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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融资法案例选评-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诉RJR 那贝斯克案

时间:2012-11-29 点击:
案情简介
RJR那贝斯克公司(RJR Nabisco, Inc.,下称“公司”)是一家特拉华州公司,它是一家消费品生产企业的控股公司,是美国的知名企业,其控制的企业主要生产糖果、饼干、香烟等消费品。克尔伯堡卡维斯 罗伯茨公司(Kohlberg Kravis Roberts&co. 下称“KKR”)是一家私人投资公司,通过投资者的股权投资汇集资金融资从事杠杆收购。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 下称“大都会人寿”)是一家纽约公司,当时为420万个人提供年金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本案诉讼前不久的年报,“大都会人寿”的资产超过880亿美元,它持有的债务证券超过490亿美元。也是美国知名的金融机构。“大都会人寿”购买了RJR那贝斯克公司自1975年至1988年发行的六种债务或债券,本金总额达340,542,000美元。本案当事人被告是RJR那贝斯克公司及其首席执行官F. 罗斯 约翰逊,原告是“大都会人寿”。但案件起因于“KKR”对RJR那贝斯克公司的杠杆收购。1988年下半年,以RJR那贝斯克公司的首席执行官F. 罗斯 约翰逊为首的各类投资人发动了收购RJR那贝斯克公司的争夺战。最终于1988年12月1日,RJR那贝斯克公司接受了“KKR”的收购提议,大约每股109美元共计240亿美元杠杆收购方式购买“公司”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在1989年3月1日RJR那贝斯克公司将与“KKR”专门为杠杆收购设立的实体合并。那一天,RJR那贝斯克公司按日程安排将承担大约190亿美元新债务。原告“大都会人寿”认为,RJR那贝斯克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它以前向原告发行的债券的价值,其结果是盗用债券的价值帮助杠杆收购融资并向公司股东分配大量的“超额利润”(windfall);其结果不公平地导致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丧失数百万美元的价值。故要求法庭首先认定合同存在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禁止被告的近期交易,然后确认这一默示约定已被违反,最后要求RJR那贝斯克公司赎回它们所持有的债券。
案件审理
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向美国联邦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作出如下判决。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乔.沃克发表了判词:
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两个公司,是华尔街投资界和证券市场极为熟悉的全国最有经验的金融机构,投资界了解它们就像美国消费者了解被告RJR那贝斯克公司(RJR Nabisco, Inc.,下称“公司”)生产的奥里奥饼干和温斯顿香烟一样。本案起源于1988年10月20日RJR那贝斯克公司首席执行官F. 罗斯 约翰逊提出通过170亿美元杠杆收购的方式以每股75美元的价格购买公司股东股票的提议。几天之后由约翰逊领导的投资小组与投资公司克尔伯堡卡维斯 罗伯茨公司(Kohlberg Kravis Roberts&co. 下称“KKR”)以及其他公司即展开了对公司股票的竞标战。1988年12月1日,RJR那贝斯克公司专门为考虑竞标提议而成立的董事特别委员会推荐公司接受“KKR”的竞标提议,以大约每股109美元共计240亿美元杠杆收购的方式购买公司流通在外的股票。
伴随去年年底对RJR那贝斯克公司竞标战,对公司及其前总裁各种违反证券法和普通法的诉讼被不断提起,在本案之前至少有八件诉讼。法院同意听审本案——在“公司”接受“KKR”的竞标提议之前就起诉了——着眼于很快就要到来的1989年3月1日RJR那贝斯克公司与“KKR”专门为杠杆收购设立的控股实体合并。那一天,RJR那贝斯克公司按日程安排将承担大约190亿美元新债务。由于与本案无关的耽误,合并最终于1989年4月24日完成。
简要地说,原告现在声称RJR那贝斯克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它以前向原告发行的债券的价值,其结果是盗用债券的价值帮助杠杆收购融资并向公司股东分配大量的“意外收获”(windfall);其结果不公平地导致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丧失数百万美元的价值。
