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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物科技发展下的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

时间:2010-11-08 点击:

摘要: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人体组织的利用不断深化,人体组织的价值不断凸显。人体组织是“物”还是“人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合理的确认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归属、规范人体组织的利用,保护人体组织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既攸关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影响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必须慎重对待。
       关键词:人体组织,财产权,人格权,权利归属
   
  人体组织的利用,从十八世纪的解剖到二十世纪的器官移植,未经同意的利用人体组织已经引起了相当的争议,身体的解构不仅对个人心灵的完整造成影响,在社会及伦理道德面也产生负面影响。进入二十一世纪,生物科技的发展,更对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提出了挑战。们的DNA、血液和骨头…我们身体的一一切,已成为一种极其诡异的有价产品。人体组织的经济价值被提升至难以想象的高度,其商品化似乎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在今天,人体组织不仅可以轻易获得,更可以对它作技术性的加工,组织样本的基因检测、开发由人体组织作成的产品、人体基因专利权、组织的分配等问题,在身体的法律及社会地位都引起了主要的问题,现在世界各国都越来越多的面临由于生物科技对人体组织的利用所引发的利益之争,法律的功能就在乎定争止纷,平衡冲突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合理的确认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归属、规范人体组织的利用,既攸关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影响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必须慎重对待。
  人体组织一词,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不同法律规定中指涉对象也可能不尽相同,甚至其用语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依据美国联邦法规所下的定义,人体组织是指任何来自于人体的组织而具有以下特性者:一、基于诊断、治疗、缓解、处置或预防任何状况或疾病的目的,而意图移植给他人;二、以不会改变组织功能或特性的方法,收回、处理、储存或散步;三、尚未被归类为人类药物、生物产品或医疗装置;四、不包括肾脏、肝脏、心脏、肺脏、胰脏或任何其它有血管供应的人体器官,以及;五、不包括敬业或其它生殖组织以及骨髓。[1]此一定义范围较为狭窄,主要是因为美国另有《国家器官移植法》[2]规范人体器官之移植。欧盟于2004/23/EC指令中,采描述性立法,认为组织是指由细胞形成之身体构成,至于器官则是指由不同维持生物体功能之组织所形成之人体部分。[3]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体器官保存,包括人体器官、组织、细胞之处理与保存,及以组织工程、基因工程技术对组织、细胞所为处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行政院卫生署于2002年1月2日公告《研究用人体采集与使用注意事项》第二点则规定,检体指采集自受检人之细胞、组织、器官、体液或其衍生物,包括采集自与母体分离之胎儿者,但不包括采集自死后之人体者。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于人体组织采不同的使用名词,包括人体组织、人体部分、人体器官还有人体检体等,但不论如何,只要是人体的一部分,不论是否由活体取得,小至病理切片的细胞,大至器官甚至人体整体,均有相应法律规定。所以本文中所使用的人体组织的范围包括:任何采集自人体之一部,包括但不限于人体之细胞、组织、器官、体液及其衍生物质。
  一、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
  生技时代的到来,许多过去被弃之蔽履或当废弃物处理的人体组织,或将成为炙手可热的研究素材,而有研发金矿(gold mine)之美美誉。
  按传统民法理论,“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4]人因为具有人格性而排除在物的领域之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尤其是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对于人与物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之体固然不是物,但身体之部分如经分离者,其法律地位一直备受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人体组织是“物”。王泽鉴教授认为,无论其分离之原因均已成为物,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 。[5]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它处分是可能的。[6]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当然,一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7]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如果侵犯这些分离的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象侵犯他人手足四肢一样的过错侵权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则有这样的一则“储存精子灭失案”(Vernichtungvon Sperma) 判例:某甲将其精子冷冻储存于某乙大学附属医院。其甲欲取用精子时,获知乙医院过失致其储存的精子遭致灭失,乃向乙请求25 ,000 马克的慰抚金。下级和原审法院均否认甲的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则肯定乙系侵害甲的身体。联邦法院指出,身体权乃法律特别形成的部分人格权,《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 项的保护客体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身体的状态之上,并以人的身体作为人格的基础加以保护。