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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及其对国际法体系的冲击

时间:2008-11-08 点击:
从上世纪50年代至今,国际法领域发生了一个显著的变化:从只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到10余个国际司法机构并存于世。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现象,这种现象对于国际法而言是喜是忧,对国际法的体系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很值得深思和研究的。我国国际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鲜有相关的研究成果公诸于世。本文拟就这个问题作些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国际司法机构的界定

根据CesareP.Romano的研究,在国际法体系中,已经有96个机构被赋予解释国际法的权力。但笔者认为它们并不都是国际司法机构,因为国际司法机构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学者们一直希望给予国际司法机构一个准确的界定标准,但是迄今也没有一个一致的结论。
ChristianTomuschat认为国际司法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可以作为讨论问题的基础:第一,必须具有永久性,而不依赖于特定案件的存在,这就把很多特别法庭排除在外;第二,必须通过国际法律手段建立,一般是直接通过条约或者可以从条约中获得效力的国际法律行为建立的;第三,审判案件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第四,按照预先存在并且不能被当事方改变的程序规则审判案件;第五,最初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就把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范围内兴起的遵守监督程序排除了出去。
对于ChristianTomuschat提出的标准中的第一条,即国际司法机构必须具有永久性,ShaneSpelliscy有不同的认识,他认为永久性不应成为判定是否构成国际司法机构的标准之一。以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为例,它们都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支持下建立的,而且它们审理案件的数量很多,这种情况会持续很长时间,所以这些特别法庭在国际法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属于国际司法机构。
笔者认为,永久性标准是应当坚持的,但对于永久性的理解不宜绝对。特别法庭,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安理会为恢复南斯拉夫的和平与安全而建立,一旦安理会认为这种目标已经实现,它们即不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不具有永久性。但是所有的国际司法机构都依附于某一条约,条约一旦结束,它们也会终结,难道它们都不具有永久性?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永久性,它还有什么区分意义?这恰恰说明永久性不应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而应从法官的角度进行理解,即法官具有相对的持久性。如果有一批相对固定的法官任职于该机构,则该机构符合永久性的要求;如果没有相对固定的法官,每一个案件临时选择法官,则该机构不具有永久性。#p#分页标题#e#
另外,笔者认为在上述5条之外应当再加上一条标准:国际司法机构解决的争端中至少有一方是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或争取独立的民族。因为,国际司法机构作为适用国际法的机关,其处理的应该是与国际法主体有关的争端,如若所处理的争端当事方根本不包括国际法的主体,则不应理解为国际法上的争端,也不能适用国际法。
这样六条标准基本上就可以把国际司法机构的范围保持在一个大小相当且具有同类性质的尺度上。符合这些标准的有下列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美洲法院、安第斯法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东非和南非共同市场法院、非洲公司法统一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非洲人权法院、马格里布联盟法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

二、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从现象到本质的分析

(一)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现象

从常设国际法院到国际法院,国际社会曾经长时间维持着这样一个事实:在世界范围内只有唯一的国际司法机构。世界范围内只存在一个国际司法机构也曾被认为是保证国际规则和原则在普遍的范围内受到统一解释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在20世纪后半叶,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的动向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数量迅速增长。20世纪50年代,欧洲人权法院、欧洲法院成立;70年代,美洲人权法院、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成立;80年代,欧洲初审法院、安第斯法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法庭、马格里布联盟法院成立;90年代,国际海洋法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美洲法院、东非和南非共同市场法院、非洲公司法统一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成立;在21世纪初的短短几年中,又有国际刑事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的成立。可以看出,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共计18个新的国际司法机构出现在国际舞台上,对于这种国际司法机构迅速增多的情形,西方学者用ProliferationofInternationalJudicialBodies来表述,译成中文即: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

(二)国际司法机构扩散的原因:

