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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盟反托拉斯规则在机动车行业适用方式的常见问题解答(“问答”)

时间:2013-10-21 点击:
欧盟委员会
关于欧盟反托拉斯规则在机动车行业适用方式的常见问题解答(问答*
2012827
自从新的《机动车行业集体豁免条例》[1]以及《补充指南》[2]颁布以来,欧盟委员会各局收到很多与这个机动车分销、维修以及零部件分销新框架适用有关的问题。以下列出了一些经常被问到的问题以及一些可能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并同时给出了答案和解释。
本常见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答)旨在补充而非取代《补充指南》。特别是,本问答旨在帮助在机动车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和个人以及法律执业者理解欧盟竞争总司处理机动车市场相关的具体问题时所采用的方式。[3]本问答无意对现行法律加以描述,也不影响欧洲法院对《欧盟运作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第101条和102条的解释。最后,本问答不影响欧盟委员会对个案具体情况适用第101条和第102条的方式。
本问答共分以下几个主题,即履行保修承诺、租赁合同相关的维修、零部件供应、工具的使用/购买、技术信息的获得以及授权维修商网络准入。
保修
《补充指南》规定了一项一般原则,即质量型选择性分销协议要在欧盟竞争规则项下获得豁免,不得以最终用户在车辆供应商的授权维修网络内接受不在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保养工作为条件,获得车辆制造商的保修服务。[4]同样,保修条件不得要求更换不在保修条款范围内的零部件时必须使用车辆制造商品牌的零部件。这两类限制(以下分别简称维修限制零部件限制)有可能导致车辆制造商与其授权经销商或维修商之间的协议违反欧盟竞争规则。该一般原则背后的理由是,该等行为可能导致排挤独立维修商,或者封锁可选择的零部件生产和分销渠道,最终可能影响到消费者获得维修保养服务的价格。
我们收到的问题涉及到该一般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情况下它是否适用。我们收到的问题还包括,消费者是否能够就从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享受保修。
以下提供的答案不影响成员国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这些法律可能规定了具体的义务并创设了具体的权利。它们也不影响所谓的慷慨计划,即车辆供应商[5]指示其经销商在保修期过后免费维修某些瑕疵。
1.对于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的评估是否取决于这些限制规定于购买合同还是维修手册或保修手册?[6]
否。实践中,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可能并未规定于购买合同,而是规定在另一个文件中,例如维修手册或保修手册。无论它们规定于何种文件,原则上对于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都是一样的。

 

无论限制规定于何处,它们都可能导致消费者相信,如果由独立维修商提供维修服务,或者使用其它品牌的零部件,将导致保修承诺失效。这进而可能导致排挤这些经营者或者封锁零部件分销渠道。

 

2. 如果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规定于由授权网络在车辆出售时或者此后不久发放的延期保修中,是否会导致对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有所不同?
不会。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并未规定于购买合同,而是规定于由授权网络在车辆出售时(或者此后不久)发放的延期保修中,通常并不影响对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

 

跟车辆制造商或其进口商一样,选择性分销系统中的经销商和授权维修商都是一个协议网络的当事人。如果这些当事人约定提供一项保修计划,并且保修内容包含一项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这可能导致排挤独立维修商或者封锁可选择的零部件分销渠道。保修计划因此可能导致车辆供应商与其授权维修商和零部件分销商之间所订协议产生反竞争效果,或者加强该等协议的反竞争效果。

 

3. 如果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规定于由车辆供应商(或者授权网络在车辆出售时或此之后不久)通过第三方(例如保险公司)安排的延期保修中,是否会导致对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有所不同?
不会。如果包含一项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的保修承诺规定于由车辆供应商(或者其授权网络成员在车辆出售时或此之后不久,参见前述问题2)通过第三方(通常是保险公司)安排的延期保修中,原则上并不改变对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

 

包含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的延期保修承诺是通过第三方加以安排的,这并不会改变《补充指南》中规定的分析方法。决定性因素是,该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是否构成选择性分销协议网络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所控制的一个因素[7],以及其实施是否可能导致排挤独立维修商或者封锁零部件分销渠道。

