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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贝:美国对华贸易壁垒中的劳工标准

时间:2011-10-27 点击:
——一种类型化分析处理的尝试
摘要:劳工标准作为一种贸易壁垒在美国对华贸易过程中频频出现,其复杂的属性决定了我国对于劳工标准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绝对的个案式分析缺乏效率并且不利于形成正确认识,类型化的处理方法成为应对劳工标准的优化模式。通过对美中贸易过程中出现的劳工标准进行壁垒与非壁垒的区分,并将壁垒性劳工标准区分为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将官方壁垒区分为显性壁垒与隐性壁垒,各种类型的劳工标准的特质将得以凸显,应对这些劳工标准的基本思路也将随之提出。
关键词:壁垒性劳工标准;民间壁垒;显性壁垒;隐性壁垒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发展中国家的加入,亚当·斯密创立的自由贸易理论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主流贸易理论。作为它的对立面,贸易保护的主张不得不改头换面以避锋芒:借助劳工标准、技术标准、环境标准等本与贸易无关的因素设置隐蔽的贸易壁垒。在有着人权贸易传统的美国,其“贸易政策一直十分关注美国国内及贸易伙伴国的劳工权利。”[①]过去十年发生的中美贸易摩擦表明,劳工标准已经成为美国对华贸易壁垒的组成部分,成为一种新的壁垒。
尽管发达国家在酝酿劳工标准之初确有消除其他国家在劳工方面的比较优势的考虑,1](PP.34-35但劳工标准不容否认的人权属性为发展中国家的回应设置了两难困境:断然否定会导致我们道德上的弱势地位,而慨然全盘接受会对劳工环境产生拔苗助长的效果,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也不利于劳工权利保护。[②]这一困境警示人们,劳工标准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劳工标准与贸易结合的原因及程度各不相同,因此个案式分析是处理劳工标准问题的理想办法。但一事一议的个案式处理不仅缺乏效率,也不利于把握劳工标准的特质。相形之下,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成为处理劳工标准问题的最优模式。一方面,对劳工标准进行分类“不仅使我们能把已有的全部知识初步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它将给观察者以指导,使其在观察事物时省去许多步骤。”2](P.97另一方面,缘自事物本质的思维正是一种类型学思维。3](PP.108-109类型化的处理能够帮助我们突破个案表象的桎棝,探寻劳工标准的内在机制。
根据劳工标准介入自由贸易的形式及影响程度等因素,中美贸易中的劳工标准可以区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的类型。

 
一.非壁垒性劳工标准与壁垒性劳工标准
贸易“壁垒”通常用以指称所有不合理的限制自由贸易的措施。[③]某项劳工标准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取决于两项因素:一是这一标准本身的合理性;二是该标准与贸易结合的程度,即对自由贸易的限制性。当某项不合理的劳工标准成为开展贸易的必要条件时,即成为壁垒性标准。
(一)合理性标准
合理性是近现代哲学的重要概念。在当代思想家看来,合理性不具有普遍划一的确定内涵,而具有高度的场域依赖性(field-independence)。在国际贸易领域,人们对于合理性标准的实际使用也印证了,合理性是一个与各国国情相关的概念。区分某项措施合理与否的关键在于该项标准是否与目标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现实相适应。当今世界,法治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共识。出于对各国主权的尊重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国际准则,我们应假定各国政府制定的法律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现实相适应。因此判断某项外部建议的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在于该项措施是否与目标国的法律制度相适应。
本文将主要分析进入贸易领域并产生实质影响的劳工标准。目前,涉入中美贸易的劳工标准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1)自由结社权;(2)组织与集体谈判权;(3)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或强迫劳动;(4)受雇佣儿童的最低年龄及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5)涉及最低工资、工时、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④]
