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比较民法学» 比较侵权法 >

告知后同意规则的法律构造

时间:2013-08-24 点击:
【内容提要】在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中,医师负有告知义务,以患者得以了解的语言,告知病人病情、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的的风险,以及不治疗的后果等。告知义务的履行应采取理性患者的标准。告知义务也有例外。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并非直接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而是侵害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我决定法益,它将可能进一步引起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关键词】医疗行为;告知;同意
一、问题的提出
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对患者身体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如手术、胃镜检查等本身具有违法性[1]唯有经过患者的同意,方能阻却违法性。这一命题的预设前提是患者充分了解了医疗行为的性质、后果等要素而自愿作出了同意。换言之,患者作出同意的前提是与侵袭性医疗行为相关的资讯的充分公开,否则,患者的同意的意思决定就可能因发生错误而存在瑕疵,将丧失了违法阻却的功能。在医疗领域,法律直接赋予医师告知义务,架构了告知后同意规则。
告知后同意规则肇始于美国的判例法,经历了从简单地倚重于同意到着重于“告知后同意”的发展历程,逐渐形成了丰富的内涵与清晰的理论建构。告知后同意,大致的含义是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的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的的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的后果,以利于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2]。最典型的便是手术前,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告知后同意规则植根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是患者自我主体意识觉醒与发展产物。在医事父权主义模式下,医师对治疗方式或方法等的决定被先入为主地认为是专业的、对患者有利的,这一决定过程无须患者的加入,患者被动地接受医师的决定即可。告知后同意规则摒弃了医师的擅断,保证了患者充分参与治疗方式的选择与决定过程,彰显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言“每一个成年的心智健全的人都有权利决定其身体要接受怎样的处置。”[3]告知后同意规则的重点不在“患者的同意”,而是医师的“告知”,及医师与患者之间的沟通,待患者同意后,医师方能实施治疗。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医疗实践中,我国医疗机构、医师存在对告知后同意规则的误解—他们过于偏重患者的同意或签署同意书,而忽视了对患者的充分告知,患者往往是“稀里糊涂”地就同意了。
不仅如此,关于告知后同意规则的诸多内容,包括告知义务履行的标准、告知的范围、告知义务的例外,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仍尚待厘清,如《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仅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侵害了患者哪项权利却语焉不详。而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及实践都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决定了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本文旨在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判例对上述问题予以论述,以期对告知后同意规则有全面的剖析。
二、告知后同意规则的内容
(一)告知的方式
医学是一门高深、复杂的专业学科,其间充斥着无数的专业术语,不同专业的医师之间尚且可能都无法完全理解彼此使用的术语,更何况普通的不具有专业素养的患者。所以,医师常常以无法与患者沟通为由拒绝对患者作出解释。告知后同意规则因而强调,医师必须以患者能够理解的语言来对患者予以说明、解释。这就要求医师能深入浅出地表达医学术语。告知采取书面的形式抑或口头形式,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医疗实践中,医方兼采两种方式,通常在知情同意书上会列明所要进行的侵袭性医疗行为的相关风险或副作用,同时,医师也会对相关的事项予以说明或解释。相对于书面的告知,口头的告知更符合告知义务的内涵,因为它能促成医师与患者之间就治疗方式、风险、预后等重要资讯进行充分的交流。
告知义务的对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是患者本人—同意处分的对象是患者的身体法益,不言而喻,患者本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断者,应该掌握作出决定必要的信息,医师因而应当向患者本人予以告知。但是,这并非绝对,存在一些另外情形,医师可以向患者之外的其他人—患者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当不适宜向患者告知疾病情况或治疗手段(对患者身体、心理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无法向患者本人(处于昏迷状态)告知,或者当患者不具有同意能力。
另外,告知后同意规则下,医师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是主动地,无需患者询问。
(二)告知义务履行的标准
在告知义务的标准上,美国判例法上先后出现过以下几个标准[4],对其他国家、地区产生了影响:
