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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域名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保护

时间:2014-02-10 点击:
域名,作为我们快速打开网站的一种介质,在电子商务发达的今天早已覆盖上了浓厚的商业色彩,虽然向全球开放的顶级域名越来越多,但是域名间或者域名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却依然在与日俱增。简洁、响亮、易记的域名是有限的,所以有人因为域名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有人因为商标、商号被别人抢注成域名而抗议,也有人因为域名被别人注册成商标而起诉。本文认为,域名是一个独立的事物,与其他商业标识有很大区别,在商标、商号的保护制度下我们不能厚此薄彼。想要规范域名制度、有序解决各类域名纠纷,在认清域名的基本性质和规律的基础上,法律对域名权的确认以及域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是当务之急。
一、域名的价值及特征
网络在最初诞生时,仅仅是作为一种新媒体被人们所熟知,域名也只是其中伴随而来的一个小事物。但随着网络作为广告媒体及交易场所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这种新的经济形式出现了可能颠覆现有经济结构的趋势,域名也在其中突破了自身固有的技术属性,具有了独特的经济价值。域名作为企业经营者在互联网上的“门牌”,在吸引并正确引导用户进入网站的过程中起着巨大作用。网络用户通过域名的键入,可以轻而易举地寻找到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所以企业经营者为了便于用户能尽快进入公司的网络主页,往往会设置一个醒目的标识。自然,很多企业会将自身在现实世界中已经知名度颇高的商标、商号用到网上,架起网络和现实商务世界的一座桥梁,打开网络市场并进一步扩大商品影响力。虽然本质上只是网络世界的一种技术手段,但营销心理学和广告学相关理论已然使域名蒙上了华丽的商业色彩,而这种商业价值与其特征密不可分。
首先,域名具有排他性和稀缺性。从技术角度上说,每个域名只能被成功注册一次,域名应当是绝对唯一的,直指网络世界中该域名唯一的持有者。正是这种排他性导致了域名资源的有限。就中心域名而言,在互联网上采用域名与IP地址配对的目的在于易于识别和记忆,故简短易记、具有明晰语词意义的域名是很稀缺的,自然它们的价值也很高。
其次,域名具有区别性和标识性。这是两个有递进关系的性质。区别性很好理解,域名作为互联网上的一个地址,就像繁华大街上一家商店的门牌,每家商店的门牌都是不同的,域名注册上的技术审查也主要是为了避免域名的重复,保证它的区别功能。但是于普通门牌的功能之外,域名还存在着很大的个性化表征,即它能较自由地选择和命名,尤其是中心域名,它可以通过反映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来标识出商家自身,从而使得人们对该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合理的预期。虽然有的域名显著性不及商标,但也足以使不同的域名、不同的市场主体、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相互区分开来,同时成为企业信用和商誉无声的代言人。
最后,域名具有全球性。网络本身无国界,那么随之而生的域名自然具有了全球性,这体现在域名技术系统的设计、域名的管理及网络使用的世界性等方面。在世界任何地方注册域名,其域名注册系统将进行全球性检索,没有重复先例即可注册,注册成功的域名将在全球范围内有效使用。同时,域名系统技术设计维护和顶级域名的分配管理是国际统一的,通用顶级域名的解决纠纷的政策效力也具有全球性。
二、域名权的提出及其归属
域名应当是一种权利。权利是一个受人尊重却又模糊不清的概念,通说认为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应该保护的利益。如果利益形成,权利就有可能在法律的认可下产生[1]。而无论从商业标识利益还是商誉利益上来说,域名都是含有切实的利益的。一方面,域名是区别商品(包括服务、经营活动)的来源的标识,是区别生产经营者的表征和标识,该特征构成了域名作为新的商业标识的独立存在。另一方面,域名在企业使用过程中体现了该企业内部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对其的评价。在电子商务中,域名已逐渐代表了企业总体形象,体现了对企业的经营方式、产品质量、商业道德、商品质量、网络服务质量、资信状况等的良好评价,承载了商誉,具有商誉利益。所以域名蕴含着利益,可以在法律的认可下产生权利,即域名权。张平教授曾指出:域名是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它不完全同于现有的任何知识产权客体,即使与某类有一些相似之处,将其单独列出更有利于对域名的规范和保护。[2]本文赞成这种观点,并试图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域名的功能入手为其明晰定位。
WIPO据以成立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划定知识产权范围为:(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治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3]可见,WIPO本身对于知识产权概念是持开放、发展的态度的。对于域名,本文认为可以纳入公约第6条中“与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因为域名可以被视作是随网络诞生的一种新的商业标记。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开头提到: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4]这种标识性在当今的电子商务中显得越来越重要,甚至超越了技术性功能,所以本文认为域名是独立于商标、商号之外一种新的商业标识,域名权应该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措施。
域名权符合知识产权所应当具备的典型权利特征。知识产权特征很多种学说,从三个到五个特征不等。“三特征”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5];“四特征”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权利的双重性和法定性[6];“五特征”为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7]。无论何种学说,“三特征”是这些百家争鸣学说中的共性,即时间、地域和专有性,而域名权恰恰兼有这三性。第一,在时间性上,法律创设域名权后,可以参照类似于现在的CNNIC办法,并以法律的形式使之完善,只要其按时缴费,可以使其一直拥有域名权。同时,一定期间届满后,交费续展其权利。而为了合理使用和配置有限的域名资源,法律还可以规定域名注册成功后一定时间内未得到良好和实际意义上的使用,又没有合理理由的,注销域名。第二,在地域性上,由于各国需要维护自己的司法主权,法律适用以国家为界是普遍存在的。但域名权的地域性有其独特之处,它不是地理上的,不以国别或省市行政区划为界,而以网络为限,体现在“虚拟地域”。鉴于著作权、驰名商标等以国际公约为依据在全球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本文认为这种地域性完全可以伸展到“虚拟空间”。第三,在专有性上,似乎没有多大争议,域名权在技术上就是专有的、独占的、全球唯一的,在全世界范围内权利主体享有排他权。因此本文认为,域名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是有合理的理论基础的。
