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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反倾销法

时间:2009-11-27 点击:
土耳其反倾销法
 
根据1995年11月24日土耳其向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其反倾销法由三部分组成:一、《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防止法》(LAW);二、《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防止法令》(DECREE);三、《进口产品不公正竞争防止条例》(REGULATION)。
 
 
一、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目的和范围
 
第一条    为了防止由外国产品倾销或补贴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有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本法将制定以下各方面的程序和规则:(一)可能采取的行政、财政、经济以及其他措施和行动;(二)制定基本规则及解决实施问题的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定义
 
第二条    以下是本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a)倾销:一国以低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土耳其出口某种产品;
 
(b)补贴:向土耳其出口某种产品的有关公司在生产、加工、出口或运输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从来源国或出口国得到的利益;
 
(c)出口价格:某种产品出口销售的实际人才或应支付的价格;
 
(d)类似产品:与倾销或受补贴产品完全相同的一种产品,或如无此种产品,则指与倾销或受补贴产品有相似特点的某种产品;
 
(e)正常价值:
 
1、相同或类似产品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或生产国供国内消费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可比价格;
 
2、若出口国或生产国国内市场上无正常贸易条件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销售,或虽有销售但无法进行适当比较,则指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代表性价格;
 
3、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所得出的价格。
 
(f)可比价格:指与倾销产品或受补贴产品在物理特性、质量和销售条件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的可比价格,该比较应基于相同的贸易条件,最好是工厂交货条件,并应尽可能考虑最相近的日期;
 
(g)倾销幅度: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格的数额;
 
(h)补贴数额:指一种产品在生产、加工、出口和运输过程中从生产出口国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优惠;
 
(i)损害:指倾销或补贴对某一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市场的损害或某一产业的建立的实际障碍;
 
(j)政府某部:指进口管理总督导署所属的某一部门。
 
(k)委员会: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
 
需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
 
第三条    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是外国产品的倾销或补贴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构成损害威胁,或者对市场的损害或对国内新建产业产生阻碍。
 
起诉和审查
 
第四条    总督导署根据投诉或依职权对倾销或补贴进行审查。
 
有关个人、法人或有关专业机构可向总督导署提出书面申请,以说明倾销或补贴给国内某一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市场的损害或给某一产业的新建造成阻碍。
 
与投诉和审查有关的程序和规则应通过总督导署所在部颁布条令加以确定。
 
总督导署的任务
 
第五条    与本法有关的总督署的任务如下:
 
(a)根据投诉或依职权根据提交的材料或其他可获得材料,展开初步审查;
 
(b)向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提交是否展开调查的建议;
 
(c)一旦决定展开调查,即着手开始实施,并向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对采取临时措施提出建议;
 
(d)履行上述委员会分配的秘书服务及其他工作。
 
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由以下代表组成:财政海关部、农业森林和乡村事务部、工业和商业部、国家计划组织、土耳其商会、土耳其工业、海商和商品交易联合会、土耳其农业商会等部门各一名授权代表,国家计划组织副秘书长,进口总督导署负责人等。委员会主席由进口总督导署正职或副职担任。
 
该委员会一旦需要可向有关大学和其他机构索取所需材料。
 
委员会的职责是:
 
(a)决定是否展开或中止调查程序;
 
(b)在调查的任何阶段向总督导署所在部提出建议,一旦证据充分,建议采取临时措施;
 
(c)评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定倾销幅度和补贴数额,通过总督导署向其所属部提交作出的最终决定及相关理由;
 
(d)在价格承诺被违反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
 
有关该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由上述部颁布条例予以确定。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第七条    对倾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及对补贴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以通过调查得出的由上述委员会确定并经上述部认可的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为标准。但是,如果能确定通过征收较少数额的关税或较低的税率就能消除损害,则应该另征收较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小的关税。
 
有关对过去进口产品追溯征税的措施按法令执行。但是,追溯征税的期限不能超过临时措施生效日期前90天。
 
纳税人
 
第八条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支付者是进口倾销和补贴产品的自然人和法人。
 
征收机关
 
第九条    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由海关征收,该税的征收与其他进口关税的征收分别进行。
 
