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比较商法学» 比较商事组织法 >

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下)

时间:2013-06-14 点击:
【内容提要】存在疏漏的法律文本为司法审判供给的裁判规则不足,会导致审判在诉讼的基本层面上都面临争议,也造成不同法院的裁决立场的差异。弥补手段主要来自审判机关体系内的努力,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本与个案审判法官的创造性适用法律的裁判活动等三条路径。在有疏漏的法律文本规定获致司法实现的过程中,这三条路径各自扮演的角色以及相互间的互动关系,可以通过对各地法院近年来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裁决样本的实证分析得以观察与总结。存在疏漏的商事法律文本要最终获致符合立法本意的实现,除了需要出台更具权威性、规范性与精当性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外,还要寄望于司法审判人员对裁判规范文本的判读与应用能力的提高。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公司会计账簿;正当目的;法律疏漏;利益衡量
三、制度的演进与司法的应对之策: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与个案裁决的互动
奥利弗·霍姆斯说,“法包含了一个民族经历了多少世纪风雨沧桑的发展故事,因而绝不能将它仅仅当作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公式来研究。为了探究法的真谛,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趋势。”[1]回顾我国近二十年来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变迁,有助于明晰进一步的制度演进方向。
(一)立法规则的有限演进
1993 年《公司法》的立足点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国企公司改制提供法律依据,[2]对于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司法裁判规则的提供并非其关注的要点,这决定了如股东知情权之诉等具体制度的规定,即使不流于宣示性,那么可诉性也是很差的。这一状况 2005 年修订《公司法》中有所改观,突出体现在股东知情权内容上的扩张及诉讼救济的强化。对于有限公司,1993 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 年《公司法》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对于股份公司,1993 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5 年《公司法》扩大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关于股东行权方式,1993 年《公司法》仅授权股东可以查阅却不允许复制,2005 年《公司法》部分放开了复制权。至于权利受侵害后的诉讼救济,2005 年《公司法》最显著的变革是明确确立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
但司法审判实践表明,2005 年《公司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尚待解决。首当其冲者,股东查阅范围的扩张问题。如前所述,具体争议集中在与会计账簿紧密相关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原始资料应否纳入可查阅范围,此外,诸如董事会议记录、契约书、通信记录、纳税申报书等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现状的文件应否列入可查阅范围,也被提了出来。[3]这些争议表明,《公司法》直接列举查阅的对象范围,造成了立法概念在周延性与弹性方面的缺失。也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应在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行使层面来实现,而不是对知情权范围作出强制性的限制规定。[4]应该说,权利内容的限制与权利行使过程的约束是两个不同的层面,该主张有另辟蹊径之意。其次,股东行权方式的问题。对于绝对禁止复制会计账簿的规定多有质疑,尤其考虑到自然人股东的瞬时记忆能力有限、财务专业技能多有不足,加之指定的地点、时间的局限,使得股东不无仓促、狼狈之感,遑论充分理解会计账簿记载的复杂数字之间的勾稽关系与内蕴的丰富财务信息。此外,应否允许自然人股东委托专业代理人查阅会计账簿,尚需立法的明确。再次,“正当目的”裁判基准问题。引入“正当目的”的目标是通过限制股东无序的查账请求来求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立法用语的高度抽象,“正当目的”的裁判基准迟迟不能明确,使得司法在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面前进退失据。最后,法律规范区分适用的失当。我国的公司形式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后者进一步区分为发起设立、私募设立与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众所周知,这一区分是形式意义上的,缺乏实质上的内涵,导致多个层面上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偏差,[5]发起设立、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封闭性上更象有限公司,与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差之万里,这两类公司的股东亦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强烈需要,但现行公司法没有提供制度支持。
(二)司法的应对之策:角色与作用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6]在转型经济变革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公司法也处于渐进式的、强制性与诱致性互动的制度演进过程,很多具体规则在权衡各方利益之后不可能一步到位,司法裁判直面立法规则的缺陷变得不可避免。根据法院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司法必须回应现实生活的裁判诉求。所以,在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对简陋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究竟秉持何种立场与态度进行司法应对?对此,需要考察同时期各地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及相应的司法裁决来寻求答案。
1.1993 年《公司法》时期(1994 2005 年)
