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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组织与财团法人制度的契合

时间:2012-02-18 点击: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是公益组织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我国现存的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内涵特征。我国由捐助设立的公益组织,同样需要作为他律法人的财团法人的治理机制。作为公益事业的组织工具,公益社团法人和公益财团法人可以共存;作为公益事业的制度工具,公益信托和财团法人可以并行。
        关键词:公益组织  法人制度  财团法人
  国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万家,但仅有不到10万家的企业有过捐款的记录,也就是说有99%以上的企业没有参与过捐赠。[1]截至2009年末,美国从事慈善事业的人员超过900万,中国只有约2万人。美国人均GDP是中国人均的38倍,但是人均慈善捐款数额是中国的7300倍,参与率达到全国人口的44%,中国参与率仅3%。[2]“郭美美事件”更使我国脆弱的公益事业遭遇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但国际著名咨询机构麦肯锡公司对中国公益事业作出的评价是:中国社会并不缺少善心,缺少的是对公益组织的信心。我国有关部门正在弹精竭虑地促使民众恢复对公益组织的信任,如推出“中国城市公益慈善指数”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公益组织中引入财团法人制度应为当务之急。
        一. 本应是财团法人的社会团体法人
  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社会团体的法人类型,但《条例》要求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可见,《条例》是将社会团体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专业协会、研究会、慈善组织等。至2006年底,我国共有社会团体法人191946个,其中中央级社团 1730个,省级社团有21506个,地级社团有56544个,县级社团有 112166个。社会团体法人按行业分,专业性社团有57685个,行业性社团有59783个,学术性社团有40871个,联合性社团有26736个,港澳台社团有42个,外国商会有17个。如将《条例》中的社会团体法人和大陆法系中的社团法人相比较,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大陆法系中的社团法人是有成员的,我国现存的社团法人是没有成员的;相反,上述社会团体法人和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的内涵要求是完全相同:财团法人的主要特点是其资金来自捐助,上述社会团体法人的资金也来自捐助,有些是会员的捐助,有些是政府的捐助,有些是民间的捐助。
  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包括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博物馆、民办文艺团体、民办科研机构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其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合伙、法人三种形式。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属于哪一种法人,《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至2006年底,我国共有民办非企业单位 161303个。按性质分,具备法人资格的6644个,合伙58971个,个人独资80666个;按行业分,教育行业80666个,卫生行业28050个,文化行业4482个,科技行业7927个,体育行业 4712个,劳动行业 13878个,民政有 11179个,社会中介服务有1997个,律师业有682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非常混沌和难以自恰的概念,其一方面强调其非企业,一方面却采用了个人独资,合伙、公司这一典型的企业分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企业的性质,但其是否属于事业?《条例》也没有说明。稍加揣摩,我们可以看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强调的非营利,也符合财团法人的内涵特征。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至2008年,全国共有基金会1597个,其中公募基金会943个,非公募基金会643个,3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而2004年新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仅说其是非营利性法人,没有将其在《民法通则》的法人类型中对号入座,可见立法者对于基金会的性质也十分困惑。其实,无论是私募基金会,还是公募基金会,其资金都是来自捐助,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
  我国有学者早就呼吁改变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按照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为主体的法人分类制度,将现有的社会团体法人作为社团法人进行规范,而将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型事业单位作为财团法人进行规范。[4]梁慧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再将营利法人分为公司法人和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王利明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在总则编“法人”一章中仍采纳《民法通则》的分类方式,但增加了基金会法人。[5]以上学者建议在我国的法人分类中借鉴财团法人制度,而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直接采纳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式。[6]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是公益组织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我国现存的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完全符合财团法人的内涵特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公益组织的性质给予恰当的规定,是导致我国公益组织乱象的重要原因。我国应当调整现行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人分类,引入大陆法系传统的财团法人制度。
  哈耶克曾说:我们应当牢记的是,早在政府介入那些领域以前,在今天被公认为是集体需求的那些需求当中,有许多需求在过去都是凭靠那些具有公益精神的个人或群体所做的努力(亦即为他们认为重要的公共事业提供资助)而得到满足的。公共教育、公共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和公园,最初都不是由政府创建的。[7]财团法人在罗马法上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寺院、慈善团体和待继承的遗产。公元3世纪以后,法律上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为财团法人的萌芽。帝政后期,受基督教的影响,教堂、寺院和慈善团体也都可享有人格。[8]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还发展出了称为基金或与人的社团相对照的财产的社团的一种法律设置……虽然在后来英格兰的世俗法中并没有与之相同的设置,然而其他欧洲国家的世俗法律制度却容纳了这种设置。它是由财产、金钱、土地以及无形权利的捐献目的的人格化。[9]日耳曼早期的慈善事业由教会独占,社会组织和个人欲为慈善事业,只能将财产交由教会。十三世纪后,教会将捐助财产单独设置并赋予其抽象人格。随着个人意识的强化和教会势力的削弱,“十六世纪后,无论新旧教国家,凡设立财团法人者,皆须取得国家之许可,以代教会之以许。于是财团法人乃脱离教会之监督,改隶国家之管辖。然国家不过就其人格之赋予,有许否之权耳。其财产之用途,管理之方法,悉由捐款人自由决定。”[10]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方法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区分为公、私法人两部分。就私法人而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11]
