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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判断规则:发展趋势、适用限制及完善(下)

时间:2013-07-25 点击: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利分配为视角
【内容提要】商业判断规则是英美国家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股权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其具有董事责任避风港的价值功效,能够有效抵御甚或是攻击股东诉讼。但是,它绝非仅仅对公开公司才有适用的必要,即使是闭锁公司里的经营决策也能触发其适用。可是,当其同等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时,其不仅面临有限责任公司异质性导致的诸多限制,甚至可能成为股东压迫的工具。合理预期标准作为一种判定股东压迫是否存在的新型司法规则,能够有效地完善商业判断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我国可选择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来重构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标准,以期实现股东利益与董事裁量自由之间的衡平。
【关键词公司法;商业判断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利分配;合理预期标准
三、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完善:合理预期标准之引入
有限责任公司中多数股东及大股东控制董事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能够采取各种威胁少数股东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动,使少数股东受到不公平对待或有受压迫的危险。[1]因此,当我们考虑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可以援引商业判断规则予以免责之时,也应当仔细审视董事是否存在压迫少数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嫌疑。针对股东压迫现象,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三种典型的判定方法,[2]其中,享誉颇多的合理预期标准对于解决股东争议,实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一项可靠的指引。[3]合理预期标准是通过认定封闭式公司股东所具有的合理预期是否因多数股东的排挤行为而落空,以判断是否存在股东压迫现象并决定是否给予司法救济的一种方法。[4]这种司法救济模式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现今已在美国公司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一)合理预期标准的确立、修正与发展
1.“托普尔案”[5]:合理预期标准的确立
1980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托普尔案”中首次提出并确立了合理预期标准:“多数股东解雇少数股东是否出于善意的商业判断与本案无关。由于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对公司为股东提供工作机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多数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是对少数股东的排挤和压迫”。[6]在该案中,法院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商业判断规则的鲜明立场,即法院拒绝考虑多数股东的合法商业目的而只考虑多数股东的行动对少数股东造成的影响,并以该影响是否挫败了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合理预期为标准,来判断少数股东是否受到压迫。也就是说,即使多数股东的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但只要其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的实现,多数股东就应承担压迫责任。
实际上,“托普尔案”中确立的合理预期标准完全以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立足点,虽然有利于少数股东合理预期的维护,但其全然不权衡多数股东的动机,不仅无法保证多数股东(董事)的裁量权,也容易导致公司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的失衡。从法院本身而言,其以一种扩张性方式界定“合理预期”,即只要有证据表明在公司成立之初所有股东曾就雇佣和股利分配达成一致,法院就将此共识作为股东的合理预期予以保护,而不论公司运行后的情形如何(如少数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具有错误行为或不称职行为)。这是从“纯粹少数股东视角”出发的必然结论。[7]
2.“金贝尔案”[8]:合理预期标准的修正与发展
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金贝尔案”中阐释:“我们必须认识到,合理预期不是单向的。虽然金贝尔在以前可能有从公司获得利益的合理预期,但其他股东对于金贝尔的诚实和正直也同样有合理预期。所有这些预期都因金贝尔的盗用行为而全部破灭。他自己的行为毁掉了股东之间所有的协议。从那时起,他唯一可以合理预期的是他的偷窃行为被发现后他将被驱逐出公司并遭到起诉。”[9]在该案中,法院虽然否定了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但其分析过程却包含了对合理预期标准的修正,这表现为:(1)“托普尔案”只孤立地看待了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而在该案中则明确提出合理预期标准之“合理预期”非少数股东一人之合理预期,而是基于股东身份及股东内部关系而产生的双向预期。(2)少数股东的错误行为或者不称职行为可能使其丧失工作或管理职位,而多数股东基于合法商业目的解雇少数股东或减少其管理权限及经济回报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排挤。所以,在“金贝尔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合法商业目的并分析股东的预期是否合理。考虑合法商业目的成为适用合理预期标准的必经程序,实质上修正了在“托普尔案”中运用的“纯粹少数股东视角”,将商业判断规则与合理预期标准相结合,即一旦合法商业目的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它将阻绝对少数股东合理预期的单纯保护;此种修正可以称作“修正的少数股东视角”。[10]
(二)股东合理预期的判定
