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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引入与适用

时间:2008-12-16 点击:
摘要:作为起源于英国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在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善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故而为众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引入和借鉴。此次的中国公司法修改也体现了部分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
本文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历史渊源,同时在对新公司法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初步分析的基础上,就派生诉讼制度所涉及的当事人、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司法审查及既判力等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笔者的建议,以期就健全与完善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提供有益的借鉴。
引言
新的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社会各界的千呼万唤之中出台的 。一直以来,如何在公司法中加强股东诉讼权的保护都是公司法修订的热点问题,原公司法虽然用了大量条文规定了股东、董事、经理等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也存在重大的立法缺陷:一是重刑事、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二是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诉讼类别单一且规定不清,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尚未引入在国外立法例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的设立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善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不仅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更是直接地保护了公司的权益, 实现公司各主体利益的平衡。该制度已经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进一步保障和维护投资者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我们可喜的看到此次的公司法修改已经体现了部分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笔者在此结合新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部分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的引入与适用作简要的分析与论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一) 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Suit),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控股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派生诉讼的概念是与直接诉讼的概念相对应而产生的,此项诉讼的诉因源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非股东自身利益遭受直接损害(尽管股东利益不可避免的遭受间接损害),诉讼权利不源于原告而源于公司,诉讼结果不归属于原告而归属于公司。#p#分页标题#e#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确立并发展起来的,目前已为包括大陆法系的众多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在日本及台湾地区,派生诉讼又被称为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Suit)。
(二)历史渊源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V. Harbottle 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或内部管理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加害人将逍遥法外。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因为衡平法就是为缓和普通法的严厉性而发展的一套法律规则。英国司法界在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 一案中正式将派生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于是在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派生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但是,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证明如下事实:1、公司有权寻求救济;2、公司管理者不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股东派生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第二个明显的案例亦在纽约,Ogden V. Kip,从该案起法院开始接受股东对公司的起诉。在1832年的Robinson V. Smith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诚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在1841年Forbes V. Whitlock一案中,法院判决确定了股东个人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权利。后来的Dodge V. Woolsey案,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肯定了派生诉讼的法律地位。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p#分页标题#e#
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时,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建立后,由于对原告股东的限制过于严格,股东利用诉讼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不高,股东派生诉讼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经营的作用。因而在1993年修改商法时,该制度作了重要修改 。
台湾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1966年公司法修订时仿照日本及美国法制所设立的。与美、日两国法制相比较,台湾的派生诉讼在制度设计上较为严格,法律条文也较为简略 。

二、新公司法颁布前中国法律有关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 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原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63条及第111条等。
原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指明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受托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具有派生诉讼的部分实体法的内容。然而对于具体由谁来提起诉讼以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以及依据何种程序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原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是对部分责任的承担做了规定,并未具体赋予公司或股东追究董事、经理及监事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 。尽管原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纠正,且有关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对监事会的诉权做了相关的规定, 但在原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下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组织机构,监事会脱离内部监督而直接行使外部诉讼权并非原公司法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确立监事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尚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学术届已经达成共识,该条规定是典型的股东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股东直接诉讼通常与派生诉讼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 诉因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产生是因为股东个人权利受到损害而派生诉讼的产生是因为公司权利受到侵害;(2)诉讼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属于自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属于共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的结果不归属于原告股东,而归属于公司;(3)诉讼程序有显著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属于传统一般诉讼的范畴,遵循一般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股东派生诉讼则需要有特别的前置程序及审理原则。原公司法第111条是唯一明确赋予股东诉权的法律规定,然而该条的规定同样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该条规定将股东直接诉讼的事项界定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权益的侵害,范围较窄,没有涵盖控股股东个人及董事个人对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形;其次,该条只赋予了股东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及侵害行为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权利救济方式上过窄且缺乏合理性。#p#分页标题#e#
(二)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原证券法第41条及42条规定:
第41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42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上述原公司法第63条类似,原证券法虽在此规定了董事责任,但对于具体的权利主张人以及主张程序都未能作明确的规定,内容上缺乏彻底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 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1994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和体改委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上规定虽于部门规章,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效力,且仅仅是针对到境外的上市公司。但毕竟赋予了股东对违反章程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权,可以说是涉及了派生诉讼制度。
(四)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资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简称《复函》)中规定:因控制企业的外方公司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中方利益受损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中所指的中方利益受损,是指中方股东因公司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受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中方行使的诉权本应是属于公司的,中方股东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讼权,因此,《复函》所规定的诉讼从本质上讲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畴。但鉴于该《复函》只是一个个案批复,只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情况,故而尚不具有普遍及现实参考意义。#p#分页标题#e#
(五)《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约束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都被认为是在现行中国推行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法障碍,依据该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基于其为公司利益起诉而很难为法院认定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引入也有待于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该条作相对宽泛的解释 。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中国的法律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在实体法层面上提供了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然而已有的实体法规定大多较为模糊且不彻底,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新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入既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同时也是完善公司法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