现代医学科技的进步,使得若身体部分的分割,依权利主体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则为保护权利主体者的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本身,从法律规范目的而言,应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乃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因此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 应认为系对于身体的侵害。[8]另外从道德上讲,把人类身体当做一件商品是很令人反感的,而且人体组织的财产权一旦承认后,可能会引起生命的贬值、客观化、商业化和商品化。无论国内外,现行法律一般禁止所有人体组织买卖就是基于此考虑。当然人体组织禁止流通的观点现在也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二、人体组织的权利性质
  在今天,且不受器官、血液、精子、卵子等具有相当的价值性,以往认为是废弃物的身体组织也已经成为炙手可热的商品,不确认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反映它现有的价值,如同Moore案中法院不支持原告强占的诉因,这就造成一种两难的局面,科学家基于对组织的发现主张病人的组织是他们所有,然后排除组织提供者取得任何的利益,而相对应的是组织提供者因为他欠缺财产上的利益,而得不到应有的权益保障。
  (一)人体组织具有财产权:兼具有形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的特性
  作为财产权的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无形的,有形的财产是指可以触摸的到或是有实体、占有一定空间的,本质是个物质,无形的财产其存在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从法律上来讲,财产权所指的并不是一个实际上的物质,而是这个物质被承认的法律上权利的集合,这些权利影响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财产权是一个功能性、扩张性的定义。从最广义上说,财产权存在于每个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从法律上说,财产权指的是被国家所保障及保护的权利。
  首先,人体组织具有财产权,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人体组织一旦与身体分离后,从物理的角度来看,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的物,而且不可否认的,不论它是不是还具备良好的功能或者已丧失功能,都还是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完全符合作为一财产权标的的要件。在“Moore v.board of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案中最高法院援引禁止买卖的相关法规,认为如果Moore因为其组织可以受到赔偿,就相当于承认器官可以买卖,这样的理解完全忽略了采取禁止移植买卖器官买卖的立法目的。所以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适当。之后美国的立法政策受Moore案的影响,已经有很多立法机构考虑明确赋予基因科技下的医学研究者财产权。1995年的联邦基因隐私和无歧视法案第104条a项中断然的阐明财产权,承认个人在基因上的财产利益,包括DNA及血液样本。[9]1996年,纽泽西州也通过了基因隐私法(Genetic Privacy Act),对个人基因信息提供隐私财产权的保护,隐私财产权的概念已经超越了单纯基因材料的那个范围,不过这二个规范都可以让个人在他受侵害时寻求私法上的损害赔偿,去对抗那些企图侵害他们财产权、隐私权的人。
  其次,人体组织兼具有体财产权与无体财产权的特性
  在生物科技发展如此迅猛的状况下,人体的财产价值不限于其作为有体的 ”物“部分,其中所蕴含的大量信息甚至具有比人体组织本身更高的商业价值,如基因信息。 人体组织本身固然是有体物,但其相关的权利内容包含了信息可能衍生的智能财产,同时又兼具再生及再利用的能力。因此在财产权的保护上就不是关注人体组织的“物”本身,还要注重保护其所蕴含的无形财产价值。人体组织作为载体,当其中的信息被解读出来时,人体组织本身的价值就不重要了,信息才是经济利益所在。如何针对此种信息及其所产生的智慧财产加以法律保护,将是生物科技时代法律的新挑战。
  (二)人体组织具有人格权
  生物科技的发展改变很多传统的观念,身体之分离部分例如器官、组织、精子、干细胞或其它衍生物是否必然为单纯之物,已生问题。与身体分离的人体组织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物,它与身体分离后可能因为不同的目的而被保存下来,不可否认,这个人体组织还是有人格利益的存在,单单以它与身体的分离,并不能消灭其本身所带有的人格利益,亦即身体与人格的不可分性,此一不可分性应该延续到已与身体分离的人体组织上。人体组织与其分离的特定人具有一定的连接关系,带有特定的指向性,故除了承认其作为财产性质外,也应该承认它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属于身体权的范畴。如为了自己而将精子、卵子、冷冻胚胎、脐带血等人体器官或组织储存或暂时分离的,以备将来所需。脱离的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不过,也并非所有与身体分离的人体组织都可以认为具有身体权的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保护的是与人格不能分离的权利。虽然说人体组织从身体分离下来带有人格权的特质,但这个人体组织也不是都一直保有人格利益。这个人格利益会因为人体组织的转移或抛弃而丧失。身体权乃是不受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如一旦人体器官捐赠出去,在植入新受体之前的这段期间内,原来的组织提供者对其人体组织就无“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利害关系,就不再受人格权保障。[10]
  同时,二十一世纪基因科技大放异彩,对于人体基因体的研究企图解开基因密码,了解各个基因所表示的讯息,藉此解开各种基因的功能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基因与人类疾病、行为的关联性。就目前所掌握的科技水平而言,透过人的基因可以了解到他的身份、确认亲子关系、未来可能会染患的疾病,甚至可以透露吃一个人的特征或行为倾向。这些基因信息可以释放出一个人非常隐私,甚至可能连他自己都不知道的信息,会对其个人造成各方面影响,这就涉及到基因隐私权的保护问题。[11]
  三、人体组织的权利归属
