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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探讨

时间:2013-02-28 点击:

——以紫金矿业环境污染事件为例


       【摘要】由于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信息具有难以获取性、有限性、不确定性和时效性特质,它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的信息披露,一方面,需要以政府发布的信息为依据,结合自身掌握的环境信息;另一方面,需要在政府应急处置过程中不间断地弥补和纠正客观上可能并不真实的环境信息。对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各类谣言、谣传,如果能够影响到上市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判断,那么上市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但上市公司在履行澄清义务之时,需要与政府澄清责任加以区分。
      【关键词】突发环境事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信息发布;真实性

   
        一、问题的提起

2012年5月11日,紫金矿业董事会发布公告称,紫金矿业于2012年5月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10号)。紫金矿业受到证监会的处罚,缘于其两年前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2010年7月12日,中国最大黄金和第二大铜生产企业紫金矿业A股和H股突然停牌,事先并无任何信息披露。当天晚上,紫金矿业发布公告称,停牌缘起一项重大污染事故——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7月3日发生渗漏,导致约9100立方米含铜酸性污水排入闽西最大河流之一的汀江。公告发出后,外界普遍质疑紫金矿业信息披露滞后。紫金矿业的污染事件,再一次将人们的视线聚集到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焦点之上。[1]2010年7月19日,紫金矿业接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闽证监立通字1003号),该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一案被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认为,对于这一可能影响紫金矿业股票价格的重大事件,紫金矿业应在第一时间公之于众。但紫金矿业未能及时披露该重大事故及后续进展情况,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3条所述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紫金矿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2]对于此份姗姗来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的结论需要理性地进行审视。因为,它在处罚决定书中忽视了一个影响紫金矿业信息披露的重要因素,即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并轻率地认为紫金矿业“不应受各种外部因素的干扰”。[3]事实上,在上市公司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上市公司在依据《证券法》披露环境信息时,基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信息的特征,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受到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的约束,不仅在信息披露及时性方面面临诸多问题,而且在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方面也同样遭遇困境。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过程中,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时满足信息真实性比一般情形下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判断存在更多的障碍,这也使得上市公司披露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显得更加复杂。因此,本文将以2010年发生的并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紫金矿业突发环境事件为案例,讨论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问题。涉及到的问题是:第一,上市公司披露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既要受到政府信息发布制度的约束,又要受到其本身获知环境信息能力不足之影响,其信息披露真实性如何实现?第二,突发环境事件下的环境信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如何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满足法律上的真实性考量?第三,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往往各种谣言、谣传盛行,并进而影响到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披露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真实性认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并如何履行相应的澄清义务?

二、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真实性是一种过程性判断

所谓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信息的客观面目进行披露,不得有虚伪记载、误导或者欺骗。因为,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作为投资者投资和判断证券价格的依据。这必然要求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能够真实地反映其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只有那些反映上市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信息是真实客观的,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才有客观的基础。任何虚假的信息都将可能导致投资者因判断依据的虚假而出现判断的失误。[4]那么,突发环境事件中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如何实现呢?

(一)以政府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为依据

 对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有学者指出,应该从客观实际、公开信息的内容与其反映的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来判断。[5]在判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活动中,极易发生而又容易为人们所忽视的偏差,表现为事实探知上的绝对化倾向。人们希望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加粉饰、没有扭曲,就像一面镜子似地照出事实的真相。然而,从根本上说,人们对事实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是相对的。因此,人们其实是不可能将全部的事实加以照出或者再现的,对事实的认知难免存在片面和错误。