尽管本案所涉及的数字是巨大的,为完成杠杆收购所必要的融资是空前的,但法律的原则仍然是我们所熟悉的、与交易数额大小无关的原则。本案的主要请求,是要求法庭评价并运用传统的公平原则和解释合同的原则。原告确实在杠杆收购的背景下,提出了第一印象的法律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提出的,RJR那贝斯克公司违反了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不是在债券信托合同四角明示的约定,而是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不发生债务帮助完成杠杆收购背离原告与被告公司交易的根本的默示约定。原告声称被告公司不断地向债券持有人保证,它的董事会会强制命令保持RJR那贝斯克公司良好的信用评级。原告要求法庭首先认定合同存在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禁止被告的近期交易,然后确认这一默示约定已被违反,最后要求RJR那贝斯克公司赎回它们所持有的债券。
RJR那贝斯克公司对于杠杆收购的抗辩是,债券信托合同明确规定,允许公司合并和承担新的债务。这些规定被包括在合同中,一些其他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地包括在合同中,但确是原告和市场都知道的;老练的投资人可以自由地买入债券,也可以在任何时候自由地卖出它们。被告称,本法庭任何试图创设合同条款的企图不仅没有基本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且将会侵犯自由、公开操作的市场,是不被允许的。
基于下述理由,本法庭同意被告的主张。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限制债务人发生新的债务,并且从合同的明示条款中也不能指向这样的结果,所以本法庭不能确认有这样的默示条款阻止近期的杠杆收购,法庭这样做将创设信托合同条款,而这样的条款不是当事人讨价还价的交易结果,也不是当事人相互的期待。这样的条款应在不同的交易背景之下产生。
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 下称“大都会人寿”)是一家在纽约成立的,为420万个人提供年金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它最近的年报,“大都会人寿”的资产超过880亿美元,它持有的债权证券超过490亿美元。“大都会人寿”是一家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为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经营。它自称购买了RJR那贝斯克公司自1975年至1988年发行的六种债权凭证或债券,本金总额达340,542,000美元。一些债券将于今年到期,其他债券将于2017年以后到期。债券利息在8%到10.25%之间。“大都会人寿”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持有186,000股RJR那贝斯克公司的普通股股票。***
RJR那贝斯克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它是一家生产消费产品的控股公司,拥有全国最知名的生产线,包括生命救助者糖果、奥里奥饼干和温斯顿香烟。公司于1985年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 与 Nabisco Brands,Inc. 合并时成立。1979年,在此次合并之前,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曾收购 Del Monte Corporation,一家分销罐装水果与蔬菜的公司。自1987年1月至1989年2月,共同被告F. 罗斯 约翰逊担任公司的首席执行官。“KKR”是一家私人投资公司,通过投资者的股权投资汇集资金融资从事杠杆收购。
本案所涉及的债券由很长的很详细的债券信托合同管辖,而债券信托合同又由纽约州的法律管辖。对于公开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如本案原告,通常在信托合同已经磋商完毕并已完成备忘录后进入市场,没有人持有异议。所以,通常不是最终的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面对面磋商的结果。同样的真实是,一般由承销商与发行公司磋商信托合同的条款。由于承销商随后必须将债券投放市场或出售它们,承销商在磋商信托合同的条款时必然代表心中买方的利益。而且,这些信托合同不是秘密的协议,用以蒙骗不知情的市场参与者。随附信托合同的债券,并无要求继受持有人接受或继续持有债券。确实原告已经承认他们本可以在杠杆收购宣告之前卖出他们所持有的债券。相反,像原告这样老练的投资人,了解信托合同条款并且应当在向任何公司出借数亿美元之前仔细阅读它们。
在其修改后的起诉书中,“大都会人寿”列举了它提出异议的涉及六次发行的债务。其中两次发行债券的信托合同,一个是1990年到期的10.25%的债券,“大都会人寿”仍然持有本金1000万美元,另一个是1996年到期的8.9%的债券,“大都会人寿”仍然持有本金5000万美元;这两个债券信托合同都曾经包括明示的限制发行公司发生恰恰像现在这样的被杠杆收购的债务的能力。为了去除这些限制性条款,本案当事人对这两个信托合同条款重新进行了磋商,第一次在1983年,第二次在1985年。