  《澳门民法典》将财团法人定义为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德国学者认为,“可以把有权利能力的财团称为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12]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权利能力之法人”。[13]我国大陆学者认为,财团法人,又称目的财产,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形态是无成员的,表现为独立的特别财产,因此称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14]
  二.公益组织需要财团法人的他律机制
  虽然非营利组织不存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问题,但是仍存在决策控制权与管理权的分离的决策机制。尽管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和志愿性的特点,部分工作人员怀有利他主义精神,但是作为一个理性人和经济人,内部人盘剥捐款或捐赠物的动因依然存在。[15]和现代公司一样,公益组织也存在捐助人和管理者目标追求不一致的问题,存在同样的代理风险。公司作为有成员的自律法人,已经形成成熟的让成员和管理者的利益正相关的治理机制,公司内部也有相应的法人机关制衡管理者。而公益组织是没有成员的组织,捐助者不可能像社团法人的成员那样对公益组织进行治理;公益组织也没有像社团法人那样的法人机关,不能通过股东会这样的决策机关制约管理者。所以,公益组织更需要财团法人的他律机制应对代理风险。非营利组织法人治理要以所有权、控制权与受益权分离为基础,以利害相关者协同为重心,以委托——代理关系为主线,以公共责任为依归。[16]
  财团法人是具有特定目的有法律人格的特定财产,与社团法人的概念相比,要求更高的法律技术与抽象思维的能力。[17]没有成员的公益组织作为他律法人,必须倚重外部法人治理。首先是财团法人的政府监管。根据英国《2006年慈善法》设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慈善委员会有四项职权:(1)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进行登记注册;(2)为慈善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和法律政策咨询和帮助;(3)对登记在册的慈善组织进行分别监管;(4)对违法的慈善组织进行调查,必要时移交法院处理。[18]慈善委员会设立全国性的公益举报,举报途径保持24小时畅通。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都可以通过电话或是直接上门举报。英国《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理事要对慈善组织因其读职或是故意造成的公益财产损失负无限连带的责任。英国《慈善法》还规定法院也可以通过“慈善诉讼”来行使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权,慈善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起慈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全的情况下,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宣告其行为无效。美国的首席检察官制度也是政府监管慈善组织的方式。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赋予首席检察官监督和管理慈善组织的权利,慈善组织须经常向首席检察官报告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1987年《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1.70条的规定,首席检察官有起诉或是参与慈善组织诉讼的权利。首席检察官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慈善组织的管理层对慈善组织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慈善组织的理事投资前没有咨询专业的投资专家,轻率的做出投资决定,导致慈善组织遭受损失,首席检察官就可以追究该理事的法律责任。
  其次是公益组织的社会监督。1918年成立的美国慈善信息局是评估慈善组织的民间机构。它收集慈善组织的各种信息,以季报公之于众。美国公众可以根据其评估选择捐赠的慈善组织。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任何人要求了解慈善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文件、最近三次的990表,或是其他文件(除捐赠人名单),慈善组织都要满足。[19]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九二一震灾重建基金会成立之初也因不公开透明受到质疑,后基金会网站公布经费运用和专案执行进度报告,使捐款得以有效利用。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公布的《财团法人法草案》还明确了资讯公开的方式:(1)刊载于新闻或其他出版品;(2)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3)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影或摄影。
  另外是财团法人受益人的监督。《芬兰财团法》规定:“财团的捐助人,或者可以因为财团的业务活动而受益的其他当事人,如果认为财团的理事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财团章程,有权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改正。该要求有正当理由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要求理事会进行解释,并且在必要时,采取必要措施。[20]《爱沙尼亚财团法》规定:“受益人指根据财团章程可以以财团的财产对其予以资助的人。章程中没有规定受益人范围的,根据财团的目的有权接受资助的所有人都视为受益人。”[21]如果财团法人己经作出给特定受益人给付一定财产的承诺,受益人就此享有请求权。该法还规定,受益人可以向财团了解实现其目的有关的信息,可以查阅财团的年度财务和理事会的事业活动报告、审计人的报告、会计文件、创立决定书以及章程。财团不满足要求的,受益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22]
  最后是公益组织的业务范围监管。1601年英国就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的目的是济困扶贫、传播宗教、发展教育和其他公益。[23]2006年修改后的英国《慈善法》列举了慈善目的清单:扶贫和防止贫困发生;发展教育;促进宗教;促进健康、挽救生命;推进公民意识和社区发展进步;利于艺术、文化、文物保护和科学的发展;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保障人权,促进不同宗教、民族间的和谐和平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进步;扶持老人、残疾人、病人、穷人等其他弱势群体;促进动物福利;提升官方武装部队的效能,提高警察、消防和援救服务的效率;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4]美国联邦法律规定慈善组织在不同情况下需要提供不同的年度税务报单,公共慈善机构(教会除外)的年收入超过了25000美元的需要每年向联邦税务局提交“组织所得税减免申请单”,私立基金会要填报更为详细的私立基金会税收申报单。若是慈善组织从事了与其章程目的不符且需要纳税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获得了利益,则须填写免税组织商业所得税申报单,缴纳相应税款。[25]如慈善组织连续三年未向联邦税务局提供年度税务报单,该组织将会从第三年信息提交截止日起自动丧失免税资格。联邦法律还赋予联邦税务局审计慈善组织账簿和记录的权利。当联邦税务局认为慈善组织提供的990表存疑,或是慈善组织的雇员举报,或是新闻媒体报道慈善组织有不当行为时,联邦税务局可以对慈善组织进行审计。如果审计发现慈善组织存在应税而没有纳税的情况,慈善组织必须补交税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还有可能被判处罚款或是缴纳罚金。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对公益财团法人的认定引进了第三方咨询机构,行政主管认定公益时要咨询公益认定委员会。公益认定等委员会由来自民间的7名法律、会计、公益法人活动方面有识之士组成。[26]
