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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信用业法

时间:2008-05-12 点击:

        199899日公布版本(联邦法律公告第一卷第2776页);1999128日根据《修正破产法和银行法条例》第三条最后一次修改(联邦法律公告第一卷第2384页) #p#分页标题#e#

 

 

44条对信用机构、提供与银行相关的辅助服务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和在汇总基础上纳入监管的企业的征询和稽核

 

1、当联邦信贷监督局、该局在执行任务时雇用的人员和机构以及德意志联邦银行提出要求时,信用机构和其组织的成员必须回答关于所有业务事宜的征询、并提供资料。联邦信贷监督局甚至可以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对信用机构进行稽核。联邦信贷监督局、该局在实施稽核时雇用的人员有权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进入金融机构的营业和经营场所参观。当事人须对根据第二句和第三句所采取的措施持宽容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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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被要求,第10a条第2款至第5款所称的下属企业、第10a条第3款所称的金融控股集团顶端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一个类似企业机构的成员必须向联邦信贷监督局、该局为了执行任务而雇用的人员和机构以及德意志联邦银行提供资讯和提供资料,以便审查资讯或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该资讯和数据是在汇总的基础上进行监管所需要的或根据与第25条第3款第#p#分页标题#e#1句相关的法令的规定必须提供的。联邦信贷监督局甚至可以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对这些企业实施检查。联邦信贷监督局的职员以及该局在执行任务时雇用的人员有权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进入机构的营业和经营场所参观。当事人须对根据第2和第3句采取的措施持宽容态度。第1句至第4句相应适用于未包括在汇总范围内的子公司和混合型企业及其子公司。

 

3、如被要求,包括在汇总范围内的驻所在外国的企业必须允许联邦信贷监督局进行本法允许的稽核,特别是审查报送的用于根据10a#p#分页标题#e#条第6款和第7款、第13b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进行汇总的数据的正确性,只要数据对于联邦信贷监督局履行其职责有必要,并且其它国家的法律亦允许。这一点也适用于未包括在汇总范围内的驻所在外国的子公司。

 

4#p#分页标题#e#、联邦信贷监督局可以向股东大会以及法人形式的信用机构的监事会机构会议派遣代表。该代表可以在大会或会议上发言。当事人必须对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措施持宽容态度。

 

5、经联邦信贷监督局要求,以法人形式设立的信用机构必须召集第4款第1句所载明的大会、确定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会议的日期以及拟做决议的对象。联邦信贷监督局可以向根据第1句确定日期的会议派遣代表。该代表可以在会议上发言。当事人必须对根据第#p#分页标题#e#2句和第3句采取的措施持宽容态度。第4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6、若对某些征询的答复可能会对其本身或依《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家属造成刑事追诉或依《违反秩序法》所定的诉讼危险时,告知义务人可拒绝回答。#p#分页标题#e#

44a 跨国界的征询和稽核

 

 

1、妨碍报送数据的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于信用机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企业、提供与银行相关的辅助性服务的企业或未包括在汇总范围内的企业和驻所在国外、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至少20%的资本份额或投票权、是母公司或可施加决定性的影响的企业之间报送数据,或混合型企业和其设在外国的子公司之间报送数据,如果报送数据是必要的,以便根据有关设在外国的企业的并表准则履行监管。联邦信贷监督局可以禁止信用机构向第三国报送数据。#p#分页标题#e#

 

2、应主管对设在欧洲经济区其它国家的企业实施监管的部门之请求,联邦信贷监督局必须审核由本条第1款第1句所称的企业,根据并表准则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或允许发出请求的部门、审计师或内行人士对数据进行审核。《行政程序法》第5条第2款关于官方协助的界限的规定相应适用。第1款第1句所称的企业必须对审核持容忍态度。银行监管当局根据国家间协议授予的权力不受影响。#p#分页标题#e#

 

3、联邦信贷监督局可要求设在欧洲经济区其它国家的存款信用机构、有价证券交易企业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资讯,以方便对属于此类企业的子公司的信用机构、其它国家的主管部门出于符合第31条第2款第2句或第4句规定的原因不能将其纳入汇总基础上进行监管的企业进行监管。

 

52#p#分页标题#e#条特别监管

如果信用机构处于其它国家的监管之下,则该监管与联邦信贷监督局的监管同时存在。

 

 

53条驻所在外国的企业的分支机构

 

1、驻所在外国的企业在国内设有经营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视作信用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该企业设有多家第1句所称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视作一家信用机构。#p#分页标题#e#

 

2、对于第1款所称的信用机构,根据下列规定适用本法:

1)企业必须至少任命2名住所在国内的自然人。他们有权在信用机构的业务范围内领导业务和代表企业,只要该信用机构从事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有权在提供金融服务时从客户处获得财产或对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占有。这类人员应视作业务经理。他们必须申报并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

 

(#p#分页标题#e#2)该信用机构有义务就它所经营的业务和企业用于经营的财产建立专门的帐簿,并对联邦信贷监督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报帐。《商法典》关于商务帐簿的规定相应适用。由企业提供给信用机构使用的营运资本额和为信用机构充实资本金而保留的企业盈余额须在年度财产一览表的负债方单独列示。负债科目超过资产科目的数额或资产科目超过负债科目的数额须在财产一览表的结尾作为整体单独列示。

 

3)根据第2项为每一营业年度终了而列出的财产一览表和损益表和附件视作年度决算表(第26条)。对年度决算表的审计相应适用《商法典》第340k条,并规定,审计师由总经理挑选和任命。同一营业年度的企业年度决算表应与信用机构的年度决算表一起递交。#p#分页标题#e#

 

4)信用机构的自有资金是指根据第25条财务月报表上所示的由企业提供给该信用机构使用的营运资本和为充实资本金而保留的企业盈余的总额,减去可能的资产结算差。此外须计入信用机构资本的还有,以给予享利权作为对价或根据接受长期次级负债或短期次级负债而投入的资本和作为承担责任的资本金或三级资本的纯利(第10条第2c款第1句第1项),如果根据第10#p#分页标题#e#条第5款、第5a款或第7款有效的条件分别涉及整个企业。第10条第1款、第2b款第2句和第3句、第2c款第2句至第#p#分页标题#e#5句、第3b款、第6款和第9款的规定相应适用,并规定,第1句的自有资金视作核心资本。对于衡量自有资金具有决定意义的分别是最后一个月的月报表。

 

5)企业的每一个分支机构开业均需得到许可。如未根据国家间协议保证互惠,则可拒绝颁发许可。如主管该企业监管的外国当局吊销了该企业经营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的许可证,并以此为限,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也必须被吊销。#p#分页标题#e#

 

6)适用第36条第1款时,视信用机构为法人。

 

2a.对于本法与信用机构为驻所在外国的企业的子公司相关联的规定,分支机构视作驻所在国外的总机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

 

 

#p#分页标题#e#3、对于涉及本条第1款所称的分支机构的经营之诉,不得通过合同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分行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4)第2款和第3款,如与立法机关以联邦法律的形式表示同意的国家间协议相抵触时,则不适用。

 

第#p#分页标题#e#53a 驻所在外国的信用机构的代表机构

 

如果驻所在国外的信用企业在其来源国有权经营银行业务或提供金融服务,并且在来源国设有总部时,可以在国内设立或续办代表处。信用企业必须就设立代表处的意图和类似意图的实施立即通知联邦信贷监督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收到通知后,联邦信贷监督局向信用机构确认。只有具备联邦信贷监督局的确认后,代表处方可开始业务。信用机构的代表处迁址或关闭时,须立即通知联邦信贷监督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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