这五项标准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均有涉及,但是实质内涵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以结社权为例,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自由结社权是指“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这一权利有两层重要内涵,一是组织形式多元化,二是组织的自由设立。但根据我国宪法与工会法,在我国,受雇人员的结社形式仅限于参加工会,而工会的建立实行审批制。这一制度安排与结社权的两层内涵均有差异。对权利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许多由美国提出的劳工标准不具备在我国立即实施的合理性。
在这五项劳工标准当中,惟一不构成壁垒性标准的为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这不止是因为我国已经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的第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1999年的第182号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更因为我国已经建立起与这两项公约完全一致的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立法体系。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劳动法》则明文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此外,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则》。上述立法不仅与公约的精神相契合,而且以16周岁作为认定童工的年龄界限已经高出了第138号公约规定的15周岁的标准。因此可以确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已具备在我国实施的合理性基础。
(二)限制性标准
与合理性标准的不易确定相比,限制性标准的使用相对直观、确定。如果出口国某项劳工标准的引入与相关产品进入进口国的数量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能认定该项劳工标准成为了限制自由贸易的措施。贸易壁垒的作用原理通常是通过增加出口商的生产成本来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从而削弱这一产品的竞争力,压缩该产品在进口国的市场份额。劳工标准的适用完全符合这一原理。劳工标准的贯彻执行必然导致企业在人力、生产环境等方面增加投入,从而失去其在劳工方面获得的比较优势。目前,在中国对美出口的产品中,服装、鞋类、玩具等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仍然占有较大比重。增加劳工方面的投入,必然削弱这些产品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力。
在中美贸易过程中,除了通过制定修改法律明修栈道、通过法律解释暗渡陈仓等单独以劳工标准为壁垒的措施之外,以劳工标准作为贸易决策理由,从而制定限制自由贸易的措施的做法也起到了事实上的壁垒效果。这些劳工标准虽不能进行壁垒或非壁垒的界定,但其以自由贸易的限制作用仍然值得关注。在以往与美方进行的有关确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谈判中,美方一直坚持将汇率机制与“劳工与雇主之间自由议定工资的程度”作为判断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准,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⑤]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使得中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蒙受巨大损失。在国际贸易学界,反倾销本身就被视为一种贸易壁垒。[⑥]
二.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
贸易壁垒最初是指政府为限制国际自由贸易而采取的措施,仅涉及官方壁垒。1982年,美国政府首次提出了“民间壁垒”这一概念,意指企业自身的行为为自由贸易设置了障碍。目前,还体现为:本国居民的故意行为使外国企业很难进入本国市场。[4]P.32据此,涉及劳工标准的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存在以下区别与联系:
(一)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的区别
就涉及劳工标准的壁垒而言,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存在以下区别:
1.表现形式不同。官方壁垒通常表现为政府发布的法律、规章,而民间壁垒主要包括企业行为守则与消费者运动。显然,民间壁垒不具备官方壁垒的权威性与法定性。由于官方壁垒将在下节加以讨论,本节着重讨论民间壁垒。
目前,涉及劳工标准的民间壁垒主要包括企业行为守则与消费者运动。企业行为守则的产生以企业生产责任运动为背景,以跨国公司为推行的主体,以跨国公司的供应链为推行媒介。5](P. 110根据行为守则实施机制的不同,企业行为守则可以分为内部行为守则与外部行为守则。自1991年Levi-Strauss因被攻击使用“血汗工厂”而率先制定生产守则以来,通用电气、可口可乐、阿迪达斯、麦当劳等美国的许多知名企业都制定了相应的企业守则。这些企业制定的行为准则通常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系列公约为蓝本,核心内容主要涉及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工权利、劳动条件等方面。由于企业文化存在较大差异,企业内部行为守则往往各具特色,这为合作企业的执行带来较大难度。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人们倾向于采用统一行为守则,并由第三方独立负责监督执行,此即企业外部行为守则。
