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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文与樊庆利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28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建文,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海园小区二区19楼4门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樊庆利,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寺上路西五条3号。

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寺上路西五条3号。

委托代理人张春江,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兴垡金属制品厂厂长,住北京市大兴区清城27号楼1-602号。

上诉人朱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樊庆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文、被上诉人樊庆利及其代理人王秋萍、张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庆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日,经樊庆利、朱建文协商,樊庆利将自己承包的鱼池18.5亩承包给朱建文,并订有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朱建文给付樊庆利承包费1200元,共给付樊庆利22 2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朱建文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按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朱建文应在2007年5月1日前如时如数交给樊庆利承包费22 200元,朱建文却在2008年3月4日前才交承包费,所以朱建文应给付樊庆利10个月的滞纳金。现朱建文2008年的承包费22 200元仍未交纳,樊庆利多次催要,朱建文拒绝交纳。现起诉要求与朱建文解除承包合同;要求朱建文给付樊庆利2007年滞纳金66 600元;要求朱建文给付樊庆利2008年的承包费22 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建文负担。对反诉人朱建文的反诉请求辩称,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拆除猪圈,现在树木已经清除,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朱建文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樊庆利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将承包费给付给了樊庆利,但是樊庆利没有对我范围内的树木及猪圈清除,致使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我未交纳2008年的承包费。不同意樊庆利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要求樊庆利退还我交纳的承包费44 400元;赔偿我未能正常经营损失50万元;要求樊庆利立即把承包土地上的一切障碍清除;反诉费由樊庆利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樊庆利与朱建文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樊庆利将自己承包的养殖池塘地18.5亩转租给朱建文,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共计17年,每亩每年朱建文给付樊庆利承包费1200元,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06年5月1日,金额22 200元,以后每年依次类推。合同中还约定如朱建文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按滞交金额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朱建文交纳樊庆利承包费22 200元,樊庆利将18.5亩养殖池塘地交付朱建文。另查明,樊庆利在交付朱建文的土地上建有猪圈一间,种植树木130余棵。2007年,双方因樊庆利建造的猪圈及栽种的树木发生争议,樊庆利于2007年7月将树木清除,2008年3月4日,朱建文给付樊庆利承包费22 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鱼池承包合同、收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樊庆利与朱建文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樊庆利应当将土地完整交付朱建文,其未将修建的猪圈及栽种的树木清除,使得朱建文不能正常使用承包的土地,故其以朱建文违约为由要求与朱建文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朱建文给付2007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樊庆利在朱建文交付租金后,将大部分土地交付朱建文,并于2007年7月将栽种的树木进行了清除,且双方对承包土地的地上物未明确约定清除期限,朱建文在使用土地期间内应当交纳承包费用,现朱建文以樊庆利未清除地上物为由,要求樊庆利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因理由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朱建文给付樊庆利二○○八年承包费二万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樊庆利其它的诉讼请求。三、樊庆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朱建文承包的其土地上猪圈拆除。四、驳回朱建文其它的诉讼请求。

朱建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当庭陈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上诉人的疏忽,未将实际情况陈述清楚。事实上由于樊庆利所栽种的一百多棵树木将承包地东侧进口处遮挡住,致使拉土车无法进入,我方并未使用承包的土地。在我方多次催促下,樊庆利直到2007年7月底才将树木伐掉,但其所建猪圈仍然影响推土机作业。所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我方已将两年的承包费交付樊庆利,但是樊庆利没有按照约定将18.5亩鱼池交付我方,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我与樊庆利是在2006年5月1日且我交完承包费后正式履行合同的,但是樊庆利直到2006年底才将鱼池清坑。虽然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樊庆利何时清理完毕鱼池,但是樊庆利的行为严重影响我方使用承包的土地。故樊庆利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减少上诉人半年的承包费。

樊庆利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朱建文的上诉理由其口头答辩称: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朱建文就使用了我们的土地,并且朱建文违反合同约定,将鱼池用土填平了,未经我方允许擅自进行了转包。由于朱建文已经违约,理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承包的鱼池边确实种有树木,但是没有给朱建文造成任何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樊庆利、朱建文一审、二审庭审陈述,在樊庆利、朱建文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之后,樊庆利虽然向朱建文交付了养殖池塘地,但其未能及时清除该承包土地上所建猪圈及栽种的树木,致使朱建文不能正常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虽然朱建文存在迟延交付承包费的事实,但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樊庆利请求判令朱建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鉴于朱建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相应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朱建文在其上诉状中仍然坚持其一审所提出反诉理由,即承包合同签订后,其将两年的承包费交付樊庆利,但是樊庆利没有按照约定把18.5亩鱼池交给朱建文,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等。本院认为,正是由于樊庆利未能及时清除其在涉案承包土地所修建的猪圈及栽种的树木,影响了朱建文正常使用该承包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樊庆利一审请求解除其与朱建文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请求朱建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至于朱建文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樊庆利应当减少半年承包费的上诉请求,由于朱建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樊庆利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一千四百元,由朱建文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元,由朱建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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