调查
 
第十条    一旦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认定存在倾销或补贴造成了损害,调查即应开始。
 
调查程序和规则由总督导署所属部制定条例加以确定。
 
承诺
 
第十一条        一旦出口商在调查过程中接受建议并承诺提高出口价格,使之足以消除损害或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或者声明和承诺遵守出口数量限制或消除损害影响或使申请方停止调查要求,委员会即应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并不妨碍收缴之前已经征收的最终或临时税。
 
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则由总督导署所属部制定的条例规定。
 
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在根据申请而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过程中,如从国家利益出发,需要立即干预或采取临时措施,根据总督导署所属部的批准,可要求出口商交纳相当于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或按委员会确定的可消除损害的数额的保证金。
 
一旦决定收取相当于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或足以消除损害的其他数额的押金时,该决定应刊载在政府公报上让有关方面知道。
 
临时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如有必要,可由总督导署所属部决定延长2个月。
 
有关实施临时措施的规则应由法令决定。
 
最终措施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一旦确定需要采取最终措施,应应征收由委员会决定经总督导署所属部批准的相当于倾销幅度或补贴数额,或足以消除损害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对于之前收取的保证金,应按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作为最终措施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数额或税率的征收期限,以及根据情况变化对征收措施执行情况的复审的规则及实施最终措施的规则都由法令规定。
 
如果一种被调查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既存在倾销又存在补贴,不能对之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只能按一种较高的税率来征收。
 
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应妨碍对该种产品的实际进口。
 
补偿
 
第十四条        如果最终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高于以前收到的保证金,差额不予补交;如最终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低于以前收取的保证金,差额应予退还。
 
如果对一种产品不符合销售合同条款,而需退货或销毁的产品征收了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则应按照海关法退税的有关条款,退还这些已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海关法中有关征收关税的程序和形式条款与本法有冲突的应继续适用于有关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征收。
 
对未交纳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行为应由海关当局按行政第6183号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废除和不予适用条款
 
第十六条        废除海关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实施本法,海关法和其他法律中与本法相冲突的不予适用。
 
法令与条例
 
第十七条        以下:
 
(a)本法第七、十二和十三条述及的法令;以及
 
(b)本法第四、六、十和十一条述及的条例应在本法生效后三个月内颁布。
 
生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法由部长委员会签署后生效。
 
 
 
二、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防止法令
 
目的和范围
 
    第一条    本法令是关于应用行政、财政、经济和其他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损害或保护国内市场免受进口产品倾销或补贴的损害。
 
保护措施
 
第二条    对以下产品可溯及既往地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a)倾销产品:
 
存在长期倾销并造成损害,进口商知道或应知出口商在进行倾销且将造成损害;且认识到倾销的数量在短期内即会造成损害,并达到一定程度,即要消除倾销及损害就必须对这些产品溯及既往地征收反倾销税。
 
(b)补贴产品:
 
接受补贴的外国出口产品造成难以消除的损害且其接受补贴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为消除损害即应溯及既往地征收反补贴税。
 
此外,若出口方违反对倾销或补贴产品的有关承诺,也应溯及既往地对其采取措施,但该措施只能从其违反承诺之日后开始适用。
 
溯及执行期限不超过90天。
 
有关临时和最终措施的规则
 
第三条    保证金的数额及有关税率的确定方法应通知有关产品的出口商及其生产国或出口国。
 
如果同一国家有几个出口商或无法确定所有出口商,则从该国进口的所有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和最终措施。
 
如果被调查产品是从多个国家进口,则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该进口产品采取相应措施,但其承诺被接受的出口商或出口国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如果调查后决定采取最终措施,则调查过程中作为临时措施被征收的税金应被终结性收缴。
 
接受价格承诺,中止调查并不妨碍最终收缴之前作为临时措施应交纳的锐金。
 
第五条    一旦对倾销或补贴产品决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则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有关保证金数额、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率、被调查产品、出口商、生产国、出口国及被调查有关的其他信息。
 
对倾销或补贴产品采取的最终措施可以长期适用,直到这些产品造成的影响消除为止。
 
对最终措施的复审
 
第六条    最终措施实施一年后可根据有关方面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最终措施的决定进行复审。申请复审时应把提出复审的新证据提交到进口总督导署。
 
