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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群体诉讼:路径与模式

时间:2013-09-04 点击:
【内容提要】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券群体诉讼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相关司法解释却否决了这一选择。在证券群体诉讼中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制所亟需。我国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则。
【关键词】证券群体诉讼;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
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证券群体诉讼的可行路径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有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强调标的共同,当事人必须一起起诉或应诉,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类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实质上是诉的合并。代表人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一方人数众多但确定、标的共同的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诉讼标的类似的诉讼。据此可以认为,证券群体诉讼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是于法有据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否定了证券群体诉讼中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相比本来在效率与功能上就显不足的群体诉讼制度,也因种种表层与深层的原因而被束之高阁,而采用单一诉讼、共同诉讼或诉的合并的形式。[1]20021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2003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12条也强调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集团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称的集团诉讼似乎是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通知》和《规定》意味着在我国不采用以原告数量众多为特征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规定》第13条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规定》第14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按此规定,无论是单个原告参加共同诉讼还是多个共同诉讼合并成一个诉讼,最终可能形成原告人数众多的诉讼;而且还会出现了诉讼代表人,而非所有当事人都是原告。此类诉讼实际上已经不是共同诉讼,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通知》和《规定》原则否定却具体肯定了证券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从立案名义上禁止代表人诉讼,审理中却认可代表人诉讼。对于证券群体性诉讼,共同诉讼确有不足。(1)共同诉讼的规模和证券群体诉讼的要求相悖。证券群体诉讼的特点是虽然单个主体的的损失不大,但损失总额巨大,因而原告数量众多。这类权利往往不受义务人重视,也往往为权利人忽略。在共同诉讼模式下,但如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合并;证券群体诉讼人数众多,要征求每一个权利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即使当事人要求合并,如法院认为不可以,则也不能合并。(2)共同诉讼无法解决搭便车问题。共同诉讼胜诉后的补偿是一种公共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都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的补偿。这导致权利人往往希望他人胜诉后再起诉。如所有权利人都持此态度,共同诉讼就难以形成。所以,共同诉讼已经不适应我国证券市场法制的需要,证券群体诉讼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才是理性的选择。
应当承认,我国《民诉法》中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并不完全相同于美国等国家的集团诉讼。《美国法精要》中对集团诉讼的定义是: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他们自己或者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而起诉或被诉的制度。[2]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主要有如下区别。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前者需要全体权利人的授权;后者不要求全体权利人的授权。(2)适用范围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后者基于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诉讼代表的权限不同:前者的诉讼代表人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全体权利人同意;后者的诉讼代表不需要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征得全体权利人的同意。(4)法院裁判的扩张性不同:前者法院裁判效力仅及于参加授权的权利人,权利人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但通过登记制度,权利人在开庭前是确定的,即所有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后者的法院裁判具有扩张性,裁判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团成员。
但是,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没有根本的区别,尤其和英国加入制的集团诉讼十分相似。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有与集团诉讼相类似的扩张效力。根据《民诉法》第55条和《民诉法意见》第64条的规定,裁判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有间接扩张效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可直接适用原裁判。如英国的集团诉讼可将已经起诉的若干案件合并为一个集团诉讼,也可将集团诉讼中的某些个案作为典型诉讼先行审理,并将其结果适用于其他案件。[3]我国学界确有人认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真正意义上的集团诉讼,它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的模式,是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精华所在,也是建立集团诉讼的理想目标。[4]
