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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1>

时间:2012-04-23 点击:

摘要: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美国公司法律实践日益信赖股东合理期待,常常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创设和发展了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合理期待认定标准,尽可能地为受到不公平待遇的股东提供宽泛的救济,以有效地保护受侵害的股东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救济股东权益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封闭公司;股东权益救济

  公司压制行为(Oppression)是指某些公司所有人或参与者利用其在公司的战略地位、掌握的内幕信息,享有的公司控制权或者采用其他法律和非法律手段或方法减少另一些企业所有人或参与者在企业的应有权力,剥夺其应得的企业经营收入和好处的部分挤出行为(Squeeze-out),主要指拥有公司权力的控制股东及其关联人士利用控制权部分剥夺中小股东持份在公司的利益。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本应“同舟共济”的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关系“紧张”、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压制侵害中小股东致使其合理期待落空的现象司空见惯,诸如利用公司控制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订立片面的私益合同,任意解雇股东员工,变相私分公司盈余,滥用表决权侵夺其他股东权益,等等。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能给予受压制侵害的中小股东的救济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是缺失的。虽然现行《公司法》第183条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但从该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看,此项救济并非针对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大股东压制侵害小股东情形而设置的,根本无法为遭受压制侵害的中小股东提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和拟议中的(四)也均未涉及对中小股东被压制行为侵害致使其合理期待落空时的救济。
    与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相较而言,美国现代立法和司法越来越正视中小股东,尤其是封闭公司小股东面临的压制现实,创设并完善了基于压制行为而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以救济股东权益。在美国公司法制度中,当小股东受到多数股东排挤、压制或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或者公司存在其他不能以有利于公司和股东利益而继续有效经营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及其替代救济。很多州的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允许股东以公司控制者极端行为为根据申请强制解散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并将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的根据和基础,为股东提供宽广的权益救济途径。受普通法影响,一些制定法也接受和认可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而救济股东权益、使其免遭大股东压制侵害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合符理性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司法实践及制定法日益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在公司法律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以救济封闭公司股东权益,并为制定法所接受和认可。
(一)合理期待原则形成的法律环境
  鉴于集中控制、多数决原则、公司实体永存性、股份自由转让、商业判断规则等传统公司规范在封闭公司中的不适宜性和压制行为制定法界定的模糊性,美国各级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压制行为而予以救济时越来越信赖股东的合理期待,创设和发展了合理期待规则,逐渐形成了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1. 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与传统公司法规则的不适宜性
  封闭公司不同于公众公司,为数不多的股东之间往往有着亲密的关系,家庭关系或者其他私人关系等特殊关系和商业关系相交织。[1] 93-96 封闭公司中一般不存在提供资本的人与管理企业的人间职能相分离的情形,这种公司是公司参与者的货币资本投资工具,也是参与者通过被公司雇佣而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工具。因此,封闭公司股东通常希望自己既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雇员,股东成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和公司的雇员是其参与公司的一种期待。
  但是,在传统法律规则层面上,不管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均是按照多数决原则和集中控制原则进行运作的,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者有权选举整个董事会或大多数董事会成员,公司权力集中在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因此,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联合事实上控制着整个公司。对于强调资合的公众公司与强调人合的封闭公司,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机制对两者意义是不相同的:就公众公司而言,这种机制促进了公司的适应性,为其提供了调和不同利益的机制,但它并不能反映封闭公司的特殊需求,封闭公司常以某种紧密关系为基础,这使得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很容易成为挤压股东的工具,如终止雇佣关系,剥夺股东的投资回报权等。
