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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

时间:2010-03-22 点击:
摘要:环境的破坏、资源的匮乏已经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为了维护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未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在实践和理论方面都有所探索。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出发,指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缺失并针对这些缺失提出解决对策,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构建
公益诉讼产生于古罗马时期,与私益诉讼相对,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民都有诉讼资格。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源于20世纪60年代,最早出现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在美国称为公民诉讼,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1]。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是指所有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等代表国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也是通常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但随着环境案件的增多,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有限,广义上的公益诉讼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广义上的公益诉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由此可以把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缺失
我国近年来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如原告资格扩大方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等,这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仍存在着一些缺陷阻碍着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有:
(一)诉讼法中原告条件的规定,限制了原告范围。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原告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要求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是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时才能够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法律规定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原告对该权利是实体性排他的占有,而环境诉讼中保护的客体有时是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个角度上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的诉讼权利。诉讼法对原告条件的规定,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进而使环境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我国法律未规定社会团体、公益性组织或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造成环境保护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的不到发挥。
我国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社会团体、公益性组织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的地位,但在《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有相关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只能起到支持、帮助的作用,在我国社会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世界许多环境法律法规完备的国家,设定了全面的原告范围,如美国。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已具有世界上最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与其法律规定的原告范围是密不可分。在美国的公民诉讼中原告范围主要有三方面:1、联邦、州和城市基于自己的职责或者利益可以作为公民诉讼的原告。2、产业者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诉讼来维护自己和业界的利益。3、环境保护组织,通过个别起诉或者联合起诉的方式介入那些对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实现其影响国家环境法治、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3]。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环境专业知识和经济费用使像公民、法人这样的主体陷入困境,而环境保护组织的专业性、公益性等特点凸显了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优势,因此,环境保护组织已成为各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主体。鉴于此,我国应规定全面的原告范围,完善社会团体、公益性组织或其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狭窄,不利于环境保护。
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主要是民事主体间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比较小,现在的法律法规中仅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所以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将行政机关作为、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均应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对策
针对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中的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范围应扩大,并将社会团体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主体范围。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应摒弃过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认定具有原告资格。因此,可以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具体来讲,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公民个人。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直接受到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个人和没有直接受到环境侵权侵害的个人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对于没有直接受到环境侵害的行为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起诉,这就要求法律扩大原告范围。(2)社会团体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尤其是环保组织。社会团体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公民个人相比有着更多的优势,比如资金丰富、环保知识的专业性程度高等,正因为如此社会团体,特别是环保组织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角色,起着重要作用。(3)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以弥补私人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环境公益诉讼扩大了起诉主体,会存在着滥诉的可能。对此,应设立一定的制度来防止滥诉的发生,包括:(1)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所涉事项做出决定并及时采取措施,公民或其他有权主体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原告资格审查制度。法院在正式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审查原告身份是否合法、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召集原、被告以及社会有关人士,在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和进入实质审理程序。(3)不适用调解、撤诉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一旦受理,原告就无权要求撤诉或调解,并应按照法庭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4)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扩大,注意以下几点:(1)承认公民和全社会的环境权,建立良性循环的公众监督法律机制。(2)扩展环境行政损害的范围,把现在保护的实质性损害扩大至非实质性损害。(3)将行政机关的作为、不当作为、应作为但没有作为的情况纳入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原告奖励机制的设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正义、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为社会全体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消耗的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就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很多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设定原告奖励机制有三方面的好处:一是对原告付出的补偿;二是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三是鼓励和激发公众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奖励机制的设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或缺的环节。
环境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日常生产与生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环境利益是抑制环境恶化的有效途径。本文通过介绍环境公益诉讼,旨在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其次针对现状提出了对策,希望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一些帮助,希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能取得更大的成果。
【参考文献】:
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张祖妍,《环境科学与管理》,2009年3期。
2、《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其构建》,段欲欢、魏慧贤,《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1期。
3、《如何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焦颖,《太原科技》,2009年2期。
4、《试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林秋,《世纪桥》,2008年12期。
[1] 雷子君、沈旸著:《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
[2] 肖玮、赖长浩著:《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法律图书馆网址:http://www.law-lib.com.
[3] 常纪文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美国判例法的新近发展及其经验借鉴》,《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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