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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制度创新与发展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现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新时代。知识经济是以科学技术为第一生产要素的智力经济,它的出现不仅对以往资源经济时代形成的价值观念、分配原则、生活方式、管理机制、政府政策等带来冲击,而且会引起有关法律规范这一 “游戏规则”在国际范围的重构。当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仅凸现出现行制度的改革(如基因专利、网络版权、网络商标),而且面临着新制度的突破(如传统知识、遗传资源)。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创新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挥了积极作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了 《版权条约》和 《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个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中心的 “因特网条约”对各国立法产生了直接影响;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关于国际因特网域名问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对全球域名系统的整体性改革提出了一系列的措施;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 “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专门委员会,着手探索有别于现代知识产权的传统知识保护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也给予了高度重视,2001年多哈会议的部长声明第18-19条已将传统知识问题列为下一次多边谈判考虑的议题。除此之外,在有关人权、文化、贸易、粮农、土著权利、劳工标准、可持续发展、土地、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等问题的国际论坛中,诸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等国际机构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也都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建立从 《巴黎公约》到 《知识产权协定》已有一百二十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多少进展,反而在国际社会里一直存在着争论;而有关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的保护则是制度空白,是否给予保护,给予何种权利保护,如何进行保护,在国际范围内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上述三类标的概与最新的知识形态有别,是非现代的、并与 “传统”相关联的特殊财产。国际论坛上对此类问题的争议,不仅反映了一种新的利益格局的形
成,同时也昭示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未来发展的走向。
(一)关于传统知识保护
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知识、技术、经验的总称。按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说法,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及符号,未公开的信息,以及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32]所谓基于传统,意思是说上述知识体系,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通常附属于特定的民族或地区,世代相传并且为适应环境而不断发展。传统知识的具体类型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学知识,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标记及符号,以及其他未固定的文化财产。[33]从其范围来看,几乎囊括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知识财产形式,包括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技术、标记等各种类型。其区别在于,传统知识这个概念深刻地表明了该类知识的本源性(是基于传统而不是新的智力创造)和知识本身的文化特性(附属于特定部族或地区而不是个人的智力成果)。
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被简单地归属于公有领域,任由他人自由而免费获取、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对象限于最新知识即智力创造成果本身,而不能涵盖传统知识即智力创造源泉。这种保护机制忽视了对文化与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应有权利的丧失。近年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并对这种制度安排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一是采用现行制度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一些国家的调查,许多国家包括北美、西欧的一些发达国家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原则上适用传统知识保护。[34]知识产权现有形式下的保护方式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以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为主的传统知识为保护对象)、专利权(以遗传资源的利用、开发有关的产品和方法为保护对象)、植物品种权(以改进原生状态物种的新植物品种为保护对象)、外观设计权(以传统的手工艺产品为保护对象)、商标权(以含有传统知识的商品或服务所采用的个体或团体标记为保护对象)、地理标记权(以各类天然、传统和工艺品所采用的社区标记为保护对象)、反不正当竞争(以未公开的传统知识为保护对象)。[35]必须看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对所有形式的传统知识提供保护,且在实施过程中在主体确认、客体保护条件、权利保护期限、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困难,因此,适用现行制度保护,只能是应急之策,恐怕难为长远之计。
