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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代理人规则

时间:2008-05-21 点击:

民国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经济部公布
   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济部修正公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受专利呈请人委托,得办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呈请专利及有关专利事项。
  第三条 (得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检附证件,向专利掌理机关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 取得司法官或律师或会计师资格者;
   二 领有工矿业技师登记证书者;
   三 凡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掌理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二年以上者。
  第四条 (为专利代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专利代理人:
   一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 现任公务员;
   五 曾受本规则第十条撤销登记之处分者。
  第五条 (登记费)
  申请专利代理人登记,应缴纳登记费三十元。
  第六条 (审查合格与未核准之申请最后核定)
  申请登记之专利代理人经专利掌理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
  前项申请未经核准者,申请人如有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后二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事项)
  专利掌理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资历、住址;
   二 事务所;
   三 专利代理人证书号数;
   四 登记年、月、日;
   五 处分事项。
  第八条 (保密与不得盗用义务)
  专利代理人不得泄漏或盗用职务上所知,关于委托人之发明或创作。
  第九条 (撤销登记)
  专利代理人经核准登记后,发现有本规则第四条所定情事之一时,由专利掌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条 (违反保密与不得盗用义务之处分)
  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者,由专利掌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之处分:
   一 警告;
   二 停止执行职务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 撤销登记。
  前项处分,专利代理人如有不服时,得于处分送达后二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第十一条 (专利法施行细则之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专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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