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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法履行不能规则的嬗变(上)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提要:在英国法中履行不能规则的地位并不像其在原来的德国债法中那样显赫,而且在英国普通法的资源中也找不到履行不能能够免除或者不免除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所以在履行不能规则的创设过程中,起初并没有统一的规则,而且就是这样不统一的规则也常常是通过参照圣经、罗马法等外来资源才完成的。但是英国法通过几个著名的判例建立起了自己的履行不能法体系,这个体系不但对后来的美国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对几个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影响颇深。我国长期以来受德国法的影响很深,对于英美法中相应的制度却很少涉及。本文试图对英国法中履行不能规则加以梳理,以便与大陆法的相关做法予以比较和对照。

    主题词:履行不能 履行不可行 合同落空 免除

一、帕拉丁案之前的英国法
    一般认为,在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中,合同订立后的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并不能免除不履行的责任。经常被引用以支持这个原则的案件是帕拉丁诉简茵案(Paradine v.Jane)。这个原则被认为是存在若干例外的一般原则。
    在帕拉丁案之前,英国的履行不能法一直在发展,但是作为免除或者不免除履行义务的一般规则并没有出现。出现的仅仅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的免除和不免除的判决。如早期的英国法承认当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属性的时候,应该履行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将导致该义务的免除。
    布莱恩辛普森教授(Professor Brian Simpson)在研究英国法历史的时候考察了《(判例)年鉴》(Year Book)中的履行不能的案件,结论是中世纪时英国法律承认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一个不可抗力(Act of God)使得合同的履行全部变得不可能的,将免除合同债务。他还发现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履行不能或者不可抗力只是使得履行更加困难(onerous)的话,那么并不能免除合同债务。布莱恩辛普森教授关于《年鉴》的研究并没有显示履行不能不免除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出现。
    在《年鉴》之后到帕拉丁案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这样的原则也没有出现。在那个年代里,履行不能原则的发展很快但是也很不统一。例如,受托人或者承运人因为他们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的,有的时候他们可以被免除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有的时候却不能。与此类似的是在租赁合同中由于承租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有时承租人是可以免责的。
二、帕拉丁诉简茵案(Paradine v.Jane)-不免除原则的确立
    通常认为履行不能时不免除履行义务的原则是在帕拉丁诉简茵案中确立的。这个案件是在英国内战时发生的。合同约定帕拉丁按一定的租金将土地租给简茵一定的年限。但是合同成立之后不久由一个叫鲁伯特王子的德国人率领的军队占用了该土地三年,在这段时间中简茵无法占有该土地也没有向帕拉丁交租金。因此帕拉丁提起诉讼要求简茵交付租金。简茵承认了一部分的租金,但是对于剩下的部分,他认为由于鲁伯特王子的侵占使其不能占有该土地,所以要求免除。法院采纳了罗尔法官的意见,基于两点,即首先,被告并没有证明鲁伯特的军队全部都是由外国人组成的。其次,即使该军队都是由外国人组成的,被告也应该交付租金,认为简因的辩解不成立,并做出了有利于帕拉丁的判决。判决中写道:“区别是这样的,如果法律创设了一项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又无法补救的情况下,法律将免除其义务。如房屋被敌人或暴雨所毁,承租人将免责。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将义务加于一方当事人的话,那么尽管出现了无法避免的事故,该方当事人应该依诚实信用为之,如果他可以的话(if he may),因为他原本可以在合同中对这种情况加以约定。”
