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经济法 >

如何规范企业在对外贸易中的不正当低价竞销行为(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如何规范对外贸易中的低价竞销行为


第一,对于企业而言,应当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劳动、环保、社会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国际或国内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这方面中国纺织行业正在积极探索并以身践行。20055月,由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CSC9000T开始进入推广阶段,160余家全国知名纺织服装企业、全国和地方纺织行业组织成为首批成员。在发达国家消费者非常关注所购买产品的生产过程,如果产品的生产是在非人道、不健全的社会责任体系下进行的,任何优秀产品都不能被接受。在我们进行调研中了解到我国的一些知名纺织服装企业,如报喜鸟、庄吉等,在与国际客商的合作过程中,都接受了严格的社会责任审核,包括员工福利待遇、工资、劳动时间以及食堂、寝室条件等细节。 CSC9000T是根据中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最低工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借鉴国际经验,参照中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拟定的,该标准的推广能够有效遏止低价竞销,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其实,其他企业也应当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争取做“百年老店”,有长期的经营战略,而不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那样的企业没有任何竞争力。 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在“全国重点行业提升竞争力,维护产业安全工作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的结果是竞争无国界,任何产业都不会再局限于一个稳定的国内竞争市场中。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所有企业都将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争。没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企业就不可能真正走向国际市场,即使是一时出去了,也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所以我国的企业应当着眼于提高国际竞争力,而不是仅看到眼前,搞恶性竞争。


     第二,对于市场化建设而言,应当打破地区分割,加快市场化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起符合国际规范的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统一的国内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环境,为企业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发展空间,这项工作是由国家、地方各级政府,行业商协会等共同完成的长期而艰巨任务。


第三,对于国家有关部门而言,对于低价竞销的行为,应当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在我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给国务院起草的《关于贸易摩擦应对战略》中,有有关尽快出台《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的建议,如果运用“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这个建议是可行的,对于规范低价竞销的行为是一个很好的举措。在国外限制低价竞销的行为,是有先例可寻的,如近期哥伦比亚根据其1999年1071号法令第23条、1999年第2685号法令第237条规定并经2002年5月31日第1161号修改的法令,2005年12月6日,哥伦比亚海关在其“官方日报”第46.114号上公布11438和11439号决定,从即日起,对原产于韩国、朝鲜、中国、菲律宾、中国香港、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巴拿马、新加坡、泰国、中国台湾和越南的106个税号的服装,实行“最低限价”(第11438号决定)和“指导价”(第11439号决定)。这里的“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就是类似于我们说的“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哥伦比亚、土耳其和突尼斯还发布了许多产品进口的最低限价公告和产品进口前监测的法令,当然这些规定有相当部分是极不合理的,如土耳其。有的国家还实施产品出口的最低限价标准,在这里我们可以吸收国外的“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的确定标准,为我所用。


同时,还应当发挥海关的监管作用。在国外价格监管是海关关长的一项职权,许多国家的海关关长可以直接发布关于商品进出口价格指南的命令。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出口低价竞销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有关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这为我国海关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海关可以根据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必须政府授权)制定的最低限价,监控企业的出口,对于违反者禁止出口,并及时通报有关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实行信息共享的信息化管理。


对于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而言,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尽快填补因《对外贸易法》修改形成的外贸出口秩序管理的真空,对于低价竞销的行为,应当确定主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不能多头管理,到头却没人管


提高各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提高出口企业的生产成本,也是有效阻止对外出口低价竞销的途径。在倪鹏飞主编的《中国城市竞争力报告》中,对全国47个城市的法院执法状况、政府执法能力和社会保障程度进行了比较。我们以上海为例,在法院执法状况方面上海排在第三位,在城市执法能力上海排第一位,在城市社会保障程度的比较中,上海第一位,综合比较三项,上海排在第一位。严格执法虽然会提高成本,但也会提升国际竞争力。我们在上海协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研时了解到,在服装和纺织品方面,上海的单价是全国最高的,虽然在总出口量上海排在全国第五位,但利润相当丰厚,而且上海的贸易伙伴多为国际上知名的大公司。一个企业就是一个“社会人”,守规守法、履行应当的社会责任是最低的要求。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一个企业的竞争不是仅仅表现在某一地区,一国之内,而是在全球范围内,企业应当提高国际竞争力,融入比较优势,才能真正走入国际市场。