“大都会人寿”1975年7月从Del Monte Corporation取得5000万美元10.25%债券,当时“大都会人寿”与Del Monte Corporation签订了贷款协议。那份协议限制Del Monte Corporation发生类似于RJR那贝斯克公司这样被杠杆收购的债务的能力。1979年,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RJR那贝斯克公司的前身,购买了Del Monte Corporation并承担了它的债务。随后在1983年12月,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要求“大都会人寿”同意去除合同中的这些限制性条款换取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的各种保证。依据那份修改的协议,另外根据“大都会人寿”副总裁的话,“大都会人寿”于是“放弃了限制Del Monte Corporation再发生债务的条款,换取到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的保证,并且换成了公共债券条款规定。
“大都会人寿”取得8.9%的债券是从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1976年的私募中取得的。通过本票证明“大都会人寿”发放了1亿美元贷款。那张本票与Del Monte Corporation的协议相同,也包括限制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发生新债务的能力。1985年6月,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宣布以36亿美元收购Nabisco Brands,Inc.的计划,该交易涉及发生大量的新债务。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要求“大都会人寿”放弃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在收购Nabisco Brands,Inc.的交易中符合合同限制发生新债务条款规定的权利。
为获取一定的利益,“大都会人寿”同意将8.9%债权债务合同更换为公共的债券信托合同,原合同确实包括有明示的限制债务的规定,而公共的债券信托合同没有对发生新债务的限制。“大都会人寿”的内部备忘录解释了当事人的理解:
“大都会人寿”1亿美元对于收购Nabisco Brands,Inc.的融资,起因于与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讨论可能的对8.9%债权债务合同的违反。特别是在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收购Nabisco Brands,Inc.中,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发生了大量新的长期债务,这将引起对8.9%债权债务合同有关发生债务标准的违反。在讨论“大都会人寿”同意发生新债务的问题时,“大都会人寿”决定以有利于双方利益的方法解决问题1)同意以“大都会人寿”满意的利率和期限发放新的融资贷款并且2)修改8.9%债权债务合同。除更换合同条款之外,在“大都会人寿”的要求下R.J. Reynolds Industries, Inc.同意将8.9%本票“证券化”,从而“大都会人寿”就可以向公众出售这些本票。
其他“大都会人寿”的内部文件也帮助勾画了本案的背景,这些文件准确地描述了在证券市场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老练的市场参与者像“大都会人寿”和Jefferson-pilot,对于那些变化的反应。至少,早在1982年“大都会人寿”就认识到了杠杆收购对债券价值的影响。在那年的春天,“大都会人寿”参与了杠杆收购名为Reeve Brothers公司的融资。在杠杆收购那个公司时,“大都会人寿”也持有那家公司的债券。杠杆收购的结果导致,正如“大都会人寿”的备忘录解释的,Reeve Brothers的债券评级从标准普尔的BBB下调为B,从穆迪的Baa1下调至Ba3,使“大都会人寿”持有的债券与本票的价值下降。
“大都会人寿”还进一步地认识到它“没有能力采取任何措施对付收购给Reeve Brothers债券和本票造成的结果,“当我们考虑参加新的融资时,它使我们感到不安。然而,我们的不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我们作为股东持有的用于完成交易的控股公司股票,因为不断降低的债务利息而增加的净收入使我们获益。近期Reeve Brothers的债券评级下降及其损失结果再一次提出我们应对措施的问题,也提出了将来我们在类似情况下采取应对措施的能力问题,特别在我们不参加收购融资的情况下。”在它的备忘录里,“大都会人寿”寻求这些特殊问题在“未来类似的情况”下应对的措施。
弥补这些明显漏洞的方法,也就是“大都会人寿”寻求的应对措施,是通过合同条款变动债券的所有权人。这样的条款在向私人持有的公司融资时是很普遍的。***它为贷款人提供在一定的情况下要求特殊赎回的选择权,从而结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更有意味的备忘录是1985年底制作的,评估并解释了公司领域里不断增加使用的合并、收购和其他债务融资交易的各个方面。那个备忘录首先回顾了可能的保护像“大都会人寿”这样的贷款人的措施:
贷款文件中加入相应的条款保证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的信用能力及贷款人获得借款人资产的能力不受实质性的损害。限制发生债务、出售资产、合并、分配股息,限制向关联公司付款、发放贷款和其他有利于关联公司的交易。这些都是传统的限制性条款,可以在债务人发生债权人不希望的兼并交易时保护债权人。
备忘录随后考察了整个市场的现实情况:
