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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基本原则初探

时间:2012-01-16 点击:

内容摘要:公司自其诞生的第一天开始,寻求资本的最大价值,便成为公司行为及公司法律制度设计的首要目标。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司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适应社会的要求,它除关注自身利益、股东利益之外,同时也在日益重视其他主体的利益,注重承担社会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在总则部分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一种确认、升华和强化,表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回顾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和发展,从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实现机制入手,重点阐述了公司社会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观点。这一观点的提出,有助于理解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由此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体系框架。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基本原则  实现机制
  
                    前言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根本原则和本质特征,公司董事、经理在法律上对股东承担受信义务。因此,公司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即所谓的“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在公司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其他形式的企业形态占据主要市场,公司的规模小、社会影响力不明显,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不是特别突出。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规模迅猛膨胀,公司在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力史无前例的不断扩大,公司的重要性为社会所关注,同时,公司的目标――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参与者利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公司在现代社会的运行和发展越来越离不开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如果依旧奉行股东利益至上主义势必助长恶意侵犯社会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雇佣童工、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等行为的泛滥。小而言之,与公司的设立宗旨和目标相违背,因为不顾及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必将遭到社会的废弃;大而言之,这些行为违背了法律乃至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导致正常市场的竞争出现无序和混乱,这种混乱的代价是一国乃至全球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受到威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形下被提出来,该理论的目标是希望对公司的“股东利益至上”原则进行矫正,以期平衡社会和公司之间的利益,达到经济社会良性有序发展的目的。
  
