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经济法» 国际反垄断法 >

竞争法视野下的消费者保护

时间:2014-05-04 点击:
【内容摘要】
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国外的竞争立法和竞争法理论普遍认为,竞争法视野下的消费者保护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保护,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而使消费者获得最终的受益和福利,但也不排除竞争法对消费者的直接的具体的保护。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和消费社会的到来,消费者的重要地位日益突显,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竞争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现象日益严重,竞争法的本质和社会、经济的需要决定了必须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只有明确了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才能解决消费者问题,才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竞争法必须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立法目的、执法机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并充分肯定消费者在维护竞争秩序中的积极作用,从而真正建立起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中国竞争法体系。
从结构上说,本文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章 本章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竞争的定义的界定,考察了经济学理论对竞争的界定,对在此基础上的竞争法理论中的竞争定义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国内外竞争立法中对竞争的定义。在对竞争的定义的探讨的基础上,第二部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了竞争与消费者的关系,指出在竞争法视野下研究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意义。
第二章 本章通过对美国、德国、欧共体等竞争法的考察,分析了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介绍:立法目的、立法体例、竞争法实施。
第三章 本章在前两章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对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竞争法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竞争法的利益保护重心的历史变迁;第二,世界范围内竞争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发展趋势;第三,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于竞争法的重大意义,包括立法、实施的完善及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四章 本章从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出发,分析了我国竞争法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竞争法的建议。
【关键词】竞争;消费者保护;竞争法完善
 
Competition Law is the core of modern economic law, and it safeguards the functions of market economy. Foreign competition legisla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theory generally believe that protecting consumer under the view of Competition Law is a sense of ultimate protection, through maintaining a competitive mechanism so that consumers are provided with the ultimate benefit and welfare, but it does not rule out the specific and directly prote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provide for consumers. With the rise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Movement and the arrival of Consumer Society, the importance of consumers is given prominence to increasingly,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become a worldwide Competition Law trend gradually. In China, the violation of Competition Law which harmed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undermined the order of competition in the market, the essence of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needs of society, economy determine that we should improve China’s Competition Law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Only it is clear that protecting consumer is the center, consumer issues can be resolved, the market can play its fundamental function in allocating resources, and the goal of protecting consumers can be achieved really. The improving of Competition Law should include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on, enforcement agencies, related legal responsibilities and relief system,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Moreover, we should affirm the positive effect of consumers in safeguarding the order of competition,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mpetition Law System which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in China.
This paper includes four parts:
Chapter:this chapter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parts, the first part defines the conception of competition, reviews the definition of competition in the economics theories, analysis the definition of competition in the Competition Law theories which based on the economics’, introduces the definition of competition in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competition legisl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discuss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competition, the second part analysis the relations betwee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on the level of theory and practice, indicates the significance of researching the issue of protecting consumer under the view of Competition Law.
Chapter:this chapter reviews the Competition Law in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EU, etc, analys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petition Law and protecting consumer, introduces from three aspects: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styl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etition Law.
Chapter:this chapter is based on Chapter&Chapter,analys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etition Law and protecting consumer, points out that Competition Law should focus on protecting consumer, demonstrates from three aspects: firstly, the historical changes of the focus of interests which protecting by Competition Law; secondly, the trend of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in the worldwide; thirdly, the signification of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to Competition Law, including the improving of legis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the safeguarding to the order of competition.
Chapter: this chapter analysis the deficiency of China’s Competition Law with the sight of focused on protecting consume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China’s Competition Law.
Key words competition; protecting consumer; improving Competition Law
目录
导言
第一章 竞争与消费者…………………………………………………………………1
第一节 竞争的定义………………………………………………………………1
第二节 竞争与消费者……………………………………………………………4
第二章 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6
第一节 竞争法将消费者保护列为其立法目的…………………………………7
第二节 消费者保护与竞争在立法中的关系……………………………………9
第三节 竞争法实施中消费者保护的实现………………………………………11
一、反垄断法……………………………………………………………………11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13
三、执法机构……………………………………………………………………15
第三章 竞争法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16
第一节 竞争法利益保护重心的历史变迁………………………………………16
第二节 世界范围内竞争法的发展趋势…………………………………………18
第三节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于竞争法的重大意义…………………………21
一、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立法…………………………………………21
二、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法实施………………………………………22
三、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秩序…………………………………………23
 
第四章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完善我国竞争法………………………………………24
第一节 我国现行竞争法的不足之处……………………………………………24
一、立法目的方面的不足………………………………………………………24
二、反垄断法的缺位……………………………………………………………25
三、竞争法实施中的不足………………………………………………………26
四、缺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一致………………………………………26
第二节 完善我国竞争法的几点建议……………………………………………28
一、观念的转变…………………………………………………………………28
二、尽快出台《反垄断法》……………………………………………………30
三、立法目的方面的完善………………………………………………………31
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协调一致………………………………………33
五、具体立法的完善……………………………………………………………34
结语………………………………………………………………………………………36
参考文献…………………………………………………………………………………#p#分页标题#e#38
正文:
竞争法视野下的消费者保护
导  言
19世纪末以来,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社会性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与经营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日益加剧,再加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日益增多,导致现代国家中消费者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主要问题,欧美等国家出现了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保障。在我国,竞争法通常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总称。消费者保护是竞争法的目标,竞争法致力于遏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提高消费者福利,从而从根本上全面充分地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必须依靠竞争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竞争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已有十多年,由于种种原因该法亟需修改;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缺位也是我国竞争法体系的一大遗憾。目前,《反垄断法》的出台已经指日可待,而且随着《反垄断法》的起草,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创造了契机。我们应当在“保护消费者”这一共同的立法目的之下,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内容、功能、范围等方面进行理顺、整合,加紧制定《反垄断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以发挥竞争法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样,消费者作为一种社会自发力量,对竞争法体系的完善也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第一章 竞争与消费者
第一节 竞争的定义
竞争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现实世界中到处都存在着竞争,如经济竞争、科技竞争、体育竞赛、国际竞争等。对于竞争法理论中的竞争概念,学者们也是各抒己见,不过基本上都是以经济学理论对竞争的界定为基础,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以种明钊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们认为法学上竞争的概念应是和经济学上的概念一致的,他认为:“竞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为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投资、生产、销售、管理、技术、服务等诸方面相互争胜的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保护和调整经济竞争行为的,因此,竞争法中的‘竞争’定义应当具有‘经济的’和‘法律的’双重属性。”2
大部分学者把竞争看成是竞争者为了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手段,表现为行为或者其他形式。1907年德国法学家罗伯(Lobe)在其著作中对竞争作过这样的解释:竞争是各方面通过一定的活动来施展自己的能力,为达到各方共同的目的而各自所作的努力,而且竞争行为仅存在于同类商品供应之间。3中国有许多学者也从这个角度对竞争进行了界定:孔祥俊认为“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4杨紫煊认为“竞争是指有着不同经济利益的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取利益最大化,以其他利害人为对手,采用能够争取交易机会的商业策略、争取市场的行为。”5刘瑞复认为“法学上的经济竞争,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为获得更多的市场势力而对一定的商品或劳务自由地进行生产、销售、购入活动,以及其准备和补充活动的全部活动。”6王艳林把竞争定义为“竞争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在市场运行中,争霸市场制导权,摄取社会剩余价值的活动,其实质是谋取有利的生存条件,以增强其经济实力,提高其经济效益,获得更大的发展。”7王源扩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给经济竞争这样下的定义:“经济竞争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上为自身利益排除业务对手的争夺而最大限度的争取客户和争取业务。”8王晓晔认为“竞争就是市场主体为取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合同条件而进行的努力,……它的特征是:存在一个竞争场所;至少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方或卖方;竞争者之间存在着一种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敌对行为。”9
