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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直接诉讼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时间:2013-01-02 点击: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撤销决议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回购请求权之诉、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已具雏形。然而作为股东诉讼制度两翼之一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规则架构上尚有许多不足,我国可以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规则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界定和机理

股东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1]界定股东直接诉讼的难点是诉因和被告的确定。美国公司法规定了 11 种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1)请求支付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请求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之诉;(5)对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2]多数国家法律都有类似的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上用列举的方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无可厚非,但法学意义上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应当用抽象的方法从特定的条件方面来界定:原告须基于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须与股东权相联系;被告是公司、董事、经理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样界定的股东直诉事由更科学合理,不会挂一漏万。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之所以必要,首先是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固有缺陷。19 世纪以前,各国公司法都采用“全体同意规则”,公司的重大变化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19 世纪以后,“全体同意规则”逐渐为“资本多数决”所取代,公司的决策仅需简单多数或 23 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作出。“资本多数决”的多数不是人而是股,体现的是股份民主。虽然,股份民主作为资本企业的原则相对是公平的,但却存在明显缺陷。第一,“资本多数决”导致股东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对财产的实际支配是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即可以对不属于自己的物行使支配权,这对少数股东是不公平的。“资本多数决”也可以使小股东的表决权没有意义,大股东的意志得以强加于小股东,导致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分离,纵容大股东剥夺小股东的权利。在法国 1976 年Langlois 诉 Peter 一案中,某公司 20 年未派发红利,其公积金数量是公司资本的 161倍,大股东则怡然自得地以公司经营者身份从公司领取丰厚酬薪。[3]这显然违反了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为“公平”下的定义:享有属于自己的东西,做自己分内的事情。[4]第二,“资本多数决”的合理性是基于股东间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间利益的同质假设。然而,事实上他们的利益是存在冲突的,“资本多数决”可以成为大股东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工具。小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无法取回,他们没有机会选出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中关心他们的权益,并防止资产被浪费、挥霍或滥用;他们善意的提议别人可以不接受;他们希望公司繁荣并保障自己的权益,却往往只能受到压迫、排挤、诈欺以及不公正歧视后愤怒而又无可奈何地用脚投票,离开公司。[5]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制衡股份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虽然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机关,但在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中权力有限,公司主要是由股东经营,股东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概率大大降低,似乎无设立股东诉讼制度的必要。英国戴维大法官曾表示: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且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6]19 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改变了这种情况。钱德勒描述了当时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建造铁路所需的资本大大超过购置种植园、纺织厂甚至一个船队所需的资本。因此,单独一个企业家、家族或合伙人的小集团几乎不可能拥有铁路;同时,如此众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也不可能亲自去经营铁路。管理工作不仅繁多而且复杂,需要特别的技巧及训练才能胜任,只有专职支薪经理才是适当人选。经营这些企业的人就成为美国首批现代企业的管理者,所有权和经营权不久就实行分开。[7]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被称为“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分为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和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是指经营者依据所有权进行控制,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是指经营者在没有或几乎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对企业的控制。[8]

虽然现代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必然性佐证了“内部人控制”的合理性,但在 200 多年前,古典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就对这种现象提出了质疑:“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想要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难以做到的——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经营上难免的弊端。”[9]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冲突表现在量和质两个方面。量的冲突表现为:当利益的总量是定量时,双方因同为利益主体,不可避免地出现此长彼消之势;当利益的总量是变量时,双方均为变量的利益主体,都想成为大部分利益的受益者。质的冲突表现为:所有者出让自物所有权,产生自物他营权;经营者受让他物的物权,产生他物自营权。公司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不同的利益追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无论是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还是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在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中,冲突往往发生在小股东与经营者代表的大股东之间,由经营者控制的公司可以通过和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转移费用、资金借贷等方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中,冲突往往发生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

二、撤销决议之诉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股东可以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此条可做如下解读:(1)可撤销的决议分为无效决议、决议不生效和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属于无效决议,通过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决议为不生效的决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决议;(2)可撤销的决议和不生效的决议的诉讼时效是 60 天;(3)撤销无效决议、不生效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的救济手段只能是诉讼;(4)撤销决议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不能是给付之诉,即使被撤销的决议对股东造成损失,受损害的股东也只能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5)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如原告不能或不愿提供担保,法院可以终止诉讼。

