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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对跨国破产法律问题的策略选择

时间:2013-11-02 点击: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中国也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第5条专门就跨国破产做出了特殊规定,但细细考究该条款,对跨国破产问题的解决方法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因此,中国亟需借鉴国际经验,构建符合本国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跨国破产法律体系。
【关键词】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域外效力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改革开放政策使得其境内设立了众多的跨国公司,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在遵循经济规律的前提下优胜劣汰,跨国破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跨国破产的情况下,它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关系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稳定。因此,解决跨国破产问题客观上要求有缜密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撑。
一、中国应对跨国破产的法律制度现状
反观中国,跨国破产问题却长期处于被人遗忘的角落。就立法而言,在过去一个较长时期内,中国忽视对跨国破产的立法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立法散见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之中。可以说,这些立法成果以及围绕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国际形势与国内形势的变化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包括跨国破产在内的跨国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这使得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再局限于一国法域内,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国破产案件。原有破产法律的很多制度设计日渐显露出落后与不合时宜。事实上,在中国一些对外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较早的就已经出现了一些跨国破产案件。一旦外国投资者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必然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如果适用普遍破产主义,一国对跨国公司宣告破产时,中国法院将承认其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域外效力,该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所有财产均应归入破产财产,由破产宣告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地管理和分配。相反,如果适用属地破产主义,一国对跨国公司宣告破产时,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其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破产宣告国所作的破产宣告仅在其境内有效,不能超越其主权管辖范围而及于该跨国公司在的中国的所有财产。[1]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2]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破产的案件。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10月,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Peat Marwick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接管人Peat Marwick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这实际上等同于承认了境外破产程序的效力。此外,在广州荔湾区建筑公司案[3]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荔湾区建筑公司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人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进一步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算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地区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此案否认了香港破产程序及其破产清算人权利的域外效力。特别是199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4],这是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外因素最明显的跨国破产案件。由于当时法律没有关于破产的域外效力的规定,清算组在收回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境外财产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许多困难,同时向立法提出了挑战和迫切的要求。
二、《企业破产法》跨国破产条款的评析
(一)跨国破产条款的规定
传统上,中国法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适用属地破产主义理论。如前所述,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先后受理了多起跨国破产案件。跨国破产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以破产的域外效力最为突出,它是解决所有跨国破产案件的基础。因此,如何确定中国处理跨国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的基本立场,不仅关系到中国与其他国家在跨国破产领域的协调与合作,而且还影响着中国的对外开放、技术及资金引进工作。从当今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就跨国破产的协助与合作机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提出了建立这种机制的基本立法框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也顺应国际潮流,以第5条确立了中国处理跨国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的基本立场。
1.中国破产程序在域外的效力
关于中国破产程序在域外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在外国的财产发生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效力的实现,往往需要对方国家立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并取得该外国法院的认可。这意味着,一旦中国的破产宣告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纳入破产财产的就不仅局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还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使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也将通过一定的程序移交给中国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分配,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
关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的法律依据来自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中国法院可以裁定承认和执行。但是,这种承认与执行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该判决、裁定必须是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其次,该判决、裁定必须涉及债务人位于中国境内、需要由中国法院执行的财产。最后,有关承认和执行该判决、裁定的申请或请求必须依据其所在国与中国之间的双边条约或是该国与中国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在无条约的情况下,符合互惠原则。此三项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具备上面三项条件的境外破产判决、裁定,中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同时也要有三项保留条件。第一,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的破产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外国的破产判决、裁定有损于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三,不得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外国破产人在中国境内有债权人的,其境外破产程序须对中国债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使之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参加境外的破产程序并获得公平的破产分配,否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为此,该外国法院可以向中国法院寻求司法协助,就该破产程序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保全、债务追索、债权申报、债权人表决和破产分配等事项作出必要的辅助性安排。