在证券群体诉讼中借鉴集团诉讼的规则完善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学界愈来愈形成共识。虽有学者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决不是解决中国社会问题和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社会和法律界应该从对群体性诉讼的迷信中尽快清醒过来,通过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减少群体性纠纷发生的几率,通过多元化的社会的综合治理化解群体性纠纷,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或分流群体性诉讼,才是更符合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根本道路。[5]上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包括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部分学者已将美国集团诉讼模式改造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见通过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的形式正式提出,[6]认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将众多当事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被害者集团,既实现了其与被告的地位平等化,又可阻止被告不正当的各个击破战术;同时,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便可救济大量的被害者,既节省了费用,还使受害者救济制度可以实现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如果该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运用,并在运用中得到发展与完善,就能有效地解决诉讼主体众多而诉讼空间有限的矛盾。[7]笔者认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于我国的证券群体诉讼原则上是可行的,但由于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则,使其长期被束之高阁,甚至被司法解释所放弃。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的证券集团诉讼规则,建立我国切实可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二.扩大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诉因
尽管我国1994《公司法》中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但已有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遗憾的是,在2002年以前,我国法院却一概拒绝受理证券市场的股东直接诉讼。曾受广泛关注的ST红光、亿安科技和银广厦的股东诉讼案均由于法院不受理而告终。20019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如果从我国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算起,我国法院剥夺了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诉权达十多年之久。管理层在兴高采烈地欢呼我国的证券市场在短期内已经成为世界上市值最大的证券市场之一时,却没有看到: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就是一部违规史。[8]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成为投资者的墓地,司法的缺位是主要原因之一。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取之处是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作了明确规定,但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权威人士解释的原因为:(1)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条款规定得相对较多,对其他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2)虚假陈述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和表现,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3)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4)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基本形态,其他违法行为多半以它为依托而共同发生;(5)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的侵权行为,也是截止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9]
笔者认为,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诉因应当和我国《证券法》证券欺诈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欺诈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其中,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可以不适用代表人诉讼,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都应当是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诉因。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重要信息作虚伪不实的披露或者故意遗漏、隐瞒的行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操纵市场是指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以不公正的价格卖出或者买入该种证券,坐收差价利益,或者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操纵市场通常包括洗售、相互委托和不法操作。洗售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相对委托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不法炒作是指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003年#p#分页标题#e#128日,欧盟发布的《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市场不当行为)的指令》把操纵行为划分为四类:虚假交易型操纵包括不转移证券真实所有权的冲洗买卖、合谋的各方在相同时间发出相同价格和数量的买卖指令的相对委托、在公开交易工具上进行系列交易并带来某证券交易或价格假象的渲染、一人或数人合谋把某证券的价格抬高后大规模卖出的抽倒、通过提高证券的买价以提高其交易价格从而制造出股票交易导致价格上升假象等;制造短缺的交易型操纵包括轧空和挤榨;特定时间内的交易型操纵包括做尾盘、通过交易干涉衍生工具的现货或者清算价格、通过交易干涉某证券的现货价格;信息型操纵包括倒卖、散布虚假谣言引诱他人买卖、对重大事实做不实陈述或者进行隐瞒等。
三.取消证券群体诉讼的不合理前置条件
根据《通知》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原因是:如果缺少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可能很大,设置该程序在目前是非常必要的;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的政府机关,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是人民法院不可比拟的。[10]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法理上讲,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司法权应当高于行政权。行政诉讼应当以行政处罚或决定为前置条件,而民商事诉讼要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显然和上述原则南辕北辙。其次,上述前置程序虽然为原告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举证带来便利,但此类处罚的证据效力是确定性效力还是推定性效力,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如果效力是确定性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就不能举证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如果效力是推定性效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就可以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法院也可以作出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同的判决。