事实上,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往往与上市公司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在很多情形下,上市公司对于这类消极性的信息并不是特别想对公众披露。当上市公司出现负面重大事件时,根据学者的实证分析,有59%的上市公司选择不披露信息,而25%的上市公司会披露虚假信息。[6]当然,一旦突发环境事件需要政府启动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由于政府信息发布行为而使得上市公司无法不披露相关环境信息。因此,在紫金矿业突发环境事件中,公众主要是针对紫金矿业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进行指责,而对于在事件应对过程中紫金矿业的多次临时公告行为所涉及到的信息真实性还是基本认同的。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紫金矿业所披露的信息都是在政府正式向公众发布信息,或者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出正式决定之后,以此内容为依据来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的。比如,在2010年7月12日下午,当上杭县政府发布《上杭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渗漏事故情况通报》之后,紫金矿业随即向投资者发布《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的公告》。公告称:“经省、市专家初步核查,本次渗漏事故原因主要是前阶段持续强降雨,致使溶液池区域内地下水位迅速抬升,超过污水池底部标高,造成上下压力不平衡,形成剪切作用,导致污水池底垫多处开裂,从而造成污水池渗漏。”[7]尽管这种方式并不能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像一面镜子似地照出事实的真相,但是至少政府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可以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的辩护理由。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披露,与一般性的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存在很大差异。一般重大事件的发生,如重大投资、重大诉讼等信息,上市公司往往是自身就拥有这些信息,但是,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等信息,上市公司通常只是知悉自身的有关污染源信息,至于该突发环境事件对于外界环境等产生的影响以及政府所采取的应对信息,上市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是不可能有能力获知的,即便是它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的信息,也往往会遭到公众的普遍质疑,而政府往往都被要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整合现有的信息汇集途径和传输渠道,建立高效统一、反应迅速、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上市公司在突发环境事件中获取环境信息的能力存在先天的制度性缺陷,而政府信息发布机制恰好成为弥补这种缺陷的制度配置,即便政府也可能基于多重原因所发布的信息也与真实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或者甚至是背离。因为政府也可能害怕发布突发事件的真实信息会诱发社会公众的过度恐慌,于是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各种干扰和扭曲,人为地导致信息的真实性大打折扣。[8]

(二)上市公司与政府信息披露的同步阶段性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在第一时间政府进行信息发布往往有很大难度和风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除了具有信息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难以获取性、有限性、不确定性和时效性。[9]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采取阶段式信息发布,即在事件发生之初,有多少信息就发布多少信息,少不要紧,但关键要及时。如告知发生了何事,何时发生、何地、涉及何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政府的态度和措施等。在这之后,再根据事件的进展情况,不断地发布信息。如果事件情况不是太清楚,也没有最后定论,可以先发布已经确证的那部分信息,并告知公众政府有关部门已经介入开始采取行动。[10]因此,突发环境事件中,政府信息发布的过程性就决定了上市公司依据政府信息进行信息披露的过程性。在该过程中,并不能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事后验证一定是真实的。

随着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的进展,当前的情势所展示的信息与之前披露的有关信息不相符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加以纠正,以保证披露的信息一直处于真实性状态。以紫金矿业发布两次临时重大事件的信息公告为例,在2010年7月12日下午,当上杭县政府发布《上杭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渗漏事故情况通报》之后,紫金矿业随即向投资者发布《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的公告》,公告称:“经省、市专家初步核查,本次渗漏事故原因主要是前阶段持续强降雨,致使溶液池区域内地下水位迅速抬升,超过污水池底部标高,造成上下压力不平衡,形成剪切作用,导致污水池底垫多处开裂,从而造成污水池渗漏。”[11]2010年7月15日23时45分,上杭县政府紧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杭县政府关于紫金矿业污染事故处理新闻通稿》。该“新闻通稿”的内容与7月12日的“情况通报”相比,诸多事项有新的进展和变化。紫金矿业在7月17日发布《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进展情况公告》。公告称:“事件原因联合调查组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资料、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初步查明此次事件的原因如下:(1)企业防渗膜破损直接造成污水渗漏。经查,企业各堆浸场、富液池、贫液池、萃取池、防洪池、污水池均采用HDPE衬垫防渗膜作为防渗漏措施,但由于各堆场及各池底未进行硬化处理,防渗膜承受压力不均,导致各堆场及各溶液池底垫防渗膜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撕裂,污水渗漏问题严重,加之近期紫金山矿区受持续强降雨影响,水量大量聚集,污水池底部压力发生变化,致使2010年7月3日污水池防渗膜发生突然破裂,污水大量渗入地下并外溢至汀江。(2)人为非法打通6号集渗观察井与排洪洞,致使渗漏污水直接进入汀江。调查发现,6号集渗观察井与排洪洞被人为非法打通,井内渗滤液涌水量超过回抽量时可直接通过排洪洞排入汀江。2009年9月福建省有关环保部门检查时发现排洪洞有超标污水排入汀江,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但直至本次事件发生企业仍未整改到位。”[12]

