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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时期保荐制度研究

时间:2014-05-05 点击:
【内容摘要】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由计划模式向市场模式的转轨过程中,发行制正处于由审核制向注册制过渡阶段。我国保荐制度所处的这种宏观环境,决定了其当前的目标定位与运行的客观状态。现阶段的保荐制度既受到发行制度转轨进程的制约,又能有效推动这一转轨进程。在发行制度的转轨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保荐制度的功效,推动制度设定目标的实现,除需转变监管理念和改革发行审核方式等制度外,还需完善保荐制度本身的各项具体制度,包括强化保荐人市场监管,平衡保荐人权利、义务与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等。
【关键词】保荐制度;发行审核;券市场转轨
保荐制度起源于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另类投资市场,1是一种优选上市公司、防范二板市场高风险的机制。除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外,加拿大的多伦多证券交易所(TSX)所属的证券市场、香港交易所创业板市场(GEM)等也建立了这一制度。但在世界范围内,这一制度并未被普遍采用[1]。自2004年起,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开始在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并推行保荐制度,制度设计之初主要参考借鉴了香港经验,香港的保荐制度则基本效法于英国,因此,我国的保荐制度与英国的保荐制度可以说是一脉相承,在本质上是基本相同的。20051027颁布, 200611实施的我国新《证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发行上市阶段对保荐人的要求,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保荐人进行监管。②目前,保荐制度适用的具体依据是200421实施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以下简称《办法》)
一、保荐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办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保荐制度要求保荐人(通常为券商)负责证券发行人的发行上市辅导和发行上市推荐,其具体职责包括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
①另类投资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简称A M)是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二板市场,成立于1995年。目前有近1000 家公司在该证券市场上市交易,融资总额超过100亿美元。在AM 市场交易超过2年的公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主板上市。AM市场由交易所负责运营和管理。AM上市申请人除向交易所披露其董事、承销商、业务及财务状况信息外,还需聘请在交易所注册的保荐人提供担保。
②新《证券法》第1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在公司上市后的法定期间内,保荐人还应当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公司遵守上市规定,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荐制度除对保荐人券商规定了发行上市阶段的尽职辅导义务、尽职调查义务、审慎核查义务、组织协调义务外,相比较以前的主承销商制度,还特别规定了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后的持续督导义务。基于该项义务,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后的法定期间内,持续监督保荐对象的运作,敦促其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
在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持续督导期结束,保荐人如未能履行其上述各项义务,则可能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冷待对待”的行政处罚,在一定时期内由其负责推荐的发行上市申请将不会被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在出现保荐人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严重违法情况时,保荐人还将面临刑事处罚。此外,如果保荐人未能履行义务而导致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失实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保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保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这种制度的效果类似保荐人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但保荐人的这种担保责任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这是因为,相较于普通担保的意定性、责任适用采无过错原则以及担保内容限于债权清偿等特点,保荐人的担保责任具有法定性、责任承担的过错性要求以及担保内容为信息披露真实性等根本区别。
我们知道,对证券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监管,应当属于政府的职责范围,从这一角度来看,保荐制度是将公法上的部分监督职责转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券商承担,即让民事主体承担了某种社会义务[2]。对应这种公法上的职责,《办法》相应赋予保荐人一定的类似于公法上的权力,如检查权、监督权、报告权等,以保障保荐人职责得以履行;同时,又通过民事连带责任的机制来约束和保障保荐人履行职责。
二、保荐制度的目标定位
保荐人职责的设立目的,是意图通过保荐人这一中介机构在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起桥梁作用,增强投融资双方的诚信度,缓解证券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融资与监管效率[3]。我国保荐制度的产生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在经历了独具特色的额度审批制度、核准制下的通道制后,我国的发行审核制度总体已处于由严格行政管制向市场化监管的转轨进程中,总的发展方向是由发行实质控制的审批制、核准制向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转变[4]。在这一进程中,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政府对发行环节的控制越来越淡化,信息披露则越来越充分,中介机构的职责也将越来越大并最终成为市场有效秩序形成与维系的主要力量。中介机构不断强大的过程,同时也是监管方式逐步由政府监管向社会化监管转变的过程。在这种宏观背景下,中国证监决策部门希望保荐人能够成为这个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中介职责强化的主体,通过引进市场力量对发行上市的约束机制来达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增强市场信心的目的。
三、保荐制度的条件性制约
那么,这个设计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呢? 作为一项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保荐制度在我国当下的制度环境中是否具备了有效运行的充足条件呢?