    对于这个判决有两个法律报告,一份是艾里因的报告(Aleyn’s report),另外一份是斯泰尔的报告(Style’s report)。但是这两份报告在阐述该案判决原因的时候是不一样的。其中艾里因的报告要全面一些,他认为:“区别是这样的,如果法律创设了一项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又无法补救的情况下,法律将免除其义务。如房屋被敌人或暴雨所毁,承租人将免责。又如在战争期间法官可以不适用承租人两年不交付租金则收回土地的规则,而将期间顺延。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将义务加于一方当事人的话,那么尽管出现了无法避免的事故,该方当事人在其可以履行的情况下也应该依诚实信用为之,因为他原本可以在合同中对这种情况加以约定。所以,如果承租人根据合同需要修缮房屋的话,那么即使房屋被闪电所烧,或被敌人占领,他仍然需要负担修缮的义务。然后艾里因说法院认为出租人可以获得租金,是因为当事人订立了交付租金的契约,根据上述区别,该案件应该属于合同设立义务的范畴。另外艾里因还认为:“另一个原因是既然承租人将获得土地的意外收益,那么他就必须负担意外损失的风险,不能将所有的负担都加在所有人的头上。法官引用了里察德案作为依据,在里察德案中法官认为即使土地被包围或者被海吞没或者因野火而变得贫瘠,出租人也应该得到所有的租金。”斯泰尔的报告在法院的判决原因上只是说“如果承租人订立合同租赁土地多年,并支付租金的话,即使土地被水所包围,那么他也仍然要支付所有的租金”。
    在艾里因报告中所述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别成为我们现在所知的帕拉丁诉简茵案中的履行不能原则。但是实际上帕拉丁诉简茵案并没有涉及到履行不能的问题。本案是一个土地租赁的案件,根据土地租赁合同,所有人有义务将土地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则有义务向所有人交付租金。从案情来看,所有人已经将土地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其义务并没有因为后来的事件而变得不能履行,而承租人应该向所有人交付租金,这个义务也没有因为敌人侵占其土地而变得不能履行,即使承租人由于无法占有和利用该土地而无力交付租金,对于金钱债务的不能履行在英国法上也不能构成履行不能。所以,本案中敌军对于土地的侵占并没有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变为不可能,该案要解决的也就不是履行不能的问题,而是违约的问题,或者说该案中出现的问题更类似于现代法中的“合同落空”的问题而不是“履行不能”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判决却似乎是在试图为履行不能设定一个一般原则。既然如此,法院究竟设立了什么原则呢?有人认为法院的意思是在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将不能免除,但是也有人认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是合同义务是可以免除的。现在的主流看法赞同前一种观点。
    起初帕拉丁案并没有马上得到承认从而变为一项普通法的原则,在这个判决之后80年才被另外一个案件所引用,又过了70年该案才在仅仅是租赁的案件中经常被引用。直到1796年帕拉丁案中的原则才被适用到一个非租赁的案件中-一个修桥的案件。此后不久英国法将这项原则应用到了因为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而导致的禁运从而使得租船合同受阻的案件中,从那以后,帕拉丁案的原则在租船合同中被引用的次数要比修理合同中所引用的次数要多一倍。
    最后在1858年,帕拉丁案中的原则在霍尔诉莱特案(Hall v.Wright)中终于被清楚地承认为一项基本原则。该案涉及到了一个结婚协议的违约问题。最主要的抗辩是在订立这个协议以后允诺人得了肝病,所以不适宜结婚。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认定了得病的事实,法官则做出了有利于允诺人的判决,免除了其履行义务。在上诉过程中,起初英国高等法院(Queen’s Bench)的四位法官中两个人赞同两个人反对,无法得出结论。后来其中一个叫克郎浦顿的法官正式收回了他原先反对的观点,因此高等法院维持了原法院的判决。最后该案上诉到了财政署内室法庭(Exchequer Chamber),法官通过投票,4比3,又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财政署内室法庭的多数都同意在高等法院中属于少数派的坎贝尔勋爵的观点,他将帕拉丁案中的判决理由奉为经典,并认为它是一项能适用到各种合同包括婚姻合同中去的基本原则。由此在19世纪中叶帕拉丁案中的原则终于获得了承认。这种承认意味着就算是履行变得客观上不可能的时候也不能免除债务。所以在布郎诉皇家保险公司案(Brown v. Royal Insurance Company)中,坎贝尔勋爵在重申了帕拉丁原则之后宣布“履行变为不可能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履行不能指的仅仅是嗣后的不能,如果是自始的履行不能的话,这个原则是不适用的。自始的履行不能在英国法里属于共同错误规则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撤销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这和原来的德国法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做法是不同的,这种区别甚至影响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的起草。