 

4. 如果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规定于购买车辆几年后消费者从授权维修商或者从车辆供应商处购买的延期保修中,是否会导致对这些限制的评估方法有所不同?
是的。该等保修一般不大可能导致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在购买车辆多年以后,授权经销商已经不能再像购买不久时那样享受同等程度的优先接触客户的特权。因此,替代的延期保修提供商,例如独立维修商连锁店和保险公司,可能不会再面临阻碍其向车主提供产品的重大障碍。这种情况下,即便车辆供应商或其授权网络提供的车辆保修承诺包含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独立维修商似乎亦不大可能面临重大排斥效果。[8]

 

5. 消费者能否就其从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享受保修服务?
是的,但可能要适用某些对保修范围的限制。

 

如果车辆供应商未对消费者从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兑现保修承诺,或者未对其授权维修商规定对该等车辆提供保修服务的合同义务,这将构成销售限制,该选择性分销协议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9]
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因产品召回提供的免费维修或工作。[10]消费者通过一个托管中介机构购买该车辆,也不改变该道理的适用。对于从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提供保修服务时,不得使其接受额外的导致维修工作延迟的管理程序。
然而,应该注意,保修条款在各个成员国之间可能存在差异,车辆供应商在制定车辆推荐购买价时通常会考虑不同保修条款的成本。如果车辆被出口到其他国家,车辆供应商可以合法地对该车辆适用其本应适用的原始保修条款,因此没有义务适用对于在进口国境内出售的车辆所适用的更加优惠的保修条款。
还应该注意,如果消费者单独购买了一个流动保修计划,该计划的适用范围可能仅限于某一个成员国。

 

6. 如果对于不在保修范围内的工作,车辆制造商要求使用来自特定供应商的某一零部件(例如润滑油),而非规定使用其自己品牌的零部件,是否会导致对该零部件限制的评估方法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不会。该限制可能导致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正如要求以使用车辆制造商自己品牌零部件为提供保修服务条件的零部件限制一样,要求(而非仅仅推荐)使用某一特定生产商的零部件的零部件限制,有可能导致封锁可选的零部件分销渠道。
然而,车辆生产商可以以如下理由合法地拒绝兑现保修承诺,即要求保修的情况是因为所使用的其它供应商提供的某一具体零部件出现故障而导致。

 

租赁
企业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受欧盟纵向协议一般规则的管辖。[11]它们也不受《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的管辖。[12]租赁公司与私人用车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也不受《条约》第101条管辖。
但是,以下问题还是经常被问及。
7. 如果车辆租赁自一个与该车辆的供应商有关联的企业,该企业能否要求必须在车辆供应商授权网络内接受维修服务,以及/或者能否要求只能使用车辆供应商品牌的零部件?
能,除非合同失效或者租赁期结束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将确定地转移给承租人。

 

原则上,只要车辆所有权不是确定地要转移给承租人,租赁公司就对维护车辆的残值拥有利益,因此有权在该车辆总是在授权维修网络内接受维修保养且只使用车辆供应商品牌的零部件的情况下,对于该车辆给予更高的估值。
相反,如果所有权将确定转移(依合同的规定或者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由于承租人决定行使取得所有权的选择权),原则上租赁公司对车辆残值不享有具体利益,以使其有权对承租人施加如下方面的限制,即使用独立维修商的服务或者使用其它零部件。此时,租赁公司所处的地位与它在普通购买协议项下的地位一样。

 

零部件
在《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项下,零部件供应受到三个行业性核心限制规定的约束。[13]然而有关向独立维修商和授权维修商供应零部件的问题,还是经常被问及。
8. 车辆供应商是否可以以买方同时购买竞争性零部件为条件,就专供零部件[14]发放奖金或者折扣?
《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以及《补充指南》对该问题未作具体规定。某些情况下,有条件折扣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大多数情况下,奖金和折扣计划是一种激励维修商销售更多相关品牌零部件的合法且可能促进竞争的手段。然而,对于专供零部件应该提高警惕,因为车辆供应商对专供零部件享有市场支配地位。以维修商购买车辆供应商品牌的竞争性零部件为条件发放奖金或折扣,可能意味着车辆供应商在滥用一个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传导方式在另一个市场上获得优势。[15]