一般认为合理预期必须为人所知悉,且以全部股东在公司创办之初达成的共识为基础。[11]当受侵害的股东宣称多数股东的行为挫败了他对雇佣、管理或其他的合理预期时,他必须要举证证明在公司创立之初股东曾就获取特定利益达成过共识。尽管在实践中存在股东之间以书面方式呈现彼此约定和达成共识的情形,但在通常情况下,封闭式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协商不会反映在公司章程或单独签订的协议中。[12]因此,法院通常会将反映股东行为和行为过程的信息作为证明预期存在的特别证据,而这些信息则必须符合典型封闭式公司中股东的行为模式。即法院在判定存在预期的成立时需要两方面的证据:(1)典型封闭公司中股东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证据;(2)符合这种行为模式的、股东于公司中的实际行为过程的特定证据。[13]然而,即使原告提出了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预期”的存在。判定股东“预期”的合理性,实际上可以采取一种假设性的方式,即法官可以设身处地设想在公司创办之初,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因为商业原因、个人原因甚至是毫无缘由地拒绝分配股利不满而与之讨价还价时,双方会达成什么样的协议。这就是假设交易模型,我们主张通过假设交易模型获得的认识具备法律效力,是对股东投资于封闭式公司的原因所作的精确表述。[14]
根据假设交易模型,如果封闭式公司股东在公司创立之初进行了协商,少数股东至少会有以下三种合理预期:第一,股东投资的动因在于追求投资利益最大化,任何一个理性经济人都不会将自己的命运假托于他人之手而放弃获利的机会。所以,如果理性的股东曾就排挤的可能性进行了协商,他们将对排挤是不许可的达成共识。第二,公司的成功经营依赖于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忠实与能力,所以无论是多数股东还是少数股东都能理解必须对自己在公司经营中的错误负责。那么,如果股东曾就因股东自身的错误行为或不称职行为而丧失被雇佣或参与管理的机会进行协商,他们也将确认其合理性。第三,这也是最重要的,如果股东曾就无论何时只要是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少数股东都将允许他们的投资受损这一事项进行协商,他们将很可能难以达成共识。因为他们预期其投资回报将由雇佣薪酬、参与管理和获得公司利润的比例收益组成,很难假设他们会同意为了任何商业目的使其中任何一部分受损。[15]
现代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强化董事的责任,拓展其义务范围,加强公司股东的监督和约束的权利,不仅是保证公司管理人员正确行使职权的必要,也是确保公司股东不受违法、不当行为侵害的必要。合理预期标准强调对股东的保护顺应了公司法发展的历史潮流,有助于实现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平衡。它侧重于关注决策的效果,而不是决策进程中的治理机制,能够缓和商业判断规则应用于封闭式公司中产生的负面效应,但它不可能完全替代商业判断规则。[16]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必须正视其内在的限制:其一,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的要求必须与多数股东进行商业决策的合法权利平衡;[17]其二,合理预期标准提供了一种处理广泛变动事实的灵活方法,每个案件呈现出不同的股东预期,预见诉讼结果变得不切实际。不确定性是其最大的缺陷。[18]故而,在封闭式公司中,单独适用任何一种标准都将无法实现公司的内部和谐。我们主张寻求适当的方案,使两者相互补充,以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衡平的状态,更为全面地对股东的利益实现均衡保护,并增强诉讼的可预见性。
(三)合理预期标准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完善
1.理论层面的分析
合理预期标准是美国法院针对封闭式公司中存在的股东压迫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判定压迫是否存在的方法,其直接适用对象为封闭式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因为在公开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权分散,股票市场机制健全,小股东受到大股东压迫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受到压迫,通常也能直接寻求多种方式的司法救济或者市场力量的保护,而无须求助于合理预期标准。所以,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主要集中于封闭式公司。而商业判断规则无论是在公开公司还是封闭式公司中都有适用的必要。从完善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以合理预期标准对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完善有益于商业判断规则全面地发挥作用,具体体现在:
首先,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与封闭式公司的治理结构显得格格不入,而合理预期标准却是以封闭式公司治理结构所体现的特质为基础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封闭式公司中,存在“一种更为紧密的资本与劳务关系”,[19]公司管理与风险承担合一或者分离的程度很低,投资者和管理者身份的和谐统一能降低代理成本,并无必要引入外部人去监督管理层。[20]股东进入公司不仅期望获得股利而且期望参与经营管理,法律保护这些合理预期;其二,由于合理预期标准并非从多数股东视角出发,因而直接避免了由于所有与经营合一造成的决策中的利益冲突。故而,以合理预期标准完善商业判断规则,能有效缓和商业判断规则与封闭式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其次,合理预期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全面评价各种行为模式,[21]其不要求证明多数股东出于恶意,原告至多只需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也非出于恶意,[22]并以相关证据证明合理预期的存在即可。这保证了事实调查的完整性,有利于实现公平。商业判断规则却是粗略地审查孤立的事件,对原告施以沉重的举证负担;这虽然保证了公司的高效运行,却淡漠了原告对公平的追求。况且,在修正的少数股东视角中,考虑合法商业目的是适用合理预期标准的必经程序,[23]能够有效地促进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并保证多数股东的裁量权。因而,以合理预期标准完善商业判断规则,能全面地审查相关事实,兼顾公平与效率。
最后,合理预期标准聚焦于封闭式公司中作为共同投资者的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董事会形式化的治理机制。[24]封闭式公司中少数股东对分配股利、参与管理和获得薪酬有一系列的合理预期;而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忠实与能力及公司的高效运转也持有合理的预期;任何一方的合理预期是为对方所知悉的,且双方的合理预期因公司管理层的恪尽职守并行不悖。封闭式公司较强的人合性能为股东之间形成上述预期奠定坚实的基础,并以双方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共识为解决双方纠纷提供指引。而商业判断规则存在于董事会形式化的治理机制下,具有刚性,不依赖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运作,无法充分利用封闭式公司人合性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有利条件。因而,以合理预期标准完善商业判断规则,能充分发挥封闭式公司的人合性优势。
2.实践层面的分析
