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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群体诉讼机制介评(下)

时间:2009-02-21 点击:
陈巍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二)法国
1. 团体象征性赔偿诉讼
法国197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追诉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利益时,消费者团体有权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1988年,消费者团体被授权参与由一个或几个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废除消费者合同中的违法性条款,而且可以主张金钱损害赔偿。这种诉讼中,消费者团体只能主张象征性的赔偿,而不能视为多数消费者的集合性的权利主张。在损害数额的认定上,并非各个消费者实际损害的累加,而是以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为对象。过去在法国实务上法院的赔偿金额通常不高,多为象征性的1元法郎,晚近有法院判决给付较高赔偿数额的案例,具有恫吓与惩罚被告之意。在小额扩散性损害的权利人常因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很小,进行诉讼的成本和风险过高,往往放弃权利,甚至欠缺参与团体诉讼的动机,即使在胜诉条件下如何分配小额金额也是一个难题。所以团体诉讼的损害赔偿并不计算个人的损失,也不就胜诉所得金额分配给个人。
2. 经授权的团体损害赔偿诉讼
1992 年,法国修改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至少两个消费者因为同一商家的不法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时,这些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授权书赋予指定消费者团体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这种诉讼形式在实践中应用的很少,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必须获得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起诉,而且在提起诉讼之前,团体不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宣传行为吸引消费者加入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团体必须向权利人报告诉讼状况。
此种诉讼形式除消费者保护领域外还存在于其他领域,如病人团体、环保团体和小股东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例如,小股东团体可以代表全体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管理人员赔偿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某些投资者团体也可以经股东授权后代表他们提起诉讼,以保护股东们的集合性利益。
(三)西班牙
《西班牙民事裁判法》( Spanish Law of Civil Judgment)于2001年生效,其中规定了新的集体诉讼程序( collective action) 。这种诉讼程序目前只适用于消费者保护,不适用于证券、环保等其他领域。该法规定了集体诉讼的提起主体,包括: (1)受害者集团; ( 2)消费者团体为了成员或不特定的受害者的利益; ( 3)其他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的机构。对某些消费者团体,法律允许其代表身份确定的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p#分页标题#e#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程序采纳了半集团诉讼( quasi - class action)机制,即消费者团体也可以一并代表身份尚未得到确认的消费者的利益,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虚拟原告有相似之处。该法规定,如果团体要代表那些身份很难确定或者不可能确定的消费者,起诉人必须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所有的潜在原告,通知一般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报纸上发布。
此种诉讼中,法庭判决时,需要载明团体所代表的身份确定的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如果有身份尚未确认的潜在原告,则法庭应当在判决中确认能够从该判决中受益的消费者的标准。那些符合该标准而且没有参加诉讼的消费者,可以在5年之内向法院主张判决所确认的权利。需要注意,对于身份不确定的消费者,并没有一个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性退出机制,符合规定标准的消费者,即使不愿意从判决中受益,也无权提起一个单独的诉讼。这是因为团体诉讼并没有处分这些潜在原告的实体权利,仅仅是确认了消费者的权利,至于是否实现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愿。
