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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上)

时间:2008-04-17 点击: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十届全国人大也已经将《民法典》的制定列入本届人大的重要议事日程。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侵权行为和合同又是债的发生最大量、最一般的法律事实。近世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工商业活动频繁,人口日益集中于城市,各种损害层出不穷,可以说,这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在此背景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莫不重视对侵权行为的立法、司法工作和理论研究。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纷纷进行债法的改革或修正,出台新规定,以期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这其中的有些规范与侵权行为有关,而英美法系各国则通过确立新判例发展侵权行为法。在一定意义上,侵权行为法的完善和发达,影响到债法的完善和发达。中国是大陆法系法治后起之国,德国是大陆法系法治发达之国,在历史上,中国法曾大量继受德国法,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的立法主要参考了前苏联的立法,但前苏联的立法同样主要继受自德国。因此,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仍旧与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相通,有着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编纂体例。”有鉴于此,对中德两国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无论是从历史渊源上来看还是从现实基础上来看,均具有可行性。本文针对中德两国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能对中国的民事立法、民法理论和实务有所助益。

一、关于侵害的客体以及权利侵害之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826条的规定,德国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还包括法益和利益,不同的对象受保护的条件有所不同。权利主要指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第823条第1款、第826条),法益主要针对第823条第2款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保护之对象,利益主要指纯粹经济上之利益,但也包含人身利益(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比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规定则甚为模糊,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立法上界定为主体的财产和人身,那么,什么是财产?什么是人身?其范围如何?法无明文。财产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不精确的概念,是一个比英美法系上所常用的财产权概念还要宽泛的概念,这一概念出现在立法当中,会带来理解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困难,大陆法系各国鲜有使用者。人身的概念也同样如此,在《德国民法典》中,以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来表达侵权法保护的具体的人身利益(权利)。

 

在1986年2月《民法通则(草案)》(修改稿)中,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被界定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在人大审议通过时,“权利”二字被拿掉了,这一变动,究竟有何意义,一直存有争议。在《民法通则》颁布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162当时的权威教材《民法概论》写到:“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情况发生了改变,有些学者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有些学者则按照立法的表述来定义侵权行为的概念,认为侵权行为是对财产和人身的侵害,但在解释上又把财产和人身等同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另有些学者则对上述两种观点提出了置疑,认为侵权行为中的 “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利益,这才符合立法之本意,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草案)》在人大审议通过时,“权利”二字被拿掉的事实,不能说立法者没有将侵权法保护的范围由权利扩大到权利和利益,从而扩大侵权法适用范围的本意。但是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上采纳的是前两种观点。依此,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便是权利遭受侵害(众多司法培训教科书均如是言),受害人得证明自己的何种民事权利遭受了侵害,这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一个前提,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则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上确立的民事权利的种类又很有限,这难免造成某些侵害案件无法立案审理。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也经常就具体的侵害案件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予以明确答复后才会审理,通常最高法院在答复中会创立一个新的权利名称,但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有这种结局。

 

单从名称上来看,财产、人身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明显不同的,前两者是权利的载体,不是权利,而后两者是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财产有广狭二义,狭义的财产即是物,在罗马法上,物、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三个概念基本是同义的。《民法通则》第5章“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的“财产”即取狭义。而广义上,“财产是个属概念,物是财产的一种。财产除包括物之外,还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一定场合中,财产不仅包括物和财产权利,还包含有财产内容的债务。”《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即取广义。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财产、人身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其不足是十分明显的。第一,财产、人身本身是内涵不确定的概念,其究何所指,易生分歧。《民法通则》自身多次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也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这本身自相矛盾。事实上,任何国家的侵权法都不可能将广义的财产、人身关系都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保护的水平和力度来说,更是如此。这样,立法超前,司法滞后,司法实践中保护的对象一直仅限于绝对权,债权一般不受侵权法保护。法律成为无法落实的空文,其价值必将大打折扣。第二,民法作为权利法,立法中确立了诸如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承包权、国企经营权、采矿权、取水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侵权行为首要的是对上述权利的侵害,以不甚确定的财产、人身概念取代上述确定的权利概念,造成了立法的前后不一,权利和财产的概念突然换位,在体系上产生割裂。事实上,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民法典均以权利为脉络搭建而成,有权利必有其救济,侵权行为首要的是对权利之中绝对权的侵害(相对权在现今亦可有条件获得侵权法的保护),这是人类数千年民法文化的结晶,在我们还没有更好的制度构架之前,想否定此点是不现实的。遗憾的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仍将侵权对象界定为财产和人身(中国历史上不曾有过财产法和人身法、),而不是法典所罗列的诸种权利,这是明显欠妥的。

 

