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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英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 信托法律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制度,信托制起源于用益制,在用益向信托的转变中,有两个时刻非常关键,其一是1536年《用益法》的颁布,其二是1635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结论的确立。前者为信托的独立发展提供了契机,后者最终确立了信托制独立发展的结果。
[关键词] 信托 用益  
    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制度,一般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用益制是指这样一种设计,即某人将一定的财物(一般是不动产)交由另一人管理,受托人凭良心将所得收益和财物交由受益人。用益制是英国中世纪的人们为了规避沉重的封建赋税、防止玫瑰战争中因战败而使土地被没收、规避长子继承制、规避法律坚持向教会作捐赠等原因而作的一种设计。由于这种设计可以使人们达到各种安置财产的目的,在13世纪英国人已经开始广泛地使用它,并进一步得到广泛的运用,结果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最重要的一点是使国王失去了他在臣民土地上所享有的巨额封建附属权利[1],这是国王以及大贵族最重要的经济收入。另外也导致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了收回封建附属权利,平息国内的一些骚乱,英王亨利八世在1536年制定了一部成文法,即信托法的肇始——《用益法》。
    在《用益法》颁布前和《用益法》颁布时,用益和信托这两个词是混用的。经常是并列或者甚至是混同使用的。因为用益最初是在有血缘关系的亲人和熟悉的朋友之间设立的,这种设立强调的是良心,这种良心的一种重要的凭证就是彼此之间的信任,即trust,这个词也就是信托一词的英文。[2]
    《用益法》的颁布为信托与用益分离创造了条件,一部分用益为《用益法》所承认,还有一部分用益《用益法》不承认,这部分用益逐渐发展成了信托。《用益法》的一个结果,是将大量的一类案子——即A为了一个支持B的消极用益,占有土地上的利益这类案子——的管辖权从大法官法院转移到了普通法法院。但是也有些情况《用益法》不适用。《用益法》不适用于积极用益,不适用于有期地产、动产的用益,不适用于用益之上的用益。原来因为普通法不承认用益,人们对用益和信托之间所作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但是因为《用益法》承认了一大部分用益,否认了一小部分用益。人们开始意识到应该适当地安排《用益法》不承认的几种用益。而用益法不承认的三种用益最终发展成为信托。因此考察这三种用益转变成信托的过程也就会清楚地知悉近现代英国信托制度的确立过程。在这三种用益中,积极用益在《用益法》颁布十几年后就得到了承认,动产和有期地产上的用益在17世纪也得到了承认,关键的一种也是最难被承认的是用益之上的用益,也称作双重用益。洞悉了双重用益的发展,信托制度的确立问题也就清楚了。而这个问题的发展又经历了几个阶段。
一、从用益制转化到信托制的过程
    (一)泰雷尔案(1557)(Tyrrel’S Case)——使用益开始向信托发展
    1.泰雷尔案之前有关用益之上用益的情况和泰雷尔案中对“用益之上的用益无效”原则的确立用益之上的用益又称为双重用益。在1536年《用益法》通过前,关于双重用益的有效性问题就已出现。是否对第二个用益给予效力或给予什么样的效力,在当时争议颇大。但总体看来,法院似乎倾向于不给予它任何效力。从1536年《用益法》颁布到17世纪早期,法院几乎都没有支持用益之上的用益,也没有造成对《用益法》的规避。
    1558年,法院在泰雷尔案中明确做出”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无效的”这个著名的结论。因此一般视泰雷尔案为用益向信托转化的起点,在该案中,裁决第二个用益为无效,不能予以执行。该案在信托发展史上相当重要,从它开始确定了用益之上用益的无效性。下面就对该案作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第一,案子的背景及案情。简•泰雷尔与第一个丈夫汉弗雷•泰雷尔的婚姻很不幸福。1526年双方签订了一个合约同意简独自生活。随后在1530年或1531年1月双方又就婚姻当中的争执进一步达成了一个合约。但他们仍然经常在大法官面前争执,1540年大法官命令他们离婚。这位大法官是爱德华•蒙塔古,他到1540年已是爵士,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他是当时最受尊敬的法官。1548(或1549)年1月汉弗雷•泰雷尔去世,1550年5月17日简做了后来诉讼所争议的转让。即:通过登记了的财产买卖,儿子乔治付给简400马克,简把两块土地转给了乔治。两块土地的转让期限不同。第一块土地给乔治和他的继承人,为了简的终身用益,和为了她不被指责浪费,在简死后立即为乔治和乔治的继承人的用益,如果乔治没有继承人就为了简的继承人的用益;第二块土地和上面的一样,只不过附加了一个在简死后立刻支持简的执行人的用益,期限是十年。这些用益中,在第一块土地上设定的以及在第二块土地上设定的那些个用益,都是用益之上的用益。