三、泰勒诉坎德维尔案(Taylor v. Caldwell)-不免除原则的例外
    1860年至1920年,英国的法院系统开始对不免除原则采取措施加以动摇。而这种动摇是从著名的泰勒诉坎德维尔案开始的。
在泰勒案中,出租人同意让起诉人以一定的租金租用音乐厅和花园4天,以用来举行音乐会和庆祝典礼。但是在第一场音乐会之前6天,音乐厅被大火给烧毁了。起诉人要求出租人赔偿为准备音乐会而支出的费用。在一审中起诉人胜诉,而出租人败诉。但是在上诉过程中英国高等法院根据布莱克本法官的观点作出了有利于出租人的判决。布莱克本法官首先确定基地及其之上的房屋并没有移转给起诉方使用。然后他承认了对于免除的严格限制原则,但是针对这个原则提出了几种例外。这些例外就变成了有名的泰勒原则:“原则上说合同的履行如果依赖于一个特定的人或物的继续存在的话,那么就表示因为该人或物的死亡或灭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将会免除债务的履行。”确定这项原则的理由是这更符合当事人本身的意图。布莱克本法官认为,既然音乐厅的存在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那么当它灭失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从他们将来的债务中解脱出来。
    该案之所以著名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其一是由于英国法是个判例法国家,其普通法是在根据地方习惯法做出的判决之上建立起来的,与罗马法规则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一般并不引用罗马法的规则。而本案则是一个例外,布莱克本法官在其判决中引用了《学说汇纂》中的规则来作为其判决的依据。这个规则是“如果(某人)承诺在某天交付斯迪查斯奴隶,而该奴隶在这天之前就死亡了,则承诺人将不受其承诺约束。”而在上面提到的海德诉温德索尔学院院长案(Hyde v.Dean of Windsor)中虽然罗马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则,但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引用罗马法的规则,而是引用的圣经旧约中的规定,并且类推适用了有关承运人的法律。
    其二为了说明判决的理由,法院在引用了罗马法的规则之后自己创造了一个新的理论,即默示条件理论。该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特定的物的继续存在是合同中关于默示条件的一个条款,根据在当时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图,合同当事人的死亡,特定的物的灭失将免除合同义务。或者说当合同的履行以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物的继续存在为前提的时候,根据合同中的默示条件条款,该特定的当事人的死亡或者该特定物的灭失将导致合同义务的免除。
    这两个原因也说明了在英国法的本土资源中缺乏履行不能时免除合同义务的理论依据,所以不得不采取引用圣经,罗马法以及创设新理论的办法来解决履行不能时接触合同义务的问题。
    在泰勒案之后法院在艾泊比诉梅耶斯案(Appleby v. Myers)中将泰勒原则做了扩展,当某物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的标的物但对履行十分重要的时候,它的灭失也可以导致适用该原则。
    在艾泊比案过后数年,泰勒原则在个人服务合同中履行人永久的或者暂时患病而无法履行的时候也可以适用。其后该原则适用到了土豆的期货买卖合同和一艘船因受暂时的损伤而无法履行的案件中。最后,1893年这项原则被规定在了英国货物买卖法中。
    有两个案件却限制了债务人自身无法履行,但并非经济上不能的时候该原则的适用。第一个案件是特纳诉古德史密斯案(Turner v.Goldsmith),在这个案件中,一个货物制造商雇佣了一个旅行销售员,让其销售其货物,为期至少五年。当制造商的工厂被一场大火烧掉了以后,他放弃了商业活动并且解除了与销售员之间的合同。而该销售员则提起诉讼要求制造商承担违约责任。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做出了有利于销售员的判决,并认为工厂的存在对于履行来说并不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卖方除了通过制造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得到货物,所以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判定代销商胜诉。
