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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08-04-17 点击:
    美国的信托法非常完善,对世界上现已有信托法的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历程及特点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法律体系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历程及特点

    美国是世界上信托业最发达的国家,其信托法律制度非常完善,现代信托法中的很多原则和制度都来自美国的信托法。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可以分为早期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早期阶段是从接受信托到独立战争时期。随着英国对美洲的殖民,英国的法律传到了美国。信托法充当主体的衡平法体系也为美国殖民地的大部分地区沿用。从仅存的很少一些早期信托的案例可看出信托在美国出现得很早。[1](P63,64)而在信托的数量上殖民地的信托要比英国的少很多。在美国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信托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西部新兴地区,财富积累得较少,信托发挥的作用相对小些。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的信托也日益增多。总之,美国在17世纪已出现了一些有关信托的案件,信托案件出现的数量与经济的发达程度成正比,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比西部新兴地区多。早期阶段的信托主要是民事信托,人们出于血缘和友谊的关系,担任受托人,无偿管理信托事务。信托法的主要内容脱胎于英国宗主国,并没有形成自己的特点。

    发展阶段是从独立战争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1781年独立战争胜利为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扫清了道路。在此期间,美国的股份公司组织发展较快,社会财富大量增加,并由实物形式的土地、商品,向股票、公司债券等形态转化。因此,某些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范围上有所扩展,对信托的要求渐增。纽约州在1822年授予农业火险和借款公司(the Farmers’.Fire Insurance & Loan Company)特许权,允许其充当受托人。这是第一次给予法人充当受托人的权利,开创了信托法发展历史上的重要一页。保险公司兼办信托,在美国信托史上被认为是以后美国信托蓬勃发展的先导。[2](P106,107)1853年,一家专营信托的“美国信托公司”(United States Trust Company)在纽约成立,从此信托业和保险业开始分离。

    1861-1865年,美国发生了南北战争。战争结束后,美国经济在东西部都得到了飞速发展,相应地给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社会财富增加,积累上升,投资者要求资金的出路;为了满足社会集资,股份公司采用分股征集资金的自治形式,给分散的社会小额资金提供了方便,资金容易转让,公司的成立时间又比合伙企业长,很受投资者欢迎;美国政府对信托的管理政策有所放宽,并允许信托公司扩大业务经营范围,有权吸收存款和经营其他银行业务;公司组织增加,亟须专业人士理财,而信托公司就可以提供这样的服务由于这些因素,使得美国的信托业在南北战争之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2](P107-109)美国的信托法主要体现为判例。随着信托业的繁荣,有关信托的判例也越来越多,丰富了信托法。

    由于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美国的国民性比较活泼,美国在信托制度上有了很多创新,如首次使用(比英国早将近80年)法人受托人。法人受托人的出现导致了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的迅速发展,繁荣了信托业,这是对信托的最大贡献。另外,美国信托法中有关信托投资的重要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开始确立。这是美国随着经济发展不断调节信托投资规则的一个典型例子。此外,1935年美国法学会完成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其内容涉及到信托的设立、管理等内容,在理论上对这一时期信托法的成就作了总结。

    成熟阶段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20世纪50年代,信托业的发展较平稳缓慢。到了60年代,信托业又急剧发展起来。70)80年代,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完善开拓了信托业的业务领域,美国信托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2](P114-117)在今日美国,信托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总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内金融环境和政府经济政策的变化刺激了经济的高速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又带动了信托业的大规模发展。美国信托业始终是服务于美国经济发展的,而信托业的繁荣和发展也使得信托法更加完备。这一时期通过的《信托法重述》第2版和第3版,对以前的信托立法经验进行了总结。1999年,一部统一信托法典开始起草,不久将由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颁布。[3]但它也仅仅是向各州介绍法律的应用,统一法典必须由各州的立法机关制定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
总体来看,美国信托法脱胎于英国,但并没有囿于英国的观念。美国一方面继承了公民个人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信托,另一方面一开始就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种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大范围地经营起来。纵观美国信托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美国信托法发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不拘束于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确立了自己的信托法规则。如美国确立了现代投资信托的重要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要求投资人尽到三方面的义务:(1)注意。受托人在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和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得征求各方面专家的意见,以供参考。(2)技能。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如果投资有损失,应负责任。(3)谨慎。受托人不仅应为职务上的注意和尽其所能,并且应谨慎行事,即应以合理的方式(如分散投资)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4]英国信托法最初采用的是“合法名单”规则,即将受托人可投资的项目罗列出来,受托人仅可就这些项目投资。而美国则发展出了“谨慎投资人”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最初产生于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个著名案例:哈佛大学诉阿莫里案(Harvard College v.Amory)。这一规则在与“合法名单”规则的斗争中发展成熟,并最终在20世纪40年代确立起统治地位,被美国的大多数州采用,并且成为现代世界许多国家投资信托的规则。

