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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时间:2012-01-15 点击:

【摘要】以飞利浦CD-R专利池案的最终裁决以及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报告为标志,美国针对专利池的反垄断政策近年来开始由相对宽松变得更为宽容,甚至走向纵容,不仅摒弃了国际公认的“公平、合理、非歧视”的专利许可原则,对专利费率不再加以限制,而且允许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专利池反垄断审查中仅采“合理原则”而排除适用“当然违法原则”。此外,美国对于专利池中非必要专利的认定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受此影响,作为国际专利池的主要许可对象,我国企业将更难抵御专利池的专利费盘剥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美国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大。这一影响在我国无锡多媒体诉DVD3C专利池一案在美国屡遭驳回的裁决结果中已初现端倪,我国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本国利益的专利池反垄断制度显得更为紧迫。
      【关键词】专利池;美国反垄断政策;发展;影响

   
        近年来,在DVD、数字彩电、3G移动通信等众多领域,以DVD6C、3C、MPEG、3GPP等为代表的国外专利池纷纷进入中国,向国内厂商大举征收专利费。尽管专利池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障碍专利,但同时也极易引发知识产权滥用,危害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

2008年6月5日,针对曾在我国备受关注的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美国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这件曾被称为我国企业反击国外专利池第一案的最终失利,与美国近年来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新近变化不无关系。

美国对于专利池的反垄断政策由最初的自由放任到二十世纪初开始的严格限制,再转变为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相对宽松,近年来又出现了新的发展,有从相对宽松走向更为宽容其至是纵容之势。

2007年2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备受全球关注的历时5年的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做出了最终裁决,显示出从ITC、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在专利池反垄断审查的态度上已发生变化,更加倾向于专利池而不利于被许可人。因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此案的结果将成为此后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此外,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4月联合发布了《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的报告[1],它是继美国这两大反垄断机构1995年4月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2]之后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政策的最新阐释。报告显示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专利池的态度也开始变得更为宽容,对于此前被公认的一些专利池垄断行为,如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收取过高的专利费等不再加以限制。

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变化不仅影响到我国企业在美国发起的相关诉讼,还将影响日本和欧盟的相关政策。这对于作为国外专利池主要许可对象的我国企业而言,以反垄断为由在海外反击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将变得更加困难,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将不得不面对更大的知识产权压力。

国内外现有关于专利池垄断问题的研究,代表性的如Shapiro(2000)[3]、Gilbert(2002)[4]、Le-rner&Tirole(2007)[5]、Cho(2010)[6]以及李玉剑等(2004)[7]、张平等(2005)[8]、张波(2008)[9]等,均停留在传统反垄断政策上,对于美国政策的新变化关注不足。本文拟以飞利浦CD-R专利池案和美国《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报告为中心,同时结合无锡多媒体诉DVD3C案,就上述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最新发展的详情及其对我国的影响进行剖析,以期为我国企业及时调整应对策略以及我国专利池反垄断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供参考。

2 飞利浦CD-R专利池案及其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原则的新发展

2.1案件起因

飞利浦和索尼等公司共同拥有制造CD-R光盘的专利技术,并组建了专利池,飞利浦是该专利池的管理者。自1990年代末以来,全球各CD-R光盘生产商均要向飞利浦缴纳专利费才可生产相关产品。但是,2001年之后,Princo、GigaStorage等公司停止向飞利浦支付专利许可费。于是,飞利浦公司于2002年7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TC)控告包括上述公司在内的全球19家光盘生产厂商,理由是这些厂商出口到美国的CD-R产品侵犯了飞利浦的6件专利,违反了美国关税法337条款。19家被告厂商以飞利浦滥用专利权为由为自己辩护,指控飞利浦强迫它们接受一些非必要专利的许可。

2.2 ITC的初次裁定

2003年10月,ITC的行政法官经过调查,初裁认定被告厂商侵犯飞利浦的6件专利的事实成立,但是这6件专利不得实施,原因是飞利浦滥用其专利权,其一揽子许可构成非法搭售而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

飞利浦请求ITC委员会重新审核行政法官的初裁,ITC委员会审查后确认了行政法官作出的飞利浦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的裁定,认定专利池中有4件专利属于非必要专利,构成对必要专利的搭售,其原因是被许可人只能通过专利池一揽子许可获得全部专利授权而不能选择。ITC委员会解释了之所以判定其中4件专利是非必要专利,是因为这些专利在市场上都存在可替代的技术方案。

