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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早期反垄断法判例与制度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成文法是英国1624年的《垄断法》。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美国的反垄断法起源于早期英国普通法。

    一、英国普通法传统及“竟业禁止”: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

    英国普通法中关于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规范,主要起源于不同时期普通法中关于居间人犯罪、独占、共谋和贸易(或行业)限制等一系列法律原则。

    1.居间人犯罪

    早期英国的居间人犯罪的概念,与我国历史上轻商主义传统中关于“无商不奸”和“投机倒把”等理念比较接近,认为居间人(俗称“中间商”)无“增值”作用,其存在旨在逃避向封建贵族缴纳赋税,躲避城镇的保护主义垄断,只能导致增价。因此,早期普通法传统和162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成文法把居间人犯罪界定为“囤积”、“整买零售”和“居奇”。但是,在英国经济逐渐由区域性市场向全国性市场演进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居间人所扮演的积极商业作用,关于这些做法具有“犯罪”性质的意识亦逐渐淡漠,上述法律规范也被普遍忽视并被相关成文法逐渐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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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624年《垄断法》

    在17世纪以前的英国,作者或者发明者是无法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开始实施。《垄断法》宣告所有垄断、特许和授权一律无效,被公认为现代专利法的鼻祖。《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法的一些基本范畴,这些范畴对于今天的专利法仍有很大影响。

    “专利”一词来自拉丁文(Litterae Patente),含有公开之意。原指盖有国玺不必拆封即可打开阅读的一种文件,后来演变成为“专利”。但这种专利证书,在一开始却是作为王室授予行业垄断权的象征出现的。不久,这种无期限的专有权就明显产生了不公平的垄断。到17世纪前半叶,这种作为王室特权的专利证书,最终只被限定用于技术发明一种用途。因此,1624年的《垄断法》首先规定的是禁止王室垄断,其次在该法律中包含了一个鼓励任何真正创新的专利制度。

    2.独占

    普通法传统中关于独占的法律规范,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贵族享有御赐垄断特权的抗争有关。在17世纪初(1602年)著名的“独占案”(Case of Monopolies)中,英国王座法院以独占权对公众和自由竞争不利为由,宣布伊丽莎白女王授予其马夫独占的纸牌进口权为无效。该案导致了英国议会在20年后通过1624年《独占法》来废止除专利权、议会授予的独占权及行会和城镇传统上享受的行业和区域垄断权外的,所有封建王朝御赐(接近现今我国法律界所熟悉的“行政性”)的独占暨垄断特权。

    3.共谋

    普通法共谋原则禁止由数人串通在一起,通过合法手段以达到非法目的(或者通过非法手段以达到合法目标)的行为。这个法律原则主要起源于普通法的侵权法。在商业侵权方面,这个原则并不涉及竞争领域,只是禁止工人以工会的形式组织起来。例如,在19世纪70年代前期英国制定现代劳工法之前,英国法律把工会活动看作是商业侵权行为或者犯罪共谋。在普通法传统中,涉及竞争领域的共谋原则往往与贸易(或行业)限制原则联用。

    4.贸易(或行业)限制

    普通法中的贸易(或行业)限制原则起源于普通法财产法中禁止限制转让原则。在早期英国普通法关于竞争原则的判例中,争议的焦点大多围绕着各种商务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染匠案——“本身违法原则”的雏形

    在中世纪的英国,行会禁止任何未经从师学徒的工匠从业,否则将被视为非法从业并受到惩戒。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纽曼大法官在劳伦斯诉海斯案裁决书中指出,普通法一向不赞成竟业禁止条款,因为禁止雇员在其原雇主以外任何人的指导下工作,这样的合同条款会使雇员陷于两难困境:要么违法从业,要么听任自己的谋生权利被他人剥夺。美国法院在谈及竞争法律及竟业禁止条款的历史渊源时,往往要追溯到早期英国普通法,并会引述普通法国家公认的最早关于竞争法的案例,即1414年发生在英国的著名染匠案(Dyer’s Case)。

    在染匠案中,作为被告的染匠与该案的原告签订了一项合同。合同中有条款规定,染匠保证在半年内不在镇子里运用其手艺从事印染活动,否则将赔偿原告。染匠事后违背了竟业禁止条款,原告遂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审理此案的英国法院认定,涉案的竟业禁止条款违反了普通法,宣布其为无效,并愤怒地宣称,如果原告当时在场还要将其关进监狱,并科以罚款。

    在这个判例中,英国法院所采取的立场被后人归结为“本身违法原则”。14世纪肆虐欧洲的黑热病,使得当时英国的熟练工匠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非常抢手。在这样一种“经济背景”下,染匠案中的英国法庭对限制工匠从业的竟业禁止合同或条款采取断然否定的立场,应该是可以理解的。染匠案中,英国法院适用普通法原则与现代意义上的保护竞争并无直接关系,其真实本意原是为了保护“公平”的商业行为和当时已趋没落的封建行会制度。

