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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本文对我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即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承继性原则等作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信托法;基本原则;探讨

    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法》并未就基本原则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将其内容体现在有关法律条文之中。《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部《信托法》之中、对信托立法和执法起指导作用的基本精神,是《信托法》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法的根本特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作一探讨。

一、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

    所谓信托目的合法性是指通过信托的设定与实施,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效果必须合法。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是《信托法》基本原则中首要的原则。信托目的是信托成立的基本要素,从信托发展的历史上看,无论是古罗马的遗产信托还是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规避不合理的法律。古罗马之所以能产生遗产信托,是因为市民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十分严苛,不仅方式极为严格,手续也很繁琐,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则须有接受能力。为了规避市民法的严苛规定,民间便逐渐采用遗产信托的做法[1]。中世纪英国的“用益权”制度,也主要是人们为了规避普通法对土地转让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后来受到衡平法院的保护而形成[2]。信托的这一历史性格,对于反抗奴隶制和封建制,推动财产流转上自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不允许当事人的行为规避实在法的适用,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加以改进。因此,现代各国信托法普遍确立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和违法性目的而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无效[3]。我国《信托法》也同样将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信托法》中的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目的合法为设立信托的必要前提。《信托法》第》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源出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信托的设立和应用非常富有弹性,其种类之多、样态之复杂,实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没有限制。但无论哪一种类和样态的信托,都以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为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2)合法的信托目的为信托文件的必要记载事项。设立信托为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合同、遗嘱等书面文件形式。《信托法》第9条规定了信托文件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将合法的信托目的明定为信托文件应首先载明的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这一必要记载事项的信托文件将不产生法律效力。(3)禁止为违法性目的而设立信托。《信托法》第11、12条进一步列举了违法性信托的具体样态及其法律后果: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没有独立可辩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为了充分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从而保证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我国《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而言一旦其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权利,不再属于其固有财产;对受托人而言,其虽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权享受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受益人而言,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4]。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形象地将其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5]。

    由于信托财产实际上为受托人所占有和控制,因此《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来体现的。主要表现为:其一,信托财产在范围上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委托人依法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依《信托法》第14、28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均归属于信托财产,并且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否则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二,信托财产在管理上的独立性。《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要求十分严格。《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不仅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不得混同,而且应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其三,信托财产在偿债上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5、17、18条规定,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消;非基于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处理信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权利或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受托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

三、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

    信托关系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据此,受托人应忠实地、勤勉地管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谋利益,也不得保有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相反,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甚至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也交给受益人。此即为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是信托这一财产管理制度最根本的特质,是信托制度的基石。
我国向无规范意义的信托法传统,已有信托机构开办的业务实质上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并无区别。仅有的信托法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的三个条文和《金融信托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不仅欠缺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功能,而且在制度上扭曲了信托的本质特征。因此,为了充分发挥信托的机能,建立规范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这一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第一,明确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权。《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明确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第二,确定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为在信托中享有受益权的人,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第三,禁止受托人享受信托利益。依《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除非为共同受益人之一,不得以任何人名义享受信托利益。且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使受托人谋取了利益,也应将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四、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

    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指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的责任,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我国《信托法》的又一基本原则,此根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全面的,既体现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首先,就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如前所述,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示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依《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负的给付责任(即支付信托利益),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换言之,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只要没有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即使没有取得信托利益或者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害,充其量不过是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或者在信托终止时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这里只适用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情况),也绝不会发生以其固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其次,就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言,《信托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安排,是为了使受托人不因履行职责而承受无谓的损害,从而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得以顺利推行。当然,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依《信托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不得从信托财产中偿付。这同样是为了使受托人更好地履行职责。

五、信托公示原则

    所谓信托公示,指通过法定方式将某项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让公众所知。由于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之外,他们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时,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消,从而对信托财产具有追及权。因此,信托的设立对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若不以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公开,第三人便无从知道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从而可能遭受无辜的损害,进而危及商品交易的安全。正基于此,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公示的基本原则。《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原则体现为对某些特定财产规定了公示方法。依《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这些特定财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船舶、机动车辆及有价证券等。在这些特定财产上设立信托,除应依法办理财产转移登记外,还应办理信托登记。而对于其他动产、一般债权等财产,则因其经济价值不大,且数量、种类繁多,不必要、亦几乎不可能进行公示。

不过,从我国《信托法》的有关条文来看,信托的公示并非信托的成立要件,而是信托的生效要件[6]。《信托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换言之,依法应当进行公示的信托财产而未办理信托公示的,虽然对信托的成立并无影响,但该信托不生效,更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时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不当让与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够以不知受让财产上存在信托为由而拒绝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当然,若信托财产依法办理信托公示的,则信托自公示时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六、信托承继性原则

    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转移与管理制度,这突出表现在信托的承继性效力。所谓信托承继性,是指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也不因原定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而影响公益信托的存续。信托承继性,使信托目的得以忠实贯彻, 从而有利于圆满有效地实现受托人的意愿,因此,我国《信托法》确立了信托承继性的基本原则。

    《信托法》中的信托承继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受托人的承继性。受托人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依《信托法》的规定,在信托有效期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而由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设立遗嘱信托的,如果遗嘱信托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信托法》第13条规定,应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此外,《信托法》第40条规定,无论是合同信托还是遗嘱信托,信托设立后,若受托人因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被解任等情形而终止职责的,应依照信托文件选任新受托人,由新受托人承继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其二,受益权的承继性。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既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也可以放弃。对此,《信托法》第48条规定,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而不必经受托人同意。此时由受让人或者继承人继续享有受益权。《信托法》第45条也规定,受益权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被放弃的受益权应按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的顺序承继,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成立。其三,公益信托的承继性。公益信托是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卫生、环保等公益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对私益信托而言,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应按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确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与此不同,公益信托因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时而终止时,信托并不终止。依《信托法》第72条的规定,如果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从而使公益信托存续下去。



[1]所谓遗产信托,是指由被继承人将其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受托人在他死亡后移转给指定的第三人。参见周彤《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572. [2]“用益权”制度的做法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由乙为丙的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依据当时的普通法,乙即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所有人,但依约定要为丙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权。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5-82. [3]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60条规定:“任何信托或信托条款因违法或违背公共的政策而无效。”《韩国信托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 [4]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 [5][台]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月旦出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20. [6]英美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而对私益信托则没有规定公示方法。日、韩信托法上的信托公示,并非信托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第三人的要件。我国《信托法》的这一态度似乎更加严格,更强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参见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J].中国法学,1994,(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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