  虽然,作为他律法人的财团的捐助人不能像社团法人的成员那样控制法人行为,但捐助人的意志仍可得到永久遵循。财团是一种私法上的制度,是财团捐助者透过个人的法律行为,捐助一笔财产以完成其个人所要完成之特定(公益上的)目的,此一个人的愿望通过财团的制度,就落实成为财团的目的。[27]反映捐助人意愿的财团目的将成为财团法人捐助章程的目的条款,此类条款的修改有严格限制。如《印度尼西亚财团法》明确规定,财团的章程可以修改,但宗旨和目的的记载除外。《芬兰财团法》规定,财团的目的只有在因为财产的价值过小或者其他原因,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导致将财团的财产用于原来的目的已经成为不可能,或者有实质性的困难,或者完全或实质性地失去了益处的情况下,才可以修改。新的目的不得与原来的目的有实质性的差异。除了财团的章程另有规定,财团目的的修改必须得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日本的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内容有变动、基本财产处置,须经业务主管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财团法人的机关不得擅自更改财团目的或转移财产用途,即使捐助人自己也无法任意更改或者撤销。捐助人的继承人更是无权改变捐助人的捐助意思。只有捐赠目的不可能实现,或捐赠目的有损于公益,财团目的才能变更。即使如此,也要尽可能考虑捐赠人本来的意愿。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在处理已消灭财团之剩余财产时也受捐助人所确立之目的之约束,只能将剩余财产划归目的相近似之其它团体;即使依法转移给国家时,国家对该财产的使用也应当符合财团的宗旨与目的。[28]捐助人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会有生命的限制,而财团则提供了使捐助者的意志和姓名永垂不朽的可能性。
  三.财团法人和其他公益制度的协调
  作为公益事业的组织工具,公益社团法人和公益财团法人可以共存。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宗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可见,日本的公益法人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笔者认为,日本的这一规定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基于社团法人内部治理优势,我国有国家投资设立的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社团可以是公益社团法人(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我国中央和地方大量存在的不具有营利功能的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营利的社团法人。这样有利于在区分国有企业中的公法人和私法人以及它们不同的活动领域,防止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和私法人进行不公平竞争。日本的国有企业中的特殊法人就是其民法典所称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29]特殊法人是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企业,其虽由政府出资形成,但不同于一些以营利为目标的国有企业。特殊法人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政策性、阶段性和非营利性”。在日本近百个特殊法人中,最典型的有振兴区域经济的冲绳与北海道开发事业团等。在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中,社团法人本来就有盈利法人、非盈利法人和中间法人之分。英国《2006年慈善法》创立了以慈善为目的组织——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CIO),依据是否有成员规定了CIO的两种法律结构,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和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Foundation,实际上前者是有成员的公益社团法人,后者是没有成员的公益财团法人。#p#分页标题#e#
  公益法人可以包括社团和财团,但财团只能是公益法人。这是各国立法共同遵从的原则,也是学界的共识。财团无可受利益分配之社员,性质上只能为公益法人,而不能为营利法人。[30]但是对公益,应当有广义的理解。如互助性财团,其公益的范围是财团的会员。家庭财团的公益范围就是家庭。“家属财团,谓为一家之幸福,一家全体经济上之保障,教育上、身体上及精神上福利之增进,或为家庭之纪念,又或为一家之亲睦及名誉之维持,所设之独立财产。”[31]在欧洲国家中,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均规定有家庭财团法人制度,瑞士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亦降低对家庭财团的监管力度。家庭财团的设立可能有避税的目的,德国法律规定每隔30年对其征收一次遗产税的方法填补了这一税制上的漏洞。[32]
    作为公益事业的制度工具,公益信托和财团法人可以并行。公益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1世纪的英国,不少人在死前将土地捐赠给教会。教会利用此收入通过修道院与城市慈善组织,以提供衣食住行的方式承担救济穷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照顾麻风病人和流浪者,这就是公益信托的雏形。1985年生效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或逝世时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将资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而创设的法律关系。公益信托,也称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即使整个社会获得利益之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此种类型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人提供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该项财产,并按照有关信托行为的规定,将信托利益运用于举办某一项或某些公益事业即科学、教育、文艺、体育、卫生、宗教、环保或社会福利事业。[33]我国汶川地震后,西安于2008年6月6日推出了我国第一个公益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信托规模为一千万,信托期限为三年,定向用于陕西地区震灾受损的中小学重建或援助希望小学等公益目的。
  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财团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公益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管理方式,是权利客体。在信托制度中,不创设特别的权利主体,使财产归属于特定的管理者,只是对其管理的方法,使之不失财产的独自性和管理的永续性。[34]其次,财团法人要符合法人的成立要件,设有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营运费用较高,捐助金额有最低要求;公益信托以依信托契约和遗嘱信托成立,捐助没有数额要求。再次,财团法人不可处分其基本财产,可以长期存续;公益信托分为维持基本财产的公益信托和动用基本财产的公益信托,前者仅以信托财产的收益从事公益活动,信托终止后委托人可收回原本,后者原本和收益可全部使用,难以永久延续。