    第二个案件是阿仕莫尔和森诉C.S.考克斯公司案(Ashmore&Son v. C.S.Cox&Co.),该案中合同约定买卖马尼拉的大麻,并要求通过海运在一定的期间内交付。但是因为美西战争的爆发,按时通过海运的方式交付已经不可能。但是卖方此后用蒸汽船的方式装运了大麻,而且可以在与在此之前通过海运的方式到达的几乎相同的时候到达。买方拒绝受领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买方胜诉,拒绝免除其通过海运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并且法院认为起码卖方应该通过一次海运的方式来达到合同的要求,如果卖方可以获得的话。在这个案件中和在特纳的案件中,法院都拒绝承认履行变为了不可能,并且因为不存在自身的不可能履行,法院要求债务人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
    到了1900年,随着缓和的扩张,泰勒原则在一个对于履行至关重要的特定的人或者物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伤害或者疾病造成死亡或者永久或暂时的毁损从而造成履行不仅仅是不可行(impracticable)而且是不可能(impossible)的时候也将免除双方当事人的债务。
    泰勒原则之外的免除理论在这个时候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理论就是嗣后法律变革理论(supervening change of law),有时也叫嗣后违法理论。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合同是合法的而嗣后由于法律的变革使得合同又变为不合法或者履行受到其阻碍的话,履行义务将被免除。这个原则其实早于泰勒原则出现,但是当时仅仅只限于法律的变革造成履行行为违法的情况。后来,到了1869年,除了法律的变革造成履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以外,该原则还扩展到了政府的干预导致阻碍履行行为的情况下。而19世纪后半段的一些小规模战争为法院适用这个原则提供了充足的机会。另外一个重要的发展则是外国法律除外原则的兴起和衰落。根据这个例外,如果根据履行地的法律履行行为是违法的话,履行义务并不能免除。
    到了1870年,在发生所谓的嗣后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有以下的例外情况:(1)当合同的标的涉及到了一个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物,而该人或物死亡或者灭失的时候;(2)当英国的法律使得履行变成违法或者不可能的时候;(3)当合同中存在免除条款的时候;(4)当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势的发生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时候。
    另外一个提供免除效果的重要原则是合同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contract),而最初的时候该原则只是上面所列根据的一个分支,其作用是判断一时的履行不能何时免除所有合同义务。在探讨已经确立的免除条件在适用上的限制的时候,关于暂时的障碍情势对于合同债务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的问题被提了出来。它的作用到底是完全免除债务还是只中止合同的履行,当导致免除的情势消失以后,债务人是否仍然需要履行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些导致免除的情势只有很少的部分是永久性的。例如在泰勒案中被烧毁的音乐厅可以重建,而杰克逊诉联合海事保险公司案中导致合同履行迟延的损坏的船舶是可以修复的。而实际上永久性的障碍情势导致完全免除的唯一例子是在提供人身性服务的合同中履行人的死亡与能力的永久丧失,或者是对于履行来说是无法替代的标的物的灭失。
    对于暂时的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势是仅仅中止履行还是可以永久地免除合同债务的问题,法院主要取决于这种情势延续的时间是不是如此的长以至于结束之后再履行原来的合同已经无法满足合同的目的了。如果这种情势发生的时候出乎意料的长的话,那么合同将被认为由于这种过度的迟延而落空,履行的义务也将被免除。法院在决定是否因为合同落空而免除合同债务的时候,给出了以下三个标准:(1)这种情势是否在合同成立的时候就存在;(2)它是不是暂时的;(3)这种情势停止的时候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的目的。第三个标准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表达:这种情势是否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之前一个合理的时候内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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