还有学者把竞争看作是种过程或状态,沈敏荣认为“竞争是市场主体的行为与市场结构相互影响、发展的动态过程。”10而在美国的一种反托拉斯观点中,竞争被视为“一种很好地为消费者利益服务的状态,而不是只要一个极小的竞争对手被消灭就会受到削弱的一个对抗过程”。11
由上述可见,竞争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尤其是具有特定内涵和明确调整范围的法学意义上的竞争。
在对经济学中竞争理论演进的考察中可以发现,经济学家对竞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理想到现实、由静态到动态,逐步客观理性的过程。古典经济学派的自由竞争理论、新自由主义的完全竞争理论、垄断竞争理论都是属于传统的静态竞争理论;从熊彼特的动态竞争理论到克拉克形成有效竞争理论,标志着传统静态竞争理论的结束、现代动态竞争理论的产生。之后,可竞争理论还以发展的眼光,预见到了与现实竞争同样重要的一种竞争可能性——潜在竞争。经济学中的各种竞争理论,为竞争法提供了各种可供选择的理论模式,构成了现实竞争法的理论基础。
作为竞争法上的基本范畴的竞争,直接关系到竞争法的制度设计,并进而影响社会现实经济生活,包括资源配置和消费者福利等等,它不能也不应该背离社会经济现实。所以,竞争法中对竞争的认识应当在全面考察分析社会经济现实中竞争的基础上,吸收各种竞争理论的合理内容。
在目前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中,对竞争直接给出定义的并不多见,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对“竞争”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常并不对其设立定义性规范。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竞争法的基本框架》中将竞争定义为一种过程:“竞争——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独立地行动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相互地限制着对方控制该市场中通行交易条件的能力。”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竞争,是指两个以上的事业人在通常的事业活动范围内,且无需对该事业活动的设施或形态加以重要变更而实施或能够实施下列行为的状态。但是,第四章(股份的持有、干部的兼任、合并及营业的受让)所规定的竞争,不包括实施或能够实施本款第二
项规定行为的状态。一、向同一需要人提供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的;二、从同一供给人取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劳务的。”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4条则将竞争视为一种对抗:“竞争是指经济实体之间的对抗;通过这种对抗,所有实体的自主行为相互限制了各实体在一特定商品市场中单方面影响一般商品流通条件的能力。”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竞争,谓两人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在竞争立法中不对竞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交由法院或竞争执法当局运用经济学原理界定其内涵。如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的注释者所说,尽管“竞争”的涵义至关重要,但“在本法中,实际上并未界定其含义,……它已经留给法院运用成熟的经济学原理,去界定该术语。”12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对竞争这一概念的直接法律界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对竞争作了表述,如19871015,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管理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竞争者在市场上直接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这一定义在科学性、逻辑性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铁路运输部门强制为托运人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是否排挤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的公平竞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6]中指出:“竞争是指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的活动,竞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争夺交易机会的相互排斥关系。”这是笔者所能找到的目前最新的对竞争作出定义的官方文本。
第二节 竞争与消费者
本文无意于对竞争给出自己的定义,旨在通过以上对竞争的定义的探讨,确定以下这样几点:首先,竞争是商品经济的特有范畴,商品经济是竞争存在的经济基础;其次,竞争的目的和动机是实现商品经营者,也就是竞争者的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再次,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会采取一系列手段,比如改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提高技术水平等;最后,其结果是优胜劣汰,然后周而复始,螺旋式上升,进而促进全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企业)也就是竞争者之间争夺市场交易机会,他们争夺的对象其实就是消费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竞争的目的其实就是使消费者作出有利于竞争者的购买选择。这样看来,消费者在竞争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研究竞争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而在竞争法视野下研究消费者保护问题显得极为必要。
台湾学者赖源河认为,“尽管被普遍认为是市场规制法或经济法核心的竞争法究竟以经济效率还是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的立法价值仍有争议,但竞争法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应是无争议的。……日本学者甚至认为,公正自由之竞争固然为独占禁止法之直接目的,不过此一直接目的又是独占禁止法终极目的之达成(即消费者利益之确保→国民经济之民主健全发展)的‘手段的目的’。冰岛则干脆以一部新法典,将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全部规定在一起,说明这三法保护消费者之共同功能。”13
目前大多数对于竞争的研究都承认竞争会改善消费者的处境。比利时学者保罗·纽尔认为:“竞争对消费者的处境会产生两种效果。第一,直接后果:给消费者提供了选择。第一种效果是源于竞争赋予消费者的选择。它使消费者免予面对一个唯一的企业,从而拥有寻求多个交易者的可能,这些交易者在市场上多多少少还是有一些的。从他们中间,消费者可以选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最合乎自己需要的那个。第二,间接后果:改善供应。按照传统表述,竞争不仅对消费者有直接影响,还对消费者产生间接作用。这种间接作用也和竞争所带来的选择相关。由于选择机制,某个供应者会被消费者选中,其他企业则会被淘汰。于是为了避免被淘汰掉,企业就会试图改进其供应。因此市场上的供应就会逐步改善。”14
而在实践层面,也有越来越多的事实证明,竞争能够使消费者获益。1980年英国政府开始将电力部门私有化,电力价格如今已基本由市场因素调节,并同时做到了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中心。电力价格完全市场化已使消费者受益良多。据英国煤气与电力市场办公室提供的数字,与实行竞争机制以前相比,英国消费者每年平均节省7.5亿英镑。15在日本,竞争使手机费用越来越低,日本最大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多科莫公司的手机平均月租费已经从1983年的1.7万日元下降到了20054月的4500日元。每分钟的标准通话费从当时的120日元下降到了现在的40日元。16在美国,质优价廉的移动通信服务也主要得益于激烈和相对公平的市场竞争。17
因此,可以这样说,竞争与消费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一方面,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竞争是以消费者为中心展开的,竞争的核心因素是消费者,赢得消费者也就是赢得竞争,失去消费者也就是失去市场,也就意味着竞争失败。而另一方面,消费者保护的根本问题其实是一个市场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关键在于保护市场竞争,有效的竞争能促使交易双方注重成本,提高质量,进行技术改进,改善经营管理;有效的竞争能使人们花更少的成本而获得同样的甚至是更高的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从而增进公众福利;有效的竞争能够促使资源流向最为需要的人,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竞争以及与之相关的法规,其实都是以其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来说明其合理性——消费者从中可以得到双重利益:通过竞争,他可以选择那个能提供最好的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此外,竞争对企业形成压力,可以促使其改善供应。#p#分页标题#e#
第二章 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
竞争法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通过运用综合的法律调整手段对妨碍公平自由竞争的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使消费者受益,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保护法。“很多消费者从没有听说过什么竞争法规。然而,当这些法规被严格实施的时候,它们可以让消费者避免数以百万甚至上亿美元计的非法出具的帐单。大多数国家都有这类性质的法规,联邦政府也是如此。这些法规从根本上禁止了那些以非法方式剥夺消费者从竞争中受益的商业做法,因为它们会造成诸如定价过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差等后果。”18
第一节 竞争法将消费者保护列为其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法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宪法’,既在宏观政策、秩序意义上具有消费者保护的作用,又包含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内容。”19
我们承认,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其内容具有复杂性,竞争法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立法侧重点可能也有所不同,但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改变过。
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保护贸易与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简称《谢尔曼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原则,即“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垄断行为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20《谢尔曼法》直指非法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似乎最清楚不过地反映了提高消费者福利的经济目的;这一固有的经济目的也清楚地反映在《克莱顿法》的法条中;1938年《惠勒—利法》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进行修改,规定除了“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外,“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也属非法行为,“目的就是使该法适用于那些直接对消费者产生损害影响的商业行为”。21有学者这样评价,美国经过100多年的反垄断的历史只有一条,就是保护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福利。
欧共体竞争法也十分强调关注消费者的利益。在立法上,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规范是《罗马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主要包括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条至第89条)。此外,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欧共体委员会的规章、指令、通知等,以及欧洲司法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判决也是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渊源。《罗马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而这些条件中的重要一条,就是“消费者可以分享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也就是必须使消费者能从该行为所带来的效率及所生利益中获得“公平的一份”。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一般消费者在市场上的选择机会,常常是认定某一经营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的一个重要理由。22
再来看看其他一些国家的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仿效美国的基础上制定了《商业行为法》,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第二条的条旨为“本法的目的”,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加拿大《竞争法》指出:“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和鼓励加拿大的竞争,以提高加拿大的经济的效率和适应性,承认外国在加拿大竞争地位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确保中小企业具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竞争性的价格和产品选择。”231998年修订的芬兰《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正常有效的竞争不受有害的限制性行为的影响,特制定本法。在适用本法时,尤其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商业企业的自由经营权不受不合理的壁垒和限制的影响。波兰1991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确保竞争的开展,保护经营者免受垄断行为的损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在序言中这样规定:“市场竞争能推动经济效率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竞争的自由和公平。为了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就须禁止与之相背离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监督企业主的组织协议,并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与之相应,法律保护经济竞争的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的利益,并随着倡导诚实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日本垄断禁止法》是关于禁止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一条规定:通过禁止私人垄断……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韩国2001年修订的《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一条也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业活动的创造性,保护消费者,促进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24早在台湾《公平交易法》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前,曾考虑与当时已草拟完成的消费者保护法草案合并为一法,但因考虑到二法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及保护法益并不相同,不宜合并立法而作罢。但“我们可以观察到消费者保护法与公平交易法共通之立法目的:强化消费者之交易地位,保护消费者权益”。25
第二节 消费者保护与竞争在立法中的关系
近年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对竞争与消费者立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中,把保护消费者作为直接的和终极的目的,而非附带性的。消费者立法与竞争立法有日渐融和,走向统一的趋势。在国际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各国竞争法的发展相当迅速,其理论基础也在不断进行着调整,现代竞争法已朝着一般性市场管理法方向发展,其管理对象为市场行为,旧式的竞争关系的立足点已被抛弃。而且目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实践也反映了这种转变。例如,比利时从1971年开始,就着手用贸易实务法代替竞争法。比利时、丹麦、德国、西班牙均可看到统一保护的例子。澳大利亚1986年的《商业行为法》更是把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紧密联系起来,是一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三位一体的立法。该法的目的是防止反竞争的行为,以此促进经营者的竞争和效率,为消费者(以及作为购买者的经营者)在价格、质量和服务上创造更大的需求,以及确保消费者在其与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交易中的地位,以及经营者相互竞争进行交易中的地位。26匈牙利竞争法中,竞争者、所有市场行为人(公司)、消费者以及公共利益和竞争,都受到同等的保护,也即都属于同等重要的保护目标。匈牙利竞争法实际上是集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和反垄断于一身的法律。27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也是将反垄断或反限制竞争、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集于一身。