    雷诺德诉米切尔案——“合理原则”首次问世

    到了18世纪初,近乎“一刀切”的“本身违法原则”,逐步被一种较为“公正”的“合理原则”所取代。这个时期正逢英国工业革命。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个时期的普通法推崇合同自治原则,主张法官不应替代当事人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充分”、“公正”;特别是对于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条款,更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表达的自主意思。

    雷诺德诉米切尔案(以下简称“面包匠案”)大约在染匠案裁决的300年后(1711年)。面包匠米切尔将自己的面包店租给原告雷诺德,期限为5年,条件是在这期间,面包匠不得在当地从业。面包匠随后违背了自己的合同诺言,原告遂将面包匠告上法庭,声称:(1)面包店的租赁交易实际上包括了面包店铺面的租赁和与之不可分割的面包店经营权买断这两个方面。(2)被告同意了交易条件,并且接受了原告所支付的对价。被告面包匠则依据染匠案中胜诉的抗辩理由,要求法院宣布租赁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无效。

    主审法官帕克爵士在运用平衡原则对案情进行分析后,认定租赁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帕克法官指出,在法院决定是否支持限制性条款时,必须对诸如个人的工作权利、公众要求有不受限制的竞争环境的权利、缔结合同的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帕克法官还把限制性约定加以区分,指出全面限制或曰一般限制以限制从业为目的,因而是违法、无效的;而在时间和空间上界定明确、合理的部分限制或曰具体限制,如果有合理的对价,则是合法、有效的。

    后来,在普通法传统中,一般限制被称为单纯限制,而具体或部分限制被称为从属或附带限制。判定附带限制或单纯限制的标准是,限制性条款从属于交易的主要合法目标的是附带限制,而把限制作为交易主要目标的限制性条款则是单纯限制。例如,在“美国普通法”中,法院常将从属于企业出让交易的竟业禁止限制认定为前者(见1868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对麦柯克勒格上诉案的裁决书——认定出让行医权合同中竟业禁止条款将地域范围限制在12英里以内是从属于主交易的附带限制,因而是合法的),而将雇佣合同中的竟业禁止限制认定为后者(见1866年姬勒诉泰勒案裁决书——认定雇佣合同中带有罚则的竟业禁止条款为非法)。

    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主张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政府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施加影响。由于美国人民担心政府权力过于集中会最终侵蚀人民主权,美国宪法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制了联邦政府应行使的权力,而把未列举的各项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但是,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联邦主义通过司法能动主义等途径不断地扩张联邦政府的权力,同时,通行的自由经济理念促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经济行为尽量采取不干涉主义的态度;而立法和行政机关则由于受到选民意向的牵制,常常摇摆于受到垄断性商业行为伤害的众多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群体与垄断企业之间,要么按捺不住干预经济的冲动,要么袖手旁观、静观其变。美国的反垄断法就是在这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州权与联邦权之间相互制约,以及两党轮流执政时推行的不同经济政策的交替中发展起来的。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反“托拉斯”“情结”:第一部反垄断法出台的历史背景
    美国内战使得美国的一小部分人利用战争迅速聚集起了巨额财富。战后重建又给了这些人进一步敛财的机会,使得他们能够通过兼并扩张等手段建立起一批在国内乃至世界上都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产业王国。当时最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就是卡纳基钢铁集团和约翰-洛克菲勒名下的标准石油公司(即美孚石油)。在这个疯狂兼并扩张的浪潮中,这些产业大亨们使用最广泛的手段就是“托拉斯”。起初,托拉斯只是以区域性联合的形式出现,以后逐渐形成了具有强大操控能力的全国性托拉斯。这些托拉斯将相互竞争的公司合并在一起,固定价格,分割市场。到了19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公众对这些经济怪物极为不安。当时,人们以超范围经营或不正当竞争为由,针对大型托拉斯发起了各种诉讼。

    铁路垄断势力与“格吉兰”判例(Granger Cases):“美国普通法”最早规制垄断行为的尝试

    此时,与飞速发展的经济同步起飞的铁路在经历了“大鱼吃小鱼”的兼并扩张过程后,也不断地展现出垄断势力的巨大杀伤力。1826年,美国历史上第一条铁路兴建于马萨诸塞州境内。到1850年,铁路线的总长度已超过9000英里。同年,十几家小型铁路公司合并组成了纽约中央铁路公司,经营着从赫德逊河到巴弗洛的铁路网。随着战前芝加哥中央铁路的修建和战后跨大陆铁路的建成,美国铁路的经营权日益集中到联盟太平洋铁路公司、中太平洋公司等少数寡头手中。

    格吉兰合作运动,是由一个名叫奥利夫·凯利的人,在内战结束后第二年为了将农民组织起来,以便降低农业成本而发起的。由于美国西部地区的农产品主要依靠外地市场,铁路部门控制着的运费定价便逐步成了格吉兰合作运动关注的重点。此外,铁路部门还操纵了升降机服务。只要农民运送农产品时不使用其服务,铁路部门便拒绝为其安排运送农产品的车皮。由于担心农民闹事,各州政府陆续制定法律,限制铁路的垄断行为。铁路部门遂指使仓储主和升降机租赁商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18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穆恩诉伊利诺案作出裁决,认定州政府有权规制公用企业。该案与其后另外5个判例被统称为所谓“格吉兰法律”(Granger Laws)。1887年,国会设立了5人“州际商务委员会”(ICC),把确保铁路能够“公正合理取费”的职责交给了这个委员会,格吉兰法律也随之失去了法律效力。