另外,如果投资者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后才能提起诉讼, 其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而且根据《规定》第11,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后,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还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应当取消《通知》和《规定》中的前置条件,借鉴其它国家集团诉讼中的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款规定的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是:(1)集团一方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集团成员间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集团代表的请求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和抗辩;(4)集团代表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b)款规定的维持条件是:(1)案件不得不以集团诉讼审理,即必要的集团诉讼;(2)集团成员共同要求对某一问题做出法律确认,或者寻求一项普遍保护成员的禁止令,判决结果自动对所有集团成员发生影响,即寻求共同保护的集团诉讼;(3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但共同点占主导地位。       
笔者进而认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应当是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在起诉后和立案审理前为人数众多的原告的加入提供空间,以适应证券群体诉讼的需要。应当说明的是,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案件起诉时人数没有确定,在立案审理前人数是确定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5条和《民诉法意见》第63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登记程序使群体成员人数被确定下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就成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外,我国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要条之一是诉讼标的共同性,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要条之一是诉讼标的类似性。所谓类似的诉讼标的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性质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型。[11]证券群体诉讼往往是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所以,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应当把存在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之一。
四.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人的权利
我国《民诉法》和《民诉法意见》均没有规定被代表人的上诉权。但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3款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及第4款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代表人似乎没有上诉权。上述《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在原告人数众多的诉讼中,如部分人提起上诉,另一部分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给予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中的全体成员上诉权,无论是诉讼代表人还是被代表人。一旦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或者被代表人提起上诉,就应当视为全体成员提起上诉;同样,二审判决应当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这符合其它国家集团诉讼的一般规则。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权是诉讼代表人的特别权利还是所有集团成员的权利,但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集团成员应享有该权利。《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有裁定集团成员参加诉讼的权利。所以,集团成员有裁定性而非法定性的上诉权。澳大利亚法律实际上赋予集团成员上诉权:如诉讼代表未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其他集团成员可在法定上诉期间结束后的21日内代表集团成员提起上诉。[12]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也规定,诉讼代表在一定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时,上诉期间终了之时起的30天以内,集团成员经法院许可,可以成为诉讼代表提起上诉;成为诉讼代表的人的上诉应当在经法院许可之日起的2周内提起。
对于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和解和撤诉,如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将使诉讼陷入僵局,无谓增加诉讼成本,因为在人数众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和解和撤诉要取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已经将诉权委托给代表人行使,代表人应当具有包括和解与撤诉在内的诉权,而不必事事取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当然,为了防止代表人作出有损于成员利益的和解与撤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首先,代表人须将拟议中的和解或撤诉方案依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所有被代表人,接受被代表人的监督。其次,法院要为被代表人提供法庭听证的机会,听取对撤诉或和解方案的质疑。最后,法院应当对和解与撤诉进行审查,对于代表人过失为诉讼行为以及与他人合谋损害被代表人的,法院可宣布其行为无效。在确认撤诉或和解符合全体成员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批准撤诉与和解方案。美国的集团诉讼也有类似的做法。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和解的概率很高,其原因在于被告的特殊性。美国集团诉讼中的被告为公司、公司的董事等高管、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等。三类被告都愿意选择和解结案。对于公司而言,集团诉讼的诉讼费用通常高达数百万美元,潜在的赔偿额很可能达到数亿美元。对于董事等高管而言,法律规定董事的保险和补偿资金可用于支付诉讼和解金而不能用于支付欺诈判决。[13]如败诉,董事就须自己买单;若和解则可免于个人支付。对于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也是如此。如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告之间是连带责任,其有可能要单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和解则可将其赔偿责任约定在一定数额或比例内。原告律师通常有胜诉酬金,如果案件进行了实质审理并败诉,原告律师将自行负担诉讼费用;若达成和解,原告律师就能从和解资金中得到律师费。鉴于此,美国的法院对集团诉讼中的和解有批准的权利。法院的审查主要是考虑以下方面:该集团成员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参与诉讼的人是否滥用集团其他成员的信任;实施以上行为或者不实施以上行为,是否只是为了代表自身的利益等。[14]通过审查,法院可确定诉讼代表或其律师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为代价获得某些利益回报。[15]