  公司实体永存性和股份自由转让性等公司规范同样反映的是公众公司需求,并不完全适合于封闭公司。公司实体与公司股东相分离是公司所有权独立于公司控制的大型公众公司的特征,公司独立于其有寿命限制的股东,可能永续存在。封闭公司的永续存在让股东的困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数股东关系破裂的小股东面临着多数股东无期限地使用其投资给企业的一切资本,但这些资本却无法尽快得到回报。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及其相关规范对封闭公司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公司规模和人数决定了公司股份不可能存在一个现成交易市场。没有现成的交易市场,股份交易价格发现就具有不确定性,其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在公司不能分配利润时,股东也不可能利用二级市场创造“自制利润”。[2] 98-104
  司法对公司管理层决定公司方针政策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公司事务权力给予尊重的商业判断规则也主要是基于公众公司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封闭公司中同样存在不适合性,如对于股东在公司中是否享有被雇佣这种期待,纽约上诉法院基于商业判断规则,在Ingle案对封闭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不遭受公司任意雇佣权解雇问题持保守狭隘态度, 但一些法律评论人士认为:“即使多数股东正当地终止小股东雇佣,在小股东不是雇员的情况下多数股东通过雇佣来继续分配公司盈利的做法无疑是一种压制行为,司法不应简单地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的看起来合法、正当的管理行为予以尊重。”[3] 362
2. 压制行为制定法界定的模糊性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可弥补性
  很多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定法根据和理由,但制定法中的“压制”或其他类似用语却是宽泛、模糊的,事先无法准确地界定其具体内涵和外涵,只有按个案实际予以确定。在封闭公司异质环境下,只有明确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或制定法提供替代救济的目的在于给小股东更好的保护,压制行为和其他类似制定法用语才能更好地予以解释。正如一纽约法院在Application of Topper案所说的:“压制行为这一制定法概念只有通过审视封闭公司特质和创设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才能最好地理解<3>” 。压制行为研究的权威学者O’Neal教授和其他评论者一直认为,需充分考虑封闭公司特质, 结合个案特殊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 (一)公司参与者通常期待着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企业;(二)当股东间发生分歧时,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为公司控制者利用来挫败小股东公司参与者的期待;(三)封闭公司股份缺乏流通市场意味着小股东没有令人满意的退出方法。[4] 873-875 在Matter of Kemp & Beatley案,一持股份35%、为公司雇佣了35年的小股东指控公司其他参与者严重挫败其将资本投入到封闭公司时所抱有的合期期待。法院认为:“小股东期待其在公司的所有权会使其有权得到一份工作、分享公司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或获得其他形式的保障,这些期待是合理的,公司其他参与者尽力挫败这些期待,小股东却无法有效地拯救其投资;考虑到封闭公司性质和制定法救济目的,利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和衡量诉称的公司其他参与者行为构成压制是合适的。<4>”   法院因此认定本案所指控行为应是真正意义上的压制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实践
  基于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不少州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根据和理由,由于州制定法“压制”及其类似行为界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不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进而予以受侵害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不少州法院将挫败股东合理期待视为界定压制行为的最佳指引,北卡莱茵最高法院常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制定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利益,专门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以判断是否应该给予制定法救济。在Meiselman案,北卡莱茵最高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决时明确表达了这一司法理念:“初审法院以公司控制者可能有的极端行为为关注中心,使用‘压制’、‘行为过头’、‘严重滥用’、‘不公平地谋利’等术语,其适用的法律标准是严重错误的,正确的关注焦点应该是原告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公司参与者关系中发展起来的股东的合理期待。”<5>  南卡莱茵州一上诉法院曾将合理期待作为界定压制行为五大方法之一,后来州最高法院改采个案分析方法,将合理期待作为压制行为一大指引性指标<6> ,将包括合理期待因素在内的众多因素作为可以单独认定压制作为的指引性指标。[5] 285 华盛顿州法院的做法是:首先要求原告证明压制行为,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多数股东被告,由多数股东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决策是合理商业判断的结果<7>。 很多联邦法院明确表示,应对“压制”术语应给予自由解释,如在McCallum案,法院用这一理念撤销了一不利于原告的即判决动议。在本案中,公司小股东总裁与多数股东家族保持着长期交往关系,公司总裁为公司成功起了关键作用,当其与该家族的关系变坏时,家族股东解除了小股东总裁职务,并要低价收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而发行给原告的股份,原告诉称公司为报复其专业能力强而从事对其不利的行为,联邦法院认为终止原告公司总裁职务、意图低价收购其在公司的持份足以支持法院的买断命令,法院适用明尼苏达州制定法“不公平损害”要求推翻了初审法院对公司总裁不利的即决判决<8>。