因为几乎所有的工业公司都倾向于发动收购或本身被收购,“商业周刊”说,投资者已经开始将评级高的工业公司债券视为华尔街风险最大的投资。另外,因为公众债券持有人不享受保护性的限制约定,高等级公司债券的所有人将面临重大损失,如果不是立刻也是在债券市场最终调整时。***已经有10——15个合并/收购/杠杆收购的情况因为缺乏保护性的规定,“大都会人寿”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继续维持与信用能力下降的债务人的贷款关系。***我们组合投资大于其他大保险公司的事实可以说明我们比其他机构磋商了较好的保护性条款,所以一般能在情况变得特别危险时,要求提前清偿。***问题仍然存在。现在的合并风潮没有减弱的迹象,因为存在规避传统的合同规定的工具。所以,是考虑使用适当的语言保护“大都会人寿”,从而避免不利的合并与收购的影响的时候了。
确实,“大都会人寿”对于它作为债券持有人协会的成员接受并讨论了标准信托合同文本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在开始的合同文本中,包括限制向股东支付从而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条款。如“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股东支付,除非……”显然这些条款没有被包括在合同中。“大都会人寿”自己的备忘录谈了几个理由,作了无可争辩的解释:
尽管拓宽所有权变更条款使之包括一切以收购为导向的交易是可能的,但在实施中我们将会遇到相当大的阻力。我们就需要与未来的借款人签订非标准的合同,使他接受对他的限制。然而,在今天这一高度竞争的市场,这是非常困难的。不仅是竞争的压力,那些大的上市公司管理层特别反对这样的条款,因为它增加了收购的成本(因为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这将导致要约收购的价格大幅下降。我们实施这一手段的能力将取决于我们所处的市场是公开市场还是私人市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包括什么有意义的条款,我们很难要求公开发行的债券包括收购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条款。这样的要求事实上将会把我们逐出上市的工业市场。近期“商业周刊”的文章说,贷款机构越来越多地谈论要求蓝筹股公司补偿他们因评级下降而增加的风险。这些谈论,就是指在未来的贷款中加上限制性的保护条款,受到了投资银行界的怀疑,他们觉得公司的首席金融官不会放弃增加新债务的权利,也不会在乎他们公司的评级下降一级或两级。
法庭这么长地引用这些文件不是因为它们表示“大都会人寿”“承认”或“弃权”,或对任何侵权的“自愿承担风险”,或者以它的行为“同意”当事人讨论的相当长的合同条款。相反,这些文件提供了本案发生的背景,并且说明了市场本身存在的内在风险,对任何投资人都一样。像“大都会人寿”和Jefferson-Pilot这样老练的投资人都无法回避市场的这些风险。确实,“大都会人寿”对它自己内部文件所确认的事实并无争议。Jefferson-Pilot,老练程度不亚于“大都会人寿”的金融机构,也不能提出任何它对证券市场的理解在实质方面与“大都会人寿”内部文件描述和分析的有何不同的理由。毕竟这些文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们是对“大都会人寿”和Jefferson-Pilot这样的投资者,在了解的情况下参与的市场的描述与反应。
这些文件必须与原告修改的起诉书联系起来阅读。起诉书声称“杠杆收购破坏了评级债券市场投资的基础”,尽管“信托合同没有限制股息和债务的约定,因为这样的约定对于蓝筹股公司是没有必要的”,“这一交易违背了投资于评级市场的前提与基础”,以及“这一收购交易不是债券发行时预期的,它违背了RJR那贝斯克公司寻求并接受的投资评级,不符合原告所信赖的市场理解”。
为解决这些动议,法庭接受原告提出的各种事实:首先,RJR那贝斯克公司积极地为债券寻求“投资评级”;其次,它对RJR那贝斯克公司坚实的资本结构和收益记录包括多次强烈地显示其对长期债务的利息支付义务的能力的描述形成信赖;第三,公司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了没有包括在信托合同中的对未来的信用价值关切。为支持这些主张,原告列举了RJR那贝斯克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其他执行官的一系列讲话。另外,原告还依靠John Dowdle,1970年至1987年任RJR那贝斯克公司财务官和高级副总裁的证词。根据他的意见,杠杆收购“显然破坏公司与债券持有人的交易基础,以及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所做的承诺***我坚信公司所做的承诺要求它在向股东支付利益之前,赎回债券。”
从外部来看,法庭认为,“大都会人寿”对市场的评估不会被这些执行官的讲话或证词或他们所“坚信”的信托合同含义所改变。因为书面证据规则阻止原告声称公司执行官的讲话证明被告同意或知道那些信托合同中没有包括的条款。 [1]参见West , Weir&Bartel, Inc. v. Mary Carter Paint Co.(在本州早已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当合同当事人的意图通过合同本身可以被确定,法庭对明确的含义清楚的合同的推定是传达合同的意思,而不考虑合同本身之外的环境。)在解释这些合同的时候,法庭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意图,但仅限于书面合同能够证明的内容。 [2]参见Rodolitz v. Neptune Paper Products, Inc.