         一、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历史演变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的目标就是实现公司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只有维护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才能鼓励投资,活跃和繁荣经济,所以应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股东利益,而社会公众利益不应该是公司的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劳工等社会问题的不断涌现,公司盲目追逐私利,给社会造成了重大威胁,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同时,社会责任作为企业之间竞争的一项重要因素引起公司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公司注重开发自身形象优势,希望通过企业形象的改变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被适时提出,得到学界的普遍响应。世界许多国家也都高度重视,在不同程度上先后确立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一)美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可以追溯至二十世纪初的美国。在1919年,美国法律史上出现了一个著名的案例即Dodge v. Ford Motor Co[1]案,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福特公司董事会应当从公司最近几年所积累的巨额利润中拿出小部分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但法院同时认为:法官不是商业方面的专家,不宜过多的干涉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由于公司可以随时提高汽车的售价,因此公司暂时不分配股利,并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而降低产品售价的行为也许最终能够增大股东的权益。该案的重要意义是第一次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提了出来。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Oliver shelton)明确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但由于当时美国社会经济问题冲突并不剧烈,没有引起人们过多的关注。20世纪30年代,美国发生了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仅把营利性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学者们认为限制公司的营利性有助于解决公司经营的负面问题。于是以伯利(Adolf A.Berle)教授和多德(E.Merrick Dodd)教授为代表的美国学者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讨论,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讨论的结果是公司社会责任赞成论者占据了主导意见。1968年在“Shlensky v. Wrigley”[2]一案中,法院肯定了公司社会责任,法院在论证过程中提出一个理由,认为公司长远利益的取得可能更需要公司避免对周围的邻居造成不好的影响。1983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首开先例,以制定法法案的形式授权公司董事在决策时考虑股东以外的利益。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经有29个州通过了类似的法案。[3]
  (二)德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
  在德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出现的较早,其立法中也贯彻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以《魏玛宪法》为基础,1937年旧德意志股份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董事有责任根据企业和职工的福利和国家、国民的共同利益的要求运营公司。”在德国,尊重公司职工的利益为公司运营的至上法则,德国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最成功的成果是职工参与公司运营的程度高。为了体现劳资双方的公平待遇,德国规定劳资双方等额或接近等额参与到公司机关中,德国先后制定了《企业宪法》、《共同决定法》等法律,进一步强化职工与股东都有平等的参与权的立法理念。
  (三)日本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
  在日本,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移植于德国。企业家们把日本传统的“忠”与“和”的精神融入到自己的经营哲学中,形成“产业报国、以社会责任为己任、和睦相处、上下一致”等思想。日本大多数学者对社会责任原则持支持态度。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1973年制定的《行动宪章》中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但日本将社会责任理念反映在立法上则经历了缓慢的过程。因此,二战后数次修改过商法,日本国会(众议院)两次作出考虑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反映于立法上的附带决议。
  (四)企业社会责任在行业内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运动不断深入,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兴起。1991年,美国牛仔裤制造商LEVI的海外工厂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中使用年轻女工的事件被曝光,成为许多舆论和消费者运动关注的焦点,为降低影响,恢复形象,该公司拟定了世界第一份企业内部生产守则。不久一系列的大型跨国公司制定了企业内部生产守则,这些守则内容集中于消除童工、禁止歧视、废除强迫劳动和集体谈判等劳工权利以及工资、工时、职业安全、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工作条件方面。[4]伴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社会责任标准(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以下简称SA8000)在1997年由美国经济优先权认可委员会(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 Accreditation Agency,CEPAA)负责制定,并根据ISO指南62(质量体系评估和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来评估认证机构。2001年,经济优先权认可委员会(CEPAA)更名为社会责任国际( 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简称SAI)。SAI咨询委员会负责起草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在2001年12月12日,SAI发表了SA8000第一个修订版,即SA8000:2001。SA8000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类基本权益,希望通过有道德的采购活动改善全球工人的工作条件,使其最终达到公平而体面的工作条件。SA8000标准突破了公司传统守则,对公司的非营利性责任进行了强制规定,把社会相关利益者的权益纳入到了公司责任的视野, SA8000标准的发展趋势必将在各国的公司社会责任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影响各国的立法。从本质上看,SA8000标准是社会责任原则对公司营利性的一种制约,公司相关者的利益保护至此被提上国际合作层面。
  从以上公司社会责任发展历史来看,公司之所以要承担社会责任,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与社会的联系。公司是社会中的公司,具有社会属性,公司目标受社会目标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公司利益、公司目标在某种程度上要服从于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因此,社会需要是社会责任产生的本源和动因。同时,各国立法、司法实践逐步意识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不断扩大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范围。公司社会责任在跨国公司以及民间组织的推动下正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大潮流。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公司的社会责任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定义,主流的意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维护相关者利益的行为,以维持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应放弃营利的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5]还有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6]上述这些说法尽管存在一些差别,但其共同的地方在于:公司股东和其它有关利益相关者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二个基本原则,公司法的目的是平衡这二者间的冲突关系。或者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基于对这些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阶段相对应,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营利性是公司不可分割的二部分,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必须在公司社会责任下保持一致;即要求公司在追求营利性过程中不违背公司社会责任要求,从长远上使二者都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我们必须弄清楚的基本前提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劳动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事业的责任以及公司对其所在的社区的社会责任等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包括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保障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硬约束” ;道德责任是未经法定化的、由公司自愿履行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责任,它是对公司的“软约束”。法律法规是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的社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规则是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高尚道义的要求。道德责任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保障履行,但由于这些责任合乎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更容易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同时,强大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公司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系。[7]
  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外,亦必须实践“公司的伦理责任”以及所谓的“自行裁量责任”。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公司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也不可能在公司法中详尽地规定公司的所有义务,而且公司在不同的经营时期负有的义务也是动态变化的,所以仅仅依靠法定义务来约束公司显然是不够的,应该通过一些抽象性的、原则性的规定来整体上规范公司的行为。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就是这样的规定。尤其是,要进一步强化公司的道德责任,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义务之不足。[8]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毕竟是个经济实体,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需要最大限度的鼓励和促进人们积极投资,所以在给公司施加道德上的社会责任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特征:
  1、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公司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股东、董事和经理对外所为行为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董事等个人。股东出资以后仅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仅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公司控制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不享有实际的权利。虽然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根据民法上的代理理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应由公司承担,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其他的主体。
  2、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包括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所谓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之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影响的一切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现实的或潜在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9]反对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学者认为,由于笼统的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区等不能作为现实的权利人,因此对于公司向谁承担社会责任,谁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履行等问题不能确定,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无法确定。[10]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责任的责任对象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如公司对消费者的不欺诈义务,就是公司对消费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公司能积极主动地承担此责任时,公司的责任对象就是整个社会公众,无需找出具体的权利人是谁;反之,被欺诈的消费者就是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即使范围很广,但这是一种潜在的受益或受害的对象,其潜在性决定其现实需求性,决定社会责任的价值性。
  3、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相结合的特点。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法律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同时道德规范又提倡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因此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相结合的特点。我国新《公司法》第18条和52条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52条关于维护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权的规定,以及20条关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其他利益的规定,关于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这些条款的规定,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道德层次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非强制性义务,如社会对公司的基本道德要求和公司对社会的宏观和基本的承诺,以及行业对企业的道德规范标准,多不具备强制性的色彩,而是靠社会的道德评价或行业纪律标准来衡量。
  4、公司社会责任既包括积极责任又包括消极责任。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责任,一是消极责任。积极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负有为主动维护行为的义务,而消极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负有不为侵犯行为的义务。社会责任是公司基于与非股东利益相对方的社会关系所应承担的一种义务,社会利益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而且重大的基本利益,这种利益之上产生的权利,要求其义务主体既要积极去维护,以保持和增加利益价值,又要求义务主体不去侵犯这种利益,只有这样,社会利益才能够不减损和不断地保持和发展。
  