一旦决定展开复审,即应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但是,重新展开调查并不妨碍继续实施已采取且仍然有效的措施。
 
第七条    本法令198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第八条    本法令应由总理大臣签署生效。
 
 
 
三、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防止条例
 
第一节  目的、范围、定义
 
目的和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内容包括为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因倾销、补贴等不公平竞争导致损害而制定的程序及规则。
 
定义
 
第二条    以下是本办法中的有关定义:
 
(a)总督导署:进口总督导署
 
(b)委员会: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
 
第二节    申诉和调查的程序和规则
 
申诉
 
第三条    有关因倾销或补贴引起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市场损害、某一产业新建的实际阻碍的申诉应用书面形式提交到进口总督导署,同时递交附录I所要求的有关信息。
 
申诉应包括开展调查所需的必要证据。若必要证据不足,应及时通知申诉人。
 
审查
 
第四条    总督导署应根据申诉或依职权在60天内审查完毕,并向委员会作出是否开展调查的建议。
 
展开调查:
 
第五条    总督导署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最迟60天审查完毕后,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展开调查。
 
如果决定不展开调查,程序就此终止,并通知有关各方。
 
如决定展开调查,则该决定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同时把附录2和3所指的调查问卷寄给有关产品的已知进口商和出口商。有关方面有义务在调查问卷发出后30天内用书面形式向总督导署提供调查表所要求的信息资料及其他自己认为对调查有用的其他信息资料及文件。如果有关方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上述期限最多可延长15天。
 
总督导署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有关方面补交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文件。
 
信息的收集和核实
 
第六条    为了核实调查过程中收到的材料和补充材料,应根据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进行调查。如果需要,调查也可在土耳其境外展开。在必要情况下,根据被调查产品的特点,也可向有关公共机构索取材料。
 
如果有关方面拒绝合作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需材料、或提供错误或误导性材料、或严重妨碍调查的进行,也可根据现有材料做出决定。
 
商业秘密
 
第七条    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倾销或补贴调查。
 
有关方面可要求把自己提供的材料作为商业秘密对待。为了确保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面的利益,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请求应说明原因,并附上不具有商业秘密的该材料的摘要;如果无法提供这种摘要,应提交一份陈述理由的文件。
 
如果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足或者材料的提供者不愿全部甚至部分公开提交的材料,则该材料将不予适用。
 
如果执行当局在执行进口产品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被提起行政诉讼而需举证时,有关方面可根据第2577号行政诉讼法第2014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保密要求。
 
听证
 
第八条    调查过程中,总督导署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单独或集体为有关方面举行听证。
 
审查权
 
第九条    如果向总督导署提出书面申请,有关各方面可被许可对那些不属商业秘密或属调查取得的材料进行审查。
 
调查中止
 
第十条    如果价格承诺被接受或者倾销或补贴进口造成的损害影响已被确定消除,或者申诉已被撤销,则委员会可根据总督导署的提议中止调查程序,不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但是,接受承诺并不必然意味着终止调查。调查可因出口商或生产国或出口国的要求或委员会自行决定而终止。
 
调查期限和公告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诉对倾销或补贴进口的调查自开始后一年内应做出最终结论。
 
如果必要,可由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委员会决定延长至多6个月。
 
调查结果应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节  承诺
 
价格承诺的接受和期限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生产国、出口国或出口商可接受并承诺大幅度提高出口价格,以足以消除倾销或补贴,或遵守出口数量的限制。
 
如果进口总督导署认为由于实际或潜在出口商太多或其他原因而不宜接受价格承诺,则可以不接受该承诺。
 
总督导署可提议有关方面做出价格承诺,但出口商、生产国或出口国没有义务一定接受提议。
 
价格承诺应一直持续到倾销或补贴消除为止。
 
价格承诺的违反
 
第十三条        总督导署可要求出口商、生产国或出口国说明其是否履行了自己做出的价格承诺,并可以调查其说明是否属实。如果出口商、生产国或出口国不愿做出说明,或者拒绝调查的要求,可认为他们违反了价格承诺。如果认定确实违反了价格承诺,则可根据总督导署的建议,由委员会依已有材料为基础决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四节  倾销
 