保荐制度作为推动证券监管市场化的一种机制,其有效运行有依赖于市场化的声誉激励机制。声誉激励机制是指保荐人的职责履行直接为其建立相应的市场声誉,并对其市场竞争产生相应的影响。保荐人券商职责履行得越好,其市场声誉就会越高,其在市场竞争中就更处于优势地位, 从而形成良性循环[5]。声誉激励机制的本质是优胜劣汰,是一种市场机制,这种机制的核心就是有效竞争。但是,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保荐人之间的有效竞争需要发行市场具备充足的发行上市项目供给,而无论在额度审批制还是通道制下,上市公司作为券商争夺的市场资源总是处于供不应求状态,供求的严重失衡导致良性竞争机制难以真正形成。我国证券市场的发行与上市并非由供求双方(发行人与保荐人)来决定,而是由行政力量来主导(虽然其行政色彩已比过去淡化了)[6],在发行上市决定权仍在审核机关手中的情况下,保荐人的声誉虽然会对审核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会是决定性影响。因此,融资人和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时也不会过多考虑保荐人的声誉状况。珍视声誉有成本却没有相应报酬,保荐人很可能作出不再珍视声誉的逆向选择。所以,在我国仍实行实质审查的发行核准制条件下,保荐人尚缺乏树立长期信誉的激励,保荐制度有效运作仍存在来自外部条件的制约。
四、完善条件制约下的保荐制度
面对我国发行市场客观存在的条件性制约,应如何看待我国保荐制度#p#分页标题#e#,并在现有条件下做出适当选择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正确理解保荐制度与发行制度转轨两者间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保荐制度可以推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水平的提高和培育理性投资者,从而有利于推动我国发行审核阶段向注册制转轨的过程。另一方面,现行以实质审查为特点的核准制会导致保荐人做出逆向选择,我国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转轨过程本身又构成了对保荐制度的障碍。保荐制度与其外部条件制约的这种双层关系,决定了保荐制度现阶段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其实施的艰巨性。
在现阶段存在着外部制约条件且这种制约条件还将可能长期存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虽然保荐制度的运行效果受到较大影响,但仍可以通过保荐制度自身的完善来推动保荐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功效。进言之,可以利用法规约束机制,从法规层面明确有关禁止性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规定虚假陈述的标准及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以达到规范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行为的目的[7]。具体来说,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转轨大背景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最大限度地促使保荐制度作用的发挥:
() 保荐人市场监管
对保荐人市场的监管,包括对保荐人的市场准入监管、资格监管、持续性监管以及市场退出监管等内容。
1.市场准入监管 在保荐市场准入的注册监管上,我国实行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双重保荐制度与捆绑式准入监管的模式。根据《办法》的规定,有关机构(即券商)和个人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并列入中国证监会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后,方可从事保荐业务。券商应拥有两名以上的保荐代表人才可申请注册保荐机构,个人必须通过保荐人且持有保荐人出具的推荐函,才可以申请注册为保荐代表人。此外,保荐机构需要持续拥有两名以上保荐代表人,否则将会被取消保荐资格。保荐代表人如果被保荐机构撤回对他的推荐函或调离的,其保荐资格也会被取消。这种监管方式的设计目的,是为了通过增加责任主体而提高保荐行为与保荐市场的规范性。
但是,捆绑式监管模式却造成保荐代表人的流动性和独立性问题。一方面,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最低数量维持的条件,导致了保荐制度实施初期券商对保荐代表人的恶性争夺[8]。证监会出于防范市场混乱的目的,不得不采取短时期内禁止保荐代表人在券商之间流动的措施,但这种作法违背了流动性的市场规律。另一方面,保荐代表人注册对保荐机构的条件性依赖,产生了如何保障保荐代表人独立于保荐机构控制的问题。虽然《办法》规定,保荐代表人可以“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①但在保荐机构现有诚信水平不高的市场环境下,很难杜绝基于经济利益而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行为发生,由于保荐代表人对保荐机构的依赖性,保荐代表人的独立性受到极大的制挚,流动性的缺乏,进一步影响了保荐代表人捍卫其应有独立性的能力。基于此,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双重保荐与捆绑式市场准入监管的制度目的很可能落空。
双重保荐制度的设计有其合理之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解决上述保荐代表人的流动性与独立性问题,从而强化保荐代表人的义务履行与个人责任的合理承担。笔者认为,强化保荐代表人的个人责任,需要以保荐代表人的独立性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应当通过提高保荐人流动性,通过行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规范、保护保荐代表人等措施来提高其独立性;同时,对保荐代表人未能履行保荐职责的,应当强化其个人法律责任,以达到尽可能规范其保荐行为的目的。
2.任职资格监管 注册成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之后,保荐人并不当然地可以直接进行保荐业务,还需要对保荐人的独立性,即与保荐对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考察。保荐人的独立性要求两主体在形式上、实质上均无利害关系。保荐人不仅充当发行人的推荐人、上市辅导人,还被赋予了发行人的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以及董事顾问等多重角色。投资者根据披露信息做出投资决定,监管机构将以其保荐工作为基础审核发行,因此,任何大量持股或其他重要的关系都有可能影响到保荐人的独立性,降低和损害保荐质量。