紫金矿业在2010年7月13日与7月17日披露的关于造成此次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前一次的公告中,披露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连续多日的强降雨影响所致,并没有显示是由于紫金矿业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这样的原因信息的披露,对于紫金矿业的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如此次公告所说,突发环境事件是由于自然原因所致,将有可能归入到“不可抗力”的范畴之中,紫金矿业不但可能免于承担由于突发环境事件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不会招致环保部门对其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行为。[13]但是,在后一次的公告中,信息披露显示,突发环境事件原因是由于企业防渗膜破损直接造成污水渗漏;同时,又人为非法打通6号集渗观察井与排洪洞,致使渗漏污水直接进入汀江。这与前一次的所披露的信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样的原因信息的披露,对于紫金矿业的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同样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如此次公告所说,突发环境事件是由于紫金矿业本身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所致,则紫金矿业将不但面临巨额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且还要承担严重的环境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处罚责任。[14]那么,这是否表明紫金矿业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呢?客观地说,紫金矿业对于防渗膜破损没有达到环保要求以及人为非法打通6号集渗观察井与排洪洞,使得有害废水直接进入汀江是知悉的,但是,由于当地政府从事发到首次正式发布信息期间,并没有真正确认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真实原因,因此,基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特殊性,政府在7月12日发布的事件原因信息属于阶段性信息,尽管这种信息后来被认定是错误的信息,但是却不能视为虚假信息,而紫金矿业在信息披露受到政府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制约的情形下,依据政府发布之信息来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也不能视为是虚假信息。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衡量的相对性

由于信息的真实是人对本原的认识,因而信息的真实包含了信息的实然真实与信息的逻辑真实。实然真实是对信息信源对象事实的直接描述,而逻辑真实则是人的认识能力对实然信息所蕴涵的事实的性质、相互作用关系及其结果的价值判断。认识到信息真实的相对性,可以帮助人们避免信息披露过程中对真实的绝对化追求,实现符合人之利益需求的信息披露活动,但同时人们也不能以信息真实的相对性为由替信息披露中的虚假辩护,毕竟客观存在的认识局限性与主观选择的不真实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事情。[15]事实上,即便是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可以基于公权力的运行,从信息报告、收集、储存、分析、整理、通报和发布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机制,但是,在突发环境事件下,政府信息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政府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也并不能绝对地得到保证。此外,对于事实的探知与验证成本也是导致真实性相对化的重要因素。上市公司在搜集、整理、披露信息方面必然有所投入,而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为了验证信息的真实性,同样需要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投入与耗费,而当信息成本已经超出其收益,也即是社会承担的极限时,人们将会放弃这种探知验证。[16]“在整个认识活动领域,成本效益一直按照标准的经济程序运行。经济的原动力就是以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成果,理性探索总要受到它的强有力的制约。”[17]

因此,在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与监管实践中,必须充分考量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相对化,确定合理的规则,避免对信息披露行为提出过高而不切实际的行为要求。当然,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实务中,如果为了及时而大大损害了信息的可靠性,其结果也会使得信息的有用性大为逊色。快速地求出近似数,而又并不严重地放弃可靠性则通常是能够办到的,往往这样做的结果是能从总体上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用性。也就是说,在不影响基本可靠性的前提下,大概的可靠比延迟的精确更为可取。[18]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真实性离不开谣传的澄清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当政府信息发布存在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时,各种谣言、谣传[19]就会随之产生。从传播学的角度看,谣传是一种信源不明、无法得到确认的消息或者言论,通常是发生在社会环境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而正规的传播渠道不畅通或者功能减弱时期。[20]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传闻可能影响到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时,上市公司是否应当对各类谣言与谣传进行澄清呢?

