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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界定的基本理论

时间:2008-11-05 点击:
【摘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决定了受害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以及赔偿范围,是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构件。由于船舶油污侵权属于环境侵权,其责任主体范围有其特殊性,传统侵权法理论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赔偿中存在诸多不足。因此,有关侵权责任的传统理论面临的变革必然导致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基本模式的演变。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主体范围 法理分析

一、引言

船舶油污损害在海商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随着石油工业发展,该类事件频繁发生,对海洋环境造成极大的威胁。船舶油污损害发生后,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是损害赔偿问题。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则是赔偿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决定了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当前,绝大部分船舶运油大国加入国际船舶油污赔偿体系或者本国立法专门制定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我国作为世界上航运大国,尚未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专门立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仅限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船舶油污侵权属于环境侵权,其责任主体范围有其特殊性,传统侵权法理论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赔偿中具有诸多不足。当前学界更多关注如何构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忽略了基本理论的研究。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界定的基本理论,对确立合理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构建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前提工作。

二、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理分析

(一)法律责任的本质

立法者对法律责任本质认识的不同,决定了责任设置目的的不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什么?设定法律责任的意义是对违法者的责难和惩罚,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还是使违法者再社会化?西方法学家们在研究法律责任本质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比较流行的学说,即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道义责任论认为,假定人有控制自己意志和行为的能力,违法行为是违法者自己选择的结果,因此违法者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受道义的责难。它主张责任是同过错连在一起的,而过错应受到非难。社会责任论假定一切事物都有规律,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行为者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客观条件决定。该学说认为法律责任本质上是对受损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保护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是对合法的社会利益的系统保护。规范责任论主张,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对于有悖于规范的行为,法给予否定的评价,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内涵,都有其合理性和实用性,但由于法律责任现象的复杂性,都显现其自身的不足。我国学者在对西方各学说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 。周永坤教授则将法律责任看成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 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学者对法律责任的不同界说,表明各自对法律本质的不同理解。而张文显教授则比较全面的揭示了法律责任的实质,在吸收西方三种学说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强调法律的本质是国家强制作用的结果。#p#分页标题#e#
船舶油污损害属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责任相对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在设立船舶油污民事责任时应考虑船舶油污侵权自身特点,建立合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船舶油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原因行为的合法性,决定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设置中,不仅应注重对受损权益的补偿,而且也要注重对船舶运油业的保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设立,应当侧重损害赔偿的实现,因为油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环境利益的公益性,决定了损害赔偿重要性。而主体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立法者对责任本质的理解,决定其价值取向,同时决定了在立法中规定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二)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责任和义务有很多相似之处,他们都是主体所处的不利状态,但仔细分析起来,责任和义务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在法律关系中,义务一般与权利相对,是社会义务的法律表现,处于基础层面;责任一般相对的是权力,是建立在基础性关系被打乱的基础上的,是对基础性关系的保护和被破坏的基础性关系的修复。 其次,义务产生拘束力,责任产生强制力。所谓义务,乃是保障人类之安宁,义务主体所应受法律之拘束。 而责任,作为保障权利与义务实现的手段,则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再次,义务仅涉及本人的行为,而责任还可能涉及他人的行为。责任与义务都涉及不法行为,但义务总涉及一个人本人的行为,责任却可涉及别人所犯下的不法行为。 当然,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间也是互相联系的,一般情况下,义务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一种潜在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第二性义务是因违反原始的或初先的未受侵害的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
责任和义务的不同,在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中表现为,二者的范围不尽相同。特别是近现代以来,随着责任制度的发展,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并不是等同的。无论是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还是经济利益衡量的结果,责任承担表现出社会化趋势。当侵权行为涉及社会公益时,侵权者无法给予受害者合理赔偿时,责任社会化尤其重要。在社会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现代社会,侵权者缺乏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固守违法者自负原则,一方面会导致法律的不公,受害者得不到合理补偿,另一方面会导致侵权者自身生计困难,影响社会稳定,对双方和社会都没有任何益处。如何在对受害者进行合理补偿和保护侵权者正常生计,是侵权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而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p#分页标题#e#