 

9. 车辆供应商是否能够在其品牌零部件之外,要求授权维修商储备其他品牌的零部件?
一般来说,可以,只要不会导致相关维修商在使用其它品牌的零部件时存在严重困难。

 

车辆供应商对于确保授权维修商有序地储备零部件具有合法利益,因为是否随时拥有需要的零部件,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如何看待该品牌。车辆供应商还可能对确保如下情况具有合法利益,即对于它们承担成本的保修内的维修或者一揽子售后服务,避免错误地使用其它品牌的零部件。
然而这种类型的要求不得过度导致存货控制复杂化,增加所需的储存空间或者阻碍进入分销渠道,致使维修商使用其它品牌零部件的积极性受挫。[16]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这类限制的例子,包括车辆供应商对其维修商施加的如下义务,如对该等零部件提供单独的储物间,或者不得在工作区存放该等零部件。

 

10. 授权维修商是否可以拒绝向独立维修商供应专供零部件?
一般来说,可以。如果授权维修商只是单边拒绝向独立维修商供应零部件,不大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大多数情况下,授权维修商向独立维修商出售零部件符合其利益,因为他们可以从中赚取利润。
如果出于某种原因,授权维修商单边决定不向独立维修商出售专供零部件,这也不大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17]通常,独立维修商可以转向其它授权维修商购买专供零部件。
然而,如果一个选择性分销系统的成员彼此约定不向独立维修商出售专供零部件,该协议可能是反竞争的。[18]

 

11. 在什么情况下车辆供应商有义务直接向独立维修商供应零部件?
如果独立维修商在向授权经销商获取专供零部件时遇到普遍的困难,车辆供应商拒绝直接供应该等零部件可能构成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车辆供应商向其授权维修商提供为其品牌机动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所需的全套零部件,他们是唯一能够向维修商和分销商提供某些零部件的经营者。如果独立维修商不能从授权分销商处获得这些专供零部件,并且车辆供应商拒绝直接向独立维修商提供,可能会强化车辆供应商与授权维修商和/或零部件分销商之间所订协议可能的负面效果。[19]特别是,拒绝供应专供零部件可能导致独立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下滑,最终导致损害消费者。

 

12. 车辆供应商是否可以阻止其授权零部件分销网络的成员,向使用独立零部件分销商作为采购代理人的独立维修商出售零部件?
一般来说,不可以。如果授权零部件分销商单方决定不向使用代理人的独立维修商出售,不会构成违反欧盟竞争规则。然而,如果车辆供应商指示其分销商不得通过代理人出售,其分销协议将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大多数车辆供应商对于零部件销售都采用质量型选择性分销系统。在《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之中,独立维修商被视为零部件的最终使用者。[20]如果该等维修商使用代理人提供的服务,则车辆供应商阻止其选择性分销商向该等维修商出售,可能构成对被动销售的反竞争性的限制。
原则上代理人被视为合同当事人的延伸。然而,要被视为代理人,后者必须获得采购一个明确订单的指示,并且不得交易从选择性分销系统成员处购买的零部件。车辆供应商可以合法地指示该系统的成员不得向旨在转售相关零部件的经营者出售。

 

电子工具
市场上存在两种类型的电子诊断和维修工具:第一种是由第三方制造但由车辆供应商营销的针对单一品牌的工具,第二种是旨在维修多个品牌的车辆的其它工具。关于这两类工具被问及如下问题。
13. 车辆供应商与其授权维修网络成员之间的协议能否规定,对于车辆维修、维护和保养,后者必须使用规定的电子诊断或维修工具或者设备,即便可以从其它渠道获得同等的工具或者设备?
一般来说,可以。该等限制不大可能导致违反欧盟竞争规则。[21]

 