(二)总结与评价
从立法的角度看,中国在国内破产立法中第一次写上跨国破产的内容,它实际上宣告中国开始重视破产法对经济发展的作用,这也是对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破产内容的重要补充。相关条款的适用将为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开启一个新的时代。
但毋庸讳言,从某种程度来说;《企业破产法》的跨国破产规定只是提供了一个制度框架和原则,很多程序还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很多特别规范还需要具体落实。例如,中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需要启动本国法院的承认审查程序,这与承认外国法院普通民事裁判的程序是相同的,审查外国破产裁判的依据是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然而,中国目前没有就跨国破产问题同其他国家或者法域签订过任何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中国也未就相互承认破产宣告的问题同其他主权国家或者法域签订或加入过任何国际条约。根据先前的司法实践,第五条涉及的“国际条约”应当理解为与民商事有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5]如果这样来理解,中国目前就民商事问题同其他国家或法域签订过的双边条约有30多个。依据中国外交部网站提供的信息,中国已经与法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等国家签订了生效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与新加坡的司法协助不包括相互承认法院裁判。对与中国签订有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中国法院应按照条约中规定的条件审查外国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申请。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B T Ceramic Group s. r. 1.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一案中,法院最终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裁定的形式承认境外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6]
又如,在其他国家或者法域与中国之间在无任何条约的情况下,要求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那么如何解释“互惠原则”成为关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的重要因素。中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互惠原则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指明其适用的方式。而根据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研究认为,中国政府的态度是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即推定不存在互惠。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判时,何种事实可以构成相反证据就显得异常的模糊。在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程序一案中,是否就可以理解成大陆地区和香港之间存在互惠?可以说,第五条涉及的“互惠原则”造成中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判决上的不确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再如,关于被承认的外国破产裁判必须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国际私法学者一般理解为公共秩序保留,而目前中国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具体情形研究不够,实践中也比较混乱。通常认为中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标准,是从承认外国破产裁定的结果出发,只有在承认的结果直接有悖于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拒绝承认。
最后,关于被承认的外国破产裁判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对此必须先界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产生依据。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地在中国境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中国法院对其破产案件有管辖权。此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根据中国各项法律规定包括企业破产法产生的。如果受到外国破产裁判的损害,可以对其拒绝承认。但是,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对其破产案件没有管辖权。此时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原则,债权人在破产法上的合法权益只能比照外国破产法加以判断。外国破产程序损害中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是中国债权人不能在该国破产程序中受到公平的待遇,例如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受到不公平对待等。这时,问题就会随之而来,因为如果外国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与中国法律规定不同,原则上是不宜视为损害中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随着跨国破产的一些国际条约,特别是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与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规则》日益得到重视,应当说这是完善中国跨国破产立法的良好契机,《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和制定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的。但从更为宏观的角度看,中国需要进一步构建系统完整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包括:
第一,构建统一的跨国破产法律规范或者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从立法层面上来审视中国的跨国破产立法,至今仍然没有完整的跨国破产法律规范。被人寄予厚望的《企业破产法》仅仅用了第5条一个条文规范跨国破产的问题,且表述高度概念化,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实践中落实到具体操作十分困难。因此,要想使陷入困境的跨国公司通过破产程序顺利地退出市场,仅仅依靠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构建中国的跨国破产法律体系,以规范跨国破产事宜。
第二,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注重法制的协调与统一。“在确立一种新型的制度时,必须从其目的、功能和范围等方面准确定位,妥善地处理新制度与现行制度的衔接和配套问题。既要避免同一功能的制度重复建设或者相互冲突的制度一起建设,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或者作用的相互抵销;又要避免某一制度孤军突进和孤立无援,导致无法形成制度之间的合力。”#p#分页标题#e#[7]破产法既是债务清偿法与公司再生法的结合,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更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这种特殊的法律属性及其制度创新决定了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注重法制的协调与统一。
第三,建立国际协调与合作精神的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建立国际协调与合作精神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对成功处理跨国破产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有许多重要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举例来讲,管辖权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相应地,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确定哪国法院有管辖权,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管辖权。在这一问题上,采用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管辖原则可以便利中国法院与外国程序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对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一般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的法院,并对何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