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何确定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对此,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10]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类诉讼中以公司为被告不合理,因为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反映的不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因公司败诉而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所以主张诉讼开始后,法院应当公告寻求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如果公告期满没有出现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判决原告胜诉。[11]笔者同意后者。这样,撤销董事会决议之诉的被告可以是董事,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的被告可以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第二,缺席会议的股东和决议作出时不具有而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对于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决议撤销诉权,多数人给予肯定,认为出席会议是股东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股东缺席股东大会只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没有放弃撤销权;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无论是出席会议股东还是缺席股东都会受到影响,因此应享有撤销权。[12]笔者同意此说。对于决议时不具有而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是否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有学者认为,如果决议时还未取得股东地位者,即使其对会议决议有异议,但因为没有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权利,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才得起诉。[13]但也有学者认为,原告股东在起诉时须具有股东身份,但不限于在决议时就须具有股东身份。比如在决议形成之后受让股份的股东,如其前手在决议时享有撤销决议的诉权,那么他可以继受;如其前手没有撤销诉权,那他同样不享有此诉权。[14]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就应当具有此诉的原告资格。因为此类决议仍然可能损害此类股东的自益权,其它股东放弃此类权利不能剥夺此股东的此权利。第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否都应受到时效规则限制?我国《公司法》仅对不成立决议与可撤销决议的撤销之诉确立 60 天的诉讼时效,没有对无效决议的撤销之诉设置时效,此类诉讼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一般时效。笔者认为,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 60 天的特别时效,时效起算点为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因为无效决议的损害结果往往更加严重,应尽快启动诉讼程序停止这种损害。第四,关于撤销决议之诉的诉讼担保是否有必要?我国《公司法》第 22条第 3 款规定了撤销决议之诉的诉讼担保规则,尽管此规定是选择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接受被告的申请,但笔者仍然建议在该法修订时删除此规定。此类诉讼确实可能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或失去重大利益,但在诉讼阶段此结果不会发生;诉讼请求如被判决所确认,就不应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如被判决驳回,就没有此损失。

三、损害赔偿之诉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 153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有以下问题需要商榷。其一,完整的股东的损害赔偿之诉按照不同的被告应当包括公司损害赔偿之诉、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公司董事损害赔偿之诉,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损害赔偿之诉作了规定。我国《公司法》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应增加以下内容。首先,赋予股东对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权,以和《公司法》第 215 条规定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呼应。其次,应当规定股东享有对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权,使《公司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得以落实。其二,明确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范围。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须为股东,但是否包括隐名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和信托投资中的名义股东呢?笔者认为,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东还是无表决权的股东,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且不应该有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信托投资中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只要证明其信托投资关系,就能证明其拥有股东权利,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三,明确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笔者认为,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适用一年的特别时效。

四、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是调和大小股东间利益冲突、监督管理者决策等行为和效果的先决条件。[15]因此,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及时披露公司重要的与经营和资产变动有关的信息;相对而言,股东有要求公司披露和自己直接查询相关信息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规定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条在实施中尚有以下不足和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其一,关于股东提起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的范围,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可以提起诉讼,并未对其他类别的股东查阅权提供司法救济,显然有失偏颇。何况,其它查阅权是更基本的权利,更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其二,关于适用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的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查阅权之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此权利。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更为明显,其股东更需要这样的救济手段。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可以规定此权利为少数股东权,拥有一定股份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此权利。其三,应当允许股东提起质询权之诉并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质询权。质询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路径之一,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质询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此权利,而且没有规定股东质询权的司法救济。其四,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前任股东是否有原告资格。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前任股东有权查阅其转让股权前后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二是认为股东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其社员权性质决定了失去社员身份即丧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或者退出公司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16]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股东直接诉讼的权利基础是自益权,如果前任股东能够证明其自益权受侵害,就可以提起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此诉也是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其五,关于“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并不明确。“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对公司出资,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记载中并不署名的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如能证明其真实出资的事实,就是实际股东,作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具有正当性。其六,关于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时效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因为股东知情权是因资本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因股东资格产生而产生,因股东资格消灭而消灭,为股东知情权设置诉讼时效规则实无必要。[17]笔者同意此说,但对前任股东除外。其七,关于股东知情权之诉适用诉讼担保,我国《公司法》并无此要求。但有学者认为需要适用诉讼担保,因为股东知情权之诉属于非财产权诉讼,较低的诉讼费用会令大量的知情权诉讼涌入法院,引起恶意诉讼,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耗费原本就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18]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多为少数股东,要求其提供诉讼担保与立法初衷相悖。

五、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确认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但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少方面值得完善。

第一,关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类型方面,韩国 1995 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 191 条第 1 款的规定,只有上市公司适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美国相关立法则遵循“市场例外”规则,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限于封闭公司,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的公司的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因为如存在市场,就没有要求公司收买股份的必要。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它途的情况下,才有要求收买救济的必要。[19]我国有学者置疑“市场例外”规则,认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都应当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在上市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如持股数量较大,集中抛售会导致股价下跌,异议股东难以公平价格出售股票。[20]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和第 143 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时可以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1)公司五年连续盈利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此权利行使不能之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却不能因此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不但包括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请求权能,还包括了其对回购价格的疑义权(估价权),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此权利。

第二,关于适用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设置了严格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更加苛刻。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不宜限制过多,因为我国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方法不仅表现为收购兼并,还表现为关联交易、修改章程等多方面。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适用于小股东利益可能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各种情况。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13.02 条就对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请求权设置了较为宽泛的范围:(1)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2)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3)完成对公司财产或实质上的全部财产的出售或交换;(4)修订公司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5)公司的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规定的情况。[21]美国纽约州公司法亦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不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兼并、资产出售,也适用于对任何一类股东构成不利的公司变动。#p#分页标题#e#