(四)荷兰
荷兰的《大众损害赔偿诉讼的集团性解决法案》( the Collective Settlement of MassDamages Claims Act )于2005年8月1日生效。该法案允许特定的团体针对大众侵权行为,代表全体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起诉的团体必须在其章程中声明他们代表了权利人的利益。
该法要求团体在起诉前代表全体受害人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将由上诉法庭审核批准。经法庭批准的协议能够约束所有符合特定先决条件的受害人。如果法庭认为该团体没有事先与被告有效地沟通协商,该团体将不被允许提起诉讼,此种团体诉讼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团体起诉主张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确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但是团体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在第二阶段,一旦法院裁判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个别的权利人可以在随后的程序中分别主张损害赔偿。后一阶段争论的通常是个别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个体权利的诉讼时效等等。
此种诉讼程序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包括了一个有限的选择性退出机制,这是欧洲国家极少数采纳此规则的例子之一,似乎是美式集团诉讼驶入欧洲的第一站。团体无须成员的授权可以代表全体权利人起诉,团体成员可以申请退出此诉讼,法院的判决将约束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但与美国集团诉讼的区别在于,此种团体诉讼不能直接提出损害赔偿,赔偿主张由权利人自行提起,团体诉讼的目的仅在于确认带有共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实际上发挥了示范诉讼的功能。#p#分页标题#e#
那些声明退出诉讼、不受协议约束的权利人有权提起单个诉讼,由法庭通过通常程序加以审理。该法的立法初衷是,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另外提起一个单独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轻易地、不需要什么成本地从和解协议或者判决那里得到好处。
(五)瑞典
瑞典是近年来欧洲群体诉讼改革的焦点。 瑞典的《集团诉讼法案》( Swedish Acton Class Action)于2003年1月1日生效,这部法案的有许多大胆尝试,影响很大。该法允许团体提起不作为诉讼和损害赔偿诉讼,而且适用领域并不限定于消费者保护或环保。瑞典的集团诉讼有三种形式:一是私人型集团诉讼( Private Class Action)。任何个人或实体只要存在自身请求并为集团的成员,就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二是组织型集团诉讼。在没有自身利益的请求的情况下,某些特定的组织(例如消费者组织、劳工组织等)也可以提起这类集团诉讼;三是公益型集团诉讼。根据瑞典法律,政府指定的特定机构可以作为原告,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提起这类集团诉讼。
该法规定,群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特定条件才能作为集团诉讼提起: (1)群体纠纷必须有共同的事实基础;(2)相对于其他诉讼形式,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更加合适;(3)集团必须被恰当地限定,所有成员的姓名和住址必须载明在诉状上,如果这些个人信息是需要的话;(4)起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代表集团的资格和能力。瑞典集体诉讼与美式集团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集团成员必须选择加入诉讼,只有递交申请加入诉讼的个人才会受到判决约束。目前瑞典法院已经许可了数个集团诉讼案件。
(六)葡萄牙
葡萄牙的团体诉讼中,团体起诉可以不需要明确其代表的群体成员身份,但需要描述这个群体的共同特征。团体可以主张集合性的损害赔偿,法庭可以判决整个原告群体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并成立一个期限为3年的专项基金。在3年内,群体成员可以提起个人诉讼,主张基金中自己应得的份额。3年后这个基金的剩余部分将交给司法部作为未来集团诉讼的支持基金。
三、欧盟对群体诉讼的推动
  历史悠久的德国团体不作为诉讼发挥了较好的效果,对其他欧盟国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1998年5月1日,欧盟发布了保护消费者的不作为诉讼指令 (27号指令) ,该指令旨在协调各成员国有关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法律,其目的主要是:在发生跨国境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如果侵害行为使用了包含不当表示或宣传等不当条款的格式合同,欧盟各成员国应超越各国法制上的差异,在欧盟范围内通过团体诉讼对跨国界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p#分页标题#e#