国际社会在这短暂的数十年中建立起十余个国际司法机构,这是国际形势变化和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是国际司法机构扩散的根本原因。近代国际法以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涉及领土主权、外交关系、战争与和平法等问题。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关系日趋复杂,国际间交往频率越来越高、程度越来越深、范围越来越广,现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扩展到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科技关系等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域,其规范所及上至外层空间,下达海床洋底,几乎包括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新的国际法子部门法出现了,如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当国家日益赋予国际组织创设国际法律标准的权力,将解释和确认这些标准的权力转移给相应的国际司法机构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本质上讲,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是国家在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的背景下为了维持国际司法系统的生命力而进行的一次努力。因为国际法的新领域需要法官具有专门的知识,除了有更多的国际司法机构来解释和适用国际法,别无其它替代选择。#p#分页标题#e#
第二,冷战的结束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提供了可能性。冷战的结束,两极体系的瓦解使建立一些国际司法机构的体制障碍被清除,使某些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这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美洲法院的建立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1993年2月22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808号决议,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事件负有责任的人。这在冷战时期是不可想象的,以前苏联的国力不会允许其他机构染指斯拉夫国家的事务,必然会在安理会投反对票。所以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与苏联的解体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其后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乃至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可以说国际社会是直接受到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启发。
《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与冷战的结束也有直接的关系。该公约1982年4月30日获得通过,1982年12月10日起开放签字,但是直到1990年1月1日之前,仅有41个国家签署了该条约,它们基本都是发展中国家和不结盟国家,除了冰岛之外没有任何北约或苏联阵营的成员。这也显示了两大阵营在海洋法公约问题上的对抗,直到冷战结束,对各自阵营的效忠不再成为一个考虑因素,公约的通过和法庭的建立才具备了可能性。
两大阵营的对抗在美洲亦有反应。冷战时期很多美洲国家陷入长达数十年的内战,有些国家甚至被超级大国作为人质。冷战的结束,重新燃起了美洲国家在政治上团结一致的美好愿望。1991年12月13日,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巴拿马和尼加拉瓜发起成立了中美洲综合体,并成立相应的地区法院即美洲法院。
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冷战时期,由于两大阵营的激烈对抗,使一些关乎集团重大利益的国际司法机构根本不可能出现,冷战的结束,为这些机构的成立提供了可能性。
第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提供了强劲的动力
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越来越多的地区融入其中,而这又为国际司法机构主要是其中的地区性国际司法机构的出现提供了强劲的动力。可以这样说,越多的国家走向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保护的需要就随之增长;一体化程度越高,需要法律保护的程度就越高。尽管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大国相信,把政治谈判和单边行为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是符合它们的利益的,但小国则不可能寄希望于此,只有建立司法机构才是最符合它们利益的选择。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成员而言,一般都具有巨大的共同利益和这个地区法律制度的共同特征,经验证明具有一致性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价值支持把这种共同价值的保护交给一个共同和常设的司法机构。与国际普遍性司法机构相比,地区性国际司法机构较少关注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更多地关注于建立它们的国际条约以及这些条约派生出来的制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一般国际法反而成为一个辅助性的角色。但这也使得地区司法机构适用法律的范围比国际普遍性司法机构要狭窄,从而更容易预测。这对于原告而言反而有利,因为他对诉讼结果的预测能力更强了,风险也降低了。基于这些原因,地区性司法机构增长得很快,50多年间共有13个地区性国际司法机构建立,是国际司法机构扩散的主导力量。#p#分页标题#e#

(三)国际司法机构扩散的影响

国际法的程序规则的发展一直远远滞后于实体规则,争端解决机制也比较弱,这导致有人将国际法称之为弱法、软法。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并进而给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首先,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本身就表明了国家比以前更加愿意诉诸于国际司法机构来解决争端,这有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国际司法机构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运用的是国际法,这也表明国际法在实践中被广泛遵守,约束力增强,威慑力增加。比如说,从1996年到2002年,国际海洋法法庭所裁判的11件案件中,有10件是关于渔业的。然而在国际海洋法法庭之前,国际法只见证过三个渔业案件,两个是通过仲裁解决的,一个是通过国际法院解决的。这充分说明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建立后,国家更愿意将渔业争端诉诸于国际司法机构来解决,国际法的作用较以前增强了。
其次,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改变了国际法院不能有效解决国际争端的局面。长期以来,国际法院面临着很多问题:程序冗长,一般要四到五年才能做出判决;很多国家不接受它的管辖,至2006年7月仅有67个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性管辖权;一些大国如法国、中国不愿意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非国家主体不能进入程序。而新出现的国际司法机构在不同程度上解决了这些问题:一些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强制管辖权在一些机构得以确立,有些机构甚至允许个人参加到程序中来,这种多样化的选择适应了国际社会的要求。
再次,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提供了更多发展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机会。随着国际司法机构的增多,更多的案件被提交到国际司法机构解决。国际司法机构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将一般国际法和特别国际法运用到实践中去,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变得更为清晰和具体化。随着国际司法机构作出更多的判决,也为我们理解和适用国际法提供了更多的辅助资料。
国际司法机构的平行扩散为国际法带来了很多积极的影响,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为国际法由软法变为硬法增加了新的动力,但同时也给国际法的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使国际法面临着更严重的不成体系性风险,这正是下文将要论述的。