北欧国家的立法经验,可能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对象。北欧各国原本都有保障商业善良风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次大战后也都纷纷用立法保障自由竞争制度,通过限制竞争法。消费者运动席卷北欧后,北欧各国经过深入研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的单独不正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国家、企业家、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整合之后的新法虽然仍保有各自法律的名称,但是程序上,瑞典设置了市场法院,审理“市场法”案件,将传统上保障营业自由、商业伦理、消费者利益三方面可能的冲突,透过程序上的处理加以消化。而冰岛则干脆以一部新法典,将限制竞争、不正竞争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全部规定在一起。28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市场立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保护了市场竞争。29
此外,也有一些国家目前趋向于两套单独的法律,一套涉及限制性商业惯例或竞争,另一套涉及消费者保护。然而,由于两套法律之间存在联系,这些法律往往由同一个部门负责实施。例如,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芬兰、法国、新西兰、巴拿马、秘鲁、波兰、俄罗斯联邦、斯里兰卡、英国和美国的情况便是如此。在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政府各部和地区政府分享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竞争问题的管辖权。联邦政府负责管制省际贸易,并制定国家标准,以确保市场的公平、效率和竞争性。省和地区政府负责与销售和采购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合同问题。在爱沙尼亚,消费者保护立法和消费者保护局分别归属于竞争法和竞争委员会。爱沙尼亚《竞争法》载有关于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规定,但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则由法庭在当事方根据民事程序提起的诉讼中加以认定。在赞比亚,消费者保护立法载于《竞争法》第12节,但不涉及与公共保健、标准、销售和租购等消费者福利有关的事宜。因此,在消费者保护管理方面,竞争委员会须与其他机构,如地方当局、标准局和公共保健机构密切合作。
另外,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随着消费者地位的不断攀升,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对“竞争关系”的理解逐步广义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冲破传统的竞争关系的束缚,逐渐向市场管理法方向转变。也正是由于这种转变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可能丧失独立地位,竞争关系已不再是要考虑的唯一因素,在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击下,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已无关紧要,对于一些不是针对竞争对手的行为,只要它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也必须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对1996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进行注释时强调,“竞争行为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即使当事人的行为不是指向竞争对手,但据此获取了竞争优势或者增强了其自身的竞争能力,也是影响竞争的行为,何况不要求必须是竞争行为,也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保护消费者的。”
第三节 竞争法实施中消费者保护的实现
一、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除了向消费者提供具体的保护外,主要的是间接的、抽象的保护。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得到一种选择权,它目的是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30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垄断者凭借其市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垄断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市场的竞争秩序,但最终的损害承受者是消费者。竞争法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在垄断的情况下,消费者缺乏或者不具有选择的自由,只能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任由垄断者支配自己的所得。31限制竞争协议通过企业公开或密谋的形式,固定产品的市场价格,限制产品供应数量,从而使市场竞争、价格、供求机制的作用削弱,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即使科学技术进步、社会生产力提高,甚至在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商品价格也会维持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这时消费者必须支付比实际价值更多的货币才能买到其所需要的商品,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抵制滥用垄断势力。控制企业合并可以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从而有利于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反垄断法中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或垄断企业滥用监督的规定,目的也是制止这些企业滥用它们的经济优势,剥削消费者。因为消费者的利益与市场竞争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反垄断法的判决或者裁决中常常会涉及消费者保护的问题。所以,“竞争法中的任何规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2
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本源意义上的保护,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而让消费者获得最终的受益和福利,不仅把消费者保护作为其基本价值目的,而且提供权威有效的解决途径,使消费者保护真正落到实处;后者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曾一度成为焦点的微软案就表现出了消费者保护的最终目的。199710月,美国司法部向地区法院对微软公司提起了反托拉斯诉讼,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托马斯·P·杰克逊法官在其199911月关于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的事实认定书中,认为“微软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使美国消费者失去选择产品的机会。”#p#分页标题#e#33
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还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垄断破坏市场竞争,不仅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的权利,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不可能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且,权利的主张和实现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消费者力单势薄,再加上风险因素的考虑,绝大多数的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望而却步。当全体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时,就会出现“履行差错”,导致违法者的“责任机率”下降。为了惩罚违反市场竞争法的行为,有效保护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只是赔偿损害,必须广泛动员消费者行使权利,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负担,使其“无利可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数倍的惩罚性赔偿。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竞争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pecuniary penalties),澳大利亚1974年的《贸易条款法》(Trade Practices Act,简称TPA2004年修正)和1986年的新西兰《商业行为法》(Commerce Act),均规定了法院可以按商业盈利的“三倍”判违法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这种赔偿金的性质是民事赔偿,且规定了赔偿额的上限,34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均规定了“绝对三倍损害赔偿”35,即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第32条也规定了三倍的损害赔偿额,但被称为“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即在最高三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反垄断法中都只规定单倍损害赔偿,即只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较典型的立法例有日本、德国、法国、俄罗斯及韩国等。还有就是严格责任,即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此外,各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具体制度设置也能够很好的证明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例如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制度,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某些限制竞争协议要得到法律豁免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消费者能从该行为中得到好处”,欧共体条约就是这样规定的(第八十一条)。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消费者得到的好处不仅表现为限制竞争可以降低产品的价格、改善产品质量或者增加新品种从而扩大消费者的选择;而且还可以表现在因为保护环境进行的产品开发中得到的好处。此外,这个前提条件不是要求消费者已经从限制竞争中得到了好处,而是限制竞争有足够大的可能性使消费者得到好处。36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或多重的,它在侵害合法经营者权益的同时,总是实质上侵害或最终可能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并且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37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间接保护是通过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它通过禁止不诚实的、违反商业习惯的做法,使竞争者能在公正的规则下有秩序地进行,不因经营者的行为失范而将消费者推向不利的境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间接保护包括:(1)对直接侵害竞争对手,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针对其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引起知名标志混同的行为、模仿商品形态的行为、引起商品原产地、品质等的误认行为等;(2)对短期、局部给消费者受益而长期、整体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规制,如低价倾销、有奖销售、返券销售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除了营造公平竞争的消费环境,还表现为对消费者的具体保护,如在竞争法的实施途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诉权。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扩张了竞争法的救济机制,赋予了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以诉权。在德国,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受害人、同类竞争者、工商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组织,都可以提起请求颁布禁止令的诉讼。消费者团体的诉权是196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的,旨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享有诉权的消费者团体必须符合下列几项要件:首先,此类团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其章程规定的任务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其次,此类团体还必须实际改选其章程规定的任务,尤其是实际向广大消费者提供有关市场、商品或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信息。最后,此类团体只有在消费者利益直接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情况下,才享有诉权。38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特定的团体尤其是消费者团体以诉权,调动社会力量监督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被认为是一种成功的做法;但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损害的单个消费者却无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还有一些国家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情况下,请求法院保护权利,如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赋予单个消费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权,大大改善了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机制。39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竞争法的基本框架》中,有关“反不公平竞争”的问题上指出,竞争法应以私人诉讼的方式来实施,立法应当为此提供制度上的便利。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示范规定》也规定:“凡遭受或可能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有权得到……中提及的补救”,即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在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具体保护还体现在救济制度中,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禁止令”制度。禁止令是最重要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保护制度。40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有正当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确立和贯彻优胜劣汰的法则,才能使消费者成为主宰优胜劣汰这一法则的法官,才能真正使竞争者争取优而胜,最好地满足消费者的要求。而不正当竞争侵害其他竞争者主要是具有竞争优势的竞争者,把竞争劣势者装扮成竞争优胜者,结果把竞争劣势者的劣势强加给竞争优胜者,从而败坏竞争优势者,这是打击先进压制优势,不是向前进而是向后退,没有竞争优势者就没有了生产力的先进代表,没有了高经济效益的代表,没有了市场力量的中坚,没有了社会财富的源泉,这就从根本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执法机构
有些国家的竞争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APEC会员体制中,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赋予竞争法机关一定的消费者保护任务。41美国1938年的《惠勒—利法》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进行修改,规定除了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外,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也属违法行为,其目的就是使该法适用于那些直接对消费者产生有害影响的商业行为。42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不仅是反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同时也是保护消费者的最主要的机构。澳大利亚的“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是联邦竞争执法机关,其职责之一即为向社会公众公布和宣传《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执行情况,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知晓这两部法律对其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影响,将反对不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结合在一起。