迄今为止,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机构均出台了以劳工标准为重要内容的跨国企业行为指引。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前任秘书长科菲·安南提出的“全球契约”计划,由社会责任国际(SAI)提出的SA8000,由公平劳工协会(FLA)提出的《工作场所生产守则》等。尽管这些外部行为守则基本由国际组织提出,但其强烈的美国色彩不容忽视。以社会责任国际(SAI)为例,该组织由美国发起设立并主导运行。在SAI负责制定、修改SA8000标准的咨询委员会中,有11位成员来自美国,占据全部成员数的44%,其余14位成员分别来自意大利、瑞士、荷兰、印度等9个国家;在负责评估SAI的表现与管理的董事会中,有7位成员来自美国,占据全部成员数的78%,另外两位成员来自意大利与瑞士。[⑦]可见,美国委员数量在SAI领导机构中占据绝对优势,这决定了美国在SAI的主导地位。
2.作用机制不同。官方壁垒由政府设立,政府通过发布法律法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将劳工标推入贸易领域。民间壁垒则或是由企业自行制定,或是由第三方非政府组织制定,企业自由选定。民间壁垒对贸易的限制力来源于以订单为主要后盾的事实上的强制力。目前,劳工标准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了获取跨国公司订单的附加条件中,几乎所有的美国企业都开始对其全球供应商和承包商实施社会责任评估与审核,只有通过审核者才能获得合作机会。例如,沃尔玛公司制定了供应商守则,内容涉及多项基本劳工标准。公司每年定期组织评估,以确保合约工厂持续符合标准并不断改进。6](P.16在投资领域,劳工标准也成为了投资对象必须满足的条件。美国一些基金巨头,如加利福尼亚退休基金会就公布了十分严格的投资管理规定,禁止向在劳工标准、新闻自由、股民保护和融资透明方面不符合其规定的国家投资。[⑧]与官方壁垒相比,民间壁垒的约束作用更为直接,不符合特定劳工标准的企业将直接付出失去市场的代价。截至2010年9月底,我国仅大陆地区已有339家企业通过了SA8000的认证,半年增速达到24%。其中绝大部分企业来自广东、江苏、福建等沿海地区并多为出口产品生产企业。[⑨]这充分说明了民间壁垒对我国外向型企业的实际约束力。
3.劳工标准的要求不同。官方壁垒通常以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标准为主要内容,而民间壁垒的要求远不止于此。由于贸易保护已成为贸易领域的逆流,美国政府在设置官方壁垒时不得不小心谨慎。以核心劳工标准为主要内容能为官方壁垒的设置提供正当性基础。民间壁垒由于不以政府为推行主体,不需要履行确保自由贸易的国家义务,因此其采用的劳工标准往往比官方壁垒更为细致具体,涉及的领域也更为宽泛。以职业健康与安全方面的规定为例,美国现行贸易法仅提及要求具有可接受的涉及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工作条件,而作为民间壁垒的SA8000则要求企业“具备避免各种工业与特定危害的知识,为员工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足够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作中的危害隐患,尽量防止意外或伤害的发生;为所有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包括干净的浴室、厕所、可饮用的水;洁净安全的宿舍;卫生的食品存储设备等。”除了官方壁垒通常涉及的五个领域之外,民间壁垒还涉及了报酬、惩罚、管理制度等方面。
4.应对方式不同。由于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的作用机制不同,我国在应对这两类壁垒性劳工标准时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对于以政府为推行主体的官方壁垒,我国应通过官方渠道加以应对,通过与美国政界的沟通、积极参加相关诉讼等形式限制或制止劳工标准的壁垒效应。对于以企业、非政府组织与消费者为推动主体的民间壁垒,则一方面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采用相关劳工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加强中国企业在劳工保护方面的形象宣传,避免消费者因为误解而进行的抵制。
(二)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的联系
尽管存在上述区别,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并不截然两立。事实上,这两种类型的劳工标准的推行有着共同的社会基础,在实践中也相互联系。