飞利浦不服ITC的上述裁定,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及其分析要点

2005年9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后,首先认同ITC得出的飞利浦具有市场支配力量的结论,因而此案不能适用美国专利法271(d)(5)规定的关于专利权滥用的安全港条款。但是,法院对ITC委员会做出的飞利浦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的结论以及作为替代的在合理原则下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结论均予以否定。

2.3.1对于飞利浦是否构成当然专利权滥用的分析

法院认为,一揽子许可并不是强迫被许可人必须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并不像强行搭售商品那样具有反竞争性。

法院认为ITC委员会错误地将一揽子许可协议当成强迫被许可人接受他们不想要的技术的一种许可方式。法院同时认为,拥有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就其必要专利要求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专利费,而将非必要专利免费许可。法院还表示,鉴于一揽子许可的效率性以及产品-专利搭售协议和专利一揽子许可协议之间的重要差异,因而认为ITC运用当然违法原则对飞利浦一揽子许可行为的分析存有法律缺陷。

2.3.2对于飞利浦在合理原则下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分析

法院认为,ITC基于合理原则的分析延袭了前述一揽子许可协议构成当然知识产权滥用的分析思路,其分析过程和结论同样存在缺陷。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它的结论很大程度上依据于飞利浦的一揽子许可排除了那些可提供4件所谓“非必要”专利替代技术的竞争者。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有任何制造商实际上拒绝考虑使用上述替代技术,或者表明实际存在任何商业上可行的替代技术。此外ITC未能充分考虑一揽子许可所带来的效率性。如果专利池中的专利可以选择,则可能围绕选择之外的专利产生连绵不绝的专利纠纷。

2.4 ITC的重新裁定

2006年6月,Princo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被拒绝受理。2007年2月,ITC重新审查该案后发出通知,推翻了首席行政法官2003年10月所做出的判定飞利浦当然专利权滥用以及在合理原则下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初裁,确认19家专利侵权被告违反税法337条款成立。委员会对相关厂商发出普遍排除令、停止和中止令,并同意飞利浦的提议,拒绝被告进一步调查的请求。

2.5本案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原则的新发展

2.5.1对“非必要”专利认定标准的变化

专利池中的专利应当是必要的专利,这早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机关对专利池的基本要求。无论是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还是司法部1997年以来先后发布的针对MPEG-2、DVD3C、DVD6C和3GPP四个专利池的商业审查函,都强调入池专利必须是必要的专利。

评估一件专利是否“必要”,通常的理解是看它对于实施相关技术标准、实现相应技术目的而言是否必不可少。例如,DVD6C专利池审查函认定所谓专利的必要性是指“专利对于实施技术标准而言都是‘必要’的”。在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中,ITC行政法官在初审中认为CD-R专利池中的必要专利是指那些“依据橙皮书标准生产CD-R光盘所必需的专利”。日本《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协议指南》也认为所谓“必要”专利是指“专利技术对于相关技术标准而言是必要的”。由上可知,判断专利是否是“必要”的,主要是以实施相关技术标准、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技术需要为依据。

但是在本案中,对于何谓“非必要”专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却认为,专利池中的专利“仅当存在‘商业上可用’的替代性技术”才能被认为是非必要专利。这一判定标准显然有别于传统标准,据此,那些对于实施技术标准而言并非必需但市场上并无“商业上可用”的替代性技术的专利就可能作为必要专利留在专利池中。

2.5.2对专利池专利费率不再加以限制

对于专利池收取的专利许可费是否应当进行限制,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态度与此前公认的政策相比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

传统观点认为,由于专利池通常与技术标准相关,往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专利池应当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原则确定专利费率。美国司法部在MPEG-2专利池审查函中曾要求专利池应当以“公平且合理”的专利费向所有人公开许可。日本《技术标准和专利池协议指南》指出如果专利池要求过高的许可费,并且严重影响了被许可人的竞争能力,就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欧盟《欧共体条约第81条关于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指南》规定,“如果专利池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专利费率及其他许可条款应当是公平和非歧视的,并且许可应当是非排他性的”。

由上可知,此前无论是美国司法部还是日本欧盟,对专利池的专利收费都主张应有所管制但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看法却有了很大的变化。法院提出,“拥有必要专利和非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完全有理由就其必要专利要求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专利费,而将非必要专利免费许可”。法院还明确否定了ITC的以下假定:专利池成员各自就专利池中的部分专利进行许可应当比专利池一揽子许可收取更低的专利费。