如果车辆制造商与工具制造商约定前者的授权维修网络全部使用某种或者某些通用工具,有可能带来规模经济。并且如果使用通用工具,也可能更加容易地对技术难题找到共同的解决方案。另外,如果所有技术人员都使用通用工具,也更方便提供培训。大多数情况下,规定授权维修商只能使用某一种工具,可能是一种可接受的质量型标准。[22]

 

14. 《补充指南》中关于获取技术信息的指引,是否也适用于希望获取该等信息以生产多品牌维修工具的工具制造商?
不适用。在考察拒绝提供技术信息是否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时,《补充指南》区分以下两类信息:第一,最终用于机动车维修和保养的技术信息;第二,用于其它目的的技术信息,例如工具的制造。[23]

 

关于独立维修商获取技术信息和工具,《补充指南》旨在防止车辆制造商在授权维修商和独立维修商之间就如下关键投入品的提供实施歧视,即完全处于车辆制造商控制之下并且无法从其它来源获取的关键投入品。[24]《补充指南》的目的是要确保独立维修商与授权网络成员拥有获得某一品牌专用维修工具的同等权利。
车辆制造商和工具制造商之间的协议受欧盟一般竞争规则的管辖,并根据该等规则加以审查。[25]

 

技术信息的获得
尽管《补充指南》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澄清,[26]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当局还是收到了涉及安全和安保、定价以及车辆维修历史的问题。
15. 车辆制造商是否可以出于安全或安保原因拒绝向独立经营者提供技术信息?
假设车辆制造商是与其品牌车辆相关的全套技术信息的唯一来源(因此其订立的关于该等信息供应的协议不能享受《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规定的安全港待遇),答案通常是否定的。在涉及(接近)垄断地位的该等案件中,出于所谓的安保或安全原因完全拒绝提供技术信息通常都与欧盟竞争规则不符。

 

原则上,机动车制造商应该向独立经营者提供其作为唯一来源的技术信息。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以安全或安保理由拒绝提供该等信息。[27]个案中考察的因素如下:
所涉信息的范围
独立维修商通常熟悉那些对安全具有影响的系统,例如轮胎、方向盘、刹车和减震器,并且历史记录表明它们一直在维修这些系统但并未造成明显的不良安全后果。以涉及安全为由对这些系统的零部件的供应加以限制,不大可能被视为是具有正当理由的。[28]
是否存在限制性更小的保护形式
安全:如果有必要限制获得独立维修商可能不熟悉的涉及安全的零部件,例如某一特定车型专用的高压电子系统,或者碳复合材料车身更换技术,车辆制造商应该采用能够实现该结果的限制性最小的方式。例如要求独立维修商参加有关具体系统或技术的培训。如果车辆制造商或其委托的企业提供该等培训,不得要求独立维修商接受维修该系统或者掌握该技术所需培训以外的其它培训。
安保:至于安保相关的信息,犯罪记录检查往往被视为是一种适当的、限制性较小的确保实现保护目的的方式。

 

16. 车辆制造商是否可以以授权维修商购买特定数量的车辆制造商品牌的零部件或工具为条件,就技术信息给予折扣或退款?
《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和《补充指南》对该问题均未作出专门规定。某些情况下,该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因此导致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车辆制造商可能是与其品牌车辆相关的全套技术信息的唯一来源。以维修商购买特定数量的其自己品牌的零部件或工具为条件,就技术信息给予折扣或退款,可能意味着车辆供应商在滥用一个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传导方式在另一个市场上获得优势。[29]

 

17. 是否可以阻止独立维修商获得或者更新纸质或者电子的车辆维修历史记录?
不可以,只要车辆供应商和/或其授权维修商可能是与其品牌车辆相关的综合记录的唯一来源。任何该等拒绝获得维修记录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车辆供应商与其授权维修商之间的协议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无论采取什么形式,现有检修及维修记录在适用《补充指南》时均被视为技术信息。为了使得维修商能够判断需要采取何种措施以更新维修进度表,通常都有必要获取该等记录。
不完整的检修及维修记录可能减损车辆残值,并导致难以证明是否满足了保修条件。如果独立维修商不能更新该记录,将可能打击消费者使用独立维修商的积极性,并因此将该等经营者排斥在市场的一个重大部分之外。