本案信托合同清楚地谈到了可能发生的合并。合同确实存在限制性条款,但却不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合同没有限制条款禁止近期的RJR那贝斯克公司合并交易。信托合同明确规定可以协商确定新的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认为适当的话。尽管这可能是真实的,既没有明确的规定允许杠杆收购也没有规定禁止杠杆收购,合同沉默本身不能制造模糊的含义使书面证据原则无效,特别在信托合同没有限制债务的约定时。
正如原告谈到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庭可能会考虑以外部证据和诚实信用约定默示条款的范围。 [3]参见Valley National Bank v. Babylon Chrysler-Plymouth, Inc.。(依惯例和习惯“当合同没有规定履行的时间时,法律认为默示的含义是履约行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然而,第二巡回法院为详尽的债券信托合同和证券市场通用的惯例和“套话”确立了不同的原则。在沙龙钢铁公司诉大通银行案中(Sharon Steel Corp. v. Chase Manhattan Bank, N.A.) [4],法官Winter 作出结论说,“因此'套话'条款并非特定的借方与贷方之间关系的结果,也不取决于信托合同当事人的特别意图。所以不存在与诉讼当事人有关的需要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问题,有关'套话'条款的含义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进一步说,统一一致的解释对资本市场的效率也是很重要的。***资本市场的参加者可以根据统一一致的解释来调整他们投资的同时,无论首次提出者是否正确,对'套话'条款含义不确定的容忍,将减少债券发行的价值,极大地损害资本市场的工作效率。***如果有关'套话'条款的解释提交给国家每个地区法院的陪审团,这种不确定性就会产生。”在摩根斯坦利公司诉阿契尔丹尼尔中部公司案(Morgan Stanley & Co. v. Archer Midland Co.) [5], 桑德法官(Sand, D.J)说,“这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法在很多方面是有问题的。***所以这种解释方法将主观因素放入了应当是客观决定债券合同所使用语言的含义问题中。”在Purcell v. Flying Tiger Line, Inc. [6]案的判词说,“信托合同没有包括任何这样的限制。从我们的观点来看,信托合同明确无误允许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不允许我们考虑原告起诉提出的其他外部环境。***再考虑意图、附带的陈述、当事人履行的行为或其他陈述等证据就不适当了。”忽视这些原则,原告将使本法庭变更他们已承认的“标准”信托合同中的“套话”,而适应附带的陈述和他们的主观理解。
他们起诉的第一项理由是,被告 RJR那贝斯克公司对他们据以实现向“大都会人寿”等债券持有人借款的信托合同负有持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包括不阻止债券持有人实现合同目的或不剥夺债券持有人期待的合同目的——购买投资级证券的义务。
由于收购摧毁了债券的投资级质量并将财富转移给了收购的发动者和股东,公司违反了它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或默示的约定)。原告称事实上明示的规定并不必要,因为默示的约定禁止被告的行为。
原告通常是可以主张违反明示规定的。如果存在这样的违约,法庭当然不必再探求默示约定是否被违反的问题。然而,当明示的规定没有从技术上被违反,一方当事人仍然被实质上剥夺了合同其他的明示的合同交易利益时,这样的探求是必要的。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庭将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确定任何一方都没有剥夺他方“合同的成果”。参见 e.g. Greenwich Village Asso. V. Sall, [7]Van Gemert v. Boeing Co., [8]这样的默示约定只能在默示的条款“与双方同意的合同其他条款一致时推定”参见Sabetay v. Sterling Drug, Inc. [9] 换句话说,默示条款只能支持与深化合同中的明示条款,而绝不能强加给合同那些“与合同关系不符”的义务。 [10]从另一角度看,诚实信用的默示规定只在另一方当事人阻止合同的履行或合同利益的实现时,才被违反。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履行他实质的、讨价还价得来的合同条款。