二是采用专门制度保护。一些学者和非政府组织强烈建议的方法是建立一种专门制度,即为适应传统知识的本质和特点而创设独立法律制度。制定专门法的途径,有两种制度选择:(1)单一保护制度,即建立一种涵盖传统知识保护各个方面的综合性制度。一些国家和某些区域性的政府间组织和机构,尝试创设所谓的 “社区权”、 “社区知识权”、 “传统资源权”制度,对土著文化社区的传统知识给予保护。例如,安第斯组织正在起草的 “保护传统知识的共同制度”,非洲联盟组织制定的 “保护社区、农民和育种者权利的示范法”,太平洋岛国拟议中的 “传统知识和文化表达的示范法”以及菲律宾、厄瓜多尔、巴西、委内瑞拉等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关于 “社区权”的相关制度。[36]这种保护制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但其实际施行却进展甚微。有鉴于此,一些发展中国家建议构建专门的 “数据库保护制度”,即将传统知识在整体上作为特殊的数据库加以保护。这种特殊数据库除获得一般数据库的作者权外,还包括对数据库实际记录的知识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对已经登记的知识表达形式复制和具体内容利用所享有的权利。[37]这种保护制度是著作权与未公开信息保护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既保护了思想表达,又可保护思想内容,有其合理性。(2)多种保护制度。考虑到单一保护制度要处理传统知识的不同主题(如作品、技术或标记等),较难对其制定共同规则,一些国际组织以及部分国家建议对传统知识中易限定的部分(特别是民间艺术创作、传统医药等),先行给予专门保护。[38]例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 《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中将民间文艺列入受保护的表演范畴;2000年,欧洲委员会提出 “关于知识产权法下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国际保护报告”以及泰国制定的 《传统泰药知识法》、中国制定的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这种制度保护对象明确,权利界定清楚,其立法有可资借鉴之处。
关于专门制度的法律属性,即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范畴,国际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这是一种 “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尽管它的学理基础、规范方法与典型的知识产权制度有较大的差异;也有的认为,这种制度 “处于现行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之外,它实际上归属于国际社会正在讨论的一个更为宽泛的权利系统---传统资源权”。 “如果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对智力创新的激励,那么传统资源权就是对智力源泉的涵养”。[39]可以认为,关于传统知识专门保护制度,或者就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说是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产权制度,无论如何,它是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问题,其研究尚有待深入。
(二)关于遗传资源保护
在国际公约的有关文件中,遗传资源是与传统知识相关联并经常出现的一个专用术语。按照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说法,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包括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例如植物遗传资源、动物遗传资源、人类遗传资源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在其文件中有着 “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表述,显见两者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传统知识由基于传统所产生和发展的知识构成,或者说是一种与传统有关的知识体系,是传统部族创造的且有价值的文化资源;而遗传资源是具有遗传功能、含有遗传信息的物质材料和资料,它作为一种 “人类自然遗产”,则是传统部族独有的、具有稀缺性的物质资源。在传统资源名义的统领下,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也有着密切的联系:遗传资源特别是人工培育的动植物物种资源,往往是某些传统知识的物化载体,是后者利用所产生的结果;而传统知识特别是传统医药知识、农业知识、生态知识等,则可能是某些遗传资源的价值体现,是后者存在或发展的条件。可以说,包括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在内的传统资源,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遗传资源的保护,有着深刻的国际背景。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会议,提出 “关于
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有关的公开要求问题的技术研究报告草案”,明确指出 “生物技术日益重要,与生物技术相关的发明的专利授权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可见,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作为原材料对某些生物技术发明具有潜在的价值;然而,有大量技术可用遗传资源作为投入,并可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因此其重要性和价值不仅限于生物技术本身”。[40]生物技术产生的特点之一是资源依赖性与资源信息化。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就决定了在生物技术时代,谁掌握了地球上的有限遗传资源,谁就能在生物经济的发展中取得主动,从而成为新的财富拥有者。[41]为了保护遗传资源,制裁 “生物剽窃”行为,国际社会做出了一些重大努力。1992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实施,2001年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通过,表明遗传资源保护法律框架的构建取得了一些进展。以上述公约为基础,其保护机制与产权设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国家主权与 “事先知情同意保护机制”。 《生物多样性公约》秉承1962年联合国 《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的精神, “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包括遗传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42]这意味着遗传资源隶属于国家主权控制,对它们的处置、开发和利用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
国家主权不具有私权性质,为此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将这一原则引伸至私法领域。有的国家规定了对生物资源及其有关的传统知识的 “国家所有权”,如菲律宾;有的国家则规定主权控制下的国家、私人土地主或传统部族的 “分别所有权”(如哥斯达黎加)。在 《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与遗传资源归属的国家主权制度相关联,有一个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家保护机制,即 “事先知情同意保护机制”,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事先知情同意。 《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 “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方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方另有规定。”[43]这就是说,非权利人在获取遗传资源、对遗传资源进行商业性利用前,必须事先通知有关国家和传统部族社区,使其知晓该类利用的有关情况,并须获得依该国法律确定的有关政府部门或部族社区的同意。有关申请及授权许可,应当采用书面文件形式。(2)标明来源。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做出决定, “如申请的主题涉及或在开发中使用了遗传资源,在知识产权申请中鼓励公开遗传资源的原产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编拟的相关文件,对此要求是 “专利申请人在向专利局递交的发明说明书中公开促成发明的生物样品的国家来源”。[44]上述规定说明,非权利人利用遗传资源作出的发明而提出专利申请的,要在有关文件中标明所使用的遗传资源的来源国或社区的名称。(3)利益分享。 《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惠益分享约定制度,即遗传资源的利用方与提供方,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 “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45]传统部族社区参与遗传资源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利益分享是该公约的宗旨之一。 “国家主权原则”为这种利益分享设定了权利基础,而 “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则为利益分享提供了制度保障。关于利益分享的具体方式和比例,公约未作规定,而交由缔约方的国内法来解决。