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法的主管机关如何定位曾经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公平交易法规范的是厂商与厂商之间,以及厂商与消费者或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事实,虽然消费者保护法没有并入公平交易法,但公平交易委员会已经在执行消费者保护的职能,两法之间可能有相互竞合的问题。为避免行政机关的对立局面,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内部协调处理,比较容易避免冲突的发生,而且只要修改“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条例”,应可充分落实消费者权利之保护,同时符合行政机关精简人员及组织的目的。43
第三章 竞争法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
第一节 竞争法利益保护重心的历史变迁
竞争法从诞生至今,其利益保护中心经历了两次历史变迁。现代竞争法发端于十九世纪中叶的法国判例法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当时将其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44但当时仅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并没有独立出来。竞争法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以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为标志。相应地这一阶段的竞争法主要是以反垄断法为主,同时,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强调契约自由是交易的完美形式,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是一种纯私法行为,因而,竞争法并不需要给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着眼于竞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是为保护诚实商人而设计的。
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让西方国家重新对契约自由和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进行反思,经济的停滞和社会矛盾的激化使他们意识到,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矛盾必须协调,盲目地放纵私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最终将损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安全。以凯恩斯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理论的盛行使竞争法关注的重点开始集中在维护竞争和社会公共秩序方面,国家成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言人,社会整体利益被竞争法所关注。美国在早期的竞争法立法中并不把消费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1938年修改后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也适用于该法,目的就是使该法适用于那些直接对消费者产生有害影响的商业行为。20世纪30年代初期德国最高法院宣布某些殡葬企业的招徕业务行为为不正当竞争和宣布经营者免费赠送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也是最好的体现。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已经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保护竞争对手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竞争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45
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场波及世界的消费者保护运动蓬勃兴起,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竞争法日益强化其社会功能,越来越关注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绝非一个附带的目的或者是间接的功能,而被视为同等重要。”46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推动下,1962315,美国总统肯尼迪向国会提出了消费者权利法案,这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消费者权益法案。日本在1963年也提出了消费者的三大权利:(1)商品和服务要有通常人们所希望的那样的质量、内容,而且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不得使消费者受损害;(2)商品和价格以及有关其他交易条件,必须是由自由、公平竞争决定的;(3)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内容和价格以及有关其他交易条件的表示(如产品说明、商品标志、商品宣传等)、广告等,不得虚假夸大,而且要通过表示和广告使消费者获得正确的认识。国际消费者联盟也根据各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总之,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20世纪60年代后,各国消费者立法不断健全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突出也影响了竞争法,立法者也越来越关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并在竞争法中增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各国竞争法开始把保护消费者利益明确写进法律当中。例如德国在196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就增加了消费者团体诉权的规定,旨在加强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同时,在这一时期,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中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也由传统的过失责任或担保责任转向严格责任,消费者利益保护更加突出。#p#分页标题#e#
总而言之,在竞争法立法之初,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对同业竞争者的保护,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立法者认识到消费者是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竞争行为表面上看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但竞争对手的损害仍会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落到消费者的头上,竞争行为显现出明显的“外部性”,而且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比竞争对手更大,受损害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害,甚至是人身损害。竞争立法如果仍坚持传统的观念,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置之不理,则会极大地挫伤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造成市场需求不足,反过来限制生产的发展,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只有将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引入竞争法,并不断加强保护力度,才能维护经济的稳步发展。
近年来,在美国,以芝加哥学派为主导的批判派认为增进消费者福利是反托拉斯法独一无二的目的。47后来该理论被里根(Reagan)政府所采纳,成为美国竞争法的主流理论,并强烈影响美国竞争法的实施。尽管这个观点在“一元论”上存在着片面,但是却充分肯定了消费者目标的地位,并将其推向极至。
总体上说,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不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反垄断法,它们都不仅具有保护经营者或是竞争者的功能,而且还具有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欧共体法院在1988年赫希斯特股份公司(Hoechst)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竞争法包括其实体法和程序法,其目的都是“出于公共利益,各个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保护竞争不受歪曲。”48这即是说,竞争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竞争不受歪曲,其最终目的则是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 世界范围内竞争法的发展趋势
从前文论述中可以看出,任何国家的竞争法无论是立法还是具体的实施都实际上保护了消费者,而且消费者保护在各国竞争法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这种趋势正逐步改变着原来的竞争法,使得竞争法不断趋于完善。“从功能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中心,成为调整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而规范经营者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制度。从60年代国际上掀起消费者保护运动以来,这种趋势更为明显。”49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这种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竞争法的新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所带来的竞争法立法体例上的巨大变革。一些国家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在立法上对竞争法进行整合。其中最有特色的莫过于北欧一些国家的竞争立法。这些国家原来都有其独立的保护商业善良风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战以后也都纷纷制定了限制竞争的相关立法。消费者运动在世界范围兴起后,消费者利益迅速渗透到各个部门法之中。这些国家经过深入研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竞争者的单独的不正当竞争立法,而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重新整合调整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市场行为法,以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50瑞典设置了市场法院,审理“市场法”案件,“将传统上保障营业自由、商业伦理、消费者利益三方面的冲突,透过程序上的处理加以消化”。51冰岛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统一为一部法律,并由统一的机构维护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这些执法部门在实施“新的竞争法”过程中,往往更能够把竞争秩序和消费者保护相联系,更全面地考虑竞争法的目标,在实践中取得很大的成功。
第二,在竞争法实施中,消费者利益逐渐被放在首要位置,并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指导竞争法实践,确保竞争法实施的整体效果更有利于消费者。在美国,1976年的哈特·斯考特·鲁迪诺法(HartScottRodino Act)赋予总检察长代表受违反谢尔曼法行为损害的消费者提起三倍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对无法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消费者提供了更充分的保护。美国司法部1977年制定的“国家反托拉斯指导原则”明确表示,保护美国消费者是竞争法适用于国际交易中的两个政策目标之一,521988年同样由美国司法部制定的“在国际营运中的反托拉斯执行原则”则将保护美国消费者作为其唯一的目标。53由此可见,目前在国际贸易中,美国反垄断法执行的指导原则是将消费者利益作为其执行的唯一目标。欧洲法院最近在司法中发展出了一种崭新的消费者主导形象(Verbraucherleit-bild),54即在判断一项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时,“信息灵通的、专心的、理智的普通消费者”55的观念起着决定性作用。56
我们再来看看德国的情况。德国竞争法分为两个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前者调节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行为,规定什么样的竞争行为不允许,并不涉及到竞争本身是否可能;后者调节竞争本身的问题,即在一定市场上的竞争是否受到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法,是否必须得到许可。笔者在此想要介绍的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历了从单纯保护竞争者利益到竞争者、消费者及公众利益并重保护的发展过程。德国在1896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只是禁止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说明,当时的立法目的只是保护竞争者。1909年该法在第一次修订中引进了总则性条款,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并支付损害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损害竞争对手权益的同时,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起保护消费者权益之任务的呼声因而也越来越高。此后,1965721的修订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1969626新增了保护中小商业企业免受大型商业企业实施的新型营销策略的损害,受到损害的竞争者,可以提起请求禁止令的诉讼和损害赔偿的诉讼。此外,以促进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团体、各种消费者组织、其他竞争者都可以提起请求颁布禁止令的诉讼,“60年代的两次修订都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57由此该法的立法宗旨从单纯保护竞争者扩大到保护消费者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70年代至80年代,改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然是法律修订的一个主要源泉。现今德国司法的主导性看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该保护单个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而且应该保护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这种广泛的利益保护体现在直接受害人或同业竞争者、有权利能力的工商业利益保护协会、工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诉权之中。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功能还尤其表现在消费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团体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请求权。58 200478日,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实施,这次修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德国实务界和学术界一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有三个:消费者、市场共同竞争者和公共利益。虽然旧法也保护消费者,但在法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目的性解释方法推导出来。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首次规定了保护目的,即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免受不正当竞争,同时保护公众在未扭曲的竞争(unverfaelschter Wettbewerb)中的利益。新法首次明文将消费者作为受保护主体(第一、三条),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新法对消费者保护最明显的是,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垃圾广告”是违法的,如不得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手机发送接受人不希望收到的广告信息。59因此,可以说新法是一部“消费者友好型”(verbraucherfreunklich)的反不正当竞争法。60
第三节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于竞争法的重大意义
一、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立法