第一,理性医师标准(reasonable physician standard)。即以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一个理性的或合理的医师对患者所做的告知或说明的范围、程度为标准。它将告知义务的范围、内容交由专业的医师或医疗机构来判断,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需要提交专家证据。理性医师的标准受到很多法院的青睐。第二,理性患者标准(reasonable physician standard)。与理性医师标准相对,以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一个理性的或合理的患者在作出决定时认为重要的或实质性的信息或资讯为标准。理性患者标准最先在Canterbury v. Spence一案中提出[5],该案的法官认为,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构成了医师告知义务的界限,凡是患者认为对其作出恰当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医师必须予以告知。这一标准被认为对患者有利。第三,具体患者标准。美国判例法上也曾出现过非以一个理性的或合理的患者,而是以具体案件中特定的患者在做决定时所认为的重要的或实质性的信息或资讯的标准。具体患者标准其实更贴合患者自我决定权的精髓,因为每个患者因其不同的个性及价值观,即使面临同样的情况,当作出选择时,他们考虑的事物的方面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具体患者的特异性作出判断当然更合理。但是这样一来,医师、医疗机构将承受过重的负担与义务。第四,混合标准。美国纽约州颁布的公共安全法,第2805d条第1项规定,告知的标准既要考虑理性医师在类似情况下所为的说明,同时又要考虑,患者作出一项明智(knowledgeable)的决定所需要的信息。美国学者认为,后者实际上减轻了前者所构建的抽象的医师标准的严苛性,彰显着远离理性患者标准的努力。从本质来看,是在医师对患者的信义义务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之间进行的平衡[6]
笔者认为第二项标准比较合理。首先,告知后同意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实现,在决定哪些信息或资讯是重要时,应当从患者的角度去考虑。其次,同样的治疗信息对医师与患者的意义是不同的,或者说医师、患者在面对这些信息时,大脑的反馈是不同的,因为最终应当是患者享有决定权,从这个角度而言,以一个理性患者的标准去界定告知义务的边界是合理的。
(三)告知的范围
究竟哪些信息、资讯是医师应当向患者告知的?治疗的费用,主刀医师的经历、资质、治疗方式的成功率?由于个案情况的千变万化,对此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公式可循。但一般公认的,属于应当告知范围的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患者的病情。第二,诊断,包括诊断前的医疗步骤、检验、以及拒绝诊断的风险。第三,治疗措施,包括本治疗措施的本质与目的。第四,治疗措施的成功率与风险。这里有疑问的是,如果风险或副作用的概率非常小,是否应当告知?例如在Marchione v. State一案中[7],原告诉称,监狱的医师没有告知其推荐的治疗高血压的药的副作用,致使其服用后,造成了永久的性无能。被告医师指出,该副作用在此药并非广泛被承认,根据相关的医学报告,几百万服用此药的患者中只有两、三例被报道有此副作用,因而不属于医师必须对患者告知的重要风险。这个案件便提出了,什么样的风险或副作用属于重要的,告知义务是否与风险或副作用的出现频率相关?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有告知义务:本案中药物的副作用或风险发生的频率实在太小,以致于医师未予告知并非不合理。我们认为,这个决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尽管某些药物的副作用发生的频率对大众来说很小,只对某些特殊人群较大,这并不能排除患者有可能就属于特殊人群,因此,对患者来说是否接受该项治疗,上述信息也是重要的。医师也应当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将最后的判断权交给患者。第五,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方案及其利弊。第六,拒绝治疗的后果[8]
(四)告知义务的例外
告知后同意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例外情形,医师进行侵袭性医疗行为可以不必对患者告知或进行有限告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紧急情况。如当患者处于昏迷、生命垂危等迫切状态,患者家属亦不在场,医师为了挽救其生命,必须毫不迟延地实施紧急抢救,医师可以免除告知义务,亦无需征得患者同意。《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即是其注脚。
第二,患者放弃。医师的告知义务对应着患者的知的权利,患者可以放弃此项权利。例如患者明确放弃或者表明无论什么风险或副作用,都愿意接受医师推荐的治疗,则医师可以不履行关于风险的告知义务。
第三,治疗上的特权。告知后同意规则的本旨在于强化患者的地位,促进患者与医师的沟通。但是,并非对于每个患者,告知后同意的作用都是积极的。对于某些患者无法接受关于其病情的真实信息、治疗对策时,或者告知某些信息只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损及患者的健康时,医师享有治疗上的特权:可以根据其裁量,对患者隐瞒某些资讯或信息,不必得到患者的告知后同意。这一例外,体现了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上,医师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所谓的“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就包含了治疗上的特权的意涵。《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也包含了类似的规范。
三、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所致损害的界定
(一)不同观点的论争