三、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公司法中的适用

作为当代公司法项下实现利益制衡的重要机制,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相继引进,改良各自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国内众多学者也对在中国移植股东派生制度有过众多热点讨论。限于篇幅,笔者仅集中就以下几个主要问题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展开论述,以期能对在现行中国公司法的法律环境下适用及完善股东派生制度提供借鉴。
(一)当事人
1. 原告股东资格
依据各国立法例,确立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的股东资格,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
(1)同时所有权规则(the contemporary ownership ru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至今仍然是公司的股。 。
(2)纯洁的手原则(the clean hands ru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
(3)善意要件(good faith):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动机纯正,必须完全是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为公司提起诉讼的。
(4)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的股东之拥有:即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
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
新公司法并未采纳同时所有权原则。股东派生诉讼本质上为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之诉讼,不应以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为公司股东作为提起派生诉讼前提条件。#p#分页标题#e#
尽管新公司法并未对上述纯洁的手原则及善意要件作明确规定,在派生诉讼制度具体适用过程中,笔者依然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参照上述两个基本原则驳回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个原则作进一步的阐述。
对于上述第(4)点提及的原告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股份持有的要求,笔者认为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在于发挥小股东的监督制衡职能,维护公司的利益,故而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原则上不应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多少而受到影响。至于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考虑其存在有利于减少不了解公司的股东或恶意第三人通过购买公司股权而提起恶意诉讼的概率,在中国引入派生诉讼制度时是有借鉴的必要的。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仅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满足特定的条件。考虑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股份相对分散及股份流通性强的特点,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可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份额及持股时间作出约束有其必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相对集中,从派生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考虑,在现阶段对其适用不同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可行的。
2.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不可否认,相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的结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然而派生诉讼的本质又导致公司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新公司法引入派生诉讼制度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是派生诉讼在适用过程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参考各国的立法例,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差别是很大的。在美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公司为实际的原告;另一方面,因公司怠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因而又成为名义上的被告 。大陆法系的日本、台湾都没有采纳这种做法。日本的立法例是在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且如果原被告合谋损害公司利益且形成生效判决,公司可申请再审 。
笔者认为,鉴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前提是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公司与提起诉讼的股东及被指认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公司无法成为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考虑到诉讼结果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据现行中国的诉讼法理论,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同时可以参考日本立法例,赋予公司上诉权,申请执行权以及提请再审权。#p#分页标题#e#
3. 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
关于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台湾的立法例限于公司董事,日本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 。美国则范围较广,包括对董事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以及公司以外其他第三人责任的追究,其范围与公司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
新公司法涉及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参考了美国的立法例,对入派生诉讼被告范畴做了广泛的界定。如前所述,中国引入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立足点应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故而,派生诉讼的被告目前建议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而尚不适宜扩大为任何公司怠于追究责任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保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干预公司管理层基于商业判断原则管理公司的行为。
4. 其他股东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各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为平等的。笔者认为,基于目前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诉讼开始后,可允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加入到派生诉讼中来。#p#分页标题#e#
(二)前置程序