第一,将消费者保护列入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竞争法立法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将消费者保护作为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决定了市场经济能否良性运行:一是在宏观经济运行中,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最根本的推动力,不能创造好的消费条件,抑制了消费者的消费,就是抑制经济发展,抑制企业利益的实现,所以,“消费者是上帝”,消费者不仅对于企业而言是“上帝”,对于政府来说,同样也是“上帝”,因为从政治意义上说,消费者是“民”,是政府权力的惟一来源,所以当然也是“上帝”;二是在微观层面上,消费者的利益实现体现了企业的努力方向,消费者要求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得到尽可能数量多而且质量好的商品和服务,企业就要千方百计地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改善服务质量,从而进入生产、消费的良性循环。也就是说,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只能建立在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反之则不成立。正如本文一开始所论证,竞争与消费者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在一个“为了消费而生产,为了生产而消费”的社会,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赢得消费者也就赢得竞争,正因为如此,保护消费者,即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保护市场竞争,也才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使社会持续稳定地发展下去。因此,将保护消费者作为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样,将消费者保护列入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世界范围内竞争立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有利于竞争法立法体例的完善。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大致上有分立立法、合并立法及分散立法三种,各国竞争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与其各自的历史发展、特定国情、立法背景以及思维习惯等有些密切的关系。但是,必须看到,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都是其立法目的,因此,以消费者保护为契机,整合两法之间的关系,无论是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只要坚持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就可以解决利益冲突中的平衡及最终的选择。
第三,消费者保护是竞争法的重要评价依据。一个国家的竞争法的良莠,对其作出评价的标准应是什么,这是一个终极性的问题。在对竞争法作出评价的依据中,消费者保护是一个重要的也是决定性的依据。无论消费者整体抑或个体利益,是评价竞争法合理性的一个重要的具体化要素。在竞争法的评价框架内,除了其他值得保护的利益,消费者利益理应发挥同等重要、而且往往是决定性的作用。61
二、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法实施
首先,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多种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我们必须衡量各种利益;当消费者保护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确保竞争法实施的最终效果对消费者有利,这是在竞争法实施中必须坚持的。
其次,消费者保护的引入使“竞争关系”的界定渐趋合理。以往的竞争法仅仅适用于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即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必须有竞争关系。这在当今社会已远远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诸多问题。只有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将消费者保护引入对“竞争关系”的界定,如果一种行为并不实际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但只要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就可以认定它为反竞争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比如误导往往就不是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做出的。
再次,在竞争法实施中确立消费者保护的中心地位,将大大提高消费者参与竞争法的积极性。消费者是实施竞争法和维护竞争秩序的重要力量,作为一种“内生性”力量,与政府、市场相比,具有更主动、更积极的优势。竞争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能够发挥消费者在实施竞争法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力量。消费者可以对侵害其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或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场竞争者的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监督,将竞争法的实施“落到实处”。同样,消费者也可以对政府在市场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破坏竞争法的实施和竞争秩序。而且,消费者可以推动竞争法的立法完善,消费者可以对竞争法实施的效果进行评价并提出竞争法完善的意见。#p#分页标题#e#
三、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与竞争秩序
在这里,笔者想讨论的是社会自发力对竞争秩序的形成与维护的重要作用。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第三元力量——“社会力量”中的中坚力量,是继“市场力量”、“国家力量”之后的新兴力量,对弥补市场竞争和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缺陷,推动竞争法的实施和竞争法诸多目标的实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提高社会福利有着积极作用,并进而最终有利于消费者本身。
将消费者列入立法保护的原因一开始是因为消费者在市场经济处于弱势地位。这个观点从个别消费者来说或许是正确的。但是,从消费者整体来说,维护竞争的力量相当强大。BEUC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就可以证明这一点。BEUC作为欧洲最大的消费者保护协会,1992年要求欧共体委员会调查一起欧洲某些汽车销售商达成的共同抵制销售日本汽车的反竞争协议,因为这个协议虽然有利于欧洲汽车生产商,却不利于欧洲的消费者。然而,欧共体委员会对这个协议不仅不调查,而且还提出"委员会不认为按照消费者的请求依据竞争法时这个协议的调查会符合欧共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EUC1994年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了申诉。最终欧共体法院做出了有利于BEUC的判决。62
消费者通过组织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参与社会活动,实施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素质和维权意识。通过这些途径所发挥出来的消费者力量,往往是完善竞争法和维持竞争秩序的原动力。而且,从“消费者主权”的思想出发,消费者更非市场弱者。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决定生产者的命运,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章 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完善我国竞争法
第一节 我国现行竞争法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目的方面的不足
在竞争法中,立法目的其实说到底就是为什么要制定竞争法,竞争法最终所要保护的是什么的问题。就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而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反垄断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决定着反垄断基本法律制度的设置与科学性问题,如何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其立法目的,在目前我国的理论界有诸多讨论。在我国到目前为止的反垄断法审案制定过程中将消费者保护列为立法目的之一已经基本得到一致认同与肯定。但是,最新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突显出消费者保护的中心位置。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消费者为起点和终点。只有实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才能保证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才能实现市场机制下的资源优化配置,而这些的前提是对竞争秩序的保护;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秩序的保护,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从而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并进而实现市场机制下的优胜劣汰和经济运行效率,并最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有突出消费者保护的中心位置,才能深刻理解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才能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一条对该法的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阐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这是该法的公法目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的私法目的。我国把保护市场竞争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任务,与国际立法趋势相一致。但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以下的条文中未见其具体体现,甚至连诉权都不曾赋予消费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第一条中规定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第二十条又只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消费者可以采取的民事救济程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一点不足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存在封闭性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款规定确立了经营者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似乎可以推定凡违背这些准则的行为都被视为违法。但第二款又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将“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又被限制在该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类行为之中。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存在封闭性的缺陷。6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能作为据以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造成实践中执法部门和法院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影响了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而更主要是一种定义性规范。
二、反垄断法的缺位
我国竞争法立法中的最大的不足莫过于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尤其是没有一部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这对实现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个重大的不足。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已经开始注重竞争政策和竞争法。1980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也有反垄断的内容。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特别是没有制止政府及其从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有效规定,没有一个独立和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前深入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这就需要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竞争法,特别是尽快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
此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产品将参与到我国市场的竞争中。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有序的竞争环境,不仅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贸易法制与世界接轨,而且也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法中的重要组织部分,在竞争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三、竞争法实施中的不足
虽然说竞争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并不意味着具体的、特定的和直接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保护层次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竞争法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保护,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而使消费者获得最终的受益和福利。因此,竞争法若要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不仅应该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更应该为消费者的保护提供更有权威的途径,通过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能,使消费者的保护落到实处。
我国现行竞争法的实施中缺乏独立和权威的执法机构。我国现今的竞争法实施机关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没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实践中常常会屈从于政府的压力,其裁决也会被政府变换不定的产业政策所影响,甚至被左右,这一现状影响竞争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极其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20066月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反垄断法》草案中没有对反垄断的执法机关做出规定,有关方面的解释是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很可能会维持现状,也就是维持将反垄断执法机关分割在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手中。而200611月的最新的《反垄断法》草案中的最大问题仍是缺乏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多家执法不仅会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执法机关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很多纠纷,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也就会大打折扣。
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固然很重要,但它能否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能否真正做到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竞争之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能否建立一个高效运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四、缺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一致
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维护竞争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导致产品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降低,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即实现所谓的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尽管并不排除竞争法对消费者的直接的具体的保护,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仍然在立足点和保护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眼于对消费者具体的、特定的和直接的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损害的救济,而竞争法着眼于在维护竞争机制的基础上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根本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在立法目的中直接写上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第20条只规定了“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消费者的民事救济,这也可以说反映了其维护竞争机制的初衷。换言之,竞争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保护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保护,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而使消费者获得最终的受益和福利,而并不停留在具体的、特定的和直接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保护层次上。国外的竞争立法和竞争法理论也普遍如此认识。6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即只明确规定把经营者列入保护范围而把消费者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样既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德国、瑞士等国法律及国际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趋势相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分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条明确地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入立法目的。但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专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且在第3款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从而将消费者排除在外。曾参加过该法全过程起草工作的学者在谈及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关系时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点在于维持市场秩序通过维持市场秩序间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65
