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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时间:2013-07-30 点击: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6]既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包括程序权益,社员权利等等,是一种综合性的权益。由于股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特有的民事权益,因此,股权也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
4.纯粹经济利益等其他财产权益也是客体
公司侵权行为中的客体除了上述物权、债权、股权、人身权等客体外,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等客体,主要包括如公平竞争利益、商业秘密、反不当竞争、反垄断所保护的经济利益以及纯粹经济利益等等。其中对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受到各国民法内部各个部门法保护任务配置不同的直接影响,徘徊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7]笔者认为,如果在违约责任中明确将纯粹经济利益排除在外的,则应允许通过侵权责任来救济。
(三)内容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典型形态,而不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例外形态,其通常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内容也主要包含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不作为侵权形态。
1.作为
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作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积极地实施法律所禁止不得为的或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的加害行为。如《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不作为义务。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股东会参与权、表决权,则构成作为侵权。
2.不作为
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不作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负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约定的或先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而消极不履行,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公司在对外进行商事活动中,必然担负着相应的作为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如《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有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作为义务,如公司违反该作为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撤销变更登记#p#分页标题#e#(属于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
(四)判断标准
哪些公司主体的哪些行为可归类于公司侵权行为或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判断标准有很多种学说,包括“经营活动说”、“法人名义说”、“执行职务说”、“组织行为说”等。“经营活动说”认为在职权范围内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应视为法人实施的行为,但该学说没有考虑到法人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及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并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这时就属于个人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8]“法人名义说”认为只要以法人名义所作出的行为都视为法人行为,但该学说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背法人意志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仍要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很不合理。[9]“执行职务说”认为所有执行职务的行为均视为法人行为,但对执行职务的判断本身存在着3种观点,且有些行为并非执行职务也存在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并不能完全涵盖侵权行为的外延。“组织行为说”认为只要是代表企业法人的组织行为均视为法人行为。笔者认为该判断标准更为合理。因为是从行为的外观上来判断是否属于组织行为,易于操作和判断。对于行为主体在公司分工或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均视为组织行为,即使越权,只要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的,构成表见代理。包括公司的挂靠、承包、经营等主体使用公司名称、账户或印章等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均可视为组织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当然,对于“组织行为”的判断,还须结合行为之内容、行为之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之受益人及是否与法人意志有关联等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三、公司侵权行为类型化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侵权行为。但对于公司侵权行为未作任何规定及分类。现笔者选取几类属于公司侵权特有的行为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有利于厘清各类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正确界定行为主体、行为性质及某些公司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一)根据行为主体划分
在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中,虽然侵权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根据侵权行为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公司自己的行为、公司其他主体的行为。
1.公司自己的行为
公司自己的行为即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法人机关所为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主要是行为主体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因为法人机关和代表人实际上是公司的大脑和躯体,只是在实施行为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而其本质上仍然是公司本身的行为。[10]
2.公司其他主体的行为
公司其他主体的行为是指除法定代表人等法人机关以外的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主要是行为主体为公司中除法定代表人等法人机关以外的行为主体,包括没有代表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一般员工、代理人、分公司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其中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主体的侵权行为一般而言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但如公司同意上述主体借用其公司名称、账户、印章等从事活动,且他人并不知情的,则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根据侵害客体划分
根据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划分,可以将公司侵权行为划分为侵害股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侵害物权的行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1.侵害股权的行为
侵害股权的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股东的股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行为。其他相关权益包括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新股权,股份转让权,对公司财务和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财簿的查阅权,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权利损害救济权利和股东代表诉讼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
2.侵害物权的行为
侵害物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是对担保物权的侵害。侵害担保物的主要表现为侵夺担保物的占有、妨害担保物以及毁损担保物3种情形。[11]
3.侵害债权的行为
在民法学理论上,侵害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又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12]广义的侵害债权不仅包括第三人侵害债务,还包括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公司侵权行为中侵害债权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公司作为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或作为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等行为。其中公司作为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等情形。公司作为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包括通过处分、损害债权使债权直接丧失的行为、侵害给付的标的物的行为、侵害债务人致使其无法履行债务的行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的行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等。[13]
4.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的行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发生商业或贸易(商事活动)领域,侵害人身权客体的主要是商事人格权,包括侵害商号、商誉、商业形象、商业秘密等等。
5.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和侵害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中较为常见的是侵害知识产权的是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收秘密。
(三)根据侵害对象的数量及范围划分
在公司侵权行为中,根据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在时间和地域范围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单一侵权行为和大规模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是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热点问题。特别是针对当前如三鹿奶粉事件等大规模侵权行为不断发生的现状及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此划分极具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1.单一侵权行为
公司侵权行为中,单一侵权责任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侵害有限的受害人的权益的行为。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属于单一的侵权行为,即在某一个时间点、某一个受害人。如侵害他人担保物权的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股权的行为等等。
2.大规模侵权行为
大规模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基于同一个加害行为在大范围内损害众多受害人的权益的行为。大规模侵权行为主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受害者人数众多;二是受害范围大,具有地域上的分散性;三是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和分散性;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难,受害人举证难;五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四)根据侵害发生的领域划分
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传统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民事侵权行为和商事侵权行为。
1.民事侵权行为
民事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在传统的民事领域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不是作为商主体,也不是发生在商事领域,且客体一般为物权、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如公司所有的汽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的行为、公司员工在上班时打伤他人的行为等等。
2.商事侵权行为
公司侵权行为中的商事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商事领域的一类侵权行为,即公司相关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事侵权最基本的特征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领域即商业活动中,但商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之间、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非商主体之间,[14]是公司侵权行为中最普遍的侵权行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商事侵权行为主要有商业诽谤行为、商业欺诈行为、盗用商业信息交易行为、强制交易行为、妨害经营行为、诱使违约行为、阻止债务履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
当然,根据加害行为的形态不同,可以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根据公司的运营环节与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可以将公司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公司设立中的侵权行为、公司运营中的侵权行为、公司清算中的侵权行为等等。
【作者简介】
张光宏、徐力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尹志强:“侵权行为概念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2]周斐:“法人侵权中的法人行为界定”,载《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3]“员工”,载百度百科,201231日访问。
[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52页。
[5]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页。
[6]谢怀縂:“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8]褚志华:“论法人的侵权责任”,载《才智》2011#p#分页标题#e#年第16期。
[9]刘杰:《论法人侵权行为》,内蒙古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
[10]同注[2]
[11]孙鹏、王勤劳:“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
[12]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13]“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百度百科,于201231日访问。
[14]宋晓明、高燕竹:“商事侵权法律规制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侵权网,20125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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