三、传统理论面临的变革

(一)船舶油污侵权的特征

船舶油污侵权属于环境侵权,传统民事责任制度将无法容纳此类侵权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船舶油污侵权中典型的特征如下:
第一,船舶油污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持久性和损害后果的滞后性。
传统侵权行为通常是特定侵权人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而船舶油污侵权表现为对一定区域不特定人群的广泛侵害。船舶油污侵害涉及地域相当广泛,有的涉及到多个国家,而且危害人数众多。船舶油污不仅造成对海洋资源拥有所有权的国家利益受损,也造成依靠海洋环境盈利的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利益受损。尤其是船舶一旦漏油便立即进入海洋环境,油污的有毒物质会进入水体,通过食物链最终危害人类,并且这样的过程是缓慢的,侵权行为跨越的时间比较长,可能通过几代人才会体现出来。不仅侵害当代人,还可能损及后代人,船舶油污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
第二,船舶油污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船舶油污事件发生在海上,经过海洋环境的作用后,其损害后果,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都会明显扩大。油污直接导致的危害可高达几亿乃至几十亿美元的损失,如威望号(Prestige)泄油事件,由加利西亚专业经济家学会估计导致长期经济损失至少50亿欧元,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更是无法估算,鸟类死亡,鱼类的灭绝,藻类的富营养化这些是无法通过金钱衡量,要恢复海洋环境原貌,至少要2-10年环境才可能恢复。
第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
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司法自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此。 但在船舶油污侵权中,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船舶油污侵权双方,侵权方为公司组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受害方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两者地位处于不平等状态。另外,在程序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因为船舶油污侵权诉讼的高度技术性、科学鉴定程序的复杂、诉讼费用庞大等程序上时间、费用支出,对作为自然人个体的受害方是很不利的。
第四,原因行为价值判断上的合法性。
传统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一般不存在争议,通常都会被认为应受法律惩罚的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单一性。然而,船舶油污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具有复杂性,除违法性外,船舶运油本身是社会经济活动正常生活的必须行业,对社会而言是有价值、有意义的行为,甚至是一国的经济命脉。船舶油污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性 ,海上船舶运油是各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国际法上对这类活动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污染和引起的责任问题。因此,船舶油污侵权中,要处理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维护船舶运油业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船舶油污侵权相对传统侵权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存在着相对性和复杂性。#p#分页标题#e#

(二)传统理论的局限性

船舶油污侵权的特殊性,导致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无法直接适用船舶油污侵权。传统民事责任理论适用于船舶油污时凸显其如下局限性:
第一,传统民事侵权中责任承担以过错为要件,绝大部分船舶油污是无过错行为导致,固守过错原则,将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归责原则的改变,导致责任构成要件的转变,船舶油污侵权作为特殊侵权,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
第二,传统民法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合理调整船舶油污损害的严重性与现代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的矛盾。绝大部分船舶所有人无法对受害方给予足额赔偿,导致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在船舶油污侵权中得不到充分实现。
第三,船舶运油业的经济效益和油污侵权责任公平的矛盾无法予以协调。如根据私权责任独立原则,采用实际损害标准以支付赔偿金,则油污侵权方将承受过重的财产责任,船舶油污者将不堪重负。而如采用排除侵害的民事制裁,则显然是对运油行业的禁止,无法在企业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
综上所述,船舶油污侵权的特点决定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难以调整。因此,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无法直接适用于船舶油污侵权,必须做出必要的调整,才能在油污损害赔偿中做到合理公正。

四、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基本模式的演变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基本模式,也就是传统意义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模式: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而言,即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其中是否需当事人主观过错由归责原则决定,归责原则是立法者根据需要确定的责任由谁承担的标准;而构成要件则是在归责原则的指导下产生的认定侵权行为的条件。归责原则是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归责原则是指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由此,归责原则的变化影响到责任构成的变化。