二是农民权与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机制。根据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的规定,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粮农植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 “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所作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权利由缔约方政府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保护,包括(1)传统知识保护权。即保护农民享有与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权利。(2)利益分享权。即平等地参与分享因利用植物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3)决策参与权。即在国家层面上就与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事项参与决策的权利。[46]这种规定似乎不是农民权内容的全部,为此一些缔约方和学者提出建议: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 “事先知情同意权”、 “来源标记权”以及公约已有规定的农民特权(主要是储存、利用、交换和销售种子或繁殖材料的权利)。[47]关于遗传资源权或农民权的法律属性,国际上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将其排斥在知识产权体系之外,也有人主张将其改造成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48]应该承认,将遗传资源视为精神产物,并相应将该项权利归入知识产权体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还难以为人接受。这是因为,遗传资源所附载的生物体与一般有体物的法律属性无异,而遗传资源所含有的遗传信息在分解后却可能成为生物技术样态的知识。可以说,在 “原地条件”[49]下的遗传资源,即是遗传信息与生物材料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也不是特殊意义中的知识,因此现行物权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提供保护。但是,将上述权利与知识产权完全隔绝也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值得考虑:第一,遗传资源及其有关的传统知识,如果符合保护条件的,其本身即可取得知识产权,如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第二,遗传资源及其有关的传统知识,对生物技术发明或新品种培育有重要价值,就其产权链接来说,遗传资源权或农民权往往是某些知识产权的在先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在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专有权的相关法律框架内,对该类权利进行学理研究和制度构建。
(三)关于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是标示产品来源地的商品性标记。按照 《知识产权协定》的说法,地理标志是指标明某商品来源于某一缔约方的地域或该地域的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来源有实质上的关联。地理标志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客观存在的 “地理名称”。这种 “地理名称”从其存续时间来看,是 “传统”的而不是新近的;从其存在状态来看,是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地理标志也是一种与现代知识有别的 “传统资源”。一般而言,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具体的地理名称与商品名称组合而成,如 “瑞士手表”、 “北京烤鸭”等;二是以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作为地理标志,如香槟(champagne)既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地的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具有地缘性、客观性、永久性的特点。
地理标志是各国知识产权的共同保护对象,但由于历史、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在立法模式上的选择并不相同:一是专门法保护。即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工业产权看待,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给予保护。
其代表性法律首推法国 《原产地名称法》。[50]在专门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权被认为是一种 “集体财产权利”,[51]由国家颁布法令规定地理标志的检测方式和程序;地理标志不认为有通用性,该标志以及任何使人产生与其联想的其他说明都不得在任何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记权不能视为公产,并且不受时效限制。
二是商标法保护。即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到商标法体系。美国及一些普通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方式。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从而取得专用权保护;主管机关对地理标志即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主体有明确的资格限制,一般应是对商品特点品质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其中,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证明商标只能由注册人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经营者使用。