1993 年《公司法》的实施时期(1994 2005 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投资行为与权利意识开始兴起,法院面临越来越多的股东提起查阅权之诉带来的立案、审判的巨大压力。正是在这一时期的后期,多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来补充提供裁判规则。“审判指导意见”是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专门针对某领域的案件所制定的法律业务性指导文件,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较强的针对性,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等部门法,其中尤以民商事审判领域见多。[7]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面对法律文本的不完善、存在漏洞时,审判机构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补充,即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与审判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地方法院均有指导作用,审判指导意见主要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也有个别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判指导意见),对所辖区域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有指导意义。“审判指导意见”并未被认可为司法解释,但涉及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利益关系做重大的一般性调整,属于具有立法政策性质的司法政策,[8]或者称为“准司法解释”。究司法解释的形成原因,实际上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某些法律文本确实存在某种缺陷,二是许多司法审判人员缺乏对法律条款直接判读应用的能力。究各地高级法院出台“审判指导意见”的起因,以上两方面可谓兼而有之。虽然在正式法律渊源中没有位置,但“审判指导意见”又确实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准司法解释”的作用,且由于富含相当创造性的裁判作法,在补充法律漏洞以及统一裁量尺度方面起着事实上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现实运作的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归纳起来,这些“审判指导意见”涉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集中在几个问题上。
其一,关于被告的确定。这一时期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尚处于摸索阶段,不少原告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高管列为被告或者将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起诉,被告的确定成为了一个“问题”。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查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9]就此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是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这一做法逐渐在各地法院取得共识。[10]
其二,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11]这一否定未出资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自出台之日饱受公司法学者的批评。[12]知情权乃股东固有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未丧失股东身份,只是承担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相应法律责任,[13]既为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
其三,关于查阅范围。多数“审判指导意见”不约而同的选择了“扩张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账簿,只是需要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14]江苏省则走的更远,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检查报告、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但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的除外。[15]对于股东可否查阅原始凭证,上海市未作规定,江苏省则明确在目的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查阅;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上海市要求说明正当目的,江苏省不必说明。抛开一些细节性差异点来考察,两份“审判指导意见”均极大扩展了 1993 年《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因为后者仅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些“审判指导意见”的实效如何?在上海九都工贸有限公司与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一案[16]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知情权的范围问题,虽然《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和凭证,况且财务账簿和凭证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
然而,上海地区的另一家法院却持有不同观点,在北京摩特威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摩特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一案[17]中,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界定了知情权的范围,原告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法未规定的财务会计凭证。这似乎表明,即便同处一个辖区、高级法院已颁布“审判指导意见”,不同的法院仍可能裁决相左,这折射出“审判指导意见”并无法律强制适用效力的现实,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分散努力仍面临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尺的困境,问题的解决还是要回归到修订公司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统一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做过相应的努力,2003 11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 36 条规定,“股东请求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提供。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应持有公司 1% 以上的股份”。[18]该条款的设计意在统一股东的查阅范围,只是由于种种原因,2005 年修订《公司法》并未完全采用这些规则,“征求意见稿”最终未及颁布。