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已经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保护消费者,故两法交错领域即产生如下问题:(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为广义之消费者保护法?(2)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应与消费者保护法合并?(3)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是否赋予消费者不作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66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从这样一些相关条文的规定即可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者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而“公平交易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怀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两法第一条均开宗明义地规定,其制定的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此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第三十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公平交易法”的这些规定,都与“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互补的作用。
简言之,作为身兼引导消费、保护消费者与维护竞争、制止反竞争行为二职于一身的竞争法缺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盘考虑和协调一致,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整合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体系。
#p#分页标题#e#第二节 对完善我国竞争法的几点建议
一、观念的转变
(一)保护消费者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而不是靠行政管理  要实现对消费者的最根本的保护,自由竞争才是最好的办法,消费者保护应当是引入更多的竞争,而不是脱离市场,独立于市场的管制。消费者问题最重要的是市场问题,保护消费者首要就是保护好一个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竞争市场。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消费者保护的首要问题是市场问题。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
在中国,市场秩序混乱和消费者受侵害严重是当前经济与社会的两大突出问题,应当明确保护消费者最强大的力量是市场,如果保护消费者需要政府干预的话,首要的任务应是干预性而非自然演进性地建立一个市场。当前中国日益突出的消费者问题,如公用事业服务差、乱收费等问题,实质上都是市场问题,消费者保护靠的应该是市场,通过建立有效的竞争市场才是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关键所在。中国的竞争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做出抉择。
(二)社会自发力对竞争秩序的形成与维护有着积极的作用
消费者并不是消极地接受保护的弱者,更应该是积极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发挥消费者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上的作用,对我国而言具有特殊意义。聚积集体行动的社会自发力,通过消费者自身的力量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高概率发现和低成本执行的特点,是政府实施法律的一种有效替代。我国市场经济是在政府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并非是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我们更需要积聚这种维护市场机制的力量,而不是排斥或削弱这种力量。在我国,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有过分依仗政府的传统心态,近年来,我国政府的执法力度不谓不大,但是另一方面,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却是非常低的,虚假广告、假冒伪劣产品、传销等屡禁不止的现状即是很好的证明。要切实保护消费者,必须启动社会多元化的救济体制,将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完善消费者监督方式和渠道,保证消费者能以竞争秩序维护者的身份出现,使反竞争行为从其产生的开始就能得到有效的遏止,而不至于积重难返。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决不仅仅是政府的份内事,在我国目前执法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违法行径被查处的概率非常低,要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必须有效地动员社会自发力,利用民间资源,形成与“公害”作斗争的社会自发力的利益机制,赋予消费者打击商业欺诈、捍卫自己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权利,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激励,给消费者创造更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渠道,发挥消费者维护竞争秩序的积极作用。
同时,还需提高消费者组织的地位,消费者协会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真正脱钩,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利益的最好代表,是消费者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进行沟通的桥梁和工具,消费者组织应该定位于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不能隶属于任何行政单位。此外,赋予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权力,以更好地代表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包括对反竞争行为的起诉权,代表受侵害消费者的起诉权,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行业协会、政府进行谈判的权力、组织消费者举行抗议活动的权力等。笔者认为还可尝试参考国外“小额赔偿法庭”的运作机制,依靠原消费者协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立消费者权益小额赔偿仲裁庭。小额赔偿仲裁庭可参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更简易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规定消费者对于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消费纠纷,可以选择到法院起诉或到小额仲裁庭申请仲裁。不实行协议仲裁,把是否申请仲裁之权力交给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实行“一裁终结”制。这样,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效率和降低维权成本,符合我国的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太愿意到法院打官司的心理。
二、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1994年我国开始了反垄断法的制定工作,由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了反垄断法立法小组,开始起草反垄断法。该法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并未出台。四年后,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在此期间仍未出台。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作为本届人大要出台的重要经济立法项目。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目前中国已经具备了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特别是在入世后中国经济已经全面融入世界经济的背景下,《反垄断法》既能有效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维护企业的自由竞争,又可以有效防范具有依靠优势的外国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我国民族企业带来的冲击,保护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加紧制订《反垄断法》,将限制竞争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离出去,对于完善竞争法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已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采纳了合并立法的模式,这是因为我国当时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为了抑制行政垄断带来的负面影响,该法除了全面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部分调整了当时已经表现突出的行政垄断行为和一些限制竞争行为。这一立法状况已不再适应当今我国经济的发展。首先,对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应分别立法,区分其行为性质,划分行为特征,便于防范和打击这两种反竞争行为。其次,从主体上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而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行政主体。再次,从责任形式上看,垄断行为大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主要是对于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种破坏,从而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在破坏竞争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从而不仅有行政责任,还包括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可见,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行为特征和责任形式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如果将两者放在一个法律中去规制,是不利于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这两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的。从另外一个方面来分析,垄断行为依据主体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垄断,大企业(尤其是跨地区的大企业)的经济垄断以及外资企业形成的经济垄断。这些主体在执法上对执法机关提出了一个共同的要求,那就是需要一个级别较高、相对集中的执法机构对这类行为进行打击和防范,而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难担重任。所以,我国在完善现有竞争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加快反垄断的立法,以分别立法模式来完善我国竞争法体系,应当是我国现阶段最佳的选择。
三、立法目的方面的完善
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中,立法目的的确定决定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一般认为,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护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竞争,而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说,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在上文提及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内容,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三个基点上,即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草案中将这三点平行列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定位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突出消费者保护的中心位置,这样,既与世界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发展趋势一致,也能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更好地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同时还能达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上的契合。
随着《反垄断法》的起草,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创造了契机。我们应当在“保护消费者”这一共同的立法目的之下,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内容、功能、范围等方面进行理顺、整合,在将行政垄断及滥用优势地位等属于禁止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范畴的同时,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抛弃原来对竞争关系的要求而扩展到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形,使社会中大量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得到规制,以发挥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例如,在商品房销售中大量存在的排队发号、分期销售等故意造成局部房源紧缺、供不应求的假象,从而提高房地产价格的各种违反诚信的不良销控行为;商场、购物中心在节假日推出的“买一百返二百”的不合理返券式销售行为;各种针对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知名企业的名称仿冒、混淆、影射等搭便车行为以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虚假、不合理广告行为等均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目标更清晰、完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中一般条款的完善是一个重点。有学者指出,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当时的具体情况看,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条款,主要是因为,“我国搞市场经济时间较短,在市场竞争中哪些是正当经营、哪些是不正当竞争,有的界限清楚,认识一致,有的界限不那么清楚;在市场竞争秩序的管理上缺乏经验,人员素质也不高。”67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设立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已十分必要。若不设立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现行法中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定无法与其他法律相配合、衔接,在实践中会出现许多法律漏洞。我国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实施时严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并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也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也称为概括条款,属于规范性法律概念,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68笔者认为,应当将消费者保护明确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中。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影响”“竞争者”之间和“供需方”之间的行为,从而被认为是设计最先进、最完善的一般条款。瑞典、丹麦等北欧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称为市场行为法,以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69这也代表了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的规范目的仍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一般条款(第1条)的适用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限。70