三、域名权的内容
域名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于一身,其中的人身权是指域名注册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域名不被污损的权利,如果他人对该域名进行污损使用则是对域名注册人名誉的损害,财产权主要构成是在其使用过程中创造的良好信誉、服务和信息的数量、质量与魅力等。[8]从权利内容上细分,本文认为,域名权包括独占使用权、变更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注销权。
(一)独占使用权
独占使用权是指域名权人对其持有域名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占有、自由使用的权利。独占是该项权利内容的属性,即排他的、独有的,这个域名的物理性质及商业标识的唯一性密不可分。使用是该项权利内容的核心,也是域名权的核心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9]。积极使用是指域名权人有权自由使用其注册域名,消极使用是指域名权人就注册的域名有权排斥他人注册相同(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排斥相似)的域名。当然,也存在他人合理使用的情况。例如,不少网站和网页是综合信息的提供者,其中包括商品及服务的有关信息,当这些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引导顾客查询了解该商品或服务的更多具体信息而使用网站域名时,应被视为对域名的合理使用。但他人的合理使用应以不污损域名、不误导消费者为原则。
(二)变更权
域名变更权是指域名权人可以依照规定变更注册事项的权利。域名权人需要变更注册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如对域名注册信息作内容上的变更或注册服务机构的变更等,可以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登记、公示之后方可变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10]除此之外,对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人也是可以按制度改换的。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和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11]
域名变更制度的设立是为现实生活中域名持有人着想,如果是注册事项有变动,无须先注销后申请,只需要在一些小细节上容许做出修改。这也可以为域名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便利,比如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变更中的义务,可以省去很多域名持有人与服务机构之间的纷争。
(三)许可权
域名许可权,是指域名权人以一定方式和条件约定,许可他人使用其域名的权利,这种使用包括盈利和非盈利的使用。域名权人称为许可人,获得域名使用权的人称为被许可人。当然,许可人只是将域名的使用权或者部分使用权转移,而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通常都以许可合同为约束。实践中,域名确实已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一个域名的网络空间是很大的,可以满足不同的多数人在同一个域名网站下建立自己的主页,宣传销售自己相应的产品或提供相应的服务。[12]借鉴专利许可模式,本文将域名许可权形式划分为独占许可和普通许可。前者是指在许可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独占地、排他地使用该注册域名。一个注册域名只能有一个独占使用许可,且这种许可是绝对的,即域名权人在独占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也不得使用。普通使用许可则是指在许可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该域名,域名权人还可以与其他人订立同样内容的许可,域名权人自己也可使用,这里涉及被许可人能否二次许可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由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自行约定。
(四)转让权
域名转让权,是指域名权人可以将自己所持有的域名转移给他人持有并使用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域名转让属于域名变更,但此处的转让权,特指转移所有权,即域名持有人的主体变更,这种变更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原域名权人称为出让人,新的域名权人称为受让人。出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域名转让给受让人,并在注册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域名权人,可以享有完整的域名权,同时承担起之后的域名注册运行管理费用和所带来的其他风险。
(五)续展权
域名续展权是指域名注册服务合同届满时,原域名持有人有优先续展的权利。域名的持有时间一般都是在域名注册服务合同中由双方合意约定并以持有者交纳一定费用为前提的。续展权的存在是为了更好适应网络“速度为王”的特质,在域名权到期一段时间内继续保护曾经持有特别是精心运营该域名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持有期限届满时,该域名将被暂时冻结,而非重新恢复到允许任何人申请注册的状态。在这个延缓保护期间,域名注册商专门等候原域名持有人去续费继续保持对该域名的所有,而不是被别人注册走,这个期间就叫做续展期间。法律可以结合域名持有人持有域名的时间和域名的运营情况来确定这个保护期间的长短。#p#分页标题#e#
(六)注销权