在债券信托合同中,“默示约定应当直接从信托合同的语言得出,不能给予债券持有人与信托合同条款不相符合的权利。当原告的合同权利没有被违反时,就没有违反默示的约定”。参见Gardner & Florence Call Cowles Foundation v. Empire Inc. [11]
因此,在原告所依赖的两个判例Van Gemert v. Boeing Co.案和Pittsburgh Terminal Corp. v. Baltimore & Ohio Ry Co.案中, [12]法庭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保证债券持有人得到他们经讨价还价确定的合同表面利益。在Van Gemert v. Boeing Co.一案中,原告债券持有人称,被告没有给予他们有关赎回债券的充分通知,致使他们不能在转换日期截止之前转换债券。合同本身规定,应当首先通知。对于那些规定,该案被告不奇怪地承认信托合同特别要求发行公司给予债券持有人通知。虽然该案被告作了发布提到赎回流通在外可转换债券的可能,那个有限的发布甚至没有“提到拟定的赎回日期和债券持有人转换债券的截止日期”。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没有作公共的、新闻性的发布。通过适用默示约定,法庭生动地勾画出了依合同本身应当具有的权利,因此保护了原告讨价还价得来了转换权。正如该法庭观察到的,一个人购买可转换债券,除了享有要求发行公司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外,主要期待公司股票的价值上涨,通过行使转换权得到比债权更多的利益。使他不能转换的损失,不是来源于投资本身内在的风险,而是来源于不充分的通知程序。当然,我注意到,Van Gemert v. Boeing Co.一案反映了第二巡回法院对“不老练投资人”的态度。同样,Pittsburgh Terminal Corp. v. Baltimore & Ohio Ry Co.案中,法庭对信托合同适用默示约定,因为被告“采取行动阻止债券持有人收到他们需要的信息,行使他们转换债券的选择权这一合同主要利益。”
合适的分析首先应当是检查信托合同以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主要利益”,然后确定那些“主要利益”是否被损坏,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原、被告都依赖的“美国律师基金会关于标准债券信托合同规定的评论”描述了像本案这样的信托合同的权利与风险:
长期债务融资最明显最重要的特征是债权人一般没有通过合同得到或期待从证券的价值获得实质的收益来补偿损失的风险***典型的长期债务融资工具列举的那些详细的保护性的规定是,贷款人(债券的购买人)只能期待得到约定的利息和最终本金的返还。除了利息变化造成的债券市场价值可能的增加以外,债券一般不会比当初贷款人付出的价值更高。***当然它的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所以典型的长期债券投资人主要关心以各种方式保证本金和利息的到期支付。***缺乏破产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无法采取任何保护自己的措施对抗债务人损害他偿付能力的行为,除非他可以证明这是他的合同规定的权利。
探求当事人的意图和信托合同本身的规定,法庭确认合同的“主要利益”、与本案有关的包括定期地得到利息的支付和最终到期本金的返还。(“发行人承诺***他将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期并准时支付每张债券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典型的信托合同,债务人在下述情况下违约,(1)没有按期支付本金;(2)没有准时地支付备付资金;(3)没有在到期后30天之内支付到期利息;(4)没有遵守或履行合同明示的规定或列举的事项。本案原告修改后的起诉书没有主张RJR那贝斯克公司违反了这些合同义务;利息在继续支付,没有理由相信本金不能按期返还。
没有必要决定像本案这样的信托合同,在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当事人条件下,不支持其他的附加的利益。相反,为本案的目的,现在有充分的理由做出结论,原告所声称的那些义务合同中并不包括,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所以,本法庭认为这些信托合同的“主要利益”不包括默示的禁止发行使杠杆收购成功的债务。如果不做这样的认定,将会使原告不适当地束缚被告以保证他们的投资。这些原告不是以诚实信用的默示约定保护他们合法的相互期待的信托合同利益,相反,他们试图使本法庭为他们创设他们没有在合同中得到的另外的利益。