三、国际司法机构扩散对国际法体系的冲击不成体系性的加剧

国际法体系始终存在一个固有的缺陷,即国际法的不同规则之间不完全一致,有相互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地方,这一体系充满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一体化的普遍性、区域性的甚至双边性的体系、小体系和小小体系。12西方学者称之为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law,国内学者一般用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或碎片化来表述这种现象。13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并不是一个新的现象;国际法从其产生时起就不是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这是国际法的固有缺陷,是由产生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本身的结构特点决定的。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的结构不同:国内社会是一个垂直结构的社会,有最高的立法机构来保证所制定的各种法律之间不存在冲突;而国际社会是一个平行结构的社会,在主权国家之上没有更高的权威,国际社会的立法权力由各主权国家共同行使。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制定和参加各种条约,这些条约的调整范围时常存在交叉,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有时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条约之间的冲突,使得国际法不是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p#分页标题#e#
以贸易与环境问题为例:世界贸易组织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作为其追求目标,所以严格禁止各种贸易限制措施;而国际环境条约则以保护世界环境为己任,对于一些会导致环境污染加剧的贸易行为严格限制。因此这两者之间就存在着调整范围的交叉,而且规定不一样,两大类条约对此并无解决的规定,在两大类条约之上又没有任何机构有协调此问题的权限,所以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目前并无根治之良方。
古祖雪教授这样评价,与其说不成体系性是国际法的缺陷,不如说它是国际社会的缺陷。虽然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是国际法固有的缺陷,但是在国际法体系还不庞杂,主权国家将大量管辖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时代,这种不成体系性表现得并不明显。现代国际法调整范围骤然扩大,很多原本属于主权国家管辖的事项进入了国际调整阶段,并形成了很多国际法的子系统。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国际立法的特点,这种不成体系性便显得非常的明显,从而成为现代国际法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本文要讨论的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是否会成为一个国际法不成体系性的推动因素,使这个问题变得更为严重?由于存在多个国际司法机构,会不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机构对于同样的法律问题作出不同的决定、对国际条约的某些规定或国际习惯法的某些内容的理解不一致?如若这样,则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必然会变得更加严重起来。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还是存在着比较乐观的判断,即认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不会加剧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JonathanI.Charney认为:只有国际法院具有普遍性的管辖权,所以只有它可以首先处理关于一般国际法的事项,这使在这些问题上产生不同观点的风险被降到最小。15但是笔者要提出一个疑问:一般国际法的范围是什么?倘若不能清晰界定一般国际法的范围,这个结论就很难让人接受。退一步讲,即使可以界定,在一般国际法的范围内发生冲突的风险较低,由于国际法院也能处理关于特别国际法的问题,谁能保证它们在这些问题上的处理结果没有冲突?
AlanBoyle认为: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并不会处于完全对立,甚至还会互相吸取经验,从而帮助国际法从总体上向着更和谐一致的方向发展。他认为其他法庭会尊重国际法院的观点,例如在1998年欧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及其对国际法体系的冲击 87《江淮论坛》2007年第6期洲关于肉类及肉制品措施案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在处理预防原则是否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个问题时,参考了国际法院对匈牙利诉斯洛伐克案的判决。16AlanBoyle举出的例子确实证明了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存在着互相借鉴,但是谁能保证其他的司法机构也会遵循国际法院的判决?遵循国际法院的判决毕竟还未形成制度性的规定,所以其他司法机构并没有义务遵循国际法院的判决,以此为据认为国际司法机构的增长不会加剧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其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p#分页标题#e#
DonaldL.Morgan认为:一些新的机构已经规定了确保国际法协调一致的机制。比如,《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82条规定其他已经存在的强制性程序优先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即使当事方已经按照第287条的规定接受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仍然可以寻求其他法庭解决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也非常热心地发展与其他司法机构的合作。17但是,这个特定的条款仅仅提供给当事方选择法庭的机会,它没能降低国际海洋法法庭在相关法律问题上作出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判决的风险。
上述学者证明国际司法机构扩散不会对国际法不成体系性产生太大影响的论据,很难让人信服。从下面两组案例来看,正好可以得出与他们截然相反的结论,那就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已经使国际法不成体系性更为明显,国际法内部的矛盾与冲突也更为表面化。