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很多州制定法开始明确地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给予强制解散公司救济或其它替代救济,这种理念现已被几个州制定法直接采纳,密歇根州制定法将压制行为界定为包括严重影响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的持续性行为、重大行为或一系列行为,但不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细则或反复适用的公司政策或程式所允许的行为。一上诉法院在适用这一新制定法规定时认为:“其他州已经开始适用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客观检验法则,这比制定法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9> 目前,有大约1/3的州在公司法中将股东合理期待作为根据或基础授予压制制定法救济,如明尼苏达州制定法要求在确定是否给予解散公司、股份买断和其他衡平救济时,法院应考虑封闭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和合符理性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企盼和愿望。北卡莱茵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合理地认为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所必需时采取司法行动清算公司。
  合理期待原则的司法实践和制定法引入反映了股东权益救济考量从以企业控制者极端行为为中心向以原告股东地位为中心的转移,即使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有极端行为,股东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不少法院认为一些制定法采用“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用语就意味着解散公司救济的焦点不仅仅在控制股东的过错上,“股东在企业创立初期具有对企业运行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种合理期待实现的前景遥遥无期,解散公司或强制买断其在企业的利益或许是封闭公司环境下利益的流动性和稳定性间明智的妥协。”[6] 1 这种严重后果势必会使多数股东在实施压制行为时考虑到方便、低成本的救济会使其实施的剥削行为负上沉重的代价,同时,也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的方式从事公司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过错要求
  合理期待原则源于以股东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作为判定是否予以救济的普通法法律实践,主要运用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或予以替代救济时的诉因基础的司法认定上。受普通法的影响,一些制定法也开始接受、认可合理期待原则,并与司法实践一道协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制度,形成了日益完善的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规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然适用与排除适用
  在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更多地是针对封闭公司,因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依附于以压制行为为根据的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规定的。尽管许多将压制行为规定为强制解散公司根据的制定法均开放地适用于一切公司的股东,但司法适用这一救济时几乎都只限于封闭公司。[7] 44-50近来制定或修改的制定法还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限定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进而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也限制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如纽约州压制制定法仅适用于股份不能公开交易公司,新泽西州压制制定法仅限于25及其以下股东数公司。采用《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的州将压制制定法限定在只适用于按照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置入特别选择条款成为法定封闭公司的50及其以下股东数公司。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对象大多限于封闭公司,很少适用于公众公司。事实上,正是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激励着现代立法和司法给予特别的救济。[8] 6-27
  遵循《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制定法会对以压制行为为基础寻求解散公司救济的封闭公司股东构成实质性影响:尽管超过制定法规定股东人数的公司不大可能存有制定法规范所架构的期待关系那样的密切关系,但如果公司有两、三个积极参与者和大量的被动参与者,一个被终止雇佣的主动参与者也可能存有使其落空的期待,此时相关制定法却不具有适用性;《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门槛标准也带来了极大影响,如两人公司或三人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选择成为法定封闭公司,他们就不能得到压制行为制定法救济。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公司按照制定法要求选择成为制定法所涵盖的法定封闭公司,有的是因为忽视没有选择,有的是对新法律制度由于缺乏既定先例支持持不信任态度。要求封闭公司选择特殊身份更适合于那些赋予封闭公司更大灵活性以变通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传统制定法规范的特别立法规定,大多数要求进行这种选择的州制定法基本上是授权性的。大约20多个州有适用于法定封闭公司的特别制定法,其中有一半以上州要求股东进行这种选择,这些要求进行选择的特别制定法关注焦点在允许封闭公司变通公司治理结构,只有佐治亚州规定以压制行为或类似根据寻求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只适用于选择法定封闭身份的公司。压制行为制定法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给予公司参与者更大的架构其相互关系的自由,有的是为了对不可能事先做出安排的事宜提供一个法定的解决冲突的方法,因此,意在保护不能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和获得回报的封闭公司小股东制定法就不应该以是否选择为条件,要求进行选择无疑是假定小股东可以事先预料到可能降临的灾难为前提的。