股东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过错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是由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一项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过错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经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起诉与否的意思, 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派生诉讼, 通过设置一套前置程序能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诉讼。如果在股东的请求下, 公司经营管理层能依据商业判断原则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或者不法行为人在公司的督促下能自觉地弥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也就没有必要浪费人力、物力提起派生诉讼了。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 。
新公司法采纳了前置程序规则,在其第152条中明确规定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 法院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该申请人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 申请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存在的理论在于运用利益杆杆遏制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 预防通谋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 确保公司的正当权益和正常运营 。
为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遏制某些不必要的或毫无意义的诉讼之发生,减少股东侥幸取胜的可能性,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时提供担保。在美国,公司法或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一般要求股东为有关诉讼方面的费用(cost)提供担保,包括公司因为对被告承担责任而花费的赔偿以及有关代理律师的费用。有时,此种费用数额惊人,达到上千万美元。为此,公司法允许小股东寻求其他小股东的帮助,让他们介入有关的诉讼,共同为有关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或者能够达到美国1969年标准商事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份额或即拥有股份已超过未付清股份的1%或2,5000美元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废除了1969年标准商事公司法之规定,认为担保之提供仅在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始有必要。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商法虽然也有担保提供之规定,但此种担保仅在被告董事证明该种诉讼之提起系出于股东之恶意时,法庭应被告之请求而责令提供时始有必要 。而我国台湾公司法并无恶意之要件,只要被告董事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就会责令股东提供该种担保 。#p#分页标题#e#
虽然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该条规定所涉及的撤销诉讼并不属于派生诉讼的范畴。
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要求股东交纳诉讼担保费用的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考虑在现阶段采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但应借鉴美国作法,在股份额达到一定数额时免除提起诉讼股东的诉讼费用担保。担保费用以被告诉讼费用及合理成本支出为限,不宜涵盖过广,同时原告股东只是在被告就派生诉讼提出合理抗辩并提出明确要求时方有义务交纳。
(四)司法审查与既判力
1、诉讼权利处置的司法审查
鉴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权利归属于公司,且涉及到其他股东的间接权利,原告股东本质上对实体权利不具有处分权,故派生诉讼中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为基础的调解,和解以及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均需经法院在实体及程序上作严格的审查后方可进行。对于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法院应保证其他股东及公司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核。
2、诉讼驳回制度
诉讼驳回制度存在于美国派生诉讼立法例中。在派生诉讼中,法院会依据公司董事会下属委员会依据股东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决议来决定是否驳回原告股东的派生诉讼请求。
美国之所以采纳诉讼驳回制度(而日本、台湾没有),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广泛,与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范围相同,而非日本、台湾的立法例所限定的仅针对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等内部人士,其通过诉讼驳回制度以减少恶意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干扰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鉴于新公司法对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做了宽泛的规定,故而有必要在我国也同时引入诉讼驳回制度。与美国采取单一的董事会机构不同, 由于中国存在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而公司监事的主要职责之一即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为进行监督, 故而由监事会作为审查股东请求派生诉讼合理性的机关参与派生诉讼驳回程序也是其行使监督职能的表现方式之一,同时也可以避免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流于形式。当然,当派生诉讼涉及公司监事时,相应权利应由董事会行使。#p#分页标题#e#
3.既判力
在前述其他股东及公司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法院对派生诉讼实体问题的最终判决(包括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应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及所有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因法院基于实体问题的审核作出的驳回起诉的决定对其他股东同样具有约束力。至于因程序性的问题导致的法院驳回原告股东的决定,原则上只对原告股东具有既判力,不应影响其他股东继续就同一事项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结束语

新公司法已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确立了派生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入与适用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及程序法的系统工程,仅仅在公司法中作概括性的规定是不能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的。作为起源于英美判例法的一项诉讼制度,立法机关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结合现有的法律制度,借鉴日本、台湾等地区在法律移植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逐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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