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发生的损害的轨迹通常表现为,治疗方式本身具有潜在危险,医师在实施前,对患者没有充分说明医疗行为潜在的危险以及该危险可能导致的后遗症,患者“错误”地同意了治疗,进而潜在的危险或后遗症在患者身上变为了现实—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了,医师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医师未尽告知义务侵害的到底是患者的何项权利或法益,自我决定权,抑或是身体权或健康权?它直接决定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内容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问题在理论及实践上均存在争议。
在早期美国判例法上,未为充分的告知而施行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用普通法上的“殴打(batter-y)”侵权诉讼[9]。但“殴打”的行为模式与典型的违反告知后同意规则的行为模式并不完全吻合:首先,后者通常表现为,医师已经对患者进行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告知,只是因为过失对某些可能影响患者决定的事项未尽到充分告知,患者通常也根据医师的告知对治疗方法予以同意,不管是明示的或者是暗示的,因而,医师并非在未经同意下实施了针对患者的侵袭性医疗行为;第二,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侵袭性医疗行为,并非医师故意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这与“殴打”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格格不入的[10]。第三,“殴打”这种侵权行为类型保护的客体是受害人的身体完整权,与告知后同意义务所要保护的客体并不尽完全相同。因而,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责任类型归属逐渐转向了过失侵权。相应地,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侵袭性医疗行为侵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当然,这一转变也带来了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的变化:首先,患者必须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才能提起侵权诉讼;如若治疗的结果对患者有利无害,患者便不能仅以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由此,在判例法上,告知后同意义务保护的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第二,过渡到过失侵权责任类型后,在因果关系的证成上发生了变化,患者必须证明若医师进行充分告知,他将拒绝接受推荐的治疗方式或者作出不同的决定。这无疑提高了因果关系证明的门槛。而若按照“殴打”的侵权责任类型,通说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的反社会性本身就足以解释或满足因果关系的要求,这种较低程度的标准适用于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可能带来医师责任的扩大。第三,过失侵权责任理论通过在注意义务判断过程中的“合理性”的要件的设置,使得义务的判定获得了较自由的空间,这与告知后同意规则更具有契合性。#p#分页标题#e#
在日本法上,对上述问题,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1]:第一,“同意无效论”的构造。一旦医师的告知不充分,就可以认定患者的同意无效,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能被阻却,构成了“故意侵权行为”—对患者身体权的侵犯,医疗方应对由此造成的患者的财产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与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二,“注意义务违反论”的构造。医师对患者负有的注意义务中就包含了告知义务,医师违反告知义务,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当患者能证明若医师为充分告知,他将作出不同的决定(如拒绝接受医师推荐的手术,或者大概会同意接受另外的可替代手术等),并由此避免健康损害的发生,则因果关系成立,医疗方应该对患者的所有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若患者不能证明他将作出不同的决定,则医师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的健康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医疗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造。它是针对“注意义务违反论”构造的某些不足—因果关系不成立时,患者得不到任何索赔而提出,有些学者指出,应当承认患者参加医疗中的意思决定的机会为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医师违反告知义务时,便侵害了患者的该项法益。由于改变了损害的指向,在因果关系判定的对象上也随之改变—虽然医师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的健康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至少医师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与患者参加意思决定的机会的法益遭受的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患者仍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全损害赔偿”的构造。区分“假设医师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患者是否会做出不同的意思决定”分别予以考察:如果患者将做不同的决定,则接着分析根据这一决定,大概产生怎样的结果。再将上述分析产生的的结果与患者的现实决定已经发生的结果进行对比,若能够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实际利益上的差异(也就是患者作出不同决定时将产生的利益大于现实已经发生结果的利益),则应该按照通常医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即生命或者健康利益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如果没有实际利益差—即不同决定产生的结果无实质差异,或者不能认定如果医师为充分告知,患者将作出不同的决定,则应该以患者参与意思决定的机会被侵害为由肯定精神损害赔偿[12]