概念
 
第十四条        当一种产品出口到土耳其的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即被认为是倾销,倾销的认定按照本节的条款进行。
 
一、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确定
 
第十五条        正常价值是相同或类似产品于生产国或出口国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用于国内消费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可比价格。
 
如果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无正常贸易条件下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销售,或虽有销售但不足以作为价格比较,则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代表性价格或以生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而确定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生产成本的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成本由生产国正常贸易条件下合理数量的销售费用,一般和管理费用加上包括原材料和生产成本的固定和可变成本计算得出。其中利润不应超过生产国国内市场上相同或类似产品一般的利润幅度。
 
如果通过生产成本计算所得出的数据不可靠或生产国的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既不生产也未销售该产品,则可以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的售价或成本为准确定正常价值。
 
在其他情况下,可利用已有材料在合理的基础上计算生产成本和利润。
 
正常贸易条件
 
第十七条        如果生产国国内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实际售价低于生产成本,且不能在调查期间弥补成本的损失,则这种情况下的销售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进行的。
 
在上述情况下,应以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价格,或以生产国国内市场的最低成本确定的价格或在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价格上加上合理利润而确定的可消除损害的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
 
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有关方面在价格或成本分配上存在关联或类似安排的情况。
 
非市场经济国
 
第十八条        如果进口来自被认定的国家管制贸易国或其他非市场经济国,则正常价值按以下原则确定:
 
(a)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用于国内消费所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该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
 
(b)以某一第三市场经济国家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成本价格加合理的利润而计算的价格;
 
(c)如果无法通过上述两种方法得到合理的价格,则以土耳其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按保留合理利润的方式调整后的价格。
 
在选择市场经济第三国时应依照其宏观经济指标进行。
 
确定正常价值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如果某一产品不是直接从生产国而是通过第三国进口的,则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在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如果该产品的进口仅是通过出口国转运而未在出口国生产,或出口国没有这种产品的可比价格,则正常价值应以生产国的可比价格为基础。
 
二、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条        出口价格即产品出口销售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
 
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或补偿安排,或产品出口所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因其他原因不能被参照,则以该产品转售给一个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基础。
 
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未按进口条件转售,则出口价格以其他合理的计算为准。
 
在任何情况下,所有发生于进口和转售过程的成本和费用包括关税和其他税,都应计算在内。
 
在决定出口价格中应注意的几点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出口价格中以下几点应予考虑:
 
通常的运输、保险、管理、装船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其他税收及在进口国因产品的进口和销售所应承担的额外财政义务;通常应支付或同意支付的合理的营业费用、利润和/或佣金。
 
第五节  比较
 
价格比较
 
第二十二条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
 
如果有关方面能提出要求并能提供肯定的证据,则价格比较中应考虑以下因素:
 
产品的物理特点;
 
进口费用和间接税;
 
运费、保险费、管理费、装船费及包装、信贷、担保、保证、售后服务等的附加费用的销售成本费用。
 
平均及抽样技术
 
第二十三条      如果调查获得的有关价格不一致,则应通过利用加权平均、抽样技术和其他统计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第六节  补贴(略)
 
第七节  损害
 
损害的概念
 
第二十七条      损害即因倾销或补贴造成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市场损害,或对某一产业新建的实质阻碍。
 
产业指土耳其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生产量占土耳其境内该产品生产量大部分的生产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内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一定商业关系或者国内生产商本人就是被诉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商,则该产业就指上述生产商以外的生产商。
 
实质损害
 
第二十八条      要确定实质损害,以下因素应予考虑:
 
(a)相对于土耳其境内生产量和消费量,倾销或补贴进口的数量是否有绝对或相对的急剧增长。
 
(b)倾销或补贴进口的价格是否使土耳其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出现急剧下降。
 
(c)对相关产业经济指标变动的影响:
 
1、生产量
 
2、生产能力的利用
 
3、库存
 
4、销售量
 
5、市场份额
 
6、价格
 
7、利润
 
8、投资收益
 
9、现金流量
 
10、就业率
 
实质损害的威胁
 
第二十九条      要确定实质损害的威胁,应考虑以下因素的变动:
 