 

授权网络准入
《补充指南》规定了一项原则,即在《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规定的安全港之外,[30]授权维修网络通常应该向符合相关质量型标准的所有经营者开放。[31]然而有一个关于某些准入条件是否应该被视为不具有质量型性质(因此应该视为构成数量型标准)的问题被问及。[32]
18. 车辆供应商是否可以以相关维修商已经获得授权维修相竞争的车辆供应商品牌的车辆为由,拒绝其加入自己的授权维修网络?
如果涉及《机动车集体豁免条例》规定的安全港之外的协议,答案通常是否定的。它可能导致相关协议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在大多数案件中,车辆供应商使用质量型标准选择他们的授权维修商。[33]因此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要求不得获得维修其它供应商品牌车辆的授权,是否是一个有效的质量型要求。为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考察该要求是否是客观的,并且是服务的性质本身所要求的。某一品牌车辆的维修服务,性质上通常不要求只能由未获授权维修其它品牌车辆的经营者提供。因此,该义务通常构成非质量型的标准,可能限制相关市场(即相关品牌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市场)上的竞争。

 

兰磊 (1978-),男,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研究人员,法学院博士研究生,2011年中美富布赖特学者(爱荷华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主要为反垄断法。电子邮件:lanlei21c@gmail.com
 
【注释】
*英文原件为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FAQS) On The Application Of EU Antitrust Rules In The Motor Vehicle Sector,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sectors/motor_vehicles/legislation/mv_faq_en.pdf
[1]《欧盟委员会2010527关于<欧盟运作条约>101(3)条对机动车行业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问题的 (EU)461/2010号条例》(2010528官方公报L-129号,第52页;英文版本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0:129:0052:0057:EN:PDF
[2]《关于机动车销售与维修协议以及机动车零配件分销协议中纵向限制的补充指南》,2010528官方公报C-138号,第16页;英文版本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10:138:0016:0027:EN:PDF
[3]本问答涉及机动车行业中的一些具体限制,具体情况下它们可能导致机动车制造商与其授权经销商或维修商(或者他们与零部件、维修工具、诊断工具、机动车原始组装组件或者其它设备的供应商)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欧盟竞争规则。总体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1)该限制可能导致车辆供应商与其经销商或授权维修商及零部件分销商之间所订协议产生反竞争效果,或者加强其反竞争效果,并导致它们受《条约》第101(1)条管辖;(2)由于供应商市场份额的原因,相关协议不可能享受集体豁免待遇;和(3)这些协议不可能在个案中享受第101(3)条规定的例外待遇。在其它一些情况下,本问答提及的具体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条约》第102条有关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最后,本问答还涉及不大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的一些行为或协议。无论如何,这些规则的适用最终都必须在个案中,结合具体事实和法律情况,加以评估。
[4]前文脚注2《补充指南》第69段。
[5]在本问答中,“车辆供应商”通常是指车辆制造商,但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市场参与者,例如进口商或者主经销商(相对于二级经销商)。
[6]问题1-3的提出是基于以下理解,即签订购买合同或者把保修手册交付最终消费者的行为构成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协议的一部分,或者与该协议相关,因此可以受《条约》第101条管辖。这些问题不涉及下述情况,即经销商属于制造商集团的一部分(例如它是制造商的子公司)。
[7]一般来说,该等维修限制或零部件限制不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任何好处。
[8]因此这类保修不大可能导致相关选择性分销协议受《条约》第101条管辖。