简•泰雷尔在1557年4月去世。在她去世后,按照惯例,要对土地的转让进行调查,所以白金汉郡和牛津郡的有关机构分别在7月29日和10月1日进行了有关土地转让的审讯调查。审讯调查回顾了情况,由于财产买卖的性质,根据《用益法》,简是以终身完全保有的形式占有土地,拥有剩余地产权[3]。因为是这样的占有,所以当她和亚里山大•圣•约翰结婚以后,他们二人就以简的名义占有地产及剩余地产权。两个审讯调查都估计对乔治的转让已如计划的进行了。但是情况并非如此,和这项土地转让有关的人之间,可能是乔治对亚里山大•圣•约翰的财产权有所不满,提出了诉讼,这就是历史上有名的”泰雷尔案”,泰雷尔案的审理在1557年被交付到米迦勒节开庭期[4]进行。监护法院做出了裁决:转让没有如计划的进行,乔治拥有了完全的利益,他的母亲及其执行人按照普通法失去了所有的利益。
顺便提一句,乔治•泰雷尔和爱德华•蒙塔古的女儿海伦结了婚,所以爱德华•蒙塔古爵士和这个家庭的关系非常密切。另外,根据一个和爱德华爵士的契约,简!亚历山大和乔治在希拉里开庭期,交付了一笔土地转让罚金,重新安排土地为简终身拥有,剩余地产权归乔治和海伦及他们两人的继承人。简和亚历山大也交了罚金,这一点似乎显示出,至少对乔治是否拥有土地上的完全权利存有疑问。
法院要做出这个裁决并不容易。它不仅仅是指通过产生用益,财产买卖就完成了这么简单,事实上,该案牵涉的问题很复杂。从本案来看,有几点很让人深思,其一,泰雷尔夫妇的损失不像是由于粗心律师的疏忽造成的:被转让的土地分布在六个郡,对这些土地的调查表明律师尽职尽责了。其二,简•泰雷尔的角色在诉讼中没有确定,这可能是因为她已去世。但从有关的案件报告中可以看出案子疑云密布困难重重。报告显示出,对这个案子的裁决,征求了两个首席法官和一个职位较低的民事诉讼高等法院法官的意见,如果这是一个简单的案子,就不会如此兴师动众。其三,蒙塔古的身份让人怀疑他有可能出于私心做出了对他的女儿和女婿有利的裁决。这些都可能是影响裁决做出的因素,但也只是一些表象,究其根本,法院之所以对这个案子如此慎重,原因是:如果承认第二个用益的有效性,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将再次受到损失。
    第二,该案的结果。监护法院裁决第二个用益无效,不能予以执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产生于另一个用益之上的用益被认为是对前一个用益的厌恶。监护法院认为,如果用益通过登记了的契约被转让给了儿子乔治•泰雷尔,那么他可能可以宣称他为简•泰雷尔的用益占有地产,但这不能通过一项地产转让做到,因为一个用益不能从另一个用益中产生。这个案子以前也在民事诉讼高等法院裁决过。但是民事诉讼高等法院(CommonPleas)的理由有些不同。他们遵循先例,认为一个用益不管是通过限制地产或终身地产的委托产生,还是通过财产买卖产生,如果该用益否定一个法律认可的用益就不能执行它。112(P470)
    事实上,大法官没有承认这些用益之上的用益的理由是:其一,如果大法官执行了用益之上的用益,诸如泰雷尔案中产生的用益,国王从土地保有的附属权利中获得的收入又会减少,订立《用益法》的目的就会落空。对债权人和买受人的欺诈又会增加,没收叛国者或重罪犯财产,惩罚拒绝服从规则者的法律会遭到破坏。简单地说所有在用益法序言中提到的立法意图都将被破坏。泰雷尔的案子是在监护法院做出的决定,监护法院就是在《用益法》颁布之后转为保护封建附属权利设立的,监护法院的法官当然要受王室的制约,在裁决案件时考虑王室的经济利益。其二,在16世纪末,一些大法官同意用益法的序言起草者的观点,不喜欢佃户做出的长期用益,因为它们被用于欺诈国王的封建财政收入。因此大法官法院不会在这时因为承认用益之上的用益而使用益法无效。
    政府不愿意放弃在封建附属权利上的经济利益,这一点在16世纪末集中体现在对泰雷尔案的裁决”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无效的”这一原则上。直到设在土地保有上的封建附属权利成为过去,大法官法院才最后决定在所有的案子中执行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些用益在泰雷尔案中曾被普通法宣称无效。这个结论是在《用益法》已通过100年后才得出的。122(P467-373)
    2.在泰雷尔案之后,到17世纪早期双重用益的情况
    在泰雷尔案之后,它所确立的”不能有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一规则被执行着。但是有一些迹象显示,普通法律师和大法官都同意在慈善信托的情况下,或能证明存在有明显的欺诈的情况下,应给第二个受益人一些宽松。