《办法》规定了影响保荐人独立性的几种情形,主要涉及资产和人事关系,实践中还有其他可能影响保荐人独立性的因素,如保荐机构与发行人有保荐业务之外的业务关系等(35)。《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第3A7条对保荐人的独立性做出更为详细的界定。该条包括10项内容,8项主要是关于资产和人事因素影响独立性的规定,910项的内容集中在业务关系上:(9)下列任何人士当其时与新申请人2或其董事、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存有业务关系,而此关系合理地被视为会影响保荐人履行本章所载职责的独立性,或可能合理地令人觉得保荐人的独立性将受影响,但新申请人委聘保荐人提供保荐服务所产生的关系除外:(a)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3(b)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有关保荐服务的雇员;(c)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有关保荐服务的雇员的联系人;4(d)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e)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的联系人;(10)保荐人或保荐人集团成员为新申请人的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这些规定对我国完善保荐人独立性的监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3.持续性监管 除了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提到的保荐代表人最低数量维持和保荐代表人从业的持续性要求外,保荐人的持续性监管的内容还包括内控机制监管和持续信用监管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公司内部运行向来有规范治理、分业操作的法律要求,保荐人比传统的券商对于发行人的信息有更全面的了解,这就对券商保荐人在内控尤其是防火墙机制的建设上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保荐人必须在其内部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从事保荐业务的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阻隔,对保荐人不得利用被保荐人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为本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也要有制度安排。
现行的保荐制度引入了对保荐人的持续信用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已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性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并予以公布。持续性的信用监管结果将直接影响监管机关对保荐工作的接纳程度,如保荐机构或者保荐代表人在指定时期内受到的处罚超过一定次数的,将会额外受到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推荐行为的处罚。
4. 市场退出监管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特定的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可以对特定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市场禁入”的监管措施。根据《办法》的规定,保荐人被取消保荐资格的处罚措施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保荐机构或者保荐代表人在注册登记申请文件中作虚假记载、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的。(2)保荐机构或者保荐代表人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提供不实信息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情节严重的; (3)被保荐人证券发行上市后当年即亏损。针对我国证券市场诚信水平不高的现状,可以考虑扩大退出处罚的适用范围;同时,应该细化处罚适用包括除名措施的适用条件,增强处罚措施的可操作性,如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等。
()完善保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机制
义务和权利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相比较传统券商,保荐人的职责与义务具有更全面、更长期和更严格的特点。相反,保荐人所拥有的权利却非常有限,且多数权利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例如,保荐人有要求发行人及时通报信息的权利,但在上市公司隐瞒或拒绝提供真实信息时,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而无法真正行使。
保荐人权利和义务的严重失衡,根本上源于发行核准制条件下保荐人对于发行上市的非决定性地位。权利的缺乏直接导致保荐人职责履行上的困难。而当由于制度性设计失衡导致普遍性的违规时,监管机构的处罚也就难以严格地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完善保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制度, 可以考虑由监管机构颁布保荐人获取被保荐人相关信息的程序性规范,如查询被保荐人档案、财务信息来源程序等#p#分页标题#e#;此外,还还以考虑赋予保荐人列席发行人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及其程序性规定。只有保荐人的权利、义务达到平衡状态,保荐人的责任制度才可以真正落到实处。
()完善司法处罚和赔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保荐人责任体系包括保荐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刑事责任作为最严厉的处罚形式,可以对违法行为起到最大程度的遏制作用,增加虚假信息披露的风险和成本。保荐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总的来说,我国现行保荐制度责任体系的特点是“重行政处罚”、“轻刑事和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现行保荐制度高度重视“冷待对待”的监管处罚措施,在《办法》中广泛运用该处罚措施。所谓“冷待对待”,就是对违反相关职责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证监会于一定时期内(3个月或者6个月,最长12 个月)不受理该保荐机构或者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已受理的保荐代表人的推荐,责令其所属的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笔者认为,这种处罚措施相对于保荐人的违法收益而言偏轻,不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更重要的是,这种处罚的机理在于对保荐人声誉的影响,适用的前提是整个市场信用制度的建立及市场对诚信的看重,而我国证券市场的诚信氛围并不理想,“冷待对待”能否充分达到预期的监管目的尚不容乐观。“冷待对待”应与其他责任形式联系适用,如除名等。