该指令的核心是第4条,为了消除在跨国界的违法行为发生时由于各成员国制度的差异而使其逃避制裁的情况,各成员国有义务相互承认其他国家的团体起诉权。根据这一指令,各成员国在9个领域有相互承认所有团体诉权的义务。这部指令也有一些限制性内容。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国内哪些团体有资格提起不作为诉讼,而这个名单的范围由各国对于团体诉讼的态度和政策决定,一国有资格的团体的名单长短与该国对团体诉讼的保守程度成反比。
欧盟这一指令的初衷,并非是强制要求各成员国建立不作为团体诉讼制度,而只是要求各成员国有义务承认其他成员国已经确立的团体诉权。但是,可以预见,这一指令对将来团体诉讼制度在成员国之间的推广产生重要效果。根据该指令,没有建立团体诉讼的国家,也必须允许承认团体诉权国家的消费者团体的起诉,因此,这些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与外国消费者团体起诉权的不平等,就可能会通过立法承认本国消费者团体的起诉权。
这部指令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成员国在配合该指令而修正国内程序法和实体法时遇到许多困难。
四、欧洲群体诉讼的评价
  从各国的改革实践看,群体纠纷的发展基本上表现为两种思路,即针对重大损害的群体案件建立代表人诉讼和示范诉讼;针对小额多数纠纷,赋予特定团体或个人直接代表多数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解决起诉动力不足的困难。
对于重大权利型纠纷,一般不存在无人起诉的问题,对已经进入法院的群体性案件,内在机理都是化繁为简,先将多数人的纠纷简化成传统的一对一诉讼,集中解决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然后再通过个别审理解决单个当事人的个性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如德国的证券示范诉讼。但是,示范诉讼中,大部分没有实际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人要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传统诉讼机理,即权利人仅受到自己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情形下作出的判决约束。因此,这些制度还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欧洲此种诉讼机制应用得还不频繁。
对于小额扩散性利益,欧洲各国纷纷建立了形式各异的团体诉讼,力图借助团体的力量缓和起诉动力不足的矛盾。欧洲的团体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不作为诉讼;二是损害赔偿诉讼。欧洲的不作为团体诉讼已经比较成熟和普遍,特别是欧盟不作为诉讼指令,极大推动了团体不作为诉讼在欧洲的普及。
主张金钱损害赔偿的团体诉讼则是欧洲新近出现的事物,并且形式多样。根据赔偿请求的性质和权利基础划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惩罚性的赔偿诉讼,团体所主张的赔偿金并非归属于团体成员的实体权利,团体胜诉后的赔偿金将收归国库或者由团体享有,并不分给团体成员。如德国的穷尽利润诉讼与法国的仅有象征意义的赔偿诉讼;第二种是为了成员的利益而提起的具有权利救济性质的赔偿主张,法院裁判的损害赔偿金额需要返还给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p#分页标题#e#
权利救济型的团体赔偿诉讼是为了弥补作为权利人的团体成员不愿起诉的缺憾。根据是否需要团体成员的授权,又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需要成员授权的损害赔偿诉讼,即团体所主张的权利原本属于成员所有,而且团体的起诉事先得到了成员的明确授权。此种团体诉讼所代表的成员必须身份确定,团体可以提出集合性的赔偿主张,法院也可以一并判决,由团体自行在成员之间分配。如德国、法国和瑞典,都有这种团体诉讼形式。另一种则是团体无需成员授权即可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也是欧洲团体诉讼改革最富争议的地方。
团体无须授权而为其多数成员利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最为接近,往往被视为欧洲的集团诉讼。不过,美式集团诉讼同时具备四个特点:第一,起诉人一般是得到律师支持的单个权利人;第二,起诉人宣称代表多数原告,而且被代表的原告不需要确认身份,形成一个拟制的原告集团;第三,原告集团的成员有权提出退出诉讼,不受判决约束;第四,起诉的原告能够代表原告集团提出总的损害赔偿主张。这四个特点在欧洲各国还没有同时存在的情形,仅仅是在允许团体代表身份不确定的原告起诉方面有相似之处,如西班牙、荷兰、葡萄牙都有类似规定,但这些国家的团体不能代表权利人主张总的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团体诉讼首先确定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和实事问题,至于具体损害赔偿由符合条件的潜在原告自行主张,如西班牙、荷兰;或者团体主张总的损害赔偿,胜诉后将赔偿金设立专项基金,由权利人自己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如葡萄牙。