域名注销权是指域名权人在持有域名期间,享有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终止自己所享有的域名权的权利,当然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注销域名的,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或者经公证的域名注销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在收到上述注销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核准,将该域名予以注销[13]。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域名持有人主动注销域名的情形外,还存在会导致域名权终止的强制撤销制度,即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比如域名申请的信息不合乎标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撤销相关域名。当然这并不是赋予注册服务机构一种行政权,而应当视作域名注册服务合同条款的约束。
四、域名权的保护与规制
网络域名蕴含着无限商机,也正是这种商机加剧了与之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按照相关纠纷的原因、行为等作阐释和分析,划分为域名合同纠纷、域名权属纠纷、域名侵犯商标、商标反向侵夺域名四大类,前两类主要是域名权本身,后两类则是域名权和商标权之间发生的冲突(域名与商标、商号之间的冲突尤以前者最为激烈和广泛,故本文仅列举了商标权相关案件),尤其是商标反向侵夺域名相关案件更应该引起重视,这是域名权保护的核心,也是目前相关保护比较薄弱的环节。本文在分析这几类案件的基础上,试图厘清域名纠纷的争议点和解决途径。
(一)域名合同纠纷
域名合同主要指域名注册服务合同、域名许可合同和域名转让合同等。如杭洲与信海公司、网盟公司域名合同纠纷案,原告杭洲20009月通过被告注册成功“eyeslook”域名,域名一年到期,2001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想续展域名,但是200110月该域名却被他人注册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为其恢复使用原域名[14]。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2000年缴费给被告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服务合同,被告也履行完毕,2001年续费,被告出具发票说明原被告之间又以实际行为形成了一个新的服务合同,被告应给原告的域名续费并让原告继续拥有域名“eyeslook.com”的所有权。鉴于服务器操作不成功,系争域名已经被他人合法注册,被告也没有及时与ICANN机构联系,这种操作上的延误说明其怠于履行应尽的义务。即使是技术故障,被告也应对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持有人、争议人之间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受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约束,判案主要依据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民法一般原理。
(二)域名权属纠纷
域名权属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个域名提出申请,从而产生了该域名的归属纠纷,解决这类纠纷当然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
例如英国“Pitman.co.uk”域名案。原告Pitman公司原来经营培训、出版业务,1985年,被告皮尔森公司收购了Pitman的出版业务,从此Pitman公司一分为二。此后的11年,两个Pitman公司一直相安无事。19962月,被告为其下属Pitman出版机构注册了域名“Pitman.co.uk”,但未建网站。同年3月,Pitman培训公司也向英国域名注册组织申请同样的域名。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域名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抢注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该域名注册组织因为一些失误将被告注册的域名注销了,原告注册成功。被告于是向原告和域名注册机构要求要回域名,法院判决被告因先行注册而胜诉[15]
如果现实中有两个商标权人对同一域名均享有注册权,而由于域名注册的唯一性,只有一个商标权人可能取得域名权,依然遵循“先到先得”,充分考验商标权人对商机的把握和反应能力。如中国“bole.com.cn”域名案中,原告某酒业公司1993年为啤酒注册了“波乐”商标,被告1995年开始经营摄影仪器销售,1996年也注册了商标“波乐”,并于1998年注册了“bole.com.cn”域名。原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域名。法院认为虽然都有权注册该域名,但被告在先注册,所以域名仍旧归被告所有。[16]
(三)域名侵犯商标
在商标侵权原理中,如果是普通商标,必须相同或者相似,且使用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才构成侵权。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跨类的,且只限于在申请国受到保护。正因为如此,“至今尚没有任何国家在商标法或者商号法中明文规定:拿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商号去进行注册,本身会构成侵权”[17]。各国立法和国际组织针对这一问题,大多以域名注册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为标准。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域名持有人如果有足够理由证明其是出于善意,还是可以被认定为域名注册人合法享有域名权。
商标权和域名权应该放到平等的位置来互相竞争,而不冲突。比如域名持有人是在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于相应商品、服务的销售,并没有与商标权人恶性竞争,也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则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域名持有人并无“恶意”,域名也并未侵犯商标权。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认为域名侵犯商标权成立:(1)将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于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混淆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提供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以美国Cardservice International公司和公民McGee及其独资公司WRMAssociates一案,原告CardserviceInternational公司从事信用卡业务,于1994年注册了联邦商标“Cardservice”。