(一)上市公司承担谣传澄清义务立法不明

上市公司对于证券市场上产生的谣传是否具有澄清义务,在立法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可能比较困难。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谣传可能影响该公司信息真实性的时候,上市公司是否承担澄清义务,理论界存在明显的分歧,各国立法更不统一。以美国为例,虽然通过判例确立了上市公司对于谣传有澄清信息的义务,但是不同的判例中确立的标准则并不相同。从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中,可以归纳出三个不同的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混合标准。主观标准认为,上市公司澄清谣传义务以该谣传因为该上市公司的行为所致为前提,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谣传可归责于上市公司的行为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不承担澄清义务。它将上市公司的行为因素引入到据以要求其承担澄清义务的理由之中。主观标准基本上是从上市公司的利益出发,对上市公司的澄清义务进行了限制。客观标准认为,信息披露的核心任务在于保障证券市场的完整性和公正性,一旦出现有关上市公司的谣传,使得该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较大波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事实真相最为了解、也最有发言权的是上市公司本身,固有必要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上市公司的谣传澄清义务。客观标准基本上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出发点,并明确提出衡量上市公司履行澄清义务的条件,但是该标准不足之处就是忽视上市公司的利益,使得上市公司在任何条件下均承担了澄清谣传的义务。混合标准基本上同意上述的客观标准,但是认为该标准不是绝对的,上市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依据一定的条件,如上市公司有正当的商业理由或者判断,可不承担澄清谣传的义务。混合标准相对于前面两类标准来说,较为合理地权衡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不同的标准规定上市公司对谣传的澄清义务,其结果将导致上市公司澄清义务的内容及有关条件产生巨大的差异。[21]

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澄清谣传的义务,但是,深圳和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是通过制定自律性信息披露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对于谣传进行澄清。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颁布的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61条中曾经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22]1996年中国证监会专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8号)。在该《通知》中,明确在公共传播媒介中有上市公司从未发生,也未在拟议中的事项;或者上市公司正在拟议中,从未公开披露过的事项的传闻时,上市公司有义务立即作出澄清。《通知》中,还对上市公司谣传澄清义务履行的程序、方式、内容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然而,这一点在现行《证券法》中却属于空白。2007年出台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自该《办法》实施后,《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8号)将随之废止。然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谣传澄清义务,只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5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虽然,我国证券法律中没有明确上市公司谣传澄清的法定义务,但是,这并不排除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自律性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谣传澄清义务。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11.5.4规定,“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2008年12月31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格式指引》第1号至第17号,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第10号指引为《上市公司澄清公告格式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分别从“传闻情况”、“澄清说明”、“其他说明”以及“必要的提示”四个方面履行澄清义务。2007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之第5号《传闻及澄清》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把关,设置审阅或记录程序,防止提前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上述非正式公告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新闻发布会、产品推介会;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直接或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公司(含子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博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沟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宣传、报告等。”#p#分页标题#e#