  三、公司社会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法律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则,为法律规则提供基本性或来源性的综合规则及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我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原则在我国的公司法中的规定,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法理学内涵,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公司法对社会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1、原则性条款的规定。为体现公司法的科学发展观和前瞻性,《公司法》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五条是关于公司守法守规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社会责任规定在这一条,奠定了社会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2、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款。作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至关重要的是必须切实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确保交易之安全。《公司法》在第1条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为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公司法》不仅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第52条第2 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p#分页标题#e#
  4、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同时规定,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另外,18条还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5、信息查询与披露条款的规定。《公司法》规定了社会公众和股东的查询权和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6、建立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解决机制
  法律基本原则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这是法律原则的基本功能。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依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审理案件,但裁决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则条款。根据法律分类理论,特别法律和低位阶法律应当优先适用,在没有具体条文时,法律基本原则可以充当司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凭标准,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通用的法律依据,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因无具体的规则,而导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具体说来,当遇到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时,法律原则的作用才得以发挥,司法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来定性裁判,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场合,有具体的制度条款规定,应当适用这些条款的规定,法律原则规定在了《公司法》的总则中,可以作为原则性条款加以适用,二者可以相互配合;在没有具体制度条款规定时,法官可以进行创造性的裁断,为完善和发展法律制度提供实证依据。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与公司社会责任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相对应,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也包括法律层面的实现机制和道德层面的实现机制;其中,法律层面的实现机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层面的实现机制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保障。这两种实现机制包括国家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及行政的机制、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组织规定实行的行业标准和举行的评比活动等行业监督机制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机制等等。法律层面的实现机制和道德层面的实现机制各有优势同时又各自具有本身不可避免的固有局限,只有两个层面的实现机制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方能促进公司积极主动的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在法律法规方面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仅指《公司法》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广义的指《公司法》之外的包括《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环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四、公司社会责任基本原则与公司营利性的关系的协调
             