《办法》规定的保荐人的民事责任包括3:一是保荐人与保荐对象合谋或由于保荐人专业素质、公司内部职员失职行为造成信息披露不真实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保荐人不履行保荐协议义务而产生的对保荐对象的合同责任;三是保荐人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不当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第二类合同责任应按照一般民事合同责任确定。第三类责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第一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该规定和新《证券法》均采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现行民事责任体系下,保荐人与保荐对象、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需要明确。其中,保荐人与保荐对象、保荐人与其他中介机构责任界限问题的焦点,在于保荐人对被保荐人提供部分和专业中介提供信息分别承担何种勤勉尽责义务。首先,对于被保荐人提供披露的信息,保荐人应当进行尽职调查,不能仅仅依赖被保荐人提供的材料做出结论,必须深入到发行人企业内部,对发行人的业务运作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独立调查,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所提供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其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报告内容,保荐人也不能不加调查地信赖并得出结论。对于券商的勤勉尽责标准,美国法院针对披露文件中的“非专家部分”和“专家部分”适用了不同判定标准。前者适用的标准是券商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并确信文件的真实性,同时没有遗漏任何必须加以说明的重要事实或为避免误导而必须说明的重要事实,这就要求券商需要“确信”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5 “专家部分”内容适用的判定标准则是券商经过合理调查后是否有合理理由确信该陈述不真实或有重大遗漏。笔者认为,这种对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所适用的不同标准有其合理性与可借鉴之处。
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关系体现在两者间的责任分担上。虽然我国保荐制度以“双重保荐”(即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双重保荐)为特点,保荐代表人需承担独立的责任。但实践中保荐代表人的实际责任却很小, 6保荐代表人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保荐风险基本上完全由保荐人券商承担。笔者认为,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之间的这种责任不均衡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保荐代表人的独立性问题所导致的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之间的责任不清。这个问题的解决须建立在保荐代表人独立性问题解决的基础之上。监管机构关于保荐制度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可能是减少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增大保荐机构的责任[9]
()完善保荐行业自律监管
保荐制度的本质是将发行风险判断由监管部门转移到市场主体身上,同时也将部分监管职责从政府监管转移到行业自律监管,这有利于进一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公司内控的三重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长期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自律组织的监管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如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功能目前主要集中于服务项目,自律约束和监管机制尚未健全;证券交易所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自律机构,体制上的依赖性决定了自律机构在市场组织和管理方面缺乏自主性和主动性[10] 。此次《证券法》修订中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证监会开始向交易所放权,为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发展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今后,包括交易所、行业协会在内的自律监管应在保荐制度运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完善保荐制度的自律监管,首先,应发挥证券业协会在市场和政府监管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人必要的检查手段,以便其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其会员即保荐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其次,应强化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责与权利,严格按照交易所规则对保荐人进行处罚。同时,利用交易所的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让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及早地获得法律救济和民事赔偿。最后,要加强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针对新情况、新特点共同探讨建立行之有效的对保荐人的协同监管机制。
【作者简介】
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47条。
2新申请人(New Applicant),根据《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第三A章的第3A.01条的规定,是指其股本证券未经上市的上市申请人,不包括寻求债务证券上市的申请人。
3保荐人集团,根据《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第三A章的第3A.01条的规定,是指保荐人;保荐人的任何控股公司;保荐人的任何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下列公司的任何控股股东,而有关控股股东本身不是保荐人的控股公司:保荐人、保荐人的任何控股公司;上一项所述任何控股股东的联系人。
4联系人(Associate),对应“关联人”概念。
5 香港联交所的证券上市规则采用了类似标准。
6即使在“江苏琼花”这样严重的事件中,责任保荐代表人也只是被“冷待”3个月,对其他项目中保荐代表人的处理只是接受谈话提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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