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国在传统产业、传统工艺、传统产品方面的差异,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亦有强弱之分。有些学者认为,在历史较为悠久的国家,如欧洲国家及一些传统产品较为出名的国家,存在着许多世界知名的商品,因而很早就倾向于通过对地理标志的严格保护来维护其固有的经济利益。反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新兴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没有太多的传统地理和人文因素,地理标志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故这些国家并未特别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而仅仅出于防止消费者受欺诈的动因做出规定。[52]鉴于世界各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不同态度,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协调行动。1883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规定。1891年 《制裁产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志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则分别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的 《知识产权协定》框架中,地理标志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 《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的立场和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他们联合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但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却出现了严重分歧,欧盟及瑞士与美国有着不同的主张。 《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对葡萄酒、烈性酒的特别保护,满足了欧盟及其他欧洲国家的基本诉求,[53]但也顾及到美国等国家对某些地理标志长期使用的现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了多项例外。[54]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发达国家两大利益集团妥协的结果。
《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并没有完全解决不同国家关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矛盾。为此,协定启动了有关谈判和审议机制,为某些缔约方之间就 “单个地理标志”进行谈判奠定了法律基础。从具体实施的情况来看, “单个地理标志”问题,实际上是要解决在一些缔约方一般已被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显然这是历史 “遗留”问题,而不是未来保护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成为2001年11月第四届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多哈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多哈回合的相关谈判议题有三:一是建立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多边注册制度,二是扩大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别保护的适用范围,三是 《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对实施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评审。[55]对前两个问题,美国与欧盟存有分歧:欧盟主张建立一种有法律效力的、类似于 《里斯本协定》所规定的国际注册制度,而美国不赞成建立多边注册制度,并提出即使建立这种制度也应只具有信息通报功能,即建立的是地理标志的数据库,而不是注册体系。关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措施,欧盟主张扩大其适用范围,而美国则表示反对。由于美欧之间严重的分歧,直至世界贸易组织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召开之前,各缔约方关于地理标志问题的谈判依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也成为2003年9月坎昆会议无果而终的重要原因之一。
国际社会注意到,从多哈会议到坎昆会议,发展中国家在地理标志谈判中的立场、观点发生了 “分化”。在以往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各自作为一个整体而处于某种程度的对抗,但在地理标志问题上,众多发展中国家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站在了不同的阵营:一部分站在美国一边(主要是中美及南美国家),另一部分站在欧盟一边(主要是中东欧及亚洲国家)。这就说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无涉,但与产业或产品的 “传统”有关。
综上所述,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不再是以往的南北矛盾,而是所谓 “新世界”国家与 “旧世界”国家之间的矛盾。 “新” “旧”两个世界中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56]美欧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分化,使得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更加复杂的利益格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已有一百余年的历史,不同的保护理念与不同的保护模式一直并存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中。如今这项老制度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不仅影响到 《知识产权协定》在缔约方的国内实施,也对后 《知识产权协定》时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增加了变数。
上述三个问题是知识产权国际论坛的重大话题。这三个主题所涉及的对象都与 “传统”有关。正如有的学者所认识的那样,其相似之处在于:它们的主体均不是特定的自然人,同时,受保护的对象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客体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将它们尤其是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作为知识产权的 “新客体”。[57]需要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保护尽管存有争议,但很早就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却属于某种意义的 “共同遗产”(commonheritage)。从现有的法律理念来说,该类 “共同遗产”的核心要素, “即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58]其主要原因是:传统知识不具备现代知识的新颖性标准,遗传资源则属于缺乏创造性的客观物质材料;此外,它们或是其主体难以确定,或者没有书面文献记载权利,或者存续期限过于久远,这些都与知识产权保护个体创新的现存基本理念不符。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缺憾在于,它有效地保护了智力创新,却忽视了保护这种创新的智力源泉。为此,国际社会正在讨论一个新的权利系统--- “传统资源权”。该项权利制度保护的是一种新型的 “传统”财产,即 “任何人对于特定群体所拥有的知识、发明和实践及其土地和领土上保存的生物资源的进一步使用和开发,应当通过协商达成公平的利益分享”。