每年经营额数十亿美元。1995年被告注册了域名“Cardservice.com”,并在该网站上宣传其信用卡业务是“Cardservice on the caprock”,意思是caprock地方的信用卡业务。原告遂诉诸法院,并获得了法院的禁令。[18]2)将与他人相似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商。有学者指出,域名与商标在一定程度上须考虑“相似”性,这种“相似”指字符组合上的完全相同或者部分完全相同[19]但似乎打击面太广有限制域名多样性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对“相似”的判定须更慎重,可以援引商标的“混淆理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致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持有者即为商标权人或者至少存在某种联系的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四)商标侵犯域名
商标侵犯域名,理论上称为反向域名侵夺,它是指商标权人利用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通过域名争议,恶意地剥夺并将他人所持有域名以维权的幌子据为己有的行为。反向侵夺域名应当在法律上得到确认,这样能为域名权的保护起到一个强有力的作用。当然,反向侵夺域名的成立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在现有实践中,构成反向域名侵夺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商标权人是否具有利用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从事了不当剥夺(包括诉讼、仲裁、以律师函威胁等)的行为;商标权人不当行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即意图剥夺他人或迫使他人放弃域名;争议域名必须是域名权人善意注册和合理使用其域名的行为。反向域名侵夺有以下几种:(1)域名注册人无恶意使用,也没有给商标权人带来不利影响,这种合理的竞争环境下,如果商标权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证明域名持有人的注册和使用构成恶意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自身的利益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受到损害,而提出了域名争议,这种投诉行为本身即可直接认定为反向域名侵夺[20]。在这种情形下,域名权人的善意使用或者合理使用与否非常重要,比如注册为非商业类域名,或者注册自己本身具有正当注册理由的域名,还有的是合理使用商标的域名注册。(2)域名注册时,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域名注册在先,商标注册在后,或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在后,不能成为请求注销注册域名的基础。专家机构认为判断商标能否对抗注册域名的时间标准应当是其被中国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只要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迟于被投诉域名的注册时间,又符合其他要件的应属于反向域名侵夺。[21]
域名在合法注册后如果经过合理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商业标识,并在市场上享有了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商标权人企图抢占用户注意力而剥夺或迫使域名权人放弃知名域名的行为,当属反向侵夺行为。例如,美国著名的网络商雅虎公司,曾于1996年被美国德克萨斯州一家蛋糕公司控告其商标侵权,理由是蛋糕公司于1989年注册了商标“YAHOO﹗”,并从1990年开始使用于蛋糕产品上,蛋糕公司要求法院禁止Yahoo公司使用“yahoo.com[22]。本案最终达成和解,蛋糕公司另外注册了“yahoocake”作为域名,而如果本案未和解,本文认为最终结果也应该是Yahoo公司通过证明自己合法使用域名并已为公众所熟知,从而得出的结论是蛋糕公司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商标侵犯域名的认定可以为域名权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和鼓励,使得他们乐于通过合理运营域名来努力提高自身域名价值,获得竞争优势。同时,这也提醒了商标权人应当积极注册域名保护商标权,而不是等到他人将某个域名运营成熟之后再去侵夺。
(五)域名相关纠纷现有的解决方案
1. UDRP和中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ICANN 1999年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p#分页标题#e#,简称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作为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及域名抢注纠纷的规则,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便捷且廉价的程序,它有效地协调了在跨国域名争议中可能发生的管辖权问题和使用法问题,已被世界多个争端机构采用,包括WIPO、亚洲域名争端解决中心等,中国也有数起域名纠纷运用该程序得到解决。但是其争议作出的裁决并非终局性的,对相关域名抢注行为只是起到一个威慑作用。如果争议双方不满裁决,可以将该争议诉诸法院,从而以判决的形式来解决纠纷。
顺应互联网域名发展的需要,中国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在域名争议解决方面,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同时出台,2006年又对这两个文件进行了更新和修订[23]。我国的域名政策其实很大程度上借鉴了UDRP,除了更加细化和本土化了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制度和注册信息以外,正在越来越与国际接轨,尤其是2006年新修改的《争议解决办法》对于“恶意”范围的缩限和对于被投诉人抗辩情节的增补,更是直接参照了UDRP的规定。
新办法规定,“出售域名”并不必然构成“恶意”,只有在“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时,这种“恶意”才成立。[24]这显然已经不是之前政策规定那样禁止所有的域名转让,而是将这种禁令限制在了一定的范围。构成“恶意”证据的“要约出售域名”的行为,针对的应是那些营利性的所谓“域名经营者”的行为,即域名持有人主要是以出售所注册域名、牟取利益为目的,几乎没有自己使用、运营该域名的意图的行为[25]