一方面,消费者运动为两类壁垒性劳工标准的确立提供了共同的社会基础,成为联结两种壁垒的内在纽带。美国马里兰州大学曾在1995、1996和1999年分三次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有超过75%的消费者将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符合劳工标准作为购买的选择标准之一,并且约有76%的消费者表示愿意为一件价值20美元的符合劳工标准的衬衫多付5美元。5](P.111即使是在全球经济衰退的2009年,消费者仍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获得公平贸易认证(Fair Trade Certified)的产品的支持,使其保持了年均15%以上的销售增长速度,部分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了20~50%。雀巢、星巴克等国际知名品牌也不断加入公平贸易认证体系并深化合作。[⑩]消费者的消费理念不仅为民间壁垒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社会基础,也促进了官方壁垒的设立。根据马里兰大学“国际政策态度”项目的调查,绝大多数美国人倾向于在国际贸易协定中加入劳工标准,并认为美国不应进口在不符合劳工标准的条件下生产的产品。[11]据芝加哥全球事务委员会2007年的调查,当年有93%的受访者认为应当用贸易协议保护劳工权利。[12]应当说,美国社会存在着通过贸易保护劳工的公众意愿。尽管目前的政治体制没有为公众意愿转化为政府决策提供直接渠道,但学者们的研究发现,公众虽然不能直接制定美国政府的贸易政策,但公众的意愿最终都会影响政府的决策,政府决策与公共意愿基本一致。[13]
另一方面,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在功能上互补。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有着共同的社会基础与价值追求,同时又有着不同的作用机制,这使得二者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官方壁垒由于受制于WTO规则的约束,不能随意设立或扩展,因此需要借助民间壁垒推行劳工标准以达到限制自由贸易的实际效果。民间壁垒由于缺乏政府的权威与国家强制力,因此致力于将民间壁垒升级为官方壁垒,或是借助政府力量提升民间壁垒的影响力。例如,美国政府虽然没有公开表示支持SA8000标准,也没有确认该标准的法律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政府在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的同时,曾拨款160万美元给SAI作为其推广SA8000的费用,并建立了一个委员会来监督中国的劳工状况。如果中国劳工状况恶化,该委员会可以建议美国政府对中国进行贸易制裁。[14]因此,在区别对待官方壁垒与民间壁垒时,也需要关注这两类劳工标准的内在关联。
三、显性壁垒与隐性壁垒
根据设置形式的不同,官方壁垒可以分为显性壁垒与隐性壁垒。[15]前者用以指称明确将劳工标准列为贸易条款的规范性文件,后者则指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将劳工标准与不公平贸易、产品标签制度等联系起来的实践做法。
(一)通过明文规定建构的显性壁垒
由劳工标准构成的显性壁垒主要是指在贸易协定或国内法律中明确规定以符合特定劳工标准作为产品进口的条件。目前,官方的显性壁垒主要来自于美国的国内法。但从长远来看,劳工标准不仅会在美国国内法上得到强化,而且可能上升为国际贸易规则。
1.显性壁垒的现状
当前对中国影响最大的显性壁垒主要是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现为《美国法典》第19编第2411节)。[16]该条规定,在他国存在不正当、不合理的贸易立法、政策和做法时,美国的贸易代表可以采取报复性措施以使该国停止或消除不正当、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和做法。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包括:(I)否定工人的结社权利;(II)否定工人组织、集体谈判的权利;(III)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IV)没有规定童工的最低年龄;或(V)没有为工人提供最低的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标准。[17]
这一条款为劳工标准的主要倡导者——工会组织向中国发难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自2004年以来,美国最大的工会组织劳联—产联多次向美国国会及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据“301条款”就中国的劳工状况及其对中美贸易的影响开展调查。[18]劳联—产联宣称,中国通过侵犯劳工权利人为地降低劳动力成本。他们认为中国的企业用微薄的工资和极低的劳工标准换取巨大的利润空间,使美国公司将美国的就业机会转至中国,从而使美国损失了100多万个就业机会。[19]
在联邦层面,一些由国会制定的特殊政策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的投资政策就由国会制定,其中明确要求所有投资项目都必须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20]除此之外,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地方立法也能直接影响中美贸易。以俄亥俄州的北奥姆斯蒂德市为例,该市早在1998年就制定了法律,禁止当地政府与涉及童工、强迫劳动、工资不足维持生活或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的“血汗工厂”进行交易。[21]这些形形色色的法律虽没有产生类似“301条款”的广泛影响力,但它们对中美贸易产生的限制作用更为直接。