    例如,在1600年的摩尔•芬奇爵士的案子中,似乎承认,虽然在这个案子中的用益是不具有普通法上的强制力的,虽然它是用益之上的用益,但是如果已清楚地被证明了,该用益可以具有衡平法上的强制力。因为这个案子对普通法律师和大法官这一时期在双重用益问题上所持的观点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证明,有必要对这个案子作一分析。122(P307)该案的案情是:伊丽萨白女王通过信件授予摩尔•芬奇爵士(SirMoyleFinch)和约翰•奥德里(JohnAwdelye)以及他们的继承人以特权,他们可以通过信托将某些特定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移给托马斯•海内基爵士(SirThomasHeneage)和他的妻子安(Anne)以及安的继承人,另外的土地转移给托马斯•海内基爵士和他的妻子安(Anne)以及托马斯的继承人,由此产生一个用益,这些土地相应地是通过交易和买卖转让的。托马斯爵士只有一个孩子伊丽萨白。后来安去世了,托马斯爵士(虽然不占有这些土地)通过交易和买卖将安排给他的以及他的继承人的土地转移给原告,产生了一个偿付债务的信托。后来爵士也去世了,他去世之后,原告起诉了摩尔•芬奇爵士和他的妻子,要求要回这些土地。大法官做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但是随后被告请求女王撤销这判决。女王要求法官重审此案,结果法官撤销了原判决。122(P307~308)
    在这个案子中有两个用益。第一个,是转让土地给托马斯•海内基爵士,他的妻子安(Anne)以及他们的继承人产生的用益,第二个,是通过托马斯爵士为了其债务的偿还由交易和买卖产生的用益。
    第一个用益是一个积极用益。很清楚,当受托人认为通过交易和买卖将土地转让给托马斯爵士和他的妻子是必要的时,《用益法》不承认这种用益但是应注意到在这个案子中积极的义务只是转让很清楚,在一个仅仅是转让给X的积极用益,和一个为了X的用益做出的转让之间有一些微小的区别;并且这个区别变得更小了。因为,不能有用益之上的用益的最初的原因开始逐渐模糊。因此,在可能有欺诈或存在巨大障碍的情况下——即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与用益的产生有关的话——大法官将重新考虑第二个用益不能被执行的规则就可能是自然的了。并且从法官们在这个案子中说的话可以看出他们同意重新考虑”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无效的”这一规则。他们说,如果某人作了一个转让,并且表达了用益,他自己和他的继承人不应被看作是宣示了一个秘密的信托,更不应该是一个明示的用益,除非这个信托或信任确实以书面形式出现,或者通过别的一些明显的方式宣称了。并且有的法官说在本法院的正确的判决之中存在有欺诈和违反信任的事。
    第二个用益,是由托马斯•海内基爵士在支持债权人的交易和买卖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个用益在上诉时没有得到支持。但是应注意到撤销原审判决和不能有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一规则无关。宣称信托无效是基于四点:第一,由于托马斯爵士不占有土地他不能做有关合法地产的有效转让。第二,虽然摩尔•芬奇爵士不是占有者,但他不受用益约束,因为他已去世。第三,托马斯爵士不能安排留给他的用益,因此也不能由原告执行。第四,因为权利和用益已传给了女儿,所以可以认为用益是在合法地产中出现的。
    按照后来的衡平法规则,似乎做出决定的第二和第三个理由并不十分恰当。但是,不管这决定按照后来的衡平法规则是正确还是错误,有一点很清楚,就是做出这决定的理由与用益之上的用益的无效性规则无关。相反,很清楚法官承认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衡平法可能正确地支持了第二个用益。”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无效的”这一规则在这一时期有所松动。承认第二个用益的观点,因为有大法官和普通法律师的支持,在1633-1634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中得到了体现。
(二)萨班奇诉达斯顿案(1635)(Sambach v Daston)——信托制度确立的转折点
    在用益之上的用益的发展过程中萨班奇诉达斯顿案(1635)(Sambachv.Daston)是个很重要的案件。该案承认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有效的。从该案起,”不能有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一规则逐渐失去了往日的效力。
    第一,案情。在普雷斯(Price)(丈夫)和其妻玛格丽(Margery)结婚时,玛格丽的父亲将一份地产赠与他们夫妇及他们的继承人,剩余地产权给丈夫的权利继承人。在1627年婚礼之后,限嗣继承地产[5]被取消了,普雷斯把土地转让给达斯顿(Daston)和威利思(Willis),让他们为了他们夫妇和他们夫妇的继承人的用益,为了普雷斯和他自己的继承人的用益占有土地,这件事对玛格丽的限嗣继承地产权,对一个养子的剩余地产权,对更进一步的剩余地产权构成了欺诈。普雷斯先生死后没有就此事留下遗言,其寡妻玛格丽嫁给了萨班奇,威利思也死了。萨班奇夫妇起诉了活着的受托人(trustee)达斯顿,要求他转让他们的限嗣继承地产以及剩余地产权。达斯顿辩称他没有声称占有地产是为了他自己的用益,仅仅是作为受托人执行普雷斯的旨意:如果把土地转给他们夫妇,萨班奇和其妻将取消限嗣继承地产,不把剩余地产权给养子。1635年本案进行了辩论。