新办法还新增了被投诉人抗辩的情节,明确了域名持有者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这是十分有利于域名保护的,可以使域名持有者能够对抗滥用商标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从而保护善意使用的域名持有者。
现有的域名争议政策已经努力地适应了形势并在逐步走向完善,但这些政策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它们适用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同时并不完全能被法院所援引,甚至可能遭到某些法院的否认,如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这些制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时的法律依据[26]。域名争议专家唐广良先生曾提到争议解决程序以“快捷、便利、低成本”为基本原则,不能如同司法程序一样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27]可见在强有力地保护域名权方面,法律尚属单薄。在国内法律的层面上,我国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这方面,美国的经验倒是值得借鉴的。
2.美国的经验—ACPA
为了遏制域名侵占愈演愈烈的势头,美国国会率先在全球通过了针对域名侵占的法案ACPAAnticyber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即《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28]这是第一个将域名政策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国家,该法案的出台使得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获得了较为安全和放心的环境,也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29]
ACPA与适用于全球的UDRP相比,不仅仅是具有了法律效力,更细化了“恶意”标准,最关键的是增加了法定赔偿金、将争议域名没收、撤销、转让等救济措施,而不局限于惯常使用的禁止令救济方式,使得域名纠纷能在法院获得一个圆满的结果。例如对于抢注域名侵权的赔偿责任,ACPA分为一般赔偿、三倍赔偿和法定赔偿,表现立法者、司法者对抢注域名侵权后果非常重视[30]。虽然有学者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但ACPA显示了作为成文立法所具有的权威性,也为域名保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各国解决域名纠纷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
五、总结和建议
(一)域名的法律地位
域名是互联网上经注册登记后为域名持有人所拥有的用于和IP地址对应的地址标识方法,具有排他性、稀缺性、区别性、标识性、全球性。商业域名是现代企业重要的“网上商标”,作为一种新的越来越重要的商业标识引起人们重视也引发了很多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域名常常能与商标、商号等互相转化,但又与这些传统的商业标识存在着很大区别,它应当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便域名权获得合理保护,域名相关纠纷获得较好解决,从而规范并繁荣电子商务市场。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体系的开放性和域名权的权利内容及特征都为域名权纳入知识产权提供了佐证。域名权符合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这三个核心特征,域名权包括独占使用、变更、许可权、转让、续展、注销等权利内容。
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域名持有人常常会遇到很多纠纷,而我国法律使用上现有的保护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涉及到这一新生事物的保护,只有国际公约、我国相关的办法和司法解释零星有关于域名的保护,或者引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等现有条款来救济。这种法律调整上出现的空白和不稳定性是域名保护乏力的重要原因。
法律应该是与时俱进。在日新月异的社会新事物面前,法律必须有足够的力量来调控和达到新的利益平衡。尤其是现在,中国的现有制度已经做出一定的调试,同时也暴露出了自身力量的不足,此时法律就应该走上保护和调整域名权的舞台,在担起这个任务的过程中体现法律自身的生命力和价值。利益是法律的原因,平衡好各方面的利益更是法的最高任务。[31]从规范和保护域名带来的利益这一角度出发,我国应加快立法步伐,参照美国ACPA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现有的域名管理政策,尽快制定适用于我国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厘清域名权与商标权、商号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同时结合实践,明确区分域名纠纷的类型,从法律的高度确定纠纷处理原则与合理的解决方式。保护合理使用者的信心,也给侵权者以法律的制裁。
(二)域名制度的相关建议
各国的域名登记机构尽管对域名的注册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都存在差异,但基本的原则都是一致的,即“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和不审查原则。这两个原则导致了域名注册的相对自由和保护的缺失,本文建议在域名注册和管理上使用稍进一步的审查,比如在技术上,与商标检索联网,将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在注册审查时就避免,同时保持域名权和普通商标权的平衡,不过分偏向商标权;将域名进行类似于商标的分类管理,使得不同类别的域名即使相同也可在类别域名的区别下相安无事,在这种分类识别为普通网民所认同并熟知后,域名之间的混淆也会大大减少,使得域名资源获得更大限度的合理使用。
另外,建议制度上增加一个公示程序和自动撤销程序。公示程序是指域名申请接受初步审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该申请公示15-30天,如有异议者可以在这一期间提出合理异议,当然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异议相关人并应当享有被公示域名的所有权,公示程序可以在注册阶段就处理一部分域名纷争,减少诉累,也为域名申请人获得域名注册后的域名使用带来信心和稳定性。自动撤销程序是指域名注册后一段时间内持有人未实质性使用,或者并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提交的说明用途来使用,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在一段时间后作出催告,如域名持有人无合理理由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可以注销该域名,该域名重新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得域名资源不被恶意囤积和浪费。
