者保持双重国籍的事实。美国国籍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个别人士的美国公民身份,而非关注他是否具有其他的国籍。假如当事人是美国公民,又居住在美国,完全受美国法约束,当事人有无外国国籍在美国法律上不起任何作用,属于不承认状态中。另外有些国家也根本不承认入籍美国者放弃原有的国籍的宣誓,因此,这些人从入美国籍的那一天,就成了双重国籍者。但我们也看到,这种在入籍宣誓时要求放弃原有国籍的誓词和美国国籍法对双重国籍规定的模棱两可,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影响到外国入籍美国的人士。
       
    五、小结
    应该承认允许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确实会给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回国投资和探亲等活动带来一些方便。但修改国家的法律,关键还是要从政治和经济等国家利益的高度去考虑,而不能仅仅只为照顾一部分人的利益和方便就放弃了我国一贯实行的而且经过证明是正确的立法原则。我们看到,对要求承认双重国籍反映强烈的是欧美华人较多,而旅居东南亚等地的华人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目前,为了满足海外中国移民和留学生的感情需要或者说他们的实际需要,中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绿卡制度就是措施之一,允许华人获得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但对于获得这种资格的条件,国内外的舆论是门槛太高。据2005年11月22日《法制晚报》的报道,自2004年8月实施绿卡制度,截至目前,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共发放了131张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这131人中,大多数是美国和朝鲜居民。另据2005年11月23日的《北京青年报》的报道,截至目前,全国共向来自美国、加拿大、日本、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外国人颁发了687张永久居留证。这个数字与我国几百万在海外的华人人口相比,是九牛一毛。自从开始受理永久居留申请业务以来,每天有上百人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咨询。对申请人资格的严格限制,把想要获得绿卡的大多数外籍人士挡在了门外。我国政府也应仔细比较不同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作法,适当放宽条件。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国籍政策可能也会有所改变。2004年,25户国资委监管企业向海内外公开招聘高级经营管理者,有许多企业对招聘的对象不限国籍。这样也可以吸引海外华人回国效力。


    双重国籍问题看似不大,但却关系到几百万海外华人的切身利益。本人最近也注意到一个迹象,即在我国正酝酿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中,对于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如何确定其本国法的问题,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的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为我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还继续保有中国国籍,取得了外国国籍就意味放弃中国国籍,因此,不会发生当其即具有外国国籍又具有中国国籍时,如何选择其本国法的问题。新民法典草案里增加的这一条款,是否表明我国有可能改行承认双重国籍?得出这样的答案还为时过早。
    
    改变中国的国籍法,恢复承认双重国籍,可以被形容为“牵一发而动全身”。既要符合国际新形势,又要与国际公约的精神相符。要经过科学论证,有了足够的科学根据后才能做出决定。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国际问题的比较研究》,李浩培著,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5页。 [2] 《国际私法各论与实例解说》,林益山著,国立中兴大学法学业书编辑委员会编印,第139页。 [3] 程道德、戴长洪:《国籍的冲突与中国的国籍立法》,选自《国际法学论丛》第2卷,第265页,2001年10月第1版,北京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编。 [4] Ko Swan Sik,, Nationality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Asian Perspectiv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0. [5] 同脚注3。 [6] 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50224/18481381861.shtml [7]http://www.tigtag.com/community/immigration/ 2005年9月10日访问。同时参见:Peter J.Spiro: “Dual Nationality and the Meaning of Citizenship”,Emory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Emory Law Journal, Fall, 1997,46 Emory L.J.1411. [8]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现代国籍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13页。 [9] 同脚注8,第125页。 [10] 参见:翁里、张烨,《依法解决国籍冲突探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6期;王辉耀:《海归时代》,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中国反思单一国籍原则应否改行双重国籍制》,载于《国际先驱导报》,2004年12月2日。 [11] 参见:www.yiminusa.com 2005年9月10日访问。 [12] 参见:www.yiminusa.com 刊登的于金山撰述,双重国籍系列(3),《美国法律如何看双重国籍?》,2005年9月10日访问。 [13] 见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 [14] 见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5]参见:翁里、张烨,《依法解决国籍冲突探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4卷第6期。 [16] 参见北京青年报,2005年3月13日,记者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的采访。 [17] 卢以品:“一人一籍原则再论证”,湖北三峡学院学报,第22卷,2000年8月。 [18] 李浩培:《国籍问题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20页。 [19] 摩里(Mauly,法国学者):《国籍—— 一般理论和法国法》,载于拉普拉德尔和尼波叶《国际法汇纂》,1931年法文版,第9册,第258页。转引自李浩培:《国籍问题比较研究》,第20页。 [20] 同脚注18,第28页。 [21] 李浩培:《国籍问题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第97页。 [22] 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现代国籍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4页。 [23] 参见:Jorge A.Vargas,《Dual Nationality for Mexican?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Dual Nationality Proposal and Its Eventual Political and Socio—economic Implication》,Chicano-Latino Review, Fall,1996, 18 Chicano-Latino L.Re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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