(一)国际法上国际责任主体认定基本模式的演变

在早期国际法上,集体责任占主导地位,集体成员要为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承担集体责任,也就是国家对个人的侵权承担责任。此时,国家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集体中个体间的紧密联系,使得集体中任何一个个人的行为都理所当然地归责于集体。国家作为集体责任时是无过错责任,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集体责任原则逐渐淡化,取而代之的是与现代责任制度相类似的原则,即个人的错误不再导致国家承担集体责任。国家承担责任得有过失,即无过失无责任,国家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此时,国家对个人行为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然而,许多规则规定了必需的行为,却对必需的有关国家机构‘精神状态’(mental state)或注意程度(degree of advertence)没有任何明确规定。 导致,国家归责时缺乏判断依据。为解决该问题,理论界提出客观责任说,即对由国家官员或其机构所作的及其有义务履行职责的那些行为承担责任,尽管他们本身没有过错…‥。 该理论主张,在某些情况下,确定国家责任是根据关系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过错。#p#分页标题#e#
从集体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客观责任,国家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归责的内容也不断的完善,责任形式也更加的客观、严格。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民用核活动、航天航空活动、海上船舶运油等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引起的跨界损害日益严重,保护环境成为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以上提到的活动,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国际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对此,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列为法律编纂的题目,表明现代国际法的法律责任范围将有重要的扩展。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类责任的性质是严格责任,即国家不论有无过失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均须负担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提出,是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重新认识,也是对传统国家责任的进一步发展,将对船舶油污责任主体的确定产生深刻影响,有可能使国家成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二)国内法上责任主体认定基本模式的演变

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追求。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 归责原则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分析归责原则的演变,对确定责任主体具有重要作用。从侵权法历史渊源分析,侵权归责原则大致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其间,过错客观化、违法视为过错、过错推定论等主张应运而生,试图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

(1)归责原则的发展过错责任的逐步成熟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初始阶段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欠缺为判断标准,称为主观过失理论。较之结果归责原则 ,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是大大地进步了,它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于是,它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继承下来。近代民法所称的过错,与传统刑法的过失理论大致相符。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 过错的归责基础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来有预见的可能,但因意思集中的欠缺,以致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未作预见,所以将其称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过失考察的对象是当事人的理解能力,行为方式、注意程度等等这些行为的主观方面。 因该理论强调的是行为意思或心理状态的非难可能性,在判断上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的主观能力而定的,为此将其称为主观过失说。 #p#分页标题#e#
在传统农业社会与工业革命早期,当时由于没有过错而产生损害的情形非常少,所以主观过错理论尚不至于造成明显的不公。但从19世纪末开始,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大量机械设备的运用,高科技与专业领域造成的损害事故日益增多,采用主观过错责任理论,受害人缺乏相关的知识,很难证明造成其损害的管理人或适用人主观尚有过错,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有些新发明、新机器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往往没有过错。随着该类案件的增多,过错责任理论在实践中的缺陷逐渐显露出来。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理论界产生多种调整过错责任的学说:一是过失客观化。所谓过失客观化,即指以‘善良管理人’社会生活上之注意义务,作为过失判断之根据。 这种学说坚持以某种行为标准, 而非行为人的特殊心理活动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如果善良管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存在过失。 该理论弥补了过错标准主观色彩过浓的弊端,实现了从主观过错向客观过错的转变。二是违法视为过错标准。这里的法要做广义的理解,除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外,还包括正义、公平的原则和精神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义的法即被视为过错,违法视为过错其实也是对过错的进一步客观化。三是过错推定论。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 过失推定在各国法上的表现形式并不一致,在英美法上称为事实自证法则(doctine of resipsa Loquitur),德国法上称为外观证明(prima facie Beweis 或 Anscheinbeweis)。 各国表述虽然不一样,但在本质上都是以客观过失概念的运用为基础,仍维持过错责任之名份,但实际上已突破过失责任原则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限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从而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奏。
上述三种理论是对过错责任的弥补,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应该指出的是,三种理论都依托过错责任的形式,维持过错责任的名份,实际上却与过错责任本意越来越远,逐步的向无过错责任发展。这些理论成为过错向无过错期间过渡性产物,客观上为无过错原则的兴起创造了条件 。