2.5.3允许专利池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本案中,对于飞利浦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就部分专利个别许可的行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并不具有反竞争性。这不仅与ITC的看法大相径庭,也与此前反垄断机关以及学界的观点相悖。

MPEG-2专利池审查函曾经将“专利池允许被许可人在专利池一揽子许可之外向各专利权人寻求个别许可”作为认定该专利池不会妨害竞争的理由之一。许多研究专利池问题的学者,如Lerner和Tirole[10]以及Brenner[11]也都将强制要求专利池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专利个别许可作为防止专利池妨害竞争的重要措施。

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某一专利权人拥有一个专利包裹,包裹中的所有专利都是生产某一特定产品所必需的,那么该专利权人坚持将这些专利进行一揽子许可并拒绝就其中的专利个别许可的行为显然是合法的,因为一组专利不应当被看作是一组产品。法院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专利池中的专利是由被许可人可选择性地个别许可,则可能围绕被许可人是否侵犯其选择之外的专利权产生连绵不绝的专利纠纷”。

3 《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报告对于专利池反垄断分析的新见解

2007年4月,美国两大反垄断机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与竞争》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继1995年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来再次共同发布的阐释其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政策的最新文件,展示了美国官方、学界以及实务界在有关问题认识上的新发展。《报告》第三章专门讨论了专利池与交叉许可的反垄断分析,介绍了专利池的效率性及其潜在的垄断危害,对近年来发布的专利池商业审查函和相关案例进行了回顾,特别就专利池反垄断分析的六项要素分别作了讨论。该报告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召集的多次专家听证会的讨论结果。与《指南》和商业审查函相比,新《报告》对专利池的反垄断审查标准进一步放宽,更加有利于专利权人而不利于被许可人。

3.1《报告》专利池反垄断分析要点

《报告》就专利池反垄断审查中的六项传统分析要点逐项展开了讨论,包括专利池中专利之间的关系(替代关系还是互补关系)对竞争性的影响;入池专利是否是“必要”和“有效”的;专利权人是否应保留在专利池外单独许可的权利;专利回授的要求是否会抑制创新;是否应当限制获取敏感的商业信息;是否应当审查专利费率;专利池拒绝就池中部分专利进行个别许可是否妨害竞争。

《报告》最后给出了专利池反垄断审查的最新意见: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通常将以合理原则来审查专利池。报告认为,专利池有助于企业逾越重叠的专利丛林,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它们也可能导致许可人之间的横向联合或者阻碍创新。例如,专利池可能包含有可相互替代的专利而出现反垄断的危险。同样的,专利池的独占性有助于鼓励促进竞争的投资,但也可能扼制技术创新。在专利池许可协议中大量规定回授条款,一方面可以使许可人获得后续改进的技术从而促进竞争,另一方面也可能侵蚀许可人未来创新的动力。此外,限制许可人获得专利池其他成员的敏感信息,可以最大化地降低不当共享专利池成员信息所带来的垄断风险。

对于备受争议的专利费率问题,《报告》指出,尽管有许多担心缘于专利池的“过高”专利收费,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通常无意审查专利池专利费率的合理性。对于同样受到争议的强制性一揽子许可问题,《报告》认为,如果专利池许可条款要求将专利池中专利一并许可,通常也不会产生反竞争问题,只要许可人保留对外单独许可的能力并且专利池的设计是竞争性的。

3.2《报告》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原则的新发展

3.2.1排除适用当然违法原则

《指南》曾针对专利池和交叉许可明确提出:“当进行联合定价或产量限制而又不能有效地增进参与者经济活动的结合时,特别是在交叉许可和专利池协议成为裸裸的固定价格或划分市场的工具时,它们将适用当然违法原则”。然而新《报告》则在其结论中明确表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将通常以合理原则来审查专利池是否构成垄断,这意味着新《报告》在审查原则的适用上比《指南》进一步放宽。

3.2.2不再审查专利池的专利费率问题

《报告》对专利池收取专利费的高低采取放任的态度,明确表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一般不会审查专利池设定的专利许可费的“合理性”,虽然专利费成本是下游产品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会必然引起反竞争问题。《报告》进一步指出,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也“不认为针对不同的被许可人收取差别性的专利许可费就是反竞争的”,而是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这意味着美国反垄断机关允许专利池针对不同对象采取歧视性定价,突破了被各国反垄断机关和众多国际标准化组织广泛认可的“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原则。