2.显性壁垒的发展趋势
由于劳工标准的推行既符合美国遏制中国的长期国策,也符合美国将人权与贸易挂钩的政治传统,因此,劳工标准在官方壁垒中的地位会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不断增强。根据劳工标准自身的发展规律以及劳工标准推动力量的发展趋势,劳工标准的内在要求也会不断提升。[22]
在美国国内层面,美国社会存在着以工会组织为主导、以消费者运动为社会基础的推动劳工标准的恒定力量,以劳联-产联为代表的工会组织一贯夸大中国在劳工方面获得的比较优势并敦促美国政府进行干预。根据现行贸易法“301条款”的规定,美国商务部对于中国是否存在侵犯劳工权利的不合理做法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商务部需要考虑的不止是工会组织的利益需求,还包括与工会组织持相反主张的美国商会等组织的要求。正是这一决策机制使得劳联—产联多次提出的审查中国劳工环境的提议被否决。为了保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并获得会员的持续支持,劳联—产联必然将着力于改革现行制度安排,寻求其他途径以强化劳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而加强国内立法尤其是修改贸易法是其必然选择。这一政治取向从奥巴马上任后的表现可以看出。奥巴马上任之后的几天内,就连签四道有利于工会组织的行政法令,加强工会权力、保障工人维权。由此不难推断,在奥巴马任期内,随着工会组织政治影响力的扩大,尤其是在美国国内失业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劳工标准对中美贸易的干扰可能增加。[23]
在双边贸易层面,中美双方有关双边贸易协定的谈判开始加速。如果中美签订双边投资或贸易协定,劳工标准作为协定的条款几乎是必然之事。美国国会在2002年修改了贸易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将依据核心劳工标准,促进贸易双方对劳工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作为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目标,并就核心劳工权利的内涵及与劳工权益相关的合作机制做出了基本规定。与自由贸易协定相配合,截至2011年1月25日,美国已与43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双边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几乎全部直接写入劳工条款或涉及劳工保护的问题。[24]
在多边贸易平台,有关劳工标准是否应当与贸易挂钩的争论仍在继续。WTO组织一方面反对利用劳工标准实施贸易保护,7](PP. 269-270另一方面也致力于追求贸易与人权的共同发展。[25]但这两项看似并行的主张并不能保证平衡发展,事实上,WTO等国际贸易组织的实践正向着借助贸易改善人权状况的方向发展。例如,世界银行成员之一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就在其担保政策中详尽地列出了对于劳工标准的要求。[26]随着劳工标准为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采用,劳工标准上升为国际贸易规则应是长远趋势。
(二)通过法律解释建构的隐性壁垒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方法。在解释过程中,立法者的原意和立法的客观目的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两大规制。然而,立法者的原意与立法的客观目的往往因为缺乏明文规定而难以确认,这使得法律解释有时成为歪曲法律甚至废止法律的工具。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者正是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来输送劳工标准从而达到限制自由贸易的目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社会标签制度和外国人侵权索赔诉讼。
1.利用产品标签制度推行劳工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的本意在于通过划定合理的法规、措施的范围,消除限制自由贸易的不合理的壁垒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TBT协议的附件1《本协定中的术语及其定义》中关于“技术法规”的定义仍然为劳工标准留下了空间。该条规定,技术法规是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一些劳工标准的倡导者据此认为,劳工标准可以成为产品获得特定标签的条件,即,以社会标签的形式引入劳工标准干预自由贸易。反对者指出,附件1规定的技术法规必须与产品特性相关,而生产过程是否符合劳工标准显然与产品特性无关。但劳工标准的倡导者认为,产品特性不止与产品的特征、质量等产品本身的特质相关,也涉及到产品的外观、认证等。因此,发达国家仍然可以通过实行特定的社会标签制度,将生产过程中遵循了劳工标准的产品与未达到劳工标准的产品区分开来。[27]
WTO争端解决机构目前没有就这一争议给出明确答复,这实际默许了美国、比利时等国推行社会标签制度。美国曾几度在联邦立法层面提出与社会标签相关的立法草案,虽然最终因为缺乏资金支持等原因未获通过,但影响却在不断扩大,部分立法草案甚至最终上升为国际协定。如,2001年由参议员汤姆·哈金提出的反童工法案最终演变为全球巧克力行业的协定,即哈金-恩格尔议定书(Harkin-Engel Protocol)。8](PP.212~214由于社会标签制度有“产品标签”作挡箭牌,又有着美国消费者的自觉认同,这一隐性壁垒的限制效用不容小视。