[9] 1-15 为此,明尼苏达州法院在Berreman案中认定,普通法对封闭公司的界定仍继续适用于判定信义义务关系之目的,无论封闭公司的制定法定义和具体制定法救济是如何规定的<10> 。由此可见,尽管一些制定法限制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的适用范围、进而缩小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制定法的限制性规定,扩大适用于一切封闭公司。[10] 97-101#p#分页标题#e#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范围、对象的扩大和司法适用的日益增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极端行为时往往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加之合理期待原则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制定法对其界定的滞后性,如何防止原告股东滥用合理期待诉因基础以保护公司利益和多数股东正当、一贯行为成为法律实践倍加关注所在,并逐渐发展出合理期待原则排除适用的理念和情形,以使公司多数股东和公司不会遭受沉重的打击或者说是毁灭性的后果。“关注原告”的司法理念要求法院判断确定原告不正当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不给予救济的基础。北卡莱茵州法院在解释适用Meiselman案标准时要求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要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时才可以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当小股东自身行为令人反感,法院往往没有必要关注小股东权益,不为其提供救济。在Miehaud案,法院认为:“多数股东解雇持份25%小股东总经理职务不违反信义义务,因为公司正以令人惊人的速度亏损;鉴于公司糟糕的表现,小股东就雇佣的正当期待单独不足以证明多数股东行为构成压制<11>” ;法院有时以“不干净之手”来认定小股东的不当作为。一纽约法院在Mardikos案中拒绝了原告解散公司要求,因为原告儿子在原告认可下组建了一与父亲想解散的公司形成竞争的公司,法院认为:“尽管父亲没有严重不当行为存在,但允许其子组建与公司构成竞争的新公司,原告有‘不洁之手’存在。<12>”
  当然,即使小股东存有过错时,法院也往往不会轻易否决提供救济的可能。在Royals案,原告诉称自己的性骚扰行为导致公司中断了自己应得补偿、终止了其在公司的管理职务、禁止其进入公司内,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行为的确应该受到相应惩罚,但这种惩罚不应该影响其获得公平回报,原告的补偿与实在的服务没有联系,仅是一种退休基金安排以换取公司低于市价买断其持份而已。<13> ” 当多数股东提出小股东自身行为导致了多数股东行为时,如诉称其是因为没有销售业绩、工作表现没有效率等被解雇,或终止雇佣致使其期待落空,法院仍会给予一些救济,但如果工作表现不令人满意是因为小股东明显的极端不当行为造成的,法院一般不予以同情。
  (二)过错要求的理论论争与实践
  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上是否要求存在过错行为为前提,曾经存有很大的争论。John Hetherington和Michael Dooley教授曾认为废除过错原则是救济封闭公司潜在剥削所必需的,因此建议制定法要求多数股东应小股东请求无条件收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11] 48 按照他们的建议,势必会废止法院按压制行为制定法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取而代之的是一方便的低成本的救济,使多数股东压制行为代价沉重,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和信任的方式从事公司行为。有反对者认为赋予小股东强制性权利会导致债权人不愿意为封闭公司提供信用,小股东会利用强制买断权强化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使社会失去对企业的信任。这些反对意见还涉及到司法解散救济本身,他们认为:“法院不应代表小股东轻易地从制定法中推导出从企业撤资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会妨碍多数股东经营企业的机会行为,甚至会扼杀一切投资机会,法院应权衡公司僵局倍增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以及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价格上涨所带来的不利。” [12] 290 在反对轻易解散公司时,Robert Hillman教授认为:“应给予封闭公司稳定性和永续性更大程度的尊重,解散公司的标准应考虑多数股东被迫重构公司资本时稀缺资金成本和轻易解散公司对全体债权人和信用提供者所带来的负面影响。”<14>
  尽管如此,受普通法合理期待原则影响,有些州已在其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的无过错根据,放弃了解散公司救济与过错必然相联系的观念,如阿拉斯加、加利福利和北卡莱茵州制定法明确授权法院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需要而准许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申请;路易斯安拉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公司目标完全落空或不得不全部放弃或者目标的实现完成变得不切合实际时解散公司。还有的州允许法院在股东分歧和不一致如此严重以至于公司营业和事务不再可能以有利于全体股东方式开展时解散公司。[13] 6-35
  Hillman教授在强调给予公司永续性更大尊重的同时也为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而解散公司留有余地,他认为:“在小股东希望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相关目标是‘期待’而不是‘过错行为’。支持公司永续存在的传统法律规则有利于控制企业股东减损小股东谈判努力,多数股东能直接决定退出条件,因为他们知道无论是市场还是法院都不能对其确定的条件予以任何实质性的制衡,强制性回购要求保护了小股东对缺乏流动性的担心,但很少能配置资本置换成本和与买断有关的其他交易成本。强制性买断制定法允许小股东将置换小股东出资的成本苛与多数股东,即使其在股东关系破裂中起了主要作用也是如此,但如果法院享有命令公司解散的自由裁量权,在小股东不妥当地寻求施以多数股东转换资产成本时,法院可以拒绝给予救济,或以苛以其负担律师费或其他成本的方式修正救济措施以反映这些现实考量。当然,在司法审批下有条件地解散公司也存在着风险,法院可能对公司的永续性仍报以传统的观念,不顾封闭公司的特殊关系,这会不必要地强化多数股东控制之手,将小股东锁定在永远缺乏流动性又不能起任何作用的投资之中,但只要法院理解了封闭公司基本特征,继续加强司法的作用也应该是没有问题的。”<15>
  三、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
