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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雷姆科企业公司诉豪斯顿

时间:2013-03-27 点击:

9 Kan. App. 2d 296, 677 p. 2d 576

[案情]
1980年9月13日,原告雷姆科公司与被告豪斯顿公司签订了关于一天电视机的附带选择权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规定,在连续的104周内,如果被告每周支付17美元,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退回该电视机,终止协议。1982年1月23日,被告停止付款,也未归还电视。原告于1982年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并支付未支付的租金。
[评论]
该案的争议点之一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这一个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理论是在衡平法下发展的,它是指如果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出现程序性的不公平,或者合同条款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那么法院有权利拒绝强制执行,以防止对一方造成不公平、压制的结果。随后,UCC以及一些州的成文法,都对显失公平以及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所规定。比如UCC 2-302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UCC适用于商人之间的合同,因而普通的消费合同由消费者保护法规制,显失公平的适用并不被限制在UCC评论中所列举的范围。根据Willman v. Ewen(6 Kan.App.2d 321, 627 P.2d 1190)法院认为UCC中商人之间的交易是根据缔结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而消费合同则要综合考虑交易前、交易过程中,乃至交易完结之后的行为来判断,衡量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应按照签约时的客观环境,即就总的交易背景和有关行业基本情况来看,合同的条款是否如此偏袒一方(one-sided),以至于达到显失公平的地步。
美国法院在判断一个合同或者某一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时,通常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在Wille v. Southwestern Bell Tel. Co.(219 Kan. 755, 549 P.2d 903)中法官总结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包括:(1)是否将不利条款隐藏在数量众多的其他条款之中;(2)条款的语言对于外行来说是否难以理解,使得不易发现其中的不利或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3)交易中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4)如果强制执行将导致剥削贫困、无经验、低教育程度的人;(5)双方磋商能力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但是,仅仅交易地位的不同或者合同双方的获利不相等并不能直接就表明合同显失公平,法官还需要结合考虑其他因素。
虽然在有的案件中法官指出,只要交易中存在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其中之一即可。但事实上在对显失公平判断的过程中,这两点往往是不能分离的。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是法院最终得出合同或其条款显失公平结论的前提。但实质性显失公平也不是判断的惟一因素,因为当双方有能力进行议价的时候,缔结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因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对价是否相称并不是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否则就会对私法领域造成不当干预。因此,在我们所看到的案例中,法官通常都会从这两方面加以衡量的。
本案中,从实质上看,考虑到价格因素,以及租赁合同本身的特点,并没有使被告达到被压制的地步;同时,根据被告自身情况,她有能力对此进行判断,其对合同条款的接受是有意义的。所以该合同并没有违反该州成文法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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