3.2.3允许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报告》认为专利池仅提供一揽子许可而拒绝个别许可的行为并不违法。《报告》指出:“一般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保留单独对外许可的能力并且专利池的设计是促进竞争的,那么专利池拒绝许可专利池中部分专利的行为不会引起反竞争的问题”。报告认为,尽管让专利池提供部分专利许可可以剔除那些随着时间推移由“必要”变成“非必要”的专利,但是这一做法却会降低专利池“一站式”许可所带来的效率性。此时,可以采取其他更有效的办法来排除“非必要”专利,例如不断地对专利池中的专利展开审查。

《报告》在允许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时设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专利权人保留对外单独许可的能力”,表面上似乎为专利池一揽子许可之外的个别许可提供了通道,但是实际上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其原因在于,由于《报告》不再对专利池的专利费率进行任何限制,如果专利权人就部分专利个别许可的专利费率和一揽子许可的专利费率相同的话(这在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中已获得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此时被许可人实际上唯一能做的选择就是放弃寻求部分专利个别许可,而不得不接受一揽子许可。

4 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新发展对我国的影响#p#分页标题#e#

一般而言,美国反垄断法规的变化不会对我国造成直接的影响,但专利池反垄断政策则不然。首先,我国作为制造业大国,国内许多企业是国外专利池的主要许可对象,这些专利池通常都有美国企业参与并且包含大量的美国专利。同时,美国也是我国最大的出口市场。因此,我国企业在遭遇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时,常常需要在美国应诉或起诉。因此,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变化将对我国企业反制国外专利池的垄断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其次,我国针对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还很不完善,使得我国企业在本国发起针对专利池的反垄断诉讼存在诸多障碍。如前所述,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制定专门规制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的法规或审查指南,并已出现了多起判例。相比之下,我国的反垄断法规还过于原则和零散,且无专门针对专利池的反垄断审查指南或指导性文件,也没有出现过涉及专利池的反垄断判例。正因为如此,这也是我国一些企业(如无锡多媒体)不得不远赴美国而不在国内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的原因之一。

最后,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政策常常受到美国的影响,在专利池问题上也不例外。欧盟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已表示将协调其在专利池问题上的立场,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秘书长荒井寿光也呼吁欧盟和日本在专利池政策上进行更多的协同[12]。因此,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变化可能会影响到欧盟和日本的相关政策,并最终对我国企业在海外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造成影响。具而言之,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新发展对我国的影响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4.1我国相关产业将更难抵御国外专利池的专利费盘剥

我国在当前国际产业分工中,主要处于制造环节,国际竞争力主要源于廉价劳动力和规模化生产所形成的低成本优势,我国企业因此也成为国际专利池的主要许可对象。如果专利池收取过高的专利费,将会进一步侵蚀我国企业的微薄利润,严重削弱我国相关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并损害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本文认为,对于我国相关产业而言,专利池的过高专利收费是危害最大的专利池垄断行为,2002年在我国发生的DVD专利池收费风波即是明证。当时,DVD3C、6C、1C等数家专利池或专利权人纷纷开始向我国企业收取专利费,每台DVD碟机需要缴纳的专利费累计高达23.70美元[13],超过了生产成本的一半,结果直接导致我国DVD企业大批倒闭或转产。由于现代专利池通常与技术标准相关联,我国企业通常只是技术标准下专利池许可政策的被动接受者,在法律不作干预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和专利池讨价还价的能力。如今,根据美国新的专利池反垄断政策,一旦专利池的专利费率不再受限制,这将使得我国企业在面对国外专利池的专利费盘剥时处境更为艰难。

4.2我国企业将被迫接受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在飞利浦CD-R专利池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仅支持专利池可以进行一揽子许可,甚至并不要求飞利浦应当提供专利池之外的个别许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新《报告》虽然在允许专利池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的同时,要求专利池成员保留对外个别许可的能力,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报告》不主张对专利费率进行任何限制,一旦专利池成员在个别许可时向被许可人索取与一揽子许可相当的专利费,那么保留个别许可的要求就形同虚设。实践中,飞利浦在CD-R专利池许可中就是如此操作的,我国台湾的被许可企业曾于2001年将飞利浦告到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结果,公平交易委员会对飞利浦处以重罚,理由之一是:“飞利浦虽曾对外宣称,国内CD-R生产厂商可有单独授权要约之选择,但据相关业者回应,该公司以全球采标准合约,不为个别厂商更动,并一再主张签单独授权合约较联合授权合约昂贵,根本无须考虑,故其根本未备有单独授权合约供被授权人选择,已刻意排除单独授权之可能”[14]。