(二)上市公司的谣传澄清行为受到制约

证券交易所谣传澄清规则未顾及到突发环境事件特殊性。上市公司对于突发环境事件中谣传的澄清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能完全照搬深圳和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则实施澄清行为。事实上,在任何一次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过程中,总会出现各类谣传,特别是当政府消极发布信息的情景下尤甚。也就是说,正是因为突发环境事件下,政府通过正式渠道发布信息的供给严重不足,必然会导致谣传的产生。[23]在紫金矿业突发环境事件中,涉及到信息谣传最为严重的是关于紫金矿业污水泄漏,导致汀江流域广东段检测出致癌物质六价铬超标的报道。紫金山铜矿湿法厂2010年7月3日突发渗漏事故,污染主因是铜浓度超标,但7月20日有媒体报道称:“受紫金矿业此次污染影响,广东韩江梅州水域的水质告急”;“更值得注意的是,据了解,根据广东省相关区域受污染情况的调查,发现此前从未被媒体提及的一种物质‘六价铬’进入到紫金污染事件的新范围。”[24]有记者在上杭县街头的政府公告栏中发现,上杭县环境监测站公布了6月26号的水质监测结果,六价铬的检测位列其中,当时小于0.05的标准值,也就是说在允许范围内。但不知为何,7月3号泄漏事故发生后,六价铬的检测数据却消失了。当记者询问上杭县环保监测站站长罗伟金能否可以看一下六价铬的最新检测数据,被告知属于“机密问题”。[25]那么,对于紫金矿业污水泄漏导致汀江流域广东段检测出致癌物质六价铬超标的报道,紫金矿业是否需要发布澄清公告呢?如果说要发布澄清公告又该如何发布呢?

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则,紫金矿业对于有关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传闻,是要发布澄清公告的。但是,在实践层面上来看,由于紫金矿业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政府信息发布行为的约束,也就是说,即便有关“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信息属于重大性信息,紫金矿业也不能在谣传出现后自行发布澄清公告。因为,对于有关“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谣传是在政府应急处置紫金矿业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因此政府就有义务对谣传给予澄清,以彰显其澄清信息的权威性。[26]当政府发布过谣传澄清信息后,紫金矿业才可以依据政府澄清谣传所发布之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发布谣传澄清信息。这主要是考虑政府发布信息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保护因突发环境事件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恢复非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并非是着眼于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因此,对于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信息披露之责就由上市公司紫金矿业来承担。事实上,关于“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谣传出现后,地方政府也还是积极履行谣传澄清义务,通过权威部门联合发布澄清信息。2010年7月21日,包括福建省环保厅在内的福建省有关部门接受记者专访,就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包括“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在内的问题做出了回应,并在7月22日包括《福建日报》等权威媒体上向公众发布澄清谣传信息,确认这些关于“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报道属于“严重失实的报道”。[27]

(三)上市公司谣传澄清义务依附于信息重大性判断

虽然政府通过发布信息澄清了“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报道属于“严重失实的报道”,紫金矿业是否要依此发布的信息向投资者进行谣传澄清信息披露,主要看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是否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这是判断信息重大性的依据,也就是说有关“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性信息。如果“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谣传可能或已经对紫金矿业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话,紫金矿业就应该立即发布谣传信息澄清公告。那么,此次紫金矿业通过发送给媒体材料澄清谣传的行为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实施的澄清行为呢?从查阅紫金矿业的信息披露资料来看,紫金矿业没有正式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发布谣传信息澄清公告,但是这也并不一定表明紫金矿业行为违反证券交易所谣传澄清之规范,关键要看这种谣传是否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然而,在实践中,这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是很为难的,因此,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谣传信息重大性判断的咨询制度可以解除上市公司此方面的困惑。[28]尽管还没有证据表明紫金矿业已经咨询过证券交易所,但是从事后证券交易所并没有对其为发布谣传信息澄清公告行为进行谴责的情形看,应该是得到证券交易所的确认的,也就是说,“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报道,还不能构成对于证券交易所谣传澄清的界定范围。