2.利用外国人侵权索赔诉讼推行劳工标准。
《外国人侵权索赔法》(Alien Tort Claims Act,以下简称ATCA)由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该法本意是使那些受到违反国际法律与美国法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外国人得以在美国提起民事诉讼。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在劳工权利的倡导者与美国律师的积极活动下,一些与强迫劳动相关的案件已根据该法由美国法院受理。[28]受理原因是美国法院将ATCA原文中的国际法律(law of nations)界定为国际习惯法,将强迫劳动等劳动领域的侵权行为界定为对国际法的侵犯。2004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份标志性的判决书中就ATCA的受案范围做出界定,认为违反了“具有为文明世界所接受的国际特征的规范”的行为可以作为控诉内容。8](P.187这为美国最高法院受理劳工权利的案件打开了方便之门。在实践中,大部分遭到起诉的被告多为美国的跨国公司,如2000年遭到缅甸居民起诉的优尼科石油公司,2000年遭到中国公民起诉的阿迪达斯美国公司等。[29]尽管大部分案件以庭外和解告终,但这种无限度的扩张解释的趋势会使企业增加巨额的诉讼成本,这可能成为美国企业在华投资办厂的顾虑。
(三)显性壁垒与隐性壁垒的区别应对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来看,显性壁垒的构建通过立法完成,隐性壁垒的构建则是在法律适用的阶段完成。对于构成显性壁垒或隐性壁垒的劳工标准,应根据这两大法律运行阶段的不同特质来加以应对。
对于显性壁垒,可以根据法律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的不同确定应对机制。在美国国内立法层面,应充分借助对美国工会形成有效制衡的美国商会的政治力量,防止限制自由贸易的立法;在不当立法出台后,应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在中美双边贸易层面,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贸易格局限制美国的利益扩张。在多边贸易层面,应整合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共同对抗发达国家的主张。总体而言,显性壁垒的应对主要依靠具有高超外交技能的外交人才。
隐性壁垒的产生缘自对法律方法的滥用。由于不同的法律方法的运用将引导出各不相同的法律结论,而法律方法本身并不涉及实质价值判断,因此,法律方法常常被特定的价值取向“绑架”,成为获取特定结论的工具。法学方法论一直致力于反思法律方法的这一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成果就是以法律论证规范检验法律方法的适用过程。某一结论的得出是否合理,取决于论据和推论过程的可接受性。因此,要制止隐性壁垒的设置,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以判别论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也需要有高超的法律技能来制止错误的法律推理。可见,隐性壁垒的应对主要依赖高素质的国际化法律人才。
三.结语
中美建交30多年来,经济问题始终与政治、军事、人权等问题纠结缠绕,劳工标准问题正是这一复杂关系在贸易领域的缩影。尽管劳工标准已经对中国对美出口造成了实质性阻碍,并且这一负面影响将不断持续甚或深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工标准会成为阻却中美贸易发展的天堑。事实上,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劳工标准对中国经济的作用力将由外在压力转化为内在动力,负面影响将随着我国劳工权利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日益减弱。然而,每一项权利的产生都意味着利益的重新分配,这一转化过程难免困顿与反复。为使这一转化过程更为顺利,企业、行会与政府都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工壁垒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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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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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hristine Kaufmann, Globalisation and Labour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Core Labou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and Pro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7.