第一个案例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塔迪奇案。塔迪奇被指控在1992年5月23日至12月31日参与了塞族军队对波斯尼亚和克罗地亚的进攻和掠夺,犯有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战争法和危害人类罪等罪行,该案涉及到国家对于非其正式代表的个人所从事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8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即尼加拉瓜案,审判庭是非常重视的,并将其作为分析的基础。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要使美国在法律上对反政府武装的行为负责,必须证明美国对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在总体上和被诉称所从事的违反国际法的特定行为上都行使了控制。按照这样的标准,审判庭发现南斯拉夫波黑塞族部队的行为不能被归罪于南斯拉夫,因为南斯拉夫没有对这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行使有效控制。检察官向上诉庭进行了上诉,他认为在尼加拉瓜案中法庭仅仅解释了国家责任问题,而该案是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因此应适用联系标准而非有效控制标准。他的本意是想把塔迪奇案和尼加拉瓜案区别开来,在不与尼加拉瓜案表面形成冲突的基础上赢得上诉。但上诉庭认为两个案子没有区别,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如何确认国家对非国家官员的个人的行为负责的标准。它认为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中所设定的标准是没有说服力的,没有准确地抓住国家责任法律的轮廓,因为它与国家责任法律的逻辑不一致,也是与司法和国家的实践脱节的。19确认了两个案件的争讼点是相同的之后,上诉庭作出了与国际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南斯拉夫共和国必须为波黑塞族武装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第二个案例是澳大利亚金枪鱼案。由于长期的过量捕捞,澳大利亚金枪鱼数量迅速减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为了防止日本的过量捕捞,经过它们的长期努力,到上世纪80年代,三方同意自愿减少到原来的25%的捕获量。1993年三方缔结了《澳大利亚金枪鱼保护公约》,公约建立了一个科学的体制,要求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逐年确定捕获量,接下来的几年都是按照这个方法运作的。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日本认为金枪鱼的数量已经有了足够的恢复可以增加捕获量,遭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反对。日本要求三方都作一个试验性的捕获项目来扩大捕获限度,接下来在1998年日本作了一个试验性捕获项目。1999年三方差点就达成相应的协定扩大捕获限度,这时澳大利亚又提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于是日本单边继续它的项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威胁通过诉讼来阻止日本的行为。按照《澳大利亚金枪鱼保护公约》第16条的规定,日本提出按照条约组成的专家组来进行调停或仲裁,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拒绝了日本的要求。1999年7月15日,它们通知日本按照《国际海洋法公约》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进行仲裁。按照《国际海洋法公约》第290条第5款,如果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仲裁法庭没有组成,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发出临时措施。6月30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向国际海洋法法庭申请临时措施以停止日本的试验,法庭要求日本在8月18日前做出抗辩。最终,法庭于8月27日发出命令同意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申请。#p#分页标题#e#
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个案例做出全面的描述和分析,只想分析国际海洋法法庭对待临时措施的态度与国际法院的不同。在日本的抗辩中,它援引了国际法院审理的1973年英国诉冰岛渔业管辖权案和1973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在这两个案件中,国际法院认为:要采取临时措施,必须证明存在不可恢复的损害。而日本认为试验不会对金枪鱼的数量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因为:第一,受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日本委托评估的独立渔业科学家小组认为试验是合理的;第二,日本已经预先以相应的补偿作为担保。最终,法庭没有遵从国际法院关于临时措施的判例;尽管日本的试验不存在不可恢复的损害,法庭仍然同意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申请的临时措施,要求日本把它的捕获量限制在以前每年的捕获水平上。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并非如AlanBoyle估计的那样,国际法院的判决必然会得到其他法庭的尊重。由于不同国际司法机构对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并在它们做出判决的时候将这种差异反应出来,国际法不成体系性的问题更加严重。事实上,在塔迪奇案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公然批评了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的判决。尽管检察官指出了两者的细微区别,希望可以不会对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表面造成冲突的基础上赢得上诉。但是上诉庭毫无顾忌,直接指出:两者之间不存在区别,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案的判决是不合理的,这等于是直接扇了国际法院一记耳光。在澳大利亚金枪鱼案中,尽管日本以国际法院的两个案例来说明采取临时措施应具备的条件,但是国际法院的判例并没有得到国际海洋法庭的尊重,它作出了与前者不同的决定。国际司法机构的这些行为对国际法的体系和谐造成严重的打击,并且会进而影响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因为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际社会的成员认为它是合理的,如果他们不这样认为将不会遵守。

