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案例:确认仲裁员享有责任豁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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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ReedSmith礼德微信公众号 作者: 时间: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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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发表于ReedSmith礼德微信公众号) 一、概览2023年7月31日,香港原讼法庭对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1954 (31 July 2023)案作出判决。陈美兰法官认为,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享有责任豁免权,这意味着仲裁员应就其实施的任何行为享有诉讼豁免权,并且不应被强迫就其行使仲裁职能作证。本案体现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并说明了为什么香港被广泛认为是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之一。 二、法院判决及其理由1. 被申请人对内地裁决提出挑战 根据《仲裁条例》(“《条例》”),法院准许申请人(申请人)在香港执行一项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内地裁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程序性事项和公共政策为由申请撤销该执行许可(“撤销申请”)。被申请人的主张包括,其未获有效送达仲裁文件和对方陈词,没有机会提名所选仲裁员,并且只能指定一名律师出席仲裁的第二次(而非首次)聆讯(“聆讯”)。 此外,被申请人声称,仲裁庭三名成员中的一位仲裁员(“仲裁员”)没有亲身而是远程出席聆讯。此外,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有人看到仲裁员在公共场所四处走动,全程在没有佩戴耳机的情况下使用移动电话。被申请人主张,鉴于聆讯以此种方式进行,执行内地裁决将有违公共政策(“聆讯申诉”)。 2. 被申请人申请香港法院出具请求函,申请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作证(请求函申请) 为支持其撤销申请(特别是聆讯申诉),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称“《安排》”),申请香港法院出具请求函,请求内地法院要求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就以下事项作证: (1)仲裁员在聆讯时的位置和行踪; (2)仲裁员在每个地点的停留时间; (3)聆讯时仲裁员周围人员的身份; (4)仲裁员在聆讯中是否参与了质询和讯问; (5)仲裁员在聆讯中使用的电子设备或设施;以及 (6)仲裁员远程拨入聆讯时是否对通讯设备采取了任何安保措施。 3. 适用于撤销申请和请求函申请的法律原则 法官裁定,由于撤销申请是向香港法院提出以拒绝执行内地裁决,故应由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作出裁决。因此,被申请人的错误之处在于,其仅仅依据内地法律或案例辩称内地法院可能有权指示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在内地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 此外,法官裁定,如果取得的证据在撤销申请程序中不会被接纳,香港法院不会发出请求函。 4. 香港法院不发出请求函的决定及理由 法官拒绝发出请求仲裁员作证的请求函,并裁定不应强制仲裁员就撤销申请作证。其理由如下: (1)仲裁员可以做适格证人并不意味着可以强制其作证。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就其在仲裁过程中的决策享有与法官相同的责任豁免权,即不得强制仲裁员就其在仲裁中如何行使仲裁职能作证。 (2)仲裁员履行和行使的司法或准司法职能在性质和程序上与法官类似。因此,有必要保护其独立判断,不受诉讼威胁和附带攻击。 (3)香港法院鼓励和支持仲裁,并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方式,这在《条例》中有所体现。这是指通过仲裁促进公平迅速地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开支,避免法院在《条例》没有明文规定下干预仲裁。 (4)如果法院确定可以强制仲裁员就部分事项提供证据,对于仲裁员自主决策颇为不利,亦有悖于程序效率和节约费用的目标。由于从仲裁送达的文件和裁决本身就可以确定证据(例如提交仲裁的陈词或在仲裁员前发生的事件),因此没有必要传唤仲裁员作证。 (5)司法豁免权保障司法独立,保护法官免于当事人可能的责任追讨。法官对其行使司法职能时所作的任何行为均享有豁免权,豁免权保护法官免于因其行使司法职能而被强制作为证人作证。豁免权是司法和仲裁公正与独立的重要基础,可确保仲裁员和法官在无惧任何一方索赔的前提下,根据正确结果作出裁决。 (6)仲裁庭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允许以远程方式进行聆讯以及如何进行聆讯,被申请人可以在相关时间向仲裁庭提出适当的反对意见,或根据《条例》第95条的理由对裁决提出挑战。然而,被申请人不能强迫仲裁员就其主持聆讯的过程,或就其如何及为何行使酌情权以进行聆讯而作出解释,或提供一般性证据。 三、结论 本案对香港及其他地区的仲裁员有重要意义。本案确认了仲裁员一般享有责任豁免权,不会因行使仲裁职能而被起诉或被迫作证。正如法官所强调,责任豁免权对于仲裁员非常重要,能确保其可以像法官一样履行仲裁员职能并就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同时无需担心被任何一方起诉或被迫作证。本案体现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也说明了为什么香港获广泛认同是最受欢迎的国际仲裁地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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