  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基本特性,是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生存方式和价值所在。公司社会责任基本原则的出现的确对公司营利性原则产生了巨大冲击,在表面上看,公司的营利性目的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相互矛盾,无法达到有效统一;但从实质上和总体上看,二者是现代社会公司的两个主要的基本特性,不可缺一和偏废,如何正确理解和协调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和公司营利性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重要的和现实的问题,这一问题解决的好坏与否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关键所在。
       (一)有关二者关系的几种学说
  在理论界,一些学说对这两者协调关系进行了阐述,主要可以归纳为五种学说:[11]
  1、一元论(Monism)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许多公司活动表面上看似乎因公共利益而减少了公司利益,但实际上从终极意义上考量却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但该说并非认为所有的公益活动均有利于公司利益,而进一步将这类公益活动限定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socially responsible corporate activities),包括对公认慈善机构的捐赠、适度的社区投资、雇佣少数种族人或残疾人等。反对者则批评说,一元论为管理层滥用公司特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公司管理层可利用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偏离股东利益目标,甚至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
  2、双重论(Dualism)实际上是一种传统主义(Traditionalism)。该说认为公司属于私人部门(Private sector),公司的目标应当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profit maximization)。因为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并不会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如合同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得到保护。但是,公司仍然应当对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承担一定义务。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呢?该说认为,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是公司的“剩余目标”(residual goal)。这将意味着:其一,公司为股东谋取的利益越大越好,而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只限于符合法律最低要求即可。其二,公司为股东谋取之利益不仅包括短期利益(short-run profits),而且包括长期利益(long-run profits)。但反对者则批评道,指望利用外部法律(external regulation)来保护利益相关者是靠不住的,因为这样的法律本身就是有缺陷的。
  3、适度理想主义(Modest Idealism)认为,公司只需要而且应当遵守既定的政策法律规定,而无须另行积极创造公共政策。该说认为,虽然公司的行为只需要“适度”(modest)即可,但并非不重要,因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问题在于无法真正执行既定的政策和法律。由此可见,适度理想主义强调的是“好公民”(good citizen)概念。对适度理想主义的批评意见除了与对双重论的批评相同外,另一个反对理由是该说容易导致“搭便车”(free riding)和“囚徒困境”(prisoner dilemma)。
  4、高度理想主义(High Idealism)认为,公司行为不仅应当遵守外部法律所设定的义务,而且公司的剩余目标也应当涵盖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公司管理者在经营决策时应合理调和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动考虑社会利益。由此可见,高度理想主义主要是为了克服外部法律的缺陷。反对者则认为,高度理想主义导致高成本、无效率;容易导致公司的社会责任决策仅仅反映上层阶层的偏好;容易形成成千上万的“微型政府”(mini-governments),导致公共秩序的紊乱。
  5、实用主义(pragmatism)认为,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司执行公共政策,公司也应当在营利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公共政策。因为,公司这种私人部门对于解决社会问题较之于政府更能够提供有效率的管理。反对者则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如果与政府签订合同提供公共服务,容易导致在履约时节用缩支或忽视非经济性价值和政策(to cut corners and neglect non-economic values and policies)。
  (二)如何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其目标必然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公司同时作为社会组织,其经营行为必须要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利润最大化目标体现的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而履行社会责任义务着重反映的是公司具有维护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而今,我国立法机关把公司社会责任明确写入《公司法》中,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1、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不是对公司营利性原则的否定,而是对之进行的+矫正和补充,二者应当在制约和平衡中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传统观点以个人(股东)本位为出发点,认为最大限度地营利从而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最高甚至惟一目标。企业社会责任则以社会本位为着眼点,认为企业的目标应该是二元的,即除了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外,还应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公司营利性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可能会发生冲突。但是,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决不是对公司营利性原则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公司营利性目标的前提下,要求公司把社会利益也作为一个目标,并尽可能多的顾及社会利益。如前所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义务,还包括一定的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责任要求,公司在营业过程中,在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做一个良好的“市民”,也就是说,这种赢利是需要在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司利润和社会利益两方面的企业目标,任一目标的最大化都将受到另一目标的制约;二者在相互的制约中,共同实现公司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二者制约、平衡的结果是,既实现了公司的社会利益,不至于损害到公司投资人的积极性,同时又照顾到了社会利益。
  2、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有助于公司营利性原则的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建立在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假设上,所以才主张解除了股东的绝对核心地位,兼顾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关怀和呵护。在社会的实际运行中,股东利益并不必然地与其他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很多时候,二者是可以相互促进的。正如法官在Shlensky v. Wrigley”[12]案中判词所写的那样,“公司长远利益的取得可能更需要公司避免对周围的邻居造成不好的影响”,即为了实现公司长期营利性目的,公司应当积极的承担起适当的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和公司营利性原则有矛盾的场合,股东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可以在同一平台上统一起来,这是许多跨国公司特别注重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因。[13]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往往把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一种手段,以此树立公司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以达到最终营利的目的。这种例子,现在已经举不胜举。联合利华(Unilever)把其公司社会责任变成了精神文明语录:我们联合利华的同仁坚决维护公司行为准则的最高要求,对我们的员工一心一德,对我们的客户一心一德,对我们公司运做所在的地方一心一德。联合利华的利润很快上去了,在2002年10月,其净值增加了68%,这是一个很让人刮目相看的数目;长期以来,联合利华一直保持者很强的竞争实力和盈利能力,这与其在口号上树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形象不无关系。
  结语
  公司产生的最直接根源在商人对无限责任的规避,这使得股东在追逐利润时不必畏手畏脚,但在此过程中股东及其代理人无限制扩大公司的权力,并导致公司权力的异化,发展为现代社会新的“维士坦”。如何使公司制度扬长避短,符合人们对公司的合理期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定给出了满意的答案,进一步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14]。它的规定正如沈四宝教授所言“……,其本质意义在于不但将公司视为一个与人有着同等权利能力的个体,而且将未来公司的发展向责任化、情感化方向指引,其最终的发展结果必将有利于公司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和谐,公司与社区之间的和谐,公司与大众之间的和谐,公司与环境之间的和谐。”[15]
  
【注释】  
[1] (1919)204 Mich. 459,170 N.W. 668, 3 A.L.R. 413.
[2]  237 N.E. 2d 776 (1968).
[3]卢代富.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7.
[4]刘诚.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位.中外法学,2006(5): 531.
[5]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6
[6]刘俊海.公司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7]刘素芝.浅析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机理.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18(6)
[8]王利明.谈谈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017
[9]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1-104.
[10](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4-56
[11]该五种学说由哈佛大学法学院Clark教授归纳,这里予以转录。See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 ,Inc. atpp.677—69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教授和清华大学施天涛教授对此也有重述;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8页;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58页。
[12] 237 N.E. 2d 776 (1968).
[13] 李正华、陈雁飞:“公司社会责任初探”,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919
[14] 林安生:“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443
[15] 沈四宝:“新公司法的新亮点”,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4卷第1期,第178-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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