1、生产国或出口国在近期具有或可达到的出口能力和可能对土耳其的实际出口量;
 
2、对土耳其倾销或补贴出口的增长率;
 
3、倾销或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的影响。
 
损害的影响
 
第三十条        倾销或补贴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的影响应以掌握的现有资料为基础确定。
 
如果没有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或补贴的损害可通过考查可获得必要材料的最相近产品来确定。
 
第八节  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
 
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及规则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根据主席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日程由总督导署草拟,有关日程议项的简要情况应提前通知委员会成员。
 
出席会议的人数以简单多数即可,如果第一次会议没有达到简单多数,第二次会议就不应要求简单多数出席。
 
委员会通过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多数通过。如果双方票数相等,由主席投决定票。
 
根据会议讨论问题的性质,委员会主席可根据有关建议邀请某些大学或其他机构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但被邀请人员不能参加投票。
 
如果委员会某成员与调查当事方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4款规定的关系,则该成员不应参加相关会议的议程。
 
属专业机构代表的委员成员不能是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并不能与他们有任何形式的商业关系,否则应按上款规定采取行动。
 
第九节  最后条款
 
提交材料
 
第三十二条      已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进口商应在进口程序开始前和进口程序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向总督导署报告进口的数量及价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总理签署后有效。
 
 
 
附件一
 
对申诉人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问卷,申请人应全面准确地回答问卷中的问题,并尽可能提供其他有关的文件,如帐单、报价单、销售和生产统计。如果申请中含有商业秘密,则此材料应另行制成保密附录,同时附上不含商业秘密的摘要及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原因的陈述。
 
申请人应尽其所知全面准确地回答以下细节内容。如代表其他当事人,还应证明其代理身份。
 
1、申诉人:
 
1.1名称和地址;
 
1.2所代表的生产商;
 
13所代表生产商的产量占土耳其全部生产量的份额。
 
2、被诉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
 
2.1对产品的简要描述(技术特点、用途等);
 
2.2关税税目或分税目;
 
2.3关税税率;
 
2.4生产国;
 
2.5出口国;
 
2.6生产国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
 
2.7生产国国内对土耳其的出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3.1倾销或补贴产品的正常价值应根据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防治法第四章的有关条款予以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合理比较应按上述法律的第22条的条款进行。
 
3.1.1正常价值。
 
3.1.2出口价格。
 
4、损害
 
要求提交以下与进口倾销或补贴有关的最近三个日历年和本年度的材料:
 
4.1国内消费量的增减数据;
 
4.2倾销或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数据;
 
4.3国内生产商的:
 
4.3.1成本;
 
4.3.2销售量;
 
4.4国内产量的变化数据;
 
4.5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变动;
 
4.6库存的变动;
 
4.7销售(数量和金额):
 
4.7.1在国内市场上;
 
4.7.2在国外市场上。
 
4.8国内生产商的市场份额数据;
 
4.9价格变动(特别指价格的降低或对本应出现的价格增长的障碍)
 
4.10利润和亏损(税前营业额的百分比);
 
4.11就业率;
 
4.12生产国或出口国在近期实际具有可能达到的出口能力及可能对土耳其的出口。
 
附件二
 
对进口商关于反倾销或反补贴的调查问卷特别指明外,对问卷答复的内容应是发生于到调查通告发布于官方通讯的当月的第1天为止的前12个月内。
 
如果问卷的回答空间不足以做出详细的答复,可以另附记载补充信息。
 
1、一般材料:
 
1.1公司的法律形式和详细地址;
 
1.2(如有)其与生产国或出口国的关系;
 
1.3进口经营的性质(自营出口、专业进口商、委托代理商);
 
1.4进口产品范围。
 
2、与进口有关的其他材料:
 
2.1在过去四年和本年度内从各出口国进口的相关产品数量:
 
数量               国家
 
数量               国家
 
……               ……
 
2.2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
 
2.2.1单价;
 
2.2.2销售合同中规定应支付的币种;
 
2.2.3销售条件(FOB;CIF等);
 
2.2.4付款条件(30天,60天付款信用证等);
 