第三,继受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指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若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享有股权的回购请求权。学界对此普遍持否定意见。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在董事会通过合并决议,并将计划公布发表以后,对取得股份的股东给予股份收购请求权不妥。因为,不仅无须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取得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2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红光也认为,股份回购请求权乃反对股东所得行使之权利。反对股东必须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行使该权利。当反对股东将其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时,该权利将因股份之转让而消灭,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该股份外,并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受让人并非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这种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并无权利就决议事项表示意见,更无所谓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从而无权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23]笔者认为,对继受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设置一定限制是合理的,但不能剥夺。因为,如继受股东在受让前不了解可以异议的情形,剥夺其受让股份后的此权利显然不妥。另外,如继受股东在加入公司后又出现可以提出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就应当允许其行使此权利。还有,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固有权,不是非固有权,其权利属性决定其是不能剥夺的。

第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保护小股东的制度,不应当成为大股东驱逐小股东的工具。首先,应当明确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其次,应当允许异议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也可以转让给公司其它股东,还可转让给其它第三方。再次,当异议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时,应取消半数以上股权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前置条件。

六、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可以有多种申请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14.30 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可由检察长、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提起。日本《公司法典》第 833 条和第 834 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申请人包括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狭义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申请人仅限于股东。[2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狭义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此类诉讼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首先,关于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通说认为,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25]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使用公司僵局的概念,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僵局仅仅是造成经营管理困难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在造成经营管理困难的诸多原因中,只有公司僵局是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正当事由。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26]笔者进而认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当包括公司压迫。美国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将“压迫”一词定义为公司管理人员对股东的行为偏离公平交易标准或违反了公正交易的原则。[27]公司压迫通常表现为:第一,多数股东可以消除或减少少数股东从公司获得的收入,他们可以取消红利并终止少数股东与公司间的雇用关系;第二,多数股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自己从企业中获得的收入:(1)让公司向多数股东雇员支付高薪;(2)与公司签订合同以获得资产或收益;(3)让公司以优惠的价格回赎多数股东的股份,而不给少数股东以同样的机会;(4)让公司以不合理的价格向多数股东发行新股。多数国家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都包括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14.30 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 2 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28]纽约《商事公司法》第 1104-a 条也规定了司法解散的事由:(1)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对申请股东进行了非法、欺诈或压迫行为;(2)公司资产被董事、管理人员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所掠夺、浪费或为非公司的目的而被转移等。《韩国商法》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生存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29]其次,关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再审程序。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关乎公司人格的存续,如同离婚诉讼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存续。《民事诉讼法》第 181条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以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决也不宜设置再审程序,因为公司人格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会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致社会带来更大损失。再次,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的原告资格主要涉及持股时间。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司法解散公司是少数股东权,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间给予限制,容易导致滥用诉权。笔者认为,鉴于此类诉讼决定公司的存亡,应当规定原告的持股时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1 条就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前项申请,在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继续 6 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最后,关于司法解散公司中的复合诉讼请求方面,实践中原告在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常会同时提出其它诉讼请求,如公司解散之诉和组织公司清算合并、公司解散之诉和违约之诉合并、公司解散之诉和返还出资之诉合并、解散公司之诉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之诉合并。对于公司解散之诉和组织公司清算之诉的合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经明确不能接受组织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司法解散公司作为变更之诉的判决和确认之诉的判决一样,仅是公司解散的事由,没有强制执行效力。而组织公司清算之诉可以是给付之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如不能清算,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法》第 184 条的不当之处是仅规定债权人可以成为此申请人,没有包括股东。对于其他复合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一并受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诉讼请求的性质,不能一概否定。对于给付之诉,法院不宜和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合并受理;对于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受理。

 

【作者简介】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汪亚菲,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商学院。

【注释】
[1]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85 页。
[2]Harry G.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8-P1049.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14 页。
[4]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下)》,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 117 页。
[5]R.Pitifield,W. H. Allen. company law,London:Practising Law Institute,1990.
[6][加]布菜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7 页。
[7][美]小艾尔费雷德•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经理革命》,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98 页。
[8]漆多俊:《国有企业股份公司改革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5 页。
[9][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 1974 年版,第 303 页。
[10]、[22]、[29]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18 页,第 407 页,第 106页。
[11]参见米因泉:《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主体之确定》,《人民法院报》2002 年 1 月 27 日。
[12]、[14]、[16]参见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01 页,第 203 页,第 309 页。
[13]参见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台北 1989 年自印版,第 177 页。
[15]傅穹、关璐:《变迁中的非上市公司治理法律规则》,《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5 期。
[17]鲍雨:《公司知情权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93 页。
[18]乌仔秀君、毛煌焕:《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浙江社会科学》2004 年第 4 期。
[19]、[28]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65 页,第 99页。
[20]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72 页。
[21]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5 页。
[23]林红光:《论公司合并及其他变更运营政策之重大行为与少数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行使》,《东吴法律学报》第 11 卷第 2 期。
[2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09 页。
[25]参见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
[26]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浙江社会科学》2006 年第 2 期。
[27]Giannottiv•Hamway,387S.E.2d725,730(Va.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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