封闭式公司出于节税动机,一般不分配现金股利,而是通过薪酬、津贴和退休金的形式变相地分配利润,其中因雇佣所得的薪酬是“事实股利”的主要部分,少数股东对获得薪酬持有合理预期。相反的,多数股东可能因合法商业目的或者单纯地排挤少数股东的目的而不让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造成少数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被终止雇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多数股东的过错,也可能是少数股东的过错,甚至是双方都存在过错或都不存在过错,[25]具体而言:
(1)多数股东存在过错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薛某诉张某某案”中,少数股东薛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控制股东张某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纯粹出于排挤的目的,既不让薛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分配股利,这属于典型的有过错的压迫行为。此种情况下,多数股东不存在合法的商业目的,运用假设交易模型,少数股东也将不允许排挤行为的存在,因而,此案可以直接适用合理预期标准,追究多数股东的压迫责任。此外,多数股东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以提高自身薪酬和奖金的幅度,也属于此种情况,可直接适用合理预期标准。#p#分页标题#e#
(2)少数股东存在过错的情形
例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少数股东由于自身的错误行为或者不称职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多数股东出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考虑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或不让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金贝尔案”中金贝尔因盗用行为被解雇即属于此种情况。在此种情形下,从纯粹多数股东视角出发,多数股东终止对少数股东雇佣的行为无疑是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这无可厚非;但终止雇佣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地挫败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从修正的少数股东视角出发,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时要顾及多数股东的合法商业目的,少数股东因为自身的过错而被解雇,符合多数股东的预期,这也是多数股东基于合法商业目的的决断。但少数股东获得股利的一般预期是必须予以保护的,这是公司本质与公司法基本理念的要求。那么,多数股东要么改变公司的财务结构,要么以公平价格买断少数股东的股份。笔者认为,后者较为可取,因为仅因一人之过而改变公司本身并无瑕疵的财务结构,缺乏充分合理的理由;另一方面,在股东之间已存在嫌隙的情况下,出于保持封闭式公司人合性稳定的考虑,多数股东买断少数股东的股份则确有必要。所以,在少数股东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合理预期标准成为商业判断规则的补充;在具体运用中,法院可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而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则以保护少数股东的一般预期为限。
(3)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形
例如,当多数股东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是出于一种混合动机,部分是因为少数股东本身不称职,部分是因为多数股东欲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公司股利分配之外,从而占用少数股东的投资。当双方都存在过错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处于两难的境地。此时,从纯粹多数股东视角出发,多数股东只要证明其合法商业目的即可,但多数股东的商业判断是有瑕疵的,多数股东的行为本身存在利益冲突;如果法院认可终止雇佣行为的效力,虽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但却助长了多数股东的压迫行为。从修正的少数股东视角出发,由于少数股东本身不称职,法院将否认少数股东在这种情形下持有的继续被雇佣这一预期的合理性;在这一点上,多数股东的商业判断是合理的,但法院也不得不同时考虑多数股东的排挤意图。所以,无论从上述哪一种视角出发,法院允许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无疑都是正当的,但关键是要如何规制多数股东的排挤意图。笔者认为,法院依然要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使合理预期标准成为商业判断规则的补充;而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一般预期为限。具体而言,这种情形下法院应该判决支持多数股东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但法院也必须要求公司必须改变其财务结构——即对少数股东分配股利。因为,当双方都存在过错时,改变公司财务结构一方面保护了少数股东的一般预期——能够通过直接分配现金股利实现自身的投资目的;另一方面,多数股东将无法通过终止雇佣完全占用少数股东的股份而形成压迫,并使公司经营得以稳定、公司的人合性得以保障。
(4)双方都不存在过错的情形
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形。例如,多数股东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为开源节流,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再如,少数股东在封闭式公司中能非常出色地履行职务,但由于技术进步的原因,少数股东的任务现在可以完全由机器替代,而这种替代能够有效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带来更大的生产能力。从多数股东视角出发,生产增加和成本降低明显有利于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一项终止雇佣的合法商业目的。从修正少数股东视角出发,法院只有在少数股东存在错误行为或不称职行为时才拒绝保护被雇佣的合理预期,多数股东合法商业目的显然将挫败这种合理预期。由于普通股东在进入公司之初一般无法预见技术进步的速度,更无法形成机器替代人工情形下关于雇佣的合理预期,当然也就不可能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基于公司本质与公司法基本理念的要求,股东的一般预期不得落空是毋庸置疑的。在这种情形下,笔者主张法院依然要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使合理预期标准成为商业判断规则的补充;而合理预期标准的适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一般预期为限。即多数股东得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但必须保证合理数额的股利分配。因为多数股东的商业判断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所带来的股利增加将部分或全部地弥补少数股东因停止雇佣而受到的损失。既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尊重董事经营决策提高经营效率的理念,又保护了少数股东的一般预期。