四、对策与建议

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本质上是符合国际社会利益的,也是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的;但是这种扩散同时也加剧了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这对国际法的发展是很不利的。如何在国际司法机构扩散的大趋势下尽可能减小国际法不成体系性危险,值得探讨。
对此,大多数的学者把目光聚焦于国际法院。GeorgesAbi-saab和Pierre-MarieDupuy认为:国际法院应当在国际法律体系的统一过程中发挥特殊作用,通过自己的行为在众多并无等级关系的国际司法机构中取得一个更高的地位,抓住机会取得对其他机构的控制,同时对一般国际法提供一个权威的解释而不是仅仅基于特定事实而作出判决。21这样的建议过于理想化。没有大国的同意,国际法院怎么可能取得一个更高的地位?再者国际法院处理的案件相当复杂,法院自然会将争端的解决作为最优先的目标,而非为一般国际法提供权威的解释。#p#分页标题#e#
ShaneSpelliscy则直接提出应赋予国际法院终审法院的地位。22诚然,这样做有利于从国际司法的角度保证国际法体系的和谐一致,但是这在现今的国际政治背景下是不可能的。要赋予国际法院终审法院的地位,必须修改《国际法院规约》,这就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联合国会员国同意。考虑到很多会员国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要想让他们同意将国际法院作为国际社会的终审法院的议案是不现实的。国际法不仅是法律,而且也有不同的经济、社会、安全利益的考量,在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建立一个垂直的、严格的等级并不可行。
垂直的结构不可行,于是又有学者提出可以建立横向的水平结构。SangWookDanielHan提出:众多的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诸如例外、优先、自治和补充的安排来组成一个非正式的体系。23其实,建立和指出不同法庭之间的关系将是非常困难的任务。因为需要解决很多矛盾,包括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普遍性和特殊性、一般国际法规则和特别国际法规则之间的矛盾。要确认一个体制总体上优先于其他体制必然涉及到将一套价值优先于另一套,这在可预见的将来是不会被相关参加方接受的。
这些建议虽然可以有效地保证国际法体系的一致性,但是与当今的国际形势不符,很难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多元化的国际司法机构将会长期存在于国际社会,由此而给国际法带来的分裂的危险也很难根除。追根究底,这是由于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结构特征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符合主权国家的需要;只要国际法不被世界法所取代,这个问题就会一直存在。但不成体系性如过分发展,又会损害国际法的权威和约束力,最终威胁到主权国家的利益。为了达到一个主权国家能够接受的平衡点,比较务实的方法是构造一种信息交换的机制,加强国际司法机构之间信息的交换。这种机制大致包含这样几个要素:第一,不同司法机构定期举行信息交换会议;第二,不同司法机构有一定的法官互相交换的安排;第三,提高各司法机构工作的透明度。通过信息交换不仅可以确保国际司法机构能够清醒地意识到共同国际法存在的必要性,而且还可以使它们认识到其他司法机构在相同法律问题上的看法,每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在认识到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巨大危害后,应善意地、持续地在争端解决的同时力图保持国际法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与此同时,国际司法机构应坚持礼让的观念进行国际司法活动。正在审理某一案件的国际司法机构应尊重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相近问题的判决,除非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考虑。这样,这个问题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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