    第二,法庭辩论。原告萨班奇的律师坚持最后一份文契上的限制,即对受托人达斯顿和其继承人的限制是由于代表人的无知加进去的;因为,如果省略那些话(因为应省略它们),那么原告玛格丽可能就会有一个限嗣继承地产,这正是普雷斯——她的丈夫曾有的意图;否则她就只有一份终身地产,这是通过她父亲的安排她早就拥有的。但被告的律师认为,这一条是通过普雷斯加进去的,其意是阻止他的寡妻做任何损害剩余地产权人的事。
    法院认为:因为普雷斯好像没有针对玛格丽的安排,并且在他死后也确实没有关于这点的遗言,所以她应有终身地产,属于她的剩余地产权(如果她可能有的话);如果原告萨班奇在她死后可能会有任何的权益,那么他应通过亡妻财产收益权成为佃户,终其一生拥有这份地产,并且禁止玛格丽损害剩余地产权人的地产。
    第三,结论。法院裁决:萨班奇诉达斯顿一案,虽然法律有先例,一个用益不能从另一个用益中产生,然而法院有令,按照这命令,被告被命令转让财产给原告。[6]
    从该案的裁决来看,它承认了第二个用益,第二个用益是为了他们夫妇和他们夫妇的继承人的用益,为了普雷斯和他自己的继承人的用益。因此很清楚,不能有一个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个规则其影响力正在减弱。但是,只要国王在领有的附属权利上的经济利益使得该规则在阻止对这些负担的逃避上是必须的,就不会抛弃这个规则。这是事实上保留这个规则的唯一的原因。
    在1660年查理二世复辟之后,废除了军役领土地,而封建附属权利就是在军役领土地上设立的,因此保留”用益之上的用益是无效的”这一规则再无必要;这时,在所有这类案子中,法院都倾向于承认第二个用益是信托因此,到17世纪后期,所有的人都认为,所有用益法不执行的用益——双重用益!动产和有期地产上的用益、积极用益——必须作为衡平法上的信托执行,并且要有相应的信托规则对此进行管理。现代信托制度就此确立并开始发展。
    二、小  结
    综上所述,在用益向信托的转变中,有两个时刻非常关键,其一是1536年《用益法》的颁布,其二是1635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结论的确立。前者为信托的独立发展提供了契机,后者最终确立了信托制的独立发展。用益发展为信托意义重大。信托的影响要比用益的影响广泛得多。《用益法》执行的用益只能影响到土地法,而信托的影响则要大很多。信托对财产法的两个主要分支,即关于动产的普通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的普通法;对家庭法的两个分支,即关于已婚妇女的财产法,以及关于未成年人和监护的法律的大部分;对英国的公法和半公法、各种团体的发展都产生了独特深远的影响。
    总之,用益转化为信托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所作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信托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活跃了经济,发展到今天信托已经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杠杆,成为了经济生活中以及金融业不可或缺的设计。我国在以前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时候,信托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得到发展,在改革开放以后信托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还很不规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信托这一灵活的法律制度肯定会在未来的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多的作用。因此本文考察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在这种大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重要的一些封建附属权利如:监护权、婚姻权、没收权、继承金和先占权等。监护权是指领主对陪臣死时其未成年继承人(男未满21岁,女未满14岁)施行监护的权力。实行监护时领主管理陪臣的产业,取得全部收入,但需负责养育被监护人,保护其人身,教育他成为合格的骑士。婚姻权是指领主在被监护人长大成人后,拥有决定其婚姻配偶的权力。当陪臣死后其继承人继承封土时,应向领主缴纳一笔继承金。在陪臣继承封土时,领主有先占权,即当陪臣死后未纳继承金之际,领主可以先行占有土地,这种情况多发生在陪臣死时继承人不在,或有二继承人互争继承权时。