2.现行公司法时期(2006 年—)
如前所述,虽然 2005 年《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若干规则,但针对 19932005 年之间司法裁判的焦点问题未能逐一解决,这一状况继续倒逼地方司法机关发布“审判指导意见”进行应对。总结来看,这一时期各地“审判指导意见”集中解决四个主要问题。
其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排除股东查阅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19]其他各地法院也大体持同一立场,[20]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得到尊重。
其二,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北京市的规定明确了三点,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身份未显名化的实际出资人无权行使知情权,已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也无权行使知情权。#p#分页标题#e#[21]山东省也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权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账簿。[22]北京市的后一个规定以及山东省的这一规定,与本文第三部分引入的相关案例裁决的做法相左,实务中不少法院对于股东转让股权后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账簿持认同的立场,但京、鲁两地 2006 年之后的“审判指导意见”还有此类规定,彰显出这一问题在实务处理上的复杂性。
其三,关于查阅代理人。北京市的规定允许股东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23]浙江省的做法是: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的,由法院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24]这些规定表明对股东这一诉请的支持态度,但与之相反,同时期的不少基层法院认为由他人代为查阅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不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驳回股东的诉请。前已述及,192 个样本中有 7 个案件涉及股东要求委托中介机构代行会计账簿查阅权或者对会计账簿进行审计,仅有 1 个受到支持,驳回的裁判理由是“法无明文”。
其四,关于股东查阅的范围。鉴于这一问题及其争议在审判中出现的最频繁,各地的“审判指导意见”着墨甚多。立法是一个经验利用的过程,此处的“经验利用”包括了立法前司法审判经验的利用。一个有效的立法过程,应当是对所有的立法前经验(包括司法经验)进行了有效而充分的利用。[25]否则,一部法律颁行后迟早会继续倒逼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此时的司法解释多体现为推理启动,但也包含着制定者对此前积累的司法经验的借鉴。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规则完善,即属此类。如前所述,会计账簿的查阅在 1993 年《公司法》上没有规定,但 1993 2005 年之间的司法审判实务已经直面该问题达 12 年之久、且多地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详细规范其范围,2005 年修订《公司法》的回应仅仅是增加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规定,但究其具体范围为何,却又遗下空白。固然,立法的空白、模糊、抽象等在很多时候不是立法者的视野疏漏或能力欠缺造成的,对于一些立法时难以取舍的制度安排,法律文本有意保持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动,有时候反倒不失为一种具有远见的立法智慧。但是,对于直面这一问题十几年的地方审判机关而言,必须也只能依赖本地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6 年之后继续发布“审判指导意见”提供裁判依据。按照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解释者的思维逻辑起点的不同,可以分为推理启动与经验启动,前者,是指对一部生效的法律进行文本分析,发现内容上的模糊、抽象、简约、疏漏乃至错误之处,认为足以严重影响司法适用时决定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后者,是指一部法律生效一段时期后,在积累了大量与适用该法律有关的经验案例后评估司法适用状态,发现主要是法律文本局限造成了司法适用的障碍时决定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26]当然,鲜有一部具体的司法解释完全归类为推理启动或者经验启动,其间的差异仅在于制定者偏重推理抑或偏重经验。需要指出,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要强调基于审判经验的启动,[27]这是因为对于法律文本的判读,与社会其他领域相比,法院只有审判经验的优势而不具有法律推理的优势。惟有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可以较好地保持司法解释的本性与效果,因为审判经验的积累是基于法院固有职能的实践结果,法院在审判经验的收集与整理方面的优势是不可替代也是得到普遍认可的。问题是,在一部法律施行的短时期内不可能出现足够多的审判经验,以至于必须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因为通过社会活动形成经验尤其形成“体系化的经验”,必须以相对足够长的时间为必要条件。[28]当然,作为一个连续的社会组织活动过程,司法审判经验的形成与积累也具有连续性,在新法律颁布前也可以形成与该法律某些条文内容相对应的审判经验。对照分析,可以认为 2006 年之后的“审判指导意见”虽然紧随 2005 年修订《公司法》而发布,但究其具体内容主要还不是基于推理启动,而是偏重于经验积累,此处的经验包括了 1993 2005年之间的审判经验积累。