2.2.5价格减让,折扣,回扣,佣金等;
 
2.2.6进口许可证、报关单据、发票等的清晰可读复印件。
 
2.3与进口费用有关的各成本项目支出的金额;
 
2.3.1境外运费;
 
2.3.2保险费;
 
2.3.3关税;
 
2.3.4市政管理费;
 
2.3.5印花税和港口税;
 
2.3.6对进口产品的征收款;
 
2.3.7海关其他费用;
 
2.3.8银行服务费;
 
2.3.9内陆运输;
 
2.3.10其他费用(包装、管理费、贮藏费等)。
 
3、转售材料:
 
3.1受调查产品转售给与出口商无关的第三方有关的情况:
 
3.1.1单价;
 
3.1.2交货条件(工厂交货、工厂外交货等);
 
3.1.3付款条件;
 
3.1.4价格减让、折扣、回扣或者佣金等。
 
3.2支付给第三方的销售费用(如佣金等)。
 
3.3对各不同客户的销售占国内总销售的百分比(批发商,最终用户等)。
 
4、每一单位被调查产品的净利润的计算及计算方法。
 
附件三
 
对出口商及其他有关方面的反倾销调查问卷除特别指明外,答复的内容是发生于调查公报发布于官方通讯的当月的第1天前12个月的数据材料。
 
如提供的材料和文件属商业秘密,则应附有不属商业秘密的摘要及其为商业秘密的原因。
 
如果问卷所留空间不够,可以另附补充材料,但应清楚指明所回答问题。
 
所有收到问卷的生产商和出口商都应回答问卷。如果你不是有关产品的生产商,除自己回答问卷外,还应该让供货方回答。
 
回答问卷应用土耳其语。
 
1、一般内容:
 
1.1公司的法律形式;
 
1.2生产和/或销售产品的范围;
 
1.3总销售额:
 
上个 会计 年度                  
 
销售金额、数量                销售金额、数量
 
(FOB)                            (FOB)
 
1.3.1总销售量;
 
1.3.2出口量;
 
1.3.3对土耳其出口量;
 
1.4生产能力:
 
1.4.1理论上能达到的生产能力;
 
1.4.2已被利用的生产能力;
 
1.5财经和会计资料(年度报表,过去三年经审计或公布的统一财务报告,有关产品损益表,各组成单位间成本分配的方法,下属企业对母公司的缴纳,工厂各部门对上级的缴纳,货物和其他经营的分配等)。
 
2、销售量。说明有关产品的详细情况并指出哪些出口是给了关联公司。
 
2.1国内市场销售;
 
2.2对土耳其的出口;
 
2.3对其他国家的出口。
 
3、调查期间的销售,对土耳其的出口价格,价格减让、折扣和佣金等。(如果价格因产品规格品种和顾客的不同而差异则指明一般价格,并指明其他详细情况,包括各种价位销售的数量)。
 
3.1顾客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
 
3.1.1单价;
 
3.1.2合同中规定支付的币种;
 
3.1.3销售条件(FOB、CIF等);
 
3.1.4付款条件。
 
3.2工厂交货条件以外的成本和费用:
 
3.2.1运费:
 
3.2.1.1出口国境内运费;
 
3.2.1.2出口国境外运费。
 
3.2.2保险费;
 
3.2.3其他各项成本(包装、管理、装运、清关等费用)。
 
3.3为销售支付给第三方的报酬(如佣金等),并说明是否包括在价格内;
 
3.4是否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与土耳其的进口商有某种关联或补偿安排。若有,给予说明。
 
4、基于国内销售的正常价值。
 
4.1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售给独立的买主所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价格的变化依本附录3条的规定办理)。
 
4.1.1单价;
 
4.1.2销售条件(工厂交货、交付承运人或买方、是否包括销售或类似税收);
 
4.1.3付款条件。
 
4.2有关联或补偿安排关系的客户名单,及向他们销售的价格和数量。
 
4.3工厂交货条件外的交货方式所应支付的成本和费用:
 
4.3.1运费;
 
4.3.2保险费;
 
4.3.3其他有关的成本(包装、管理费、装运和清关等费用)。
 
4.4为销售产品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报酬(如佣金等),说明是否包括在售价内。
 