    第二,美国信托法的法典化程度较高,并且往往是实践先行、法规随后。信托法的法典化趋势最明显、最典型地体现在美国的立法中。美国的信托法是州法,纽约等州已相继出台了全面调整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或单行的成文信托法。与各州信托立法的发展相适应,在美国统一各州法制的运动中,信托法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美国的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自1960年以来先后拟定了9个关于信托以及与之有直接联系的成文法草案。[5](P22,23)美国国会也相继颁布了4个成文信托特别法,其中除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The Uniform Receipt of Trusts Act)于1952年废止外,1906年《信托公司准备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1939年的《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和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则都沿用至今或经修订后至今仍然适用。
另外,美国的信托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如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就是针对投资基金问题进行的立法。这保证了信托多方面功能的发挥,对美国金融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三,美国信托业的法律监管完善。与美国的信托法分为联邦法规和州法规两个体系相对应,美国信托业的监管也分为两级。信托机构受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的双重监管,同时也受联邦储备体系的监管。联邦一级的政府管理机构有财政部的通货管理官、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州一级的有各州的通货管理官和州银行管理机构等。检查的范围主要是看信托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立法、条例等的规定。美国信托业监管体系包括三部分,即信托立法、央行的监管和行业自律。由于法制及政府和央行的监管比较完善,美国的信托业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相对较弱。

    美国的信托法非常发达,这是与其信托业的发达紧密相联的,信托业的发达相应地丰富了美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并对其他国家的信托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二、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历程对我国的启示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信托业有了一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信托业,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后又颁布了两个相关的配套法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总体来看,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还很不完善。美国信托法的发展历程对我国完善信托立法体系很有启示。

    (一)要建立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既要从国外移植,同时也要有自己的特色美国投资信托方面的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就是美国的一个创举。最初由于经济环境尚不复杂,马萨诸塞州又具备了谨慎投资人规则出现和成长的条件,于是该州法院的法官确立起了这一规则。但同一时期,英国旧有的法律规则合法名单仍然在美国有着很大的影响,很多州通过法官的判例确立起判例法中的合法名单。信托公司的出现使得投资方面的政策有所松动,但是这一时期仍然是合法名单占据优势。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当人们发现合法名单的使用使他们不能从股票债券市场获得更大的收益时,合法名单失去了往日的魅力,谨慎投资人规则的灵活这时才显示出巨大的适应性。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信托投资方面的规则终于发展成为谨慎投资人规则占统治地位。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是整体从英美移植过来的,但设立了一些英美信托法所没有的制度,如信托公示制度,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由于传统上在英美国家,信托受托人最初都是一些近亲好友或社会上受尊重者,信托的最初设立是基于信任,所以最初的民事信托并不需要公示。现代以来,美国的信用制度非常发达,因此对信托公示的要求也不迫切。而我国在《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一规定能有效保护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促进作用,符合我国信托制度是泊来品、信用制度落后的实际情况。这种不全盘照搬国外制度的做法在今后信托立法的完善中应该进一步坚持。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信托法律体系

    现代信托业的核心是资产管理业务,而信托制度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的最主要制度非常复杂,本身需要法律来确定其地位和内容。我国作为信托业和信托法刚刚起步的国家,对美国信托立法的经验应重视学习和借鉴,以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信托法律体系。
    第一,建立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完善的信托财务会计制度是信托业规范运作和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管的微观基础。美国制定了《统一受托人会计法》(The Uniform Trustee Accounting Act),对信托业进行规范。过去我国信托业务的相关会计问题一直参考银行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没有自己专门用于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和会计表格,也没有分别记账的强制要求,不能反映信托活动的本质属性,也与《信托法》有关规定不相适应。当前,《信托法》已经实施,信托业的法律环境正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各项业务也在逐步开展,建立信托财务会计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而与信托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只有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亟待出台。