[9]该等协议可能受《条约》101条管辖,另外,它们不大可能依据《欧盟委员会2010420关于<欧盟运作条约>101(3)条对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问题的(EU)330/2010号条例》(2010423官方公报L 102号,第1页,英文版本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0:102:0001:0007:EN:PDF)得到豁免,因为相关条款将构成该条例第4b)和第4c)条规定的销售限制。另见《纵向限制指南》(2010519官方公报C-130号)第50段,特别是脚注4,英文版本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10:130:0001:0046:EN:PDF。最后它们不大可能享受《条约》第101(3)条规定的例外。另见19851210欧洲法院在31/85, ETA Fabriques d'Ebauches v. SA DK Investment and others案中作出的判决。
[10]如果车辆供应商未对消费者从位于其他成员国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提供因产品召回应提供的免费维修或工作,或者未对其授权维修商规定对该等车辆提供该等产品召回相关服务的合同义务,这同样将构成销售限制,该选择性分销协议可能违反欧盟竞争规则。
[11]《纵向协议指南》第26段(参见脚注9)。
[12]参见该条例第2条。
[13]参见该条例第5条。
[14]专供零部件是指只能从机动车制造商或其授权网络成员处获得的零部件;参见《补充指南》第22段(参见前文脚注2)。
[15]这可能构成违反《条约》第102条。关于《条约》第102条适用的一般指引,参见《欧盟委员会通讯——欧盟委员会关于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排斥性滥用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82条执法重点的指引》(2009224官方公告C-45,第720页),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09:045:0007:0020:EN:PDF。特别是参见该指引关于搭售和捆绑销售一节的规定。
[16]具有该等效果的要求可能被视为间接的禁止竞争义务,其效果应根据《纵向限制指南》进行评估(参见前文脚注9)。
[17]《条约》第101条并不适用,因为拒绝出售零部件的决定并非源自于任何协议。《条约》第102条通常也不适用,因为授权维修商不大可能被视为具有支配地位。
[18]事实上,该协议可能受《条约》第101条管辖。还应该注意,供应商限制其授权网络的成员向独立维修商出售零部件构成核心限制(参见461/2010号条例第5(a)条,参见前文脚注1),因此可能受《条约》第101条管辖。
[19]这可能导致该等协议受《条约》第101条管辖。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相关零部件无法从授权零部件分销商处获得,拒绝提供该等零部件将构成违反《条约》第102条。
[20]该条例第5(a)条(参见前文脚注1)。
[21]《补充指南》(参见前文脚注2)对于工具制造商与车辆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做了澄清。特别参见第23段和第24段。
[22]因此,该限制不会导致制造商与维修商之间的协议受《条约》第101(1)条管辖。
[23]参见《补充指南》第65段,特别是第65段(d)项;参见前文脚注2
[24]这种情况下授权维修协议受《条约》第101条管辖。
[25]因此车辆供应商和工具制造商应该按照如下规则评估他们的协议:《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特别是《欧盟委员会2010527关于<欧盟运作条约>101(3)条对机动车行业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问题的 (EU)461/2010号条例》,以及《纵向限制指南》(参见前文脚注9)。
[26]特别是参见《补充指南》第62段以下(参见前文脚注2)。
[27]正如《补充指南》中所作的解释,拒绝提供技术信息通常导致车辆供应商与其授权维修商之间的协议受《条约》第101条管辖。特别参见《补充指南》第63段,参见前文脚注2。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车辆供应商可能认为即便拒绝提供某些信息,他们的协议仍然可以适用《条约》第101(3)条规定的例外。但是(接近)垄断地位的情况下这不大可能。
[28]因此这些做法不大可能享受《条约》第101(3)条规定的例外。
[29]关于《条约》第102条适用的一般指引,参见《欧盟委员会通讯——欧盟委员会关于对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排斥性滥用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82条执法重点的指引》。参见前文脚注15
[30]大多数情况下,车辆制造商的授权维修网络都可能超过相关市场30%的市场份额门槛。
[31]特别参见《补充指南》第70段和第71段(参见前文脚注2)。
[32]只要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低于30%,选择性分销协议即可以获得集体豁免,前提条件是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参见《补充指南》第46段(参见前文脚注2)。另外基于纯质量型标准的分销协议,无论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大小,均不受《条约》第101条管辖,参见《补充指南》第43段(参见前文脚注2)。
[33]正如前文脚注32所作的解释,质量型选择性分销协议原则上不受《条约》第101条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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