传统资源权是一种保护 “传统”(即维护文化和生物的多样性)的 “新制度”。这种制度与现存的知识产权有关但又有区别,它可采取专门管理(公法)与权利保护(私法)相结合的法律模式:对于前者,即设立国家或社区的传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管理职责主要是 “保护”(protection)、 “保存”(conservation)和利用(utilization)传统资源;对于后者,则建立 “社区权”或国家、社区及部族的 “分别所有权”,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对传统资源利用的 “知情同意”、 “标示来源”以及 “利益分享”。
对传统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既涉及一国自身利益的考量,又事关国际协调机制的运作。对于中国而言,自进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 《知识产权协定》的框架下过多强调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已无多少意义,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利用国际协调机制对抗发达国家超越协定标准、超出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强保护要求,发挥传统文化与资源大国的优势,争得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为保存与发展传统资源而争取有利条件;在国际上,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应致力于制度创新,对传统资源采用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有别的保护机制,避开倾覆知识产权制度根基的法律变动。同时,借用地理标志保护所形成的利益格局,争取更多国家的理解和支持,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传统资源知识产权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2]参见 WIPOIntergovernmentalCommitteeonIPandGR,TKandF,SixthSession (Geneva,March15to19,2004),RevisedversionofTKpolicyandLegalOptions,P.6. [33]WIPO,IntellectualPropertyNeedsExpectationsofTraditionalKnowledgeandHolders,WIPOReportonFact-FindingMissionsonIntellectualPropertyandTraditionalKnowledge(1998-1999),Geneva,April2001,p25. [34]有关资料可参见朱雪忠: 《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3期。 [35]参见CarlosCorrea: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译,www.biodiv-ip.gov.cn. [36]参见CarlosCorrea: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译,www.biodiv-ip.gov.cn. [37]参见宋红松: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载 《电子知识产权》。 [38]参见CarlosCorrea: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译,www.biodiv-ip.gov.cn. [39]龙文: 《论传统知识产权权利的实现形式》,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 《专利法研究》(200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4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 《关于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有关公开要求问题》,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 《专利法研究》(200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41]参见朱雪忠等: 《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与中国的选择》, 《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3期。 [42]参见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1款。 [43]参见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 5条第5款。 [4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 《关于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有关公开要求问题》,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 《专利法研究》(2004),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45]参见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7款。 [46]参见 《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 [47]参见CarlosCorrea: 《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译;陈仲华译校。 [48]有关观点可参见詹映等: 《国际法视野下的农民问题初探》, 《法学》2003年第8期。 [49]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 “原地条件”,意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 [50]该法于1919年颁布,1990年、1996年先后修改。该法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设置、认定程序以及法律诉讼程序等。参见马晓莉: 《地理标志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论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研究与探讨》2003年第1期。 [51]董炳和: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52]参见LeeBendekgey,CarolineH.Mead, InternationalpropertyofAppellationofOriginandOtherGeographicIndications,TMR.vo1.82,p.765.转引自方彬彬: 《产地标记之保护》,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9页。 [53]参见 《知识产权协定》第22、23条。 [54]参见 《知识产权协定》第24条。 [55]DOHAWTOMinisterial2001:MinisterialDeclaration,http: “ “www.wto.org “thewto “ministerial “doha “index.htm.2003.6.28. [56]前引[51],董炳和文。 [57]参见郑成思: 《传统知识与两类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 [58]唐广良: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载 《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59]前引[39],龙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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