[1] Robert A. Rogowsky & Eric Chyn, “U.S. Trade Law and FTAs: A Survey of Labor Requirements”, http://www.usitc.gov/publications/332/journals/trade_law_ftas.pdf, 2010-7-21.
[2] 世界银行及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的研究人员已通过实证研究证明,在不具备相应经济条件的地区推行劳工标准将会导致贸易与劳工环境的双重恶化。参见Keith E. Maskus, “Should Core Labor Standards Be Imposed through International Trade Policy?”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1817, 1997; Drusilla K. Brow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Core Labour Standards: A Survey of Recent Literatures”, OECD: Labour Market and Social Policy Occasional Paper No. 43.
[3] 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贸易壁垒用以描述政府用以限制国际贸易的所有政策和法规。但在以Robert Baldwin和Ingo Walter为代表的国际贸易的研究者看来,贸易壁垒并不限于政府决策与立法,而应包括一切对国际贸易起到限制作用的措施。参见Alexander J. Yeats, Trade Barriers Facing Developing Countrie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79, pp. 105-106. 根据WTO的法律规则,合理的限制措施,如对监狱产品的限制,不应被视作贸易壁垒。因此,在现代国际贸易中,贸易壁垒应指限制自由贸易的不合理措施。
[4] 这五项标准与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核心劳工标准大同小异,主要的区别是美国以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取代了核心劳工标准中的禁止就业与职业歧视。根据美国现行贸易法的规定,此五项标准已经成为涉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必备内容。基于核心劳工标准的影响力以及美国法律的约束力,这五项标准成为美国劳工标准体系的核心内容。
[5] 根据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的《综合贸易竞争法》,认定市场经济国家的全部六项标准依次是:(1)货币是否可以自由兑换;(2)劳工与管理者自由议定工资水平的范围;(3)外国在该国境内可从事活动的范围;(4)政府控制生产资料的程度与范围;(5)政府控制资源与企业自主权的范围;(6)其他行政主管机构认为适当的因素。其中第(6)项标准以及该法同时规定的“商务部关于一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决定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赋予了商务部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6] 此类观点可见沈国兵:《反倾销等贸易壁垒与中美双边贸易问题》,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李健:《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新贸易壁垒》,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
[8] 《美国风险投资业面临巨大转变》,http://www1.jrj.com.cn/NewsRead/detail.asp?newsid=844197,2010-9-22。
[9] 相关信息来自于SAAS官网,http://www.saasaccreditation.org/certfacilitieslist.htm,2010-11-10。
[11] Program on International Policy Attitudes, Americans on Globalization: A Study on U.S. Public Attitudes, March 28,2000.
[12] 中国有84%的受访者赞同此观点。更多信息可参见“International Publics Strongly Favor Labor and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in Trade Agreements”, http://www.worldpublicopinion.org/pipa/articles/btglobalizationtradera/334.php?lb=btgl&pnt=334&nid=&id=, 2010-7-21。
[13] 学者的研究表明,美国公众通过政府贸易决策过程影响了政府最终贸易政策的输出。参见李淑俊:《公众与美国政府贸易政策——以美国对华贸易政策为例》,载《国际政治经济学》2009年第8期。
[14] 臧立:《美国民间贸易壁垒SA8000势必影响中国企业》,《国际先驱导报》2004年2月27日。
[15] 由于民间壁垒的设立最终仍取决于企业的明确同意,并且企业的自愿行为不会产生相应的国家责任,因此,民间壁垒多为显性壁垒,不存在显性与隐性之分。
[16] 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编第1章(第301310节)的内容,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现为《美国法典》第19编第2411节。
[17] 19 USCA,§2411(d)(3)(2000).