既然“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谣传紫金矿业没有向投资者发布澄清公告的义务,它通过其它方式向公众作谣传澄清也没有必要。但事实上,2010年7月25日,紫金矿业通过发送给媒体《福建有关部门就汀江水质污染事件答记者问》,引用福建省有关部门的说法,称日前媒体关于由于紫金矿业污水泄漏,导致汀江流域广东段检测出致癌物质六价铬超标的报道“严重失实”,并称公司泄漏的污水中并不含有六价铬这一物质。[29]紫金矿业对于“泄露致癌物质六价铬”的报道谣传的澄清行为,无论是基于对汀江流域水污染受到影响的公众利益的维护,还是基于对该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的维护,都是很不恰当的。如果属于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需要来澄清谣传的话,其法定义务属于地方政府。紫金矿业在未经突发环境事件地方政府授权下,是不能擅自发布有关对谣传的澄清信息的,更何况地方政府已经通过权威部门以及权威媒体及时澄清了谣传。如果紫金矿业是考虑到维护投资者利益而澄清谣传,其澄清谣传之方式也是错误的。对于上市公司发布谣传澄清信息,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是有自律性规则的,包括适用条件以及发布程序、方式等。

(四)上市公司对于自身原因的谣传有澄清义务

如果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出现的谣传内容,不是基于政府正式发布信息而产生,而是上市公司在政府发布信息之后,根据证券法律的要求,结合自身情况而披露相关信息后产生的,则这种谣传澄清之责就不在政府,而是应该由上市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规则来履行澄清义务。比如,2010年7月28日紫金矿业发布《公告》称:“根据专家意见,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组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紫金山铜矿7.3事故后续处置及配合铜矿整治对紫金山金矿限产事宜。经会议研究确定,对紫金山金矿采取限产措施。……受此影响,预计公司本年度将减少黄金产量一吨左右。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30]假设如果在有关公共媒体上出现“紫金矿业2010年度将减少黄金产量不是一吨左右,而是二吨左右”的传闻,则这种内容的传闻对于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它也就不属于政府对其进行澄清范围之中。然而,该传闻的内容是紫金矿业自身信息披露密切相关,因为紫金山金矿被采取限产措施的行政决定,对紫金矿业在该年度黄金产量造成的重大影响是紫金矿业自身重大事件,与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发布行为无关。因此,基于该市场传闻的重大性,紫金矿业必须立即向投资者发布对该传闻的澄清公告,而不需要依赖政府发布澄清传闻的信息。

 四、结语

紫金矿业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对于中国的上市公司来说,既不是第一家,也不可能是最后一家。[31]近年来每一次上市公司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往往都伴随着公众对于该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的质疑。如2010年10月21日上午9点30分,在没有征兆的情况下,中金岭南(000060.SZ)突然紧急停牌。当晚,中金岭南发布公告称,环保部门近日发现韶关市北江中上游河段发现铊超标,经查明此次铊超标由该公司下属韶关冶炼厂排污而导致。而相关信息显示,10月18日之前,环保部门已经发现韶关市北江中上游河段出现铊超标的情况。[32]2011年6月4日的蓬莱19-3溢油事件中,国内数家环保组织向港交所和纽交所发去建议信,要求对中海油、康菲石油的溢油事件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建议这两家机构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违规行为进行详细的调查,并予以惩戒。[33]中国目前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社会时期,上市公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形将并不会少见,而突发环境事件下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则严重不足。本文通过对紫金矿业案的研究,初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上市公司在突发环境事件时,尽管要受到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的约束,却不能免除其向投资者披露与证券交易价格有关的环境信息,且信息披露要符合真实性的要求。第二,由于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信息除了具有信息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难以获取性、有限性、不确定性和时效性特质,它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具有相对性。这种真实相对性的信息披露,一方面,需要以政府发布的信息为依据,结合自身掌握的环境信息;另一方面,需要在政府应急处置过程中不间断地弥补和纠正客观上可能并不真实的环境信息。第三,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各类谣言、谣传。如果这些谣传、谣言能够影响到上市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判断,那么上市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但是,在履行澄清义务之时,需要区分各类谣传、谣言澄清中的政府责任与上市公司责任。

 