4.5对各种客户的销售占国内总销售量的百分比(总批发商、批发商、最终消费者,联属或者其他有关系的公司等)。
 
5、基于对第三国出口或生产成本的正常价值,本节仅适用于以下情况:
 
国内市场没有类似产品的销售;
 
国内市场的类似产品的销售情况无法提供合理比较;
 
国内商场销售量在亏损状况下进行;
 
根据出口商要求。
 
5.1对第三国的出口:
 
向第三国出口中,出口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单价,价格减让、折扣、回扣、佣金等(指出具体的给付条件)。如价格因产品规格、品种和客户的不同而各不相同时,指出价格变动幅度及各自适用情况,包括以各种价格销售的商品数量。
 
5.1.1单价;
 
5.1.2合同要求的支付币种;
 
5.1.3销售条件(FOB、CIF等);
 
5.1.4付款条件。
 
5.2工厂交货条件以外交货方式发生的费用:
 
5.2.1运费:
 
5.2.1.1出口国国内运费;
 
5.2.1.2出口国境外运费;
 
5.2.2保险费;
 
5.2.3其他费用(特指包装、管理、装货、清关等费用);
 
5.2.4为销售产品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报酬(如佣金等),并说明该报酬是否包括在售价里;
 
5.2.5与第三国进口商是否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存在关联或补偿安排协议。若有,请简要说明。
 
5.3有关产品的生产成本。
 
有关销售费用应是发生于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即调查通告发表于官方通讯的当月的第一天前12个月内)。如果材料数据是按一般标准而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的,则应说明确定该标准的方法及修订的频率和对不同情况的处理。
 
5.3.1原材料成本:
 
请说明包括内部运输、关税及获得原材料方面的其他成本在内的原材料总成本。请分别列出至少主要原材料的种类,它们的需求量及单价成本。
 
5.3.2直接劳务成本:
 
包括与某一产品或生产有关的所有劳务成本,该劳务成本包括基本工资、加工费、奖励基金、红利、轮班补贴、劳动福利(住房福利、带薪休假、退休费社会保险待遇等)及任何其他与用工有关的费用。
 
5.3.3营业费用:
 
5.3.3.1生产营业费用:
 
该费用包括与生产有关和生产所必需的所有费用。至少以下各项应予计算:间接劳务费(包括合同劳务费)、管理费、折旧费、租赁费、维护费、修理费及任何达到或超过总生产营业费5%的其他费用,同样也应包括对库存的财务的调整;
 
5.3.3.2融资成本;
 
5.3.3.3包装成本;
 
5.3.3.4销售、一般和管理成本:
 
该成本包括所有发生的成本。任何一项若达到总成本的5%时即应单独列出。
 
5.3.4销售收入扣除上述费用后利润或损失(即税前净利)。
 
5.3.5该商品合理的利润水平。
 
5.3.6是否有关产品的生产成本的某些项目是由与你公司有联属或补偿协议的公司承担。
 
5.3.7说明你公司的一般和成本会计制度。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5371用于处理偶然收入的方法;
 
5.3.7.2用于处理由资本化公司完成的工作的方法;
 
5.3.7.3用于处理任何副产品的成本和销售收入的方法;
 
5.3.7.4折旧及资产使用期限的处理方法;
 
5.3.7.5你公司用于回答问卷的生产成本数据与你们正常会计制度下的成本之间的实质差异的详细情况。
 
6、调整:
 
6.1产品实质特点的差异。
 
如果你们国内市场上或出口到第三国市场上的有关产品与出口到土耳其的不完全相同,说明该差异的性质,它对你们产品的市场价值的影响及对该产品生产成本的影响。
 
6.2销售差异。
 
如果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差异全部或部分因销量不同而导致,则你们可以要求对此给予调整。并说明:
 
6.2.1数量折让对售价的影响;
 
6.2.2随着产量的增加而带来的成本节约。
 
6.3销售条件和方式的不同:
 
如果你对销售条件和方式的不同想要求做调整,应说明:
 
6.3.1该不同的性质;
 
6.3.2对你产品成本的影响;
 
6.3.3对产品价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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