  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主体需求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财产法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当人体组织成为一种医学上的资源也具有独立性和稀缺性时,具有相当经济价值,法律应当允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进行规制,那么确认其权利归属就非常重要。下列从人体组织的利用方式上,来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体组织的直接利用。人体组织的直接利用,从最初的捐、输血行为,到人体表面的眼角膜移植,到心、肺、肝、肾等重大器官的移植,再到今年来特殊人体组织如骨髓移植、脐带血利用等,都已渐渐成为临床上常见的人体组织运用方式。对于这部分人体组织,一般法律规定限于无偿捐献、赠与的方式进行让与,当然由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和决定权。在这种情况下,接受捐赠人体器官或组织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捐赠给负担医疗职责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如血库、眼库、脊髓库、精子银行、卵子银行以及医院等。。第二种情况是,直接捐献给接受器官或组织的受体,即接受移植和捐献的病患。无论捐献给何种主体,接受捐献了的人体器官或组织,该主体就取得了该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而捐献者则丧失了所有权。尽管受捐赠主体取得了对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所有权,具有支配力,但是这种支配力是受到限制的,必须符合人权保护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许对人体器官或组织任意进行买卖。
  (二)病理研究上的利用,主要说将发生病变或先天即属于异常的人体组织经过标本化的程序,变成研究的素材。这种人体组织利用的目的往往作病理检查,并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尽管这种人体组织经过医务人员的处理,已经发生变化,但具有特殊的指向性,与其分离前的人体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显示该人的身体状况讯息,因此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者,但作为病理检查的记录由医院进行保管。
  (三)、经过加工或培育后的利用:主要有皮肤的培育及移植、细胞株的衍生利用及干细胞的培育分化等。在皮肤组织的培育及移植方面,目前主要用于烧、烫伤等大量表皮外伤的病人,在疗程中皮肤的培育及移植只是作为患者皮肤的替代品,从身体的某一部分移植至其它部分,不会发生权利的移转。在细胞株的衍生利用及干细胞的培育分化方面,有学者认为,由于融合了研究人员的加工行为,依社会一般经济观点认为,已经成为与原先的人体细胞不同的新物,应当适用物权法上的加工物原理,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四)、人体组织的信息利用:指将人体组织中带有的生理及病理信息加以整理分析,成立基因信息库、病理信息库等。人体组织信息在利用过程中,由于只需要少量的检体就可以满足研究的需求,除了涉及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这属于人体组织的人身权性质)就研究的成果而言,还涉及智慧财产的保护问题。特定的人体组织经过投资者所投资昂贵的机器设备,加上研发者的心血投入后,可能成为非常有经济价值的信息或智能财产。此时就如同光盘片一样,人体组织不过是载体,而存在其上的信息价值才是真正具有无穷价值的宝藏。存在的问题是,这些人体组织的信息到底归谁所有?大多学者认为可借由智慧财产权理论来进行探讨。但由于人体组织不同于一般的智慧财产,其归属问题就具有独特定。首先涉及人体组织的采集是否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来保障被采集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基于伦理及人体不可侵理论,一般法律禁止人体组织的有偿转让,所以人体组织信息的提供者,无论是病患还是健康的常人,一般均系以捐赠者的地位提供其上的组织。在受赠者并未言明未来可利用这些组织开发出巨大的经济利益。[12]捐赠者是否可以嗣后主张自己可享有该信息或经济价值的一部分。即使捐赠者和研究机构或人员约定可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由于信息获知的不对等性,也必然处于弱势地位。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加以规制。

作者耿芸系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法学院教师。感谢作者授权本网发表!
 
[1] 21CFR Parts 16 and 1270.3(j)(1999
[2] 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 Act
[3]  Directive2004/23/EC Article3
[4] 王泽鉴. 民法总则(增订版)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8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17 页
[6] 参见岩志和一郎:《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民事法的视点(1) 》,载《比较法研究》,第46 号,第104 页。
[7]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876 - 877 页
[8]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8 – 111
[9] 王素珍:《人体组织之保障与管制-财产权与人格权结合的另类思考》,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91年,第48页
[10]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台北:中华,1958年2站台一版,第59页
[11] 林子仪:基因资讯与基因隐私权——从保障隐私权的观点论基因资讯的利用与法的规制,收录于《当代公法新论(中)》,台北:元照,2002年7月初版,第694-695页
[12] 参见自由时报综合新闻,2001年12月18日,资料来源:http://www.libertyimes.com.tw/2001/new/dec/18/today-c7.htm,2002/11/8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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