北京市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29]山东省则认为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30]江西省明确股东有权查询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报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31]浙江省亦准许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等材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则驳回起诉。[32]以上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既有差异性,也不乏共性。先来看差异性。在支持股东查阅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与否的关键问题上,以上各省的具体规定并不尽一致。对此的一个理论解释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的形成过程及内容设定,与制定者自身的主体性有很大关系,同一法律文本因制定者的主体条件和主观选择的不同也可以衍生出不同的司法解释内容。[33]各省发布的“审判指导意见”作为准司法解释抑或司法政策文本,往往源于制定者基于不同的审判经验积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即使面对同类案件各省市区的法院所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逻辑方法与利益衡量尺度都有不同,所以各自积累的审判经验也有区别。在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问题上,从利益衡量与司法政策选择的角度出发,我们更倾向于尽力支持的做法,唯此才能为股东提供更实质性的保护,也更符合查阅之诉的立法本意。
再来分析共性。各个“审判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都未局限于现行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而是继续了 1993 年《公司法》时期的“审判指导意见”的做法,坚持站在维护股东知情利益的价值立场对查阅范围进行不同程度的扩张,尤其体现在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上。在学理上,对立法精神的扩张性解读有两种情形,一是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二是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从实践经验看,我国的商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的制定实践中存在的创设“立法政策”的情形,主要缘于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此处的股东查阅权范围的扩张,在 1993 年《公司法》时期可谓属于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但在 2005 年《公司法》时期则属于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2006 年之后,多数法院的个案判决开始更多的支持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资料,法院在审判实务上的这一积极立场及时弥补了立法的欠缺,也体现了这些“审判指导意见”对于司法审判实务的规范价值。以司法机制调整利益关系,是指“通过公正司法,控制违法利益,平衡合法利益,处理已然的利益冲突”,[34]包括个案调整机制与规范文件调整机制。个案的审判活动作为一种利益调整机制,是法院根据立法调整现实中发生的具体利益纠纷,使其符合立法所确定的利益关系模型,利益调整弹性较大,在类似的案件中不同法官调整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方法选择有所不同,结果也会不同。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中的利益调整弹性较小,因为它们是对类案、类事设定统一的利益调整规则,意在缩小个案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一方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中确立的利益调整机制限制了个案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另一方面其调整利益关系的自由度要小于个案中调整利益关系的自由度。这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本文第三部分列举的关于股东查阅范围的几个裁决存在差异的原因。需要强调,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既然要以法律文本为依据来阐释蕴含其间的立法本意,就要坚持从立法本意衍生出自己的准确内容,从立法精神中定位自己的价值取向,这样既可阐发只靠形式逻辑推演所不能彰显的立法本意,又可防止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恣意行文而使其主旨溢出法律本意之外。
其五,关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前文指出,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的“正当目的”的检验,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在认定股东目的不正当的案例中,裁判基准并未确立,多数法院的一个普遍做法是将这一实体认定问题转换成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来否定其抗辩。这一做法不无创新的价值,但另一方面,“正当目的”的实体认定基准究竟无法回避,尚需公司立法、司法解释提供更明确的裁判规则。现行《公司法》第 34条的规定似乎有意选择了回避“正当目的”的界定,这属于立法的主动留白。主动留白在多数时候不是立法者的视野疏漏或能力欠缺造成的,而是在需要保持模糊度的地方有意保持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的未来变动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第 34 条的文本规定,也可以作如是解。但令人困惑的是,在1993 年《公司法》实施的后期时期,部分省的“审判指导意见”早于 2005 年《公司法》引入“正当目的”的概念,2006 年之后案件裁决的说理部分也多对“正当目的”进行进一步的法理阐释,但时至今日未见有正式规范文件对“正当目的”裁判基准的进一步界定。实际上,“正当目的”的裁判基准涉及到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之诉当事人的利益调整问题。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的形成过程要避免偏注利益调整的方法选择,如果一定要涉及利益调整的,也应偏注从技术完善的目标与角度入手,使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能够在立法本意设定的范围、幅度内保持为法律专业性的司法活动,利用技术手段使现有法律的规范内容清晰、利益处置得当,便利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效地适用法律。