(三)企业域名运营的相关建议
对于企业,在认识到域名的价值和重要性之后,必须要尽快抓住时机,注册属于自己的域名。域名选择上,应选择经济价值较高的名称或者字母,如有意义的单词、拼音、数字,或者行业、产品、服务、地域等应用面较广的词汇等,充分利用域名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差异来取一个合理合法又容易被记住的域名。
在网络下发展起来的传统企业应当尽快将自己的商标和商号注册为域名,一是拓展自己的商业机遇,同时也可以防止抢注和盗用的发生。对于网络上新兴的商家,则最好在运营域名比较成熟和有知名度后尽快将域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申请为商标,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成熟的域名权利保护依然没有商标权保护更完善和有力。
获得自身的域名注册后,企业应当本着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努力运营自己的网站,通过运营来获得更大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为消费者提供给良好的商品和服务,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并把域名作为一种宣传手段在网上和网下做积极的宣传,当获得消费者极高的认同之后,即使相似度再高的域名也很难来分走一杯羹,从而使得自己的域名具有强大的防御力和商业价值。
【作者简介】
郑晨,北京大学。
 
【注释】
[1]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第53页。
[2]陶鑫良、程永顺、张平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月,第71页。
[3]朱效平:《知识产权的属性》,《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2年第11期,第36页。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0815日。
[5]陈美章主编:《知识产权教程》,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3页。
[6]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页。
[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1-94页。
[8]#p#分页标题#e#陶鑫良、程永顺、张平主编:《域名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月,第73页。
[9]蒋剑鸣:《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冲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月,第122页。
[10]《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12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965日起施行,第13条。
[12]蒋剑鸣:《互联网域名与商标冲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月,第123页。
[1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096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14]于志刚主编:《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24页。
[1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75376页。
[16]同前注,第147156页。
[17]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8页。
[18]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68-273页。
[19]张序久:《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2月第三版,第723页。
[20]李海铭等:《浅析商标与域名的法律冲突》,《科技广场》2006年第9期,第21页。
[21]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论证报告(简本)》,http://www.cnnic.net.cn, 2012131日访问。
[22]薛虹:《域名系统的改革与域名纠纷的解决》,CNNIC通讯第八期,http://www1 .cnnic.cn/resource/daily/2000-10/11.shtml,201222日访问。
[23]CNNIC网站,http://www1.cnnic.cn/html/Dir/2003/10/29/1105.htm, 201221日访问。
[2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动态与公告》,http://www.cnnic.cn/html/Dir/2006/02/14/3569.htm, 2012127日访问。
[25]芦淼:《域名与商标冲突及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及纠纷类型》,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58页。
[26]魏浩征:《域名侵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http://cccems.ycool.com/,访问时间201235
[27]唐广良:《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草案)的说明》,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17, 2012127日访问。
[28]杨松才:《美国<反域名侵占消费者保护法>评析》,《消费经济》,2001年第2期,第11页。
[29]周仪等主编:《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30]张玉瑞:《论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与立法、执法框架》,《工商行政管理》,2001年第3期,第24页。
[31]秦天宁:《从域名纠纷法律适用谈域名权之法理回归》,上海大学学位论文,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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