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完善一般性条款,可以设定一个有定义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相结合的一般性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中可以这样规定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损害或可能损害消费者和竞争秩序的行为。”即在一般性条款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竞争秩序的要素,即只要市场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市场上特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在总则中设定授权性规范,授权有权机构,如国务院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对一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这样不正当竞争法就能扩大它的调整范围,从而能够对非法传销、比较广告、附赠式有奖销售、假冒服务商标、域名抢注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完善一般性条款还应在相应的条文明确规定违反一般性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协调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消费者保护列为其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却没有明确赋予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在维护自身利益和竞争秩序中的基本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定位是以消费者个位为主的,缺乏必要的社会性,也就是说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社会人来对待,没有将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个消费者凭借其知识上的优势而获得救济,但是其他大多数的“一般”消费者却仍将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不能通过禁止令等救济制度对“一般”消费者进行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来对待,将消费者对权益的维护作为竞争秩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统一明确立法的目标,使制度的设计按照自身的逻辑来展开,这样救济制度更加强化了社会自发力的运用。例如,欺诈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只要其在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就足以认定其构成欺诈。71
五、具体立法的完善
(一)执法机构的设置
在我国的竞争体系完善中,执法机构的设置是其中的重点也是难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可以看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并不是单一的,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能也不是专门于反不正当竞争。
在最新的《反垄断法》草案第五条对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承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责的部门由国务院规定。”同时在该条中还规定,除了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国务院将设立一个反垄断委员会。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执法机关,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因为反垄断委员会的主要成员是由国务院多个部门和机构的负责人组成,这个机构可能比较容易成为多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一个协调机构,而不容易成为一个独立的和推动竞争政策的机构。
反垄断法的性质要求有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很多国家反垄断机构同时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应当建立统一的竞争法执法机构,并在执法中协调好竞争政策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中央设立国务院下属的具有较高权威的公平竞争委员会或公平竞争局,在地方设立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同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等,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又可以克服竞争法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只有建立了独立而且权威的执法机构才能确保竞争法的有效实施,当然对执法机构设立相应的责任机制也是非常必要的。#p#分页标题#e#
(二)法律责任和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的同义词,狭义的法律责任则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笔者在这里所讨论的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法律责任,即是让违法者实际承担某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条规定来看,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与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并不包括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遭到损害的其他经营者和广大的消费者,并未规定消费者及相关组织的诉权。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了保护消费者,但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实现方式,特别是没有赋予消费者以相应的诉权,从而并不能真正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事实是,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与损害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不管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甚至有些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如虚假宣传等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现代竞争法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而无救济就无真正的权利,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普遍形式和终极手段。将起诉权并不仅仅赋予竞争者,这对于有效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至关重要的。72赋予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即便是间接影响)时,有权以竞争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这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73从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看,起诉权主权已扩大到与案件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代表公众利益的官员、官方机构以及消费者保护团体、行业联合会和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竞争法立法中都将消费者和代表消费者利益的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体。他们可以直接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违法经营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或是履行一定的义务。美国《谢尔曼法》第四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
该法第七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均规定,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的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其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如果美国制定法特别规定,为他人行使权利或为其利益的诉讼,可以美国的名义提起”。这种直接规定以国家为诉讼主体的制度颇具特色。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对违反《反限制竞争法》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的,除个别情况由起诉机构以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公诉外,一般均由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协会或同业公会以自诉方式起诉。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规定,除了消费者可各自主张权利外,尚可由消费者团体依照集体诉讼制度提起诉讼,请求对消费者的权益提供法律救济。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先进经验,扩大起诉权主体范围,赋予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代表消费者利益提起诉讼的职权,建立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竞争法公益诉讼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赋予消费者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这样有利于通过诉讼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形成全社会参与的竞争法运行的良好机制。此外,还可以吸取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经验,增加消费者请求消除或防止侵害的请求权,如请求颁发禁令等,在某一行为具有实质性危害时加以禁止,而不是等到实际损害发生以后才进行弥补。
结 语
竞争与消费者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竞争的核心是如何吸引消费者,消费者保护的关键是如何维护竞争,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竞争法作为现代经济法的核心,日益强化其社会功能,保护消费者不再视为是竞争法的一个附带性的目的或者间接性的功能。世界各国竞争法纷纷将消费者保护列为其立法目的。一些国家开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对竞争立法和消费者保护立法进行整合,出现了以消费者保护为目的的市场立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实现了对市场竞争的保护。近年来,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逐渐成为竞争法的发展趋势。笔者尝试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检视我国的竞争法,并藉此提出对于我国竞争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将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明确列入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以此指导竞争立法和实施。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完善一般性条款,在一般性条款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竞争秩序的要素,即只要市场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市场上特定竞争者的利益。
二、建立独立和权威的竞争法执法机构,可以考虑在中央设立国务院下属的具有较高权威的公平竞争委员会或公平竞争局,在地方设立直属的竞争执法机构,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广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等,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在执法中注意协调好竞争政策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赋予消费者及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对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在竞争法的实施中,发挥消费者作为社会自发力量的积极作用。
本文对竞争法与消费者保护的论述可以说是一种尝试,从一个新的角度探讨我国竞争法的完善。由于自身理论修养的局限,文章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一些论理还略显薄弱,诚请各位老师、同行的指点。
【作者简介】
黄卉,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 阮方民著:《欧盟竞争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转引自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3 戴奎生、邵建东、陈立虎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4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5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6 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7 王艳林主编:《竞争法导论》,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8 王源扩、王先林等著:《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经济法学专题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2页。
9 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10 沈敏荣著:《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11 []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12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13 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126页。
14 []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3页。
15 《综述:竞争使英国消费者在电力供应市场上受益》,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12/06/ content_ 2301052.htm,访问日期:20061231
16 《综述:竞争使日本手机费用越来越低》,http://news.xinhuanet.com/it/2006-05/16/content_45529 44.htm,访问日期:20061231
17 《竞争给消费者带来实惠:看国外手机资费》,http://news.xinhuanet.com/it /2006 -05/16/content _4552944.htm,访问日期:20061231
18 Joel I. Klein,美国司法部助理,《反垄断的执行与消费者》(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the Consum 20009月,见http://www.usdoj.gov/atr/public/div-stats/1638.htm.转引自:[]保罗·纽尔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法律出版社#p#分页标题#e#2004年版,第24页。
19 谢次昌著:《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页。
20 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21 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5期,第104页。
22 参见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23 The purpose of the Competition Act is:to maintain and encourage competition in Canada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efficiency and adaptability of the Canadian economyin order to expand opportunities for Canadian participation in world markets while at the same time recognizing the role of foreign competition in Canadain order to ensure that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have an equitable opportunity to participate in the Canadian economy and in order to provide consumers with competitive prices and product choices.