[35]质言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自身要对利益调整秉持必要的限制与克制,以确保司法解释的利益调整立场与方法能够契合立法本意,利益调整只是技术完善的一个自然结果而不是直接的目标。这一主张不无道理,但关键是如何熟练运用偏注技术完善的手段来实现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各地“审判指导意见”鲜有对“正当目的”的裁判基准着墨的,可能不是审判实践不需要,而是相应的规范构造技术存在相当的难度。事实上,偏重技术完善的司法解释规范构造方法有很多,比如,通过充实与完善法律规范的实施机制,建立与之配套的程序规范来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就是一种常见的方法。前述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裁决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变相实现“正当目的”的实体认定,即属此例。只是基层审理法院实践积累的裁决经验上升为正式规范文件的恰当表达,尚依赖于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制定者的选择智慧与总结能力。
(三)观察与思考
司法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36]布迪厄说,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学家来行事。[37]法律通常只在颁布之初与现实社会具有较为一致的紧密联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滞后性,环境在不断变化,而法律条文却不可能经常修改,此时需要司法发挥重要作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新的环境,消除那些过时的、不确定的规则,而使法律漏洞得以有效弥补。耶林曾说,当法律随着时代发展违反社会利益时,法官应作出补救性解释,法官根据社会要求自主地解释法律,与执行法律相比,同等重要。[38]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立法规则缺位、司法解释迟迟不出台,直接承受司法审判压力的地方司法机关扮演了积极“自救”的角色,进行了一场自下而上的裁判规则完善活动。这一活动的发起者实为受案的基层法院,其在审判实践中不断遭遇类似的问题,在法院系统的行政化管理以及错案追究的压力下,遭遇到适用法律困难的基层法官通常会希望直接的上级制定出可资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意见,以避免所承办的案件被改判的命运。这一过程的不断反复以及类似问题普遍意见的形成会驱使地方高级法院制定出在辖区内普遍适用的“审判指导意见”,乃至于最终形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或者导致最高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各级司法机关在此类裁判规则演进的过程中扮演了制度变迁理论中的“初级行动团体”的角色,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意见”得以管窥,司法并未表现出理论上的保守或者谦抑的色彩,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应对现实生活的裁判诉求。在一些关键的共性问题上,各地的“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更多地表现出一致性,甚至有些地方的“审判指导意见”由于较强的合理性、规范性而被其他地方直接借鉴。[39]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施行前后的近 20 年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审理焦点问题与争议点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引发争议的直接原因都在于公司法律文本的相关规定存在的法律疏漏。法律文本的疏漏给司法审判带来裁判规则不足的严重困难,由于立法修订的滞后与立法解释事实上的不作为,只能依赖于审判机关自身的努力,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本与个案审判法官的创造性适用法律这三条途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作为应用法律的下阶制度安排,个案裁决作为司法应用的最终成果,其形成过程及结果自应遵从法律并顺应法律文本蕴含的立法政策,但同时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或个案裁决都具有自己的价值取向性,不言而喻,这一价值取向性应该与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相一致。#p#分页标题#e#[40]立法政策的背后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立法者之所以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核心原因还是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取舍的结果。”[41]既然涉及利益调整,就有一个目的与方法上的选择问题,无论从既有的经验教训还是就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的特质而言,都要强调立足于技术完善的手段来实现既定的利益调整目标,而尽力避免直接采用偏注利益调整的方法。所谓利益调整的方法,就是将适用对象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作为主要目的,为此建构相应的利益调整机制,其弊端是容易造成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本的内容涉嫌侵入立法权限而造成权力逾矩的问题。所谓技术完善的手段,就是指仅仅通过法律技术手段进一步明晰、延展法律条文的内容,目的仅在于完善法律规范的实施机制而已。由此视角来考察,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主要是偏注于技术完善层面的,因为鲜见有超出法律文本或者脱离立法本意而另行“创立”的利益调整规则,且在立法规则不足、司法解释规范缺位的窘境下,为下属法院的审判实务供给了事实上的具体裁判规则,在法律文本规定最终获致司法实现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比对个案司法裁决的实证经验,可以发现“审判指导意见”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一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的省际之间基于不同审判经验积累所导致的内容差异,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二是经验的地域性局限,在一个地方已经暴露出来并获得解决的问题,在另一地方的“审判指导意见”中根本没有获得体现,这是因为缺乏一种有效机制可以实现一地的“审判指导意见”对于他地审判经验的吸收。三是有些“审判指导意见”的个别内容规定超出了技术完善范畴,不无入侵立法机关独有权限的权力逾矩之嫌,而这也正是基于推理启动的司法解释文本所存在的一个通病。四是有些规定未能得到下属法院审判实践的完全遵守,这既暴露出“审判指导意见”的权威性于法理无据之致命不足,因为毕竟它既不属于法律渊源,也不是法律正式承认的裁决书可以引用的裁判规范依据。当然也可能也与不少司法审判人员缺乏对法律文本、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文本的条款直接判读应用的能力有关。这些问题的技术性解决手段,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更具规范性、精当性、统一性的司法解释规范。长远地看,要在庞大的商法体系和丰富的商业实践中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效能,法官必须基于充足的商事审判经验进行符合商事法律理念的价值判断,这从根本上说,只能寄希望于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推进司法审判人员法律素养的努力提高与经验积累。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New York.Brown and Company1881137.