尽管信托合同一般都允许合并和发生新的债务,但这里并没有原告所声称的与诚实信用要求相反的明示规定。当然,缺少明示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庭可以适用宽泛的诚实信用去强加一个新的具有实质性经济利益的条款。特别是,限制发行公司发生新债务在以往的债券发行中都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主要内容;再特别的是信托合同给予公司广泛的对公司事务的经营自主权;更特别的是信托合同明确地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或增加新的限制条款;而更特别的是,主张违反默示约定的基础,侵害了当事人明示的合同权利并不存在。尽管法庭准备适用诚实信用的默示约定保护合同权利的实现,它不能给信托合同塞进一个原告现在希望加进合同的另外条款。
原告主张所有这些信托合同最根本的一般条款不允许近期RJR那贝斯克公司的杠杆收购交易,不允许故意或不故意地采取行动减少公司的资产。接受原告的理论,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他们与被告讨价还价所得到的合同主要权利要求被告不得做任何事情损害它支付利息和20年或30年返还本金的可能性,也就自然地使他的权利扩大到有权要求法庭“保证原告所做的投资是好的投资”。但是法官Knapp在Gardner案判决中说,“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但不保证原告做了好的投资。前者他们已经做到了;后者我们无权利去要求。” [13]原告的期待和“大都会人寿”承认的内部备忘录提醒本法庭合同的基础或主要利益取决于观察者的,他们的眼光随着市场的变化会发生变化,他们可能会闭上眼睛想象出一个不同于他们实际上睁者眼睛订立并接受的合同。
原告所要求的这种无限度的一边倒的弹性会干预市场,破坏市场的稳定。本法庭,如同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不会忽视或否认使合同得以履行的市场。也不会忽视市场的期待——如,期待信托合同的条款被确认,法庭不会给信托合同加入它认为适当的条款。法庭没有理由相信,市场在评估本案这样的债券时不考虑像RJR那贝斯克公司这么大规模的公司从事杠杆收购的可能性,使债券价格打折扣。而本案债券直至1988年10月20日RJR那贝斯克公司宣布可能的杠杆收购价格才下降,说明市场已经对这种交易的风险做了评价,并认为这种交易的风险是很小的。
法庭认为市场不是固定体,而是如原告所说的应当用“发展的眼光去理解”。如同不断增长的杠杆收购已经使兼并与收购市场的规则和通常的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样,不可辩驳的事实是,它也影响了债券市场。为证明被告违反了默示约定,原告声称自1988年10月20日宣告杠杆收购以来,债券市场“停止它的功能”。他们声称如果他们在1988年10月20日以前“出售或抛弃市场,如果每个人都是这样的态度,市场早就消失了”。原告所使用的“停止它的功能”、“市场早就消失了”正是市场的自然反应和调整这一现实。原告当然不承认没有新的债券发行、或已发行的债券不再交易或已发行的债券一文不值。
作为对市场力量变化的反映,信托合同可能会重新协商确定新的规定,如本案8.9%和10.25%债券先前的条款。新条款可能会增加限制特别债务的限制或控制权变化条款。但不能保证RJR那贝斯克这类公司会接受这样的新条款,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选择权。当然,原告这样的数十亿美元的投资者,在订立投资合同条款时是有一定的发言权的。而且RJR那贝斯克公司这类的公司需要能够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注入资本。
其他同样真实的是,本案并非传统的合同或使法官头疼的附和合同。在那些案件中,触动法官的是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地位极不平等。本案原告睁者眼睛进入了这个“流动的交易市场”并且可以在任何时候自由地离开。然而,尽管他们充分理解这里的风险,他们还是留在这里。
最终,原告不能回避他们辩论中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毫无争议的是,像原告这样的投资者认识到RJR那贝斯克公司这类的公司强烈地反对合同限制性条款,阻碍公司发生新债务或可能影响公司进行合并的能力。原告进一步声称除了接受已经写好的没有限制性条款的信托合同,他们没有其他选择权,或只能“离开”市场。