总之,欧洲团体诉讼无论怎样变化,都没有违反未经权利人明示认可,团体不得主张并处分其实体权利的高压线,哪怕这些权利非常微小。这决定了起诉的团体基本上不可能获得的额外乃至巨额的收益。
欧洲是否 应当引入美式集团诉讼,历来是一个热门话题。有学者认为,欧洲和美国的法律制度差异决定了欧洲引入集团诉讼将异常困难, 欧洲既不需要,也没有兴趣进口美式集团诉讼。欧洲没有美式集团诉讼,照样能实现小额扩散性利益的保护。也有许多学者对两大法系群体诉讼相互借鉴和学习持乐观态度。 有学者对于集团诉讼的积极功能表达了欣赏和认可,认为欧洲拒绝集团诉讼是一种刻意的逃避和疏忽, 还有学者提出,欧洲的团体诉讼,特别是不作为诉讼,也值得美国广泛借鉴,建议美国放宽对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制,充分发挥公益社会团体的作用,而不是完全依赖于个人和律师集团。
荷兰、西班牙等国新建的群体诉讼机制中,不难发现美式集团诉讼的影响。不过,美式集团诉讼的巨大威力恰恰在于对传统诉讼原理的彻底背离,经过重重限制的团体诉讼,还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美式集团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个别人对多数权利的迅速聚集形成规模庞大的诉讼,同时满足律师集团的牟利动机,而这恰恰是欧洲各国极为反感和排斥之处,因此把起诉任务交给更容易控制的团体,并且几乎断绝了团体的盈利空间。不得不承认,由于缺乏激励机制,欧洲有资格的团体实在没有多大的动力冒着败诉风险提起诉讼。在欧洲尽管新的诉讼机制已经确立,但实际应用的非常稀少,几乎是一种装饰品,这与美国集团诉讼的旺盛生命力形成鲜明对比。欧洲这种小心翼翼甚至畏首畏尾的心态,意味着美式集团诉讼的入欧之路必然充满荆棘。#p#分页标题#e#
欧洲的保守并非一定是坏事。欧洲的公共执法机制依然发挥着积极作用,各国为克服政府失灵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改革也从未间断, 对集团诉讼的需求远远没有达到迫在眉睫的地步。相反,集团诉讼的恐怖怪兽形象在欧洲根深蒂固。事实上,美国集团诉讼在欧洲的名声很差,被认为是一种诉讼病,是律师集团的敲诈工具。加上有欧洲商业集团的激烈反对,在可预期的将来,很难有所作为。
注释:
[21] 同注15引书,第183 - 184页。
[22] 谁将从法国式的群体诉讼中获益?,载法国《医学杂志》2005 年3 月19 日版(Who would take benefit fromFrench style class actions?, 125 PHARMACEUTIQUES 19,March 2005. ) 。
[23] 罗伯斯诺德: 瑞典的团体诉讼:反思民事诉讼的目的、改革的必要与建议,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Roberth Nordh, Group Actions in Sweden: Reflections on the Purpose of Civil Litigation, the Need for Reforms,and a Forthcoming Proposal, 11 Duke J. Comp. Intl L. 381, 2001. ) 。
[24] 参见葡萄牙1995年第83号法案( Portuguese Act No. 83 /95, Art. 150. ) 。
[25] 姜世明: 选定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26] 卡帕里/肯梭罗: 欧洲大陆的集团诉讼? 一个初步的质疑,载《坦普尔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杂志》(Cappalli Consolo, ClassActions for Continental Europe? A Preliminary Inquiry, 6 Temp. Intl Comp. L. J. 217, 289 - 90,1992. ) 。
[27] 同注8引文,第339 - 340页。
[28] 沃尔特: 德国和瑞士的大众侵权诉讼,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Walter, Mass Tort Litigation InGermany and Switzerland, 11 Duke J. Comp. Intl L. 369, 2001. ) 。
[29] 托马斯: 比较法视野下的团体诉讼争议: 我们能互相学习到什么?载《杜克大学比较法与国际法杂志》( Thomas D. Rowe, J r. , DebatesOver Group Litigation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What CanWe Learn From EachOther? 11 Duke J. Comp. Intl L. 157, 2001. ) 。
[30] 同注28引文。
[31] 爱德华舍曼: 外国法上的团体诉讼:美国集团诉讼的一种可替代选择,载《圣保罗大学法律评论》( EdwardF. Sherman, Group Litigation Under Foreign Legal Systems: Variations and Alternatives to American ClassActions, 52DEPAUL L. REV. 401, 2002. ) 。
[32] 陈振明: 公共管理范式的兴起与特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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