[2]参见张民安:《2005 公司法在我国公司法现代化中的地位》,载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51 页。
[3]宋良刚:《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适用》2005 年第 5 期。
[4]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 年第 7 期。
[5]参见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 1 期。
[6]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7 年版,第 1 页。
[7]唐清霞:《审判指导意见的问题透视与理论架构》,http/ /fzs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9657,最后访问日期:2012 10 6 日。
[8]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27 页。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4 年)第 7 条。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 年)第 65 条规定:“股东因知情权受到侵犯而起诉的,如股东的主张成立,可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有关报告或表格供股东查阅。”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 年)第 70 条。
[12]之所以有此类规定,盖与这一时期我国公司法学界对于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的认识有关。当时的一种有力说的主张,股东实际出资后去能取得股东资格,未出资就不是公司股东。这一认识后来随着人们关于股东出资制度的认识深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得到了纠正。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的前提恰恰是承认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亦为“股东”。
[14]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2003 年)第 1 条。
[15]参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 年)第 66 条。
[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 557 号判决书。
[1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 1257 号判决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003 年)。
[1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 年)第 65 条。
[20]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 年)第 54 条的规定。
[2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 年)第 14 16 条。
[2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 年)第 64 条。
[2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 年)第 17 条。
[2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0 年)“问题 1”。
[25] 参见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2 期,第 6 页。
[26]参见前引[25],陈甦文,第 4 页。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 年)第 17 条: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28]参见前引[25],陈甦文,第 79 页。
[2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 年)第 19 条。
[3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p#分页标题#e#2006 年)第 63 条第 2 款。
[31]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 年)第 53 条第 2 款。
[3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0 年)“问题 1”。
[33]参见前引[25],陈甦文,第 3 页。
[34]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9 页。
[35]参见前引[25],陈甦文,第 13 页。
[36]孙谦:《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
[37]参见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 年第 2 辑。
[38]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 1 期。
[39]例如,我们检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发现其内容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基本一致。考虑到后者公布在前,有理由认定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借鉴与被借鉴的关系。
[40]参见前引[25],陈甦文,第 10 页。
[41]汤唯、雷振斌:《论立法政策取舍与利益衡量》,载《法学论坛》2006 年第 3 期。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