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责任的避风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下,能够极大地调动董事的积极性,提高公司经营效率,抵御股东诉讼。虽然商业判断规则的运用,即使在美国也尚存争议,但其依然被美国各州乃至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地区)所采用,我国学者也纷纷呼吁引进此项规则。但我国在考虑引进商业判断规则时,“必须了解我们需要什么”,[26]尤其是要看到将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权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时无法回避的法律困境。将合理预期标准与商业判断规则结合适用,形成合理预期标准对商业判断规则的有效补充,则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公司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方向。
【作者简介】
常健,华中师范大学教授;张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那些压迫少数股东的行动被称为“排挤”手段,通常包括终止对少数股东的雇佣,拒绝分配股利,免除少数股东的管理职位和以提高多数股东薪酬的方式输送公司利润。通常而言,这些方式会结合使用。See Douglas K.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Close Corpora-tions:The Unanswered Question of Perspective,53Vanderbilt Law Review 758(2000).
[2]美国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压迫的过程中,发展出三种方法:第一,有些法院将压迫定义为“繁重、苛刻和不当的行为……明显背离了公平交易原则和每个股东投资于公司所倚仗的公平竞争规则”;第二,有些法院将压迫与违反封闭式公司中股东之间互负的强化的信义义务相联系;第三,很多法院认为压迫系为“挫败股东的合理预期”。在这三种方法中,“合理预期”标准最受推崇,越来越多的法院接受它来判断压迫行为是否产生。See Douglas K.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Reasonable Expectations:Of Change,Gifts,and Inheritances inClose Corporation Disputes,86Minnesota Law Review 730(2002).
[3]See 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 Reasonable Expectation,66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 211(1988).
[4]See Douglas K.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Reasonable Expectations:Of Change,Gifts,and Inheritances in Close CorporationDisputes,86Minnesota Law Review 764-766(2002).
[5]在“托普尔案”中,原告托普尔离开工作了25年的公司移居到另一个州,用大部分积蓄购买了一家封闭式制药公司1/3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中工作。但是不到一年,多数股东就终止了他的工作,不再向他发放薪酬,也不分配红利。原告无法从其股份中获取收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受到多数股东的压迫,并要求多数股东买断其股份。被告以原告的股份仍完整的保留在公司中为由进行反驳,并声称解雇托普尔是出于正当理由,理应受到尊重。See Topper v.Park Sheraton Pharmacy,Inc.107Misc.2d25;433N.Y.S.2d359;1980N.Y.Misc.
[6][9][12][23]See Gimpel v.Bolstein,125Misc.2d45;477N.Y.S.2d1014;1984N.Y.Misc.
[7][15][25]See Douglas K.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in Close Corporations:The Unanswered Question of Perspective,53VanderbiltLaw Review 769,799-802,778-789(2000).
[8]在“金贝尔案”中,一所家族封闭式公司的少数派股东金贝尔因为在经营中盗用了公司85 000美元而被停止了在公司的职位。由于公司仍然坚持它的不分配正式股利的政策,其他股东能够获取大量的薪酬、补助费以及奖金,而金贝尔得不到任何投资回报,所以其提起诉讼。See Gimpel v.Bolstein,125Misc.2d45;477N.Y.S.2d1014;1984N.Y.Misc.
[10]See In re Kemp &Beatley,Inc.64N.Y.2d63;473N.E.2d1173;484N.Y.S.2d799;1984N.Y.
[11]See Topper v.Park Sheraton Pharmacy,Inc.107Misc.2d25;433N.Y.S.2d359;1980N.Y.Misc;See Gimpel v.Bolstein,125Misc.2d45;477N.Y.S.2d1014;1984N.Y.Misc.
[13]See Douglas K.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42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1006(2001).
[14][17]See Douglas K.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Dividend Policy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60Washington &Lee Law Re-view 862,863,870,867-877,873(2003).
[16][18][21][22][24]See Ralph A.Peeples,The Use and Misuse of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60Notre Dame LawReview 465-477,506,506,503,504,503(1985).
[19]See 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The Business Lawyer 702(1993).
[20]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3页。
[2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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