为了防止诉讼代表损害集团成员的利益,美国法律还允许不同意和解协议的成员退出诉讼。美国在1938年《联邦民事程序规则》采取的是加入制集团诉讼。美国1966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退出制集团诉讼,除非集团成员以符合法院规定的方式明示退出诉讼,其将是集团诉讼的成员,并受集团诉讼结果的拘束。退出的成员在诉讼时效内仍可以其他形式主张其权利。2003年,美国在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规定,如果集团成员在诉讼初期有权申请退出但是未请求退出,除非和解方案给予集团各成员一次新的请求退出机会,法院可以拒绝批准和解协议。二次退出制也是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显著特征。
五.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管制
作为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也会存在与集团诉讼类似的缺陷。有人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模式只是集团诉讼律师自身职业动机的的产物,以获取高额律师代理费用。此类由律师驱动的诉讼必然会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滋生。[16]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适当限制人数不确定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如2005年元月1日生效的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规定总资产达到两万亿韩元的公司才能成为被告。原告应该是50人以上,且请求时成员所持有的证券总数要占被告公司所发行证券总数的万分之一以上。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还规定证券集团诉讼的违法行为仅限于对社会经济造成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包括注册申请登记书、招股说明书、公司报告的虚伪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监查人的不实监查。澳大利亚《联邦法庭法》也规定在花费过多等情况下法官可以终结集团诉讼:(1)集团诉讼形成的费用将超过集团成员单独进行诉讼的诉讼费用之和;(2)集团成员寻求的救济可以通过非集团诉讼程序得到;(3)集团诉讼将不再是处理集团成员诉讼请求的高效方法;(4)法官认为有其他不适宜进行集团诉讼的情形。#p#分页标题#e#[17]
一个适当平衡的体系应当给予两种竞争性利益以适当的考虑:一种利益是遏止证券欺诈及在其发生时予以矫正;另一种利益是确保诉讼程序不被滥用以及无过错者不会被不公正地列为被告。遵循此原则, 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对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对证券集团诉讼进行管制。(1)限制诉讼代表的利益。诉讼代表从集团诉讼的和解或判决中有权获得的赔偿只能限于其持股比例所对应的份额,机构投资者之外的任何人在3年内担任诉讼代表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18]2)改变首席律师的产生规则。法院在首席律师的选任上拥有决定权,诉讼代表选择首席律师需经法院同意。(3)提高起诉标准。当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时,须说明每个陈述行为的虚假或误导之处及其构成虚假或误导的理由;如果相关主张建立在特定的信息或信任之上,原告须说明与该等信任的特定事实;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时,须说明被告故意的特定事实。(4)证据开示规则的完善。改革之前,原告通常先起诉、后调查,其可利用证据开示规则要求被告提供经营文件,从中搜寻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告公司则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高昂的成本去满足开示要求。《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动议悬而未决期间,暂停所有证据开示的行为,除非法庭认为为保存证据或阻止对原告的不当损害,才允许进行证据开示。[19]5)取消惩罚性赔偿。根据改革之前的《反欺骗与腐败组织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证券欺诈行为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再适用于证券欺诈诉讼,除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犯罪。(6)对高科技公司给予特殊保护。只要高科技公司的预测性陈述有“警示性陈述”,说明存在可能出现与预测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或该预测性陈述是非实质性的,即不能被认定为是欺诈。这种规定降低了高科技类公司成为证券集团诉讼被告的风险。(7)遏制投机性诉讼。《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律师费和支出的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给集团成员的和解金或判决利益总和的合理的比例。此比例由法院确定,不受代理协议的约束,比例一般在赔偿额的30%以下。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必须对集团诉讼是否有价值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提起无价值证券集团诉讼的律师可判决其承担被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为确保该等处罚能,法院可责令原告或其律师提供担保。美国近年对证券集团诉讼的驳回率逐年升高:1996年是34%2003年至2006均在50%以上。[20]
【作者简介】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苏无锡人,研究方向企业法。
 
【注释】
[1]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
[2][美]Mary·Kay·Kane:《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民事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3]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5]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页。
[6]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7]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52 页。
[8]吴弘:《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9]参见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10]参见李国光、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11]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 年第2 期。
[12]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s33ZC(6);Supreme Court Act(Vic)s33ZC(5).
[13] 17 C. F.R.§229. 512(h)(3) (1995).
[14]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
[15]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16] Jill E. Fisch ,Class Action Reform: Lessons from Securities Litigation, 39 Ariz. L. Rev. 533, (1997)
[17]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s33N;Supreme Court Act(Vic) s33N.
[18] 15 U. S.C.A.§§77z-1(a)(2)(A), 78u-4(a)(2)(A).
[19]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1995(b)(3).
[20]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Finings2009:A year in Review,#p#分页标题#e#http://www.securities cornerstone.com浏览时间: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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