另一方面,原告请求法庭适用事实上产生限制效果的默示约定,他们说因为这反映了市场的基本假定,以及他们与被告交易的根本基础。如果这是本案真实的话,很难想象为什么坚持那样的条款会强迫原告“离开”市场。第二巡回法院为我们做了很好的解释:“使被告的允诺构成默示约定,只能在法庭正确地认定如果当事人当时注意到这个问题,他们会将其写入合同中。***任何这样的假设在本案中都不存在。” [14]
在最后的分析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合理的标准使法庭适用去判断依据“默示约定”那些公司可行为是允许的,那些行为是不允许的。原告只是说,像他们这样的投资者依靠公司董事会和经理的“诚实信用”和“技术”,他们的合同禁止公司“破坏长期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期待”。前面的讨论已经清楚,原告不能说服法庭确认明示的双方讨价还价约定的信托合同条款,RJR那贝斯克公司就表现出恶意或破坏原告合法的应受保护的期待。***
原告提出的另一项主张是被告违反了诚信义务。被告长篇大论证明此问题应适用特拉华州法而不是纽约法。被告试图依据特拉华州法已有的先例Simons v. Cogan案 [15],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近期的判例做解释,该案判决确认公司债券呈现的是“合同的要求支付债务的权利,不是发行公司的股权从而有必要负有信托关系随附的诚信义务。”在诚信义务产生之前,“支持这一义务的受益人所有权或股东权必须存在”。法庭确认,债券持有人没有取得股东权,仍然是公司的债权人,他们的权利受信托合同条款的保护。 [16]被告声称,纽约的法律并不是相反的,但他们引用的唯一一个州最高法院判例是50年前的做出的,该判决没有公正地反映本案争议的问题和对他们主张的支持。关于这一问题,原告更使人信服地说明纽约州法适用而不是纽约州法确认了他们的主张。
本法庭发现Simons判决是有说服力的并相信纽约法院同意该案结论。在古老的判例Meinhard v. Salmon案中, [17]首席法官卡多佐解释责成承担诚信义务的情况,并解释为什么这一义务这么特殊并较少适用:
在这个乏味的世界,许多行为方式在正常的关系中是许可的,但在有诚信义务的关系中是禁止的。对受托人的要求比一般市场道德的要求更严格。不仅要诚实,还要有最良好的荣誉感,然后是行为的标准。在这一领域发展出的传统是根深蒂固不可弯曲的。对于违反不可分割的诚信义务的诉讼请求,衡平法院的态度是丝毫不妥协的原则性。***只有这样,负有诚信义务的人的行为水准才会高于一般人的水准。
在法庭确认“最良好的荣誉感”之前,必须要肯定原告有权获得比“一般市场道德的要求更严格”的保护,以及欺诈法、州成文法和联邦证券法的保护。本法庭认为原告——未获得担保的老练投资人——无权获得这样附加的保护。
同样重要的是,原告的主张——“发行公司不应当故意地损害它的资产损害债券持有人”——没有合理的可操作的限定,使人联想到他们的诚实信用的默示约定主张。确实,很多没有争议的合法公司交易依原告的这一理论都不能合法存在。没有可操作的限定,原告指出的义务将同等地扩大到贸易债权人、雇员及各种原因产生的被告所有的债权人。所有这些当事人,这些知情的原告,很少要求法庭给予信托收益人的保护,不仅因为他们是自愿地参加不具人身特征的大市场,而是因为拥有财务上的实力和技术为自己提供自我保护。
最后,原告不能严肃地指出合同显失公平,原告的是老练的,他们的律师也是非常老练的,至少通过本诉讼来看。基于本案这些无可辩驳的事实,本法庭没有发现可以诉讼的显失公平。
基于上述理由,法庭准许被告的简易判决请求理由Ⅰ和Ⅴ,驳回被告简易判决请求理由Ⅱ、Ⅲ、Ⅸ。
案例评析
法官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不限制债务人发生新的债务是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结果。特别是“大都会人寿”内部备忘录多次记录了当事人修改合同条款的谈判以及债权人得到的各种利益。这说明不限制债务人发生新债务是债权人知情的并且同意的。正如法官所谈到的,如果要获得限制债务的条款就要有与本合同不同的交易,债权人可能就不能获得合同中相应的利益。当然,这一判决对杠杆收购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整个投资界都发现杠杆收购在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获得超额的利润或回报,依据法律却无法纠正这一结果。因此,债权人必须制订一个有利的合同通过合同条款来自我保护。本案法官进一步重申公司董事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是没有信义义务的。即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必考虑为债券持有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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