  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35]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传统的财团法人,以公益信托作为公益的主要制度工具。美国学者格雷曾说:“法人通常的形式是社团。的确,社团对普通法来说是唯一被知道的法人。”[36]一般认为,英美法系没有财团法人制度的原因是:英美法系在其发展中没有完全只是片段性地继受罗马法;英美法系存在着独特的信托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替代了大陆法系财团法人制度的功能。尽管如此,在保留传统的公益信托的基础上,美国仍然有类似于财团法人的基金会,英国《2006年慈善法》规定的CIO也可以是公益财团法人。
  同样,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引入了公益信托制度。日本学者认为公益信托较之财团法人有三个优点:(1)成立方式简便,无须受财团法人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的限制;(2)无须受财团法人须设专职人员及固定事务所的困扰,有助于节省营运费用;(3)不受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因此所捐赠的信托财产,可以尽量使用于公益目的。[37]笔者认为,我国财团法人和公益信托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财团法人可以利用公益信托作为财团法人事业运营的手段。财团法人可以成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的“希望工程----金龙鱼农民助学基金”、“濮存昕爱心公益基金”等。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的优势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其次,公益信托可以作为财团法人的过渡形式,当基金达不到财团法人的要求时,可先作为公益信托开展公益活动。


【注释】
[1]上海慈善事业发展研究中心:《慈善:创新与发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2]陈国华:《从数字落差看国内慈善事业的落后》,2010一10一28中国经济周刊,2007(11)。
[3]参见民政部发布2008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4]苏力等主编:《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6]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7] [英]哈耶克:《法律、众法与白由》,邓正来等译,中国人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2页。
[8]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1页。
[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页。
[10]李宜珠:《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11]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4第4期。
[12] [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6页
[13]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23页。
[1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5]参见Eugene F. Fama and Michael C. Jenson: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http://ssrn.com/abstract=94034, 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16]刘春湘:《非营利组织治理结构研究》,中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17]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18]王名,李勇,黄浩明:《英国非营利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19] [美]贝奇·布查尔特·艾德勒:《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金锦萍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版第114页。
[20]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
[21]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5页。
[22]金锦萍、葛云松主编:《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23]王名、李勇、黄浩明:《英国非营利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版,第79页。
[24]王名、李勇、黄浩明:《英国非营利组织》,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版,第81页。
[25][美]贝奇·布查尔特·艾德勒:《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金锦萍等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版第111页。
[26]参见王名、李勇、廖鸿、黄浩明编著:《日本非营利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2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5页。
[28]参见王名、李勇、廖鸿、黄浩明编著:《日本非营利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29]参见王德讯:《浅析日本的公私混合企业》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3期。
[3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8年版,第68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99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46页。
[3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9页。
[3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5页。
[33]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66页。
[34]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我妻荣民法讲义I》,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35]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36]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37]转引自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本文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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