24 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5期,第104页。
25 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46页。
26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27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28 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526页。
29 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载《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94页。
30 王晓晔:《反垄断立法的难点和热点问题》,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96,访问日期:2007122
31 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著:《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32 王晓晔:《有效竞争——我国竞争法的目标模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39页。
33 王晓晔:《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载王晓晔:《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34 See Australian Government Productivity Commission: Australian and New Zealand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RegimesPublished by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2004.144-145.
35 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36 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37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38 邵建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比较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39 邵建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比较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40 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41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242页。
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2页。
43 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2163页。
44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5 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载《唯实》,2004年第7期,第59页。
46 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载《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93页。
47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2页。
48 Case 46/87 Hoechst AG v.Commission(1989)ECR 2859 at 2926par.25.转引自王晓晔:《竞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二卷)》,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49 王晓晔:《重要的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载《国际贸易》2004年第7期,第43页。
50 参见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51 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526页。
52 1977年美国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反托拉斯指导原则”规定:“美国政府就国际商务之执行反托拉斯有两个主要目标,第一为借由确保国内与国外竞争者所产生之竞争性产品及观念以达到保护美国之消费大众……”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分页标题#e#年版,第18页。
53 1988年美国司法部制定的“在国际营运中的反托拉斯执行原则”规定:“在执行美国反托拉斯法时,美国司法部将其资源集中在保护消费者以防止反竞争行为。司法部并不寻求把对美国消费者福祉无影响的或仅有不密切影响之行为涵盖在内。”参见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9页。
54 V gl.LettlGRUR 2004S.449ff.转引自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6页。
55 See SosnitzaIIC2005pp.535-536.欧洲法院在上世纪80年代就将“消费者”拟定为既不挑剔又不轻信他人、能够且喜欢阅读商品标签、注意周边购物环境、不会仅凭商品包装得出错误结论的人。转引自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6页。
56 V gl.Bergr.Reg E U W GBTDr.15/1487S.19.转引自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6页。
57 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53页。
58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2款第3项。
59 牛文祺:《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费者权益为首要保护对象》,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 /650737.htm,访问日期:2006922
60 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5133页。
61 颜运秋:《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及其司法保障》,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47页。
62 参见王晓晔:《多元化目的——欧共体竞争法目的和任务评述》,http://www.iolaw.org.cn/showar ticle.asp?id=1255,访问日期:2007122
63 王先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与一般条款的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8期,第44页。
64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2页。
65 参见张子学:《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访著名法学家谢怀栻》,《中国工商报》1993127
66 朱钰洋:《虚伪不实广告与公平交易法》,三民书局,第39页。转引自:谢晓尧著:《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67 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转引自高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缺失与设置》,载《台声》2005年第7期,第51页。
68 郑友德、范长军:《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124页。
69 参见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70 See Bodewig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IICVol.30No.21999p.183.
71 参见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载《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第97页。
72 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93页。
73 徐士英:《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强有力》,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6期,第41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比]保罗·纽尔著,刘利译:《竞争与法律:权力机构、企业和消费者所处的地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4、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谢晓尧著:《竞争秩序的首先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丁邦开等著:《竞争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傅军、张颖著:《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经济理论、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吴宏伟著:《竞争法有关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铃木满著,武晋伟、王玉辉译:《日本反垄断法解说》,河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约翰、亚格纽著,徐梅等译:《竞争法》,南京大学出版社#p#分页标题#e#1992年版。
12、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4、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戴奎生、邵建东、陈立虎著:《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6、王源扩、王先林等著:《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经济法学专题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7、沈敏荣著:《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8[]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9、刘宁元、司平平、林燕萍著:《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0、谢次昌著:《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21、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22、王晓晔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3、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4、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5、王长河、周永胜、刘风景译:《日本禁止垄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6、徐士英等著:《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二、编著类
1、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刘宁元主编:《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晓晔、[日]伊从宽主编:《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4、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光志主编:《欧盟竞争法前沿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朱崇实主编:《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热点问题探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1月版。
7、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王艳林主编:《竞争法导论》,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
10、盛杰民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
三、杂志类
1、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2、颜运秋:《反垄断法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终极目的》,《消费经济》200510月,第21卷第5期。
3、谢晓尧:《论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广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4、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现代法学》20057月,第27卷第4期。
5、张严方:《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立法的未来走向》,《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1月第1期。
6、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5期。
7、王晓晔:《有效竞争——我国竞争法的目标模式》,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39页。
8、茹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载《唯实》,2004年第7期。
9、王晓晔:《重要的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邻法的关系》,载《国际贸易》2004年第7期。
10、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11、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12、颜运秋:《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及其司法保障》,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6期。
13、王先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封闭性与一般条款的完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8期。
14、高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缺失与设置》,载《台声》2005年第7期。
15、郑友德、范长军:《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6、徐士英:《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强有力》,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6期。
四、文集类
1、王源扩:《我国竞争法的政策目标》,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晓晔:《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载王晓晔主编:《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3、李国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5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邵建东:《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比较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p#分页标题#e#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王晓晔:《竞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二卷)》,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五、学位论文类
1、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2、沈路:《论保护消费者是竞争法的核心目标》,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六、中文网站类
1、《综述:竞争使英国消费者在电力供应市场上受益》,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12/06/ content 2301052.htm,(访问日期:20061231)。
2、《综述:竞争使日本手机费用越来越低》,http://news.xinhuanet.com/it/2006-05/16/content_4552 944.htm,(访问日期:20061231)。
3、《竞争给消费者带来实惠:看国外手机资费》,http://news.xinhuanet.com/it/2006-05/16/content_4552 9 44.htm,(访问日期:20061231)。
4、王晓晔:《反垄断立法的难点和热点问题》,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96,(访问日期:2007122)。
5、牛文祺:《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消费者权益为首要保护对象》,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6507 37.htm,(访问日期:2006922)。
6、王晓晔:《多元化目的——欧共体竞争法目的和任务评述》,http://www.iolaw.org.cn/showerticle. asp? id =1255,(访问日期:2007122)。
七、外文论文类
1Robert W. Crandall and Clifford Winston, Does Antitrust Policy Improve Consumer Welfare? Assessing the Evidenc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Vol.17, No. 4, Fall 2003.
2Donghoon Lee(Director General of Headquarters for Consumer Policy, KFTC),Relationship Between Competition Laws & Policie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 Policies, speech on 4th Annual Seoul Competition Law Conference,Sept.2006.
3Raymond Pierce(Deputy Commissioner, Fair Business Practices Branch, Competition Bureau, Canada),Relationship Between Competition Laws & Policie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 Policies, speech on 4th Annual Seoul Competition Law Conference,Sept.2006.
4David J. Gerber, Consumers in US Antitrust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Some Misunderstood Roles, speech on 4th Annual Seoul Competition Law Conference, Sept. 2006.
5Thomas B. Leary, Competition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wo Wings of The Same House, Antitrust Law Journal, Vol. 72, 2005.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