4.3在美国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的难度将加大

随着美国针对专利池反垄断政策的进一步放宽,将大大限制我国企业在美国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的诉由,增大我国企业在海外发起反垄断诉讼以抵御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的难度。

以曾在我国轰动一时的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案为例,原告曾于2004年12月聘请美国律师向美国加州南方地区法院起诉DVD3C违反美国反垄断法,但起诉状经过两度退回修改后,仍然于2006年被地区法院驳回并拒绝继续审查。原告指控被告的理由包括:固定价格和价格歧视;专利搭售;专利池包含无效和过期专利;专利池许可协议包含不合理的回授条款、非竞争性和排他性条款;联合排斥进入者;垄断DVD市场等,但最后均被驳回。原告于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15]。尽管原告当年起诉时信心十足,并博得国内舆论的一片叫好,但此案历时4年却一直未被美国法院正式立案的结果表明,在美国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并非易事,在美国的新政策之下难度变得更大。

5 结语

综上所述,近年来美国针对专利池的反垄断政策已变得过于宽松,无论是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反垄断行政机构,还是法院系统,均愈来愈倾向于专利池而不利于被许可人,这将导致我国企业在抵御国外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时更为被动。在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变化的背后,既有因应技术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显然夹杂了美国基于自身产业利益的考量。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加快制定和完善规制专利池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并可效仿美、日、欧尽早出台具体的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指南。但是,我国的专利池反垄断政策不能盲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现状,服务于本国产业发展的需要,尤其须在专利池过高收费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上加强管制,以抵消美国专利池反垄断政策新变化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罚CD-R专利池的经验值得大陆借鉴。此外,我国还可以借助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多边机制,在国际上推动形成更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池反垄断政策,使得专利池这一越来越流行的专利许可机制更多地发挥其提高许可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积极作用,避免成为发达国家剥削发展中国家的工具。

 


【作者简介】
詹映(1971-),男,汉族,湖北浠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教授、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注释】
[1]FTC.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Promoting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httpwwwftcgovreportsinnovation
P040101PromotingInnovationandCompetitionrpt0704.pdf[EBOL],2010年10月15日最后访问.
[2]USDOJ&FTC.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httpwww.usdoj.govatrpublicguide-lines0558.htm[EBOL],2010年10月15日最后访问.
[3]Shapiro,C..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Patent Pools,and Standard Setting[J],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2000(1)119-150.
[4]Gilbert,R.J..Antitrust for Patent PoolsA Century of Poli-cy Evolution[EBOL].working paper,2002,at httpwww.law.berkeley.eduinstitutesbcltstemcellarticlesgil-bert-patent-pools.pdf.2010年10月2日最后访问.
[5]Lerner,J.,Tirole,J..Public Policy toward Patent Pools[J].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2007(8)157-186.
[6]Choi,J..Patent Pools and Cross-Licensing in the Shadowof Patent Litigation[J].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view,2010(2)441-460.
[7]李玉剑,宣国良.专利联盟反垄断规制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5)52-55.
[8]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第二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9]张波.专利联营反垄断分析的若干要点[J].电子知识产权,2008(11)11-19.
[10]Lerner,J.,Strojwas,M.&Tirole,J.The Design of PatentPoolsThe Determinants of Licensing Rules[EBOL].(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Working Paper No.9680),2004,2010年10月2日最后访问.
[11]Brenner,S..Optimal Formation Rules for Patent Pools,workingpaper,2005,httpwww2.wiwi.hu-berlin.deinstituteimpublikdl
JEMS.2005-03-21.brenner.pdf[EBOL],2010年10月2日最后访问.
[12]Bekkers,R.,Iversen,E.and Blind,K..Patent Pools and Non-Assertion AgreementsCoordination Mechanisms for Multi-Party IPR Holders in Standardization[R],Paper forthe EASST 2006 Conference,August 2006.
[13]郭雯,乔东峰.DVD专利技术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各行业专利技术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报告[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14]黄铭杰.专利集管(patent pool)与公平交易法[J].月旦法学,2002(8)122-148.
[15]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2006 U.S.Dist.LEXIS 9160;2006-1 Trade Cas.(CCH).httpswww.lexis.com[EBOL],2010年10月2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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