  合理期待是一个极具灵活性的概念,需要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如认定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合理期待需考虑参与者间各种关系和交易全貌予以审查和评估,尤其应考虑因任何原因终止雇佣的买断协议的存在和雇员没有资本投入而是作为补偿计划的一部分而获得少量股份的事实。[14] 517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判断某种期待是否为合理期待的参考标准:
  (一)合理期待的外观性与外在性
  在封闭公司中,各方所有的商业条件不可能全部拟定在公司章程、细则或单独签订的公司成立契约和股东协议中,其协议条件经常是口头的,甚至是存在于模糊或半模糊的共识之中;即使公司参与者将他们的交易条件架构在书面的股东协议之中,他们对公司营业的参与也常常是以书面协议中没有提及的前提和假定为基础的。[15] 886 股东间的期待必须从各方行为中而不仅从书面文件提取,因此,法院允许从正式的书面协议之外去建立期待,无需以书面文件证明合理期待,但小股东负有证明这些期待存在的义务<16>。
  股东单纯的主观意愿不能构成合理期待,主观希望和愿望落空不能触发制定法救济,合理期待中的期待必须为其他各方所知晓的。北卡莱茵州最高法院在Meiselman案中认定,原告的期待要具有合理性,这些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或为其他股东所认可,或是他们共同期待的,不为其他参与者知晓的私人持有的期待不是合理的期待。<17> 在Longwell案,持份50%股东诉称其多次要求变换公司总部的地点、改变公司管理结构、解雇公司的律师和会计师,并试图说服公司其他董事支持其要求但都没成功,因此对公司管理层彻底失望,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一贯做法,这些行为不构成压制。” <18> 一阿肯色州判例进一步表明主观愿望不能构成合理期待。在Taylor案,共计持份49%的两股东诉称其期待参与营业管理,法院认为:“另一方清楚地表明了只有持份51%以上能控制公司者才能参与公司管理,持份49%的股东当着公司特许权许可方同意不参与公司管理,表明原告对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不存在合理期待。” <19>
  (二)合理期待的重要性与动态性
  合理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从主观上讲,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对于不同公司的不同股东可能存在着差异,但从客观上讲,只有多数股东行为严重挫败小股东决定加入企业时所抱有的至关重要并且就一般人来说在同一环境下都可能具有的某种期待,才能被视为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压制行为。在Matter of Kemp & Beatley案中,法院注意到申请人的期待是一个被动投资者的普通性期待,因此,拒绝了持份1/3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要求。如果参与者的期待是每一股东都能主动地参与企业,那么拒绝继续雇佣某一股东或不按比例分享企业投资回报可以被视为该期待是如此重要足以支持解散公司救济。在Matter of Wiedy’s 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案,原告股东怀着积极参与的合理期待回到家庭营生之中,其后该股东因家族不合而非其他合理原因被挤出企业,法院因此予以公司解散救济。<20> 在McCallum 案中,法院认为:“终止原告股东CEO职务并低价赎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继续接受公司雇佣而发行的股份行为违背了原告股东以CEO身份继续雇佣的合理期待。”在Clark案中,法院认为:“继续雇佣和有意义地参与营业管理可以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其是否是合理期待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由即判决动议来解决。”<21> 与此相对照,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Baker案中认定:“阻止一49%持份股东检查公司记录、不通知其参加公司会议不是足以支持公司解散或授予其他衡平救济的严重行为,正如纽约州上诉法院在Matter of kemp & Beatlay所说的,‘单单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失望不必然等于压制,但是没有达到合理正当的期待显然是压制行为。’” <22>
  合理期待不限于最初具有的期待,参与者间的期待可能随着企业发展而变化,法院在判断是否存有期待时应考察参与者间关系的历史发展。在封闭公司中,最主要的交易条件往往是在企业的初始阶段形成的,因此,法院应重点关注初始关系,参与者间最初的共识特别有助于评估多数股东日后的行为,初始协议可能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谈判条件,这正是英国法院认为1948《英国公司法》第210条下压制行为只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才能进行最好解释的原因。[16] 38但这些期待会发生变化,需要法院考虑特定交易或控制者行为有关的所有因素。不少法院认为纽约法院在Matter of Kemp &Beatley案件只关注申请人决定加入企业时的期待的做法过于狭隘,还应考虑案件其他特定事实。司法和立法均宽泛地理解合理期待,不仅看企业成立当初业已存在的股东间的期待,还关注随后在公司交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这使合理期待原则不仅适用于各方在营运营生中发展起来的新的期待,还可适用于通过赠与或继承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这些参与者的期待。在Matter of Schlachter案<23>和Matter of Smith案<24>, 法院分别将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于通过赠与和继续而获得的股份。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并不期待能够从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直接获取现成的东西,毕竟两国国情、文化背景以及思维方式有重大的不同,尤其是法律模式和制度体系相距甚远,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予以借鉴。从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救济股东权益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中获取一些有益的东西,有助于审视和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有助于实现对切实受到侵害的股东予以有力保护的法律诉求和我国公司法规范的现代化。
  (一)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审视