对于行业协会而言,应当加快重组与改革,在职能上、经费来源上和人员配备上,都应当跟上形式的发展,有所创新,真正为企业服务,真正成为加强企业自律、整肃市场秩序的中坚力量,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引领和指引企业的行为。特别要发挥商协会的导向和监督作用,并建立全国性的行业管理体系。同时应当发挥商协会的协调功能,如帮助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制定我国重点出口产品的最低出口价格,商务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网上公布,使企业有“规”可循,并根据此价格对网上实施自动许可出口注册的产品价格实施监督;商协会也可以根据此价格制定和行使行业的最低限价权,对低价竞销行为的处罚权等,从而在行业中建立起以企业的信誉和利益为基础的权威机制。发挥商协会具有的熟悉产业、贴近产业、信息资源丰富、组织机构健全等优势,及时传递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信息,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在抵制出口低价竞销行为时,起到“先锋”和“中坚”作用。


第四,从法律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目前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法律依据。


从外贸法来看,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何为“不正当”?从《对外贸易法》制定的目的第1条来看,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不正当”行为,比如在对外贸易中低价竞销行为造成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的产品出口受阻,使其他守法企业的出口产品遭受高额反倾销税,被迫推出该国市场,利益受损,甚至破产。


对于何为“低价”?从该法来看是不能得出结论的。同时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样,我们对低价竞销行为规定从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寻找依据。对于法律,首先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涉及价格方面的规定只有该法第11条,第11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此规定是否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呢?此条适用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低价竞销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此目的,企业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即使个别企业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很难取证。对于“低于成本”,搞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也大多数是有利可图的,只是利润极低,并没有低于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二)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基本相同,也并不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


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看,对于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从我国现有法律层面来看,还没有相关规定。


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进行法律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实施的,距今已有12年了,已经非常不合时宜了,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发生了巨大变化,修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务之急,建议在修改时,规定“在对外贸易中,不得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标准由国家对外贸易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条款。其次,进行司法解释,根据法理,我们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由最高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进行解释,根据上文中的“市场化成本价值”原理,来确定低价竞销行为就是低于成本销售,使低价竞销行为适用该规定。最后,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定的《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就是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为我们通过行政法规来规制低价竞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了规制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对外贸易中出现低价竞销行为时,我们就有法可依。对于低价竞销行为,不同的行为主体将应当承当不同的法律责任。


对于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造成出口企业的低价竞销行为,受害企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行政途径;一是司法途径。对于行政途径,我们可以考虑我国《行政处罚法》,但该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法》适用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监督来规范。对于司法途径,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法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诉客体。


对于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给守法企业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救济。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施低价竞销行为一般出现在三个阶段:一是在遭受反倾销前的阶段,搞低价竞销,从而导致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二是当没有搞低价竞销的企业花巨资打赢反倾销官司后,一些企业继续搞低价竞销,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又遭到反倾销制裁;三是在遭受国外反倾销措施后,仍搞低价竞销,导致“复审”时延长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对于三个阶段,受损害企业的损失包括征收的反倾销税和诉讼费用等。对于民事责任,法理规定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充当事人的损失。当然,民事责任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可以看出,受害企业可以起诉,但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利润很低,甚至做亏本买卖,受害企业就不能获得赔偿?还有,没有规定在企业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低价竞销行为,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在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的修改时,完善此方面的内容。


 


此文曾发表于商务部《国际贸易》杂志2006年第2期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