    19世纪末,美国社会普遍存在托拉斯恐惧症,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

    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维特在圣克拉拉诉南太平洋铁路案裁决书中指出,公司享有宪法保护的虚拟“人格”地位和相应权利。这个判例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但是,许多美国人认为,从宪法权利的角度看,公司实际上只是其股东的“财产”,赋予其人格地位过于牵强;如果公司具有人格地位的话,也只能是其股东的“奴隶”。这些人在美国历史上被称为“对抗主义者”。他们认为,大公司正企图通过托拉斯的手段,取得对整个社会包括经济和政治的全面控制,从而取代人民的“主权”地位,并将消费者、劳动者置于被控制地位;而法院实际上是在保护大公司利益,至少对其疯狂扩展限制不力。这种对于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必须加以制约的理念,也反映在美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上。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索特尔在为1996年佛罗里达赛米诺尔部落诉佛罗里达案1撰写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异议书”中指出,美国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创始人们当初并不赞成把普通法的原则写入美国联邦法律,他们认为,“只要把普通法纳入新的美国法律体系中,就必须给立法机关以修订权”。

    部分地出于对美国法院运用普通法限制垄断行为措施不得力失望的缘故,在以参议员谢尔曼为首的一批国会成员推动下,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反垄断法——《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简称《谢尔曼法》)。该法由8个条文组成,核心是其第1条和第2条。第1条规定:“任何对各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贸易或商务加以限制的合同、以托拉斯等形式实施的联合、或共谋,均为违法,并构成严重犯罪……”第2条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或企图垄断州际或与外国之间贸易或商务的行为,即被视为严重犯罪。”

    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看,第一条的重点是查处两个(或以上)个人或企业的“集约性”行业或商务限制行为(合同、联合或共谋),因而某个企业或个人的单方面行为不构成违法,举证的最重要事实前提是各个参与方之间达成了此类共识或协议;而第2条的重点则是查处“单一”个人或企业的垄断性行为或企图,因而市场状况和结构设计(指取得和维持垄断或独占地位的方式,即动态过程,而非仅限于独占或垄断现象本身,即静态事实)则是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突出关注的重点。

    三、美国法院对《谢尔曼法》的早期解释以及《1914年克莱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出台

    对《谢尔曼法》,美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从一开始就采取了非常消极的态度。1895年,在美国诉奈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有机会审理政府依据《谢尔曼法》提起的反垄断案例时,就通过对国会立法权做狭义解释判决联邦政府败诉。美国法院在以后几年的各个判例中,对《谢尔曼法》的适用原则做出了各种解释,使得世人无所适从。由于《谢尔曼法》伴有严重的刑事处罚,商家纷纷要求对构成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考虑到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国会通过了《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指定具体的政府行政部门负责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国会认为,法院运用“合理原则”解释《谢尔曼法》缺乏确定性,同时又担心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于是当年又通过了《1914年克莱顿法》(简称《克莱顿法》),进一步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并对四种不构成犯罪的不法行为作出界定。至此,美国反垄断法律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克莱顿法》由多部法律的30个条文组成,涉及价格歧视、排他性交易及搭售协议或安排、企业兼并与收购及企业间互派董事等四个方面的非法(但不构成犯罪)商业行为。该法禁止排他性销售合同、为排斥外来竞争对手而实行的本地性杀价、促销性返款、歧视性运价协议、竞争对手间划分销售区域、企业间相互持股、产业内百万美元以上资产的企业间互派董事等。

    《克莱顿法》的立法目的,是要在《谢尔曼法》项下的非法犯罪行为和普通的不公平商业行为之间,设立一个用民法规治的“中间站”,以便把非法的不公平商业行为制止在其“萌生期”,使其无法最终发展到垄断的地步,以消除准入障碍,推进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法的重点是查处“对竞争具有实质性削弱或在任何一行业内可能会形成垄断”的行为,因而《克莱顿法》的功能已经不仅仅限于“消防队”的事后“扑救”作用,而是只要某些商业行为可能会造成“垄断气氛”,联邦政府行政机构便要启动执法行动。

    但是,该法确立的合法与非法商业行为之间的判定标准依然非常模糊,用当时美国国会负责这个法律起草人员的话说,“不可能对所有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做出明确界定,人类在这个领域里的创造力是无限的……如果国会要采取定义做法的话,那将是一个永无休止的任务。”因此,《克莱顿法》仍然反映出这样一个立法思路,即由国会确定一个笼统的目标,然后由法院确定如何达到这个目标的具体路径。事后,在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美国国会对《克莱顿法》进行了多次修定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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