第四,确立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并重的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充分强调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并重的立法本位。与中国进行投资或者贸易的外国投资者,无论他们是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很关注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对他们所提供的保护。鉴于此,立法者应当作到制度构建公开、透明,通过一个民主立法体系,使各方利益主体公开参与,使他们知道自己承担的风险,让他们自己做出选择,以加强市场约束的力量。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各方利益主体形成的理性风险意识实际是跨国破产治理机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树立跨国破产领域正确的立法本位,有助于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以及破产制度价值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完善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三点策略
破产法改革是当今国际上的一个热点问题,从各国之间在跨国破产制度方面的借鉴来看,没有哪个国家是完全照搬别国经验。《企业破产法》正式将跨国破产纳入其中,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国关于跨国破产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但是从整体来看,终觉其过于原则,属于高度概括的弹性条款。为更好地解决跨国破产问题,在考虑如何为跨国破产的合作与协调提供便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如何保障保护本国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国亟需借鉴国际经验,构建符合本国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跨国破产法律体系。中国跨国破产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选择破产的域外效力基本理论的构想
对于破产的域外效力,中国破产法学界对于究竟应当适用何种理论作为立法基础,所持有的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反对普遍破产主义理论在中国的适用。[8]也有学者认为采取属地破产主义理论对中国吸引外资来说是不利的。[9]还有学者则认为破产的域外效力立法采用的是折中主义的方案,但是它的一个原则是要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够得到执行。[10]笔者认为,总的指导原则应坚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否认属地破产主义,因为坚持属地破产主义的许多国家都在进行改革和转变。采取普遍破产主义有利于公正地处理跨国破产问题,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纯粹的普遍破产主义又不现实。因此,借鉴折中主义的方案与新实用主义的态度,在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提倡处理破产案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现实需要,是中国处理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的可行选择。当然,在折中主义的方案与新实用主义的态度下,理应考虑确立以下限制性措施:
首先,确立承认外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由于各国在破产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上存在着差异,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各异,这就要求在中国法院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应当更加慎重。中国法院并不必然地对外国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予以承认,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往往难以判断外国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因此,确立承认外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时,既要考虑符合跨国破产的协调与合作精神,也要符合中国破产法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
其次,审核外国破产宣告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各国法院在考虑是否对他国的破产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时,无一例外地把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是否得到公正地对待列为重要因素。中国法院在考虑外国的破产程序是否公正、合理时,也应该包括本国的债权人在该外国破产程序中是否受到明显的歧视性待遇;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是否符合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该外国破产程序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程序与中国破产法中财产分配的顺序是否存在重大差异;该破产程序的开始是否基于欺诈或者其他不真实目的等。
再次,注重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判决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比较于其他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破产案件涉及债权、物权、雇佣关系的处理,要充分考虑物权法、债权法、税法、劳动法等多个部门法。因此,在承认外国破产判决效力时需要考虑破产程序宣告国与中国破产立法的差异规定。
最后,对待互惠原则应当采取一分为二的思想。破产立法上继续保留互惠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要采用相对灵活的处理办法。从国外的论文著作来看,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问题上,“互惠”一般是指本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在相同情况下也会得到外国的承认。因此,如果一国在立法中确立了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则,就可以被视为在此问题上实行了对中国的法律互惠。所以,采纳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国家以及在本国破产法中规定了与中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相近似的国家,都应当可以通过互惠原则的审查。[11]这种对法律上互惠标准的判断比较简单。
(二)对外国破产程序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
允许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同时存在,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在其他国家开始从属破产程序的权利。这样既可以便债务人的财严在外国得到简单有效和公平的分配,又可以保护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不受个别债权人的查封和扣押,更好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从属破产程序的效力只局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在不损害本国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从属破产程序中剩余的财产应转移给主要破产程序。从现实需要考虑,在中国建立从属破产程序是完善中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立法的关键。它可以解决因与其他国家破产法在债权清偿顺序等问题上规定的差异,保护债权人对中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处理规则的合理的法律预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管辖权方面,可依公司注册成立地法院管辖为主,辅助以债务人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如果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破产程序并存的情况,应当承认主要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区分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分别确定管辖权,有时会更有利于跨国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因为在从属破产程序中,由于有本国清算人的参与,可以较多地关注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当事人都会尽可能在本国开始从属破产程序,避免各国当事人都开始平行破产程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可以采取主要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主要破产程序开始地法。