我国学术界对上述问题的探讨较少,有学者赞成“全损害赔偿”的构造,但否定了“患者若不会作出不同的决定”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造成的损害的认定及赔偿判决也不同[13]
(二)侵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
日本法上的第一种观点基本上延续了美国法上以“殴打”侵权类型构建责任的模式,只不过在中间设置了“患者同意无效”的过渡来媒介义务的违反与身体权遭侵害的结果。第二种观点则是延续了美国法上后来采纳的以过失侵权类型构建责任的模式,将患者健康的减损作为告知后同意义务违反的结果;第三种观点,则是对第二种观点的补充与修正,创设了患者的参与意思决定机会这一法益;第四种观点,可以看做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只是在损害是否发生的认定上采取了“假设差额”说理论[14]—如果医师为充分告知,主体的利益状态与现实(未充分告知)已经存在的主体的利益状态的“差额”。第一种观点除了有前述我们在评价美国司法判例作法时已经指出的不足之外,在逻辑上有如下值得商榷的地方:医师未充分告知,是否一定会导致患者的同意无效?答案是否定的。除非患者在作出意思决定时发生了错误,否则不能一概否定同意的效力。第二种观点,仅看到了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最终”损害结果—患者的健康利益遭受的损害,并没有注意到在此之前,首先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了侵害,健康的损害是由其引申出来的“二次”损害。美国判例法甚至上以患者的健康遭受损害为医师责任的要件,否则,患者得不到任何赔偿,忽视了对自我决定权这一人格权益的“关怀”。第三种观点则是考虑到医师未充分告知,但患者并未因此作出不同决定—即医师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的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或者说患者遭受的健康权的损害并非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最终损害结果时,不能认定健康权遭受侵害,也不能认定自我决定权遭受侵害,但是可以考虑患者参与意思决定的机会遭受了侵害。但这里显然有玩弄文字游戏之嫌,自我决定权与参与意思决定的机会法益之间的区别并不取决于患者是否作出了错误或本不应该作出的决定,而在于法律是否承认自我决定权这样一种权利形态或是仅认为它是一种不具有权利外衣的法益[15],换言之,两者的内涵并无实质差异。而且,举重明轻,在此种情形下,患者的参与意思决定的机会尚且受到损害,那么在相反的情形—患者在获得充分的告知后将作出不同的决定,患者的意思决定的机会岂非遭受更大的侵害,但为什么学者又绝口不提参与意思决定的机会法益的损害?
我们认为,告知后同意规则旨在确保患者能够获得其作出医疗决定所需要的资讯或信息,如某种治疗方法的副作用以及治疗的预后,治疗与放弃治疗的结果,替代治疗方式的优劣等,以最大程度保障患者能作出符合自身利益或客观的决定。因而,告知后同意义务保护的客体首当其冲地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我决定的法益的实现,并借由此保障患者的健康权免遭侵害。自我决定权源于“人性尊严”这一宪法价值—人得以自治自决,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决地位。一个人在其基本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若缺乏自治自决的机会,将丧失其尊严[16]。宪法上的价值投射到私权领域,其内容便涵摄于人格权或人格法益之中,因而自我决定权是一项人格权或法益,它以人格尊严与人格的充分展开为价值铺陈。每个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在这种自由权的框架内,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价值观念独立做出判断和决定,并且为之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将阻碍自由人格的发展,人格的尊严与价值也将被践踏。法律因而应当给予自我决定权以充分的保护。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直接侵害的便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患者遭受了人格利益减损的非财产损害。患者因并发症或治疗风险实现遭受的身体、健康上的伤害是自我决定权遭受侵害后的“二次损害”,表现为患者作出不利决定后合理引申的财产(如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与患者的健康权是两种不同的权益。首先,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承认病人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医疗行为有一定之“知的权利”以及“同意与否的权利”,就是承认病人有一个自我决定权或谓自主权。而承认病人的自我决定权乃是承认作为一个人的尊严与价值非但不因疾病而丧失或减损,反而因为疾病而更彰显,此外,承认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更是深深地与整个医学的目的—追求本人福祉—相结合[17]。健康权则是患者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其次,自我决定权在权能上表现为积极的权能形态—请求医师充分告知,它对应着医师的告知义务。健康权在权能上表现为消极的权能形态—不得侵害患者身体的健康。侵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并不必然带来健康利益的损害。是故,就告知后同意规则而言,自我决定权的实现是保障患者健康权的桥梁。