    第二,建立信托税收制度。由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当事人之间流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与公司制度也大不相同,所以应该有一套专门的税收规则适用于信托。在美国,设定信托通常是财产所有人逃避巨额遗产税的途径。另外,设定信托可以适用有利的税率,也可以被用于推迟纳税,从而达到节税目的。税收问题在信托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信托税收历来是美国信托立法及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对信托的征税主要体现为对三种所得征税:信托财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增值所得;受益人在实现受益权过程中的所得;信托终止时财产接受人的“所得”。在美国税法中对信托所得如何征税作了规定。例如,在亚利桑那州,为征收所得税的目的,信托财产通常被视为独立的应税主体,其《税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信托应税所得的纳税义务属于信托,且应由受托人负责缴纳”,“……如因任何原因应税信托所得到期时未缴纳税款,且当该所得在可分配给受益人时仍未纳税,或该所得在应税期限前已可分配给受益人,而在到期时仍未纳税,则在该所得可分配给受益人时,可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美国法认为:信托是一个实体,其设立是为了依据信托文件中表明的委托人的意愿设置、维持以及分配信托财产;信托是其所获得的应税所得的导管,如果该所得被分配,则受益人应就该所得纳税,如果所得仍然留在信托财产内,则信托财产本身应就此纳税。目前,信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风靡全球的财产管理方式,除了其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外,与其具有一定的节税功能也是分不开的。正是因为信托能够带来税收上的利益,很多人选择其作为管理财产、传承财产的工具。此外,美国还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也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在我国信托制度确立之初,我国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本着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遵循信托的本质属性,有选择地借鉴、吸收美国信托税制的立法经验,确立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在建立信托税收制度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区分信托所得的概念。设立信托时,受托人的“信托所得”、信托财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增值所得、受益人在实现受益权过程中的所得和信托终止时对剩余信托财产进行分配,财产接受人的“所得”是不相同的概念。二是确立信托财产纳税主体地位要解决好相关法律问题。三是如何避免重复征税问题,以鼓励和扶植我国的信托制度。四是如何实现公益信托的功能,对公益信托减税、免税。

    第三,进一步使信托法律法规与有关方面的规定相配套,以免影响信托业务的开展。美国的信托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各种相关的法律互相配套,在上面已有所提及。我国的信托法处于起步阶段,很多方面需要与现行的法规协调。例如,信托资金用于股权投资,只要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就应该是被允许的。可是,股权投资涉及被投资企业股份的变动,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由于信托投资需要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这样一来,就体现为信托投资公司对外投资。而信托投资公司对外投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监控投资额度是否超过信托投资公司净资产的50%,如果超过,就不能批准,不予被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因为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进行信托投资的额度比较大,一般超过信托投资公司净资产的50%,而且往往超过数倍,这两者之间就发生了冲突。假如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这显然不合理,因为信托投资是独立于信托投资公司自身业务的,是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不应该算作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只是借用一下名义而已。如果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托投资几乎没有空间。可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他们依法办事,并没有错。这样的事情在未来信托法的实践中还会出现,因此,信托法应该不断总结实践,完善法规。

(三)尽快建立完善信托监管制度

    信托业健康发展的保障是严格有效的监管美国信托业的发达与其具有完善的信托监管制度分不开。

    建立和完善信托监管制度,首先要求加快信托监管立法,使信托监管有法可依;其次要建立权威的监管机构,依法对信托业进行监管,推进监管的规范化、全程化,保证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国家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那样的信托监管机构。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法规和监管框架。我国信托公司的成立是为了给地方增加一个融资窗口,因为信托不同于银行,信托公司不仅有融资功能还有投资的功能,其成立的初衷很好。但信托公司从设立开始的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没有监管,既没有监管法规,也没有监管框架。各信托公司的违规操作因为没有监管而愈演愈烈,导致信托公司管理失控,国家信用泛滥,造成难以收拾的局面,国家不得不整顿和关闭一部分信托公司。由于信托业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的关系极其密切,金融监管体系内部的协调也很重要。信托公司一方面通过委托人与银行的货币市场联系,另一方面,又通过投资与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和实业投资联系起来。目前与银行、证券、保险相比,信托业的监管力量过于薄弱,既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又容易滋生金融隐患。所以对信托业的监管,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协调,既避免片面监管,也避免各监管部门政出多门,使信托公司无所适从,无法开展业务。目前除了央行颁布的“两规”用以规范信托公司以外,证监会也有相应的规章用以规范属下公司: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因此,信托业的法规其实有3块,一是央行管信托公司的,一是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一是证监会管券商的。而这3块尚未取得一致。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 在同样一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名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法律管理,受不同部门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制。这种状况亟需改善。最后,我国应建立行业内管理机构信托业协会。

    总体来讲,我国建立完善的信托监管制度的具体对策有:加快信托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信托业的社会监督;成立信托业协会,进行自律管理。在建立和完善信托监管的过程中,美国先进的信托监管经验值得借鉴,美国的监管法规很完备,同时政府和央行的监管机构很严密,我国也可以建立如美国一样的监管法规,并建立隶属的从上至下的监管机构和行业内协会。



参考文献: [1]LAWRENCE M F.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Second Edition)[M].New York:Simon&Schuster Inc,1985. [2]魏曾勋.信托投资总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3]EDWARD C,HALBACH Jr.Uniform acts, restatement,and trends in American trust law at century's end[J].CaliforniaLawReview,2000,88:1187. [4]LAWRENCE M F.The Dynastic Trust[J].The Yale Law Journal,1964,73:558-572. [5]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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