  纵观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救济方式存有不区分两者性质和区分两者性质的不同救济。[17] 185 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和《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代位诉讼;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
  1. 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股东知情权制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3代位诉讼。《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3. 现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从现行制度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救济制度甚少,利用起来也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18] 76-79:撤销之诉中,股东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查阅公司会议记录、账簿等时,股东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在公司(也就是有控制权的股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代位诉讼中,股东必须经过一系列前置程序才能进行诉讼,而且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这必然会打压股东在公司遭受损害时进行诉讼的信心;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权买回权被圈定在有限的范围内;[19] 17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遭遇拥有绝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时,累计投票制也无济于事。更为主要的是,在现有制度中,并不存在救济压制侵害致使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途径,尽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非针对大股东压制侵害中小股东、致使其合理期待落空情形。
  (二)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的借鉴
  1. 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公司有利于资本的集合和责任的分担,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信息查询制度、累计投票制度等较少的事前救济制度来保护持份较少的投资人在公司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利用自身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形式合法的程序排除小股东的表决权、回报取得权是完全有可能的,此时,我国公司法的救济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代位诉讼、撤销之诉等事后救济制度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代位诉讼本质是通过保护公司利益减损的方式间接保护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撤销之诉首先在行使上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需要提供担保和经历漫长的法院诉讼,即使法院撤销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可能也是迟来的正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来完善股东遭受压制、合理期望落空时的权益救济制度。
  2. 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借鉴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可以从如下六大方面予以借鉴,以完善我国的股东权益保护与救济制度:
  第一,对合理期待原则制度予以明确引入。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的修订,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引入美国的以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为根据而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并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压制行为。具体而言,可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增加如下条款:“当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受到排挤、压制或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关注股东合理期待认定压制挤出行为。”
  第二,对合理期待的内涵予以明确厘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的合理期待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合符常理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二)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悉的期待;(三)期待不限于公司成立时股东间业已建立的期待,包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四)期待不限于通过股东间的章程、协议、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证明的期待,包括存在于书面文件之外的期待。”#p#分页标题#e#
  第三,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而没有像美国公司法那样将非上市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上市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公司对待,这是提供救济的关键之处。就合理期待原则而言,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具有合理性,因为这些公司不存在股份能够自由交易的二级市场。