(2)归责原则的重构无过错责任的兴起

进入20世纪后,科技突飞猛进,伴随经济不断发展的是工业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侵权事故的频繁发生。这些新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截然不同,如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极易导致不公,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充分救济,直接威胁社会安全与稳定,法律也会因失去其正义性而得不到信任,丧失权威性,引起法治秩序的破坏和社会动荡。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英美法中称为严格责任,德国法中称为危险责任)逐渐兴起。 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过错为原则的民事责任,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就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p#分页标题#e#
有学者将无过错原则产生的原因归纳为两点:一为意外灾害之严重性;一为损害填补之必要性。 由过错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相契合的。在社会本位的法治条件下,要求个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社会利益,必须保证不损害他人利益。当环境侵权不再是个别社会现象,无过错原则也就获得了存在并广泛应用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另外,从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来看,侵权行为法是关于为谋求对受害者的救济,使赔偿责任公平地归属和分配的制度。无过错责任能够反映侵权行为法之基本目的移转或分散社会上发生之各种损害。
无过错责任的兴起,一方面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迫使侵权者对自己职责予以高度重视,实施无过错归责原则,重要的一点在确定责任即责任构成要件上,更加有利于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指出,无过错责任与古代结果责任相比有一些相同之处,都是只要发生后果就要承担责任,但现今无过错责任与古代法中结果责任相比,绝非简单的重复,它是事物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必然过程,是一个螺旋式的上升过程。 

2.侵权责任构成的演变

责任构成的判断以归责原则为指导,但归责原则毕竟是抽象的法律规则,它是对侵权法的基本规范的高度概括,并不是在具体案件中做出责任是否构成的判断的具体归责,它本身也并不提供一种归责的具体判断方式和判断。这就需要有较之于归责原则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责任构成要件。
当前有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们观点不一,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争。但一般认为,传统的民法理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①客观上产生了损害的事实;②导致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要件有一些特殊性。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要件排除在外,只需具备三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关行为违法性是否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争论的焦点,也是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中争论要点。持否定者认为,违法性与过错很难区分,违法性并不具备与过错相区别的内涵,且将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不利于正确归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不利于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的功能。 持肯定者认为,违法性与过错概念是不同的,只有行为才能是不法的,而只有人(而不是行为)才会有过错。 在环境侵权中,违法性不是构成要件之一,其理由有三:首先,将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不利于正确归责;其次,将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和受害人利益;再次,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对环境保护和受害人的补偿,并不是侧重限制侵权的原因行为,许多侵权的原因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因此,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为:加害行为、损害的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船舶油污侵权是环境侵权一种,那么,船舶油污损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是:#p#分页标题#e#
①加害行为。也就是有船舶油污这样的行为,显然无污染行为,也就无所谓民事责任。只有存在船舶油污这样的行为,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②发生船舶油污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同时也是确定是否赔偿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就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有造成损害后果,侵权人才会承担责任。至于哪些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油污损害,是目前理论界争论颇大且尚待解决的问题。
③直接因果关系,即污染损害事实确因运输船舶溢出或排放油污所致。侵权责任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在船舶油污中采用直接结果理论确定因果关系,只要漏油导致污染(除非有免责事由),都要承担责任。因为直接结果理论,方便受害人的诉讼,能够更快的获得救济,而且有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当然,确定直接结果理论,需要油污基金等分担机制的存在,才能发挥作用。

五、结语

船舶油污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传统侵权法无法直接适用船舶油污侵权。船舶油污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范围扩大的必要性。随着巨型油轮油污事件发生,当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对受害方做出合理赔偿。有必要扩展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当前国际法理论中提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即有可能将国家纳入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该理论处于一个发展和变化过程之中,如何合理确定国家在船舶油污中的责任,是当前学界关注的热点。船舶油污国家责任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如:管辖权问题?船舶油污中国家责任如何实现?涉及两个以上国家,如何确定各自责任承担?国家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是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但相关理论的完善,尚待学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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