【作者简介】
朱谦,单位为苏州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邓聿文:《强化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已刻不容缓》,载《上海证券报》2010年7月23日第5版。
[2]参见《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http://www.chinastock.com.cn/yhwz/astock/shareholdersEquityAction.do?methodCall=detailANNOUNMT&announmtid=911331&target=_blank。
[3]对于中国证监会处罚紫金矿业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以及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受到政府信息发布制度约束问题的探讨,可参见朱谦:《上市公司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披露的约束与衔接——以“紫金矿业行政处罚案”为切入点》,载《法学》2012年第7期。
[4]参见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5]参见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6]参见张翼、马光:《法律、公司治理与公司丑闻》,载《管理世界》2005年第10期。
[7]《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的公告》,公告日期2010年7月13日,证券代码:601899股票简称:紫金矿业,编号:临2010—035。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601899/13690619。
[8]参见王宏伟:《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9]参见史波、梁静国:《企业应急管理中的信息策略研究》,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5期。
[10]参见邹建华:《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政府媒体危机公关案例回放与点评》,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7页。
[11]《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的公告》(编号:临2010-035),公告日期:2010年7月13日。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601899/13690619。
[12]《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进展情况公告》(编号:临2010-038),公告日期:2010年7月17日。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601899/13692372。
[13]《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另外,《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参见肖华:《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伦理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16]参见前注[4],盛学军书,第177页。
[17][美]尼考拉斯·莱斯切尔:《认识经济论——知识理论的经济问题》,王晓秦译,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8]参见刘建勇、朱学义:《信息披露及时性与可靠性关系实证研究》,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19]本文在论述过程中将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谣言”、“谣传”、“传闻”并未在语义上刻意区分,基于论述方便一概称之为“谣传”。
[20]参见李鹏、阿斯买·尼亚孜:《论信息公开对流言控制的意义》,载《新闻世界》2010年第9期。
[21]参见吕富强:《信息披露的法律透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252页。
[22]前注[4],盛学军书,第181页。
[23]参见孟小平:《揭示公共关系的奥秘——舆论学》,中国新闻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
[24]《紫金矿业污染门新进展:六价铬浮出水面》,载《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7月20日第3版。
[25]参见陈俊杰:《上杭居民不敢用自来水官方称监测数据是机密》,中国广播网2010年7月21日。
[26]参见杜骏飞等:《公开时刻:汶川地震的传播学遗产》,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264页。
[27]记者问:“有媒体报道汀江流域广东段检测出致癌物质六价铬超标,是否属实?”相关部门答:“我们也听说了这方面的消息。我们认为,这是严重失实的报道。从监测数据看,我省汀江流域水中六价铬含量远低于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从未出现超标现象。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价铬允许标准为低于0.05mg/L,而汀江流域水质检测六价铬含量均低于0.004mg/L,或未检出。而且,六价铬主要来源于皮革、电镀等加工企业,而紫金山金铜矿从生产工艺分析,也不可能产生六价铬。从广东省监测的数据看,也未检测出六价铬。这表明个别媒体的报道是不负责任的,容易诱导社会不稳定因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是环境质量统一发布的唯一法定权威部门,其发布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大家应当相信环保部门公布的数据。”参见潘园园:《福建省有关部门回应汀江水质污染事件》,载《福建日报》2010年7月22日第1版。
[28]比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5号—传闻及澄清》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密切关注与本公司有关的传闻,发现后立即向本所报告并提供传播证据。公司无法判断媒体信息是否为传闻的,应立即咨询本所。”
[29]参见张奕:《紫金矿业澄清称所泄漏污水不含致癌物六价铬》,载《新京报》2010年7月26日第3版。
[30]紫金矿业《公告》(临2010-042),公告日期:2010年7月28日。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601899/13696327。
[31]参见前注[1],邓聿文文。
[32]参见许浩:《中金岭南陷污染门,上市公司事故披露待规范》,载《中国经营报》2010年10月30日第4版。
[33]参见韩小妮:《环保组织致信港交所纽交所呼吁调查中海油和康菲》,载《新闻晨报》2011年7月7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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