除权利外,侵权法还应当保护法益和利益。法律不仅调整权利关系,还“可以确认、界定、分配、协调、保障和促进各种利益关系”。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我民法称为侵权行为,其实不独权利,即其他利益,亦为侵害之对象。言侵权行为者,不过举要以概其余之意耳”,“盖社会之法益,依其种类,应受尊重及保护之程度,有深浅之殊,侵害行为之形态,亦各有别。详言之,被侵害之法益有为利益者,有为权利……”诚为精辟有远见之论述。“由于民法对各种利益的保护层次有别,以及民法不实行法定主义,各种民事利益不可能也无必要均转化成民事权利,而只能把一些主要的民事利益加以类型化并一一列举进民法之中,赋予其-权利.的外壳。此外,对那些未能上升为民事权利的合法的利益给予概括性的一体保护。为与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相区别,民法理论把权利之外的利益直截了当地称为-利益.或-权利以外之法益.。”

 

众所周知,世界各国的民法和相关的法律上都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也都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一些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利益”和“法益”,权利无不体现为某种利益,而利益却未必尽占权利之名。法律的目的在于设定义务、保护权利、维持和促进共同生活。法律规范分成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等,民法中包含着较多的保护性规范。侵权行为法不仅应当保护有正式法律名称的权利,还应当保护尚无权利名称的权益、利益和法益,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填补损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这正如合同法除了调整有名合同外,尚须调整无名合同的道理一样。此外,将利益作为损害对象使得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强了弹力性,法官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扩张侵权行为的范围。同时,这也是侵权行为有逐渐拓宽的普遍趋势。

 

二、关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背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相同的(损害赔偿)义务。依法律内容,即使无过失仍可能违背此种法律的,只有在过失的情形,才发生赔偿的义务。此款规定即学理上所谓的“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德国民法之所以创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乃是由于立法者考虑到,立法中关于权利的罗列不能穷尽侵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除权利外,法律中尚规定了一些受保护的利益,而利益被侵害无法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受侵害一般侵权行为获得救济。此外,德国法律上尚存在有大量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保护性规范,这些规范的目的,有为保护权利的,也有为保护利益的。对利益的侵害,或者对保护性规范的违反,同样应成立侵权行为,否则,法律的这些规定,就成了空文,这与“任何法律都得遵守”的法治原则是不符的。

 

    而事实上,利益又往往包含于保护性规范保护范围之内,这二者多有重合之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益,以法典第858条、第859条关于保护占有的规定最为典型,这些利益有纯粹经济上之利益,也有人身上之利益。前者如投标人串通竞标损害招标人的经济利益,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25条规定的诱使妇女婚外同居的侵权责任。而德国法上的保护他人之法律规范,其种类则甚为多种多样,根据学者的整理,包含有保护他人之法律规范的立法文件多达近60种,主要者如股份公司法、工时条例、药品法、建筑基准法、狩猎法、股票交易法、胎儿保护法、饲料法、电器安全法、商法典、青少年工保护法、食品标识条例、人造黄油法、母亲保护法、植物保护法、帝国车库条例、支票法、爆炸物法、刑法典、道路交通条例、动物疫病法、饮用水条例、事故防免条例、武器法、有价证券交易法、牙病诊疗者法等等。这些立法文件,有属于私法的,如商法,也有属于公法的,如刑法。通说认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专以保护国家公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律则不包括在内。

 
中国大陆目前适用的法律中,也存在着大量的保护性规范,其中许多当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无疑。但在司法实践中未见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之确立,学术界对此问题尚未展开过研究。这些保护性规范,举其要者,如:《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59-65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等等。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建筑法》第3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52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药品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食品卫生法》第6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第7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义务教育法》等等法律法规中,均包含大量保护性规范,即保护他人之法律。笔者认为,德国民法上的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之立法理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同样存在。第一,立法上确立了大量的权利外之利益,这些利益必须予以保护。第二,立法上存在着大量的保护他人之法律规范。第三,实践中,某些权利究竟属于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较为复杂,无法轻易归入财产或人身之中。比如社员权、股权、委托财产管理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由于不存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由于司法实务上认为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使得一些本该受理的侵害权益的案件不能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最终陷入不断的投诉和上访的怪圈中。为了对某些侵害案件提供救济,学者们不得不发明出各种各样的权利。比如,针对老父死后,兄不通知弟到场便办理完后事的案例,提出悼念权的概念;针对与有配偶者通奸的案例,提出配偶权的概念;针对将花圈置于醒目位置而干扰他人正常营业的案例,提出经营权的概念针对影迷强吻歌星的行为,提出亲吻权的概念,此外尚提出了贞操权、居住权等等概念。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之侵权行为法中,有必要规定此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作为对“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权利以外之利益,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这一方面固然使权利以外之利益、权益得到了保护,使众多法律的有关保护性规定落到实处,从而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得侵权行为法“由权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违反,即以客观法律规范的违反作为构成要件的实现;使得侵权行为法成为一动态的开放体系,将其他领域的规范迁入侵权行为法,使侵权行为得以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相连接,并具有使立法简化、合理化的作用”。此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之侵权行为制度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重要的弹性条款,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和适用性,可以很好地发挥保持法律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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