领主往往会滥用先占权,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没收权是领主将其封给陪臣的土地又收归己有的一种封建附属权利。原则上讲这种权利是领主其他权利的基础,但也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实行这种权利。一种是如陪臣死后没有后代,无人继承土地,则土地没收归领主。另一种是如陪臣犯大罪,领主可没收其土地,不过这时土地应由国王先占有一年零一天,然后再归领主。参见马克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41页。 [2]在《用益法》中,就是将用益(use)、信托(trust)、确信(confidence)并列在一起的。如在《用益法》的序言中,多次将这三个词并列在一起/由于使用了若干个各式各样的想象,精巧的设计和实践,本王国的世袭地产通过欺诈的转让、罚金、财产收回和别的财产转让,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被狡猾地用于秘密的用益、计划和信托……因为用于用益、信任和信托的欺诈性的转让、罚金、财产收回和别的财产转让,很多继承人在不同的时候,不公平地被剥夺了继承权,领主失去了他们的监护权(ward)、婚姻权(marriges)、救济权、继承权、财产收归公有等权利……”“……为了古代良好法律不被败坏,为了国王的尊贵崇高,为了他的任何臣民从此不因为这种信托、用益或信任,被用于任何方式欺骗、伤害……”在正文中也是多次将这两个词并列在一起,总之,凡是在提到用益的地方,都可将其与信托并用,并可单用trust一词,以表示信任或信托之意。可见,到《用益法》颁布时,信托和用益这两个词表达的意思并没有严格的分界,只不过由于历史的传承,并且由于使用use一词更可以表现将财产转让给别人使用的意思,人们在这时使用的是use一词。 [3]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任何一个封建主都可以把受封得来的土地再转封出去,而且还可以设定其领有条件。在当时情况下,一个封建主惯常向好几个封建主领受土地,因此他有不止一个的领主;同时他也把得来的土地的相当部分再转手分封出去,因此有好几个陪臣。这就使得土地领有关系十分复杂,土地上的权利也非常复杂。在英格兰被征服后大约一代人的时期,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块土地可以是几个不同的人的财产:农民,其采邑的领主,领主的领主,国王。每个人拥有土地的权利都是部分而非全部。同一土地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现在就占有土地的人享有占有的产权,如果产权享有人占有权利的时间发生于将来某一时间,他仅享有期待的产权(anestates in expectancy),此种产权又可分为回复权(reversion)剩余财产权(remainder),回复权是让与人或其继承人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利,例如甲让与乙A地十年的产权,甲即享有回复权,于乙的产权终止时,即可行使对A地全面支配的权利。剩余财产权是让与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未来利益的期待权利,例如甲让与乙十年的产权,并让与丙十年后的产权,丙即享有剩余财产权,于乙的产权终止时,即可行使对A地全面支配的权利。参见马克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中正大学法学集刊:《信托之起源与发展》,第150页。 [4]英国古时高等法院每年有四次开庭期:希拉里开庭期(Hlary),自1月11日起至复活节前一个星期三止;复活节开庭期(Easer),自复活节后一周的星期二起至圣神降临节的星期天止;“三位一体“日开庭期(Trinity),自圣神降临节的星期天那周后的星期二起至7月31日止;米迦勒节开庭期(Michaelmas),自枢密院命令中指定之日起至12月21日止。此四季开庭期在1875年已废,其中希拉里开庭期改订为每年1月11日起至1月31日止;复活节开庭期改为月15日至5月8日止(有时可延至5月13日);“三位一体”日开庭期改为5月22日起至6月12日止。按1971年法院法四季开庭期法院全部被取消而由中央刑事法院系统(Crown Court System)所代替。 [5]限嗣继承地(feetail)。指根据1285年通过的《限嗣继承法》而产生的一种封土,这种地产应世代相替地传给继承人——受地者本人的后代。参见马克:《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6]以上有关萨班奇诉达斯顿一案的情况参见J.H.Baker&S.F.C.Milson:SourceofEnglishLegalHistory1M2,Butterworth,London,1986,ppq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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