  第四,对原告股东的无过错要求予以明确限制。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落空而予以救济时,原告股东即使存有过错也不影响法院以此为基础而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除非原告股东行为明显不当,且其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希望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相关目标是‘期待’而不是‘过错行为’。强制解散公司或替代救济是为了戒除中小股东对其持份缺乏流动性的担心,否则会不必要地强化多数股东控制之手,将中小股东锁定在缺乏流动性又不能为其带来所期待利益的投资之中。
  第五,变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后果。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适用于大股东严重侵害致使中小股东合理期待彻底落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其他需要救济的,法院可酌情予以替代救济。”我国立法及司法倾向于谨慎适用解散公司这种极端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不会因为大股东行使形式合法的程序对中小股东造成不利影响而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因此,在尊重我国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建立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机制,引入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股份强制买断制度;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针对大股东的严重行为以及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公司无法继续运作的情形。
  第六,明确合理期待证明责任。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或寻求替代救济的中小股东原告负有证明合理期待存在和合理期待落空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普通民事权益救济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可以避免中小股东滥用合理期待原则不当寻求司法救济、累诉大股东,以平衡保护大股东管理、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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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江平, 李国光. 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6.

[【注释】
<1>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金资助项目——中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比较研究(项目批准号:09XJA820015)阶段性成果。
<2>作者简介:杨署东(1967—),男,四川渠县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教授、法学博士。
<3> In Application of Topper, 107 Misc. 2d 25 (Sup 1980).
<4> Matter of Kemp & Beatley, Inc., 64 N.Y. 2d 63, 484 (1984).
<5> Meiselman v. Meiselman, 309 N.C. 279, 307 S.E. 2d 551 (1983).
<6> Kirikides v. Atlas Food Systems & Services, Inc., 343 S.C. 587, 541 S.E. 2d 257 (2001).
<7> Scott v. Trans-System, Inc., 148 Wash. 2d 701, 64 P. 3d 1 (2003).
<8> McCallum v. Rosen’s Diversified, Inc., 153 F 3d 701 (8th Cir. 1998).
<9> Estes v. Idea Engineering & Fabrication, Inc., 250 Mich. App. 270, 649 N.W. 2d 84, 92 (2002).
<10> Berreman v. West Pub. Co., 615 N.W. 2d 362, 374 (Minn. Ct. App. 2000).
<11> Miehaud v. Morris, 603 So. 2d 886 (Ala. 1992).
<12> Mardikos v. Arger, 116 Misc. 2d 1028, 457 N.Y.S. 2d 371 (Sup 1982).
<13> Royals v. Piedmont Elec. Repair Co., 137 N.C. App. 700, 529 S.E. 2d 515 (2000).
<14> 转引自Bradley, 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 10 J Corp Law, 1985, (840).
<15> 转引自Bradley, 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 10 J Corp Law, 1985, (486).
<16> Jaffe Commercial Finance Co. v. Harris, 119 Ill. App. 3d 136, 74 Ill. Dec.(1st Dist. 1983).
<17> Meiselman v. Meiselman, 309 N.C. 279, 307 S.E. 2d 551 (1983).
<18> Longwell v. Custom Benefit Programs Midwest, Inc., 2001 SD 60, 627 N.W. 2d 396, 400 (S.D. 2001).
<19> Taylor v. Hinkle, 360 Ark. 121, 200 S.W. 3d 387 (2004).
<20> Matter of Wiedy’s 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 Co., 108 A.D. 2d 81, 487 N.Y.S. 2d 901 (3d Dep’t 1985).
<21> Clark v. B.H. Holland Co., Inc. 852 F. Supp. 1268, 1274 (E.D. N.C. 1994).
<22> Baker v. Commercial Body Builders, Inc., 264 Or. 614, 507 P. 2d 387, 56 A. L. R. 3d 341 (1973).
<23> Matter of Schlachter, 154 A.D. 2d 685, 546 N.Y. S. 2d 891 (2d Dep’t 1989).
<24> Matter of Smith, 154 A.D. 2d 537, 546 N.Y. S. 2d 382 (2d Dep’t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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