[18] 参见2010年劳联-产联主要负责人西娅·李在国会听证时所作的证言,“Testimony of Thea Mei Lee”,http://www.uscc.gov/hearings/2010hearings/written_testimonies/10_06_09_wrt/10_06_09_lee_statement.php,2010-11-15。
[19] 参见李雪平:《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法律与政策分析》,第172~174页;以及美国劳联—产联网站信息,http://www.aflcio.org/issues/jobseconomy/globaleconomy/chinapetition.cfm,2010-11-15。
[20] Investment Policy, http://www.opic.gov/doing-business/investment, 2010-9-21;具体内容可见,http://www.opic.gov/doing-business/investment/rights ,2010-9-21。
[21] City of North Olmsted Resolution 97-9(1998).转引自Christine Kaufmann, Globalisation and Labour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Core Labou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and 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7, p.177.
[22] 美国自身的劳工权利发展史表明劳工权利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1935年,美国首项劳工权利—集体谈判权产生时,美国的人均GDP值为5467美元。当确立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最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时,美国的人均收入分别是6126美元与7010美元。当美国于1993年最终确定妇女享受孕、产、哺三期假时,美国的人均收入为23477美元。参见Joshua C. Hall & Peter T. Leeson, “ Good for the Goose, Bad for the Gander: International Labor Standards and Comparative Development”, in Journal of Labor Law, 2007(28).
[23] 相对共和党来说,民主党与劳工标准的主要倡导者—工会的关系一直更为亲近。据媒体报道,在2008年的总统大选中,美国工会为奥巴马花费的竞选资金高达3亿多元,远远超出奥巴马自己筹措的经费。更为重要的是,美国工会为奥巴马竞选提供了数不尽的“蚂蚁雄兵”,散布到美国社会的各个角落,为奥巴马造势,从而取得了超出竞选对手麦凯恩的压倒性胜利。在后来的执政过程中,劳联—产联主席Richard Trumka甚至警告过奥巴马,若不从速采取行动处理失业问题就等于是“自取灭亡”,同时也会让民主党控制的国会面临政治风险。可见,美国工会是奥巴马的政治班底,对于这届政府有着不同寻常的影响力。
[24] 协议文本可见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网站http://www.ustr.gov/trade-agreements/trade-investment-framework-agreements,2011-01-27。
[25] “Lamy calls for mindset change to align trade and human rights”,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sppl_e/sppl146_e.htm,2010-10-20。
[26] 2007年10月,MIGA修改了担保政策,出台了新的《社会与环境可持续性政策及实施标准》。从追求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性出发,MIGA认为追求经济发展应与保障基本劳工权利并进。MIGA拟定的实施标准主要依据国际劳工组织与联合国的有关公约制定,但做了一定程度的退减。
[27] 有关TBT协议下“社会标签”的争议可见Christine Kaufmann, Globalisation and Labour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Core Labou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and Pro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7, pp.216~226.
[28]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威廉姆·道奇教授认为,外国人侵权索赔诉讼在美国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诉讼主要涉及明显违背国际法的酷刑;第二个阶段的诉讼开始于1995年前后,在这期间,外国人起诉在外国的美国公司侵犯人权;第三个阶段是针对美国政府官员或被他们指使的人而提出的诉讼。
[29] 具体案情可参见Christine Kaufmann, Globalisation and Labour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Core Labour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and Protland: Hart Publishing, 2007, pp.18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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