然而,若患者不能证明即使医师为充分告知,他将作出不同的决定,或者说即使医师为充分告知,患者依然会作出同样的决定,损害后果依然会发生,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是否遭受了侵害?这里关涉到了“合法替代行为”的抗辩的效力—如果从事了合法的行为,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将“合法替代行为”分析路径指向了法规保护目的学说,亦即在解决“合法替代行为”抗辩时须探查被违反的法规范或其背后的行为义务是否旨在阻止引起损害的行为或损害的发生[18]。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行为人不得主张“合法替代行为”的抗辩。按照这一原则,医师违反充分告知义务,显然不能适用“合法替代行为”的抗辩。告知后同意义务保障的是患者知的权利与同意与否的权利,旨在促成患者与医师之间为达成适合的决定所必要的交流,知的权利是同意权的基础,两者密不可分,虽然,未予以告知的信息并未最终改变决定结果,但是不可否认,患者的知的权益及自决权还是受到了一定侵害。我们不能仅仅以患者决定的结果是否受到影响来判定自我决定权遭受了侵害。这是对自我决定权片面的理解,背离了自我决定权的本质及法律规定自我决定权的宗旨。在这种情况下,患者自我决定权遭受的侵害将以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减损—非财产损害的形态出现。
综上,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侵害的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我决定的法益,直接造成了其人格利益的减损。它可能进一步引申出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具体表现为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四、结论
在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中,如胃镜检查、手术等,医师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取得患者的同意。它是“受害人同意”这一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在医疗领域内的体现。彰显了对患者自我决定权与人格尊严的尊重。告知后同意义务的核心内容乃在于医师的告知及与患者的交流,医师以患者得以了解的语言,告知病人病情、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的的风险,以及不治疗的后果等资讯,便于患者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采取理性患者的标准。当然,告知义务在特定情形可以被豁免。医师违反告知后同意义务并非直接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而是侵害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或自我决定法益,造成了患者人格权益贬损的非财产损害。它将可能进一步引起对患者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害,最终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
【作者简介】
黄芬,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Ansgar Ohly. Volenti non fit iniura-Die Einwilligung im Privatrecht. Mohr Siebeck,2001 :8.
[2]杨秀仪.论病人自主权[J].台大法学论丛,2007,2:230.
[3]Schloendorff v. Society of New York Hospital, 211 N. Y. 1251914).
[4]Barbara L. Atwell. The modem age of informed consent. 40 U. Rich. L. Rev. 2005-2006:596-597.
[5]464 F. 2d 772 1972).
[6]Paula Walter The doctrine of conformed consent to inform or not to inform, 71 St. Johns L. Rev. 1997,79,580.
[7]598 N. Y. S. 2d 592 App. Div. 1993).
[8]杨秀仪论病人自主权[J].台大法学论丛,2007,2 :237.
[9]陈建波,赵峰.手术签字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4 :231.
[10]Ken Marcus Gatter, Protecting Patient-Doctor Discourse: Informed Consent and DeliberativeAutonomy ,78Or. L. Rev,950 1999,950.
[11]段匡.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承诺[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
[12]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一来自日本法的启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78-484.
[13]周江洪.违反医疗说明义务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J].法学,2011,5:78-86.
[14]李承亮.损害赔偿与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2009,3)#p#分页标题#e#:138.
[15]有的国家立法并未规定自我决定权,将其作为一种人格法益予以保护。
[16]李祖全.医疗决定权的侵权解读[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54.
[17]杨秀仪.论病人自主权[J].台大法学论丛,2007,2:257.
[18]Hermann Lange Gottfried 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3Auflage,Tubingen Mohr Siebeck, 2003, S. 204.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