而从属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在程序上,依据从属破产程序开始地法;在实体上,包括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和管理人的权力、抵销的条件、破产债权及其申报、破产财产的分配、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及效力、破产费用等,均依主要破产程序开始地法统一分配和受偿。如欧盟理事会2000年《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就涉及到有关进行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的内容。主要破产程序只能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开始,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主要破产程序。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其他成员国开始从属破产程序的权利。从属破产程序开始国法律得以在该程序中适用,但对一些特别重要的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效力要作特别规定。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判决方面,明确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可以作为国内处理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赋予外国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中国提起从属破产程序的权利;赋予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或者业务,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进行处分和转移的权利;赋予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的权利;债务人以中国境内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和欺诈性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12]在外国破产判决作出前启动国内的从属破产程序,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防止债务人破产后隐匿和散失财产,减少判决作出后再申请承认与执行所带来的破产财产纠纷,提高跨国破产程序的效率有重大意义。
在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的合作方面,主要破产程序与从属破产程序应作为一个整体,债权人可在任一程序中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代表债权人向其他破产程序集体申报债权。但是,为配合主要破产程序的进行,从属破产程序的清算进程也可以中止。此时管辖法院有权要求主要破产程序的管理人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保护从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以及债权人集体的利益。对于从属破产程序的终结措施,未经主要破产程序管理人的同意,不产生终局效力,除非这种终结措施对主要破产程序债权人利益无影响。由于从属破产程序的属地性质,除非享有利益的全体债权人同意,其终结措施对债权人的限制也只有属地效力。
(三)债权人利益在跨国破产中的法律保护
破产制度最为重要的目标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实现。跨国公司集团这种规模庞大的企业通过许多成员公司从事一体化经营活动,母公司处于支配地位,而其各子公司则处于从属地位,须服从母公司的管理。当母公司和子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往往会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而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针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在很多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公积金制度、债权优先于股权受偿、禁止不合理处分财产等。这些规定虽然都有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随着跨国公司集团化发展趋势,这些措施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对债权人保护的无力。
《企业破产法》第5条仅是针对破产域外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关于债权人利益特殊保护的条款,因此可以考虑通过颁行司法解释或者单行条例的方式专门就跨国公司破产中债权人利益特殊保护的相关制度给予规定。事实上,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跨国公司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突破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在普通法系国家率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和实质合并制度,作为处理跨国公司集团破产的特殊方法。
当然,在破产案件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应当慎重行事,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不能只观察表面现象。譬如,可以参考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查询手册来确定中国适用该理论的具体情形。此外,法院如果判决外国母公司对中国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当外国母公司在中国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是比较容易执行的,但若没有其他财产,则需要到国外去执行判决,最后实际效果如何还要取决于外国法院的态度。而对于实质合并制度,这里也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其一,法院必须仔细分析公司集团的内部结构,以确定适用条件、适用后果以及与相关实体法、程序法的衔接;其二,提请进行实质合并的权利主体,应交由债权人会议予以决定比较合理,这样既可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又可以简化破产清算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简介】
郑维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See Booth, C. D.,‘Living in Uncertain Times The Need to Strengthen Hong Kong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Law’,34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3891996),p. 390.
[2]See Toronto, S. L,‘Bankruptcy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the PRC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Concerning Bankruptcy of For-eign Related Companies in the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4 Journal of Chinese Law1990),p. 280-281.
[3]See Booth, C. D.,‘The Transnational Aspects of Hong Kong Insolvency Law’,2 Southwestern Journal of Law and Trade in the Americas (1995)p. 71.
[4]参见张玲:《跨境破产合作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7页。
[5]See Shi, JX.,‘#p#分页标题#e#Twelve Years to Sharpen One Sword The 2006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and China s Transition to a Market Economy’,16 Norton Journal of Bankruptcy Law and Practice 645 (2008)p. 675.
[6]姚宏平、刘子平:《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理论与实践—B T Ceramic Group s. r. 1.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法院破产判决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7]参见袁曙宏、韩春晖:《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发展规律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31页。
[8]李永军、王卫国、邹海林:《破产法十年》,http //www. iolaw. org. cn/shownews. asp? id 5792. 201199日访问。
[9]同上文。
[10]同上文。
[11]参见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12]参见魏雨佳:《美国涉外破产承认与协助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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